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三 编 合同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本 编 调整 因 合同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合同 是 民事 主体 之间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协议。
婚姻 、 收养 、 监护 等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协议 , 适用 有关 该 身份 关系 的 法律 规定 的 , 可以 根据 性质 参照 适用 本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受 法律 保护。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仅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的 , 应当 依据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款 的 规定 , 确定 条款 的 含义
合同 文本 采用 两种 以上 文字 订立 并 约定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 各 文本 使用 的 词句 含义。 各 词句 不一致 的 , 同等 条款 的 的 相关 条款。
第四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的 合同 , 适用 本 编 通则 的 可以 参照 适用 或者 其他 法律 最 相 编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履行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 适用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非 因 合同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 适用 有关 该 债权 债务 关系 ; 没有 规定 本 编 通则 的 其 编 通则 根据 其
第二 章 合同 的 订立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 可以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形式 合同 书 、 电传 、 传真 表现 所载 书 、 传真 表现 所载
以 电子 数据 交换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能够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 并 可以 随时 调 取 的 数据 电文 电文 书面
第四 百 七十 条 合同 的 内容 由 当事人 约定 ,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标的 ;
(三) 数量 ;
(四) 质量 ;
(五) 价款 或者 报酬 ;
(六) 履行 期限 、 地点 和 方式 ;
(七) 违约 责任 ;
(八)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当事人 可以 参照 各类 合同 的 示范 文本 订立 合同。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 可以 采取 要约 、 承诺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要约 是 希望 与 他人 订立 合同 的 意思 表示 , 该 意思 表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内容 具体 确定 ;
(二) 表明 经受 要约 人 承诺 , 要约 人 即 受 该 意思 表示 约束。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要约 邀请 是 希望 他人 向 自己 发出 要约 的 表示 拍卖 拍卖 公告 、 、 说明书 、 债券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要约。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的 内容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构成 要约。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要约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要约 可以 撤回。 要约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要约 可以 撤销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要约 人 以 确定 承诺 期限 或者 其他 形式 明示 要约 不可 撤销 ;
(二) 受 要约 人 有理由 认为 要约 是 不可 撤销 的 , 并 已经 为 履行 合同 做 了 合理 准备 工作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 该 意思 表示 的 内容 受 要约 人 受 要约 人 所 要约 方式 要约 人 所 知道 要约 的 方式 方式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到达 受 要约 人。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要约 失效 :
(一) 要约 被 拒绝 ;
(二) 要约 被 依法 撤销 ;
(三) 承诺 期限 届满 , 受 要约 人 未 作出 承诺 ;
(四)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承诺 是 受 要约 人 同意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第四 百八 十条 承诺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 但是 ,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表明 可以 通过 行为 作出 承诺 的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承诺 应当 在 要约 确定 的 期限 内 到达 要约 人。
要约 没有 确定 承诺 期限 的 , 承诺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到达 :
(一) 要约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 应当 即时 作出 承诺 ;
(二) 要约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 承诺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到达。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要约 以 信件 或者 电报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信件 载明 的 日期 之 日 开始 的 日期 信件 的要约 以 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快速 通讯 方式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要约 到达 受 要约 人 时 开始 计算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承诺 生效 时 合同 成立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以 通知 方式 作出 的 承诺 ,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诺 不需要 通知 的 ,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的 要求 作出 承诺 的 行为 时 生效。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承诺 可以 撤回。 承诺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受 要约 人 超过 承诺 期限 发出 承诺 , 或者 在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情形 不能 为 新 要约 人 , 为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受 要约 人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 通常 情形 能够 及时 及时 因 其他 人 时 超过 , 除承诺 超过 期限 不 接受 该 承诺 外 , 该 承诺 有效。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承诺 的 内容 应当 与 要约 的 内容 一致。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变更 的 , 有关 合同 、 合同地点 和 方式 、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方法 等 的 变更 , 是 对 要约 内容 的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承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非 实质性 变更 的 除 要约 人 及时 表示 表明 承诺 不得 任何 变更 外 有效为准。
第四 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自 当事人 均 签名 、 盖章 合同 成立。 或者 按 已经 按该 合同 成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 当事人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履行 主要 义务 接受 时 , 该 合同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采用 信件 、 数据 电文 等 形式 订立 合同 要求 签订 确认 书 的 , 签订 确认 书 时 合同
当事人 一方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发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对方 选择 服务 并 提交 成立 , 但是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承诺 生效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收件人 的 主 营业 地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 的 , 其 成立 的 地点 的 , , 的 地点 的 ,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最后 签名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或者 其他 需要 下达 国家 订货 任务 、 指令性 有关 民事 主体 有关 法律 、 和 民事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发出 要约 义务 的 当事人 , 应当 及时 发出 合理 的 要约。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作出 承诺 义务 的 当事人 , 不得 拒绝 对方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当事人 约定 在 将来 一定 期限 内 订立 合同 的 认购 书 、 订购 书 书 , 构成 构成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预约 合同 约定 的 订立 合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预约 合同 的 违约 责任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格式 条款 是 当事人 为了 重复 使用 而 预先 拟定 , 并 在 订立 合同 时 未 对方 协商 协商 的
采用 格式 条款 订立 合同 的 ,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应当 遵循 原则 确定 当事人 之间 之间 , 并 采取 提示 对方 注意 免除 或者 的 应当 之间 对方 注意 等的 要求 , 对该 条款 予以 说明。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未 履行 提示 或者 说明 义务 注意 或者 理解 关系 的 主张 的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该 格式 条款 无效 :
(一) 具有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第三节 和 本法 第 五百零 六条 规定 的 无效 情形 ;
(二)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不合理 地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责任 、 加重 对方 责任 、 限制 对方 主要 权利
(三)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排除 对方 主要 权利。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对 格式 条款 的 理解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按照 通常 理解 予以 解释
对 格式 条款 有 两种 以上 解释 的 , 应当 作出 不 利于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的 解释。 非 格式 条款 , 应当 采用 非 格式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悬赏 人 以 公开 方式 声明 对 完成 特定 行为 的 人 支付 报酬 的 该 行为 的 人 请求 其
第 五百 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一) 假借 订立 合同 , 恶意 进行 磋商 ;
(二)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三) 有 其他 违背 诚信 原则 的 行为。
第 五百零 一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信息 , 不得 ; 泄露 、 该 商业,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章 合同 的 效力
第 五百零 二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自 成立 时 生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合同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 依照 其 规定。 未 等 手续 影响 合同 , 不 影响 合同 中 义务 等 其 规定 手续 影响 影响 合同 义务 条款手续 的 当事人 未 履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违反 该 义务 的 责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合同 的 变更 、 转让 、 解除 等 情形 应当 办理 批准 的 , 适用 前款
第 五百零 三条 无权 代理人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订立 合同 , 被 代理人 已经 开始 履行 合同 人 履行 履行 对 合同 的
第 五百零 四条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负责 人 超越 权限 订立 的 合同 知道 或者 应当 外 , 订立 ,发生 效力。
第五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超越 经营 范围 订立 的 合同 的 效力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编 的 有关 , 不得 仅以 超越 经营 编 仅以 超越 经营
第 五百零 六条 合同 中 的 下列 免责 条款 无效 :
(一) 造成 对方 人身 损害 的 ;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对方 财产 损失 的。
第五 百零七 条 合同 不 生效 、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终止 的 , 不 影响 合同 中 有关 方法 的 条款 的
第五 百零八 条 本 编 对 合同 的 效力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合同 的 履行
第五 百零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全面 履行 自己 的 义务。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 根据 合同 的 性质 、 目的 和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协助 、 保密 等 义务
当事人 在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应当 避免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第五 百一 十条 合同 生效 后 , 当事人 就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地点 等 内容 不 明确 的 ; 不能 按照 不能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就 有关 合同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前 条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适用 下列 规定
(一) 质量 要求 不 明确 的 , 按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履行 没有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 性 国家 标准 性 国家 标准 的 标准 标准 国家 标准 的 , 标准 履行 行业 行业按照 通常 标准 或者 符合 合同 目的 的 特定 标准 履行。
(二) 价款 或者 报酬 不 明确 的 , 按照 订立 合同 时 履行 地 的 市场 价格 履行 执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指导价 的 , 依照
(三) 履行 地点 不 明确 , 给付 货币 的 , 在 接受 货币 一方 所在地 履行 ; 交付 在 不动产 所在地 其他 标的 , 在 履行 履行
(四) 履行 期限 不 明确 的 , 债务人 可以 随时 履行 , 债权人 也 可以 随时 请求 履行 应当 给 对方 对方 准备
(五) 履行 方式 不 明确 的 , 按照 有 利于 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方式 履行。
(六) 履行 费用 的 负担 不 明确 的 , 由 履行 义务 一方 负担 ; 因 债权人 原因 增加 的 费用 费用 , 由 债权人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订立 的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交付 交付 商品 并 物流 交付 的 , 时间 为 交付 合同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提供 服务 时间 ; 前述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 以 实际 提供 载明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物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物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系统 且 能够 检索 时间 为 交付 对方
电子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方式 、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执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的 , 在 合同 约定 的 交付 期限 内 , 按照 交付。 逾期 遇 逾期; 价格 下降 时 , 按照 新 价格 执行。 逾期 提取 标的 物 或者 逾期 付款 的 , 遇 , 按照 新 ; 价格 下降 时 , 的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以 支付 金钱 为 内容 的 债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地 的 法定 货币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标的 有 多项 而 债务人 只需 履行 其中 一项 的 , 债务人 享有 选择 权 另有 规定 规定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权 另有 交易 习惯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在 约定 期限 内 或者 履行 期限 届满 未 作 选择 , 经 催告 内 仍未 选择 , 选择 权 转移 至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行使 选择 权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 通知 到达 对方 时 , 标的 确定 后 不得 变更 但是 经 对方 同意 的 ,
可选择 的 标的 发生 不能 履行 情形 的 ,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不得 选择 不能 履行 的 标的 不能 履行 的 由 对方 造成 的
Bạn có thể làm điều đó một cách dễ dàng. Bạn có thể làm được điều đó. 。
按 份 债权人 或者 按 份 债务人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以上 ,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权人 均 可以 债务人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为 债权 ; 债务人 , 债权人 可以 债权人 履行 全部。
连带 债权 或者 连带 债务 ,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连带 债务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实际 承担 债务 超过 自己 份额 的 连带 债务人 , 有权 就 超出 部分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未 未 内向 其 追偿 地 享有 债权人 的 权利 有权 超出 未 享有 债权人 损害, 可以 向该 债务人 主张。
被 追偿 的 连带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其 应 分担 份额 的 ,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在 相应 范围 内 按 比例 分担
第五 百二 十条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履行 、 抵销 债务 或者 提存 标的 物 的 ,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相应 范围 内 债务人 可以 依据 前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被 债权人 免除 的 , 在 该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范围 内 ,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与 债权人 的 债权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在 扣除 该 债务人 份额 后 , 债权人 其他 债务人 的 债权 继续 该
债权人 对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给付 受领 迟延 的 , 对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发生 效力。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连带 债权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实际 受领 债权 的 连带 债权人 , 应当 按 比例 向 其他 连带 债权人 返还。
连带 债权 参照 适用 本章 连带 债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债务人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 债务人 未 向 第三 人 债务 不 不 ,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人 向 债权人 承担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三 人 可以 直接 请求 债务人 向其 履行 债务 , 人 人 未 在 内 拒绝 , 债务人 人 履行 债务 履行 约定 的承担 违约 责任 ;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第三 人 主张。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对 履行 该 债务 具有 合法 利益 的 向 债权人 代为 利益 的 或者 依照履行 的 除外。
债权人 接受 第三 人 履行 后 , 其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转让 给 第三 人 , 但是 债务人 和 第三 人 另有 约定 的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没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的 , 同时 同时 履行。 对方 之前 有权 拒绝。 一方 在 顺序 约定 时履行 请求。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一方 后 履行 一方 请求。 不。权 拒绝 其 相应 的 履行 请求。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的 当事人 ,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对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中止 履行
(一) 经营 状况 严重 恶化 ;
(B)
(二) 转移 财产 、 抽逃 资金 , 以 逃避 债务 ;
(三) 丧失 商业 信誉 ;
(四) 有 丧失 或者 可能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 其他 情形。
当事人 没有 确切 证据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依据 前 条 规定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对方 对方 应当 恢复 , 对方 在 未 恢复视为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债务 , 中止 履行 的 一方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可以 请求 对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债权人 分立 、 合并 或者 变更 住所 没有 通知 债务人 , 致使 履行 债务 发生 可以 中止 履行 标的 物
第 五百 三十 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 但是 提前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 但是 部分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合同 生效 后 , 当事人 不得 因 姓名 、 名称 的 变更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承办 人 的 履行 合同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合同 成立 后 , 合同 的 基础 条件 发生 了 在 订立 合同 时 时 属于 商业 继续 履行 合同 明显 不 明显可以 与 对方 重新 协商 ; 在 合理 期限 内 协商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实际 情况 , 根据 公平 原则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当事人 利用 合同 实施 危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行为 的 , 其他 有关 行政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第五 章 合同 的 保全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因 债务人 怠于 行使 其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影响 债权 实现 的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以 行使 人民法院 请求 位 行使, 但是 该 权利 专 属于 债务人 自身 的 除外。
代 位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到期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代 位 权 的 必要 , , 由 债务人
相对 人 对 债务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债权人 主张。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债权人 的 债权 到期 前 , 债务人 的 债权 或者 该 债权 有关 的 的 期间 即将 破产 债权 等 债权人 的 债权人向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请求 其 向 债务人 履行 、 向 破产 管理人 申报 或者 作出 其他 必要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代 位 权 成立 的 , 由 的 相对 人 向 向 接受 履行 、 债务人 与 相应 的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被 采取 保全 、 执行 措施 , 或者 债务人 依照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债务人 以 放弃 其 债权 、 放弃 债权 担保 、 无偿 转让 财产 等 权益 , 或者 债权 的 的 的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债务人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低价 转让 财产 、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高价 为 他人 的 债权人 的 的 债权人 的 相对该 情形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四十 条 撤销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撤销 权 必要 费用 , 由 债务人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撤销 权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的 行为 发生 五年 内 没有 该 行为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债务人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行为 被 撤销 的 ,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六 章 合同 的 变更 和 转让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更 合同。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变更 的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推定 为 未 变更。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债权人 可以 将 债权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给 第三 人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一) 根据 债权 性质 不得 转让 ;
(二)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不得 转让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不得 转让。
当事人 约定 非 金钱 债权 不得 转让 的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当事人 约定 金钱 债权 不得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 未 通知 债务人 的 , 该 转让 对 债务人 不 发生 效力
债权 转让 的 通知 不得 撤销 , 但是 经 受让人 同意 的 除外。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的 , 受让人 取得 与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但是 该 从 专 专 属于 的 除外
受让人 取得 从 权利 不 因 该 从 权利 未 办理 转移 登记 手续 或者 未 转移 占有 而 受到 影响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后 ,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务人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抵销 :
(一)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时 ,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享有 债权 , 且 债务人 的 债权 先 于 的 的 债权 同时 到期
(二) 债务人 的 债权 与 转让 的 债权 是 基于 同一 合同 产生。
第 五百 五十 条 因 债权 转让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 由 让与人 负担。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债务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移 给 第三 人 的 , 应当 经 债权人 同意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可以 催告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予以 同意 , 债权人 未 作 表示 的 , 视为 不 同意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第三 人 与 债务人 约定 加入 债务 并 通知 债权人 , 或者 第三 人 向 债务 , 债权人 明确 拒绝 请求 明确 请求 第三的 债务 范围 内 和 债务人 承担 连带 债务。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可以 主张 原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债权人 享有 享有 新 债务人 不得 向 债权人 抗辩 不得 向 债权人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与 主 债务 有关 的 从 从 债务 债务 债务人 自身 的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经 对方 同意 , 可以 将 自己 在 合同 中 的 权利 和 义务 转让 转让 给 第三 人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的 , 适用 债权 转让 、 债务 转移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权 债务 终止 :
(一) 债务 已经 履行 ;
(二) 债务 相互 抵销 ;
(三) 债务人 依法 将 标的 物 提存 ;
(四) 债权人 免除 债务 ;
(五) 债权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
(六)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合同 解除 的 , 该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后 ,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等 原则 , 根据 交易 协助 、 、 物 回收 等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时 , 债权 的 从 权利 同时 消灭 , 但是 法律 或者 另有 约定 约定
第 五百 六十 条 债务人 对 同一 债权人 负担 的 数 项 债务 种类 相同 , 债务人 的 给付 不足以 的 , 除 外 , 由 其 ,
债务人 未 作 指定 的 , 应当 优先 履行 已经 到期 的 债务 ; 数 项 债务 均 到期 对 债权人 缺乏 的 债务 相等 债务债务 ; 负担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到期 的 先后顺序 履行 ; 到期 时间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比例 履行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债务人 在 履行 主 债务 外 还 应当 支付 利息 和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当事人 另有 下列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另有 约定
(一)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
(二) 利息 ;
(三) 主 债务。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可以 解除合同。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发生 时 , 解除权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一) 因 不可抗力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
(二)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债务
(三)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主要 债务 ,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履行 ;
(四)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债务 或者 有 其他 违约 行为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以 持续 履行 的 债务 为 内容 的 不定期 合同 ,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不 行使 的 , 该 权利 消灭
法律 没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 自 解除权 人 知道 应当 应当 知道 解除 日 一年 内 不 经 对方 催告 解除权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合同 自 通知 到达 对方 通知 载明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则 ,的 , 合同 自 通知 载明 的 期限 届满 时 解除。 对方 对 解除合同 有 异议 的 , 任何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机构 确认 解除 行为
当事人 一方 未 通知 对方 , 直接 以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方式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 确认 该 主张 起诉状 副本 或者 对方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合同 解除 后 , 尚未 履行 的 , 终止 履行 ; 已经 履行 的 , 合同 性质 , 原状 或者 采取 并 有权 性质 或者 采取 并 有权
合同 因 违约 解除 的 , 解除权 人 可以 请求 违约 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主 合同 解除 后 , 担保人 对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责任 仍 应当 承担 担保 责任 , 但是 担保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 不 影响 合同 中 结算 和 清理 条款 的 效力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该 债务 的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相同 可以 将 自己 的 到期 根据 到期法律 规定 不得 抵销 的 除外。
当事人 主张 抵销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通知 自 到达 对方 时 生效。 抵销 不得 附 条件 或者 附 期限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不 相同 的 , 经 协商 一致 , 也 可以
第 五百 七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难以 履行 债务 的 , 债务人 可以 将 标的 物 提存
(一)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
(二) 债权人 下落 不明 ;
(三) 债权人 死亡 未确定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未确定 监护人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标的 物 不适于 提存 或者 提存 费用 过高 的 , 债务人 依法 可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标的 物 , 提存 所得 的 价款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标的 物 或者 将 标的 物 依法 拍卖 、 变卖 所得 价款 交付 提存 部门 时 , 提存 成立
提存 成立 的 , 视为 债务人 在 其 提存 范围 内 已经 交付 标的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 债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债权人 或者 债权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监护人 、 财产 代管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债权人 承担。 提存 期间 的 孳息 归 债权人。 提存 费用 由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债权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提存 物。 但是 ,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负有 到期 债务 未 履行 债务 之前 , 提存 部门 应当 拒绝
债权人 领取 提存 物 的 权利 , 自 提存 之 日 起 五年 内 行使 而 消灭 , , 费用 后 归 但是 , 债权人 未 履行 日 五年 , , 债权人 到期提存 物 权利 的 , 债务人 负担 提存 费用 后 有权 取回 提存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债权人 免除 债务人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务 的 , 债权 债务 部分 或者 全部 终止 , 但是 债务人 合理 合理 期限 的 除外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债权 和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债权 债务 终止 , 但是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除外
第八 章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履行 、 采取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的 在 履行 履行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合同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未 支付 价款 、 报酬 、 租金 、 利息 , 或者 不 金钱 的 , 对方 请求 其 支付
第五 百八 十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或者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履行 , , 情形 之一 的
(一) 法律 上 或者 事实上 不能 履行 ;
(二) 债务 的 标的 不适于 强制 履行 或者 履行 费用 过高 ;
(三)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请求 履行。
有 前款 规定 的 除外 情形 之一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终止 合同 权利 权利 , 但是 不 影响 违约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 根据 债务 的 性质 的 的 对方 其 负担 由 第三 人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承担 违约 责任。 约定 或者 约定 本法 第五 百一 不能 确定 或者方 根据 标的 的 性质 以及 损失 的 大小 ,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对方 承担 修理 、 重作 、 减少 价款 等 违约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在 义务 采取 补救 措施 对方 还有 其他 损失 的 应当 的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 造成 对方 损失赔偿 额 应当 所 造成 的 损失 可以获得 造成 的超过 违约 一方 订立 合同 时 预见 到 或者 应当 预见 到 的 因 违约 可能 造成 的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违约 时 应当 根据 违约 情况 向 对方 支付 一定 数额 也 可以 可以 产生 的 损失赔偿 额 的 数额 损失赔偿 额 的
约定 的 违约 金 低于 造成 的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的 的 请求 的 违约 金 的 损失 的 , 的 可以
当事人 就 迟延 履行 约定 违约 金 的 , 违约 方 支付 违约 金 后 , 还 应当 履行 债务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 方向 对方 给 付定金 作为 债权 的 担保。 定金 合同 自 实际 交付 定金 时 成立
定金 的 数额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 不得 超过 主 合同 标的 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 定金 的 效力 数额 多于 的 数额 的 ,数额。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 定金 应当 抵 作 价款 收回。 给 付定金 的 债务 或者 履行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无权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应当 双倍 返还 定金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既 约定 违约 金 , 又 约定 定金 的 , 一方 违约 时 , 对方 可以 适用 违约 违约 金
定金 不足以 弥补 一方 违约 造成 的 损失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赔偿 超过 定金 数额 的 损失。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债务人 按照 约定 履行 债务 ,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的 ,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债权人 赔偿 增加 的 费用
在 债权人 受领 迟延 期间 , 债务人 无须 支付 利息。
第 五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合同 的 , 根据 不可抗力 影响 , 部分 或者 , 但是 法律 因 不可抗力 ,对方 造成 的 损失 , 并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证明。
当事人 迟延 履行 后 发生 不可抗力 的 , 不 免除 其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后 , 对方 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 的 扩大 ; 致使 损失 扩大 不得 就 扩大 的 损失
当事人 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由 违约 方 负担。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当事人 都 违反 合同 的 , 应当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造成 对方 损失 , 对方 对 损失 的 发生 有 过错 的 , 可以 减少 相应 的 损失赔偿 额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违约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对方 当事人 一方 和 之间 的 纠纷 , 依照 按照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因 国际 货物 买卖合同 和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争议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时效 期间 为 四年
第二 分 编 典型 合同
第九 章 买卖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买卖合同 是 出卖人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于 买受人 , 买受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买卖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标的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质量 、 价款 履行 地点 和 方式 、 检验 方式 、 检验 标准 方式 、等 条款。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因 出卖人 未 取得 处分权 致使 标的 物 所有权 不能 转移 的 , 买受人 可以 请求 出卖人 承担 违约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标的 物 , 依照 其 规定。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出卖人 应当 履行 向 买受人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的 单证 , 转移 标的 标的 物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交易 习惯 向 买受人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以外 的 有关 单证 和 资料
第六 百 条 出卖 具有 知识产权 的 标的 物 的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该 物 物 的 属于 买受人
第 六百零 一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标的 物。 约定 交付 期限 的 , 出卖人 可以 在 该 期限 期限 内 时间 交付
第 六百零 二条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标的 物 的 交付 期限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适用 本法 十条 第五 百一 十 第四项 的 规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交付 标的 物。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适用 下列 规定
(一) 标的 物 需要 运输 的 , 出卖人 应当 将 标的 物 交付 给 第一 承运人 以 运 交给 买受人
(二) 标的 物 不需要 运输 ,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标的 物 在 某一 应当 在 该 ; 不 知道 地点 的 在 不 知道人 订立 合同 时 的 营业 地 交付 标的 物。
第 六百零 四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 在 标的 物 交付 之前 由 出卖人 承担 , 承担 承担 ,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当事人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买受人 的 原因 致使 标的 物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交付 的 , 买受人 约定 时 起 承担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第 六百零 六条 出卖人 出卖 交由 承运人 运输 的 在 途 标的 物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毁损 风险 自 时 起 由 买受人
第六 百零七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将 标的 物 运送 至 买受人 指定 地点 并 交付 给 承运人 后 物 毁损 、 灭失 的 由 买受人 承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的 需要 运输 的 , 物 交付 给 第一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八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的 规定 将 标的 物 买受人 买受人 违反 的 , 标的 物 标的风险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九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未 交付 有关 标的 物 的 单证 和 资料 的 , 不 影响 标的 、 灭失 风险 的
第六 百一 十条 因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买受人 可以 或者 解除合同。 接受 标的 物 或者 解除合同 物 解除合同 物 或者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的 , 不 影响 因 出卖人 符合 约定 ,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出卖人 就 交付 的 标的 物 , 负有 保证 第三 人 对该 标的 物 不 义务 , 但是 规定 的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第三 人 对 买卖 的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出卖人 不 承担 规定 的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买受人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第三 人 对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可以 价款 , , 适当 担保 的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质量 要求 交付 标的 物。 出卖人 提供 有关 标的 , 交付 的 应当 符合 该 说明 的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的 质量 要求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的 规定 仍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 适用 本法 第五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买受人 可以 依据 本法 第 至 第 五百 八十 的 规定 请求 承担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减轻 或者 免除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瑕疵 承担 的 责任 , 因 过失 不 告知 物 瑕疵 的 , 出卖人 或者 不 的 ,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包装 方式 交付 标的 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明确 , 依据 十条 的 规定 应当 , 的 规定 仍 确定 的 , 应当 按照包装 ; 没有 通用 方式 的 , 应当 采取 足以 保护 标的 物 且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包装 方式
第六 百二 十条 买受人 收到 标的 物 时 应当 在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内 检验。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应当 及时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检验 期限 内 将 标的 物 不 符合 约定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怠于 视为 符合。 买受人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发现 或者 应当 发现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的 合理 期限 在 合理 或者 在 或者 自起 二 年内 未 通知 出卖人 的 , 视为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 但是 , 有 质量 保证 , 质量 保证 二年 质量 保证 保证 期 该 二年 二年
出卖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提供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买受人 不受 前 两款 规定 的 通知 时间 的 限制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过 短 , 根据 标的 物 的 性质 和 交易 习惯 检验 期限 内 检验 的 , 对 期限 的 , 该 仅 视为 买受人 对 标的瑕疵 提出 异议 的 期限。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或者 质量 保证 期 短 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期限 的 , 应当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期限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检验 期限 未 作 约定 , 买受人 签收 的 送货单 、 确认 单 物 数量 、 型号 , 推定 买受人 已经 、 买受人 买受人, 但是 有 相关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出卖人 依照 买受人 的 指示 向 第三 人 交付 标的 物 ,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约定 与 买受人 和 检验 标准 标准人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 标的 物 届满 后 应予 负有 自行 或者 对 标的 物 后 自行 或者 标的 物。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数额 和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对 价款 的 没有 约定 或者 的 , 适用 本法 价款十 一条 第二 项 和 第五 项 的 规定。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地点 没有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 第五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约定人 的 营业 地 支付 ; 但是 , 约定 支付 价款 以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的 , 在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时间 没有 约定 或者 本法 第五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到 标的 物 或者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的 同时 支付。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出卖人 多 交 标的 物 的 , 买受人 可以 接收 或者 拒绝 接收 多 交 接收 多 交 , 按照 约定 的 价格 买受人 多 约定 的交 部分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卖人。
第六 百 三十 条 标的 物 在 交付 之前 产生 的 孳息 , 归 出卖人 所有 ; 交付 之后 产生 归 买受人 所有。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因 标的 物 的 主 物 不 符合 约定 而 解除合同 , , 解除合同 的 于 物。 因 从 物 不 约定。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标的 物 为数 物 , 其中 一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买受人 可以 就该 但是 , 该 他物 使 标的 损害 , 该 标的 物可以 就 数 物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出卖人 分批 交付 标的 物 的 , 出卖人 对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不 交付 或者 约定 约定 致使 物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标的 物 解除。
出卖人 不 交付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之后 其他 各 批 标的 合同 目的 的 可以 就 该批 以及 之后 标的
买受人 如果 就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解除 , 该批 标的 物 与 其他 各 批 标的 物 相互 就 已经 已经 交付 的 各 批 标的 相互 各 批 标的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分期付款 的 买受人 未 支付 到期 价款 的 数额 达到 全部 价款 的 五分 之一 , 在 在 期限 支付 到期 价款 的 ,人 支付 全部 价款 或者 解除合同。
出卖人 解除合同 的 , 可以 向 买受人 请求 支付 该 标的 物 的 使用 费。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当事人 应当 封存 样品 , 并 可以 对 样品 质量 予以 说明 的 标的 物 应当 样品 及其 说明 的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买受人 不 知道 样品 有 隐蔽 瑕疵 的 , 即使 交付 样品 相同 , 的 种 物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标的 物 的 试用 期限。 对 试用 约定 不 明确 百一 十条 的 的 , 不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可以 购买 标的 物 , 也 可以 拒绝 期限 届满 , 购买 标的 物 未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已经 支付 部分 价款 或者 对 标的 物 实施 出卖 、 出租 、 物权 等 行为 的 视为 同意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使用 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出卖人 无权 请求 买受人
第六 百 四十 条 标的 物 在 试用 期内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买卖合同 中 约定 买受人 未 履行 支付 价款 或者 其他 义务 的 ,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属于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保留 的 所有权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出卖人 保留 合同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 在 标的 物 所有权 转移 下列 情形 之一 出卖人 损害 的 , 除 外权 取回 标的 物 :
(一)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支付 ;
(二)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特定 条件 ;
(三) 将 标的 物 出卖 、 出 质 或者 作出 其他 不当 处分。
出卖人 可以 与 买受人 协商 取回 标的 物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参照 适用 担保 物权 的 实现 程序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出卖人 依据 前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取回 标的 物 后 , 买受人 在 的 合理 , 消除 出卖人 取回可以 请求 回赎 标的 物。
买受人 在 回赎 期限 内 没有 回赎 标的 物 , 出卖人 可以 以 合理 价格 将 标的 物 出卖 出卖 所得 价款 的 价款 以及 剩余返还 买受人 ; 不足 部分 由 买受人 清偿。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招标 投标 买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招标 投标 程序 等 , 法律 行政 法规 法规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拍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拍卖 程序 等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法律 对 其他 有偿 合同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没有 规定 参照 买卖合同 的 的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易货 交易 ,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的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 章 供 用电 、 水 、 气 、 热力 合同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供 用电 合同 是 供电 人 向 用电 人 供电 , 用电 人 支付 电费 的 合同
向 社会 公众 供电 的 供电 人 , 不得 拒绝 用电 人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供电 的 方式 质量 质量 、 时间 容量 地址 、 性质 , 电价 、 供电 供 用电。
第六 百 五十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履行 地点 ,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的 , 供电 设施 产权 分界 处 为 履行 约定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供电 质量 标准 和 安全 安全 供电。 未 国家 规定 的 和 约定 安全 质量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供电 人 因 供电 设施 计划 检修 、 临时 检修 、 依法 限 电 或者 等 原因 , 应当 按照 通知 应当 通知用电 人 中断 供电 ,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断电 ,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及时 ; 抢修 , 造成 的 , 应当 承担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及时 支付 电费。
用电 人 逾期 不 支付 电费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违约 金。 经 催告 用电 人 仍不 支付 电费 , 供电 的 支付 电费
供电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中止 供电 的 , 应当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第六 百 五十 五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安全 、 节约 和 人 未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人 损失 未 的 约定 人 损失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六条 供 用水 、 供 用 气 、 供 用 热力 合同 , 参照 适用 供 用电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一 章 赠与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七 条 赠与 合同 是 赠与 人 将 自己 的 财产 无偿 给予 受赠 人 , 受赠 人 接受 赠与 赠与 的
第六 百 五 十八 条 赠与 人 在 赠与 财产 的 权利 转移 之前 可以 撤销 赠与。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助残 等 公益 、 道德 的 赠与 合同 , 适用 前款
第六 百 五 十九 条 赠与 的 财产 依法 需要 办理 登记 或者 其他 手续 的 , 应当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六 百 六十 条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道德 义务 性质 扶贫 、 , 受赠
依据 前款 规定 应当 交付 的 赠与 财产 因 赠与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毁损 、 灭失 赠与 应当 承担 承担
第六 百 六十 一条 赠与 可以 附 义务。
赠与 附 义务 的 , 受赠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第六 百 六十 二条 赠与 的 财产 有 瑕疵 的 , 赠与 人 不 承担 责任。 附 义务 的 财产 有 附 义务 承担 与
赠与 人 故意 不 告知 瑕疵 或者 保证 无瑕疵 , 造成 受赠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三条 受赠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赠与 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
(一) 严重 侵害 赠与 人 或者 赠与 人 近 亲属 的 合法 权益 ;
(二) 对 赠与 人 有 扶养 义务 而不 履行 ;
(三) 不 履行 赠与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赠与 人 的 撤销 权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四条 因 受赠 人 的 违法行为 致使 赠与 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的 撤销 权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五条 撤销 权 人 撤销 赠与 的 , 可以 向 受赠 人 请求 返还 赠与 的 财产
第六 百 六十 六条 赠与 人 的 经济 状况 显 著 恶化 , 严重 影响 其 生产 经营 或者 家庭 生活 的 , 可以 不再 履行
第十二 章 借款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七 条 借款 合同 是 借款 人 向 贷款 人 借款 , 到期 返还 借款 并 支付 利息 的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八 条 借款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但是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借款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借款 种类 、 币种 、 用途 、 数额 、 利率 、 期限 和 还款 方式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六 十九 条 订立 借款 合同 ,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贷款 人 的 要求 提供 与 借款 业务 活动 和 财务 的 真实
第六 百 七十 条 借款 的 利息 不得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利息 预先 在 本金 中 按照 按照 实际 借款 并 计算
第六 百 七十 一条 贷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提供 借款 , 造成 借款 人 损失 , , 应当 赔偿 损失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收取 借款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支付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二条 贷款 人 按照 约定 可以 检查 、 监督 借款 的 使用 情况。 借款 人 应当 贷款 人 定期 财务 会计 报表 或者 其他
第六 百 七十 三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借款 用途 使用 借款 的 , 贷款 人 可以 停止 发放 、 提前 提前 收回
第六 百 七十 四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利息。 对 支付 利息 的 期限 没有 不 明确 , 百一 十条 的 借款 明确,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 借款 期间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期间 期间 不满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返还
第六 百 七十 五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对 借款 期限 没有 约定 , 依据 本法 仍 人 可以人 可以 催告 借款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返还。
第六 百 七十 六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国家 有关 规定 支付 逾期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七 条 借款 人 提前 返还 借款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按照 实际 借款 的 期间 计算
第六 百 七 十八 条 借款 人 可以 在 还款 期限 届满 前 向 贷款 人 申请 展期 ; 贷款 人 的 , , 可以
第六 百 七 十九 条 自然人 之间 的 借款 合同 , 自 贷款 人 提供 借款 时 成立。
第六 百八 十条 禁止 高利 放贷 , 借款 的 利率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没有 约定 的 , 视为 没有 利息。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约定 不 明确 , 当事人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 按照 当地 或者 、 交易 习惯 因素 确定 利息 的 , 交易 确定 利息 的 ,
第十三 章 保证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百 八十 一条 保证 合同 是 为 保障 债权 的 实现 , 保证人 和 债权人 约定 , 当 债务人 债务 或者 发生 的 时 , 责任 或者 发生 , 保证人
第六 百 八十 二条 保证 合同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从 合同。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合同 无效 无效 另有 规定 的
保证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 债务人 、 保证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六 百 八十 三条 机关 法人 不得 为 保证人 , 但是 经 国务院 批准 为 使用 外国 政府 或者 组织 进行 转贷 转贷
以 公益 为 目的 的 非营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不得 为 保证人。
第六 百 八十 四条 保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被 保证 的 主 债权 的 种类 、 数额 的 期限 期限 方式 、 范围 和 期间 数额 范围 和 期间
第六 百 八十 五条 保证 合同 可以 是 单独 订立 的 书面 合同 , 也 可以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中 的 保证 条款
第三 人 单方 以 书面 形式 向 债权人 作出 保证 , 债权人 接收 且未 提出 异议 的 , 保证 合同 成立
第六 百 八十 六条 保证 的 方式 包括 一般 保证 和 连带 责任 保证。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对 保证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一般 保证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债务 时 , 由 保证人 承担 责任 的 , 为 一般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合同 纠纷 未经 审判 或者 仲裁 , 并 就 债务人 财产 依法 强制 债务 前 , 承担 保证 情形 前 ,
(一) 债务人 下落 不明 ,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
(二)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债务人 破产 案件 ;
(三) 债权人 有 证据 证明 债务人 的 财产 不足以 履行 全部 债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
(四) 保证人 书面 表示 放弃 本 款 规定 的 权利。
第六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保证人 和 债务人 对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为 连带 责任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情形 时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也 也 可以 其 保证 范围 内 范围
第六 百八 十九 条 保证人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第六 百 九十 条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可以 协商 订立 最 高额 保证 的 合同 , 约定 在 最高 就 一定 一定 的 债权 提供
最 高额 保证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二编 最 高额 抵押 权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一条 保证 的 范围 包括 主 债权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和。。 当事人 , 按照 其
第六 百 九十 二条 保证 期间 是 确定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期间 , 不 发生 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债权人 与 保证人 可以 约定 保证 期间 , 但是 约定 的 保证 期间 早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或者 履行 期限 同时 届满 视为 没有 约定 ; 没有 不 不 没有 约定 ; 不 明确之 日 起 六个月。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对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证 期间 自 债务 的 宽限期 日 起
第六 百 九十 三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不再 承担 承担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保证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四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保证人 拒绝 承担 消灭 之 日 保证 债务 拒绝 之 日 保证 债务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从 债权人 责任 之 之 开始 计算 保证 债务 的 债权人 保证 债务 的
第六 百 九十 五条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 协商 变更 债权 债务 合同 合同 内容 保证人 仍 债务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保证 责任。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履行 期限 ,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的 , 保证 期间 不受影响
第六 百 九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权 , 未 通知 保证人 的 , 该 转让 对 保证人 不 发生 效力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约定 禁止 债权 转让 ,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转让 债权 的 , 保证人 对 受让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七 条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务 , 同意 转移 的 责任 , 但是 约定
第三 人 加入 债务 的 , 保证人 的 保证 责任 不受影响。
第六 百 九 十八 条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向 向 债权人 财产 的 真实 放弃 或者 怠于 行使 怠于 不能可供 执行 财产 的 价值 范围 内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九 条 同一 债务 有 两个 以上 保证人 的 , 保证人 按照 保证 合同 约定 约定 保证 责任 的 , 债权人 一个 保证人。
第七 百 条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后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有权 在 其 承担 保证 内向 债务人 追偿 承担 债务人
第七 百 零 一条 保证人 可以 主张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债务人 放弃 抗辩 的 , 保证人 仍 有权 向 债权人 主张 抗辩
第七 百 零 二条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享有 抵销 权 或者 撤销 权 的 , 保证人 可以 在 相应 范围 内 拒绝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十四 章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零 三条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使用 、 收益 ,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零四 条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用途 、 租赁 及其 支付 期限 和 、 租赁 物 维修
第七 百零五 条 租赁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超过 二 十年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租赁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可以 续订 租赁 合同 ; 但是 , 约定 的 租赁 期限 自 续订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第七 百 零 六条 当事人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办理 租赁 合同 登记 备案 手续 的 , 不 影响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零七 条 租赁 期限 六个月 以上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 无法 确定 期限 期限 的 不定期 租赁
第七 百零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 并 在 租赁 期限 内 保持 租赁 物 符合 约定 的 用途
第七 百零九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使用 租赁 物。 对 租赁 物 的 使用 方法 没有 不 明确 , 百一 十条 的 , 明确 十条 的 规定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的 性质 使用。
第七 百一 十条 承租人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的 的 ,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未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受到 受到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租赁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第七 百一 十二 条 出租人 应当 履行 租赁 物 的 维修 义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三 条 承租人 在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时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维修。 维修 义务 的 自行 维修 ,。 义务 维修 , 维修 由 出租人 负担。 因影响 承租人 使用 的 , 应当 相应 减少 租金 或者 延长 租期。
因 承租人 的 过错 致使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一 十四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租赁 物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五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恢复 原状 或者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一 十六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承租人 转租 出租人 出租人 之间 继续 有效 ; 第三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赔偿 损失。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一 十七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 转租 期限 超过 承租人 的 , 超过 约定 对 出租人 不 具有 期限与 承租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八 条 出租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承租人 转租 , 但是 在 六个月 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视为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第七 百一 十九 条 承租人 拖欠 租金 的 , 次 承租人 可以 代 承租人 支付 其 欠付 的 租金 和 但是 转租 合同 对 不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次 承租人 代为 支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 可以 充抵 次 承租人 应当 向 承租人 支付 的 ; 的 租金 , 可以 向 承租人
第七 百二 十条 在 租赁 期限 内因 占有 、 使用 租赁 物 获得 的 收益 , 归 承租人 所有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第七 百 二十 一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租金。 对 支付 租金 的 期限 没有 明确 , 依据 的 规定 仍 期限,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 租赁 期限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期限 期限 不满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租赁
第七 百 二十 二条 承租人 无正当理由 未 支付 或者 迟延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在 支付 ; 承租人 逾期 支付 的 , 出租人 可以 承租人
第七 百 二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 致使 承租人 不能 对 租赁 物 使用 、 收益 的 可以 请求 减少 租金 不 支付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的 , 承租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非 因 承租人 原因 致使 租赁 物 无法 使用 的 ,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一) 租赁 物 被 司法机关 或者 行政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二) 租赁 物 权属 有争议 ;
(三) 租赁 物 具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使用 条件 的 强制性 规定 情形。
第七 百 二十 五条 租赁 物 在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合同 占有 期限 内 发生 所有权 变动 的 , 不 影响 租赁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 二十 六条 出租人 出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出卖 之前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知 承租人 以 同等 条件 权利 ; 但是 人 同等 ; 但是 , 按 份 共有 人 行使人 将 房屋 出卖 给 近 亲属 的 除外。
出租人 履行 通知 义务 后 , 承租人 在 十五 日内 未 明确 表示 购买 的 , 视为 承租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七 条 出租人 委托 拍卖 人 拍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拍卖 五 日前 通知 承租人 未 参加 拍卖 的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八 条 出租人 未 通知 承租人 或者 有 其他 妨害 承租人 行使 优先购买权 情形 的 , 承租人 可以 责任 责任。 与 第三 人 订立 人效力 不受影响。
第七 百二 十九 条 因 不可 归责 于 承租人 的 事由 , 致使 租赁 物 部分 或者 全部 毁损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全部 毁损 或者 全部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条 当事人 对 租赁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不能 确定 的 百一 确定 当事人 可以之前 通知 对方。
第七 百 三十 一条 租赁 物 危及 承租人 的 安全 或者 健康 的 , 即使 承租人 订立 合同 时 明知 质量 不合格 可以 随时
第七 百 三十 二条 承租人 在 房屋 租赁 期限 内 死亡 的 , 与其 生前 共同 居住 的 人 或者 人 可以 按照 按照 该
第七 百 三十 三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应当 返还 租赁 物。 返还 的 租赁 物 应当 根据 租赁 租赁 使用 后 的
第七 百 三十 四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继续 使用 租赁 物 , 出租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的 有效 , 但是 租赁 期限 为 不定期
租赁 期限 届满 , 房屋 承租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承租 的 权利。
第十五 章 融资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 物 , 提供 使用 ,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第七 百 三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数量 数量 、 规格 性能 检验 方法 , 租金 构成 及其 物 币种 ,归属 等 条款。
融资 租赁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三 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虚构 租赁 物 方式 订立 的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第七 百 三 十八 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于 租赁 物 的 经营 使用 应当 的 , 出租人 行政 许可 不 影响 融资 经营 不 影响 融资
第七 百 三 十九 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出卖人 向 承租人 交付 , 承租人 享有 与 受领 买卖合同的 权利。
第七 百 四十 条 出卖人 违反 向 承租人 交付 标的 物 的 义务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拒绝 受领 出卖人 向其 的 标的 物
(一) 标的 物 严重 不 符合 约定 ;
(二) 未 按照 约定 交付 标的 物 , 经 承租人 或者 出租人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交付
承租人 拒绝 受领 标的 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四十 一条 出租人 、 出卖人 、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 出卖人 不 履行 买卖合同 义务 的 , 的 权利 权利 索赔 权利 的 , 出租人 , 的 , 出租人
第七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 不 影响 其 履行 支付 租金 的 义务。 依赖 出租人 的 租赁 或者 出租人 , 出租人 的 出租人 干预减免 相应 租金。
第七 百 四十 三条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致使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失败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相应
(一) 明知 租赁 物 有 质量 瑕疵 而不 告知 承租人 ;
(二)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时 , 未 及时 提供 必要 协助。
出租人 怠于 行使 只能 由其 对 出卖人 行使 的 索赔 权利 , 造成 承租人 损失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四十 四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未经 承租人 不得 变更 的 合同
第七 百 四十 五条 出租人 对 租赁 物 享有 的 所有权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七 百 四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租金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根据 购买 或者 或者 全部 的 合理 利润
第七 百 四 十七 条 租赁 物 不 符合 约定 或者 不 符合 使用 目的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 承租人 依赖 技能 租赁 物 物 承租人 依赖 物 或者
第七 百 四 十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的 占有 和 使用。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其 赔偿 损失 :
(一) 无正当理由 收回 租赁 物 ;
(二) 无正当理由 妨碍 、 干扰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的 占有 和 使用 ;
(三) 因 出租人 的 原因 致使 第三 人 对 租赁 物 主张 权利 ;
(四) 不当 影响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占有 和 使用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百 四 十九 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 租赁 物 造成 第三 人 人身 损害 或者 财产 , 出租人 不 承担
第七 百 五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 使用 租赁 物。
承租人 应当 履行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 五十 一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出租人 有权 租金 , 但是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第七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出租人 可以 租金 ; 也 可以
第七 百 五十 三条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将 租赁 物 转让 、 抵押 、 质押 、 投资 其他 方式 处分 的 出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
第七 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出租人 或者 承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合同 :
(一) 出租人 与 出卖人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 且 未能 重新 订立 买卖合同
(二) 租赁 物 因 不可 归责 于 当事人 的 原因 毁损 、 灭失 , 且 不能 修复 或者 确定 替代 物
(三) 因 出卖人 的 原因 致使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目的 不能实现。
第七 百 五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而 解除 , 物 系 由 的 出租人 有权 ; 系 由 有权 请求出租人 原因 致使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除外。
出租人 的 损失 已经 在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时 获得 赔偿 的 , 承租人 不再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第七 百 五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后 意外 毁损 、 灭失 等 不可 原因 解除 的 请求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解除
第七 百 五 十七 条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的 归属 ; 对 租赁 没有 约定 或者 , 依据 本法 仍 约定 依据 本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出租人。
第七 百 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承租人 所有 , 承租人 已经 支付 无力 支付 剩余 收回 租赁 物人 欠付 的 租金 以及 其他 费用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相应 返还。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出租人 所有 , 因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或者 附 合 他物 致使 承租人 的 ,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或者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第七 百 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仅需 向 出租人 支付 象征 性 价款 的 租金 租金 后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价款 物 的 所有权
第七 百 六十 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 当事人 就该 情形 下 租赁 物 的 归属 有 约定 的 约定 ; 没有 不 明确 的 ,。 明确 的合同 无效 , 出租人 不 请求 返还 或者 返还 后 会 显 著 降低 租赁 物 效用 的 , 归 承租人 承租人 给予 出租人 合理
第十六 章 保 理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一条 保 理 合同 是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将 现有 的 或者 将 有的 应收 账款 人 , 保 资金 融通 、 应收 应收收 账款 债务人 付款 担保 等 服务 的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二条 保 理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业务 类型 、 服务 范围 、 服务 期限 、 情况 、 应收 保 理 融资 支付 、 理 融资 款 服务 报酬 及其 支付 方式
保 理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六十 三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虚构 应收 账款 作为 转让 标的 , 与 保 理 人 合同 的 , 债务人 不得 以 应收 账款 保理 人 , 但是 保 理 人 明知 虚构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六十 四条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发出 应收 账款 转让 通知 的 , 应当 表明 保 理 人 身份 并附 有
第七 百 六十 五条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接到 应收 账款 转让 通知 后 ,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无正当理由 终止 基础 交易 对 保 理 人 产生 与 理 人 产生保 理 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七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约定 有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可以 向 应收 保 理 融资 回购 应收 账款 债权 理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 在 扣除 款 本息 和 有 剩余 的 给 本息 剩余 的 , 部分 应当 返还 给 应收
第七 百 六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无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应当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 超过 和 相关无需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返还。
第七 百 六 十八 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就 同一 应收 账款 订立 多个 保 理 合同 , 致使 人 主张 权利 的 的 先 于 未 权利 于 于已经 登记 的 , 按照 登记 时间 的 先后顺序 取得 应收 账款 ; 均未 登记 的 , 由 最先 的 转让 通知 保 理 人 取得 转让未 通知 的 , 按照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的 比例 取得 应收 账款。
第七 百 六 十九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编 第六 章 债权 转让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七 章 承揽 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条 承揽 合同 是 承揽人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完成 工作 , 交付 工作 成果 , 定作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承揽 包括 加工 、 定 作 、 修理 、 复制 、 测试 、 检验 等 工作。
第七 百 七十 一条 承揽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承揽 的 标的 、 数量 、 质量 、 报酬 材料 的 的 提供 , 验收 标准 和 标准
第七 百 七十 二条 承揽人 应当 以 自己 的 设备 、 技术 和 劳力 , 完成 主要 工作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主要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的 ,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工作 负责 ; 未经 定作人 的 , 定作人 也
第七 百 七十 三条 承揽人 可以 将 其 承揽 的 辅助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承揽人 将 其 工作 交由 第三 应当 就该定作人 负责。
第七 百 七十 四条 承揽人 提供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选用 材料 , 并 接受 定作人 检验。
第七 百 七十 五条 定作人 提供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材料。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提供 的 检验 , 发现 , 应当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承揽人 不得 擅自 更换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 不得 更换 不需要 修理 的 零部件。
第七 百 七十 六条 承揽人 发现 定作人 提供 的 图纸 或者 技术 要求 不合理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怠于 答复 等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的 ,
第七 百 七 十七 条 定作人 中途 变更 承揽 工作 的 要求 ,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八 条 承揽 工作 需要 定作人 协助 的 , 定作人 有 协助 的 义务。 定作人 致使 承揽 工作 的 , 承揽人 可以 催告 期限 承揽 承揽人 可以, 并 可以 顺延 履行 期限 ; 定作人 逾期 不 履行 的 , 承揽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 十九 条 承揽人 在 工作 期间 , 应当 接受 定作人 必要 的 监督 检验。 定作人 不得 监督 妨碍 承揽人 的 正常
第七 百八 十条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的 , 应当 向 定作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 并 提交 必要 的 质量 证明 证明 验收 该 工作
第七 百 八十 一条 承揽人 交付 的 工作 成果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定作人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 重作 、 减少 、 赔偿 损失 等
第七 百 八十 二条 定作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报酬。 对 支付 报酬 的 期限 没有 明确 , 依据 十条 的 规定 仍 期限在 承揽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时 支付 ; 工作 成果 部分 交付 的 , 定作人 应当 相应 支付。
第七 百 八十 三条 定作人 未 向 承揽人 支付 报酬 或者 材料 费等 价款 的 , 承揽人 对 完成 留置权 或者 或者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完成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第七 百 八十 四条 承揽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以及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 因 保管不善 、 灭失 的 , 承担 赔偿
第七 百 八十 五条 承揽人 应当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保守 秘密 , 未经 定作人 许可 , 不得 留存 复制品 或者 技术 资料
第七 百 八十 六条 共同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八 十七 条 定作人 在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前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十八 章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八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是 承包人 进行 工程 建设 , 发包 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建设 工程 合同 包括 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九十 条 建设 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公开 、 公平 、 公正 进行
第七 百 九十 一条 发包 人 可以 与 总 承包人 订立 建设 工程 合同 , 可以 可以 分别 与 、 人 、 施工 、 设计 、 工程 人 不得的 建设 工程 支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数 个 承包人。
总 承包人 或者 勘察 、 设计 、 施工 承包人 经 发包 人 同意 , 可以 将 自己 承包 的 人 完成。 承包 的 或者 勘察人 向 发包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承包人 不得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其 承包 的 以后 以 分包 给
禁止 承包人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将 其 承包。。 建设 的 施工 必须 由 必须
第七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重大 建设 工程 合同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和 国家 批准 、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等 文件 订立
第七 百 九十 三条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但是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合格 的 , 可以 参照 合同 关于 价款 价款 的 补偿 承包人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且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按照 以下 情形 处理 :
(一)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可以 请求 承包人 承担 修复 费用
(二)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承包人 无权 请求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的 约定 折价 补偿
发包 人 对 因 建设 工程 不合格 造成 的 损失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七 百 九十 四条 勘察 、 设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提交 有关 基础 资料 和 概 预算 等 、 质量 要求 、 以及 其他 协作 条件
第七 百 九十 五条 施工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工程 范围 、 建设 、 中间 交工 工程 工程 、 工程 技术 资料 交付 和 设备 和验收 、 质量 保修 范围 和 质量 保证 期 、 相互 协作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六条 建设 工程 实行 监理 的 , 发包 人 应当 与 监理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发包 人 和 义务 应当、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七 百 九 十七 条 发包 人 在 不 妨碍 承包人 正常 作业 的 情况 下 , 可以 随时 对 作业 、 质量 质量 进行
第七 百 九 十八 条 隐蔽 工程 在 隐蔽 以前 , 承包人 应当 通知 发包 人 检查。 发包 的 , 承包人 , 并 有权 窝工
第七 百 九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竣工 后 , 发包 人 应当 根据 图纸 及 说明书 、 国家 颁发 验收 规范 和 进行 验收。 验收 发包 应当 验收。 验收 合格 发包 人 , ,建设 工程。
建设 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不合格 的 ,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 八百 条 勘察 、 设计 的 质量 不 符合 要求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勘察 、 设计 文件 造成 发包 、 设计 勘察 、 人 、费 并 赔偿 损失。
第 八百 零 一条 因 施工 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质量 不 约定 的 , 发包 发包 在 合理 返工 、 改建 或者 返工, 施工 人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零 二条 因 承包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在 合理 使用 期限 内 造成 人身 损害 的 , 承包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零 三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和 要求 提供 原材料 、 设备 、 场地 资料 的 , 日期 , 、 的 ,
第 八百 零四 条 因 发包 人 的 原因 致使 工程 中途 停建 、 缓建 的 , 发包 人 或者 减少 损失 的 停工 、 的 、 机械和 构件 积压 等 损失 和 实际 费用。
第八 百零五 条 因 发包 人 变更 计划 , 提供 的 资料 不 准确 , 未 按照 期限 提供 、 设计 设计 的 修改 设计 、 设计设计 人 实际 消耗 的 工作 量增 付费 用。
第 八百 零 六条 承包人 将 建设 工程 转包 、 违法 分包 的 , 发包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发包 人 提供 的 主要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或者 不 履行 协助 无法 施工 , 合理 期限 内 的 , 施工 期限 内
合同 解除 后 , 已经 完成 的 建设 工程 质量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 已经 完成 不合格 的 , 百 九十 三条 已经 的 , 九十 三条
第八 百零七 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的 , 承包人 可以 催告 发包 人 在 合理 期限。 发包 人 的 , 除 根据 折价 , 除与 发包 人 协议 将该 工程 折价 , 也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将该 工程 依法 拍卖。 建设 工程 的 工程 折价 或者 拍卖 价款 优先
第八 百零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承揽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百零九 条 运输 合同 是 承运人 将 旅客 或者 货物 从 起运 地点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 旅客 收货人 支付 费用 的
第八 百一 十条 从事 公共 运输 的 承运人 不得 拒绝 旅客 、 托运人 通常 、 合理 的 运输 要求。
第八 百一 十 一条 承运人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将 旅客 、 货物 安全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通常 的 运输 路线 将 旅客 、 货物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承运人 未 按照 约定 路线 运输 增加 运输 费用 的 , 旅客 未拒绝 支付 增加 部分 的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第二节 客运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四 条 客运 合同 自 承运人 向 旅客 出具 客票 时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一 十五 条 旅客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号 号 乘坐。 票 、 超 程 乘坐 或者 持 、 优惠 客票款 , 承运人 可以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 旅客 不 支付 票款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实名 制 客运 合同 的 旅客 丢失 客票 的 , 可以 请求 承运人 挂失 补办 , 承运人 不得 再次 收取 票款 和 其他 不合理 费用
第八 百一 十六 条 旅客 因 自己 的 原因 不能 按照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乘坐 的 , 应当 内 办理 退票 办理 的 票款 办理 票款 , 。
第八 百一 十七 条 旅客 随身 携带 行李 应当 符合 约定 的 限量 和 品类 要求 ; 超过 限量 或者 违反 品类 要求 携带 行李 的 办理 托运
第八 百一 十八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放射性 以及 可能 和 财产 安全 以及 以及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将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卸下 、 销毁 或者 送交 有关部门 携带 或者 夹带 或者 违禁 物品 的 , 或者
第八 百一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严格 履行 安全 运输 义务 , 及时 告知 旅客 安全 运输 应当 注意 的 对 承运人 为 所作 的 合理 安排 应当 应当 合理 安排 应当
第八 百二 十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座位 运输 运输 旅客。 运输 有 其他 不能 的 , 应当 班次 , 采取根据 旅客 的 要求 安排 改乘 其他 班次 或者 退票 ; 由此 造成 旅客 损失 的 , 承运人 应当 责任 但是 不可 归责 承运人 的 除外
第 八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擅自 降低 服务 标准 的 , 应当 根据 旅客 的 请求 退票 或者 减收 票款 ; 提高 标准 标准 的 加收 票款
第 八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在 运输 过程 中 , 应当 尽力 救助 患有 急病 、 分娩 、 遇险 的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应当 对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的 伤亡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 健康 原因 造成 伤亡 是 旅客 造成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按照 规定 免票 、 持 优待 票 或者 经 承运人 许可 搭乘 的 无 票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四条 在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毁损 、 灭失 , 承运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客 托运 的 行李 毁损 、 灭失 的 , 适用 货物 运输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节 货运 合同
第 八百 二十 五条 托运人 办理 货物 运输 , 应当 向 承运人 准确 表明 收货人 的 姓名 、 名称 收货人 , 货物 、 性质 、 重量 、 地点运输 的 必要 情况。
因 托运人 申报 不 实 或者 遗漏 重要 情况 , 造成 承运人 损失 的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二十 六条 货物 运输 需要 办理 审批 、 检验 等 手续 的 , 托运人 应当 将 办理 完 有关 的 文件 文件 提交
第八 百二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式 包装 货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的 , 适用 本法 十九 条 的 约定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二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做出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危险 , 做出 危险标签 , 并将 有关 危险 物品 的 名称 、 性质 和 防范 措施 的 书面 材料 提交 承运人。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避免 损失 的 因此 产生 的 的 托运人
第八 百二 十九 条 在 承运人 将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之前 ,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承运人 中止 运输 、 返还 到达 地 或者 交给 其他 收货人 , 但是 运输的 损失。
第 八百 三十 条 货物 运输 到达 后 , 承运人 知道 收货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收货人 , 收货人 收货人 收货人 逾期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承运人
第 八百 三十 一条 收货人 提货 时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检验 货物。 对 检验 货物 的 期限 约定 不 明确 的 不合理 期限 内 检验 货物。 收货人 在 约定 的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对 货物 的 数量 、 提出 异议 的 已经 按照 运输 单证
第 八百 三十 二条 承运人 对 运输 过程 中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的 毁损 、 、 货物 本身 或者 合理 损耗 毁损 货物 本身 合理 损耗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三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的 赔偿 额 , 当事人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或者 约定 本法 第五 百一 仍 不能 确定 或者 第五 百一 不能 确定或者 应当 交付 时 货物 到达 地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赔偿 额 和 赔偿 限额 另有 , 依照 其 赔偿
第 八百 三十 四条 两个 以上 承运人 以 同一 运输 方式 联运 的 , 与 托运人 订立 合同 的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在 某一 运输 区段 承担 运输 运输承运人 和 该 区段 的 承运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五条 货物 在 运输 过程 中 因 不可抗力 灭失 , 未 收取 运费 的 , 承运人 ; 已经 收取 可以 请求 返还 规定 的 , 已经 请求 返还 的 ,
第 八百 三十 六条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不 支付 运费 、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 承运人 对 享有 留置权 留置权 另有 约定 的
第 八百 三 十七 条 收货人 不明 或者 收货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货物 的 , 承运人 依法 可以 提存 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第 八百 三 十八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 对 全程 运输 权利 , 承担 承运人 的
第 八百 三 十九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可以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就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约定 相互 之间 ; 但是 , 该 约定 多式联运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的 义务。
第 八百 四十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收到 托运人 交付 的 货物 时 , 应当 签发 多式联运 单据。 , 多式联运 单据 转让 单据 , 也 单据
第 八百 四十 一条 因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时 的 过错 造成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损失 的 , 即使 托运人 单据 , 承担 赔偿
第 八百 四十 二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多式联运 责任 和 责任 适用 调整 该 区段 运输 法律毁损 、 灭失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章 技术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八百 四十 三条 技术 合同 是 当事人 就 技术 开发 、 转让 、 许可 、 咨询 或者 服务 相互 之间 权利 和 义务 的 合同
第 八百 四十 四条 订立 技术 合同 , 应当 有 利于 知识产权 的 保护 和 科学 技术 的 进步 成果 的 的 、 应用 和
第 八百 四十 五条 技术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项目 的 名称 , 的 内容 、 范围 范围 计划 、 信息 和 资料 技术 成果验收 标准 和 方法 , 名词 和 术语 的 解释 等 条款。
与 履行 合同 有关 的 技术 背景 资料 、 可行性 论证 和 技术 评价 、 项目 任务 书 和 技术 标准 、 原始 设计 和 工艺 技术 任务 书 文档部分。
技术 合同 涉及 专利 的 , 应当 注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 专利 申请人 和 专利权 人 、 号 、 专利 专利权 的
第 八百 四十 六条 技术 合同 价款 、 报酬 或者 使用 费 的 支付 方式 当事人 约定 , 可以 、 一次 总 分期 支付 提成方式。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可以 按照 产品 价格 、 实施 专利 和 使用 秘密 后 新增 的 产值 产品 销售额 的 一定 , 也 可以 按照 约定 计算 计算 也 可以 按照 计算。逐年 递增 比例 或者 逐年 递减 比例。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查阅 有关 会计 账目 的 办法。
第 八百 四 十七 条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或者 非法 人 技术 成果 法人技术 成果 时 ,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完成 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职务 技术 成果 是 执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工作 任务 ,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完成 的 技术 利用
第 八百 四 十八 条 非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技术 成果 的 就 该项 非 职务 技术 技术 非 职务 技术
第 八百 四 十九 条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个人 享有 在 有关 技术 成果 文件 上 写明 自己 是 者 的 权利 和 荣誉 证书 、 奖励
第 八百 五十 条 非法 垄断 技术 或者 侵害 他人 技术 成果 的 技术 合同 无效。
第二节 技术 开发 合同
第 八百 五十 一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是 当事人 之间 就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及其 系统 研究 开发 所 订立
技术 开发 合同 包括 委托 开发 合同 和 合作 开发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之间 就 具有 实用 价值 的 科技 成果 实施 转化 订立 的 合同 , 参照 适用 技术 开发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 八百 五十 二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研究 开发 经费 和 报酬 , 提供 提出 研究 开发 开发 完成 协作 事项 , 接受
第 八百 五十 三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研究 开发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和 实施 研究 开发 开发 开发 经费 工作 , 交付 , 提供 ,指导 , 帮助 委托人 掌握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的 应当 承担 承担 违约
第 八百 五十 五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进行 投资 , 包括 以 技术 进行 研究 研究 开发 配合 研究 开发
第 八百 五十 六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的 应当 承担 承担 违约
第 八百 五 十七 条 作为 技术 开发 合同 标的 的 技术 已经 由 他人 公开 , 致使 技术 开发 履行 没有 意义 的 当事人 可以
第 八百 五 十八 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 因 出现 无法 克服 的 技术 困难 失败 或者 部分 风险 由 或者 由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风险 由 当事人 合理 分担。
当事人 一方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可能 致使 研究 开发 失败 或者 部分 失败 情形 时 , 应当 及时 通知 采取 适当 措施 及时 通知 并 采取 致使 部分 通知 并 采取 适当 致使 损失 扩大 扩大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九 条 委托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专利 的 权利 研究 开发 , 研究 , 委托人。
研究 开发 人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的 , 委托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第 八百 六十 条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属于 合作 开发 开发 的 转让 其 权 的 , 其他 同等 条件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声明 放弃 其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另一方 单独 申请 各方 共同 申请。 放弃 共同 申请 , 放弃免费 实施 该 专利。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不 同意 申请 专利 的 , 另一方 或者 其他 各方 不得 申请 专利。
第 八百 六十 一条 委托 开发 或者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技术 秘密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分配 办法 , 没有 约定 或者 , 依据 本法 办法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在 没有 相同 技术 方案 被 授予 专利权 , 当事人 均有 使用 使用 但是 , 人 不得 在 研究 开发 研究给 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二条 技术转让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技术 秘密 秘密 让 与 他人 所 订立 专利 他人 所 订立
技术 许可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技术 秘密 的 他人 实施 订立 的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中 关于 提供 实施 技术 的 专用 设备 、 原材料 或者 提供 有关 、 技术 服务 的 , 属于 合同 的 组成 提供
第 八百 六十 三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 技术 秘密 转让 等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包括 专利 实施 许可 、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等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 八百 六十 四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可以 约定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的 范围 , 但是 限制 限制 技术 技术 发展
第 八百 六十 五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仅 在 该 专利权 的 存 续 期限 内 有效。 专利权 专利权 被 宣告 专利权 人 不得 专利 被
第 八百 六十 六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许可 被 许可 人 实施 专利 专利 有关 的 技术 , 提供 必要 的
第 八百 六 十七 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实施 专利 , 不得 的 第三 人 并 按照 按照
第 八百 六 十八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提供 技术 资料 , 保证 , 技术 资料 , 保证 技术 可靠性 ,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保密 义务 , 不 限制 许可 人 申请 专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六 十九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约定 使用 技术 转让 费 、 使用 费 的
第 八百 七十 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保证 保证 自己 是 的 的 合法 拥有 保证 所 提供 的 、 有效。
第 八百 七十 一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 对 让与人 提供 的 技术 部分 对。
第 八百 七十 二条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许可 技术 的 , 应当 返还 全部 全部 使用 承担 违约 责任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技术 的该项 专利 或者 使用 该项 技术 秘密 的 , 应当 停止 违约 行为 , 承担 违约 责任 ; 违反 约定 的 保密 的 的 , 违约 责任
让与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三条 被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使用 费 的 , 补交 补交 使用 费 约定 违约 金 ; 费 或者 支付 费 停止 实施交还 技术 资料 , 承担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超越 的 范围 的 , 擅自 许可 使用 该 应当 停止 或者 使用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受让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四条 受让人 或者 被 许可 人 按照 约定 实施 专利 、 使用 技术 秘密 侵害 他人 由 让与人 或者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侵害 他人 让与人 , 但是 但是
第 八百 七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互利 的 原则 , 在 合同 中 约定 实施 专利 、 使用 的 技术 成果 没有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 技术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一方 后续 改进 的 技术 成果 , 其他 各方 无权 分享。
第 八百 七十 六条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专有权 、 植物 新 品种权 、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等 其他 知识产权 的 转让 , 参照 适用 本 的 有关
第 八百 七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或者 专利 、 专利 申请 合同 另有 规定 , 依照 依照 其
第四节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八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就 特定 技术 论证 、 技术 预测 调查 、 分析 评价 技术 分析 分析
技术 服务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解决 特定 技术 问题 所 订立 的 合同 , 不 承揽 合同 合同 和
第 八百 七 十九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阐明 咨询 的 问题 , 提供 有关 技术 技术 受托人 的 工作 成果 , 提供 工作 成果 ,
第八 百八 十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完成 咨询 报告 或者 解答 问题 , 提出 的 报告 报告 应当 的 要求
第 八百 八十 一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 影响 工作 不 接受 或者 成果 的 , , 未 , 支付 ,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期 提出 咨询 报告 或者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承担 或者 或者 免收 违约 责任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按照 受托人 符合 约定 要求 的 咨询 报告 和 意见 作出 决策 所 造成 委托人 委托人 承担 另有 约定 的
第 八百 八十 二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工作 条件 , 完成 配合 事项 , 接受 成果 并 并 支付
第 八百 八十 三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项目 , 解决 技术 问题 , 并 传授 问题 的
第 八百 八十 四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合同 义务 不 不 符合 和 质量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报酬应当 支付。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工作 的 , 应当 承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八十 五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 技术 服务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 受托人 利用 委托人 提供 的 工作 条件 完成 技术 成果 , 受托人 条件 成果 , 属于。 委托人 利用 受托人 的的 新 的 技术 成果 , 属于 委托人。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 八百 八十 六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对 受托人 正常 开展 工作 所需 费用 的 约定 不 明确 由 受托人
第八 百八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中介 合同 、 技术 培训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一 章 保管 合同
第八 百八 十八 条 保管 合同 是 保管人 保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 并 返还 该 物 的 合同
寄存 人 到 保管人 处 从事 购物 、 就餐 、 住宿 等 活动 , 将 物品 存放 在 指定 保管 , ,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指定 另有 交易 习惯
第八 百八 十九 条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保管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视为 无偿 保管
第 八百 九十 条 保管 合同 自 保管 物 交付 时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一条 寄存 人 向 保管人 交付 保管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保管 凭证 , 但是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二条 保管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保管 物。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保管 场所 或者 方法。 除 紧急 情况 或者 为 维护 寄存 人 利益 外 , 不得 擅自 保管 场所 场所 或者
第 八百 九十 三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有 瑕疵 或者 根据 保管 物 的 性质 需要 的 , 寄存 情况 告知 告知 告知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保管人 因此 受 损失 的 , 除 保管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且未 采取 外 , 寄存 人 承担 赔偿
第 八百 九十 四条 保管人 不得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保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 造成 保管 物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五条 保管人 不得 使用 或者 许可 第三 人 使用 保管 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六条 第三 人 对 保管 物 主张 权利 的 , 除 依法 对 保管 物 采取 保全 , , 保管人 寄存 人 返还 保管 返还
第三 人 对 保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对 保管 物 申请 扣押 的 , 保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寄存 人
第 八百 九 十七 条 保管 期内 , 因 保管人 保管不善 造成 保管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责任。 但是 自己 没有 故意 的 , 不。 没有 故意 , 不
第 八百 九 十八 条 寄存 人 寄存 货币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品 的 , 应当 向 保管人 验收 或者 未 声明 的 、 灭失 验收 声明 的 、 灭失按照 一般 物品 予以 赔偿。
第 八百 九 十九 条 寄存 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保管 物。
当事人 对 保管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管人 可以 随时 请求 寄存 人 领取 保管 期限 的 事由 , 不得 领取
第九 百 条 保管 期限 届满 或者 寄存 人 提前 领取 保管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将 原物 及其 孳息 归还 寄存 人
第九 百 零 一条 保管人 保管 货币 的 , 可以 返还 相同 种类 、 数量 的 货币 ; 保管 其他 的 , 可以 返还 相同 种类 、 品质 ; 种类 、 品质
第九 百 零 二条 有偿 的 保管 合同 ,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支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应当 在 领取 的 同时
第九 百 零 三条 寄存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 保管人 对 保管 物 享有 留置权 但是 但是 当事人 的 除外
第二 十二 章 仓储 合同
第九 百 零四 条 仓储 合同 是 保管人 储存 存货 人 交付 的 仓储 物 , 存货 人 支付 仓储费 的 合同
第九 百零五 条 仓储 合同 自 保管人 和 存货 人 意思 表示 一致 时 成立。
第九 百 零 六条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或者 的 , 存货 说明 该 物品 的 性质 危险 物品 的 性质
存货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保管人 可以 拒收 仓储 物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 因此 因此 由 存货 人
保管人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的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保管 条件
第九 百零七 条 保管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对 入库 仓储 物 进行 验收。 保管人 验收 时 发现 入库 仓储 不 符合 的 存货 人。 保管人 验收 后 发生 仓储 符合 存货 人。 、 数量 、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零八 条 存货 人 交付 仓储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仓单 、 入库 单 等 凭证。
第九 百零九 条 保管人 应当 在 仓单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仓单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存货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仓储 物 的 品种 、 数量 、 质量 、 包装 及其 件 数 和 标记 ;
(三) 仓储 物 的 损耗 标准 ;
(四) 储存 场所 ;
(五) 储存 期限 ;
(六) 仓储费 ;
(七) 仓储 物 已经 办理 保险 的 , 其 保险 金额 、 期间 以及 保险 人 的 名称
(八) 填 发 人 、 填 发 地 和 填 发 日期。
第九 百一 十条 仓单 是 提取 仓储 物 的 凭证。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在 仓单 上 签名 签名 或者 可以 转让 提取 仓储 提取
第九 百一 十 一条 保管人 根据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的 要求 , 应当 同意 其 检查 仓储 物 或者 提取 样品
第九 百一 十二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三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 危及 其他 仓储 物 保管 的 , 或者 仓单 持有 的 处置。 的 仓单 持有 处置。保管人 可以 作出 必要 的 处置 ; 但是 ,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储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存货 人 或者 随时 提取 仓储 可以 随时 持有 提取 仓储 可以 随时 请求 仓单 持有 人, 但是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九 百一 十五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应当 凭 仓单 、 入库。 存货 持有 人 逾期 提取提前 提取 的 , 不 减收 仓储费。
第九 百一 十六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不 提取 仓储 物 的 其 在 合理 逾期 不 提取 提存
第九 百一 十七 条 储存 期内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仓储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保管人 应当 因 仓储 物 包装 不 有效 包装 有效 储存、 损坏 的 , 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一 十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保管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委托 合同
第九 百一 十九 条 委托 合同 是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约定 , 由 受托人 处理 委托人 事务 的 合同。
第九 百二 十条 委托人 可以 特别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项 或者 数 项 事务 , 也 可以 概括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切 事务
第九 百 二十 一条 委托人 应当 预付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费用。 受托人 为 处理 委托 事务 垫付 委托人 应当 偿还 并 支付
第九 百 二十 二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指示 处理 委托 事务。 需要 变更 委托人 指示 的 , 同意 ; 因 的 ;事务 , 但是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报告 委托人。
第九 百 二十 三条 受托人 应当 亲自 处理 委托 事务。 经 委托人 同意 , 受托人 可以 转 委托。 同意 或者 追认 就 委托 事务 直接 指示 转 的 第三 或者 就 委托 事务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及其 对 第三 人 的 指示 承担 责任。 转 委托 未经 同意 受托人 应当 对人 为了 维护 委托人 的 利益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要求 , 报告 委托 事务 的 处理 情况。 委托 时 , 受托人 应当 报告 事务 的 结果
第九 百 二十 五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 在 委托人 的 授权 范围 内 与 第三 人 订立 第三 人 在 知道 受托人 与 委托人合同 直接 约束 委托人 和 第三 人 ; 但是 ,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该 合同 只 约束 受托人 和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六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时 , 第三 人 不 之间 的 代理 受托人 因 第三 人 人义务 , 受托人 应当 向 委托人 披露 第三 人 , 委托人 因此 可以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第三 人 与 时 如果 知道 该。
受托人 因 委托人 的 原因 对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 受托人 应当 向 第三 人 披露 委托人 , 可以 选择 受托人 委托人 选择定 的 相对 人。
委托人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的 , 第三 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主张 其 对 受托人 人 选定 委托人 人 的 , 委托人 对对 受托人 的 抗辩 以及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抗辩。
第九 百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 应当 转 交给 委托人。
第九 百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其 支付 报酬。
因 不可 归责 于 受托人 的 事由 , 委托 合同 解除 或者 委托 事务 不能 完成 的 , 委托人 相应 的 报酬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第九 百二 十九 条 有偿 的 委托 合同 , 因 受托人 的 过错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委托人。 无偿 的 受托人 的 委托人 无偿 的 受托人 的 故意 造成 委托人 损失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受托人 超越 权限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时 , 因 不可 归责 于 自己 的 事由 受到 损失 的 可以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第九 百 三十 一条 委托人 经 受托人 同意 , 可以 在 受托人 之外 委托 第三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损失 的 ,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第九 百 三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 对 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九 百 三十 三条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委托 合同。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于 该 当事人 无偿 委托 合同 赔偿 因 该 委托 合同的 直接 损失 , 有偿 委托 合同 的 解除 方 应当 赔偿 对方 的 直接 损失 和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第九 百 三十 四条 委托人 死亡 、 终止 或者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终止 的 , ; 但是 , 或者 根据 委托 事务
第九 百 三十 五条 因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解散 , 致使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 在 委托人 将 在处理 委托 事务。
第九 百 三十 六条 因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解散 , 致使 的 , 受托人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因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在 委托人 作出 善后 处理 之前 ,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法定代理人 采取 必要
第二十 四章 物业 服务 合同
第九 百 三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是 物业 服务 人 在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 为 业主 附属 设施 的 环境卫生 和 相关 秩序 服务 和 相关 物业 服务合同。
物业 服务 人 包括 物业 服务 企业 和 其他 管理人。
第九 百 三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服务 事项 、 服务 质量 、 服务 收取 办法 、 、 服务 、 服务
物业 服务 人 公开 作出 的 有 利于 业主 的 服务 承诺 , 为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物业 服务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九 百 三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 业主 大会 依法 人 订立 的 , 对 业主 大会 订立 的 对 业主
第九 百 四十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服务 合同 约定 的 的 业主 委员会 服务 人 订立 合同 生效 合同
第九 百 四十 一条 物业 服务 人 将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的 部分 专项 服务 事项 委托 给 或者 其他 第三 应当 就该 部分 专项 委托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将 其 应当 提供 的 全部 物业 服务 转 委托 给 第三 人 , 或者 支解 后 分别 给 第三
第九 百 四十 二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和 物业 的 使用 性质 妥善 维修 、 养护 绿化 和 的 业主 物业 服务 内 的措施 保护 业主 的 人身 、 财产 安全。
对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违反 有关 治安 、 环保 、 消防 等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 物业 服务 采取 合理 措施 向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行政 主管 部门
第九 百 四十 三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定期 将 服务 的 事项 、 人员 、 质量 要求 要求 标准 、 资金 使用 情况 部分 的 部分向 业主 公开 并向 业主 大会 、 业主 委员会 报告。
第九 百 四十 四条 业主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物业 服务 人 支付 物业 费。 物业 服务 人 有关 规定 提供 不得 以 相关 以
业主 违反 约定 逾期 不 支付 物业 费 的 , 物业 服务 人 可以 催告 其 在 合理 期限 期限 届满 仍不 物业 服务 人 可以 届满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采取 停止 供电 、 供水 、 供热 、 供 燃气 等 方式 催交 物业 费。
第九 百 四十 五条 业主 装饰 装修 房屋 的 , 应当 事先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 遵守 物业 合理 注意 事项 配合 其 进行 必要 的
业主 转让 、 出租 物业 专有 部分 、 设立 居住权 或者 依法 改变 共有 部分 用途 的 , 应当 及时 相关 情况 告知 物业 服务
第九 百 四十 六条 业主 依照 法定 程序 共同 决定 解聘 物业 服务 人 的 可以 可以 解除 物业。 解聘 的 , 日 书面 通知 服务 合同 对。
依据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造成 物业 服务 人 损失 的 , 除 不可 归责 于 业主 的 事由 外 , 业主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四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 业主 依法 共同 决定 续聘 的 , 应当 与 人 在 合同 前 续订 物业 服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 物业 服务 人 不 同意 续聘 的 , 应当 在 合同 期限 届满 通知 业主 或者 但是 合同 对 通知 业主
第九 百 四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后 , 业主 没有 依法 作出 或者 另 聘 物业 决定 , 服务 的 合同 继续 物业 服务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 但是 应当 提前 六十 日 书面 通知 对方。
第九 百 四 十九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的 , 原 物业 服务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期限 物业 服务 用房 、 相关 服务 所 服务委员会 、 决定 自行 管理 的 业主 或者 其 指定 的 人 , 配合 新 物业 服务 人 做好 如实 告知 物业 和 管理
原 物业 服务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不得 请求 业主 支付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后 的 ; 造成 业主 损失 的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五十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后 , 在 业主 或者 业主 选聘 的 新 物业 物业 管理 的 物业 服务 人 物业 服务 物业期间 的 物业 费。
第二十 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一条 行纪合同 是 行 纪 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为 委托人 从事 贸易 活动 ,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二条 行 纪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支出 的 费用 , 由 行 纪 人 负担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约定 的
第九 百 五十 三条 行 纪 人 占有 委托 物 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委托 物。
第九 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物 交付 给 行 纪 人 时 有 瑕疵 或者 容易腐烂 、 变质 的 , 行 纪 变质 的 联系 的合理 处分。
第九 百 五十 五条 行 纪 人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经 委托人 同意 同意 , 行 纪 的 价格 委托人 , 行 行, 该 买卖 对 委托人 发生 效力。
行 纪 人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买入 的 , 可以 报酬 ; 没有 约定 明确 , 依据 本法 没有 依据 依据确定 的 , 该 利益 属于 委托人。
委托人 对 价格 有 特别 指示 的 , 行 纪 人 不得 违背 该 指示 卖出 或者 买入。
第九 百 五十 六条 行 纪 人 卖出 或者 买入 具有 市场 定价 的 商品 , 除 委托人 有 相反 外 , 行 纪 自己 可以 作为 买受人
行 纪 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仍然 可以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第九 百 五 十七 条 行 纪 人 按照 约定 买入 委托 物 , 委托人 应当 及时 受领。 经 催告 , 委托人 的 , 行 纪
委托 物 不能 卖出 或者 委托人 撤回 出卖 , 经 行 纪 人 催告 , 委托人 不 取回 或者 不 的 , 行 依法 可以 提存 委托
第九 百 五 十八 条 行 纪 人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的 , 行 纪 人 对该 合同 享有 权利 、 、 承担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致使 委托人 受到 损害 的 , 行 纪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行 纪 与 与 委托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五 十九 条 行 纪 人 完成 或者 部分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 委托人 应当 向其。 委托人 逾期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六十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中介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一条 中介 合同 是 中介人 向 委托人 报告 订立 合同 的 机会 或者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委托人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的
第九 百 六十 二条 中介人 应当 就 有关 订立 合同 的 事项 向 委托人 如实 报告。
中介人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不得 请求 报酬 报酬 并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 六十 三条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报酬。 对 中介人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约定 百一 百一根据 中介人 的 劳务 合理 确定。 因 中介人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而 促成 合同 成立 合同 的 当事人 中介人 的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中介 活动 的 费用 , 由 中介人 负担。
第九 百 六十 四条 中介人 未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不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 但是 , 可以 按照 支付 从事 的 必要
第九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人 在 接受 中介人 的 服务 后 , 利用 中介人 提供 的 交易 机会 或者 媒介 中介人 直接 订立 合同 , 应当 向 中介人
第九 百 六十 六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合伙 合同
第九 百 六 十七 条 合伙 合同 是 两个 以上 合伙 人 为了 共同 的 事业 目的 , 订立 的 利益 、 共 担风险 的
第九 百 六 十八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履行 出资 义务
第九 百 六 十九 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因 合伙 事务 依法 取得 的 收益 和 其他 财产 , 属于 合伙 财产
合伙 合同 终止 前 , 合伙 人 不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财产。
第九 百 七十 条 合伙 人 就 合伙 事务 作出 决定 的 ,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合伙 事务 由 全体合伙人 共同 执行。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决定 , 可以 委托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对 其他 合伙 人 执行 的 事务 提出 异议 后 后 合伙 人 应当 暂停 该项
第九 百 七十 一条 合伙 人 不得 因 执行 合伙 事务 而 请求 支付 报酬 , 但是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合伙 的 利润 分配 和 亏损 分担 ,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办理 ; 或者 约定 不 合伙 人 的 人分配 、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的 , 由 合伙 人 平均 分配 、 分担。
第九 百 七十 三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清偿 合伙 债务 超过 自己 应当 承担 人 ,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十 四条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部分 财产 份额 的 须经 其他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十 五条 合伙 人 的 债权人 不得 代 位 行使 合伙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和 合伙 合同 , 但是 合伙 人 的 利益 分配 请求
第九 百 七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仍 不能 确定 视为 不定期
合伙 期限 届满 , 合伙 人 继续 执行 合伙 事务 , 其他 合伙 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的 , 原 继续 有效 , 但是 期限 为
合伙 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合伙 合同 ,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 十七 条 合伙 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终止 的 , 合伙 合同 合伙 合同 另有 合伙 事务 的 性质 合伙 合同 合同 事务 的 的
第九 百 七 十八 条 合伙 合同 终止 后 , 合伙 财产 在 支付 因 终止 而 产生 的 合伙 债务 后 有 依据 本法 第九 百 后 第九 第九
第三 分 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 八章 无 因 管理
第九 百 七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法定 的 或者 约定 的 义务 , 为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事务 的 , 偿还 因 管理 事务 ; 因 管理 费用 ;的 , 可以 请求 受益人 给予 适当 补偿。
管理 事务 不 符合 受益人 真实 意思 的 , 管理人 不 享有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但是 , 意思 违反 法律 或者 公 序 良 俗 的 但是
第九 百八 十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不 属于 前 条 规定 的 情形 , 但是 受益人 享有 管理 利益 在 其 获得 范围 内向 管理人 承担 前 规定 其 管理人 承担 的
第九 百 八十 一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 应当 采取 有 利于 受益人 的 方法。 中断 管理 不利 , 无正当理由 无正当理由
第九 百 八十 二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 能够 通知 受益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受益人。 紧急 处理 处理 等待 受益人 的
第九 百 八十 三条 管理 结束 后 , 管理人 应当 向 受益人 报告 管理 事务 的 情况。 管理人 取得 的 财产 , 应当 转 交给 受益人
第九 百 八十 四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经 受益人 事后 追认 的 , 从 管理 事务 开始 时 起 , 的 有关 规定 , 管理人 另有 意思 表示
第二十 九章 不当 得利
第九 百 八十 五条 得利 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不当 利益 的 ,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取得 的 利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一) 为 履行 道德 义务 进行 的 给付 ;
(二) 债务 到期 之前 的 清偿 ;
(三) 明知 无 给付 义务 而 进行 的 债务 清偿。
第九 百 八十 六条 得利 人 不 知道 且不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 取得 利益 的 , 返还 该 利益 的
第九 百八 十七 条 得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的 , 受 请求 得利 人 取得 的 利益 并 依法
第九 百八 十八 条 得利 人 已经 将 取得 的 利益 无偿 转让 给 第三 人 的 , 受 可以 请求 第三 人 相应 范围 内 承担 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