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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ộ luật dân sự Trung Quốc: Hợp đồng Quyển III (2020)

民法典 第三 编 合同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Đại hội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28 Tháng Năm,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dân sự Bộ luật dân sự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三 编 合同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本 编 调整 因 合同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合同 是 民事 主体 之间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协议。
婚姻 、 收养 、 监护 等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协议 , 适用 有关 该 身份 关系 的 法律 规定 的 , 可以 根据 性质 参照 适用 本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受 法律 保护。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仅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的 , 应当 依据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款 的 规定 , 确定 条款 的 含义
合同 文本 采用 两种 以上 文字 订立 并 约定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 各 文本 使用 的 词句 含义。 各 词句 不一致 的 , 同等 ​​条款 的 的 相关 条款。
第四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的 合同 , 适用 本 编 通则 的 可以 参照 适用 或者 其他 法律 最 相 编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履行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 适用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非 因 合同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 适用 有关 该 债权 债务 关系 ; 没有 规定 本 编 通则 的 其 编 通则 根据 其
第二 章 合同 的 订立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 可以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形式 合同 书 、 电传 、 传真 表现 所载 书 、 传真 表现 所载
以 电子 数据 交换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能够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 并 可以 随时 调 取 的 数据 电文 电文 书面
第四 百 七十 条 合同 的 内容 由 当事人 约定 ,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标的 ;
(三) 数量 ;
(四) 质量 ;
(五) 价款 或者 报酬 ;
(六) 履行 期限 、 地点 和 方式 ;
(七) 违约 责任 ;
(八)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当事人 可以 参照 各类 合同 的 示范 文本 订立 合同。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 可以 采取 要约 、 承诺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要约 是 希望 与 他人 订立 合同 的 意思 表示 , 该 意思 表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内容 具体 确定 ;
(二) 表明 经受 要约 人 承诺 , 要约 人 即 受 该 意思 表示 约束。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要约 邀请 是 希望 他人 向 自己 发出 要约 的 表示 拍卖 拍卖 公告 、 、 说明书 、 债券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要约。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的 内容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构成 要约。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要约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要约 可以 撤回。 要约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要约 可以 撤销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要约 人 以 确定 承诺 期限 或者 其他 形式 明示 要约 不可 撤销 ;
(二) 受 要约 人 有理由 认为 要约 是 不可 撤销 的 , 并 已经 为 履行 合同 做 了 合理 准备 工作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 该 意思 表示 的 内容 受 要约 人 受 要约 人 所 要约 方式 要约 人 所 知道 要约 的 方式 方式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到达 受 要约 人。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要约 失效 :
(一) 要约 被 拒绝 ;
(二) 要约 被 依法 撤销 ;
(三) 承诺 期限 届满 , 受 要约 人 未 作出 承诺 ;
(四)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承诺 是 受 要约 人 同意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第四 百八 十条 承诺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 但是 ,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表明 可以 通过 行为 作出 承诺 的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承诺 应当 在 要约 确定 的 期限 内 到达 要约 人。
要约 没有 确定 承诺 期限 的 , 承诺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到达 :
(一) 要约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 应当 即时 作出 承诺 ;
(二) 要约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 承诺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到达。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要约 以 信件 或者 电报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信件 载明 的 日期 之 日 开始 的 日期 信件 的要约 以 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快速 通讯 方式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要约 到达 受 要约 人 时 开始 计算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承诺 生效 时 合同 成立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以 通知 方式 作出 的 承诺 ,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诺 不需要 通知 的 ,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的 要求 作出 承诺 的 行为 时 生效。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承诺 可以 撤回。 承诺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受 要约 人 超过 承诺 期限 发出 承诺 , 或者 在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情形 不能 为 新 要约 人 , 为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受 要约 人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 通常 情形 能够 及时 及时 因 其他 人 时 超过 , 除承诺 超过 期限 不 接受 该 承诺 外 , 该 承诺 有效。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承诺 的 内容 应当 与 要约 的 内容 一致。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变更 的 , 有关 合同 、 合同地点 和 方式 、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方法 等 的 变更 , 是 对 要约 内容 的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承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非 实质性 变更 的 除 要约 人 及时 表示 表明 承诺 不得 任何 变更 外 有效为准。
第四 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自 当事人 均 签名 、 盖章 合同 成立。 或者 按 已经 按该 合同 成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 当事人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履行 主要 义务 接受 时 , 该 合同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采用 信件 、 数据 电文 等 形式 订立 合同 要求 签订 确认 书 的 , 签订 确认 书 时 合同
当事人 一方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发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对方 选择 服务 并 提交 成立 , 但是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承诺 生效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收件人 的 主 营业 地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 的 , 其 成立 的 地点 的 , , 的 地点 的 ,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最后 签名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或者 其他 需要 下达 国家 订货 任务 、 指令性 有关 民事 主体 有关 法律 、 和 民事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发出 要约 义务 的 当事人 , 应当 及时 发出 合理 的 要约。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作出 承诺 义务 的 当事人 , 不得 拒绝 对方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当事人 约定 在 将来 一定 期限 内 订立 合同 的 认购 书 、 订购 书 书 , 构成 构成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预约 合同 约定 的 订立 合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预约 合同 的 违约 责任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格式 条款 是 当事人 为了 重复 使用 而 预先 拟定 , 并 在 订立 合同 时 未 对方 协商 协商 的
采用 格式 条款 订立 合同 的 ,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应当 遵循 原则 确定 当事人 之间 之间 , 并 采取 提示 对方 注意 免除 或者 的 应当 之间 对方 注意 等的 要求 , 对该 条款 予以 说明。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未 履行 提示 或者 说明 义务 注意 或者 理解 关系 的 主张 的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该 格式 条款 无效 :
(一) 具有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第三节 和 本法 第 五百零 六条 规定 的 无效 情形 ;
(二)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不合理 地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责任 、 加重 对方 责任 、 限制 对方 主要 权利
(三)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排除 对方 主要 权利。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对 格式 条款 的 理解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按照 通常 理解 予以 解释
对 格式 条款 有 两种 以上 解释 的 , 应当 作出 不 利于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的 解释。 非 格式 条款 , 应当 采用 非 格式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悬赏 人 以 公开 方式 声明 对 完成 特定 行为 的 人 支付 报酬 的 该 行为 的 人 请求 其
第 五百 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一) 假借 订立 合同 , 恶意 进行 磋商 ;
(二)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三) 有 其他 违背 诚信 原则 的 行为。
第 五百零 一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信息 , 不得 ; 泄露 、 该 商业,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章 合同 的 效力
第 五百零 二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自 成立 时 生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合同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 依照 其 规定。 未 等 手续 影响 合同 , 不 影响 合同 中 义务 等 其 规定 手续 影响 影响 合同 义务 条款手续 的 当事人 未 履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违反 该 义务 的 责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合同 的 变更 、 转让 、 解除 等 情形 应当 办理 批准 的 , 适用 前款
第 五百零 三条 无权 代理人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订立 合同 , 被 代理人 已经 开始 履行 合同 人 履行 履行 对 合同 的
第 五百零 四条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负责 人 超越 权限 订立 的 合同 知道 或者 应当 外 , 订立 ,发生 效力。
第五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超越 经营 范围 订立 的 合同 的 效力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编 的 有关 , 不得 仅以 超越 经营 编 仅以 超越 经营
第 五百零 六条 合同 中 的 下列 免责 条款 无效 :
(一) 造成 对方 人身 损害 的 ;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对方 财产 损失 的。
第五 百零七 条 合同 不 生效 、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终止 的 , 不 影响 合同 中 有关 方法 的 条款 的
第五 百零八 条 本 编 对 合同 的 效力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合同 的 履行
第五 百零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全面 履行 自己 的 义务。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 根据 合同 的 性质 、 目的 和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协助 、 保密 等 义务
当事人 在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应当 避免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第五 百一 十条 合同 生效 后 , 当事人 就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地点 等 内容 不 明确 的 ; 不能 按照 不能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就 有关 合同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前 条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适用 下列 规定
(一) 质量 要求 不 明确 的 , 按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履行 没有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 性 国家 标准 性 国家 标准 的 标准 标准 国家 标准 的 , 标准 履行 行业 行业按照 通常 标准 或者 符合 合同 目的 的 特定 标准 履行。
(二) 价款 或者 报酬 不 明确 的 , 按照 订立 合同 时 履行 地 的 市场 价格 履行 执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指导价 的 , 依照
(三) 履行 地点 不 明确 , 给付 货币 的 , 在 接受 货币 一方 所在地 履行 ; 交付 在 不动产 所在地 其他 标的 , 在 履行 履行
(四) 履行 期限 不 明确 的 , 债务人 可以 随时 履行 , 债权人 也 可以 随时 请求 履行 应当 给 对方 对方 准备
(五) 履行 方式 不 明确 的 , 按照 有 利于 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方式 履行。
(六) 履行 费用 的 负担 不 明确 的 , 由 履行 义务 一方 负担 ; 因 债权人 原因 增加 的 费用 费用 , 由 债权人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订立 的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交付 交付 商品 并 物流 交付 的 , 时间 为 交付 合同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提供 服务 时间 ; 前述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 以 实际 提供 载明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物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物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系统 且 能够 检索 时间 为 交付 对方
电子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方式 、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执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的 , 在 合同 约定 的 交付 期限 内 , 按照 交付。 逾期 遇 逾期; 价格 下降 时 , 按照 新 价格 执行。 逾期 提取 标的 物 或者 逾期 付款 的 , 遇 , 按照 新 ; 价格 下降 时 , 的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以 支付 金钱 为 内容 的 债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地 的 法定 货币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标的 有 多项 而 债务人 只需 履行 其中 一项 的 , 债务人 享有 选择 权 另有 规定 规定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权 另有 交易 习惯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在 约定 期限 内 或者 履行 期限 届满 未 作 选择 , 经 催告 内 仍未 选择 , 选择 权 转移 至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行使 选择 权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 通知 到达 对方 时 , 标的 确定 后 不得 变更 但是 经 对方 同意 的 ,
可选择 的 标的 发生 不能 履行 情形 的 ,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不得 选择 不能 履行 的 标的 不能 履行 的 由 对方 造成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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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份 债权人 或者 按 份 债务人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以上 ,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权人 均 可以 债务人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为 债权 ; 债务人 , 债权人 可以 债权人 履行 全部。
连带 债权 或者 连带 债务 ,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连带 债务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实际 承担 债务 超过 自己 份额 的 连带 债务人 , 有权 就 超出 部分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未 未 内向 其 追偿 地 享有 债权人 的 权利 有权 超出 未 享有 债权人 损害, 可以 向该 债务人 主张。
被 追偿 的 连带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其 应 分担 份额 的 ,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在 相应 范围 内 按 比例 分担
第五 百二 十条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履行 、 抵销 债务 或者 提存 标的 物 的 ,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相应 范围 内 债务人 可以 依据 前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被 债权人 免除 的 , 在 该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范围 内 ,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与 债权人 的 债权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在 扣除 该 债务人 份额 后 , 债权人 其他 债务人 的 债权 继续 该
债权人 对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给付 受领 迟延 的 , 对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发生 效力。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连带 债权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实际 受领 债权 的 连带 债权人 , 应当 按 比例 向 其他 连带 债权人 返还。
连带 债权 参照 适用 本章 连带 债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债务人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 债务人 未 向 第三 人 债务 不 不 ,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人 向 债权人 承担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三 人 可以 直接 请求 债务人 向其 履行 债务 , 人 人 未 在 内 拒绝 , 债务人 人 履行 债务 履行 约定 的承担 违约 责任 ;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第三 人 主张。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对 履行 该 债务 具有 合法 利益 的 向 债权人 代为 利益 的 或者 依照履行 的 除外。
债权人 接受 第三 人 履行 后 , 其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转让 给 第三 人 , 但是 债务人 和 第三 人 另有 约定 的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没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的 , 同时 同时 履行。 对方 之前 有权 拒绝。 一方 在 顺序 约定 时履行 请求。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一方 后 履行 一方 请求。 不。权 拒绝 其 相应 的 履行 请求。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的 当事人 ,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对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中止 履行
(一) 经营 状况 严重 恶化 ;
(B)
(二) 转移 财产 、 抽逃 资金 , 以 逃避 债务 ;
(三) 丧失 商业 信誉 ;
(四) 有 丧失 或者 可能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 其他 情形。
当事人 没有 确切 证据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依据 前 条 规定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对方 对方 应当 恢复 , 对方 在 未 恢复视为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债务 , 中止 履行 的 一方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可以 请求 对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债权人 分立 、 合并 或者 变更 住所 没有 通知 债务人 , 致使 履行 债务 发生 可以 中止 履行 标的 物
第 五百 三十 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 但是 提前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 但是 部分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合同 生效 后 , 当事人 不得 因 姓名 、 名称 的 变更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承办 人 的 履行 合同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合同 成立 后 , 合同 的 基础 条件 发生 了 在 订立 合同 时 时 属于 商业 继续 履行 合同 明显 不 明显可以 与 对方 重新 协商 ; 在 合理 期限 内 协商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实际 情况 , 根据 公平 原则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当事人 利用 合同 实施 危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行为 的 , 其他 有关 行政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第五 章 合同 的 保全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因 债务人 怠于 行使 其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影响 债权 实现 的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以 行使 人民法院 请求 位 行使, 但是 该 权利 专 属于 债务人 自身 的 除外。
代 位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到期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代 位 权 的 必要 , , 由 债务人
相对 人 对 债务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债权人 主张。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债权人 的 债权 到期 前 , 债务人 的 债权 或者 该 债权 有关 的 的 期间 即将 破产 债权 等 债权人 的 债权人向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请求 其 向 债务人 履行 、 向 破产 管理人 申报 或者 作出 其他 必要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代 位 权 成立 的 , 由 的 相对 人 向 向 接受 履行 、 债务人 与 相应 的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被 采取 保全 、 执行 措施 , 或者 债务人 依照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债务人 以 放弃 其 债权 、 放弃 债权 担保 、 无偿 转让 财产 等 权益 , 或者 债权 的 的 的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债务人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低价 转让 财产 、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高价 为 他人 的 债权人 的 的 债权人 的 相对该 情形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四十 条 撤销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撤销 权 必要 费用 , 由 债务人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撤销 权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的 行为 发生 五年 内 没有 该 行为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债务人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行为 被 撤销 的 ,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六 章 合同 的 变更 和 转让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更 合同。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变更 的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推定 为 未 变更。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债权人 可以 将 债权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给 第三 人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一) 根据 债权 性质 不得 转让 ;
(二)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不得 转让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不得 转让。
当事人 约定 非 金钱 债权 不得 转让 的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当事人 约定 金钱 债权 不得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 未 通知 债务人 的 , 该 转让 对 债务人 不 发生 效力
债权 转让 的 通知 不得 撤销 , 但是 经 受让人 同意 的 除外。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的 , 受让人 取得 与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但是 该 从 专 专 属于 的 除外
受让人 取得 从 权利 不 因 该 从 权利 未 办理 转移 登记 手续 或者 未 转移 占有 而 受到 影响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后 ,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务人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抵销 :
(一)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时 ,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享有 债权 , 且 债务人 的 债权 先 于 的 的 债权 同时 到期
(二) 债务人 的 债权 与 转让 的 债权 是 基于 同一 合同 产生。
第 五百 五十 条 因 债权 转让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 由 让与人 负担。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债务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移 给 第三 人 的 , 应当 经 债权人 同意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可以 催告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予以 同意 , 债权人 未 作 表示 的 , 视为 不 同意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第三 人 与 债务人 约定 加入 债务 并 通知 债权人 , 或者 第三 人 向 债务 , 债权人 明确 拒绝 请求 明确 请求 第三的 债务 范围 内 和 债务人 承担 连带 债务。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可以 主张 原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债权人 享有 享有 新 债务人 不得 向 债权人 抗辩 不得 向 债权人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与 主 债务 有关 的 从 从 债务 债务 债务人 自身 的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经 对方 同意 , 可以 将 自己 在 合同 中 的 权利 和 义务 转让 转让 给 第三 人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的 , 适用 债权 转让 、 债务 转移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权 债务 终止 :
(一) 债务 已经 履行 ;
(二) 债务 相互 抵销 ;
(三) 债务人 依法 将 标的 物 提存 ;
(四) 债权人 免除 债务 ;
(五) 债权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
(六)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合同 解除 的 , 该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后 ,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等 原则 , 根据 交易 协助 、 、 物 回收 等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时 , 债权 的 从 权利 同时 消灭 , 但是 法律 或者 另有 约定 约定
第 五百 六十 条 债务人 对 同一 债权人 负担 的 数 项 债务 种类 相同 , 债务人 的 给付 不足以 的 , 除 外 , 由 其 ,
债务人 未 作 指定 的 , 应当 优先 履行 已经 到期 的 债务 ; 数 项 债务 均 到期 对 债权人 缺乏 的 债务 相等 债务债务 ; 负担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到期 的 先后顺序 履行 ; 到期 时间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比例 履行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债务人 在 履行 主 债务 外 还 应当 支付 利息 和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当事人 另有 下列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另有 约定
(一)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
(二) 利息 ;
(三) 主 债务。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可以 解除合同。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发生 时 , 解除权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一) 因 不可抗力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
(二)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债务
(三)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主要 债务 ,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履行 ;
(四)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债务 或者 有 其他 违约 行为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以 持续 履行 的 债务 为 内容 的 不定期 合同 ,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不 行使 的 , 该 权利 消灭
法律 没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 自 解除权 人 知道 应当 应当 知道 解除 日 一年 内 不 经 对方 催告 解除权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合同 自 通知 到达 对方 通知 载明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则 ,的 , 合同 自 通知 载明 的 期限 届满 时 解除。 对方 对 解除合同 有 异议 的 , 任何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机构 确认 解除 行为
当事人 一方 未 通知 对方 , 直接 以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方式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 确认 该 主张 起诉状 副本 或者 对方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合同 解除 后 , 尚未 履行 的 , 终止 履行 ; 已经 履行 的 , 合同 性质 , 原状 或者 采取 并 有权 性质 或者 采取 并 有权
合同 因 违约 解除 的 , 解除权 人 可以 请求 违约 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主 合同 解除 后 , 担保人 对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责任 仍 应当 承担 担保 责任 , 但是 担保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 不 影响 合同 中 结算 和 清理 条款 的 效力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该 债务 的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相同 可以 将 自己 的 到期 根据 到期法律 规定 不得 抵销 的 除外。
当事人 主张 抵销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通知 自 到达 对方 时 生效。 抵销 不得 附 条件 或者 附 期限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不 相同 的 , 经 协商 一致 , 也 可以
第 五百 七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难以 履行 债务 的 , 债务人 可以 将 标的 物 提存
(一)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
(二) 债权人 下落 不明 ;
(三) 债权人 死亡 未确定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未确定 监护人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标的 物 不适于 提存 或者 提存 费用 过高 的 , 债务人 依法 可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标的 物 , 提存 所得 的 价款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标的 物 或者 将 标的 物 依法 拍卖 、 变卖 所得 价款 交付 提存 部门 时 , 提存 成立
提存 成立 的 , 视为 债务人 在 其 提存 范围 内 已经 交付 标的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 债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债权人 或者 债权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监护人 、 财产 代管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债权人 承担。 提存 期间 的 孳息 归 债权人。 提存 费用 由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债权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提存 物。 但是 ,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负有 到期 债务 未 履行 债务 之前 , 提存 部门 应当 拒绝
债权人 领取 提存 物 的 权利 , 自 提存 之 日 起 五年 内 行使 而 消灭 , , 费用 后 归 但是 , 债权人 未 履行 日 五年 , , 债权人 到期提存 物 权利 的 , 债务人 负担 提存 费用 后 有权 取回 提存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债权人 免除 债务人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务 的 , 债权 债务 部分 或者 全部 终止 , 但是 债务人 合理 合理 期限 的 除外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债权 和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债权 债务 终止 , 但是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除外
第八 章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履行 、 采取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的 在 履行 履行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合同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未 支付 价款 、 报酬 、 租金 、 利息 , 或者 不 金钱 的 , 对方 请求 其 支付
第五 百八 十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或者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履行 , , 情形 之一 的
(一) 法律 上 或者 事实上 不能 履行 ;
(二) 债务 的 标的 不适于 强制 履行 或者 履行 费用 过高 ;
(三)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请求 履行。
有 前款 规定 的 除外 情形 之一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终止 合同 权利 权利 , 但是 不 影响 违约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 根据 债务 的 性质 的 的 对方 其 负担 由 第三 人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承担 违约 责任。 约定 或者 约定 本法 第五 百一 不能 确定 或者方 根据 标的 的 性质 以及 损失 的 大小 ,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对方 承担 修理 、 重作 、 减少 价款 等 违约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在 义务 采取 补救 措施 对方 还有 其他 损失 的 应当 的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 造成 对方 损失赔偿 额 应当 所 造成 的 损失 可以获得 造成 的超过 违约 一方 订立 合同 时 预见 到 或者 应当 预见 到 的 因 违约 可能 造成 的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违约 时 应当 根据 违约 情况 向 对方 支付 一定 数额 也 可以 可以 产生 的 损失赔偿 额 的 数额 损失赔偿 额 的
约定 的 违约 金 低于 造成 的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的 的 请求 的 违约 金 的 损失 的 , 的 可以
当事人 就 迟延 履行 约定 违约 金 的 , 违约 方 支付 违约 金 后 , 还 应当 履行 债务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 方向 对方 给 付定金 作为 债权 的 担保。 定金 合同 自 实际 交付 定金 时 成立
定金 的 数额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 不得 超过 主 合同 标的 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 定金 的 效力 数额 多于 的 数额 的 ,数额。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 定金 应当 抵 作 价款 收回。 给 付定金 的 债务 或者 履行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无权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应当 双倍 返还 定金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既 约定 违约 金 , 又 约定 定金 的 , 一方 违约 时 , 对方 可以 适用 违约 违约 金
定金 不足以 弥补 一方 违约 造成 的 损失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赔偿 超过 定金 数额 的 损失。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债务人 按照 约定 履行 债务 ,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的 ,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债权人 赔偿 增加 的 费用
在 债权人 受领 迟延 期间 , 债务人 无须 支付 利息。
第 五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合同 的 , 根据 不可抗力 影响 , 部分 或者 , 但是 法律 因 不可抗力 ,对方 造成 的 损失 , 并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证明。
当事人 迟延 履行 后 发生 不可抗力 的 , 不 免除 其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后 , 对方 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 的 扩大 ; 致使 损失 扩大 不得 就 扩大 的 损失
当事人 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由 违约 方 负担。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当事人 都 违反 合同 的 , 应当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造成 对方 损失 , 对方 对 损失 的 发生 有 过错 的 , 可以 减少 相应 的 损失赔偿 额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违约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对方 当事人 一方 和 之间 的 纠纷 , 依照 按照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因 国际 货物 买卖合同 和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争议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时效 期间 为 四年
第二 分 编 典型 合同
第九 章 买卖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买卖合同 是 出卖人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于 买受人 , 买受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买卖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标的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质量 、 价款 履行 地点 和 方式 、 检验 方式 、 检验 标准 方式 、等 条款。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因 出卖人 未 取得 处分权 致使 标的 物 所有权 不能 转移 的 , 买受人 可以 请求 出卖人 承担 违约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标的 物 , 依照 其 规定。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出卖人 应当 履行 向 买受人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的 单证 , 转移 标的 标的 物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交易 习惯 向 买受人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以外 的 有关 单证 和 资料
第六 百 条 出卖 具有 知识产权 的 标的 物 的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该 物 物 的 属于 买受人
第 六百零 一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标的 物。 约定 交付 期限 的 , 出卖人 可以 在 该 期限 期限 内 时间 交付
第 六百零 二条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标的 物 的 交付 期限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适用 本法 十条 第五 百一 十 第四项 的 规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交付 标的 物。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适用 下列 规定
(一) 标的 物 需要 运输 的 , 出卖人 应当 将 标的 物 交付 给 第一 承运人 以 运 交给 买受人
(二) 标的 物 不需要 运输 ,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标的 物 在 某一 应当 在 该 ; 不 知道 地点 的 在 不 知道人 订立 合同 时 的 营业 地 交付 标的 物。
第 六百零 四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 在 标的 物 交付 之前 由 出卖人 承担 , 承担 承担 ,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当事人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买受人 的 原因 致使 标的 物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交付 的 , 买受人 约定 时 起 承担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第 六百零 六条 出卖人 出卖 交由 承运人 运输 的 在 途 标的 物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毁损 风险 自 时 起 由 买受人
第六 百零七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将 标的 物 运送 至 买受人 指定 地点 并 交付 给 承运人 后 物 毁损 、 灭失 的 由 买受人 承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的 需要 运输 的 , 物 交付 给 第一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八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的 规定 将 标的 物 买受人 买受人 违反 的 , 标的 物 标的风险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九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未 交付 有关 标的 物 的 单证 和 资料 的 , 不 影响 标的 、 灭失 风险 的
第六 百一 十条 因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买受人 可以 或者 解除合同。 接受 标的 物 或者 解除合同 物 解除合同 物 或者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的 , 不 影响 因 出卖人 符合 约定 ,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出卖人 就 交付 的 标的 物 , 负有 保证 第三 人 对该 标的 物 不 义务 , 但是 规定 的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第三 人 对 买卖 的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出卖人 不 承担 规定 的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买受人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第三 人 对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可以 价款 , , 适当 担保 的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质量 要求 交付 标的 物。 出卖人 提供 有关 标的 , 交付 的 应当 符合 该 说明 的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的 质量 要求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的 规定 仍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 适用 本法 第五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买受人 可以 依据 本法 第 至 第 五百 八十 的 规定 请求 承担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减轻 或者 免除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瑕疵 承担 的 责任 , 因 过失 不 告知 物 瑕疵 的 , 出卖人 或者 不 的 ,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包装 方式 交付 标的 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明确 , 依据 十条 的 规定 应当 , 的 规定 仍 确定 的 , 应当 按照包装 ; 没有 通用 方式 的 , 应当 采取 足以 保护 标的 物 且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包装 方式
第六 百二 十条 买受人 ​​收到 标的 物 时 应当 在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内 检验。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应当 及时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检验 期限 内 将 标的 物 不 符合 约定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怠于 视为 符合。 买受人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发现 或者 应当 发现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的 合理 期限 在 合理 或者 在 或者 自起 二 年内 未 通知 出卖人 的 , 视为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 但是 , 有 质量 保证 , 质量 保证 二年 质量 保证 保证 期 该 二年 二年
出卖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提供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买受人 不受 前 两款 规定 的 通知 时间 的 限制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过 短 , 根据 标的 物 的 性质 和 交易 习惯 检验 期限 内 检验 的 , 对 期限 的 , 该 仅 视为 买受人 对 标的瑕疵 提出 异议 的 期限。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或者 质量 保证 期 短 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期限 的 , 应当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期限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检验 期限 未 作 约定 , 买受人 签收 的 送货单 、 确认 单 物 数量 、 型号 , 推定 买受人 已经 、 买受人 买受人, 但是 有 相关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出卖人 依照 买受人 的 指示 向 第三 人 交付 标的 物 ,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约定 与 买受人 和 检验 标准 标准人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 标的 物 届满 后 应予 负有 自行 或者 对 标的 物 后 自行 或者 标的 物。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数额 和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对 价款 的 没有 约定 或者 的 , 适用 本法 价款十 一条 第二 项 和 第五 项 的 规定。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地点 没有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 第五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约定人 的 ​​营业 地 支付 ; 但是 , 约定 支付 价款 以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的 , 在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时间 没有 约定 或者 本法 第五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到 标的 物 或者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的 同时 支付。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出卖人 多 交 标的 物 的 , 买受人 可以 接收 或者 拒绝 接收 多 交 接收 多 交 , 按照 约定 的 价格 买受人 多 约定 的交 部分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卖人。
第六 百 三十 条 标的 物 在 交付 之前 产生 的 孳息 , 归 出卖人 所有 ; 交付 之后 产生 归 买受人 所有。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因 标的 物 的 主 物 不 符合 约定 而 解除合同 , , 解除合同 的 于 物。 因 从 物 不 约定。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标的 物 为数 物 , 其中 一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买受人 可以 就该 但是 , 该 他物 使 标的 损害 , 该 标的 物可以 就 数 物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出卖人 分批 交付 标的 物 的 , 出卖人 对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不 交付 或者 约定 约定 致使 物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标的 物 解除。
出卖人 不 交付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之后 其他 各 批 标的 合同 目的 的 可以 就 该批 以及 之后 标的
买受人 如果 就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解除 , 该批 标的 物 与 其他 各 批 标的 物 相互 就 已经 已经 交付 的 各 批 标的 相互 各 批 标的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分期付款 的 买受人 未 支付 到期 价款 的 数额 达到 全部 价款 的 五分 之一 , 在 在 期限 支付 到期 价款 的 ,人 支付 全部 价款 或者 解除合同。
出卖人 解除合同 的 , 可以 向 买受人 请求 支付 该 标的 物 的 使用 费。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当事人 应当 封存 样品 , 并 可以 对 样品 质量 予以 说明 的 标的 物 应当 样品 及其 说明 的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买受人 不 知道 样品 有 隐蔽 瑕疵 的 , 即使 交付 样品 相同 , 的 种 物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标的 物 的 试用 期限。 对 试用 约定 不 明确 百一 十条 的 的 , 不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可以 购买 标的 物 , 也 可以 拒绝 期限 届满 , 购买 标的 物 未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已经 支付 部分 价款 或者 对 标的 物 实施 出卖 、 出租 、 物权 等 行为 的 视为 同意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使用 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出卖人 无权 请求 买受人
第六 百 四十 条 标的 物 在 试用 期内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买卖合同 中 约定 买受人 未 履行 支付 价款 或者 其他 义务 的 ,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属于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保留 的 所有权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出卖人 保留 合同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 在 标的 物 所有权 转移 下列 情形 之一 出卖人 损害 的 , 除 外权 取回 标的 物 :
(一)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支付 ;
(二)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特定 条件 ;
(三) 将 标的 物 出卖 、 出 质 或者 作出 其他 不当 处分。
出卖人 可以 与 买受人 协商 取回 标的 物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参照 适用 担保 物权 的 实现 程序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出卖人 依据 前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取回 标的 物 后 , 买受人 在 的 合理 , 消除 出卖人 取回可以 请求 回赎 标的 物。
买受人 在 回赎 期限 内 没有 回赎 标的 物 , 出卖人 可以 以 合理 价格 将 标的 物 出卖 出卖 所得 价款 的 价款 以及 剩余返还 买受人 ; 不足 部分 由 买受人 清偿。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招标 投标 买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招标 投标 程序 等 , 法律 行政 法规 法规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拍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拍卖 程序 等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法律 对 其他 有偿 合同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没有 规定 参照 买卖合同 的 的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易货 交易 ,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的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 章 供 用电 、 水 、 气 、 热力 合同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供 用电 合同 是 供电 人 向 用电 人 供电 , 用电 人 支付 电费 的 合同
向 社会 公众 供电 的 供电 人 , 不得 拒绝 用电 人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供电 的 方式 质量 质量 、 时间 容量 地址 、 性质 , 电价 、 供电 供 用电。
第六 百 五十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履行 地点 ,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的 , 供电 设施 产权 分界 处 为 履行 约定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供电 质量 标准 和 安全 安全 供电。 未 国家 规定 的 和 约定 安全 质量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供电 人 因 供电 设施 计划 检修 、 临时 检修 、 依法 限 电 或者 等 原因 , 应当 按照 通知 应当 通知用电 人 中断 供电 ,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断电 ,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及时 ; 抢修 , 造成 的 , 应当 承担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及时 支付 电费。
用电 人 逾期 不 支付 电费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违约 金。 经 催告 用电 人 仍不 支付 电费 , 供电 的 支付 电费
供电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中止 供电 的 , 应当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第六 百 五十 五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安全 、 节约 和 人 未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人 损失 未 的 约定 人 损失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六条 供 用水 、 供 用 气 、 供 用 热力 合同 , 参照 适用 供 用电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一 章 赠与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七 条 赠与 合同 是 赠与 人 将 自己 的 财产 无偿 给予 受赠 人 , 受赠 人 接受 赠与 赠与 的
第六 百 五 十八 条 赠与 人 在 赠与 财产 的 权利 转移 之前 可以 撤销 赠与。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助残 等 公益 、 道德 的 赠与 合同 , 适用 前款
第六 百 五 十九 条 赠与 的 财产 依法 需要 办理 登记 或者 其他 手续 的 , 应当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六 百 六十 条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道德 义务 性质 扶贫 、 , 受赠
依据 前款 规定 应当 交付 的 赠与 财产 因 赠与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毁损 、 灭失 赠与 应当 承担 承担
第六 百 六十 一条 赠与 可以 附 义务。
赠与 附 义务 的 , 受赠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第六 百 六十 二条 赠与 的 财产 有 瑕疵 的 , 赠与 人 不 承担 责任。 附 义务 的 财产 有 附 义务 承担 与
赠与 人 故意 不 告知 瑕疵 或者 保证 无瑕疵 , 造成 受赠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三条 受赠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赠与 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
(一) 严重 侵害 赠与 人 或者 赠与 人 近 亲属 的 合法 权益 ;
(二) 对 赠与 人 有 扶养 义务 而不 履行 ;
(三) 不 履行 赠与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赠与 人 的 撤销 权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四条 因 受赠 人 的 违法行为 致使 赠与 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的 撤销 权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五条 撤销 权 人 撤销 赠与 的 , 可以 向 受赠 人 请求 返还 赠与 的 财产
第六 百 六十 六条 赠与 人 的 经济 状况 显 著 恶化 , 严重 影响 其 生产 经营 或者 家庭 生活 的 , 可以 不再 履行
第十二 章 借款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七 条 借款 合同 是 借款 人 向 贷款 人 借款 , 到期 返还 借款 并 支付 利息 的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八 条 借款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但是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借款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借款 种类 、 币种 、 用途 、 数额 、 利率 、 期限 和 还款 方式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六 十九 条 订立 借款 合同 ,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贷款 人 的 要求 提供 与 借款 业务 活动 和 财务 的 真实
第六 百 七十 条 借款 的 利息 不得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利息 预先 在 本金 中 按照 按照 实际 借款 并 计算
第六 百 七十 一条 贷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提供 借款 , 造成 借款 人 损失 , , 应当 赔偿 损失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收取 借款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支付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二条 贷款 人 按照 约定 可以 检查 、 监督 借款 的 使用 情况。 借款 人 应当 贷款 人 定期 财务 会计 报表 或者 其他
第六 百 七十 三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借款 用途 使用 借款 的 , 贷款 人 可以 停止 发放 、 提前 提前 收回
第六 百 七十 四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利息。 对 支付 利息 的 期限 没有 不 明确 , 百一 十条 的 借款 明确,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 借款 期间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期间 期间 不满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返还
第六 百 七十 五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对 借款 期限 没有 约定 , 依据 本法 仍 人 可以人 可以 催告 借款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返还。
第六 百 七十 六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国家 有关 规定 支付 逾期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七 条 借款 人 提前 返还 借款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按照 实际 借款 的 期间 计算
第六 百 七 十八 条 借款 人 可以 在 还款 期限 届满 前 向 贷款 人 申请 展期 ; 贷款 人 的 , , 可以
第六 百 七 十九 条 自然人 之间 的 借款 合同 , 自 贷款 人 提供 借款 时 成立。
第六 百八 十条 禁止 高利 放贷 , 借款 的 利率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没有 约定 的 , 视为 没有 利息。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约定 不 明确 , 当事人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 按照 当地 或者 、 交易 习惯 因素 确定 利息 的 , 交易 确定 利息 的 ,
第十三 章 保证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百 八十 一条 保证 合同 是 为 保障 债权 的 实现 , 保证人 和 债权人 约定 , 当 债务人 债务 或者 发生 的 时 , 责任 或者 发生 , 保证人
第六 百 八十 二条 保证 合同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从 合同。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合同 无效 无效 另有 规定 的
保证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 债务人 、 保证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六 百 八十 三条 机关 法人 不得 为 保证人 , 但是 经 国务院 批准 为 使用 外国 政府 或者 组织 进行 转贷 转贷
以 公益 为 目的 的 非营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不得 为 保证人。
第六 百 八十 四条 保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被 保证 的 主 债权 的 种类 、 数额 的 期限 期限 方式 、 范围 和 期间 数额 范围 和 期间
第六 百 八十 五条 保证 合同 可以 是 单独 订立 的 书面 合同 , 也 可以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中 的 保证 条款
第三 人 单方 以 书面 形式 向 债权人 作出 保证 , 债权人 接收 且未 提出 异议 的 , 保证 合同 成立
第六 百 八十 六条 保证 的 方式 包括 一般 保证 和 连带 责任 保证。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对 保证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一般 保证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债务 时 , 由 保证人 承担 责任 的 , 为 一般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合同 纠纷 未经 审判 或者 仲裁 , 并 就 债务人 财产 依法 强制 债务 前 , 承担 保证 情形 前 ,
(一) 债务人 下落 不明 ,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
(二)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债务人 破产 案件 ;
(三) 债权人 有 证据 证明 债务人 的 财产 不足以 履行 全部 债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
(四) 保证人 书面 表示 放弃 本 款 规定 的 权利。
第六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保证人 和 债务人 对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为 连带 责任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情形 时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也 也 可以 其 保证 范围 内 范围
第六 百八 十九 条 保证人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第六 百 九十 条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可以 协商 订立 最 高额 保证 的 合同 , 约定 在 最高 就 一定 一定 的 债权 提供
最 高额 保证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二编 最 高额 抵押 权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一条 保证 的 范围 包括 主 债权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和。。 当事人 , 按照 其
第六 百 九十 二条 保证 期间 是 确定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期间 , 不 发生 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债权人 与 保证人 可以 约定 保证 期间 , 但是 约定 的 保证 期间 早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或者 履行 期限 同时 届满 视为 没有 约定 ; 没有 不 不 没有 约定 ; 不 明确之 日 起 六个月。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对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证 期间 自 债务 的 宽限期 日 起
第六 百 九十 三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不再 承担 承担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保证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四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保证人 拒绝 承担 消灭 之 日 保证 债务 拒绝 之 日 保证 债务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从 债权人 责任 之 之 开始 计算 保证 债务 的 债权人 保证 债务 的
第六 百 九十 五条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 协商 变更 债权 债务 合同 合同 内容 保证人 仍 债务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保证 责任。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履行 期限 ,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的 , 保证 期间 不受影响
第六 百 九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权 , 未 通知 保证人 的 , 该 转让 对 保证人 不 发生 效力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约定 禁止 债权 转让 ,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转让 债权 的 , 保证人 对 受让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七 条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务 , 同意 转移 的 责任 , 但是 约定
第三 人 加入 债务 的 , 保证人 的 保证 责任 不受影响。
第六 百 九 十八 条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向 向 债权人 财产 的 真实 放弃 或者 怠于 行使 怠于 不能可供 执行 财产 的 价值 范围 内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九 条 同一 债务 有 两个 以上 保证人 的 , 保证人 按照 保证 合同 约定 约定 保证 责任 的 , 债权人 一个 保证人。
第七 百 条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后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有权 在 其 承担 保证 内向 债务人 追偿 承担 债务人
第七 百 零 一条 保证人 可以 主张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债务人 放弃 抗辩 的 , 保证人 仍 有权 向 债权人 主张 抗辩
第七 百 零 二条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享有 抵销 权 或者 撤销 权 的 , 保证人 可以 在 相应 范围 内 拒绝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十四 章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零 三条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使用 、 收益 ,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零四 条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用途 、 租赁 及其 支付 期限 和 、 租赁 物 维修
第七 百零五 条 租赁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超过 二 十年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租赁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可以 续订 租赁 合同 ; 但是 , 约定 的 租赁 期限 自 续订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第七 百 零 六条 当事人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办理 租赁 合同 登记 备案 手续 的 , 不 影响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零七 条 租赁 期限 六个月 以上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 无法 确定 期限 期限 的 不定期 租赁
第七 百零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 并 在 租赁 期限 内 保持 租赁 物 符合 约定 的 用途
第七 百零九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使用 租赁 物。 对 租赁 物 的 使用 方法 没有 不 明确 , 百一 十条 的 , 明确 十条 的 规定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的 性质 使用。
第七 百一 十条 承租人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的 的 ,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未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受到 受到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租赁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第七 百一 十二 条 出租人 应当 履行 租赁 物 的 维修 义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三 条 承租人 在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时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维修。 维修 义务 的 自行 维修 ,。 义务 维修 , 维修 由 出租人 负担。 因影响 承租人 使用 的 , 应当 相应 减少 租金 或者 延长 租期。
因 承租人 的 过错 致使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一 十四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租赁 物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五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恢复 原状 或者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一 十六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承租人 转租 出租人 出租人 之间 继续 有效 ; 第三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赔偿 损失。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一 十七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 转租 期限 超过 承租人 的 , 超过 约定 对 出租人 不 具有 期限与 承租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八 条 出租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承租人 转租 , 但是 在 六个月 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视为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第七 百一 十九 条 承租人 拖欠 租金 的 , 次 承租人 可以 代 承租人 支付 其 欠付 的 租金 和 但是 转租 合同 对 不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次 承租人 代为 支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 可以 充抵 次 承租人 应当 向 承租人 支付 的 ; 的 租金 , 可以 向 承租人
第七 百二 十条 在 租赁 期限 内因 占有 、 使用 租赁 物 获得 的 收益 , 归 承租人 所有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第七 百 二十 一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租金。 对 支付 租金 的 期限 没有 明确 , 依据 的 规定 仍 期限,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 租赁 期限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期限 期限 不满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租赁
第七 百 二十 二条 承租人 无正当理由 未 支付 或者 迟延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在 支付 ; 承租人 逾期 支付 的 , 出租人 可以 承租人
第七 百 二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 致使 承租人 不能 对 租赁 物 使用 、 收益 的 可以 请求 减少 租金 不 支付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的 , 承租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非 因 承租人 原因 致使 租赁 物 无法 使用 的 ,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一) 租赁 物 被 司法机关 或者 行政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二) 租赁 物 权属 有争议 ;
(三) 租赁 物 具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使用 条件 的 强制性 规定 情形。
第七 百 二十 五条 租赁 物 在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合同 占有 期限 内 发生 所有权 变动 的 , 不 影响 租赁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 二十 六条 出租人 出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出卖 之前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知 承租人 以 同等 条件 权利 ; 但是 人 同等 ; 但是 , 按 份 共有 人 行使人 将 房屋 出卖 给 近 亲属 的 除外。
出租人 履行 通知 义务 后 , 承租人 在 十五 日内 未 明确 表示 购买 的 , 视为 承租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七 条 出租人 委托 拍卖 人 拍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拍卖 五 日前 通知 承租人 未 参加 拍卖 的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八 条 出租人 未 通知 承租人 或者 有 其他 妨害 承租人 行使 优先购买权 情形 的 , 承租人 可以 责任 责任。 与 第三 人 订立 人效力 不受影响。
第七 百二 十九 条 因 不可 归责 于 承租人 的 事由 , 致使 租赁 物 部分 或者 全部 毁损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全部 毁损 或者 全部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条 当事人 对 租赁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不能 确定 的 百一 确定 当事人 可以之前 通知 对方。
第七 百 三十 一条 租赁 物 危及 承租人 的 安全 或者 健康 的 , 即使 承租人 订立 合同 时 明知 质量 不合格 可以 随时
第七 百 三十 二条 承租人 在 房屋 租赁 期限 内 死亡 的 , 与其 生前 共同 居住 的 人 或者 人 可以 按照 按照 该
第七 百 三十 三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应当 返还 租赁 物。 返还 的 租赁 物 应当 根据 租赁 租赁 使用 后 的
第七 百 三十 四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继续 使用 租赁 物 , 出租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的 有效 , 但是 租赁 期限 为 不定期
租赁 期限 届满 , 房屋 承租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承租 的 权利。
第十五 章 融资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 物 , 提供 使用 ,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第七 百 三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数量 数量 、 规格 性能 检验 方法 , 租金 构成 及其 物 币种 ,归属 等 条款。
融资 租赁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三 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虚构 租赁 物 方式 订立 的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第七 百 三 十八 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于 租赁 物 的 经营 使用 应当 的 , 出租人 行政 许可 不 影响 融资 经营 不 影响 融资
第七 百 三 十九 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出卖人 向 承租人 交付 , 承租人 享有 与 受领 买卖合同的 权利。
第七 百 四十 条 出卖人 违反 向 承租人 交付 标的 物 的 义务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拒绝 受领 出卖人 向其 的 标的 物
(一) 标的 物 严重 不 符合 约定 ;
(二) 未 按照 约定 交付 标的 物 , 经 承租人 或者 出租人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交付
承租人 拒绝 受领 标的 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四十 一条 出租人 、 出卖人 、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 出卖人 不 履行 买卖合同 义务 的 , 的 权利 权利 索赔 权利 的 , 出租人 , 的 , 出租人
第七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 不 影响 其 履行 支付 租金 的 义务。 依赖 出租人 的 租赁 或者 出租人 , 出租人 的 出租人 干预减免 相应 租金。
第七 百 四十 三条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致使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失败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相应
(一) 明知 租赁 物 有 质量 瑕疵 而不 告知 承租人 ;
(二)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时 , 未 及时 提供 必要 协助。
出租人 怠于 行使 只能 由其 对 出卖人 行使 的 索赔 权利 , 造成 承租人 损失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四十 四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未经 承租人 不得 变更 的 合同
第七 百 四十 五条 出租人 对 租赁 物 享有 的 所有权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七 百 四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租金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根据 购买 或者 或者 全部 的 合理 利润
第七 百 四 十七 条 租赁 物 不 符合 约定 或者 不 符合 使用 目的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 承租人 依赖 技能 租赁 物 物 承租人 依赖 物 或者
第七 百 四 十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的 占有 和 使用。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其 赔偿 损失 :
(一) 无正当理由 收回 租赁 物 ;
(二) 无正当理由 妨碍 、 干扰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的 占有 和 使用 ;
(三) 因 出租人 的 原因 致使 第三 人 对 租赁 物 主张 权利 ;
(四) 不当 影响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占有 和 使用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百 四 十九 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 租赁 物 造成 第三 人 人身 损害 或者 财产 , 出租人 不 承担
第七 百 五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 使用 租赁 物。
承租人 应当 履行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 五十 一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出租人 有权 租金 , 但是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第七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出租人 可以 租金 ; 也 可以
第七 百 五十 三条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将 租赁 物 转让 、 抵押 、 质押 、 投资 其他 方式 处分 的 出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
第七 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出租人 或者 承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合同 :
(一) 出租人 与 出卖人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 且 未能 重新 订立 买卖合同
(二) 租赁 物 因 不可 归责 于 当事人 的 原因 毁损 、 灭失 , 且 不能 修复 或者 确定 替代 物
(三) 因 出卖人 的 原因 致使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目的 不能实现。
第七 百 五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而 解除 , 物 系 由 的 出租人 有权 ; 系 由 有权 请求出租人 原因 致使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除外。
出租人 的 损失 已经 在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时 获得 赔偿 的 , 承租人 不再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第七 百 五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后 意外 毁损 、 灭失 等 不可 原因 解除 的 请求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解除
第七 百 五 十七 条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的 归属 ; 对 租赁 没有 约定 或者 , 依据 本法 仍 约定 依据 本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出租人。
第七 百 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承租人 所有 , 承租人 已经 支付 无力 支付 剩余 收回 租赁 物人 欠付 的 租金 以及 其他 费用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相应 返还。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出租人 所有 , 因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或者 附 合 他物 致使 承租人 的 ,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或者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第七 百 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仅需 向 出租人 支付 象征 性 价款 的 租金 租金 后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价款 物 的 所有权
第七 百 六十 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 当事人 就该 情形 下 租赁 物 的 归属 有 约定 的 约定 ; 没有 不 明确 的 ,。 明确 的合同 无效 , 出租人 不 请求 返还 或者 返还 后 会 显 著 降低 租赁 物 效用 的 , 归 承租人 承租人 给予 出租人 合理
第十六 章 保 理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一条 保 理 合同 是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将 现有 的 或者 将 有的 应收 账款 人 , 保 资金 融通 、 应收 应收收 账款 债务人 付款 担保 等 服务 的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二条 保 理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业务 类型 、 服务 范围 、 服务 期限 、 情况 、 应收 保 理 融资 支付 、 理 融资 款 服务 报酬 及其 支付 方式
保 理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六十 三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虚构 应收 账款 作为 转让 标的 , 与 保 理 人 合同 的 , 债务人 不得 以 应收 账款 保理 人 , 但是 保 理 人 明知 虚构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六十 四条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发出 应收 账款 转让 通知 的 , 应当 表明 保 理 人 身份 并附 有
第七 百 六十 五条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接到 应收 账款 转让 通知 后 ,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无正当理由 终止 基础 交易 对 保 理 人 产生 与 理 人 产生保 理 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七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约定 有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可以 向 应收 保 理 融资 回购 应收 账款 债权 理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 在 扣除 款 本息 和 有 剩余 的 给 本息 剩余 的 , 部分 应当 返还 给 应收
第七 百 六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无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应当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 超过 和 相关无需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返还。
第七 百 六 十八 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就 同一 应收 账款 订立 多个 保 理 合同 , 致使 人 主张 权利 的 的 先 于 未 权利 于 于已经 登记 的 , 按照 登记 时间 的 先后顺序 取得 应收 账款 ; 均未 登记 的 , 由 最先 的 转让 通知 保 理 人 取得 转让未 通知 的 , 按照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的 比例 取得 应收 账款。
第七 百 六 十九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编 第六 章 债权 转让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七 章 承揽 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条 承揽 合同 是 承揽人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完成 工作 , 交付 工作 成果 , 定作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承揽 包括 加工 、 定 作 、 修理 、 复制 、 测试 、 检验 等 工作。
第七 百 七十 一条 承揽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承揽 的 标的 、 数量 、 质量 、 报酬 材料 的 的 提供 , 验收 标准 和 标准
第七 百 七十 二条 承揽人 应当 以 自己 的 设备 、 技术 和 劳力 , 完成 主要 工作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主要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的 ,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工作 负责 ; 未经 定作人 的 , 定作人 也
第七 百 七十 三条 承揽人 可以 将 其 承揽 的 辅助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承揽人 将 其 工作 交由 第三 应当 就该定作人 负责。
第七 百 七十 四条 承揽人 提供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选用 材料 , 并 接受 定作人 检验。
第七 百 七十 五条 定作人 提供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材料。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提供 的 检验 , 发现 , 应当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承揽人 不得 擅自 更换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 不得 更换 不需要 修理 的 零部件。
第七 百 七十 六条 承揽人 发现 定作人 提供 的 图纸 或者 技术 要求 不合理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怠于 答复 等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的 ,
第七 百 七 十七 条 定作人 中途 变更 承揽 工作 的 要求 ,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八 条 承揽 工作 需要 定作人 协助 的 , 定作人 有 协助 的 义务。 定作人 ​​致使 承揽 工作 的 , 承揽人 可以 催告 期限 承揽 承揽人 可以, 并 可以 顺延 履行 期限 ; 定作人 逾期 不 履行 的 , 承揽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 十九 条 承揽人 在 工作 期间 , 应当 接受 定作人 必要 的 监督 检验。 定作人 ​​不得 监督 妨碍 承揽人 的 正常
第七 百八 十条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的 , 应当 向 定作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 并 提交 必要 的 质量 证明 证明 验收 该 工作
第七 百 八十 一条 承揽人 交付 的 工作 成果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定作人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 重作 、 减少 、 赔偿 损失 等
第七 百 八十 二条 定作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报酬。 对 支付 报酬 的 期限 没有 明确 , 依据 十条 的 规定 仍 期限在 承揽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时 支付 ; 工作 成果 部分 交付 的 , 定作人 应当 相应 支付。
第七 百 八十 三条 定作人 未 向 承揽人 支付 报酬 或者 材料 费等 价款 的 , 承揽人 对 完成 留置权 或者 或者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完成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第七 百 八十 四条 承揽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以及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 因 保管不善 、 灭失 的 , 承担 赔偿
第七 百 八十 五条 承揽人 应当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保守 秘密 , 未经 定作人 许可 , 不得 留存 复制品 或者 技术 资料
第七 百 八十 六条 共同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八 十七 条 定作人 在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前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十八 章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八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是 承包人 进行 工程 建设 , 发包 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建设 工程 合同 包括 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九十 条 建设 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公开 、 公平 、 公正 进行
第七 百 九十 一条 发包 人 可以 与 总 承包人 订立 建设 工程 合同 , 可以 可以 分别 与 、 人 、 施工 、 设计 、 工程 人 不得的 建设 工程 支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数 个 承包人。
总 承包人 或者 勘察 、 设计 、 施工 承包人 经 发包 人 同意 , 可以 将 自己 承包 的 人 完成。 承包 的 或者 勘察人 向 发包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承包人 不得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其 承包 的 以后 以 分包 给
禁止 承包人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将 其 承包。。 建设 的 施工 必须 由 必须
第七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重大 建设 工程 合同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和 国家 批准 、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等 文件 订立
第七 百 九十 三条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但是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合格 的 , 可以 参照 合同 关于 价款 价款 的 补偿 承包人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且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按照 以下 情形 处理 :
(一)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可以 请求 承包人 承担 修复 费用
(二)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承包人 无权 请求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的 约定 折价 补偿
发包 人 对 因 建设 工程 不合格 造成 的 损失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七 百 九十 四条 勘察 、 设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提交 有关 基础 资料 和 概 预算 等 、 质量 要求 、 以及 其他 协作 条件
第七 百 九十 五条 施工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工程 范围 、 建设 、 中间 交工 工程 工程 、 工程 技术 资料 交付 和 设备 和验收 、 质量 保修 范围 和 质量 保证 期 、 相互 协作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六条 建设 工程 实行 监理 的 , 发包 人 应当 与 监理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发包 人 和 义务 应当、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七 百 九 十七 条 发包 人 在 不 妨碍 承包人 正常 作业 的 情况 下 , 可以 随时 对 作业 、 质量 质量 进行
第七 百 九 十八 条 隐蔽 工程 在 隐蔽 以前 , 承包人 应当 通知 发包 人 检查。 发包 的 , 承包人 , 并 有权 窝工
第七 百 九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竣工 后 , 发包 人 应当 根据 图纸 及 说明书 、 国家 颁发 验收 规范 和 进行 验收。 验收 发包 应当 验收。 验收 合格 发包 人 , ,建设 工程。
建设 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不合格 的 ,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 八百 条 勘察 、 设计 的 质量 不 符合 要求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勘察 、 设计 文件 造成 发包 、 设计 勘察 、 人 、费 并 赔偿 损失。
第 八百 零 一条 因 施工 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质量 不 约定 的 , 发包 发包 在 合理 返工 、 改建 或者 返工, 施工 人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零 二条 因 承包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在 合理 使用 期限 内 造成 人身 损害 的 , 承包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零 三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和 要求 提供 原材料 、 设备 、 场地 资料 的 , 日期 , 、 的 ,
第 八百 零四 条 因 发包 人 的 原因 致使 工程 中途 停建 、 缓建 的 , 发包 人 或者 减少 损失 的 停工 、 的 、 机械和 构件 积压 等 损失 和 实际 费用。
第八 百零五 条 因 发包 人 变更 计划 , 提供 的 资料 不 准确 , 未 按照 期限 提供 、 设计 设计 的 修改 设计 、 设计设计 人 实际 消耗 的 工作 量增 付费 用。
第 八百 零 六条 承包人 将 建设 工程 转包 、 违法 分包 的 , 发包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发包 人 提供 的 主要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或者 不 履行 协助 无法 施工 , 合理 期限 内 的 , 施工 期限 内
合同 解除 后 , 已经 完成 的 建设 工程 质量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 已经 完成 不合格 的 , 百 九十 三条 已经 的 , 九十 三条
第八 百零七 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的 , 承包人 可以 催告 发包 人 在 合理 期限。 发包 人 的 , 除 根据 折价 , ​​除与 发包 人 协议 将该 工程 折价 , ​​也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将该 工程 依法 拍卖。 建设 工程 的 工程 折价 或者 拍卖 价款 优先
第八 百零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承揽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百零九 条 运输 合同 是 承运人 将 旅客 或者 货物 从 起运 地点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 旅客 收货人 支付 费用 的
第八 百一 十条 从事 公共 运输 的 承运人 不得 拒绝 旅客 、 托运人 通常 、 合理 的 运输 要求。
第八 百一 十 一条 承运人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将 旅客 、 货物 安全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通常 的 运输 路线 将 旅客 、 货物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承运人 未 按照 约定 路线 运输 增加 运输 费用 的 , 旅客 未拒绝 支付 增加 部分 的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第二节 客运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四 条 客运 合同 自 承运人 向 旅客 出具 客票 时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一 十五 条 旅客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号 号 乘坐。 票 、 超 程 乘坐 或者 持 、 优惠 客票款 , 承运人 可以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 旅客 不 支付 票款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实名 制 客运 合同 的 旅客 丢失 客票 的 , 可以 请求 承运人 挂失 补办 , 承运人 不得 再次 收取 票款 和 其他 不合理 费用
第八 百一 十六 条 旅客 因 自己 的 原因 不能 按照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乘坐 的 , 应当 内 办理 退票 办理 的 票款 办理 票款 , 。
第八 百一 十七 条 旅客 随身 携带 行李 应当 符合 约定 的 限量 和 品类 要求 ; 超过 限量 或者 违反 品类 要求 携带 行李 的 办理 托运
第八 百一 十八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放射性 以及 可能 和 财产 安全 以及 以及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将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卸下 、 销毁 或者 送交 有关部门 携带 或者 夹带 或者 违禁 物品 的 , 或者
第八 百一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严格 履行 安全 运输 义务 , 及时 告知 旅客 安全 运输 应当 注意 的 对 承运人 为 所作 的 合理 安排 应当 应当 合理 安排 应当
第八 百二 十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座位 运输 运输 旅客。 运输 有 其他 不能 的 , 应当 班次 , 采取根据 旅客 的 要求 安排 改乘 其他 班次 或者 退票 ; 由此 造成 旅客 损失 的 , 承运人 应当 责任 但是 不可 归责 承运人 的 除外
第 八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擅自 降低 服务 标准 的 , 应当 根据 旅客 的 请求 退票 或者 减收 票款 ; 提高 标准 标准 的 加收 票款
第 八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在 运输 过程 中 , 应当 尽力 救助 患有 急病 、 分娩 、 遇险 的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应当 对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的 伤亡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 健康 原因 造成 伤亡 是 旅客 造成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按照 规定 免票 、 持 优待 票 或者 经 承运人 许可 搭乘 的 无 票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四条 在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毁损 、 灭失 , 承运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客 托运 的 行李 毁损 、 灭失 的 , 适用 货物 运输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节 货运 合同
第 八百 二十 五条 托运人 办理 货物 运输 , 应当 向 承运人 准确 表明 收货人 的 姓名 、 名称 收货人 , 货物 、 性质 、 重量 、 地点运输 的 必要 情况。
因 托运人 申报 不 实 或者 遗漏 重要 情况 , 造成 承运人 损失 的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二十 六条 货物 运输 需要 办理 审批 、 检验 等 手续 的 , 托运人 应当 将 办理 完 有关 的 文件 文件 提交
第八 百二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式 包装 货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的 , 适用 本法 十九 条 的 约定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二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做出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危险 , 做出 危险标签 , 并将 有关 危险 物品 的 名称 、 性质 和 防范 措施 的 书面 材料 提交 承运人。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避免 损失 的 因此 产生 的 的 托运人
第八 百二 十九 条 在 承运人 将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之前 ,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承运人 中止 运输 、 返还 到达 地 或者 交给 其他 收货人 , 但是 运输的 损失。
第 八百 三十 条 货物 运输 到达 后 , 承运人 知道 收货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收货人 , 收货人 收货人 收货人 逾期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承运人
第 八百 三十 一条 收货人 提货 时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检验 货物。 对 检验 货物 的 期限 约定 不 明确 的 不合理 期限 内 检验 货物。 收货人 在 约定 的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对 货物 的 数量 、 提出 异议 的 已经 按照 运输 单证
第 八百 三十 二条 承运人 对 运输 过程 中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的 毁损 、 、 货物 本身 或者 合理 损耗 毁损 货物 本身 合理 损耗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三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的 赔偿 额 , 当事人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或者 约定 本法 第五 百一 仍 不能 确定 或者 第五 百一 不能 确定或者 应当 交付 时 货物 到达 地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赔偿 额 和 赔偿 限额 另有 , 依照 其 赔偿
第 八百 三十 四条 两个 以上 承运人 以 同一 运输 方式 联运 的 , 与 托运人 订立 合同 的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在 某一 运输 区段 承担 运输 运输承运人 和 该 区段 的 承运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五条 货物 在 运输 过程 中 因 不可抗力 灭失 , 未 收取 运费 的 , 承运人 ; 已经 收取 可以 请求 返还 规定 的 , 已经 请求 返还 的 ,
第 八百 三十 六条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不 支付 运费 、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 承运人 对 享有 留置权 留置权 另有 约定 的
第 八百 三 十七 条 收货人 不明 或者 收货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货物 的 , 承运人 依法 可以 提存 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第 八百 三 十八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 对 全程 运输 权利 , 承担 承运人 的
第 八百 三 十九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可以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就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约定 相互 之间 ; 但是 , 该 约定 多式联运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的 义务。
第 八百 四十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收到 托运人 交付 的 货物 时 , 应当 签发 多式联运 单据。 , 多式联运 单据 转让 单据 , 也 单据
第 八百 四十 一条 因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时 的 过错 造成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损失 的 , 即使 托运人 单据 , 承担 赔偿
第 八百 四十 二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多式联运 责任 和 责任 适用 调整 该 区段 运输 法律毁损 、 灭失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章 技术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八百 四十 三条 技术 合同 是 当事人 就 技术 开发 、 转让 、 许可 、 咨询 或者 服务 相互 之间 权利 和 义务 的 合同
第 八百 四十 四条 订立 技术 合同 , 应当 有 利于 知识产权 的 保护 和 科学 技术 的 进步 成果 的 的 、 应用 和
第 八百 四十 五条 技术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项目 的 名称 , 的 内容 、 范围 范围 计划 、 信息 和 资料 技术 成果验收 标准 和 方法 , 名词 和 术语 的 解释 等 条款。
与 履行 合同 有关 的 技术 背景 资料 、 可行性 论证 和 技术 评价 、 项目 任务 书 和 技术 标准 、 原始 设计 和 工艺 技术 任务 书 文档部分。
技术 合同 涉及 专利 的 , 应当 注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 专利 申请人 和 专利权 人 、 号 、 专利 专利权 的
第 八百 四十 六条 技术 合同 价款 、 报酬 或者 使用 费 的 支付 方式 当事人 约定 , 可以 、 一次 总 分期 支付 提成方式。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可以 按照 产品 价格 、 实施 专利 和 使用 秘密 后 新增 的 产值 产品 销售额 的 一定 , 也 可以 按照 约定 计算 计算 也 可以 按照 计算。逐年 递增 比例 或者 逐年 递减 比例。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查阅 有关 会计 账目 的 办法。
第 八百 四 十七 条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或者 非法 人 技术 成果 法人技术 成果 时 ,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完成 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职务 技术 成果 是 执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工作 任务 ,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完成 的 技术 利用
第 八百 四 十八 条 非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技术 成果 的 就 该项 非 职务 技术 技术 非 职务 技术
第 八百 四 十九 条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个人 享有 在 有关 技术 成果 文件 上 写明 自己 是 者 的 权利 和 荣誉 证书 、 奖励
第 八百 五十 条 非法 垄断 技术 或者 侵害 他人 技术 成果 的 技术 合同 无效。
第二节 技术 开发 合同
第 八百 五十 一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是 当事人 之间 就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及其 系统 研究 开发 所 订立
技术 开发 合同 包括 委托 开发 合同 和 合作 开发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之间 就 具有 实用 价值 的 科技 成果 实施 转化 订立 的 合同 , 参照 适用 技术 开发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 八百 五十 二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研究 开发 经费 和 报酬 , 提供 提出 研究 开发 开发 完成 协作 事项 , 接受
第 八百 五十 三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研究 开发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和 实施 研究 开发 开发 开发 经费 工作 , 交付 , 提供 ,指导 , 帮助 委托人 掌握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的 应当 承担 承担 违约
第 八百 五十 五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进行 投资 , 包括 以 技术 进行 研究 研究 开发 配合 研究 开发
第 八百 五十 六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的 应当 承担 承担 违约
第 八百 五 十七 条 作为 技术 开发 合同 标的 的 技术 已经 由 他人 公开 , 致使 技术 开发 履行 没有 意义 的 当事人 可以
第 八百 五 十八 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 因 出现 无法 克服 的 技术 困难 失败 或者 部分 风险 由 或者 由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风险 由 当事人 合理 分担。
当事人 一方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可能 致使 研究 开发 失败 或者 部分 失败 情形 时 , 应当 及时 通知 采取 适当 措施 及时 通知 并 采取 致使 部分 通知 并 采取 适当 致使 损失 扩大 扩大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九 条 委托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专利 的 权利 研究 开发 , 研究 , 委托人。
研究 开发 人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的 , 委托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第 八百 六十 条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属于 合作 开发 开发 的 转让 其 权 的 , 其他 同等 条件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声明 放弃 其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另一方 单独 申请 各方 共同 申请。 放弃 共同 申请 , 放弃免费 实施 该 专利。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不 同意 申请 专利 的 , 另一方 或者 其他 各方 不得 申请 专利。
第 八百 六十 一条 委托 开发 或者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技术 秘密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分配 办法 , 没有 约定 或者 , 依据 本法 办法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在 没有 相同 技术 方案 被 授予 专利权 , 当事人 均有 使用 使用 但是 , 人 不得 在 研究 开发 研究给 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二条 技术转让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技术 秘密 秘密 让 与 他人 所 订立 专利 他人 所 订立
技术 许可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技术 秘密 的 他人 实施 订立 的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中 关于 提供 实施 技术 的 专用 设备 、 原材料 或者 提供 有关 、 技术 服务 的 , 属于 合同 的 组成 提供
第 八百 六十 三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 技术 秘密 转让 等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包括 专利 实施 许可 、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等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 八百 六十 四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可以 约定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的 范围 , 但是 限制 限制 技术 技术 发展
第 八百 六十 五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仅 在 该 专利权 的 存 续 期限 内 有效。 专利权 专利权 被 宣告 专利权 人 不得 专利 被
第 八百 六十 六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许可 被 许可 人 实施 专利 专利 有关 的 技术 , 提供 必要 的
第 八百 六 十七 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实施 专利 , 不得 的 第三 人 并 按照 按照
第 八百 六 十八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提供 技术 资料 , 保证 , 技术 资料 , 保证 技术 可靠性 ,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保密 义务 , 不 限制 许可 人 申请 专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六 十九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约定 使用 技术 转让 费 、 使用 费 的
第 八百 七十 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保证 保证 自己 是 的 的 合法 拥有 保证 所 提供 的 、 有效。
第 八百 七十 一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 对 让与人 提供 的 技术 部分 对。
第 八百 七十 二条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许可 技术 的 , 应当 返还 全部 全部 使用 承担 违约 责任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技术 的该项 专利 或者 使用 该项 技术 秘密 的 , 应当 停止 违约 行为 , 承担 违约 责任 ; 违反 约定 的 保密 的 的 , 违约 责任
让与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三条 被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使用 费 的 , 补交 补交 使用 费 约定 违约 金 ; 费 或者 支付 费 停止 实施交还 技术 资料 , 承担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超越 的 范围 的 , 擅自 许可 使用 该 应当 停止 或者 使用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受让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四条 受让人 或者 被 许可 人 按照 约定 实施 专利 、 使用 技术 秘密 侵害 他人 由 让与人 或者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侵害 他人 让与人 , 但是 但是
第 八百 七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互利 的 原则 , 在 合同 中 约定 实施 专利 、 使用 的 技术 成果 没有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 技术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一方 后续 改进 的 技术 成果 , 其他 各方 无权 分享。
第 八百 七十 六条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专有权 、 植物 新 品种权 、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等 其他 知识产权 的 转让 , 参照 适用 本 的 有关
第 八百 七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或者 专利 、 专利 申请 合同 另有 规定 , 依照 依照 其
第四节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八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就 特定 技术 论证 、 技术 预测 调查 、 分析 评价 技术 分析 分析
技术 服务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解决 特定 技术 问题 所 订立 的 合同 , 不 承揽 合同 合同 和
第 八百 七 十九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阐明 咨询 的 问题 , 提供 有关 技术 技术 受托人 的 工作 成果 , 提供 工作 成果 ,
第八 百八 十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完成 咨询 报告 或者 解答 问题 , 提出 的 报告 报告 应当 的 要求
第 八百 八十 一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 影响 工作 不 接受 或者 成果 的 , , 未 , 支付 ,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期 提出 咨询 报告 或者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承担 或者 或者 免收 违约 责任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按照 受托人 符合 约定 要求 的 咨询 报告 和 意见 作出 决策 所 造成 委托人 委托人 承担 另有 约定 的
第 八百 八十 二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工作 条件 , 完成 配合 事项 , 接受 成果 并 并 支付
第 八百 八十 三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项目 , 解决 技术 问题 , 并 传授 问题 的
第 八百 八十 四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合同 义务 不 不 符合 和 质量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报酬应当 支付。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工作 的 , 应当 承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八十 五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 技术 服务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 受托人 利用 委托人 提供 的 工作 条件 完成 技术 成果 , 受托人 条件 成果 , 属于。 委托人 利用 受托人 的的 新 的 技术 成果 , 属于 委托人。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 八百 八十 六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对 受托人 正常 开展 工作 所需 费用 的 约定 不 明确 由 受托人
第八 百八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中介 合同 、 技术 培训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一 章 保管 合同
第八 百八 十八 条 保管 合同 是 保管人 保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 并 返还 该 物 的 合同
寄存 人 到 保管人 处 从事 购物 、 就餐 、 住宿 等 活动 , 将 物品 存放 在 指定 保管 , ,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指定 另有 交易 习惯
第八 百八 十九 条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保管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视为 无偿 保管
第 八百 九十 条 保管 合同 自 保管 物 交付 时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一条 寄存 人 向 保管人 交付 保管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保管 凭证 , 但是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二条 保管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保管 物。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保管 场所 或者 方法。 除 紧急 情况 或者 为 维护 寄存 人 利益 外 , 不得 擅自 保管 场所 场所 或者
第 八百 九十 三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有 瑕疵 或者 根据 保管 物 的 性质 需要 的 , 寄存 情况 告知 告知 告知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保管人 因此 受 损失 的 , 除 保管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且未 采取 外 , 寄存 人 承担 赔偿
第 八百 九十 四条 保管人 不得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保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 造成 保管 物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五条 保管人 不得 使用 或者 许可 第三 人 使用 保管 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六条 第三 人 对 保管 物 主张 权利 的 , 除 依法 对 保管 物 采取 保全 , , 保管人 寄存 人 返还 保管 返还
第三 人 对 保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对 保管 物 申请 扣押 的 , 保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寄存 人
第 八百 九 十七 条 保管 期内 , 因 保管人 保管不善 造成 保管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责任。 但是 自己 没有 故意 的 , 不。 没有 故意 , 不
第 八百 九 十八 条 寄存 人 寄存 货币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品 的 , 应当 向 保管人 验收 或者 未 声明 的 、 灭失 验收 声明 的 、 灭失按照 一般 物品 予以 赔偿。
第 八百 九 十九 条 寄存 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保管 物。
当事人 对 保管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管人 可以 随时 请求 寄存 人 领取 保管 期限 的 事由 , 不得 领取
第九 百 条 保管 期限 届满 或者 寄存 人 提前 领取 保管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将 原物 及其 孳息 归还 寄存 人
第九 百 零 一条 保管人 保管 货币 的 , 可以 返还 相同 种类 、 数量 的 货币 ; 保管 其他 的 , 可以 返还 相同 种类 、 品质 ; 种类 、 品质
第九 百 零 二条 有偿 的 保管 合同 ,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支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应当 在 领取 的 同时
第九 百 零 三条 寄存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 保管人 对 保管 物 享有 留置权 但是 但是 当事人 的 除外
第二 十二 章 仓储 合同
第九 百 零四 条 仓储 合同 是 保管人 储存 存货 人 交付 的 仓储 物 , 存货 人 支付 仓储费 的 合同
第九 百零五 条 仓储 合同 自 保管人 和 存货 人 意思 表示 一致 时 成立。
第九 百 零 六条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或者 的 , 存货 说明 该 物品 的 性质 危险 物品 的 性质
存货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保管人 可以 拒收 仓储 物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 因此 因此 由 存货 人
保管人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的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保管 条件
第九 百零七 条 保管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对 入库 仓储 物 进行 验收。 保管人 验收 时 发现 入库 仓储 不 符合 的 存货 人。 保管人 验收 后 发生 仓储 符合 存货 人。 、 数量 、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零八 条 存货 人 交付 仓储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仓单 、 入库 单 等 凭证。
第九 百零九 条 保管人 应当 在 仓单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仓单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存货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仓储 物 的 品种 、 数量 、 质量 、 包装 及其 件 数 和 标记 ;
(三) 仓储 物 的 损耗 标准 ;
(四) 储存 场所 ;
(五) 储存 期限 ;
(六) 仓储费 ;
(七) 仓储 物 已经 办理 保险 的 , 其 保险 金额 、 期间 以及 保险 人 的 名称
(八) 填 发 人 、 填 发 地 和 填 发 日期。
第九 百一 十条 仓单 是 提取 仓储 物 的 凭证。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在 仓单 上 签名 签名 或者 可以 转让 提取 仓储 提取
第九 百一 十 一条 保管人 根据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的 要求 , 应当 同意 其 检查 仓储 物 或者 提取 样品
第九 百一 十二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三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 危及 其他 仓储 物 保管 的 , 或者 仓单 持有 的 处置。 的 仓单 持有 处置。保管人 可以 作出 必要 的 处置 ; 但是 ,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储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存货 人 或者 随时 提取 仓储 可以 随时 持有 提取 仓储 可以 随时 请求 仓单 持有 人, 但是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九 百一 十五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应当 凭 仓单 、 入库。 存货 持有 人 逾期 提取提前 提取 的 , 不 减收 仓储费。
第九 百一 十六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不 提取 仓储 物 的 其 在 合理 逾期 不 提取 提存
第九 百一 十七 条 储存 期内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仓储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保管人 应当 因 仓储 物 包装 不 有效 包装 有效 储存、 损坏 的 , 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一 十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保管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委托 合同
第九 百一 十九 条 委托 合同 是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约定 , 由 受托人 处理 委托人 事务 的 合同。
第九 百二 十条 委托人 可以 特别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项 或者 数 项 事务 , 也 可以 概括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切 事务
第九 百 二十 一条 委托人 应当 预付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费用。 受托人 为 处理 委托 事务 垫付 委托人 应当 偿还 并 支付
第九 百 二十 二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指示 处理 委托 事务。 需要 变更 委托人 指示 的 , 同意 ; 因 的 ;事务 , 但是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报告 委托人。
第九 百 二十 三条 受托人 应当 亲自 处理 委托 事务。 经 委托人 同意 , 受托人 可以 转 委托。 同意 或者 追认 就 委托 事务 直接 指示 转 的 第三 或者 就 委托 事务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及其 对 第三 人 的 指示 承担 责任。 转 委托 未经 同意 受托人 应当 对人 为了 维护 委托人 的 利益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要求 , 报告 委托 事务 的 处理 情况。 委托 时 , 受托人 应当 报告 事务 的 结果
第九 百 二十 五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 在 委托人 的 授权 范围 内 与 第三 人 订立 第三 人 在 知道 受托人 与 委托人合同 直接 约束 委托人 和 第三 人 ; 但是 ,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该 合同 只 约束 受托人 和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六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时 , 第三 人 不 之间 的 代理 受托人 因 第三 人 人义务 , 受托人 应当 向 委托人 披露 第三 人 , 委托人 因此 可以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第三 人 与 时 如果 知道 该。
受托人 因 委托人 的 原因 对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 受托人 应当 向 第三 人 披露 委托人 , 可以 选择 受托人 委托人 选择定 的 相对 人。
委托人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的 , 第三 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主张 其 对 受托人 人 选定 委托人 人 的 , 委托人 对对 受托人 的 抗辩 以及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抗辩。
第九 百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 应当 转 交给 委托人。
第九 百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其 支付 报酬。
因 不可 归责 于 受托人 的 事由 , 委托 合同 解除 或者 委托 事务 不能 完成 的 , 委托人 相应 的 报酬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第九 百二 十九 条 有偿 的 委托 合同 , 因 受托人 的 过错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委托人。 无偿 的 受托人 的 委托人 无偿 的 受托人 的 故意 造成 委托人 损失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受托人 超越 权限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时 , 因 不可 归责 于 自己 的 事由 受到 损失 的 可以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第九 百 三十 一条 委托人 经 受托人 同意 , 可以 在 受托人 之外 委托 第三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损失 的 ,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第九 百 三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 对 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九 百 三十 三条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委托 合同。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于 该 当事人 无偿 委托 合同 赔偿 因 该 委托 合同的 直接 损失 , 有偿 委托 合同 的 解除 方 应当 赔偿 对方 的 直接 损失 和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第九 百 三十 四条 委托人 死亡 、 终止 或者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终止 的 , ; 但是 , 或者 根据 委托 事务
第九 百 三十 五条 因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解散 , 致使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 在 委托人 将 在处理 委托 事务。
第九 百 三十 六条 因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解散 , 致使 的 , 受托人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因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在 委托人 作出 善后 处理 之前 ,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法定代理人 采取 必要
第二十 四章 物业 服务 合同
第九 百 三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是 物业 服务 人 在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 为 业主 附属 设施 的 环境卫生 和 相关 秩序 服务 和 相关 物业 服务合同。
物业 服务 人 包括 物业 服务 企业 和 其他 管理人。
第九 百 三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服务 事项 、 服务 质量 、 服务 收取 办法 、 、 服务 、 服务
物业 服务 人 公开 作出 的 有 利于 业主 的 服务 承诺 , 为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物业 服务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九 百 三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 业主 大会 依法 人 订立 的 , 对 业主 大会 订立 的 对 业主
第九 百 四十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服务 合同 约定 的 的 业主 委员会 服务 人 订立 合同 生效 合同
第九 百 四十 一条 物业 服务 人 将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的 部分 专项 服务 事项 委托 给 或者 其他 第三 应当 就该 部分 专项 委托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将 其 应当 提供 的 全部 物业 服务 转 委托 给 第三 人 , 或者 支解 后 分别 给 第三
第九 百 四十 二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和 物业 的 使用 性质 妥善 维修 、 养护 绿化 和 的 业主 物业 服务 内 的措施 保护 业主 的 人身 、 财产 安全。
对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违反 有关 治安 、 环保 、 消防 等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 物业 服务 采取 合理 措施 向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行政 主管 部门
第九 百 四十 三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定期 将 服务 的 事项 、 人员 、 质量 要求 要求 标准 、 资金 使用 情况 部分 的 部分向 业主 公开 并向 业主 大会 、 业主 委员会 报告。
第九 百 四十 四条 业主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物业 服务 人 支付 物业 费。 物业 服务 人 有关 规定 提供 不得 以 相关 以
业主 违反 约定 逾期 不 支付 物业 费 的 , 物业 服务 人 可以 催告 其 在 合理 期限 期限 届满 仍不 物业 服务 人 可以 届满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采取 停止 供电 、 供水 、 供热 、 供 燃气 等 方式 催交 物业 费。
第九 百 四十 五条 业主 装饰 装修 房屋 的 , 应当 事先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 遵守 物业 合理 注意 事项 配合 其 进行 必要 的
业主 转让 、 出租 物业 专有 部分 、 设立 居住权 或者 依法 改变 共有 部分 用途 的 , 应当 及时 相关 情况 告知 物业 服务
第九 百 四十 六条 业主 依照 法定 程序 共同 决定 解聘 物业 服务 人 的 可以 可以 解除 物业。 解聘 的 , 日 书面 通知 服务 合同 对。
依据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造成 物业 服务 人 损失 的 , 除 不可 归责 于 业主 的 事由 外 , 业主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四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 业主 依法 共同 决定 续聘 的 , 应当 与 人 在 合同 前 续订 物业 服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 物业 服务 人 不 同意 续聘 的 , 应当 在 合同 期限 届满 通知 业主 或者 但是 合同 对 通知 业主
第九 百 四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后 , 业主 没有 依法 作出 或者 另 聘 物业 决定 , 服务 的 合同 继续 物业 服务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 但是 应当 提前 六十 日 书面 通知 对方。
第九 百 四 十九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的 , 原 物业 服务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期限 物业 服务 用房 、 相关 服务 所 服务委员会 、 决定 自行 管理 的 业主 或者 其 指定 的 人 , 配合 新 物业 服务 人 做好 如实 告知 物业 和 管理
原 物业 服务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不得 请求 业主 支付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后 的 ; 造成 业主 损失 的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五十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后 , 在 业主 或者 业主 选聘 的 新 物业 物业 管理 的 物业 服务 人 物业 服务 物业期间 的 物业 费。
第二十 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一条 行纪合同 是 行 纪 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为 委托人 从事 贸易 活动 ,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二条 行 纪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支出 的 费用 , 由 行 纪 人 负担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约定 的
第九 百 五十 三条 行 纪 人 占有 委托 物 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委托 物。
第九 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物 交付 给 行 纪 人 时 有 瑕疵 或者 容易腐烂 、 变质 的 , 行 纪 变质 的 联系 的合理 处分。
第九 百 五十 五条 行 纪 人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经 委托人 同意 同意 , 行 纪 的 价格 委托人 , 行 行, 该 买卖 对 委托人 发生 效力。
行 纪 人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买入 的 , 可以 报酬 ; 没有 约定 明确 , 依据 本法 没有 依据 依据确定 的 , 该 利益 属于 委托人。
委托人 对 价格 有 特别 指示 的 , 行 纪 人 不得 违背 该 指示 卖出 或者 买入。
第九 百 五十 六条 行 纪 人 卖出 或者 买入 具有 市场 定价 的 商品 , 除 委托人 有 相反 外 , 行 纪 自己 可以 作为 买受人
行 纪 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仍然 可以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第九 百 五 十七 条 行 纪 人 按照 约定 买入 委托 物 , 委托人 应当 及时 受领。 经 催告 , 委托人 的 , 行 纪
委托 物 不能 卖出 或者 委托人 撤回 出卖 , 经 行 纪 人 催告 , 委托人 不 取回 或者 不 的 , 行 依法 可以 提存 委托
第九 百 五 十八 条 行 纪 人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的 , 行 纪 人 对该 合同 享有 权利 、 、 承担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致使 委托人 受到 损害 的 , 行 纪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行 纪 与 与 委托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五 十九 条 行 纪 人 完成 或者 部分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 委托人 应当 向其。 委托人 逾期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六十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中介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一条 中介 合同 是 中介人 向 委托人 报告 订立 合同 的 机会 或者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委托人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的
第九 百 六十 二条 中介人 应当 就 有关 订立 合同 的 事项 向 委托人 如实 报告。
中介人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不得 请求 报酬 报酬 并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 六十 三条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报酬。 对 中介人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约定 百一 百一根据 中介人 的 劳务 合理 确定。 因 中介人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而 促成 合同 成立 合同 的 当事人 中介人 的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中介 活动 的 费用 , 由 中介人 负担。
第九 百 六十 四条 中介人 未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不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 但是 , 可以 按照 支付 从事 的 必要
第九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人 在 接受 中介人 的 服务 后 , 利用 中介人 提供 的 交易 机会 或者 媒介 中介人 直接 订立 合同 , 应当 向 中介人
第九 百 六十 六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合伙 合同
第九 百 六 十七 条 合伙 合同 是 两个 以上 合伙 人 为了 共同 的 事业 目的 , 订立 的 利益 、 共 担风险 的
第九 百 六 十八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履行 出资 义务
第九 百 六 十九 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因 合伙 事务 依法 取得 的 收益 和 其他 财产 , 属于 合伙 财产
合伙 合同 终止 前 , 合伙 人 不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财产。
第九 百 七十 条 合伙 人 就 合伙 事务 作出 决定 的 ,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合伙 事务 由 全体合伙人 共同 执行。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决定 , 可以 委托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对 其他 合伙 人 执行 的 事务 提出 异议 后 后 合伙 人 应当 暂停 该项
第九 百 七十 一条 合伙 人 不得 因 执行 合伙 事务 而 请求 支付 报酬 , 但是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合伙 的 利润 分配 和 亏损 分担 ,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办理 ; 或者 约定 不 合伙 人 的 人分配 、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的 , 由 合伙 人 平均 分配 、 分担。
第九 百 七十 三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清偿 合伙 债务 超过 自己 应当 承担 人 ,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十 四条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部分 财产 份额 的 须经 其他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十 五条 合伙 人 的 债权人 不得 代 位 行使 合伙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和 合伙 合同 , 但是 合伙 人 的 利益 分配 请求
第九 百 七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仍 不能 确定 视为 不定期
合伙 期限 届满 , 合伙 人 继续 执行 合伙 事务 , 其他 合伙 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的 , 原 继续 有效 , 但是 期限 为
合伙 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合伙 合同 ,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 十七 条 合伙 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终止 的 , 合伙 合同 合伙 合同 另有 合伙 事务 的 性质 合伙 合同 合同 事务 的 的
第九 百 七 十八 条 合伙 合同 终止 后 , 合伙 财产 在 支付 因 终止 而 产生 的 合伙 债务 后 有 依据 本法 第九 百 后 第九 第九
第三 分 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 八章 无 因 管理
第九 百 七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法定 的 或者 约定 的 义务 , 为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事务 的 , 偿还 因 管理 事务 ; 因 管理 费用 ;的 , 可以 请求 受益人 给予 适当 补偿。
管理 事务 不 符合 受益人 真实 意思 的 , 管理人 不 享有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但是 , 意思 违反 法律 或者 公 序 良 俗 的 但是
第九 百八 十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不 属于 前 条 规定 的 情形 , 但是 受益人 享有 管理 利益 在 其 获得 范围 内向 管理人 承担 前 规定 其 管理人 承担 的
第九 百 八十 一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 应当 采取 有 利于 受益人 的 方法。 中断 管理 不利 , 无正当理由 无正当理由
第九 百 八十 二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 能够 通知 受益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受益人。 紧急 处理 处理 等待 受益人 的
第九 百 八十 三条 管理 结束 后 , 管理人 应当 向 受益人 报告 管理 事务 的 情况。 管理人 取得 的 财产 , 应当 转 交给 受益人
第九 百 八十 四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经 受益人 事后 追认 的 , 从 管理 事务 开始 时 起 , 的 有关 规定 , 管理人 另有 意思 ​​表示
第二十 九章 不当 得利
第九 百 八十 五条 得利 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不当 利益 的 ,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取得 的 利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一) 为 履行 道德 义务 进行 的 给付 ;
(二) 债务 到期 之前 的 清偿 ;
(三) 明知 无 给付 义务 而 进行 的 债务 清偿。
第九 百 八十 六条 得利 人 不 知道 且不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 取得 利益 的 , 返还 该 利益 的
第九 百八 十七 条 得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的 , 受 请求 得利 人 取得 的 利益 并 依法
第九 百八 十八 条 得利 人 已经 将 取得 的 利益 无偿 转让 给 第三 人 的 , 受 可以 请求 第三 人 相应 范围 内 承担 返还 ,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NPC.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