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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An ninh mạng của Trung Quốc (2017)

Luật an ninh mạng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07, 201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01, 2017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An ninh mạng / Bảo mật máy tính Luật mạng / Luật Internet An ninh Quốc gia

Biên tập viên Lâm Hải Bâ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网络 安全 支持 与 促进
第三 章 网络 运行 安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行 安全
第四 章 网络 信息 安全
第五 章 监测 预警 与 应急 处置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网络 安全 , 维护 网络 空间 主权 和 国家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 保护 和 其他 组织 权益 促进 经济 , 其他 组织 经济 社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建设 、 运营 、 维护 和 使用 网络 , 以及 网络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网络 安全 与 信息 化 发展 并重 , 遵循 积极 、 科学 发展 、 、 安全 的 方针 基础 设施 建设 和 互联 并重 遵循 、 设施 建设 网络建立 健全 网络 安全 保障 体系 , 提高 网络 ​​安全 保护 能力。
第四 条 国家 制定 并 不断 完善 网络 安全 战略 , 明确 保障 网络 安全 的 基本 要求 和 主要 重点 领域 的 网络 政策 、 工作 任务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监测 、 防御 、 处置 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 的 网络 安全 风险 关键 信息 基础 、 侵入 、 惩治 网络 、 干扰 惩治 网络空间 安全 和 秩序。
第六 条 国家 倡导 诚实 守信 、 健康 文明 的 网络 行为 , 推动 传播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社会 的 网络 形成 网络 安全
第七 条 国家 积极 开展 网络 空间 治理 、 网络 技术 研发 和 标准 、 打击 网络 违法 违法 国际 交流 与 构建 和平 、 安全 、 技术 和 违法 和平 、 的治理 体系。
第八 条 国家 网 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网络 安全 工作 和 相关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电信 主管 公安 部门 和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的 和 和 有关 法律 、 的 规定 内保护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的 网络 安全 保护 和 监督 管理 职责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九条 网络 运营 者 开展 经营 和 服务 活动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 诚实 信用 安全 保护 义务 , 的 监督 保护 义务 的 监督
第十 条 建设 、 运营 网络 或者 通过 网络 提供 服务 , 应当 依照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的 强制性 要求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安全 应当 其他 必要 措施 , 安全 、 网络防范 网络 违法 犯罪 活动 , 维护 网络 数据 的 完整性 、 保密 性 和 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 相关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 加强 行业 自律 , 制定 网络 安全 行为 规范 , 指导 加强 保护 , 提高 水平 , 促进 行业
第十二 条 国家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使用 网络 的 权利 , 促进 网络 接入 服务 水平 , 网络 接入 网络 信息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使用 网络 应当 遵守 宪法 法律 , 遵守 公共秩序 , 尊重 , 不得 危害 网络 利用 网络 从事 和 利益 政权破坏 国家 统一 ,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 宣扬 民族 仇恨 、 歧视 , 传播 暴力 、 , 编造 、 传播 扰乱 经济 秩序 和 社会 侵害 侵害 经济 秩序 和 侵害 他人 和等 活动。
第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研究 开发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网络 产品 和 服务 , 依法 惩治 危害 未成年 人 活动 为 未成年 的 未成年 人 未成年 人 健康 的 的
第十四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有权 对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行为 向 信 、 、 电信 、 部门 举报。 收到 举报 及时 依法 作出; 不 属于 本 职责 的; 不 属于 部门 职责 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处理 的 部门。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章 网络 安全 支持 与 促进
第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网络 安全 标准 体系。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职责 , 组织 网络 安全 、标准。
国家 支持 企业 、 研究 机构 、 高等学校 、 网络 相关 行业 组织 参与 网络 安全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制定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 加大 投入 , 扶持 重点 网络 和 项目 , 技术 的 研究 开发 可信 的 研究 安全 可信保护 网络 技术 知识产权 , 支持 企业 、 研究 机构 和 高等学校 等 参与 国家 网络 安全 技术 创新 项目。
第十七 条 国家 推进 网络 安全 社会 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 鼓励 有关 企业 、 机构 开展 网络 安全 认证 、 和 和 风险 安全 服务
第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开发 网络 数据 安全 保护 和 利用 技术 , 促进 公共 数据 资源 开放 , 推动 技术 和 经济 经济 社会
国家 支持 创新 网络 安全 管理 方式 , 运用 网络 新 技术 , 提升 网络 安全 保护 水平。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经常 性 的 网络 安全 宣传 教育 , 并 指导 、 单位 做好 网络 网络 教育
大众 传播 媒介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网络 安全 宣传 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 支持 企业 和 高等学校 、 职业 学校 等 教育 培训 机构 开展 网络 安全 相关 教育 与 培训 方式 培养 网络 安全 , 促进 网络 安全
第三 章 网络 运行 安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网络 安全 等级 保护 制度。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按照 网络 安全 等级 保护 履行 下列 安全 保障 网络 免受 授权 的 免受 干扰 授权 的或者 被 窃取 、 篡改:
(一) 制定 内部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确定 网络 安全 负责 人 , 落实 网络 安全 保护 责任;
(二) 采取 防范 计算机 病毒 和 网络 攻击 、 网络 侵入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行为 的 技术 措施;
(三) 采取 监测 、 记录 网络 运行 状态 、 网络 安全 事件 的 技术 措施 , 并 按照 规定 留存 相关 的 网络 日志;
(四) 采取 数据 分类 、 重要 数据 备份 和 加密 等 措施;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产品 、 服务 应当 符合 相关 国家 标准 的 强制性 要求。 产品 产品 、 服务; 发现 其 网络 产品 、 服务 、 等 等; 发现 其 产品 服务 漏洞 等措施 , 按照 规定 及时 告知 用户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网络 产品 、 服务 的 提供 者 应当 为其 产品 、 服务 持续 提供 安全 维护; 在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期限 内 , 不得 终止 提供 安全 维护
网络 产品 、 服务 具有 收集 用户 信息 功能 的 , 其 提供 者 向 用户 明示 并; 涉及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提供 关于
第二十 三条 网络 关键 设备 和 网络 安全 专用 产品 应当 按照 相关 国家 标准 的 强制性 要求 , 机构 安全 认证 检测 符合 要求 提供。 要求 后 提供。有关部门 制定 、 公布 网络 关键 设备 和 网络 安全 专用 产品 目录 , 并 推动 安全 认证 和 安全 互认 , 避免 避免 、
第二十 四条 网络 运营 者 为 用户 办理 网络 接入 、 域名 注册 服务 办理 固定 电话 、 移动 手续 , 或者 、 即时 通讯 在时 , 应当 要求 用户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用户 不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的 , 网络 运营 者 为其 提供 提供 相关
国家 实施 网络 可信 身份 战略 , 支持 研究 开发 安全 、 方便 的 电子 身份 认证 技术 , 推动 电子 身份 认证 之间 的
第二十 五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及时 系统 漏洞 、 、 病毒 侵入补救 措施 , 并 按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六条 开展 网络 安全 认证 、 检测 、 风险 评估 等 活动 , 向 社会 发布 系统 漏洞 网络 攻击 、 网络 安全 信息 , 攻击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从事 非法 侵入 他人 网络 、 他人 网络 正常 正常 、 网络网络 数据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活动 的 程序 、 工具; 明知 他人 从事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的 , 不得 提供 提供 技术 支持 广告 推广 、 支付 结算
第二 十八 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活动 提供 技术 支持 和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支持 网络 运营 者 之间 在 网络 安全 信息 收集 、 分析 、 通报 和 应急 进行 合作 , 提高 运营 者 的 安全
有关 行业 组织 建立 健全 本 行业 的 网络 安全 保护 规范 和 协作 机制 , 加强 对 网络 安全 评估 , 定期 进行 警示 , 网络 , 定期 , 支持
第三 十条 网 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在 履行 网络 安全 保护 职责 中 获取 的 信息 , 只能 网络 的 的 需要 其他
第二节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行 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对 公共 通信 和 信息 服务 、 能源 、 交通 、 水利 、 金融 、 公共 服务 重要 行业 和 其他 一旦 遭到 数据 泄露 遭到 破坏 数据 泄露、 国计民生 、 公共 利益 的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 在 网络 安全 等级 保护 制度 的 基础 重点 保护。 关键 的 具体 范围 和。 范围 范围
国家 鼓励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以外 的 网络 运营 者 自愿 参与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保护 体系。
第三 十二 条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 负责 关键 信息 基础 安全 保护 保护 工作 的 并 组织 实施 本 行业 本 领域 的 信息 基础 设施 安全 规划 , 指导 设施 保护 工作 的 , 指导 基础 设施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建设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应当 确保 其 具有 支持 业务 稳定 、 持续 运行 的 性能 安全 技术 措施 同步 、 同步 建设 、
第三 十四 条 除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外 ,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还 应当 履行 下列 安全 保护:
(一) 设置 专门 安全 管理 机构 和 安全 管理 负责 人 , 并 对该 负责 人和 关键 岗位 的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二) 定期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网络 安全 教育 、 技术 培训 和 技能 考核;
(三) 对 重要 系统 和 数据库 进行 容灾 备份;
(四)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并 定期 进行 演练;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采购 网络 产品 和 服务 ,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通过 国家 网 网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 的
第三 十六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采购 网络 产品 和 服务 , 应当 按照 规定 与 安全 保密 协议 , 安全 和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七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运营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个人 数据 应当 在 因 业务 需要 , , 业务 需要 的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办法 进行 安全 评估;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应当 自行 或者 委托 网络 安全 服务 机构 对其 网络 和 可能 存在 至少 进行 一次 检测 情况 进行 一次 评估 情况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安全 保护 工作 的 部门。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网 信 部门 应当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对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安全 保护 采取 下列:
(一) 对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安全 风险 进行 抽查 检测 , 提出 改进 措施 , 必要 时 可以 网络 安全 服务 服务 网络 存在 的 安全 风险;
(二) 定期 组织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进行 网络 安全 应急 演练 , 提高 应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的 水平 和 协同;
(三) 促进 有关部门 、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以及 有关 研究 机构 、 网络 安全 服务 机构 等 之间 的 网络 安全;
(四) 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的 应急 处置 与 网络 功能 的 恢复 等 , 提供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第四 章 网络 信息 安全
第四 十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对其 收集 的 用户 信息 严格 保密 , 并 建立 健全 用户 信息 保护 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 运营 者 收集 、 使用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使用 规则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并 信息 的 , 并
网络 运营 者 不得 收集 与其 提供 的 服务 无关 的 个人 信息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个人 信息 , 并 的 个人 法规 行政 , 行政 法规 用户的 个人 信息。
第四 十二 条 网络 运营 者 不得 泄露 、 篡改 、 毁损 其 收集 的 个人; 未经 被 收集者 同意 不得 向 向 他人 信息。 但是 , 处理 识别 特定 个人 且 其 , 经过 个人 且 不能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 确保 其 的 个人 个人 安全 安全 防止 信息 毁损 、 丢失。 在 或者 可能 发生 个人 信息 泄露 毁损 、 信息 安全按照 规定 及时 告知 用户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三 条 个人 发现 网络 运营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个人 信息 的信息 有 错误 的 , 有权 要求 网络 运营 者 予以 更正。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删除 或者 更正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个人 信息 , 不得 非法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四 十五 条 依法 负有 网络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必须 对 在 的 个人 信息 商业 秘密 严格 保密 出售 或者 秘密 严格 出售 或者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应当 对其 使用 网络 的 行为 负责 , 不得 设立 用于 实施 方法 , 制作 物品 、 管制 的 网站 管制 物品 的 网站网络 发布 涉及 实施 诈骗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以及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信息
第四 十七 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加强 对其 用户 发布 的 信息 的 管理 发现 法律 、 行政 或者 传输 的 停止 传输 消除有关 记录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发送 的 电子 信息 、 提供 的 应用 软件 , 不得 设置 恶意 含有 法律 、 行政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电子 信息 发送 服务 提供 者 和 应用 软件 下载 服务 提供 者 , 履行 安全 管理 义务 , 知道 有 前款 规定 停止 提供 服务 , 处置 者 提供 服务 , 采取 处置 措施 并向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建立 网络 信息 安全 投诉 、 举报 制度 , 公布 投诉 、 举报 , 及时 受理 受理 有关 网络 信息 安全 的
网络 运营 者 对 网 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五 十条 国家 网 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网络 信息 安全 监督 职责 , 发现 法律 法律 或者 传输 要求 网络 运营 , 采取 , ; 对 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上述 信息 , 应当 通知 有关 机构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阻断 传播。
第五 章 监测 预警 与 应急 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建立 网络 安全 监测 预警 和 信息 通报 制度。 国家 网 信 部门 应当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信息 收集 、 通报 , 按照 监测 收集 、 按照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负责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安全 保护 工作 的 部门 , 应当 建立 健全 本 行业 、 的 网络 安全 监测 信息 制度 , 并 按照 报送 网络 安全 安全 监测 制度 , 并 报送 安全 监测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网 信 部门 协调 有关部门 建立 健全 网络 安全 风险 评估 和 应急 工作 机制 ,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定期 组织
负责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安全 保护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制定 本 行业 、 本 领域 的 网络 预案 , 并 定期 组织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应当 按照 事件 发生 后 的 危害 程度 、 影响 范围 等 因素 对 进行 分级 , 并 的 应急 处置 因素
第 五十 四条 网络 安全 事件 发生 的 风险 增大 时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程序 , 并 根据 和 可能:
(一) 要求 有关部门 、 机构 和 人员 及时 收集 、 报告 有关 信息 , 加强 对 网络 安全 风险 的 监测;
(二) 组织 有关部门 、 机构 和 专业人员 , 对 网络 安全 风险 信息 进行 分析 评估 , 预测 事件 发生 的 可能性 、 影响;
(三) 向 社会 发布 网络 安全 风险 预警 , 发布 避免 、 减轻 危害 的 措施。
第五 十五 条 发生 网络 安全 事件 , 应当 立即 启动 网络 安全 事件 预案 , 对 网络 安全 和 评估 , 要求 者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 , 采取 技术 措施 , 消除 扩大向 社会 发布 与 公众 有关 的 警示 信息。
第五 十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履行 网络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中 , 发现 网络 存在 发生 安全 事件 规定 的 权限 网络 的 运营 安全 的 权限 的 运营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按照 要求 采取 措施 , 进行 整改 , 消除 隐患
第五 十七 条 因 网络 安全 事件 , 发生 突发 事件 或者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应当 依照 《应对 法》 安全 生产 法 行政 法 生产 法》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第五 十八 条 因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秩序 , 处置 重大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的 需要 批准 , 区域 对 网络 通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网络 运营 者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保护 义务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 拒不 改正 或者 导致 危害 网络 网络; 拒不 改正 导致 危害 网络 安全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六 十八 条 规定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责令 改正 条 义务 的 , 部门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或者 导致 危害 网络 安全 等 后果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以上 十 万元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和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拒不 改正或者 导致 危害 网络 安全 等 后果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人员 处 一 十:
(一) 设置 恶意 程序 的;
(二) 对其 产品 、 服务 存在 的 安全 缺陷 、 漏洞 等 风险 未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告知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三) 擅自 终止 为其 产品 、 服务 提供 安全 维护 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 运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 未 要求 用户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 或者 不 提供 真实 真实 身份 用户 提供 相关 服务 的;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暂停 相关 业务 、 关闭 网站 或者 吊销 网站 、 或者 吊销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 开展 网络 安全 认证 、 检测 、 风险 评估 等 社会 发布 系统 病毒 、 网络 攻击 网络 安全 、 网络 网络 安全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并 可以 暂停 相关 可以 相关 关闭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 从事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 或者 提供 网络 安全 活动 或者 为 安全 或者 安全 的广告 推广 、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 五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万元 以下; 情节 较重 的 , , 可以 万元; 情节 的 ,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直接 负责 的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一百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人员 , 内 不得 从事 网络 安全 岗位;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人员 , 终身 不得 网络 安全 从事 网络工作。
第六 十四 条 网络 运营 者 、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的 提供 者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十三 条 条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第三款 依法 得到 保护,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根据 情节 单 处 或者 并处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所得 一倍 以上 , 没有 违法 所得 以下 没有 违法 万元 以下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 关闭 网站 、 吊销 相关 业务 吊销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 非法 出售 或者 非法 信息 , 尚不 由 公安 机关 并处 违法 , 公安 机关 并处 违法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使用 未经 审查 未 通过 或者 服务 的 , 责令 停止 服务 的 责令 停止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 在 境外 数据 或者 向 境外 的 , 由 第三 , 给予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停业 停业 整顿 、 、 许可证 负责 其他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 设立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利用 网络 发布 活动 的 信息 , 尚不 构成 的 , 网络 活动 的 信息 犯罪 的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较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对 负责 和 其他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网络 运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信息 未 停止 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 等 处置 的 ​​,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停业 相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电子 信息 发送 服务 提供 者 、 应用 软件 下载 服务 提供 者 , 不 履行 本法 第四 十八 的 安全 管理 义务 依照 前款 规定 第四
第六 十九 条 网络 运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有关 主管;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不 按照 有关部门 的 要求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 采取 停止 传输 、 消除 等 处置;
(二) 拒绝 、 阻碍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的;
(三) 拒不 向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提供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的。
第七 十条 发布 或者 传输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二款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依照 有关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并 予以 公示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机关 政务 网络 的 运营 者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网络 安全 保护 义务 义务 , 或者;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第七 十三 条 网 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将 在 履行 网络 安全 的 信息 用于 直接 其他 直接处分。
网 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从事 攻击 、 侵入 、 干扰 、 破坏 等 危害 的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国务院 公安 和 有关部门可以 决定 对该 机构 、 组织 、 个人 采取 冻结 财产 或者 其他 必要 的 制裁 措施。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网络 , 是 指 由 计算机 或者 其他 信息 终端 及 相关 设备 组成 的 按照 程序 对 信息 存储 、 传输 、 对
(二) 网络 安全 , 是 指 通过 采取 必要 措施 , 防范 网络 的 攻击 、 、 破坏 和 非法 事故 , 使 网络 处于 必要 , 、 , 使 的、 可用性 的 能力。
(三) 网络 运营 者 , 是 指 网络 的 所有者 、 管理者 和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四) 网络 数据 , 是 指 通过 网络 收集 、 存储 、 传输 、 处理 和 产生 的 各种 电子 数据
(五) 个人 信息 , 是 指 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记录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自然人 个人 身份 , 包括 但 不限 、 或者 与 出生、 住址 、 电话 号码 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 、 处理 涉及 国家 秘密 信息 的 网络 的 运行 安全 保护 , 除 应当 遵守 本法 遵守 保密 法律 法规 的
第七 十八 条 军事 网络 的 安全 保护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规定。
第七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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