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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hống độc quyền của Trung Quốc (2007)

Luật chống độc quyền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30, 2007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0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cạnh tranh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垄断 行为 ,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 提高 经济 运行 效率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经济 健康 健康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济 活动 中 的 垄断 行为 , 适用 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垄断 行为 对 产生 排除 影响 的 , 适用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包括 :
(一)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二)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 条 国家 制定 和 实施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相 适应 的 竞争 规则 , 完善 宏观 调控 开放 、 竞争 的 市场
第五 条 经营 者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自愿 联合 , 依法 实施 集中 , 扩大 经营 规模 , 提高 市场 竞争 能力
第六 条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七 条 国有 经济 占 控制 地位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以及 以及 依法 实行 的 , 国家 对其 合法 经营 活动 国家的 价格 依法 实施 监管 和 调控 ,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 促进 技术 进步。
前款 规定 行业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 诚实 守信 , 严格 自律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利用 其 控制 地位 专营 专卖 地位 损害
第八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 排除 、 、 限制
第九条 国务院 设立 反 垄断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反 垄断 工作 ,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二)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 发布 评估 报告 ;
(三)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
(四) 协调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五)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 条 国务院 规定 的 承担 反 垄断 执法 职责 的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本法 规定 , 负责 垄断 执法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相应 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有关 垄断 执法 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引导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依法 竞争 ,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经营 者 ,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自然人 组织。 本法 是 指 特定。 本法以下 统称 商品) 进行 竞争 的 商品 范围 和 地域 范围。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十三 条 禁止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
(一)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品 价格 ;
(二) 限制 商品 的 生产 数量 或者 销售 数量 ;
(三)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
(四) 限制 购买 新 技术 、 新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五) 联合 抵制 交易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本法 所称 垄断 协议 , 是 指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协议 、 决定 或者 其他 协同 行为。
第十四 条 禁止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
(一) 固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价格 ;
(二) 限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最低 价格 ;
(三)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十四 条 条 的
(一) 为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品 的 ;
(二) 为 提高 产品 质量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 统一 产品 规格 、 标准 或者 实行 专业化 分工 的
(三) 为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 增强 中小 经营 者 竞争 力 的 ;
(四)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 保护 环境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五) 因 经济 不景气 , 为 缓解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六) 为 保障 对外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合作 中 的 正当 利益 的 ;
(七)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情形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应当 证明 所 严重 限制 相关 并且者 分享 由此 产生 的 利益。
第十六 条 行业 协会 不得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从事 本章 禁止 的 垄断 行为。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十七 条 禁止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从事 下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
(一) 以 不 公平 的 高价 销售 商品 或者 以 不 公平 的 低价 购买 商品 ;
(二) 没有 正当 理由 ,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销售 商品 ;
(三) 没有 正当 理由 ,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
(四) 没有 正当 理由 ,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进行 交易 或者 只能 与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五) 没有 正当 理由 搭售 商品 , 或者 在 交易 时 附加 其他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
(六) 没有 正当 理由 , 对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价格 等 交易 条件 上 实行 差别 待遇
(七)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位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内 具有 能够 控制 商品 价格 、 数量 条件 , 或者 、 , 经营 者
第十八 条 认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 应当 依据 下列 因素 :
(一) 该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 以及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状况 ;
(二) 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的 能力 ;
(三) 该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
(六) 与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推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
(一) 一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的 ;
(二) 两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
(三) 三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 其中 有的 经营 者 市场 份额 不足 十分 应当 推定 该 具有 市场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有 证据 证明 不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集中 是 指 下列 情形 :
(一) 经营 者 合并 ;
(二) 经营 者 通过 取得 股权 或者 资产 的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
(三) 经营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或者 能够 对 其他 者 施加 施加 决定性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的 , 经营 者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申报 , 未 不得 实施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不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个 经营 者 拥有 其他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的
(二) 参与 集中 的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拥有 的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集中 ,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申报 书 ;
(二) 集中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
(三) 集中 协议 ;
(四)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会计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 住所 、 经营 范围 、 预定 实施 国务院 国务院 反 规定 的 其他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完备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内 补交 文件 者 逾期 未 资料 的 , 补交 逾期 未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经营 者 提交 的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之 日 起 , 申报 的 审查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决定 前 经营 者 不得 不得 实施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不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 应当 自 日 日 起 , 作出 是否 集中 的 决定 , 决定 者, 应当 说明 理由。 审查 期间 ,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 可以 延长 前款 期限 , 超过 六十
(一) 经营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二)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准确 ,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
(三) 经营 者 申报 后 有关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 十七 条 审查 经营 者 集中 ,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及其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
(二)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
(三)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和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影响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为 应当 考虑 的 影响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因素。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作出 禁止 经营。 但是 , 经营 该 限制 但是 , 经营 者 该 集中影响 , 或者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作出 对 经营 者 集中 不予 禁止 的 决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不予 禁止 的 经营 者 集中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附加 竞争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限制性 条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将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或者 对 经营 者 限制性 的 的 决定 社会
第三十一条 对 外资 并购 境内 企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 者 集中 ,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规定 进行 经营 , 还 进行 进行 经营 , 还 应当 规定 进行 国家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限定 或者 变相 、 购买 的 、 的 经营
第三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行政 实施 下列 行为 在 地区 之间 的
(一) 对外 地 商品 设定 歧视 性 收费 项目 、 实行 歧视 性 收费 标准 ,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价格
(二) 对外 地 商品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商品 不同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 或者 采取 重复 检验 等 歧视 性 商品 重复
(三) 采取 专门 针对 外地 商品 的 行政 许可 ,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
(四) 设置 关卡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 阻碍 外地 商品 进入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出 ;
(五)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自由 流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不得 设定 歧视 标准 或者 不 等 方式 等本地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组织 组织 不得 采取 与 本地 平等待遇 等 方式 , 方式 经营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强制 强制 经营 规定 的 垄断
第三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制定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规定。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三 十八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进行 调查。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举报。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第三 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三) 查阅 、 复制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协议 、 会计 业务 函电 、 电子 数据 或者
(四)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五)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第四 十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 应当 制作 笔录 ,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反 垄断 职责 职责 , 阻碍 反 垄断 执法 垄断
第四 十三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有权 陈述 意见。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对 经营 者 、 、 的 事实 、 理由 和
第四 十四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调查 核实 后 , 认为 构成 垄断 行为 作出 处理 处理 可以 向 社会
第四 十五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的 涉嫌 垄断 行为 ,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在 执法 机构 认可 具体 措施 消除 该 , 行为 措施 消除 该 行为 , 反 中止 中止调查 的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的 具体 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调查 的 , 应当 对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承诺 的 , 反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恢复 调查 :
(一) 经营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二) 作出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三) 中止 调查 的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者 提供 的 不 完整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的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达成 并 实施 垄断 协议 的 , 由 反 垄断 违法行为 , 没收 , 并处 上 一 年度 以上 , 上 一的 罚款 ; 尚未 实施 所 达成 的 垄断 协议 的 ,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者 主动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报告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 执法 机构 可以 免除 对该 经营 者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 反 垄断 五十 万元 以下 严重 的 , 管理 机关 可以 万元 的 , 机关 可以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违法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集中 的 , 由 国务院 反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限期 处分 营业 以及 恢复 到 转让 营业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对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四 十七 条 、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罚款 机构 确定 具体 应当 考虑 违法行为 和等 因素。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行政 行政 权力 限制 竞争 行为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责令 的给予 处分。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排除 、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实施 的 审查 和 调查 拒绝 提供 有关 材料 、 信息 提供 虚假 材料 隐匿 、 销毁 、 或者 和 、 销毁 、 转移 或者 有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对 个人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 , 对 单位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的 , 对 万元 十 万元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作出 的 可以 先 依法 对 行政 复议 可以 依法 先 行政 复议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 五十 四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执法 过程 中 , 构成 犯罪 刑事责任 ; 尚不 依法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知识产权 的 行为 , ; 但是 , 经营 , 排除 、 限制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生产者 及 农村 经济 组织 在 农产品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 储存 中 实施 的 联合 协同 行为 , 不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fdi.gov.cn (Bộ Thương mại).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