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20) 最高 法 知 民 辖 终 517 号
上诉人 (原审 被告): 夏普 株式会社 (Công ty Sharp). 住所 地 : 日本国 大阪 府 堺 市 堺 区 匠 町 1 番地。
代表人 : 野村 胜 明 , 该 株式会社 执行 副 总裁 、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刘庆辉 , 北京 安杰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吴立 , 北京 安杰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 (原审 被告):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Công ty TNHH ScienBizipJapan) o 住所 地 : 日本国 大阪 市 阿 倍 野 区 西 田边 町 1 丁目 19-20 号。
代表人 : 高原 直 幸 , 该 株式会社 法律 部 部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陈志兴 , 北京 安杰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徐静 , 北京市 金 杜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 原告): 0PP0 广东 移动 通信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 省 东莞 市长 安镇 乌沙海 滨路 18 号。
法定 代表人 : 刘波 , 该 公司 经理 兼 执行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赵 炸 , 北京市 竞 天公 诚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余媛芳 , 女 , 该 公司 工作 人员。
被上诉人 (原审 原告): OPP0 广东 移动 通信 有限公司 深圳 分公司。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 省 深圳 市 粵海 街道 126 号 卓越 后 海 金融 7 层。
法定 代表人 : 刘波 , 该 公司 负责 人。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黄宇峰 , 男 , 该 公司 工作 人员。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王 欢 , 男 , 该 公司 工作 人员。
上诉人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OPPO深圳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粵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4日询问当事人,夏普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辉、吴立,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兴、徐静,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烽、余媛芳,OPPO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王欢均到庭参加询问。
夏普株式会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驳回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的起诉;2.如以上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则依法裁定驳回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裁决WiFi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及裁决3G标的起诉;3.裁定将涉及3G标准、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的许可条件纠纷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
第一 , OPPO 指控 的 侵权行为 实施 地 、 结果 发生 地 或 被告 住所必要 专利 许可 , OPPO 公司 将 两个 法律 关系 合并 请求 法院 审理 , 没有 法律 依据。 就 专利 许可 纠纷 而言 而言 被告 住所 地 合同 地 法院 管辖 , 地 或 管辖 , 合同达成 一致 , 尚不 涉及 合同 的 履行 , 而且 被告 住所 地 也不 在 大陆 ; 就 侵权 应当 由 侵权行为 发生 地 法院, OPPO 公司 在 中国 法院 提起 诉讼 没有 法律 依据。
第二 , 本案 不 符合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立案 标准。 对于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 “专利权 人 与 实施 人 就 许可 条件 经 充分 协商 , 仍 无法“ 专利权 人 与 专利 实施 就 许可 条件 充分 协商 ,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 截至 目前 ,就 涉案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事项 , 还 处于 前期 谈判 阶段 , 远未 达到 “充分 协商” 的 程度。
第三 , 原审 法院 对 本案 没有 管辖权 。1. 夏普 株式会社 与 OPPO 公司 尚未 签订 合同 , 不 涉及 合同 地 的 问题 , 认定 广东 省 深圳 市 专利 专利 实施2. 原审 法院 错误 地 将 侵权 损害 赔偿 责任 纠纷 解释 为 缔约 过失 责任 纠纷 , 认定 错误 本案 应 比照 许可 诉讼广东 省 深圳 市 , 故 原审 法院 没有 管辖权 ; 夏普 株式会社 在 广东 深圳 市 没有 的 财产 , 在 中国 机构 , 原审 夏普 过失 缔约 过失 3 . 退一步 而言 , OPPO 深圳 公司 并非 许可 谈判 主体 , 夏普 株式会社 在 日本 、 德国 及 中国按 OPPO 公司 住所 地 即 广东 省 东莞 市 确定 管辖 , 移送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审理。
第四 , 即便 本案 纠纷 满足 立案 条件 , 原审 法院 也不 应当 就 夏普 株式会社 WiFi 标准 、 3G 标准 以及 4G 标准 相关 标准 必要 内 内 的 该项范围 , 应予 驳回。 夏普 株式会社 在 日本 、 德国 和 中国 台湾 地区 了 专利 侵权 , 在 计算 时 极 可能 涉及补充 民事 起诉状》 的 时间 , 并且 已经 处于 审理 程序. 在 此 情况 下 , 本着 尊重 司法 司法 的在 费率 问题 上 就会 形成 相互 冲突 的 裁判。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上诉 称 : 同意 并 坚持 夏普 株式会社 的 上诉 请求 、 事实 补充 , 在案 成 一个 可争辩 日本 株式会社 可争辩 的点 的 事实。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与 本案 侵权 纠纷 、 纠纷 均无
OPPO 公司 、 OPPO 深圳 公司 共同 答辩 称 :
第一 , OPPO 公司 、 OPPO 深圳 公司 提出 的 两个 核心 诉讼 请求 , 分别 是 “确认 违反 公平 、 合理 、 无 歧视 (FRAND) 义务 , 并 赔偿 损失” 和 “确认 符合 FRAND 原则 的 许可 使用 费” , 两项 诉求 属于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的 一体 两面 , 对 两个 诉求 一并 审理 可以 从 根源 上 、 完整 完整 地
第二 , 中国 法院 就 本案 享有 管辖权。 中国 法院 对于 中国 专利 的 实施 行为 和 专利 价值。。 中国 中国 专利 的 许可 的
第三 , 原审 法院 就 本案 享有 管辖权 。1.0PP0 公司 、 OPPO 深圳 公司 的 研发 、 销售 、 许诺 、 测试 行为 有 在 广东 省 是 标准 必要实施 地 之一 , 依据 “专利 实施 地” 确认 管辖 , 原审 法院 依法 对 本案 具有 管辖权 2. 广东 省 深圳 市 是 当事人 许可 谈判 的 发生 地 , 属于 体现 合同 特征 的的 方便 法院 。3. 违反 FRAND 义务 的 行为 是 违反 中国 法律 所 规定 的 诚实 信用 原则 的 行为 是 一种 广义. 夏普 株式会社 与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中国 信用 信用 一种 广义. 夏普 株式会社 与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违反 FRAND 义务 的 行为 直接导致 OPPO 公司 在 投入 大量 的 人力 、 物力 之后 , 仍然 无法 顺利 获得 相关 专利 许可 了 经济 损失 , 深圳 市 因此 也是 本案 的 侵权 结果 直接 发生 发生
第四,中国法院有权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进行裁判。1.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全球分布的特点,中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条件具有事实依据。2.中国是本案的最密切联系地,中国法院方便管辖。3.夏普株式会社在其与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启动许可谈判程序之后所提出的许可要约也是全球许可条件,由此表明当事人已达成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意向与合意。4.即使在当事人未达成管辖合意的情况下,英国最高法院已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终审裁决,认定英国法院对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具有管辖权。5.提起裁判全球许可条件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中国任何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中国法律及司法政策也从未明确否定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裁定全球许可费率具备法理基础,也是一次性解决许可纠纷的客观需要6.夏普株式会社在全球范围内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均不包含请求法院确认许可条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与其他域外案件不存在直接冲突。
综 上 , 请求 驳回 上诉 , 维持 原 裁定。
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在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违反FRAND义务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不合理拖延谈判进程,拖延保密协议的签署,未按交易习惯向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隐瞒其曾经做过FRAND声明,未经充分协商单方面发起诉讼突袭,以侵权诉讼禁令为威胁逼迫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接受其单方面制定的许可条件,过高定价等行为,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保留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其他FRAND义务或者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利;2.就夏普株式会社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WiFi标准、3G标准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的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率;3.判令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赔偿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因违反FRAND义务给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夏普 株式会社 在 提交 答辩 状 期间 , 对 案件 提出 管辖权 异议 , 请求 1. 驳回 起诉 ; 2. 如果 上述 请求 不能 全部 满足 , 依法 裁定 驳回 该案 中 侵权 纠纷 起诉 , 裁定 :大陆 范围 的 许可 条件 纠纷 移送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管辖 , 驳回 涉及 其他 国家 或 地区 的 专利 许可 条件 的 起诉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亦 提出 管辖权 异议 , 同意 夏普 株式会社 意见 , 并 认为 其 与 及 专利 许可 纠纷 关系 , 不应 成为
原审 法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第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七 六十 六十 五条 : 驳回 被告 夏普 被告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提出 的 管辖权 异议。 案件 受理 费 人民币 100 元 , 由 被告 夏普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共同 负担
本院 经 审查 初步 查明 :
(一) 有关 本案 管辖权 争议 相关 事实
OPPO 公司 经营 项目 包括 从事 移动 通信 终端 设备 软 、 硬件 的 开发 及 相关 配套 服务 及其 周边 产品 、 技术 开发
截至2019年12月31日,0PP0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占比为71.08%,在欧洲的销售占比为0.21%,在日本的销售占比为0.07%。
2018年7月10日,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向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发送专利清单,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包括645个3G/4G专利族(555CN)、13个WiFi专利族(10CN)、44个HEVC专利族(45CN)。
2019年2月19日,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在OPPO深圳公司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中心的办公室进行会谈。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用以谈判的幻灯片显示,其提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整体首选结构为:期间为5年,许可专利(许可标准)为"期限内拥有的3G/4G/WiFi/HEVC标准必需专利”,许可范围为“全球非独占许可,没有分许可权,仅限于许可标准的实施使用领域”。
(二) 有关 域外 关联 诉讼 的 基本 情况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后,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提起行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该案中查明如下关联诉讼事实:
2020年1月30日,夏普株式会社向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针对0PP0日本株式会社(系OPPO公司的日本独家代理商)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OPPO日本株式会社销售的部分OPPO品牌手机侵害其JP5379269号日本专利,并请求判定:禁止OPPO日本株式会社使用、转让、租赁、进口或出口、或申请转让或租赁涉案OPPO手机;责令OPPO本株式会社销毁涉案OPPO手机并承担诉讼费用。该JP5379269号专利涉及WiFi技术。
2020年3月6日,夏普株式会社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针对OPPO日本株式会社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涉案专利为日本专利JP4659895号,请求判定OPPO日本株式会社赔偿3000001750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该JP4659895号专利涉及LTE技术。
2020年3月9日,夏普株式会社就JP4706071号专利在0本提起了侵权之诉,诉讼请求与前述2020年3月6日就JP4659895号专利提起的侵权之诉相同。该JP4706071号专利涉及LTE技术。
2020年3月6日,夏普株式会社在德国慕尼黑法院起诉OPPO公司生产、销售的OPPOReno2等手机专利侵权,请求判定OPPO公司专利侵权、赔偿自其专利授权日以来至今的损失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涉诉专利为EP2854324B1、EP2312896B1、EP2667676B1,均涉及LTE相关技术。
2020年3月6日,夏普株式会社在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起诉OPPO公司专利侵权,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诉讼请求与前述2020年3月6日在德国慕尼黑法院起诉的案件相同涉案专利为EP2154903B1、EP2129181B1,均涉及LTE相关技术。
2020年4月1日,夏普株式会社在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起诉萨摩亚商新茂环球有限公司(系OPPO公司的中国台湾地区独家代理商),请求判定萨摩亚商新茂环球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新台币赔偿金及利息。涉案专利为TWI505663,涉及LTE技术。
2019年6月28日,夏普株式会社曾在德国慕尼黑法院起诉案外人侵害其与LTE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涉案专利为EP2854324B1、EP2312896B1、EP2667676B1。在诉讼过程中,夏普株式会社增加了禁止销售、召回或销毁侵权产品的禁令请求。2020年9月10日,德国慕尼黑法院对EP2667676B1专利颁发了针对案外人产品的禁令。随后,夏普株式会社与案外人达成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
本院 认为 , 本案 系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管辖权 异议 案件。 当事人 的 诉 辩 情况 的 事实 , 焦点 问题 有 对对 本案 具有 管辖权 , 原审 法院 对 本案 行使 管辖权 是否 适当 ; 原审 法院 具有 管辖权 , 中 是否 适宜 对 必要 专利 在 全球 范围 条件 条件 专利 在 全球 条件 作出 吉会 社 是否 可以 作为 本案 被告。
(一) 关于 中国 法院 对 本案 是否 具有 管辖权
夏普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系 外国 企业 , 且 在 境内 没有 住所 和 针对 在 中国 机构 的 民事取决于 该 纠纷 与 中国 是否 存在 适当 联系 判断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与 中国 是否 是否 存在 该类 纠纷。 从 司法 实务 纠纷 具有可能 需要 根据 磋商 过程 确定 各方 关于 包括 许可 费率 在内 的 许可 存在 的 分歧 或 已 合意 等 ; 的 某些 特点 需要标准 必要 专利 或者 标准 实施者 是否 实施 了 该 专利 、 该 专利 有效性 如何。。 但是 纠纷 的 确定 特定 许可 条件 促使 各方协议 , 因此 , 可以 视为 一种 相对 更 具有 合同 性质 的 特殊 纠纷。 综合 考虑 考虑 , 在 其 在 中国 和 代表 和中国 是否 存在 适当 联系 的 判断 标准 , 可以 考虑 专利权 授予 地 专利 实施 地 、 、 或 专利 许可 合同 履行 扣押 或 扣押领域 内。 只要 前述 地点 之一 在 中国 领域 内 , 则应 认为 该 案件 与 中国 存在 适当 联系 中国 法院对该案 法院对该案 件
中 , 作为 许可 标的 的 标准 必要 专利 组合 涉及 多项 中国 中国 , , 故 中国 法院 无论 是 作为 专利权 授予 地 法院 , 还是 涉案 必要 专利 实施 地 法院 涉案 标准 必要 , 均 对 管辖权日本 株式会社 上诉 主张 本案 不 属于 中国 法院 管辖 范围 , 理 据 不足 , 本院 不予 支持。
(二) 关于 原审 法院 对 本案 行使 管辖权 是否 适当
如前所述 ,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是 兼具 合同 纠纷 和 专利 侵权 纠纷 特点 的 特殊 类型 专利 纠纷 应由 特殊 类型 授予 地专利 许可 合同 签订 地 或 专利 许可 磋商 地 、 专利 许可 合同 地 、 可供 扣押 或 可供 所在地 等 管辖 中 , 当事人 尚未 , 许可 , 当事人 尚未 达成 , 无法 地 地作为 案件 管辖 连结 点 。OPPO 深圳 公司 作为 OPPO 公司 的 全 资 子公司 , 其 经营 项目 包括 移动 通信 终端 设备 、 硬件 开发 及 相关 配套 服务 , 从事 手机 及其 周边 相关 服务 , 从事 手机 及其 周边 产品 、 配件 的 技术属于 涉案 标准 必要 专利 的 实施 主体 之一 OPPO 深圳 公司 位于 广东 省 深圳 市 , 其 该 地 实施 本案 所涉 , 故 原审 法院 作为。 同时 , 当事人 曾 就 涉案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问题 在 广东 深圳 市 进行 过 过 作为 专利 亦 可以 据此 管辖权。 管辖权株式会社 关于 OPPO 公司 并非 本案 纠纷 主体 , 不能 OPPO 深圳 公司 的 住所 地 确定 管辖 在 中国 纠纷 应支持。
(三) 关于 原审 法院 在 本案 中 是否 适宜 对 涉案 标准 必要 专利 在 全球 范围 内 的 许可 条件 作出
本案 中 , OPPO 公司 和 OPPO 深圳 公司 向 原审 法院 起诉 , 请求 就 夏普 株式会社 拥有 并 WiFi 标准 、 3G 标准 、 4G 标准 相关 标准 必要 专利 在 全球 范围 内 针对 其 终端作出 判决 , 包括 但 不限 于 许可 使用 费率。 经 审查 , 该 诉讼 请求 符合 民事诉讼 关于 的 规定 , 民事诉讼 法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提出 ,裁决 WiFi 标准 相关 标准 必要 专利 全球 许可 条件 及 3G 标准 、 4G 标准 相关 标准 必要 专利 在 中国 大陆 范围 外 的 起诉。 原审 在条件 作出 裁决 , 应 在 查明 本案 有关 管辖 争议 的 基本 事实 基础 之上 , 结合 标准 的 特殊性 ,。 具体 而言 上述 管辖 而言 ,
1. 当事人 就 涉案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磋商 时 的 意愿 范围。 在 本案 所涉 标准 必要 专利 谈判 过程 中 , 夏普 株式会社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提议 许可 的 整体 首选 结构 夏普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的 整体 首选 结构 为 : 5 年, 许可 专利 (许可 标准) 为 期限 内 拥有 的 3G / 4G / Wi-Fi / HEVC 标准 必要 专利 , 许可 范围 为 全球 非 独占 许可 没有 分 许可 权, 仅限 于 许可 标准 的 实施 使用 领域 领域。 可见 , 当事人的 谈判 内容 包含 了 涉案 标准 必要 专利 在 全球 范围 内 的 许可 条件.
2. 许可 磋商 所 涉及 的 标准 必要 专利 权利 授予 国 及 分布 比例。 根据 各方 当事人 本案 涉及 较多 , 大部分 有
3. 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营收来源地。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中国,其涉案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地和主要销售区域在中国。截至2019年12月31日,OPPO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占比为71.08%,在欧洲的销售占比为0.21%,在日本的销售占比为0.07%。从以上数据来分析,OPPO公司智能终端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比例远高于其在德国、日本等其他国家的销售比例。
4. 专利 许可 磋商 地 或 专利 许可 合同。市 可 视为 当事人 专利 许可 磋商 地。
5. 可供 扣押 或 可供 执行 财产 所在地。 作为 专利 许可
基于 以上 事实 可知 , 首先 , 本案 当事人 均有 就 涉案 标准 必要 达成 全球 范围 内 许可 , 且 对此 进行 磋商。 当事人 协商 谈判 构成 构成。 当事人 协商 构成 本案 专利许可 条件 的 事实 基础。 其次 , 本案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与 中国 具有 更 更 具体 表现 为 , 当事人 许可 磋商 所 必要 许可 更 当事人 许可 必要专利 实施者 的 主要 实施 地 、 主要 营业 地 或 主要 营收 来源 ; 中国 是 是 当事人 中国 也是 可供 扣押 或 可供。 由在 全球 范围 内 的 许可 条件 进行 裁决 , 不仅一 国 法院 裁判 标准 必要 专利 全球 许可 条件 能够 达成 合意 , 该 国 法院 当然 可以 对 的 标准 必要 条件 进行 管辖 和 裁判 管辖 合意 管辖 管辖 合意进行 管辖 和 处理 的 必要 条件。 在 当事人 具有 达成 全球 许可 意愿 且 案件 与 与 密切 联系 的 原审 法院 在 对 本案 具有 全球 与 法院 在 基础全球 范围 内 的 许可 条件 作出 裁决 , 并无 不当 因此 , 夏普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关于 许可 费率 上诉 理由 , 本院
夏普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上诉 还 认为 , 夏普 株式会社 先行 在 日本率 问题 , 本案 的 受理 将 与 上述 在先 诉讼 形成 冲突。 本院 认为 , 首先 , 事实 来看 , 涉及 的 专利 侵权行为 地 专利 均为纠纷 的 核心 问题 为 是否 构成 专利 侵权 , 系 典型 的 专利 诉讼 , 本案 标准 必要 中国 以及 美国 多 族 专利 , 是 本案 标准 所涉诉讼 与 上述 域外 诉讼 在 核心 诉 争 问题 上 有 明显 不同 , 域外 法院 在 相关 中 认定 构成 就已 发生 判决条件 , 与 侵权 损害 赔偿 在 性质 上 明显 不同。 其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的 解释》》 三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案件 , 一方 当事人 向 外国 法院 起诉 , 而 另一方 当事人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 可 予 受理本案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的 , 不予 准许 ; 但 双方 共同 缔结 或者 的 的 国际 条约 的 除外 某个 案件 的 外国 法院 案件 外国 法院 审理 只要 法院对该案依法 具有 管辖权 , 外国 法院 的 平行 诉讼 原则 上 也不 影响 中国 法院对该案 行使 管辖权。 因此 赛 恩 倍 株式会社 的 该项 上诉 理由 法律院 不予 支持。
(四) 关于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是否 可以 作为 本案 被告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原告 只要 能够 提供 明确 的 被告 , 在 的 情况 下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与 夏普 株式会社 在 谈判 过程 中 违反 OPPO 深圳 公司 产生 经济 损失 , 构成 根据 初步 查明 的 事实 , 赛 恩 倍 吉参与 了 涉案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的 谈判 过程 , 该 事实 已 足以 成 赛 恩 倍 与 本案 有关 点。 恩并无 不当。 至于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主张 的 其 并非 专利权 人 , 与 本案 , 可 可 审理 阶段 予以
综 上 , 夏普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的 上诉 请求 均 不能 成立 , 应予 裁定 认定 事实 正确 , 应予 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认定 正确 , 应予百 七十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驳回 上诉 , 维持 原 裁定。
本 裁定 为 终审 裁定。
审判长 傅 蕾
审判员 唐 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 〇 二 一年 八月 十九 日
法官 助理 郑文思
书记员 薛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