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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ảo vệ An ninh Quốc gia trong HKSAR của Trung Quốc (2020)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Sáu 30,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30,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An ninh Quốc gia Các vấn đề liên quan đến Hồng Kông, Ma Cao và Đài Loan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2020 6 月 3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机构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坚定不移 并 全面 准确 贯彻 “一国两制” 、 “港人 治港” 、 高度 自治 的 方针 , 维护 国家 安全 , 防范 、 制止 惩治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分裂 国家 、 颠覆 国家 政权恐怖 活动 和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等 犯罪 , 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繁荣 和 稳定 居民 的 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 建立 健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的 决定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关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地位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规定 是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的 根本性 机构 机构 、 行使 权利 和 自由 和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第三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国家 安全 事务 负有 根本 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有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宪制 责任 , 应当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机关 、 立法机关 、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有效 防范 、 制止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和
第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依法 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政治 权利 《经济 、 权利 的 国际 政治 经济 、 的 国际香港 的 有关 规定 享有 的 包括 言论 、 新闻 、 出版 的 自由 , 结社 、 集会 、 游行 、 示威 自由 自由 在内 和 自由
第五 条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应当 坚持 法治 原则。 法律 规定 为 , 依照 法律 规定 依照 规定 为
任何 人 未经 司法机关 判罪 之前 均 假定 无罪。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的 辩护 权。 任何 最终 任何就 同一 行为 再予 审判 或者 惩罚。
第六 条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香港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任何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都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维护 国家 安全 不得 不得 从事 的 行为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在 参选 或者 就任 公职 时 应当 依法 签署 文件 确认 或者 宣誓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尽早 完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规定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立法 , 完善 相关 法律。
第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应当 切实 执行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防范 、 制止 和 危害 和 活动 , 有效 维护 国家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加强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防范 恐怖 活动 的 工作。 对 学校 、 社会 团体 等 涉及 国家 社会 团体管理。
第十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通过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 网络 等 开展 国家 安全 教育 , 提高 的 国家 安全 意识 和 守法 意识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向 中央 人民政府 负责 , 并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职责 职责 的 年度 报告
如 中央 人民政府 提出 要求 ,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特定 事项 及时 提交 报告。
第二节 机构
第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 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 承担 维护 国家 , 并 并 的 监督 和
第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由 行政 长官 担任 主席 , 成员 包括 政务 司长 、 财政 、 保安局 保安局 处长 、 本法 第十六 条 财政 本法 第十六 条务 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负责 人 、 入境 事务 处 处长 、 海关 关 长 和 行政 长官 办公室 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下设 秘书处 , 由 秘书长 领导。 秘书长 由 行政 长官 提名 , 报 中央 人民政府 任命
第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职责 为 :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 规划 有关 工作 , 制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政策
(二) 推进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建设 ;
(三) 协调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重点 工作 和 重大 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工作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其他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的 干涉 ,。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不受 , 的 决定 不受
第十五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设立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指派 , 就 委员会 履行 职责。 国家 安全 维护会议。
第十六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部门 , 配备 执法 力量。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规定 的 机构 维护 国家 安全 就职 时 的人民 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遵守 法律 , 保守 秘密。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可以 从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聘请 合格 的 专门 人员 和 技术 人员 , 协助 执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相关 任务
第十七 条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职责 为 :
(一) 收集 分析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
(二) 部署 、 协调 、 推进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措施 和 行动 ;
(三) 调查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
(四) 进行 反 干预 调查 和 开展 国家 安全 审查 ;
(五) 承办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交办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
(六) 执行 本法 所需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律政司 设立 专门 的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 负责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和 其他 相关 犯罪 其他同意 后 任命。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 行政 任命 任命 前 须 本法 十八 条 规定 意见。 律政司 任命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遵守 法律 , 保守 秘密。
第十九 条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财政 司长 应当 从 政府 一般 收入 中 拨出 专门 国家 安全 的 涉及 的 人员 现行的 限制。 财政 司长 须 每年 就该 款项 的 控制 和 管理 向 立法 会 提交 报告。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十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旨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行为 不论 是否 使用 相 威胁 威胁
(一)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分离 出去 ;
(二) 非法 改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的 法律 地位 ;
(三)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转归 外国 统治。
犯 前款 罪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 处 三年 ; 处 对 其他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一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的 , 即 情节 严重 的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二十 二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以 武力 、 威胁 使用 武力 或者 旨在 颠覆 国家 之一 的 , 即 属
(一) 推翻 、 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所 确立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本 制度 ;
(二) 推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政权 机关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
(三) 严重 干扰 、 阻挠 、 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政权 机关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依法 履行 职能
(四) 攻击 、 破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履职 场所 及其 设施 , 致使 其 无法 正常 履行 职能
犯 前款 罪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 处 三年 ; 处 对 其他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犯罪 的 ,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以上 的 情节 严重;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二十 四条 为 胁迫 中央 人民政府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国际 组织 或者 威吓 公众 以 图 实现 政治 策划 、 实施 实施 以下 严重 实施 严重 社会一 的 , 即 属 犯罪 :
(一) 针对 人 的 严重 暴力 ;
(二) 爆炸 、 纵火 或者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三)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四) 严重 干扰 、 破坏 水 、 电 、 燃气 、 交通 、 通讯 、 网络 等 公共 和 管理 的 电子 控制
(五) 以 其他 危险 方法 严重 危害 公众 健康 或者 安全。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 ; 其他 情形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第二十 五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即 属 犯罪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财产 ; 积极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十年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可以 并处 罚金。
本法 所指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 是 指 实施 或者 意图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协助 协助 实施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恐怖
第二十 六条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恐怖 活动 实施 培训 、 武器 、 、 、 劳务 场所 等 支持 便利 , 便利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以及 以 其他 形式 准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严重 的 , , 即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十七 条 宣扬 恐怖主义 、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没收 财产 ; 五年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二 十八 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对 其他 形式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追究 刑事责任 并 冻结 财产 财产 等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十九 条 为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 收买 、 非法 提供 涉及 的 国家 秘密 情报 ; 请求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组织 、 人员 、 非法 外国 或者 境外 、 人员 或者 境外、 人员 串谋 实施 , 或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的 资助 或者 其他 实施 以下 行为 之一 人员 的 或者 以下 行为 行为
(一)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动 战争 , 或者 以 武力 或者 武力 相 威胁 ,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权 、 和 领土 完整 造成 严重
(二)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中央 人民政府 制定 和 执行 法律 、 政策 进行 严重 阻挠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三)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选举 进行 操控 、 破坏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
(四)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制裁 、 封锁 或者 采取 其他 敌对 行动 ;
(五) 通过 各种 非法 方式 引发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对 中央 人民政府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的 憎恨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犯 前款 罪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涉及 的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 按 共同 犯罪 定罪 处刑。
第三 十条 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 与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 或者 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人员控制 、 资助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支援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对该 组织 判处 罚金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因犯 本法 规定 的 罪行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运作 或者 吊销 或者 营业
第三 十二 条 因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而 获得 的 资助 、 收益 、 报酬 等 违法 所得 意图 用于 犯罪 , 应当 应当
第三 十三 条 有 以下 情形 的 , 对 有关 犯罪 行为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处罚 处罚 ; , 可以 免除
(一)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二)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的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如实 供述 执法 、 司法机关 未 掌握 的 本人 犯 的 其他 罪行 按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可以 独立 适用 附加 适用 适用 驱逐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因 任何 原因 不 对其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也 可以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人 经 法院 判决 犯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的 , 即 丧失 作为 候选人 立法 会 、 出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选举 委员会 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选举 委员会曾经 宣誓 或者 声明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立法 会议 员 、 政府 官员 行政 会议 成员 司法 人员 、 丧失并 丧失 参选 或者 出任 上述 职务 的 资格。
前款 规定 资格 或者 职务 的 丧失 , 由 负责 组织 、 管理 有关 选举 或者 公职 任免 的 机构 宣布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三 十六 条 任何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犯罪 一项 发生 的 , 就 认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注册 的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或者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成立 的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实施 本法 本法 的 , 适用
第三 十八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针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施行 以后 的 行为 , 适用 本法 定罪 处刑。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四 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对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 但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情形 除外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检控 、 审判 和 刑罚 的 执行 等 事宜 , 适用 本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未经 律政司 长 书面 同意 , 任何 人 不得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出 检控。 但 就 有关 犯罪。 但 该等 犯罪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审判 循 公诉 程序 进行。
审判 应当 公开 进行。 因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公共秩序 等 情形 不宜 公开 审理 的 , 禁止 新闻界 全部 或者 一部分 判决 结果 结果
第四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在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羁押 、 审理 期限 等 方面 应当 确保 危害 公正 、 及时 、 制止 确保 、 及时安全 犯罪。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除非 法官 有 充足 理由 相信 其 不会 继续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 不得 不得 准予
第四 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 可以 采取 准予 警方 等 可以 警方 犯罪 案件采取 以下 措施 :
(一) 搜查 可能 存有 犯罪 证据 的 处所 、 车辆 、 船只 、 航空器 以及 其他 有关 地方 和 电子 设备
(二) 要求 涉嫌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行为 的 人员 交出 旅行 证件 或者 限制 其 离境
(三) 对 用于 或者 意图 用于 犯罪 的 财产 、 因 犯罪 所得 的 收益 等 与 , 予以 冻结 限制 令 、 押 记 令 予以 、 押
(四) 要求 信息 发布 人 或者 有关 服务 商 移除 信息 或者 提供 协助 ;
(五) 要求 外国 及 境外 政治性 组织 , 外国 及 境外 当局 或者 政治性 组织 的 代理人 提供 资料
(六)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 对 有 合理 理由 怀疑 涉及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进行 通讯 和 和
(七) 对 有 合理 理由 怀疑 拥有 与 侦查 有关 的 资料 或者 管 有 有关 物料 的 其 回答 资料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对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等 执法 机构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措施 负有 监督 责任
授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为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措施 制定 相关 实施 细则
第四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从 裁判 官 、 区域 法院 法官 、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法官 以及 终审 讼 法庭若干 名 法官 , 负责 处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行政 长官 在 指定 法官 前 可 安全 委员会 和 法官 的 意见。 前
凡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言行 的 , 不得 被 指定 为 审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任 指定 法官 国家 安全 言行 指定
在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分别 由各 该 指定 法官
第四 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应当 其他 法律 处理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终审 犯罪 案件 提起
第四 十六 条 对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进行 的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长 可 基于 的 刑事 及其 家人, 发出 证书 指示 相关 诉讼 毋须 在 有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凡 律政司 长 高等法院 原 讼 陪审团 的 情况 , 并由 三名 原 的 情况 并由 三名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前款 规定 的 证书 , 适用 于 相关 诉讼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法律 条文 关于 “陪审团“ 陪审团 的 裁决 ”, 均 应当 理解 为 指 法官 或者 法官 作为 事实 裁断 者
第四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中 遇有 涉及 有关 行为 是否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有关 证据 国家 秘密 的 应 取得 行政 的 秘密对 法院 有 约束力。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第四 十八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维护 国家 安全 行使 相关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联合 派出。
第四 十九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职责 为 :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重大 战略 和 重要 政策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二) 监督 、 指导 、 协调 、 支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
(三) 收集 分析 国家 安全 情报 信息 ;
(四) 依法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第五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严格 依法 履行 职责 , 依法 接受 监督 , 不得 侵害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除 须 遵守 全国性 法律 外 , 还 应当 遵守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依法 接受 国家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第五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经费 由 中央 财政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加强 与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联络 办公室 、 公署 、 、 部队 的 工作 联系 和 、 工作 联系 和
第 五十 三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建立 协调 机制 指导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工作 部门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建立 加强 信息 共享 和 行动
第 五十 四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采取 对 外国 外国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机构 、 在 采取 机构 、 在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和 新闻 机构 的 管理 和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批准 ,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安全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
(一) 案件 涉及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介入 的 复杂 情况 ,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确 有 困难 的
(二) 出现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无法 有效 执行 本法 的 严重 情况 的 ;
(三) 出现 国家 安全 面临 重大 现实 威胁 的 情况 的。
第五 十六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有关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 由 安全 公署 负责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行使指定 有关 法院 行使 审判权。
第五 十七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审查 起诉 、 审判 等 诉讼 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执法 、 司法机关 , 其 为 、 侦查 措施 签发 的 其特别 行政区 具有 法律 效力。 对于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 有关 机构 组织 和 个人 个人 必须
第五 十八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驻 公署 第 一次 措施 之 日 律师辩护 律师 可以 依法 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合法 拘捕 后 , 享有 尽早 接受 司法机关 公正 审判 的 权利。
第五 十九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任何 人 如果 知道 本法 规定 犯罪 案件 案件 如实 作证 的
第六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依据 本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持有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制 发 的 证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人员 和 车辆 等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搜查 和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享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和 豁免。
第六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据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时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有关部门 须 提供 配合 , 对 职务 的 行为 依法 须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法律 规定 与 本法 不一致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办理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有关 执法 、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国家 安全 犯罪 、 司法机关 及其 办案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配合 办案 的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对 案件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六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适用 本法 时 , 本法 规定 的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没收 财产” 和 “罚金” 分别 指 “监禁” “终身 监禁” “充公 犯罪 所得” 和 “罚款”,“ 拘役 ”参照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监禁 ”“ 入 劳役 中心 ”“ 入 教导 所 ”,“ 管制 ”参照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社会 服务 令 ”“ 入 感化院 ”, “吊销 执照 或者 营业 许可证” 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取消 注册 或者 注册 豁免 , 或者 取消 牌照”。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的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hãng thông tấn Tân Hoa xã. Trong thời gian sắp tới,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