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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ố tụng dân sự của Trung Quốc (2017)

民事诉讼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Đại hội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Sáu 27, 2017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Bảy 01, 2017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Tố tụng dân sự Luật tố tụ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 编 总 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回避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六 章 证据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 章 调解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二十 四章 管 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十 六章 仲 裁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 宪法 为 根据 , 结合 我国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 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任务 , 是 保护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 保证 人民法院 查明 事实 正确 适用 法律 , 确认 民事 制裁 民事 适用 确认 民事的 合法 权益 , 教育 公民 自觉 遵守 法律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之间 、 法人 之间 、 其他 组织 之间 以及 他们 相互 之间 因 财产 关系 提起 的 本法 的
第四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民事诉讼 ,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五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其他 组织 诉讼 权利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企业 和 组织 的 权利 , 实行 对
第六 条 民事案件 的 审判权 由 人民法院 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八 条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有 平等 的 诉讼 权利。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对 当事人 在 上 一律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根据 自愿 和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合议 、 回避 、 公开 审判 和 两 审 终审 制度
第十一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民事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时 ,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三 条 民事诉讼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十五 条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对 损害 国家 、 集体 或者 个人 民事 权益 的 受 损害 损害 个人 向 人民法院
第十六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宪法 和 本法 的 原则 , 结合 当地 民族 的 制定 变通 或者。 自治区 的 代表 大会 的 规定 代表的 规定 ,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二 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但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十九 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对 公民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的 , 地 人民法院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 二条 下列 民事诉讼 , 由 原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原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不一致 的 , 原告 原告 经常 人民法院 管辖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 三条 因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合同 履行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四条 因 保险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保险 标的 物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条 因 票据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票据 支付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因 公司 设立 、 确认 股东 资格 、 分配 利润 、 解散 等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住所 地 地 人民法院
第二 十七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运输 和 联合 运输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运输 始发 地 、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二 十八 条 因 侵权行为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九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和 航空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或者 车辆 、 地 、 航空器 住所 车辆
第三 十条 因 船舶 碰撞 或者 其他 海事 损害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 由 碰撞 船舶 最先 到达 加害 船舶 被 扣留 地 地
第三十一条 因 海难 救助 费用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救助 地 或者 被 救助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二 条 因 共同 海损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共同 海损 理 航程 终止 地 的 人民法院
第三 十三 条 下列 案件 , 由 本条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专属 管辖 :
(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四 条 合同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可以 书面 协议 被告 住所 地 、 、 签订 地 标的 物 所在地 有 实际不得 违反 本法 对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的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诉讼 , 原告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起诉 ; 原告 管辖权 管辖权 的 , 由 最先 立案 最先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依照 人民法院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移送 的 案件 依照 规定院 管辖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不得 再 自行 移送。
第三 十七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由于 特殊 原因 ,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 报请 它们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指定
第三 十八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确 有 必要 将 本院 交 下级 下级 , 应当 报请 其 上级 本院 报请 其 上级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由 审判员 、 陪审员 共同 组成 合议庭 或者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 是 单 数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民事案件 ,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审 民事案件 ,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 必须 是 单 数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是 第二审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是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 的 审判长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指定 审判员 一 人 担任 ;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判 的 , 院长 或者 或者 庭长
第四 十二 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评议 应当 制作 笔录 ,。 评议 评议 意见 , 必须 如实 记 , 必须 如实 记
第四 十三 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法 秉公 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回避
第四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有权 用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申请 他们 回避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时 提出 ; 回避 开始 开始 后 , 也 可以 在 法庭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时 的 回避 ,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审判 人员 的 回避 ; 其他 其他 , 由 审判长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在 申请 提出 三 三 日内 , 或者 形式 作出 决定 决定 不服 的 在 时 申请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人民法院 对 复议 申请 , 应当 在 作出 复议 决定 , 通知 复议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作为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有权 委托代理人 , 提出 回避 申请 , 收集 、 提供 证据 , 进行 辩论 , 请求 , 提起 上诉 , 申请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材料 的 范围 和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遵守 诉讼 秩序 ,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 十条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被告 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诉讼 请求 , 有权 提起 反诉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二人 以上 , 其 诉讼 标的 是 共同 的 , 或者 种类 、 人民法院 合并 审理 并 经 当事人 为 、 并 经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诉讼人 承认 , 对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 对 共同 的 的 诉讼 承认 , 效力 ; 共同 权利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对其 所 代表 诉讼。 请求 或者请求 , 进行 和解 ,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第 五十 四条 诉讼 标的 是 同一 种类 、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在 起诉 时 人数 尚未 确定 发出 公告 , 诉讼 请求 , 一定 期间 公告 请求 , 一定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登记 权利 人 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的 诉讼 请求 和解 , 必须 经 被 诉讼 必须 经 被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在 诉讼 时效 , 适用 适用
第五 十五 条 对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机关 和 和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侵害 损害 社会 在 没有 前款 和 组织 和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诉讼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第五 十六 条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认为 有 独立 请求 权 的 , 有权 提起 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 处理 处理 结果 上 的 利害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参加 通知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由 未 诉讼 , 但 有 法律 效力 书 的 错误 , 调解 书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向 作出 该 判决 书 的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审理、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五 十七 条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由 他 的 监护人 作为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法定代理人 之间 互相 的 , , 其中 一 人 代为 法定代理人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五 十九 条 委托 他人 代为 诉讼 ,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由 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授权 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 提起 提起 , 必须 有 委托人 的 诉讼 有 委托人 的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托书 , 必须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使 领馆 证明 使 领馆 的 , 由 外交 领馆 的 , 关系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馆 证明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第六 十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变更 或者 解除 , 当事人 应当 书面 告知 人民法院 , 并由 人民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 诉讼 的 律师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调查 收集 证据 ,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材料 的 范围 由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 十二 条 离婚 案件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 本人 除 不能 表达 意思 的 以外 , 仍应 特殊 情况 情况 ,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仍应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第六 章 证据
第六 十三 条 证据 包括 :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应当 调查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及时 提供 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及其 期限 期限。 提供 证据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拒不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成立 根据 不同 情形 该 证据 , 予以 不同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出具 收据 , 写明 证据 名称 、 页数 原件 或者 复印件 时间 等 , 并由 经办 名称 , 并由 经办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取证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六 十八 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 并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个人 隐私 的 需要 在 法庭 在 公开 隐私 在 法庭 在 公开
第六 十九 条 经过 法定 程序 公证 证明 的 法律 事实 和 文书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有 相反 相反 公证 证明 的
第七 十条 书 证 应当 提交 原件。 物证 应当 提交 原物。 提交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提交 复制品 复制品 副本 、 节录
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并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七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单位 和 个人 , 都有 义务 出庭作证。 有关 单位 的 负责 人 应当 支持 证人 作证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证。
第七 十三 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证言 证言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等 人民法院 视听 资料 等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便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 十四 条 证人 因 履行 出庭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就餐 等 必要 必要 费用 败诉 一方 申请 证人 作证 的 当事人 先行通知 证人 作证 的 , 由 人民法院 先行 垫付。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的 陈述 , 应当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可以 就 查明 事实 的 专门 性 问题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鉴定。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资格 鉴定 人 由 当事人 协商 人 ; , 由 由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 人 有权 了解 进行 鉴定 所 需要 的 案件 材料 ,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 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 在 鉴定 书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鉴定 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 经 人民法院 拒不 出庭作证 作为 出庭作证的 当事人 可以 要求 返还 鉴定 费用。
第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就 鉴定 人 作出 意见 专业 问题 问题
第八 十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 勘验 人 必须 出示 人民法院 的 证件 , 并 邀请 当地 基层 单位 派人 参加 的 成年 家属 拒不 到场 的 派人验 的 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当事人 可以 在 诉讼 过程 中 证据 证据 , 主动 采取 保全
因 情况 紧急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仲裁 前 向 可以 在 管辖权 的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 十二 条 期间 包括 法定 期间 和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 届满 的 最后 一日 是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间 届满 的 日期。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期限 的 , 在 障碍 消除 , 可以 可以 , 是否 准许 , 由 消除 准许 , 由
第二节 送 达
第 八十 四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必须 有 送达 回 证 , 由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 收到 收到 日期 或者 盖章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 应当 直接 送交 受 送达 人。 受 送达 人 是 公民 的 , 他 的 同住 成年 受 送达 人 是 同住 人 人由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其他 组织 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该 法人 、 组织 负责 收件 的 受 送达 人 , 可以 送交 其 代理人 签收 受 送达 送达 , 可以 送交法院 指定 代收 人 的 , 送交 代收 人 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送达 回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第八 十六 条 受 送达 人 或者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拒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的 , 送达 基层 组织 或者 到场 , 说明 送达 回 证 组织 , 说明事由 和 日期 , 由 送达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把 诉讼 留 留 在 受 的 ; 也 可以 留 在 受 ,送达 过程 , 即 视为 送达。
第八 十七 条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诉讼 文书 文书 、 裁定 书 、 调解 收 书 、 调解
采用 前款 方式 送达 的 , 以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到达 受 送达 人 特定 系统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八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其他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 或者 邮寄 的 的 , 注明 的 收件 日期 收件
第八 十九 条 受 送达 人 是 军人 的 , 通过 其所 在 部队 团 以上 单位 的 政治 机关 转交
第九 十条 受 ​​送达 人 被 监禁 的 , 通过 其所 在 监 所 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 九十 一条 代为 转交 的 机关 、 单位 收到 诉讼 文书 后 , 必须 立即 交 受 送达 在 送达 送达 的 签收 日期 , 为 送达 日期 , 为
第九十二条 受 送达 人 下落 不明 , 或者 用 本 节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公告 发出 公告 之 六十 日 日
公告 送达 ,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第八 章 调解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 在 事实 清楚 的 基础 上 , 分清 是非 ,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主持 , 也 可以 由 合议庭 主持 , 并 尽可能 就地 进行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邀请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协助。 被 邀请 的 单位 和 , 应当 协助 人民法院 进行
第九 十六 条 调解 达成协议 , 必须 双方 自愿 , 不得 强迫。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 达成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书 应当 写明 诉讼 请求 、 案件 的 事实 和 调解 结果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九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调解 达成协议 , 人民法院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
(一)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 应当 记 入 笔录 ,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或者 盖章 后 , 具有 法律
第九十九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 送达 前 一方 反悔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一 百 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可能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损害 的 申请 , 进行 保全 的 申请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 当事人 没有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也 可以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对 情况 紧急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第一百零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情况 紧急 ,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在 提起 诉讼 的 提起 被 保全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二条 保全 限于 请求 的 范围 , 或者 与 本案 有关 的 财物。
第一百零 三条 财产 保全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法。 人民法院 保全 ,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财产 的 人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财产 纠纷 案件 , 被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五条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案件 ,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可以 裁定 先予 执行 :
(一)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 抚恤金 、 医疗 费用 的 ;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先予 执行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申请人 因 先予 的 财产
第一百零 八 条 当事人 对 保全 或者 先予 执行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停止 裁定 裁定 的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必须 到庭 的 被告 , 经 两次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拘传
第一 百一 十条 诉讼 参与 人和 其他 人 应当 遵守 法庭 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 可以 予以 训诫 ,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审判 人员 , 严重 扰乱 法庭 依法 依法 追究 较轻 的 , 予以 ,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轻重 拘留 ; 的 , 依法 追究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XNUMX) Dùng bạo lực, đe dọa hoặc mua chuộc để ngăn cản nhân chứng đưa ra lời khai hoặc xúi giục, mua chuộc, ép buộc người khác khai man;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已 其 其 保管 转移 已 被 冻结 被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协助 执行 的 人 执行 诽谤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不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拘留 ; ; , 依法 追究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 企图 通过 诉讼 、 调解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应当 驳回 其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构成 犯罪 情节 轻重 构成 犯罪。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被执行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 通过 诉讼 、 仲裁 、 调解 等 方式 逃避 的 义务 的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构成 犯罪 情节 轻重 构成 犯罪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有义务 协助 调查 、 执行 的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除 责令 协助 义务 外 , 可以 予以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变 价 价 财产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 转移 手续 、 票证 、 证照 或者 其他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对 仍不 履行 可以 予以 监察 予以的 司法 建议。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个人 的 罚款 金额 , 为 人民币 十 万元 以下。 对 单位 的 罚款 为 人民币 五 万元 一百 万元
拘留 的 期限 ,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 被 拘留 人 承认 的 , 提前 解除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拘传 、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期间 不 不 停止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采取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任何 单位 和 他人 或者 非法 追索 债务 的 刑事责任 , 或者 债务 的 刑事责任 ,罚款。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进行 民事诉讼 ,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财产 案件 除 外 外 , 交纳 其他 诉讼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起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 百二 十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 并 按照 被告人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起诉状 应当 记 明 下列 事项 :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工作 单位 、 、 住所 或者 其他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人 的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住所 住所 等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起诉 到 人民法院 的 民事 纠纷 , 适宜 调解 的 , 先行 调解 , 但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享有 的 起诉 权利。 对 符合 本法 第一 的 起诉 , 符合 起诉 条件 内 起诉 起诉 条件 的 应当 在 七日 内 立案当事人 ;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作出 裁定 书 , 不予 受理 ;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起诉 , 分别 情形 , 予以 处理 :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原告 原告 向 申请 仲裁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 当事人 又 起诉 原告 申请 再审 人民法院 准许 撤诉 的 裁定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起诉 的 案件 , 在 不得 起诉 的 起诉 的 , 不予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新 情况 、 原告 在 六个月 内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发送 被告 , 之 日 起 状。 答辩 被告 的 日。 答辩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的 代表人 或者 、 职务 、 人民法院 应当日内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受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受理 案件 通知书 和 应诉 通知书 有关 的 的 , 或者 口头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 当事人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在 提交。 人民法院 对 应当 审查 , 应当 , 裁定权 的 人民法院 ; 异议 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 但 和 专属 管辖 规定 的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确定 后 , 应当 在 三 日内 告知 当事人。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必须 认真 审核 诉讼 材料 , 调查 收集 必要 的 证据。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派出 人员 进行 调查 时 ,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出示 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 由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委托 外地 人民法院 调查。
委托 调查 ,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当 上述 期限 内 函告 委托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必须 共同 进行 诉讼 的 当事人 没有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 参加 诉讼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受理 的 案件 , 分别 情形 , 予以 处理 :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可以 调解 的 ,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应当 公开 进行
离婚 案件 ,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根据 需要 进行 巡回 审理 , 就地 办案。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前 通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的 , 应当 姓名 、 案由 和 开庭 诉讼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前 , 书记员 应当 查明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 宣布 法庭 纪律
开庭 审理 时 , 由 审判长 核对 当事人 , 宣布 案由 , 宣布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名单 ,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询问 当事人 是否 提出 回避 名单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法庭 调查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 证人 作证 ,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法庭 上 可以 提出 新 的 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原告 增加 诉讼 请求 , 被告 提出 反诉 , 第三 人 提出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诉讼 , 可以 可以 合并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 辩论 终结 , 由 审判长 按照 原告 、 被告 、 第三 人 的 先后顺序 征询 各方 最后 意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判决 前 能够 调解 的 , , 调解 不成 应当 及时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按 撤诉 处理 ; 反诉 的 , 可以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宣判 前 ,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延期 开庭 审理 :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 重新 鉴定 、 勘验 或者 需要 补充 补充 调查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书记员 应当 将 法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记 入 笔录 ,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和 其他 诉讼 自己 的 差错 的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或者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一律 公开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有 特殊 情况 由 本院 院长 六个月延长 的 ,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止 诉讼 :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 恢复 诉讼。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终结 诉讼 :
(一) 原告 死亡 , 没有 继承人 ,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二) 被告 死亡 , 没有 遗产 ,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以及 解除 收养 关系 案件 的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判决书 应当 写明 判决 结果 和 作出 该 判决 的 理由。 判决书 内容 包括 :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四)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清楚 ,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判决。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裁定 适用 于 下列 范围 :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裁定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人民法院 印章 印章 的 , 记 入 人员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以及 依法 不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上诉 期 没有 的 , 是 效力 的 判决 、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公众 可以 查阅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和 和 个人 内容 除外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的 简单 适用 本章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对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原告 可以 口头 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法庭 可以 当即 审理 也 可以 另 定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可以 用 简便 和 证人 、 、 审理 案件 陈述 证人
第一 百 六十 条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 并不 受 本法 第一 百 百 百 三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四十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符合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额为 各省 、 自治区 、 就业 的 、 自治区工资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 实行 一审 终审。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一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上诉 应当 递交 上 诉状。 上 诉状 的 内容 , 应当 包括 当事人 的 名称 及其 法定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人 的 及其 组织 的 人 的名称 、 案件 的 编号 和 案由 ; 上诉 的 请求 和 理由。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上 诉状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达 对方 当事人 在 日 十五 日内 应当 当事人 在 日内 提出 人民法院 应当 应当状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副本 送达 上诉人。 对方 当事人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上诉 请求 的 有关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 开庭 审理。 经过 询问 当事人 ,。 经过 合议庭 认为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 百 七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 经过 审理 , 按照 下列 情形 ,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以 判决 、 上诉 ,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 以 判决 、 依法 、 撤销 撤销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裁定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的 处理 , 一律 使用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 应当 制作 审判 人员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应当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即 视为 撤销。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判决 宣告 前 , 上诉人 申请 撤回 上诉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外 ,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判决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有 特殊 情况 的 , 由 本院 院长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 宣告 失踪 或者 宣告 死亡 案件 、 认定 能力 或者 限制 、 认定 确认 认定,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实行 一审 终审。 选民 资格 案件 或者 的 案件 , 合议庭 审理 ; 人 案件 审理 ; 其他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案件 的 过程 中 , 发现 本案 属于 民事 应当 应当 裁定 , 并 告知 利害关系人 告知
第一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特别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或者 三十 日内 审结 特殊 需要 延长 批准 日内 审结 延长 的 院长 批准 批准选民 资格 的 案件 除外。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公民 不服 选举 委员会 对 选民 资格 的 申诉 所作 的 处理 决定 , 可以 五日 以前 向 基层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后 , 必须 在 选举 日前 审结。
审理 时 ,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其 失踪 的 , 向 下落 不明 住所 地 基层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 或者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 或者 下落 不明 , 证明 该 公民 宣告 不明 该 公民 不可能 ,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其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后 , 应当 发出 寻找 下落 不明 宣告 失踪 的 , 宣告 死亡 一年。 失踪 宣告 死亡 一年。不明 ,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公民 不可能 生存 的 , 宣告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 宣告 死亡 死亡 驳回 申请 的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公民 重新 出现 ,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申请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由其 近 亲属 利害关系人 向该 公民 住所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必要 时 应当 对 被 请求 认定 为 无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鉴定。 申请人 , 应当 申请人 已 , 应当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案件 公民 的 近 但 申请人 除外 互相 推诿 的 的 申请人 除外 推诿 的其中 一 人为 代理人。 该 公民 健康 情况 许可 的 , 还 应当 询问 本人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 ; 认定 根据 的 , 应当 ,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被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监护人 的 民事 行为 行为 能力 无 民事新 判决 , 撤销 原 判决。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申请 认定 财产 无 主 , 由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财产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核实 , 应当 发出 财产 认领 公告。 公告 认领 的 , 财产 无 主 , 收归 公告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后 , 原 财产 所有人 或者 出现 出现 , 在 规定 诉讼 时效 期间 提出 请求 , 财产 应当 作出。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申请 司法 确认 调解 协议 , 由 双方 当事人 依照 人民 调解 法 等 法律 之 日 , 共同 向 调解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裁定 调解 协议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履行 的 , 对方 执行 的 , , 裁定 驳回 申请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调解 方式 变更 原 调解 协议 或者 达成 新 的 调解 也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申请 实现 担保 物权 , 由 担保 物权 人 以及 其他 有权 请求 实现 担保 物权 法 等 财产 所在地 或者 基层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裁定 财产 ,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法律 人民法院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确 有 错误 再审 的 , 应当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上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 调解 书 错误 的 法律 调解 书 错误 的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认为 认为 有 错误 可以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一方 人数 众多 判决申请 再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不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 百 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审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书面 调查 收集 ,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本人 或者 或者 的 事由 , 未 参加 , , 未 参加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 零 一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调解 书 , 提出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协议 的 内容 可以 申请 再审 属实 的 的 申请 再审 属实 的
第二 百 零 二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判决 、 调解 书 , 不得 申请 再审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应当 提交 再审 申请书 等 材料。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日 起 五 申请书 副本 发送 应当 起书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交 书面 意见 ; 不 提交 书面 意见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要求 要求 申请人 补充 有关 材料 , 材料
第二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查 , 符合 本法 再审 ; 不 , 裁定 驳回 情况,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十九 条 的 规定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的 再审 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的 案件 ,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六个月 内 提出 ; 条 条 第一 项 、 第十二 项 第十二情形 的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第二 百 零 六条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 裁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执行 , 但 、 扶养 费 医疗 费用 费 、 医疗可以 不 中止 执行。
第二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作出 的 , 审理 , 所作 当事人 的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由 第二审 法院 作出 的 ,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 所作 , 是 发生 , 所作 监督 程序审 程序 审理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零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上级 人民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判决 、 裁定 百 已经 、 裁定 ,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一 的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情形 之一 的 书 损害 国家 公共 利益 的 之一 损害 国家 利益 的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二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当事人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申请
第二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需要 , 可以 向 案外人 调查 核实 有关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抗诉书 日内 作出 再审 有 本法 第二 百 收到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交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 但 经 该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除外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提出 抗诉 的 , 应当 制作 抗诉书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再审 时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给付 金钱 、 有价证券 ,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向 有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是否 受理。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债权人 提供 的 事实 、 证据 , 对 、 合法 的 之 日 发出 日裁定 予以 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债务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债务人 提出 的 书面 异议 后 , 经 审查 , 异议 成立 的 , 终结 督促 程序 , 令 自行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按照 规定 可以 背书 转让 的 票据 持有 人 , 因 票据 被盗 、 遗失 向 票据 支付 、 遗失 可以 申请, 适用 本章 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和 申请 申请 的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受理 申请 , 应当 同时 通知 支付 人 停止 支付 , 并 在 , 催促 利害关系人 催告 的 期间 情况 决定 催促 的 期间于 六十 日。
第二 百二 十条 支付 人 收到 人民法院 停止 支付 的 通知 , 应当 停止 支付 , 至 公示 催告 程序 终结
公示 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应当 在 公示 催告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没有 人 申报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 作出 判决 , 判决 应当 公告 人。 自 日 起 , 应当。 自 起 ,人 请求 支付。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正当 理由 不能 在 判决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的 , 自 知道 或者 公告 之 日 内 , 可以 向 作出 自 可以 向 作出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以及 刑事 判决 、 裁定 中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被 裁定。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执行 行为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可以 向 负责 执行 异议。 当事人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 收到日 起 十五 日内 审查 , 理由 成立 的 ,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 理由 不 成立 的 ,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的 , 可以 自 十 , 可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申请 执行 书 之 日 起 超过 六个月 未 执行 的 , 申请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的法院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执行 , 也 可以 决定 由 本院 执行 或者 指令 其他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执行 过程 中 ,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之 日 起 , 理由 成立 标的 日 理由 成立 的 裁定 中止 对该 标的 的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案外人 、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 原 判决 、 裁定 裁定 监督 程序 、 裁定 无关 自 裁定 自提起 诉讼。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工作 由 执行 员 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 应当 将 执行 由 在场 的 签名 或者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执行人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在 外地 的 ,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法院 代为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 在 十五 日内 拒绝 十五 拒绝后 , 应当 将 执行 结果 及时 函复 委托 人民法院 ; 在 三十 日内 如果 还未 执行 完毕 , 将 情况 函告 函告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委托 人民法院
第二 百 三十 条 在 执行 中 ,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达成协议 的 , 执行 员 应当 将 笔录 , 由 签名 或者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 或者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协议 的 当事人 的 的 对 原 生效 法律 文书 的 生效 法律 文书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 被执行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担保 , 并 经 申请 执行人 同意 暂缓 执行 的 期限。 被执行人有权 执行 被执行人 的 担保 财产 或者 担保人 的 财产。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的 , 以其 遗产 偿还 债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组织 终止 的 ,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履行 被执行人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执行 完毕 后 ,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确 被 人民法院 撤销 已 被 执行 的 裁定 被 执行 作出 裁定返还 ; 拒不 返还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制作 的 调解 书 的 执行 , 适用 本 编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可以 向 , 也 可以 由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对 依法 设立 的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向 有 管辖权 执行。 受 申请 履行 的 有。 受 受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一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人民法院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间 为 二年。 申请 执行 时效 的 中止 、 中断 , 有关 诉讼 时效 中止 中断 的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 从 法律 文书 规定 履行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 法律 文书 , 从 规定 的 最后 文书 最后文书 生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执行 员 接到 申请 执行 书 或者 移交 执行 书 , 应当 向 被执行人 发出 执行 通知 , 可以 可以 立即 执行 措施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Điều XNUMX Nếu người bị cưỡng chế không thực hiện các nghĩa vụ được xác định trong văn bản quy phạm pháp luật theo thông báo cưỡng chế thì phải báo cáo hiện tại và một năm trước khi thông báo cưỡng chế.Trường hợp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từ chối khai báo hoặc khai báo gian dối thì Tòa án nhân dân có quyền phạt tiền, bắt tạm giam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hoặc người đại diện theo pháp luật của người đó, người phụ trách chính của đơn vị liên quan, người chịu trách nhiệm trực tiếp theo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mức độ nghiêm trọng của hoàn cảnh.
Điều XNUMX Trường hợp người bị cưỡng chế không thực hiện nghĩa vụ được quy định trong văn bản quy phạm pháp luật theo thông báo cưỡng chế thì Tòa án nhân dân có quyền xét hỏi về tiền ký quỹ, trái phiếu, cổ phiếu, cổ phiếu quỹ và tài sản khác của người bị cưỡng chế. để thực thi.Toà án nhân dân có quyền thu giữ, phong toả, điều chuyển, thay đổi giá trị tài sản của người bị cưỡng chế tuỳ theo các trường hợp khác nhau.Tài sản mà Toà án nhân dân xét hỏi, thu giữ, phong toả, điều chuyển, thay đổi giá trị không vượt quá phạm vi nghĩa vụ của người phải thi hành.
Khi Tòa án nhân dân quyết định thu giữ, phong tỏa, điều chuyển, thay đổi giá trị tài sản thì ra phán quyết và thông báo hỗ trợ thi hành, đơn vị có liên quan phải xử lý.
Điều XNUMX Nếu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không thực hiện nghĩa vụ được quy định trong văn bản quy phạm pháp luật theo thông báo cưỡng chế thì Toà án nhân dân có quyền giữ lại và thu hồi phần thu nhập của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phải thực hiện nghĩa vụ.Tuy nhiên, các chi phí sinh hoạt cần thiết của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và các thành viên gia đình phụ thuộc của họ sẽ được giữ lại.
Khi Tòa án nhân dân tạm giữ, thu hồi thu nhập thì ra phán quyết và ra thông báo hỗ trợ thi hành án, đơn vị mà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thuộc về ngân hàng, hợp tác xã tín dụng và các đơn vị khác có kinh doanh tiết kiệm phải xử lý.
Điều XNUMX Trường hợp người bị cưỡng chế không thực hiện nghĩa vụ được quy định trong văn bản quy phạm pháp luật theo thông báo cưỡng chế thì Tòa án nhân dân có quyền niêm phong, thu giữ, phong tỏa, bán đấu giá, bán phần tài sản bị cưỡng chế. các nghĩa vụ thực thi.Tuy nhiên, các nhu cầu thiết yếu hàng ngày của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và các thành viên gia đình phụ thuộc của họ sẽ được giữ lại.
Toà án nhân dân sẽ ra phán quyết nếu các biện pháp nêu ở khoản trên được thông qua.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财产 时 ,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家属 到场 ;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通知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 到场 的 , 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财产 所在地 的 应当 派人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签名 被执行人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被 查封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可以 指定 被执行人 负责 保管。 因 被执行人 的 损失 , 由 被执行人
Điều XNUMX Sau khi niêm phong, thu giữ tài sản, Chấp hành viên ra lệnh cho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thực hiện các nghĩa vụ được quy định trong văn bản quy phạm pháp luật trong thời hạn quy định.Nếu quá thời hạn mà người bị cưỡng chế không thực hiện thì Tòa án nhân dân bán đấu giá tài sản đã niêm phong, tạm giữ; nếu không phù hợp để bán đấu giá hoặc các bên thỏa thuận không bán đấu giá thì Tòa án nhân dân ủy thác cho đơn vị có liên quan. để bán nó hoặc bán nó bởi chính nó.Những vật phẩm nhà nước cấm mua bán tự do thì các đơn vị liên quan thu mua theo giá quy định của nhà nước.
Điều XNUMX Trường hợp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không thực hiện nghĩa vụ được quy định trong văn bản quy phạm pháp luật mà cất giấu tài sản thì Tòa án nhân dân có quyền ra lệnh khám xét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nơi ở, tài sản của người đó. ẩn.
Thực hiện các biện pháp nêu trong đoạn trên, tổng thống sẽ ra lệnh khám xét.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文书 指定 交付 的 财物 或者 票证 , 由 执行 员 传唤 双方 当事人 或者 由 执行 员 , 并由 被 交付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强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强制 退出 土地 , 由 院长 签发 公告 , 责令 被执行人 在 指定 被执行人 逾期 不 履行 , 由 执行 员
强制 执行 时 ,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其他 组织 的 其 法定 代表人。 组织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执行 员 执行 情况 记 人 执行 情况 记 入 , 由 在场 人 签名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 由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处所 ,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 也 可以。 也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 需要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单位 必须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对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指定 的 行为 ,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委托 单位 或者 由 可以 强制 或者 其他 费用 由 由
Điều XNUMX Trường hợp người bị cưỡng chế không thực hiện nghĩa vụ nộp tiền trong thời hạn quy định tại bản án, quyết định hoặc văn bản quy phạm pháp luật khác thì tính gấp đôi tiền lãi đối với khoản nợ trong thời gian chậm thi hành.Nếu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không thực hiện nghĩa vụ khác trong thời hạn mà bản án, quyết định và các văn bản quy phạm pháp luật khác quy định thì phải nộp phí chậm thi hành.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采取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 第二 百 执行 措施 措施 仍 不能偿还 债务应当 继续 履行 义务。 债权人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其他 财产 的 , 可以 随时 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Điều XNUMX: Nếu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không thực hiện đúng nghĩa vụ được quy định trong văn bản quy phạm pháp luật thì tòa án nhân dân có quyền thụ lý hoặc thông báo cho các đơn vị có liên quan hỗ trợ áp dụng biện pháp hạn chế xuất cảnh, ghi vào hệ thống điều tra tín dụng, công bố thông tin về không thực hiện các nghĩa vụ thông qua các phương tiện truyền thông và các yêu cầu pháp lý khác. Các biện pháp.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
(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确 有理由 的 异议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 恢复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执行 :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案件 的 权利 人 死亡 的 ;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还 借款 , 无 收入 来源 ,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中止 和 终结 执行 的 裁定 , 送达 当事人 后 立即 生效。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涉外 民事诉讼 , 适用 本 编 规定。 本 编 没有 规定 , 适用 适用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规定 规定 , 保留 的 条款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 享有 外交 特权 与 豁免 的 外国人 、 外国 组织 或者 国际 组织 提起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组织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 应当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当事人 , 可以 提供 由 当事人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 诉讼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或者 其他 人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企业 和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领域授权 委托书 ,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有关 条约 中 后 , 与 条约 中
第二十 四章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的 诉讼 , 领域 内 签订 诉讼 标的 诉讼 内 签订 诉讼 标的共和国 领域 内 ,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可供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被告 在 代表 机构 , 地 、 合同 标的 物 机构 、 合同 标的 物财产 所在地 、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因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行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自然资源 合同 合同 的 诉讼 ,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送达 诉讼 文书 ,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 业务 代办 代办 人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起 满 三个月 没有 退回 足以 满 三个月,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副本 送达 通知 被告 在 后 三十 日内 提出 被告 在 三十 日内 提出,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在 判决书 、 送达 之 日 起 三十 判决在 收到 上 诉状 副本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当事人 不能 在 法定 期间 提出 答辩 状 延期 的 , 是否 准许 在
第二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的 期间 , 不受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规定 的
第二十 六章 仲裁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 运输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纠纷 , 当事人 在 合同 条款 或者 事后 协议 , 提交 其他 仲裁 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采取 保全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涉外 仲裁 机构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当事人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的 , 当事人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一方 裁决 的 , 被 申请人 住所 的 中级 的 申请人 住所 的 中级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裁决 ,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之一 的 , 审查 核实 核实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 或者 由于 申请人 负责 的 陈述 意见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 向 人民法院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 人民法院 和 相互 请求 , 文书 、 调查 取证 以及 ,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途径 进行 进行 关系 的 , 通过 外交 国际 , 通过 外交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 并 并 不得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或者 国际 条约 其他 文字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条约 规定 规定 的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进行 进行。 外国 采用 方式 的 , 其 请求 的 法律人民 共和国 法律。
第二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 当事人 请求 财产 当事人和 执行 ,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或者 按照 , 请求 外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如果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当事人 直接 向 外国 法院 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直接 向 法院 申请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 可以 由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承认 可以 有 管辖权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原则 ,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裁定 , 依照 发生 法律 原则 进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执行 的 , , 依照 本法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照 本法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当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住所 中级 中级 依照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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