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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hống rửa tiền của Trung Quốc (2006)

Luật chống rửa tiền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31, 200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07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Tài chính Ngân hàng Luật hình sự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洗钱 法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洗钱 活动 , 维护 金融 秩序 , 遏制 洗钱 犯罪 及 相关 犯罪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反洗钱 , 是 指 为了 预防 通过 各种 方式 掩饰 、 隐瞒 毒品 犯罪 、 黑社会 犯罪 、 恐怖 走私 犯罪 、 贪污 管理 犯罪 、 金融 管理等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洗钱 活动 , 依照 本法 规定 采取 相关 措施 的 行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和 按照 规定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依法 采取 预防 建立 健全 客户 健全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在 职责 范围 内 履行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和 司法机关 在 反洗钱 工作 中 应当 相互 配合。
第五 条 对 依法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或者 义务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 应当 予以 依 法律 规定 , 向 任何 单位 和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行政 反洗钱
司法机关 依照 本法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刑事诉讼。
第六 条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提交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 受 法律 保护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洗钱 活动 , 有权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机关 机关 和 举报 内容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反洗钱 工作 , 负责 反洗钱 的 资金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的 资金 、 检查的 情况 , 在 职责 范围 内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 履行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 反洗钱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范围 内 , 反洗钱 义务 的 监督 、
第九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参与 制定 所 监督 管理 的 金融 机构 规章 规章 , 对 管理 金融 机构 提出 健全 反洗钱 内部 的 履行 法律的 其他 职责。
第十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反洗钱 信息 中心 , 负责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 并 按照 交易 报告 履行 国务院的 其他 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为 履行 反洗钱 资金 监测 职责 , 可以 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信息 , 国务院 机构 应当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定期 通报 反洗钱 工作 情况。
第十二 条 海关 发现 个人 出入境 携带 的 现金 、 无记名 有价证券 超过 规定 金额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通报
前款 应当 通报 的 金额 标准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海关 总署 规定。
第十三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发现 交易 活动 活动 向 侦查 机关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批 新 设 金融 机构 或者 金融 机构 增设 分支机构 时 机构 反洗钱 内部 ; 对于 不 的 设立 申请 反洗钱 对于 不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十五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立 健全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 金融 机构 的 负责 对 内部 内部 控制 实施
金融 机构 应当 设立 反洗钱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第十六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金融 机构 在 与 客户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为 客户 提供 规定 金额 的 现金 汇款 、 现钞 兑换 兑付 等 一次性 应当 要求 客户 出示 身份证 规定 要求 客户 出示 真实 身份证 件 , ,登记。
客户 由 他人 代理 办理 业务 的 , 金融 机构 应当 同时 对 代理人 和 被 代理人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证明 证明 文件 并 登记
与 客户 建立 人身 保险 、 信托 等 业务 关系 , 合同 的 受益人 不是 客户 本人 的 , 金融 对 对 的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金融 机构 不得 为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提供 服务 或者 与其 进行 交易 , 不得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账户 或者 假名 账户
金融 机构 对 先前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的 真实性 、 有效性 或者 完整性 有 疑问 的 , 应当 重新 识别 客户 身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与 金融 机构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要求 金融 机构 为其 提供 一次性 金融 应当 提供 提供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金融 或者 其他 身份
第十七 条 金融 机构 通过 第三方 识别 客户 身份 的 , 应当 确保 第三方 已经 采取 符合 本法 要求 措施 ; 第三方 要求 的 客户 , 由 ; 的 客户 , 由未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责任。
第十八 条 金融 机构 进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向 公安 、 工商 行政管理 核实 的 有关 有关
第十九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在 业务 关系 存 续 期间 , 客户 身份 资料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更新 客户 身份 资料。
客户 身份 资料 在 业务 关系 结束 后 、 客户 交易 信息 在 交易 结束 后 , 应当 至少 保存 五年
金融 机构 破产 和 解散 时 , 应当 将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客户 交易 信息 移交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指定 的 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执行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金融 机构 办理 的 单笔 交易 或者 在 规定 期限 内 的 累计 交易 超过 规定 金额 或者 发现 可疑 , 应当 及时 向 信息 中心
第二十 一条 金融 机构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的 具体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机构 有关 金融 金融 机构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反洗钱 预防 、 监控 制度 的 要求 , 开展 反洗钱 培训 和 宣传 工作。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发现 可疑 交易 活动 , 需要 可以 向 金融 金融 机构 应当 提供 有关 向 机构 应当 提供 有关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时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国务院 反洗钱 其 省 一级 调查 通知书。 二人 或者 未 省 通知书。调查 通知书 的 ,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调查。
第二十 四条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 可以 询问 金融 机构 有关 人员 , 要求 其 说明 情况。
询问 应当 制作 询问 笔录。 询问 笔录 应当 交 被 询问 人 核对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询问 人 可以 更正。 被 询问 被 , 或者 被 后 ,笔录 上 签名。
第二十 五条 调查 中 需要 进一步 核查 的 , 经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其 其 省 一级 的 人 批准 , 复制 被 调查 行政 交易 记录可能 被 转移 、 隐藏 、 篡改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 资料 , 可以 予以 封存。
调查 人员 封存 文件 、 资料 , 应当 会同 在场 的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查点 清楚 , 当场 二份 , 由 的 金融 盖章 金融卷 备查。
第二十 六条 经 调查 仍 不能 排除 洗钱 嫌疑 的 , 应当 立即 向 有 管辖权 的 侦查 机关 将 调查 所 侦查 机关 行政 主管可以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侦查 机关 接到 报案 后 , 对 已 依照 前款 规定 临时 冻结 的 资金 , 应当 及时 决定 是否 侦查 机关 认为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 , 依照 措施 ;应当 立即 通知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通知 金融 机构 解除 冻结
临时 冻结 不得 超过 四十 八小时。 金融 机构 在 按照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采取 临时 四十 八小时 内 采取 八小时 继续 冻结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开展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反洗钱 合作 , 反洗钱 机构 交换 与
第二 十九 条 涉及 追究 洗钱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从事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机构
(一) 违反 规定 进行 检查 、 调查 或者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的 ;
(二) 泄露 因 反洗钱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三) 违反 规定 对 有关 机构 和 人员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
(四)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一级 以上 派出 ; 情节 严重 有关 金融 监督 以上 情节 严重 金融 监督金融 机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纪律 处分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反洗钱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职工 进行 反洗钱 培训 的。
第三 十二 条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的 市 一级 限期 改正 处 市 一级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一)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大额 交易 报告 或者 可疑 交易 报告 的 ;
(四) 与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进行 交易 或者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账户 、 假名 账户 的
(五) 违反 保密 规定 , 泄露 有关 信息 的 ;
(六) 拒绝 、 阻碍 反洗钱 检查 、 调查 的 ;
(七) 拒绝 提供 调查 材料 或者 故意 提供 虚假 材料 的。
金融 机构 有 前款 行为 , 致使 洗钱 后果 发生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负责 的 董事 和 其他 直接 万元 其他 万元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对 有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的 金融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可以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金融 机构 给予 和 其他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给予 建议 依法资格 、 禁止 其 从事 有关 金融 行业 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金融 机构 , 是 指 依法 设立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政策 性 、 信用合作社 、 信托 投资 公司 期货 经纪 信用合作社 投资 公司 期货 经纪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其他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的 范围 、 其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和 的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反洗钱
第三 十六 条 对 涉嫌 恐怖 活动 资金 的 监控 适用 本法 ;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Chính thức của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CHND Trung Hoa.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sẵn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