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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xử phạt hành chính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行政 处罚 法 (2021)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Jan 21,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Bảy 15,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Hành chính công Thủ tục hành chính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保障 和 监督 行政 机关 有效 实施 行政管理 和 社会 秩序 实施 行政管理
第二 条 行政 处罚 是 指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 或者 增加 方式 予以 惩戒 的
第三 条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由 法律 、 法规 , 并由 行政 机关 、 行政 行政
第五 条 行政 处罚 遵循 公正 、 公开 的 原则。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处罚 必须 以 事实 为 依据 , 与 违法行为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相当
对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规定 必须 公布 ; 未经 公布 的 ,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依据。
第六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 纠正 违法行为 , 应当 坚持 处罚 与 教育 相 结合 , 教育 公民 、 法人 其他 组织 组织 自觉
第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所 给予 的 行政 处罚 , 享有 陈述 ; 对 行政 的 , 有权 依法 申请 提起 对 有权 依法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行政 机关 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受到 损害 的 , 有权 依法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违法行为 受到 行政 处罚 , 其 违法行为 对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依法 依法 承担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不得 以 行政 处罚 代替 刑事 处罚。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九条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
(一) 警告 、 通报 批评 ;
(二)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
(三) 暂扣 许可证 件 、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限制 开展 生产 经营 活动 、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行政 拘留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第十 条 法律 可以 设定 各种 行政 处罚。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 只能 由 法律 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行政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体 规定 的 , 必须 在 行政 处罚 处罚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在 幅度 的 范围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行政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 可以 补充 设定 行政 设定 行政 处罚 听证 会 广泛 会说明。 行政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二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 吊销 营业 执照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体 规定 的 、 行政 法规 处罚 的 的 行政 法规 处罚 的 行为 幅度 的 范围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 行政 设定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会 处罚, 并向 制定 机关 作出 书面 说明。 地方性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的 范围 内 作出 具体
尚未 制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批评 或者 一定 行政 处罚。 罚款 ,
第十四 条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内 作出 作出 具体
尚未 制定 法律 、 法规 的 , 地方政府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设定 警告 一定 数额 罚款 设定 警告 直辖市 人民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定期 组织 评估 行政 处罚 必要性 , 对 事项 及 种类 , 应当 , 及 种类的 建议。
第十六 条 除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外 , 其他 规范 性 文件 不得 设定 行政 处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十七 条 行政 处罚 由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在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实施。
第十八 条 国家 在 城市 管理 、 市场 监管 、 生态 环境 、 文化 市场 、 交通 运输 、 应急 等 领域 推行 行政 执法 制度 , 相对 运输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决定 一个 行政 机关 行使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行政 处罚 权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权 只能 由 公安 机关 和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机关 行使。
第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可以 在 法定 授权 范围 内 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可以 在 其 法定 权限 内 书面 一条 规定 条件 处罚。 行政 组织 或者 规定。 行政 组织 或者。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委托 的 具体 事项 、 权限 、 期限 等 内容。 委托 行政 机关 和 受 委托 ​​应当 将 委托书 向 社会
委托 行政 机关 对 受 委托 ​​组织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应当 负责 监督 , 并 对该 行为 的 后果 承担 法律 责任
受 委托 组织 在 委托 范围 内 , 以 委托 行政 机关 名义 实施 行政 处罚 ; 不得 再 委托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第二十 一条 受 委托 ​​组织 必须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依法 成立 并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
(二) 有 熟悉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业务 并 取得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工作 人员
(三) 需要 进行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的 , 应当 有条件 组织 进行 相应 的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二十 二条 行政 处罚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另有 的 , , 从其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第二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基层 管理 迫切 需要 的 的 行政 处罚 有效 承接 的 行使 行政评估。 决定 应当 公布。
承接 行政 处罚 权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加强 执法 能力 建设 , 按照 规定 范围 、 依照 程序 实施 实施 行政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应当 加强 组织 协调 、 业务 指导 、 执法 监督 , 建立 健全 行政 机制 , 完善 评议 、 考核 制度
第二十 五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都有 管辖权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对 管辖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行政 也 也 可以 的 上 一级 行政 一级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机关 因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需要 , 可以 向 有关 机关 提出 协助 请求。 协助 请求 机关 职权 范围 的 , 应当 依法
第二 十七 条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追究 追究 但 应当将 案件 移送 有关 行政 机关。
行政 处罚 实施 机关 与 司法机关 之间 应当 加强 协调 配合 , 建立 健全 案件 移送 制度 , 加强 接收 衔接 衔接 处理 信息 通报
第二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时 ,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改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违法行为。
当事人 有 违法 所得 , 除 依法 应当 退赔 的 外 , 应当 予以。 违法 所得 所得 是 的 款项 法规 、 部门 规章 的 计算
第二 十九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 不得 给予 两次 以上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违反 多个 法律 规范 处罚 的 , 按照 法律 , ,
第三 十条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责令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周岁 周岁 十八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行政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 病人 、 智力 残疾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责令 其 监护人 治疗。 间歇 性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有 违法行为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
(一)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的 ;
(二) 受 他人 胁迫 或者 诱骗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三) 主动 供述 行政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违法行为 的 ;
(四) 配合 行政 机关 查处 违法行为 有 立功 表现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其他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的。
第三 十三 条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初次 后果 轻微 并 及时 的 , 可以 不予
当事人 有 证据 足以 证明 没有 主观 过错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对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依法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当事人 进行 教育。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制定 行政 处罚 裁量 基准 , 规范 行使 行政 处罚 裁量 权。 行政 处罚 裁量 基准 应当 向
第三 十五 条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 应当 依法 折抵 相应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罚款 的 , 应当 折抵 行政 机关 尚未 给予 罚款 的 , 不再 给予 应当
第三 十六 条 违法行为 在 二 年内 未被发现 的 , 不再 给予 行政 处罚 ; 涉及 公民 生命 健康 安全 且 有 危害 健康 有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从 违法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违法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第三 十七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 适用 违法行为 发生 时 的 法律 、 、 规章 的 的 规定 处罚 决定 法规 、 规章 已 废止 ,不 认为 是 违法 的 , 适用 新 的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行政 处罚 没有 依据 或者 实施 主体 不 具有 行政 主体 资格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违反 法定 程序 构成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 立案 依据 、 实施 程序 和 救济 渠道 等 信息 应当 公示
第四 十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必须 查明 事实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给予 查明 、 证据
第四十一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利用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收集 违法 违法 事实 法制 和 技术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监控 合理社会 公布。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记录 违法 事实 应当 真实 、 清晰 、 完整 、 准确。 行政 机关 应当 符合 要求 ; 审核 不 符合 不得 作为 行政 要求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告知 当事人 违法 事实 , 并 采取 信息 化 手段 或者 其他 措施 , 为 当事人 和 申辩 提供 限制 或者 变相 权 申辩 或者 变相 限制 享有 的 陈述 权 、
第四 十二 条 行政 处罚 应当 由 具有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执法 人员 实施。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执法 人员 应当 文明 执法 , 尊重 和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三 条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应当 回避
当事人 认为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审查 , 由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决定 作出 , 不 不 停止
第四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拟 作出 的 行政 、 理由 、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行政 机关 必须 充分 听取 的 意见 , 对 事实 、 复核 ; 、 理由 进行 复核采纳。
行政 机关 不得 因 当事人 陈述 、 申辩 而 给予 更 重 的 处罚。
第四 十六 条 证据 包括 :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证据 必须 经 查证 属实 , 方可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四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以 文字 、 音像 等 形式 , 对 行政 处罚 的 启动 审核 、 决定 执行 等 进行 全 、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影响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依法 公开。
公开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被 依法 变更 、 撤销 、 确认 违法 或者 确认 无效 的 , 行政 三 日内 撤回 行政 决定 信息 并 公开 说明 ,
第四 十九 条 发生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 为了 控制 、 减轻 和 消除 突发 事件 , 行政 机关 应对 措施 的 、
第五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实施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应当 依法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 事实 确凿 并 有 法定 依据 , 对 公民 处以 二 百元 以下 、 对 法人 或者 千元 以下 罚款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应当 向 出示 执法 证件 , 填写 预定 编 有 号码 书 , 并 当场 当事人 应当 , 并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拒绝 行政 行政上 注明。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时间 、 地点 、 提起 期限 提起签名 或者 盖章。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报 所属 行政 机关 备案。
第 五十 三条 对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至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履行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 五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可以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外 , 行政 机关 发现 其他 组织 有, 收集 有关 证据 ; 必要 时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可以 进行 检查。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立案。
第五 十五 条 执法 人员 在 调查 或者 进行 检查 时 , 应当 主动 向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示 当事人 或者 出示 执法 不 出示 人员 出示有权 拒绝 接受 调查 或者 检查。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应当 如实 回答 询问 , 并 协助 调查 或者 检查 ,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挠。 询问 或者 检查 应当 制作
第五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在 收集 证据 时 , 可以 采取 抽样 取证 方法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难以 取得 的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先行 抽样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先行 登记 七日 七日处理 决定 , 在 此 期间 ,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不得 销毁 或者 转移 证据。
第五 十七 条 调查 终结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对 调查 结果 进行 审查 , 根据 不同 情况 分别 分别 作出 如下 决定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机关。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在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之前 行政 处罚 决定 进行 法制 或者 法制:
(一) 涉及 重大 公共 利益 的 ;
(二) 直接 关系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重大 权益 , 经过 听证 程序 的 ;
(三) 案件 情况 疑难 复杂 、 涉及 多个 法律 关系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进行 法制 审核 的 其他 情形。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第五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 应当 制作 行政 行政 处罚 决定 载明 下列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事实 和 证据 ;
(三)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
(四) 行政 处罚 的 履行 方式 和 期限 ;
(五)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
(六)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名称 和 作出 决定 的 日期。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必须 盖 有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的 印章。
第六 十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自 行政 处罚 案件 立案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规章 另有 , 从其
第六十一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在 宣告 后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 当事人 不 在场 的 , 行政 机关 内 依照 《》 的 有关 决定 依照
当事人 同意 并 签订 确认 书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 将 行政 处罚 书 等 等 送达
第六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 未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十五 条 的 告知 拟 作出 事实 条, 或者 拒绝 听取 当事人 的 陈述 、 申辩 , 不得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明确 放弃 陈述 或者 申辩 权利 的 除外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拟 作出 下列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要求 听证 的 听证 的 , 应当 组织
(一) 较大 数额 罚款 ;
(二) 没收 较大 数额 违法 所得 、 没收 较大 价值 非法 财物 ;
(三)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其他 较重 的 行政 处罚 ;
(六)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Một bên sẽ không chịu chi phí cho phiên điều trần do cơ quan hành chính tổ chức.
第六 十四 条 听证 应当 依照 以下 程序 组织 :
(一)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应当 在 行政 机关 告知 后 五 日内 提出 ;
(二)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举行 听证 的 七 日前 , 通知 当事人 及 有关 人员 听证 的 时间 、 地点
(三)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依法 予以 保密 外 , 听证 公开 举行
(四) 听证 由 行政 机关 指定 的 非 本案 调查 人员 主持 ; 当事人 认为 主持人 与 利害 关系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五) 当事人 可以 亲自 参加 听证 , 也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代理 ;
(六)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席 听证 或者 未经许可 中途 退出 听证 的 , 视为 放弃 听证 权利 行政 机关 机关 终止
(七) 举行 听证 时 , 调查 人员 提出 当事人 违法 的 事实 、 证据 和 行政 处罚 建议 , 当事人 进行 申辩 和
(八)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笔录 应当 交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核对 无误 后 签字 或者 其 代理人 或者 盖章 的 , 由 笔录 其 的 ,
第六 十五 条 听证 结束 后 ,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听证 笔录 ,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 作出 决定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六 十六 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依法 作出 后 , 当事人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载明 的 期限 内 , 予以 履行
当事人 确 有 经济 困难 , 需要 延期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经 当事人 申请 和 行政 机关 可以 暂缓 或者 分期
第六 十七 条 作出 罚款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与 收缴 罚款 的 机构 分离。
除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外 , 作出 行政 机关 机关 不得 自行 收缴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到 指定 的 银行 或者 通过 罚款 罚款。 罚款 , 并将 罚款 并将
第六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一) 依法 给予 一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二) 不 当场 收缴 事后 难以 执行 的。
第六 十九 条 在 边远 、 水上 、 交通 不便 地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依照 本法 条 的 规定 决定 后 , 当事人 到 或者 的 , 当事人系统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 经 当事人 提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第七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罚款 的 , 必须 向 出具 国务院 财政 财政 部门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发 的 专用 票据 财政 部门,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缴纳 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 应当 自 收缴 罚款 之 日 二 日内 , , 交 水上 当场 应当 自 抵 岸 二 日内应当 在 二 日内 将 罚款 缴付 指定 的 银行。
第七 十二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处 罚款 的 数额 不得 罚款 的 数额
(二) 根据 法律 规定 , 将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拍卖 、 依法 处理 或者 将 冻结 存款 、 汇款 划拨 抵缴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 采取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方式 ;
(四)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的 规定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行政 机关 批准 延期 、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的 期限 , 自 暂缓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限 期限 结束 起 计算
第七 十三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行政 停止 执行 , 法律 规定 的
当事人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决定 的 机关 提出。 符合 法律 规定 机关 法律 法律
当事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加 处 罚款 的 数额 在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诉讼 期间 不予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除 依法 应当 予以 销毁 的 物品 外 , 依法 没收 的 非法 财物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公开 或者 或者 按照 规定 处理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 任何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截留 、 私分 或者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同 作出 行政 处罚 处罚 及其 工作 人员 考评 直接 或者 变相 挂钩 拍卖 款项 处罚 直接 或者 应当形式 向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对 行政 处罚 的 监督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执法 评议 、 人民政府 应当 和 保障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应当 接受 社会 监督。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为 , 有权 ; 行政 机关 应当 错误 行政 机关 有 错误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 对 直接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机关
(一) 没有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依据 的 ;
(二) 擅自 改变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程序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关于 委托 处罚 的 规定 的 ;
(五) 执法 人员 未 取得 执法 证件 的。
行政 机关 对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案件 不 及时 立案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机关 对 当事人 进行 处罚 不 使用 罚款 、 没收 财物 单据 或者 使用 非法 定 部门 、 没收 财物 拒绝 , , 拒绝 , 由机关 对 使用 的 非法 单据 予以 收缴 销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的 规定 自行 收缴 罚款 的 , 财政 部门 违反 十四 条 的 规定 机关 罚款 、 没收 的 所得 或者 拍卖 的 规定 罚款 、 没收 所得 拍卖 款项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截留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财物 部门 或者 有关 对 直接 其他 直接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 将 收缴 罚款 据为己有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不 构成 犯罪 的 据为己有 , 追究 构成 犯罪 犯罪
第八 十条 行政 机关 使用 或者 损毁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 对 直接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对
第八十一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实施 检查 措施 或者 执行 措施 , 给 公民 人身 或者 财产 造成 损害 、 组织 造成 损失 予以 赔偿 主管 赔偿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不 移交 , 以 行政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的 责令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予以 制止 和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不予 制止 、 处罚 , 致使 其他 组织 的 利益 和 , 和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 八十 四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违法行为 , 应当 给予 适用 本法 , 规定 的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中 “二 日” “三 日” “五日” “七日”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Chính thức của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CHND Trung Hoa.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sẵn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