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保障 和 监督 行政 机关 有效 实施 行政管理 和 社会 秩序 实施 行政管理
第二 条 行政 处罚 是 指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 或者 增加 方式 予以 惩戒 的
第三 条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由 法律 、 法规 , 并由 行政 机关 、 行政 行政
第五 条 行政 处罚 遵循 公正 、 公开 的 原则。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处罚 必须 以 事实 为 依据 , 与 违法行为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相当
对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规定 必须 公布 ; 未经 公布 的 ,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依据。
第六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 纠正 违法行为 , 应当 坚持 处罚 与 教育 相 结合 , 教育 公民 、 法人 其他 组织 组织 自觉
第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所 给予 的 行政 处罚 , 享有 陈述 ; 对 行政 的 , 有权 依法 申请 提起 对 有权 依法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行政 机关 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受到 损害 的 , 有权 依法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违法行为 受到 行政 处罚 , 其 违法行为 对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依法 依法 承担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不得 以 行政 处罚 代替 刑事 处罚。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九条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
(一) 警告 、 通报 批评 ;
(二)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
(三) 暂扣 许可证 件 、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限制 开展 生产 经营 活动 、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行政 拘留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第十 条 法律 可以 设定 各种 行政 处罚。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 只能 由 法律 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行政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体 规定 的 , 必须 在 行政 处罚 处罚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在 幅度 的 范围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行政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 可以 补充 设定 行政 设定 行政 处罚 听证 会 广泛 会说明。 行政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二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 吊销 营业 执照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体 规定 的 、 行政 法规 处罚 的 的 行政 法规 处罚 的 行为 幅度 的 范围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 行政 设定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会 处罚, 并向 制定 机关 作出 书面 说明。 地方性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的 范围 内 作出 具体
尚未 制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批评 或者 一定 行政 处罚。 罚款 ,
第十四 条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内 作出 作出 具体
尚未 制定 法律 、 法规 的 , 地方政府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设定 警告 一定 数额 罚款 设定 警告 直辖市 人民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定期 组织 评估 行政 处罚 必要性 , 对 事项 及 种类 , 应当 , 及 种类的 建议。
第十六 条 除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外 , 其他 规范 性 文件 不得 设定 行政 处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十七 条 行政 处罚 由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在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实施。
第十八 条 国家 在 城市 管理 、 市场 监管 、 生态 环境 、 文化 市场 、 交通 运输 、 应急 等 领域 推行 行政 执法 制度 , 相对 运输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决定 一个 行政 机关 行使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行政 处罚 权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权 只能 由 公安 机关 和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机关 行使。
第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可以 在 法定 授权 范围 内 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可以 在 其 法定 权限 内 书面 一条 规定 条件 处罚。 行政 组织 或者 规定。 行政 组织 或者。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委托 的 具体 事项 、 权限 、 期限 等 内容。 委托 行政 机关 和 受 委托 应当 将 委托书 向 社会
委托 行政 机关 对 受 委托 组织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应当 负责 监督 , 并 对该 行为 的 后果 承担 法律 责任
受 委托 组织 在 委托 范围 内 , 以 委托 行政 机关 名义 实施 行政 处罚 ; 不得 再 委托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第二十 一条 受 委托 组织 必须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依法 成立 并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
(二) 有 熟悉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业务 并 取得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工作 人员
(三) 需要 进行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的 , 应当 有条件 组织 进行 相应 的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二十 二条 行政 处罚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另有 的 , , 从其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第二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基层 管理 迫切 需要 的 的 行政 处罚 有效 承接 的 行使 行政评估。 决定 应当 公布。
承接 行政 处罚 权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加强 执法 能力 建设 , 按照 规定 范围 、 依照 程序 实施 实施 行政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应当 加强 组织 协调 、 业务 指导 、 执法 监督 , 建立 健全 行政 机制 , 完善 评议 、 考核 制度
第二十 五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都有 管辖权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对 管辖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行政 也 也 可以 的 上 一级 行政 一级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机关 因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需要 , 可以 向 有关 机关 提出 协助 请求。 协助 请求 机关 职权 范围 的 , 应当 依法
第二 十七 条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追究 追究 但 应当将 案件 移送 有关 行政 机关。
行政 处罚 实施 机关 与 司法机关 之间 应当 加强 协调 配合 , 建立 健全 案件 移送 制度 , 加强 接收 衔接 衔接 处理 信息 通报
第二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时 ,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改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违法行为。
当事人 有 违法 所得 , 除 依法 应当 退赔 的 外 , 应当 予以。 违法 所得 所得 是 的 款项 法规 、 部门 规章 的 计算
第二 十九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 不得 给予 两次 以上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违反 多个 法律 规范 处罚 的 , 按照 法律 , ,
第三 十条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责令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周岁 周岁 十八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行政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 病人 、 智力 残疾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责令 其 监护人 治疗。 间歇 性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有 违法行为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
(一)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的 ;
(二) 受 他人 胁迫 或者 诱骗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三) 主动 供述 行政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违法行为 的 ;
(四) 配合 行政 机关 查处 违法行为 有 立功 表现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其他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的。
第三 十三 条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初次 后果 轻微 并 及时 的 , 可以 不予
当事人 有 证据 足以 证明 没有 主观 过错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对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依法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当事人 进行 教育。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制定 行政 处罚 裁量 基准 , 规范 行使 行政 处罚 裁量 权。 行政 处罚 裁量 基准 应当 向
第三 十五 条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 应当 依法 折抵 相应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罚款 的 , 应当 折抵 行政 机关 尚未 给予 罚款 的 , 不再 给予 应当
第三 十六 条 违法行为 在 二 年内 未被发现 的 , 不再 给予 行政 处罚 ; 涉及 公民 生命 健康 安全 且 有 危害 健康 有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从 违法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违法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第三 十七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 适用 违法行为 发生 时 的 法律 、 、 规章 的 的 规定 处罚 决定 法规 、 规章 已 废止 ,不 认为 是 违法 的 , 适用 新 的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行政 处罚 没有 依据 或者 实施 主体 不 具有 行政 主体 资格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违反 法定 程序 构成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 立案 依据 、 实施 程序 和 救济 渠道 等 信息 应当 公示
第四 十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必须 查明 事实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给予 查明 、 证据
第四十一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利用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收集 违法 违法 事实 法制 和 技术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监控 合理社会 公布。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记录 违法 事实 应当 真实 、 清晰 、 完整 、 准确。 行政 机关 应当 符合 要求 ; 审核 不 符合 不得 作为 行政 要求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告知 当事人 违法 事实 , 并 采取 信息 化 手段 或者 其他 措施 , 为 当事人 和 申辩 提供 限制 或者 变相 权 申辩 或者 变相 限制 享有 的 陈述 权 、
第四 十二 条 行政 处罚 应当 由 具有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执法 人员 实施。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执法 人员 应当 文明 执法 , 尊重 和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三 条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应当 回避
当事人 认为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审查 , 由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决定 作出 , 不 不 停止
第四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拟 作出 的 行政 、 理由 、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行政 机关 必须 充分 听取 的 意见 , 对 事实 、 复核 ; 、 理由 进行 复核采纳。
行政 机关 不得 因 当事人 陈述 、 申辩 而 给予 更 重 的 处罚。
第四 十六 条 证据 包括 :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证据 必须 经 查证 属实 , 方可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四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以 文字 、 音像 等 形式 , 对 行政 处罚 的 启动 审核 、 决定 执行 等 进行 全 、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影响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依法 公开。
公开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被 依法 变更 、 撤销 、 确认 违法 或者 确认 无效 的 , 行政 三 日内 撤回 行政 决定 信息 并 公开 说明 ,
第四 十九 条 发生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 为了 控制 、 减轻 和 消除 突发 事件 , 行政 机关 应对 措施 的 、
第五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实施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应当 依法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 事实 确凿 并 有 法定 依据 , 对 公民 处以 二 百元 以下 、 对 法人 或者 千元 以下 罚款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应当 向 出示 执法 证件 , 填写 预定 编 有 号码 书 , 并 当场 当事人 应当 , 并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拒绝 行政 行政上 注明。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时间 、 地点 、 提起 期限 提起签名 或者 盖章。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报 所属 行政 机关 备案。
第 五十 三条 对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至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履行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 五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可以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外 , 行政 机关 发现 其他 组织 有, 收集 有关 证据 ; 必要 时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可以 进行 检查。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立案。
第五 十五 条 执法 人员 在 调查 或者 进行 检查 时 , 应当 主动 向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示 当事人 或者 出示 执法 不 出示 人员 出示有权 拒绝 接受 调查 或者 检查。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应当 如实 回答 询问 , 并 协助 调查 或者 检查 ,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挠。 询问 或者 检查 应当 制作
第五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在 收集 证据 时 , 可以 采取 抽样 取证 方法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难以 取得 的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先行 抽样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先行 登记 七日 七日处理 决定 , 在 此 期间 ,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不得 销毁 或者 转移 证据。
第五 十七 条 调查 终结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对 调查 结果 进行 审查 , 根据 不同 情况 分别 分别 作出 如下 决定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机关。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在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之前 行政 处罚 决定 进行 法制 或者 法制:
(一) 涉及 重大 公共 利益 的 ;
(二) 直接 关系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重大 权益 , 经过 听证 程序 的 ;
(三) 案件 情况 疑难 复杂 、 涉及 多个 法律 关系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进行 法制 审核 的 其他 情形。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第五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 应当 制作 行政 行政 处罚 决定 载明 下列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事实 和 证据 ;
(三)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
(四) 行政 处罚 的 履行 方式 和 期限 ;
(五)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
(六)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名称 和 作出 决定 的 日期。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必须 盖 有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的 印章。
第六 十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自 行政 处罚 案件 立案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规章 另有 , 从其
第六十一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在 宣告 后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 当事人 不 在场 的 , 行政 机关 内 依照 《》 的 有关 决定 依照
当事人 同意 并 签订 确认 书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 将 行政 处罚 书 等 等 送达
第六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 未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十五 条 的 告知 拟 作出 事实 条, 或者 拒绝 听取 当事人 的 陈述 、 申辩 , 不得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明确 放弃 陈述 或者 申辩 权利 的 除外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拟 作出 下列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要求 听证 的 听证 的 , 应当 组织
(一) 较大 数额 罚款 ;
(二) 没收 较大 数额 违法 所得 、 没收 较大 价值 非法 财物 ;
(三)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其他 较重 的 行政 处罚 ;
(六)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Một bên sẽ không chịu chi phí cho phiên điều trần do cơ quan hành chính tổ chức.
第六 十四 条 听证 应当 依照 以下 程序 组织 :
(一)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应当 在 行政 机关 告知 后 五 日内 提出 ;
(二)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举行 听证 的 七 日前 , 通知 当事人 及 有关 人员 听证 的 时间 、 地点
(三)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依法 予以 保密 外 , 听证 公开 举行
(四) 听证 由 行政 机关 指定 的 非 本案 调查 人员 主持 ; 当事人 认为 主持人 与 利害 关系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五) 当事人 可以 亲自 参加 听证 , 也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代理 ;
(六)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席 听证 或者 未经许可 中途 退出 听证 的 , 视为 放弃 听证 权利 行政 机关 机关 终止
(七) 举行 听证 时 , 调查 人员 提出 当事人 违法 的 事实 、 证据 和 行政 处罚 建议 , 当事人 进行 申辩 和
(八)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笔录 应当 交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核对 无误 后 签字 或者 其 代理人 或者 盖章 的 , 由 笔录 其 的 ,
第六 十五 条 听证 结束 后 ,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听证 笔录 ,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 作出 决定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六 十六 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依法 作出 后 , 当事人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载明 的 期限 内 , 予以 履行
当事人 确 有 经济 困难 , 需要 延期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经 当事人 申请 和 行政 机关 可以 暂缓 或者 分期
第六 十七 条 作出 罚款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与 收缴 罚款 的 机构 分离。
除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外 , 作出 行政 机关 机关 不得 自行 收缴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到 指定 的 银行 或者 通过 罚款 罚款。 罚款 , 并将 罚款 并将
第六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一) 依法 给予 一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二) 不 当场 收缴 事后 难以 执行 的。
第六 十九 条 在 边远 、 水上 、 交通 不便 地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依照 本法 条 的 规定 决定 后 , 当事人 到 或者 的 , 当事人系统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 经 当事人 提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第七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罚款 的 , 必须 向 出具 国务院 财政 财政 部门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发 的 专用 票据 财政 部门,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缴纳 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 应当 自 收缴 罚款 之 日 二 日内 , , 交 水上 当场 应当 自 抵 岸 二 日内应当 在 二 日内 将 罚款 缴付 指定 的 银行。
第七 十二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处 罚款 的 数额 不得 罚款 的 数额
(二) 根据 法律 规定 , 将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拍卖 、 依法 处理 或者 将 冻结 存款 、 汇款 划拨 抵缴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 采取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方式 ;
(四)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的 规定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行政 机关 批准 延期 、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的 期限 , 自 暂缓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限 期限 结束 起 计算
第七 十三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行政 停止 执行 , 法律 规定 的
当事人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决定 的 机关 提出。 符合 法律 规定 机关 法律 法律
当事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加 处 罚款 的 数额 在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诉讼 期间 不予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除 依法 应当 予以 销毁 的 物品 外 , 依法 没收 的 非法 财物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公开 或者 或者 按照 规定 处理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 任何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截留 、 私分 或者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同 作出 行政 处罚 处罚 及其 工作 人员 考评 直接 或者 变相 挂钩 拍卖 款项 处罚 直接 或者 应当形式 向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对 行政 处罚 的 监督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执法 评议 、 人民政府 应当 和 保障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应当 接受 社会 监督。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为 , 有权 ; 行政 机关 应当 错误 行政 机关 有 错误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 对 直接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机关
(一) 没有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依据 的 ;
(二) 擅自 改变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程序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关于 委托 处罚 的 规定 的 ;
(五) 执法 人员 未 取得 执法 证件 的。
行政 机关 对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案件 不 及时 立案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机关 对 当事人 进行 处罚 不 使用 罚款 、 没收 财物 单据 或者 使用 非法 定 部门 、 没收 财物 拒绝 , , 拒绝 , 由机关 对 使用 的 非法 单据 予以 收缴 销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的 规定 自行 收缴 罚款 的 , 财政 部门 违反 十四 条 的 规定 机关 罚款 、 没收 的 所得 或者 拍卖 的 规定 罚款 、 没收 所得 拍卖 款项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截留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财物 部门 或者 有关 对 直接 其他 直接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 将 收缴 罚款 据为己有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不 构成 犯罪 的 据为己有 , 追究 构成 犯罪 犯罪
第八 十条 行政 机关 使用 或者 损毁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 对 直接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对
第八十一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实施 检查 措施 或者 执行 措施 , 给 公民 人身 或者 财产 造成 损害 、 组织 造成 损失 予以 赔偿 主管 赔偿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不 移交 , 以 行政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的 责令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予以 制止 和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不予 制止 、 处罚 , 致使 其他 组织 的 利益 和 , 和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 八十 四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违法行为 , 应当 给予 适用 本法 , 规定 的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中 “二 日” “三 日” “五日” “七日”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