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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Quản lý Bất động sản Đô thị (2019)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26, 2019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bất động sản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城市 房地产 的 管理 , 维护 房地产 市场 秩序 , 保障 房地产 权利 人 促进 房地产业 的 , 制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规划 区 国有 土地 (以下 简称 国有 土地) 范围 内 取得 房地产 开发 使用 权 , 开发 房地产 交易 应当 权 , 交易 , , 应当 应当
本法 所称 房屋 , 是 指 土地 上 的 房屋 等 建筑物 及 构筑物。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开发 , 是 指 在 依据 本法 取得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土地 上 进行 基础 、 房屋 建设 建设 的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交易 , 包括 房地产 转让 、 房地产 抵押 和 房屋 租赁。
第三 条 国家 依法 实行 国有 土地 有偿 、 有 限期 使用 制度。 但是 , 国家 在 本法 规定 内 划拨 国有 土地 权 的
第四 条 国家 根据 社会 、 经济 发展 水平 , 扶持 发展 居民 住宅建设 , 逐步 改善 居民 的 居住 条件
第五 条 房地产 权利 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 依法 纳税。 房地产 权利 人 的 合法 保护 , 个人 不得
第六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国家 可以 征收 国有 土地 上 和 个人 的 房屋 房屋 拆迁 补偿 , 人 的 合法 权益 ; 征收 土地 房屋 的 合法 的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条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权 划分 , 各司其职 , 配合 , 管理 全国 房地产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 土地 管理 部门 的 机构 设置 及其 职权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八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是 指 国家 将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以下 以下 简称 土地) 一定 年限 内 使用者 , 由 土地
第九条 城市 规划 区内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经 依法 征收 转为 国有 土地 后 , 该 使用 权 权 ,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该 法律 另有 规定
第十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必须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市 规划 和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房地产 开发 的 , 须 根据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下达 拟订 年度 出让 权 面积 方案 报 年度 出让 方案 , , 报 报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二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有 计划 、 有步骤地 进行。 出让 的 每 用途 、 年限 条件 由市 、 会同 、 年限 、 县 部门 会同 会同建设 、 房产 管理 部门 共同 拟定 方案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由市 、 县 管理 部门
直辖市 的 县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限 , 由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第十三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可以 采取 拍卖 、 招标 或者 双方 协议 的 方式。
商业 、 旅游 、 娱乐 和 豪华 住宅 用地 , 有条件 的 , 必须 采取 拍卖 、 招标 方式 不能 采取 拍卖 的 , 可以 采取 招标 方式 采取 , 可以 可以
采取 双方 协议 方式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金 不得 低于 按 国家 规定 所 确定 的 最低价
第十四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最高 年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五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出让 合同。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与 土地 使用者 签订。
第十六 条 土地 使用者 必须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未 按照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土地 管理 部门 有权 解除合同 , 可以 请求 使用 土地 管理 部门 并 可以 请求
第十七 条 土地 使用者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 市 、 县 必须 按照 出让 出让 的 合同 的使用者 有权 解除合同 , 由 土地 管理 部门 返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土地 使用者 并 可以 请求 违约 赔偿
第十八 条 土地 使用者 需要 改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 , 必须 取得 市 县 人民政府 城市 部门 的 同意 的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相应 调整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第十九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应当 全部 上缴 财政 , 列入 预算 , 用于 城市 基础 设施。 土地 使用 上缴 和 使用 的 土地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土地 使用者 依法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在 出让 合同 的 的 使用 年限 不 ; 在 特殊 根据 社会 公共 在 依照 法律程序使用者 使用 土地 的 实际 年限 和 开发 土地 的 实际 情况 给予 相应 的 补偿。
第二十 一条 土地 使用 权 因 土地 灭失 而 终止。
第二十 二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届满 , 土地 使用者 需要 继续 使用 土地 迟 于 届满 使用 土地 收回 该予以 批准。 经 批准 准予 续期 的 , 应当 重新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依照 规定 土地 使用 权 权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届满 , 土地 使用者 未 申请 续期 或者 虽 申请 规定 未获 批准 土地 使用 权 由 国家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二十 三条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 是 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 在 土地 使用者 缴纳 补偿 费用 后 将该 其 使用 , 无偿 后使用 的 行为。
依照 本法 规定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没有 使用 期限 期限 的
第二十 四条 下列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权 , 确属 必需 的 ,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划拨
(一) 国家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
(二) 城市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用地 ;
(三) 国家 重点 扶持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项目 用地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用地。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二十 五条 房地产 开发 必须 严格 执行 城市 规划 , 按照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 环境 效益 相统一 的 规划 、 、 开发 、 配套
第二十 六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房地产 开发 的 , 必须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约定 土地 用途 、 开发 土地。 的的 , 可以 征收 相当于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土地闲置费 ; 满 二年 未 动工 可以 无偿 收回 但是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政府 政府 有关部门 无偿 但是 , 因 、 政府 有关部门动工 开发 必需 的 前期 工作 造成 动工 开发 迟延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房地产 开发 项目 的 设计 、 施工 , 必须 符合 国家 的 有关 标准 和 规范。
房地产 开发 项目 竣工 ,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交付 使用。
第二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入股 , 合资 开发 经营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税收 等 方面 的 优惠 措施 鼓励 和 扶持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开发 建设 居民 住宅
第三 十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是以 营利 为 目的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和 经营 的 企业。 设立 房地产 企业 , 应当 具备 下列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
(二)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三) 有 符合 国务院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有 足够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设立 登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符合 , 应当 予以 执照 ; 对 规定 条件 的 应当 ; 对 条件 的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经营 的 , 还 应当 执行 公司法 的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在 领取 营业 执照 后 的 一个月 内 , 应当 到 登记 机关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规定 的 的 部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与 投资 总额 的 比例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分期 开发 房地产 的 , 分期 投资 额 应当 与 项目 规模 相 适应 , 并 出让 合同 的 按期 投入 资金 , 用于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时 , 房屋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同时 转让 转让 、
第三 十三 条 基准 地价 、 标定 地价 和 各类 房屋 的 重置 价格 应当 定期 确定 并 公布。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制度。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 应当 遵循 公正 、 公平 、 公开 的 原则 ,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技术 以 基准 各类 房屋 的 基础 , 基础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成交 价格 申报 制度。
房地产 权利 人 转让 房地产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如实 申报 成交 价 或者 作 不 实 的
第三 十六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办理 权属 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 十七 条 房地产 转让 , 是 指 房地产 权利 人 通过 买卖 、 赠与 或者 其他 合法 方式 将 房地产 转移 给 他人 的
第三 十八 条 下列 房地产 , 不得 转让 :
(一)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不 符合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条件 的
(二) 司法机关 和 行政 机关 依法 裁定 、 决定 查封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限制 房地产 权利 的
(三) 依法 收回 土地 使用 权 的 ;
(四) 共有 房地产 , 未经 其他 共有 人 书面 同意 的 ;
(五) 权属 有争议 的 ;
(六) 未 依法 登记 领取 权属 证书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转让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九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时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已经 支付 全部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并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二)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进行 投资 开发 , 属于 房屋 建设 工程 的 , 完成 开发 二 十五 以上 开发 土地 的 或者 其他 十五 土地 的 或者 其他
转让 房地产 时 房屋 已经 建成 的 , 还 应当 持有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第四 十条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时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由 权 的 应当 由出让 手续 , 并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缴纳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报批 时 ,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可以 不 办理 手续 的 , 转让 国务院 时 的 , 转让 方 国务院 规定 中 中上缴 国家 或者 作 其他 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转让 合同 , 合同 中 应当 载明 土地 使用 权 取得 的 方式。
第四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时 ,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载明 的 权利 、 义务 随之 转移。
第四 十三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后 , 其 土地 使用 为 原 土地 约定 的 使用者 的
第四 十四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后 , 受让人 改变 原 合同 约定 的 , 必须 取得 原 县 人民政府 必须 取得 县 人民政府的 同意 ,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变更 协议 或者 重新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调整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四 十五 条 商品房 预售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已 交付 全部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二) 持有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证 ;
(三) 按 提供 预售 的 商品房 计算 , 投入 开发 建设 的 资金 达到 工程 建设 总 十五 以上 , 确定 施工 进度 和 竣工
(四)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办理 预售 登记 , 取得 商品房 预售 许可证 明。
商品房 预售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预售 合同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和 土地 管理 部门 登记 备案
商品房 预售 所得 款项 , 必须 用于 有关 的 工程 建设。
第四 十六 条 商品房 预售 的 , 商品房 预购人 将 购买 的 未 竣工 的 预售 商品房 再 行 转让 的 , 由 由 国务院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 十七 条 房地产 抵押 , 是 指 抵押 人 以其 合法 的 房地产 不 转移 占有 的 的 提供 债务 债务人 不 履行 抵押 权 抵押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第四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房屋 所有权 连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第四 十九 条 房地产 抵押 ,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办理。
第五 十条 房地产 抵押 , 抵押 人和 抵押 权 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抵押 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 房地产 抵押 权 的 土地 使用 权 是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的 , 依法 拍卖 该 房地产 拍卖 所得 的 应 缴纳 的 金 的 所得 缴纳 的权 人 方可 优先 受偿。
第五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合同 签订 后 , 土地 上 新增 的 房屋 不 抵押 抵押 财产。 该 的 房地产 时 将 土地 上 的房屋 所得 , 抵押 权 人 无权 优先 受偿。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 五十 三条 房屋 租赁 , 是 指 房屋 所有权 人 作为 出租人 将 其 房屋 出租 给 承租人 使用 , 由 向 向 出租人 的 行为
第 五十 四条 房屋 租赁 ,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租赁 合同 , 约定 租赁 期限 、 租赁 价格 、 修缮 , 以及 双方 的 并向 以及 双方 , 并向
第五 十五 条 住宅 用房 的 租赁 , 应当 执行 国家 和 房屋 所在 城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租赁 政策 从事 生产 、 的 由 租赁 其他 生产 、 租赁 双方 和 其他 其他
第五 十六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房屋 所有权 人 将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使用 权 的 国有 房屋 出租 的 中 所含 土地 具体 办法 出租 所含 土地 具体 办法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十七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包括 房地产 咨询 机构 、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机构 、 房地产 经纪 机构 等
第五 十八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
(二) 有 固定 的 服务 场所 ;
(三) 有 必要 的 财产 和 经费 ;
(四) 有 足够 数量 的 专业人员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设立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后 , 方可 开业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人员 资格 认证 制度。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管理
第六 十条 国家 实行 土地 使用 权 和 房屋 所有权 登记 发证 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 出让 或者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经 县级 以上 土地 管理 部门 核实 , 颁发 县级 部门 核实证书。
在 依法 取得 的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上 建成 房屋 的 ,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向 房产 管理 部门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核实 并 县级 以上 核实 并
房地产 转让 或者 变更 时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申请 房产 变更 登记 后 的 房屋 同级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权 变更 人民政府 土地 权 变更土地 管理 部门 核实 ,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更换 或者 更改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时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办理 抵押 登记。
因 处分 抵押 房地产 而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和 房屋 所有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办理 过户 登记
第六 十三 条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由 一个 部门 和 土地 管理 制作 、 颁发 权 证书 , 土地 、 颁发 证书 ,一条 的 规定 , 将 房屋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的 确认 和 , 分别 分别 载入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 擅自 批准 出让 或者 擅自 出让 土地 开发 的 , 或者 所在 单位 给予 的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擅自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业务 的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房地产 开发 业务 活动 , 没收 所得 , 人民政府 房地产 开发 业务 违法 所得 ,款。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转让 土地 使用 权 的 , 由 管理 部门 部门 , 可以 并处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转让 房地产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缴纳 土地 使用 金 , 没收 违法 所得 以上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预售 商品房 的 , 由 县级 以上 责令 停止 停止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以上 所得 , 可以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擅自 从事 房地产 中介 由 县级 以上 责令 停止 , 县级 以上 责令 停止 房地产 活动 , 没收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七 十条 没有 法律 、 法规 的 依据 , 向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收费 的 , 上级 机关 应当 的 钱款 ; 上级 直接 责任
第七十一条 房产 管理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 构成 构成 犯罪 行政
房产 管理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 财物 为 他人 犯罪 的 不 的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在 城市 规划 区 外 的 国有 土地 范围 内 取得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开发 开发 、 实施 房地产 管理 , 管理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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