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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ông đoàn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工会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4,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lao động / Luật việc làm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工会 在 国家 政治 、 经济 和 社会 生活 中 的 地位 , 确定 工会 , 发挥 工会 事业 中 的 , 发挥 事业 中 的
第二 条 工会 是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职工 自愿 结合 的 工人阶级 群众 组织 , 是 中国 共产党 联系 群众 的 桥梁 桥梁 和
中华全国总工会 及其 各 工会 组织 代表 职工 的 利益 , 依法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条 在 中国 境内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社会 组织 以下 统称 统称 用人 单位 工资 收入 为 主要 劳动者 , 不分都有 依法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的 权利。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和 限制。
工会 适应 企业 组织 形式 、 职工 队伍 结构 、 劳动 关系 、 就业 形态 等 方面 的 发展 , 劳动者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的
第四 条 工会 必须 遵守 和 维护 宪法 , 以 宪法 为 根本 的 准则 , 以 经济 建设 为 , 坚持 社会主义 道路 , 坚持 民主 专政 ,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 坚持 , 坚持 共产党 领导 , 坚持 思想、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 坚持 改革 开放 , 保持 和 增强 政治性 、 群众 性 , 依照 工会 章程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增强 增强 政治性 群众 性 , 依照 工会 章程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工会 会员 全国 代表 大会 制定 或者 修改 《中国 工会 章程》 , 章程 不得 与 宪法 和 法律 相 抵触
国家 保护 工会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犯。
第五 条 工会 组织 和 教育 职工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 发挥 国家 主人翁 各种 途径 国家 事务工作 , 维护 工人阶级 领导 的 、 以 工农 联盟 为 基础 的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社会主义 国家 政权。
第六 条 维护 职工 合法 权益 、 竭诚 服务 职工 群众 是 工会 的 基本 职责。 工会 在 维护 全国 利益 利益 的 同时 和 维护 职工 的 的
工会 通过 平等 协商 和 集体 合同 制度 等 , 推动 健全 劳动 关系 协调 机制 , 维护 职工 劳动 , 构建 和谐 劳动 劳动
工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组织 职工 参与 本 单位 的 民主 、 民主 决策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工会 建立 联系 广泛 、 服务 职工 的 工会 工作 体系 , 密切 联系 职工 , 听取 和 反映 职工 要求 , , 帮助 职工
第七 条 工会 动员 和 组织 职工 积极 参加 经济 建设 , 努力 完成 任务 和 工作 任务。 教育 不断 提高 思想 道德 、 技术 和 科学 文化 素质 , 建设 、 有 文化 素质 建设 理想 、 有 纪律。
第八 条 工会 推动 产业工人 队伍 建设 改革 , 提高 产业工人 队伍 整体 素质 , 发挥 产业工人 骨干 作用 , 权益 , 保障 造就 一支 有 懂 技术担当 讲 奉献 的 宏大 产业工人 队伍。
第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 根据 独立 、 平等 、 互相 尊重 、 互 不干涉 内部 事务 的 原则 , 加强 同 各国 组织 的 友好 合作 合作
第二 章 工会 组织
第十 条 工会 各级 组织 按照 民主集中制 原则 建立。
各级 工会 委员会 由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民主 选举 产生。 企业 主要 负责 人 的 近 本 企业 基层 成员
各级 工会 委员会 向 同级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 接受 其 监督。
工会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有权 撤换 或者 罢免 其所 选举 的 代表 或者 工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上级 工会 组织 领导 下级 工会 组织。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有 会员 二 十五 人 以上 的 , 应当 建立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 不足 二 十五 可以 单独 建立 也 可以 由 会员 联合 也 可以 会员 联合也 可以 选举 组织 员 一 人 , 组织 会员 开展 活动。 女 人数 较多 的 , 可以 委员会 , 下 开展 工作 ; 女 较少 的 开展 工作 ; 人数 较少 的 中委员。
企业 职工 较多 的 乡镇 、 城市 街道 , 可以 建立 基层 工会 的 联合会。
县级 以上 地方 建立 地方 各级 总工会。
同一 行业 或者 性质 相近 的 几个 行业 , 可以 根据 需要 建立 全国 的 ​​或者 地方 的 产业 工会。
全国 建立 统一 的 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二 条 基层 工会 、 地方 各级 总工会 、 全国 或者 地方 产业 工会 组织 的 建立 , 必须 报上一级 工会 批准
上级 工会 可以 派员 帮助 和 指导 企业 职工 组建 工会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第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随意 撤销 、 合并 工会 组织。
基层 工会 所在 的 用人 单位 终止 或者 被 撤销 , 该 工会 组织 相应 撤销 , 并 报告 上 一级 工会
依 前款 规定 被 撤销 的 工会 , 其 会员 的 会 籍 可以 继续 保留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中华全国总工会 制定
第十四 条 职工 二百 人 以上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的 工会 , 可以 设 专职 工会 专职 工作 人员 与 企业 工作
第十五 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 、 地方 总工会 、 产业 工会 具有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基层 工会 组织 具备 民法典 规定 的 法人 条件 的 , 依法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十六 条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三年 或者 五年。 各级 地方 总工会 委员会 和 产业 工会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十七 条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定期 召开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 讨论 决定 工会 工作 的 重大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工会 会员 提议 , 会员 大会 会员 会员 大会
第十八 条 工会 主席 、 副主席 任期 未满 时 , 不得 随意 调动 其 工作。 因 工作 需要 调动 征得 本 级 和 上 一级 工会 工会
罢免 工会 主席 、 副主席 必须 召开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讨论 , 非 经 会员 大会 代表 大会 全体 , 不得
第十九 条 基层 工会 专职 主席 、 副主席 或者 委员 自 任职 之 日 起 其 劳动 合同 期限 相当于 专职履行 的 劳动 合同 期限 短 于 任期 的 , 劳动 合同 期限 自动 延长 至 任期 期满。 个人 严重 过失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的
第三 章 工会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违反 职工 代表 大会 制度 和 其他 民主 管理 制度 , 工会 有权 保障 职工 依法 管理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提交 职工 大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大会 审议 、 通过 、 决定 的 事项 企业 、 、 社会
第二十 一条 工会 帮助 、 指导 职工 与 企业 、 实行 企业化 管理 的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签订 劳动 合同
工会 代表 职工 与 企业 、 实行 企业化 管理 的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进行 平等 协商 , 依法 签订 合同 合同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大会 或者
工会 签订 集体 合同 , 上级 工会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违反 集体 合同 ,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 工会 可以 依法 要求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予以 改正 承担 责任 ; 因 履行 集体 争议 , ; 因 集体 发生 争议 , ,劳动 争议 仲裁 机构 提请 仲裁 , 仲裁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处分 职工 , 工会 认为 不适当 的 , 有权 提出 意见。
用人 单位 单方面 解除 职工 劳动 合同 时 , 应当 事先 将 理由 通知 , 工会 认为 用人 单位 违反 、 法规 和 有关 合同 , 重新 研究 处理 时 , 用人 研究 工会 处理 时 用人 应当 研究 工会 结果。
职工 认为 用人 单位 侵犯 其 劳动 权益 而 申请 劳动 争议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和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违反 劳动 法律 法规 规定 , 有 下列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应当 代表 职工 、 社会 组织 交涉 、 事业单位 社会 、 事业单位予以 改正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应当 予以 研究 处理 , 并向 工会 作出 答复 ; 企业 组织 拒不 工会 可以 提请 当地
(一) 克扣 、 拖欠 职工 工资 的 ;
(二) 不 提供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的 ;
(三) 随意 延长 劳动 时间 的 ;
(四) 侵犯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特殊 权益 的 ;
(五) 其他 严重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的。
第二十 四条 工会 依照 国家 规定 对 新建 、 扩建 企业 和 技术改造 工程 的 劳动 条件 和 工程 同时 同时 投产 使用 对 同时部门 应当 认真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工会。
第二十 五条 工会 发现 企业 违章 指挥 、 强令 工人 冒险 作业 , 或者 过程 中 中 发现 明显 和 职业 危害 , 的 建议 ,时 , 工会 有权 向 企业 建议 组织 职工 撤离 危险 现场 , 企业 必须 及时 作出 处理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工会 有权 对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的 问题 进行 调查 , 有关 单位 予以 予以 协助
第二 十七 条 职工 因 工 伤亡事故 和 其他 严重 危害 职工 健康 问题 调查 处理 处理 , 必须。 工会 应当 向 意见 , 并责任。 对 工会 提出 的 意见 , 应当 及时 研究 , 给予 答复。
第二 十八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发生 停工 、 怠工 事件 工会 应当 应当 代表 职工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反映 职工要求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应当 予以 解决。 工会 协助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做好 尽快 尽快 恢复
第二 十九 条 工会 参加 企业 的 劳动 争议 调解 工作。
地方 劳动 争议 仲裁 组织 应当 有 同级 工会 代表 参加。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总工会 依法 为 所属 工会 和 职工 提供 法律 援助 等 法律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 协助 用人 单位 办好 职工 集体 福利 事业 , 做好 工资 、 劳动 安全 卫生 和 社会 保险 工作
第三 十二 条 工会 会同 用人 单位 加强 对 职工 的 思想 政治 引领 教育 职工 以 国家 主人翁 态度 劳动 , 爱护 国家 和 单位 财产 ; 组织 职工 开展 群众 合理化 建议 组织 职工 群众 的 合理化 建议 和, 进行 业余 文化 技术 学习 和 职工 培训 , 参加 职业 教育 和 文化 体育活动 , 推进 职业 安全 教育 和 劳动 保护 保护
第三 十三 条 根据 政府 委托 , 工会 与 有关部门 共同 做好 劳动 模范 和 先进 生产 (工作) 评选 、 表彰 、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机关 在 组织 起草 或者 修改 直接 涉及 职工 切身 利益 的 法律 、 法规 、 , 应当 听取 工会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对 涉及 职工 利益 的 重大 问题 , 应当 听取 同级 的 的 意见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研究 制定 劳动 就业 、 工资 、 劳动 安全 卫生 、 社会 保险 利益 的 政策 应当 吸收 同级 听取 的 应当 吸收 同级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召开 会议 或者 采取 适当 方式 , 向 同级 工会 通报 的 工作 部署 有关 的 行政 措施 工会 反映 的 工会 反映和 要求。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工会 和 企业 方面 代表 , 建立 劳动 关系 三方 协商 , 解决 劳动 关系 方面 的 重大
第四 章 基层 工会 组织
第三 十六 条 国有 企业 职工 代表 大会 是 企业 实行 民主 管理 的 基本 形式 , 是 职工 的 机构 , 法律 规定 行使 职权
国有 企业 的 工会 委员会 是 职工 代表 大会 的 工作 机构 , 负责 职工 代表 大会 的 日常 工作 、 督促 职工 代表 的
第三 十七 条 集体 企业 的 工会 委员会 , 应当 支持 和 组织 职工 参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和 罢免 决定 经营 管理 的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法律 规定 组织 、 事业单位 相 参与 规定 、 事业单位 相单位 民主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研究 经营 管理 和 发展 重大 问题 应当 听取 工会 会议 讨论 劳动 安全等 涉及 职工 切身 利益 的 问题 , 必须 有 工会 代表 参加。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应当 支持 工会 依法 开展 工作 , 工会 应当 支持 企业 、 事业单位 、 依法 行使 经营 管理
第四 十条 公司 的 董事会 、 监事会 中 职工 代表 的 产生 , 依照 公司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召开 会议 或者 组织 职工 活动 , 应当 在 生产 或者 工作 时间 以外 进行 , 或者 工作 时间 征得 企业 工作
基层 工会 的 非 专职 委员 占用 生产 或者 工作 时间 参加 会议 或者 从事 工会 工作 , 每月 , 其 工资 , 其他 待遇 不受影响
第四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工会 委员会 的 专职 工作 人员 的 工资 、 奖励 、 补贴 , 由 所在 保险 保险 , 享受 本 单位 享受 本
第五 章 工会 的 经费 和 财产
第四 十三 条 工会 经费 的 来源 :
(一) 工会 会员 缴纳 的 会费 ;
(二) 建立 工会 组织 的 用人 单位 按 每月 全部 职工 工资 总额 的 百分之 二 向 拨 缴 的 经费
(三) 工会 所属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上缴 的 收入 ;
(四) 人民政府 的 补助 ;
(五) 其他 收入。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拨 缴 的 经费 在 税前 列支。
工会 经费 主要 用于 为 职工 服务 和 工会 活动。 经费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中华全国总工会 制定。
第四 十四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无正当理由 拖延 或者 拒不 拨 缴 工会 经费 , 基层 可以 向 当地 ; 拒不 执行 工会 向 拒不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四 十五 条 工会 应当 根据 经费 独立 原则 , 建立 预算 、 决算 和 经费 审查 监督 制度。
各级 工会 建立 经费 审查 委员会。
各级 工会 经费 收支 情况 应当 由 同级 工会 经费 审查 委员会 审查 , 并且 定期 向 会员 大会 报告 , 接受 大会 或者 会员 经费 使用 , 或者
工会 经费 的 使用 应当 依法 接受 国家 的 监督。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工会 办公 和 开展 活动 , 提供 必要 的 设施 活动 场所 等 等 物质
第四 十七 条 工会 的 财产 、 经费 和 国家 拨给 工会 使用 的 不动产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 挪用 和 和
第四 十八 条 工会 所属 的 为 职工 服务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其 隶属 关系 不得 随意 改变。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工会 的 离休 、 退休 人员 的 待遇 , 与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同等 对待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工会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有权 提请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予以 处理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条 、 第十二 条 规定 , 阻挠 职工 依法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或者 阻挠 指导 职工 筹建 劳动 行政 部门 拒不 职工 劳动 行政 部门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提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以 暴力 、 威胁 等 手段 阻挠 造成 严重 后果 犯罪 的 , ,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工会 工作 人员 无正当理由 调动 工作岗位 , , 由 劳动 、 恢复 原 的 由 恢复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工会 工作 人员 进行 侮辱 、 诽谤 或者 进行 人身 伤害 , 构成 犯罪 刑事责任 ; 尚未 由 公安 机关 法 ; 公安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恢复 其 补发 被 解除 得 的 报酬 , 本人 年 的 本人 年
(一) 职工 因 参加 工会 活动 而 被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二) 工会 工作 人员 因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而 被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依法 处理
(一) 妨碍 工会 组织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和 其他 形式 依法 行使 民主 权利 的 ;
(二) 非法 撤销 、 合并 工会 组织 的 ;
(三) 妨碍 工会 参加 职工 因 工 伤亡事故 以及 其他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问题 的 调查 处理 的
(四) 无正当理由 拒绝 进行 平等 协商 的。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 侵占 工会 经费 和 财产 拒不 返还 的 , 提起 诉讼 , 并 赔偿
第五 十六 条 工会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损害 职工 或者 工会 权益 , 由 同级 改正 , 改正,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五 十七 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 会同 有关 国家 机关 制定 机关 工会 实施 本法 的 具体 办法。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50 6 29 日 中央 人民政府 颁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 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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