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工会 在 国家 政治 、 经济 和 社会 生活 中 的 地位 , 确定 工会 , 发挥 工会 事业 中 的 , 发挥 事业 中 的
第二 条 工会 是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职工 自愿 结合 的 工人阶级 群众 组织 , 是 中国 共产党 联系 群众 的 桥梁 桥梁 和
中华全国总工会 及其 各 工会 组织 代表 职工 的 利益 , 依法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条 在 中国 境内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社会 组织 以下 统称 统称 用人 单位 工资 收入 为 主要 劳动者 , 不分都有 依法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的 权利。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和 限制。
工会 适应 企业 组织 形式 、 职工 队伍 结构 、 劳动 关系 、 就业 形态 等 方面 的 发展 , 劳动者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的
第四 条 工会 必须 遵守 和 维护 宪法 , 以 宪法 为 根本 的 准则 , 以 经济 建设 为 , 坚持 社会主义 道路 , 坚持 民主 专政 ,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 坚持 , 坚持 共产党 领导 , 坚持 思想、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 坚持 改革 开放 , 保持 和 增强 政治性 、 群众 性 , 依照 工会 章程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增强 增强 政治性 群众 性 , 依照 工会 章程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工会 会员 全国 代表 大会 制定 或者 修改 《中国 工会 章程》 , 章程 不得 与 宪法 和 法律 相 抵触
国家 保护 工会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犯。
第五 条 工会 组织 和 教育 职工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 发挥 国家 主人翁 各种 途径 国家 事务工作 , 维护 工人阶级 领导 的 、 以 工农 联盟 为 基础 的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社会主义 国家 政权。
第六 条 维护 职工 合法 权益 、 竭诚 服务 职工 群众 是 工会 的 基本 职责。 工会 在 维护 全国 利益 利益 的 同时 和 维护 职工 的 的
工会 通过 平等 协商 和 集体 合同 制度 等 , 推动 健全 劳动 关系 协调 机制 , 维护 职工 劳动 , 构建 和谐 劳动 劳动
工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组织 职工 参与 本 单位 的 民主 、 民主 决策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工会 建立 联系 广泛 、 服务 职工 的 工会 工作 体系 , 密切 联系 职工 , 听取 和 反映 职工 要求 , , 帮助 职工
第七 条 工会 动员 和 组织 职工 积极 参加 经济 建设 , 努力 完成 任务 和 工作 任务。 教育 不断 提高 思想 道德 、 技术 和 科学 文化 素质 , 建设 、 有 文化 素质 建设 理想 、 有 纪律。
第八 条 工会 推动 产业工人 队伍 建设 改革 , 提高 产业工人 队伍 整体 素质 , 发挥 产业工人 骨干 作用 , 权益 , 保障 造就 一支 有 懂 技术担当 讲 奉献 的 宏大 产业工人 队伍。
第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 根据 独立 、 平等 、 互相 尊重 、 互 不干涉 内部 事务 的 原则 , 加强 同 各国 组织 的 友好 合作 合作
第二 章 工会 组织
第十 条 工会 各级 组织 按照 民主集中制 原则 建立。
各级 工会 委员会 由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民主 选举 产生。 企业 主要 负责 人 的 近 本 企业 基层 成员
各级 工会 委员会 向 同级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 接受 其 监督。
工会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有权 撤换 或者 罢免 其所 选举 的 代表 或者 工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上级 工会 组织 领导 下级 工会 组织。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有 会员 二 十五 人 以上 的 , 应当 建立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 不足 二 十五 可以 单独 建立 也 可以 由 会员 联合 也 可以 会员 联合也 可以 选举 组织 员 一 人 , 组织 会员 开展 活动。 女 人数 较多 的 , 可以 委员会 , 下 开展 工作 ; 女 较少 的 开展 工作 ; 人数 较少 的 中委员。
企业 职工 较多 的 乡镇 、 城市 街道 , 可以 建立 基层 工会 的 联合会。
县级 以上 地方 建立 地方 各级 总工会。
同一 行业 或者 性质 相近 的 几个 行业 , 可以 根据 需要 建立 全国 的 或者 地方 的 产业 工会。
全国 建立 统一 的 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二 条 基层 工会 、 地方 各级 总工会 、 全国 或者 地方 产业 工会 组织 的 建立 , 必须 报上一级 工会 批准
上级 工会 可以 派员 帮助 和 指导 企业 职工 组建 工会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第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随意 撤销 、 合并 工会 组织。
基层 工会 所在 的 用人 单位 终止 或者 被 撤销 , 该 工会 组织 相应 撤销 , 并 报告 上 一级 工会
依 前款 规定 被 撤销 的 工会 , 其 会员 的 会 籍 可以 继续 保留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中华全国总工会 制定
第十四 条 职工 二百 人 以上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的 工会 , 可以 设 专职 工会 专职 工作 人员 与 企业 工作
第十五 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 、 地方 总工会 、 产业 工会 具有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基层 工会 组织 具备 民法典 规定 的 法人 条件 的 , 依法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十六 条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三年 或者 五年。 各级 地方 总工会 委员会 和 产业 工会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十七 条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定期 召开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 讨论 决定 工会 工作 的 重大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工会 会员 提议 , 会员 大会 会员 会员 大会
第十八 条 工会 主席 、 副主席 任期 未满 时 , 不得 随意 调动 其 工作。 因 工作 需要 调动 征得 本 级 和 上 一级 工会 工会
罢免 工会 主席 、 副主席 必须 召开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讨论 , 非 经 会员 大会 代表 大会 全体 , 不得
第十九 条 基层 工会 专职 主席 、 副主席 或者 委员 自 任职 之 日 起 其 劳动 合同 期限 相当于 专职履行 的 劳动 合同 期限 短 于 任期 的 , 劳动 合同 期限 自动 延长 至 任期 期满。 个人 严重 过失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的
第三 章 工会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违反 职工 代表 大会 制度 和 其他 民主 管理 制度 , 工会 有权 保障 职工 依法 管理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提交 职工 大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大会 审议 、 通过 、 决定 的 事项 企业 、 、 社会
第二十 一条 工会 帮助 、 指导 职工 与 企业 、 实行 企业化 管理 的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签订 劳动 合同
工会 代表 职工 与 企业 、 实行 企业化 管理 的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进行 平等 协商 , 依法 签订 合同 合同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大会 或者
工会 签订 集体 合同 , 上级 工会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违反 集体 合同 ,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 工会 可以 依法 要求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予以 改正 承担 责任 ; 因 履行 集体 争议 , ; 因 集体 发生 争议 , ,劳动 争议 仲裁 机构 提请 仲裁 , 仲裁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处分 职工 , 工会 认为 不适当 的 , 有权 提出 意见。
用人 单位 单方面 解除 职工 劳动 合同 时 , 应当 事先 将 理由 通知 , 工会 认为 用人 单位 违反 、 法规 和 有关 合同 , 重新 研究 处理 时 , 用人 研究 工会 处理 时 用人 应当 研究 工会 结果。
职工 认为 用人 单位 侵犯 其 劳动 权益 而 申请 劳动 争议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和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违反 劳动 法律 法规 规定 , 有 下列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应当 代表 职工 、 社会 组织 交涉 、 事业单位 社会 、 事业单位予以 改正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应当 予以 研究 处理 , 并向 工会 作出 答复 ; 企业 组织 拒不 工会 可以 提请 当地
(一) 克扣 、 拖欠 职工 工资 的 ;
(二) 不 提供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的 ;
(三) 随意 延长 劳动 时间 的 ;
(四) 侵犯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特殊 权益 的 ;
(五) 其他 严重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的。
第二十 四条 工会 依照 国家 规定 对 新建 、 扩建 企业 和 技术改造 工程 的 劳动 条件 和 工程 同时 同时 投产 使用 对 同时部门 应当 认真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工会。
第二十 五条 工会 发现 企业 违章 指挥 、 强令 工人 冒险 作业 , 或者 过程 中 中 发现 明显 和 职业 危害 , 的 建议 ,时 , 工会 有权 向 企业 建议 组织 职工 撤离 危险 现场 , 企业 必须 及时 作出 处理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工会 有权 对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的 问题 进行 调查 , 有关 单位 予以 予以 协助
第二 十七 条 职工 因 工 伤亡事故 和 其他 严重 危害 职工 健康 问题 调查 处理 处理 , 必须。 工会 应当 向 意见 , 并责任。 对 工会 提出 的 意见 , 应当 及时 研究 , 给予 答复。
第二 十八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发生 停工 、 怠工 事件 工会 应当 应当 代表 职工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反映 职工要求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应当 予以 解决。 工会 协助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做好 尽快 尽快 恢复
第二 十九 条 工会 参加 企业 的 劳动 争议 调解 工作。
地方 劳动 争议 仲裁 组织 应当 有 同级 工会 代表 参加。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总工会 依法 为 所属 工会 和 职工 提供 法律 援助 等 法律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 协助 用人 单位 办好 职工 集体 福利 事业 , 做好 工资 、 劳动 安全 卫生 和 社会 保险 工作
第三 十二 条 工会 会同 用人 单位 加强 对 职工 的 思想 政治 引领 教育 职工 以 国家 主人翁 态度 劳动 , 爱护 国家 和 单位 财产 ; 组织 职工 开展 群众 合理化 建议 组织 职工 群众 的 合理化 建议 和, 进行 业余 文化 技术 学习 和 职工 培训 , 参加 职业 教育 和 文化 体育活动 , 推进 职业 安全 教育 和 劳动 保护 保护
第三 十三 条 根据 政府 委托 , 工会 与 有关部门 共同 做好 劳动 模范 和 先进 生产 (工作) 评选 、 表彰 、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机关 在 组织 起草 或者 修改 直接 涉及 职工 切身 利益 的 法律 、 法规 、 , 应当 听取 工会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对 涉及 职工 利益 的 重大 问题 , 应当 听取 同级 的 的 意见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研究 制定 劳动 就业 、 工资 、 劳动 安全 卫生 、 社会 保险 利益 的 政策 应当 吸收 同级 听取 的 应当 吸收 同级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召开 会议 或者 采取 适当 方式 , 向 同级 工会 通报 的 工作 部署 有关 的 行政 措施 工会 反映 的 工会 反映和 要求。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工会 和 企业 方面 代表 , 建立 劳动 关系 三方 协商 , 解决 劳动 关系 方面 的 重大
第四 章 基层 工会 组织
第三 十六 条 国有 企业 职工 代表 大会 是 企业 实行 民主 管理 的 基本 形式 , 是 职工 的 机构 , 法律 规定 行使 职权
国有 企业 的 工会 委员会 是 职工 代表 大会 的 工作 机构 , 负责 职工 代表 大会 的 日常 工作 、 督促 职工 代表 的
第三 十七 条 集体 企业 的 工会 委员会 , 应当 支持 和 组织 职工 参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和 罢免 决定 经营 管理 的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法律 规定 组织 、 事业单位 相 参与 规定 、 事业单位 相单位 民主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研究 经营 管理 和 发展 重大 问题 应当 听取 工会 会议 讨论 劳动 安全等 涉及 职工 切身 利益 的 问题 , 必须 有 工会 代表 参加。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应当 支持 工会 依法 开展 工作 , 工会 应当 支持 企业 、 事业单位 、 依法 行使 经营 管理
第四 十条 公司 的 董事会 、 监事会 中 职工 代表 的 产生 , 依照 公司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召开 会议 或者 组织 职工 活动 , 应当 在 生产 或者 工作 时间 以外 进行 , 或者 工作 时间 征得 企业 工作
基层 工会 的 非 专职 委员 占用 生产 或者 工作 时间 参加 会议 或者 从事 工会 工作 , 每月 , 其 工资 , 其他 待遇 不受影响
第四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工会 委员会 的 专职 工作 人员 的 工资 、 奖励 、 补贴 , 由 所在 保险 保险 , 享受 本 单位 享受 本
第五 章 工会 的 经费 和 财产
第四 十三 条 工会 经费 的 来源 :
(一) 工会 会员 缴纳 的 会费 ;
(二) 建立 工会 组织 的 用人 单位 按 每月 全部 职工 工资 总额 的 百分之 二 向 拨 缴 的 经费
(三) 工会 所属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上缴 的 收入 ;
(四) 人民政府 的 补助 ;
(五) 其他 收入。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拨 缴 的 经费 在 税前 列支。
工会 经费 主要 用于 为 职工 服务 和 工会 活动。 经费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中华全国总工会 制定。
第四 十四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无正当理由 拖延 或者 拒不 拨 缴 工会 经费 , 基层 可以 向 当地 ; 拒不 执行 工会 向 拒不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四 十五 条 工会 应当 根据 经费 独立 原则 , 建立 预算 、 决算 和 经费 审查 监督 制度。
各级 工会 建立 经费 审查 委员会。
各级 工会 经费 收支 情况 应当 由 同级 工会 经费 审查 委员会 审查 , 并且 定期 向 会员 大会 报告 , 接受 大会 或者 会员 经费 使用 , 或者
工会 经费 的 使用 应当 依法 接受 国家 的 监督。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工会 办公 和 开展 活动 , 提供 必要 的 设施 活动 场所 等 等 物质
第四 十七 条 工会 的 财产 、 经费 和 国家 拨给 工会 使用 的 不动产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 挪用 和 和
第四 十八 条 工会 所属 的 为 职工 服务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其 隶属 关系 不得 随意 改变。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工会 的 离休 、 退休 人员 的 待遇 , 与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同等 对待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工会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有权 提请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予以 处理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条 、 第十二 条 规定 , 阻挠 职工 依法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或者 阻挠 指导 职工 筹建 劳动 行政 部门 拒不 职工 劳动 行政 部门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提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以 暴力 、 威胁 等 手段 阻挠 造成 严重 后果 犯罪 的 , ,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工会 工作 人员 无正当理由 调动 工作岗位 , , 由 劳动 、 恢复 原 的 由 恢复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工会 工作 人员 进行 侮辱 、 诽谤 或者 进行 人身 伤害 , 构成 犯罪 刑事责任 ; 尚未 由 公安 机关 法 ; 公安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恢复 其 补发 被 解除 得 的 报酬 , 本人 年 的 本人 年
(一) 职工 因 参加 工会 活动 而 被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二) 工会 工作 人员 因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而 被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依法 处理
(一) 妨碍 工会 组织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和 其他 形式 依法 行使 民主 权利 的 ;
(二) 非法 撤销 、 合并 工会 组织 的 ;
(三) 妨碍 工会 参加 职工 因 工 伤亡事故 以及 其他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问题 的 调查 处理 的
(四) 无正当理由 拒绝 进行 平等 协商 的。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 侵占 工会 经费 和 财产 拒不 返还 的 , 提起 诉讼 , 并 赔偿
第五 十六 条 工会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损害 职工 或者 工会 权益 , 由 同级 改正 , 改正,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五 十七 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 会同 有关 国家 机关 制定 机关 工会 实施 本法 的 具体 办法。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50 6 29 日 中央 人民政府 颁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 法》 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