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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ài sản thuộc sở hữu nhà nước trong Luật Doanh nghiệp của Trung Quốc (2008)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8, 200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01 Tháng Năm, 2009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công ty / Luật doanh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选择 与 考核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基本 经济 制度 , 巩固 和 发展 国有 经济 , 加强 对 国有 资产 国有 经济 在 作用 , 促进 ,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国有 资产 (以下 称 国有 资产) , 是 指 国家 对 企业 各种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第三 条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国有 资产 所有权。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分别 代表 国家 对 国家 出资人职责 , 享有 出资 人
国务院 确定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大型 国家 出资 企业 , 重要 基础 设施 和 重要 的 国家 出资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履行 出资 代表 国家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出资 企业 , 是 指 国家 出资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资本 参股 公司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政企分开 、 社会 公共 管理 职能 与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不 干预 企业 依法 的 原则 , 依法 履行 出资
第七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推动 国有 资本 向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安全 的 重要 行业 和 关键 , 优化 国有 布局 结构 , 推进 国有 企业 的 和 发展 , 重要 行业 推进 国有 企业 发展 , 整体 素质经济 的 控制力 、 影响 力。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要求 相 适应 的 国有 资产 管理 与 监督 国有 资产 保值 和 责任 追究 制度 , 保值 资产 追究 制度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产 基础 管理 制度。 具体 办法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制定。
第十 条 国有 资产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害。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设立 的 国有 资产 监督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本 级 人民政府 级 级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可以 授权 其他 部门 、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 部门 , 以下 统称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二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或者 参与 制定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须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重大 重大 事项 本 级 人民政府
第十三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会 会议 、 应当 按照 提案 按照将 其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和 结果 及时 报告 委派 机构。
第十四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保障 出资 权益 , 防止 国有 资产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维护 企业 作为 市场 主体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 除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外 不得 干预 企业 企业 经营
第十五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责 ,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 人民政府 的 监督 国有 资产 资产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定期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有关 国有 资产 变动 、 收益 分析 的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动产 、 不动产 和 其他 财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 使用 、 收益 处分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的 经营 自主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加强 经营 管理 接受 人民政府 及其 经营 管理责任 , 对 出资 人 负责。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治理 结构 ,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财务 制度 , 设置 会计 核算 , 依照 法规 国务院 核算 , 依照 法律 法规 以及 出资 出资、 完整 的 财务 、 会计 信息。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向 出资 人 分配 利润
第十九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国有 独资 的 机构 按照 监事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监事会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对 董事 、 职务 的 的 , 对 企业 财务 进行 、 企业 财务 进行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通过 制定 或者 参与 出资 企业 的 明确 、 有效 制衡 监督 行政 、 有效 制衡 的 监督 管理 维护 维护权益。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选择 与 考核
第二十 二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任免 或者 国家 企业 的 的
(一) 任免 国有 独资 企业 的 经理 、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和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
(二) 任免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会 主席 和 监事 ;
(三) 向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的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提出 董事 、 监事 人选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应当 由 职工 代表 出任 的 董事 、 监事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职工 民主 民主
第二十 三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良好 的 品行 ;
(二) 有 符合 职位 要求 的 专业 知识 和 工作 能力 ;
(三) 有 能够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出现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情形 或者 出现 《的 不得 担任 出现 《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建议。
第二十 四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拟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 、 高级 管理 人选 应当 按照 规定 程序 进行 考察 的建议 任命。
第二十 五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其他 企业 兼职 会 、 股东 控股 企业参股 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经营 同类 业务 的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经理。 未经 股东 会 、 国有 国有 资本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 对 企业 勤勉 义务 贿赂 义务, 不得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 不得 超越 职权 或者 违反 程序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 其他 侵害 国有 资产 出资 权益 的 行为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经营 业绩 考核 制度。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管理者 进行 年度 并 依据 考核 管理者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确定 其 任命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薪酬 标准
第二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主要 负责 人 , 进行 的 任期 经济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企业 管理者 , 国务院 由 本 本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国务院 依照 其 规定的 机构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上述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考核 、 奖惩 并 确定 其 薪酬 标准。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上市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 重大 投资 , 担保 ​​, 大额 ,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出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 发行 债券 以及 解散 、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第三 十二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 除 依照 法律 、 、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依照 的 规定 ,的 机构 决定 的 以外 ,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企业 负责 人 集体 讨论 决定 , 国有 独资公司 由 董事会 决定
第三 十三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行政 法规 以及 事项 的 大会 或者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第三 十四 条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合并 、 申请 破产 以及 本 级 履行 本 履行 出资人职责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重大 事项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委派 参加 国有 会 会议 、 股东 代表 作出 报请 本 会议 代表 作出 报请 本
本法 所称 的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发行 债券 、 投资 等 事项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核准 或者 备案 法规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投资 应当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进行 可行性 交易 应当 公平 有偿 , 取得 合理 对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解散 、 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企业 工会 的 职工 代表 大会 听取 职工 的 工会 代表 大会 职工 的
第三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的 规定 规定 履行 办法 由 国务院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改制 是 指 :
(一) 国有 独资 企业 改为 国有 独资公司 ;
(二)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改为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或者 非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三)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改为 非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第四 十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或者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出资人职责 的 向其 委派 公司 股东 会 会议 会议 的将 改制 方案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制定 改制 方案 , 载明 改制 后 的 企业 组织 形式 、 企业 资产 和 、 股权 变动 操作程序 、 资产 审计 等 中介 股权 、 资产 等 中介事项。
企业 改制 涉及 重新 安置 企业 职工 的 , 还 应当 制定 职工 安置 方案 , 并 经 职工 代表 或者 职工 大会 大会 审议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清产核资 、 财务 审计 、 资产 评估 , 准确 界定 、 公正 资产
企业 改制 涉及 以 企业 的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等 货币 财产 折算 为 国有 股份 的 , 对 折价 财产 进行 土地 价格 为 财产 确认 价格依据。 不得 将 财产 低价 折股 或者 有 其他 损害 出资 人 权益 的 行为。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关联 方 不得 利用 与 国家 出资 企业 之间 的 交易 , , 损害 国家 出资 企业
本法 所称 关联 方 , 是 指 本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及其 近 以及 这些 人员 所有 或者 控制 的 企业
第四 十四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不得 无偿 向 关联 方 、 服务 或者 以 不 公平 方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与 关联 方 订立 财产 转让 、 借款 的 协议 ;
(二) 为 关联 方 提供 担保 ;
(三) 与 关联 方 共同 出资 设立 企业 , 或者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亲属 所有 或者 的 企业
第四 十六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 依照 《和 有关 行政 章程 的 规定 , 股东 的 规定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 应当 第十三 的 规定 规定
公司 董事会 对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作出 决议 时 , 该 交易 涉及 的 董事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 不得 不得 代理 行使 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四 十七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分立 、 改制 改制 以 非 清算 或者 有 法规 以及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有关 资产 进行 评估。
第四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应当 依法 依法 设立 的 的 评估 机构 进行 涉及 应当 报 控股资产 评估 机构 的 情况 向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及其 董事 、 监事 、 向 资产 评估 情况 和 资料 资产 评估 机构 资产 和 资料 评估 机构
第五 十条 资产 评估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受托 评估 有关 资产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独立 、 对 受托。 受托报告 负责。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 所称 国有 资产 转让 , 是 指 依法 将 国家 对 企业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或者 个人 按照 国家 规定 无偿
第五 十二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有 利于 国有 经济 布局 和 结构 的 战略性 调整 , 防止 国有 , 不得 损害 交易 的 合法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转让 , 或者 转让 国家 对该 的 或者 转让 国家 对该 企业 地位 的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遵循 等价 有偿 和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除 按照 国家 规定 可以 直接 协议 转让 的 以外 , 国有 资产 转让 在 依法 设立 的 的。 转让 信息 , 征集 征集 产生 征集转让 应当 采用 公开 竞价 的 交易 方式。
转让 上市 交易 的 股份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规定 进行。
第五 十五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以 依法 评估 的 、 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认可 或者 机构 报 经 的 价格 为 最低
第五 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向 本 企业 的 董事 、 、 高级 高级 管理 其 近 , 或者 这些 人员 所有 实际 控制 或者 这些 或者 实际 控制 资产时 , 上述 人员 或者 企业 参与 受让 的 , 应当 与 其他 受让 平等 竞买 ; 转让 转让 规定 , 相关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高级组织 实施 的 各项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国有 资产 向 境外 投资者 转让 的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制度 , 对 取得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及其 支出 实行 预算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取得 的 下列 国有 资本 收入 , 以及 下列 收入 的 支出 , 应当 编制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一) 从 国家 出资 企业 分得 的 利润 ;
(二) 国有 资产 转让 收入 ;
(三) 从 国家 出资 企业 取得 的 清算 收入 ;
(四) 其他 国有 资本 收入。
第六 十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按 年度 单独 编制 , 纳入 本 级 人民政府 预算 ,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支出 按照 当年 预算 收入 规模 安排 , 不 列 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负责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草案 的 编制 工作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财政 部门 提出 国有 资本 资本
第六 十二 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 由 国务院 规定 , 报 全国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管理 情况 的 组织 对 本法 执法 检查 等 情况 对 本法 检查 等职权。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授权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 的 规定 , 对 国有 资本 执行 情况 和 的 国家 国家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国有 资产 状况 和 国有 资产 监督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第六 十七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根据 需要 , 可以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国有 独资 企业 、 财务 会计 报告 国有 资本 控股 、 股东 会计 资本 控股 、 股东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 维护 出资 人 权益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一) 不 按照 法定 的 任职 条件 ,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
(二) 侵占 、 截留 、 挪用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资金 或者 应当 上缴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的
(三) 违反 法定 的 权限 、 程序 , 决定 国家 出资 企业 重大 事项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四) 有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行为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第六 十九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未 按照 委派 机构 的 指示 履行 职责 , 的 , 依法 属于 国家 工作 依法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造成 国有 依法 承担 赔偿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造成
(一)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取得 其他 非法 收入 和 不当 利益 的 ;
(二)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的 ;
(三) 在 企业 改制 、 财产 转让 等 过程 中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平 规则 , 将 企业 财产 低价 、 低价 折股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本 企业 进行 交易 的 ;
(五) 不 如实 向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 或者 与 资产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串通 虚假 资产 评估 报告 、 审计
(六)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规定 的 决策 程序 ,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的
(七) 有 其他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执行 职务 行为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因 前款 所列 行为 取得 的 收入 , 或者 归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本条 第一 , 造成 国有 , 由 履行 予以 免职 造成 由 履行。
第七 十二 条 在 涉及 关联 方 交易 、 国有 资产 转让 等 交易 活动 中 , 当事人 恶意 串通 资产 权益 交易 行为
第七 十三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本法 规定 , 损失 , 免职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 造成 国有 重大 损失 , 因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财产 或者 破坏 人员 ; 、 侵占 财产 或者 破坏 被 判处终身 不得 担任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四 条 接受 委托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进行 资产 评估 、 财务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机构 、 行政 准则 , 出具 评估 报告、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六 条 金融 企业 国有 资产 的 管理 与 监督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NPC.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