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法
(2021 年 10 月 23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加强 陆地 国界 工作 , 保障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 睦邻 友好 国家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和 勘定 ,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 管理 和 事务 的 国际 等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陆地 国界 是 指 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陆地 邻国 接壤 的 领 陆 和 内 水 的 界限 垂直 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邻国 的 领空 和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内侧 一定 范围 内 的 区域 为 边境。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坚决 维护 领土 主权 和 陆地 国界 安全 , 防范 和 打击 任何 损害 领土 破坏 陆地 国界 国界
第五 条 国家 对 陆地 国界 工作 实行 统一 的 领导。
第六 条 外交部 负责 陆地 国界 涉外 事务 , 参与 陆地 国界 管理 相关 , 牵头 开展 对外 谈判 及 国际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组织 开展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负责 边境 地区 公安 工作 , 指导 、 监督 边境 公安 机关 加强 社会 治安 管理 , 打击 边境 违法 违法
海关 总署 负责 边境 口岸 等 的 进 出境 相关 监督 管理 工作 , 依法 组织 实施 进 出境 、 物品 和 的 海关 监管 、
国家 移民 管理 部门 负责 边境 地区 移民 管理 工作 , 依法 组织 实施 出入境 边防检查 、 边民 往来 管理 和 边境 地区 边防 管理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依法 行使 职权 ,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在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下 , 有关 军事 机关 组织 、 指导 、 协调 陆地 国界 及 管 控 、 处置 突发 控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各自 任务 分工 , 警戒 守卫 陆地 , 抵御 抵御 武装 侵略 国界 及 边境 重大 恐怖 活动 ,保卫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安全 稳定。
第八 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有关 边境 的 法律 遵守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工作
第九条 军 地 有关部门 、 单位 依托 有关 统筹 协调 机构 , 合力 推进 边 固 防 , 组织 开展 防卫 管 控 、 边防 基础 建设 与 维护 管理 等 工作 维护 陆地 维护 管理 工作 共同 维护 陆地 稳定。
第十 条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加强 边防 建设 , 支持 边境 经济 发展 和 对外开放 , 推进 富民 行动 服务 和 基础 设施 建设 改善 边境 和 基础 设施 , 改善 边境 和边境 生产 生活 , 促进 边防 建设 与 边境 经济 社会 协调 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陆地 国界 宣传 教育 ,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弘扬 中华民族 捍卫 祖国 统一 精神 , 增强 和 国土 安全 共有 , 和 国土 安全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教育 科研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史料 的 收集 、 保护 和 研究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史料 、 史迹 和 实物 , 应当 依法 及时 上报 或者 上交 国家 有关部门
第十二 条 国家 保障 陆地 国界 工作 经费。
国务院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将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工作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社会 发展
第十三 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维护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 保护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配合 、 协助 开展 相关
国家 对 配合 、 协助 开展 陆地 国界 相关 工作 的 公民 和 组织 给予 鼓励 和 支持 , 对 作出 的 的 公民 和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表彰
第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遵守 同 外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有关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条约。
第十五 条 国家 坚持 平等 互信 、 友好 协商 的 原则 , 通过 谈判 与 陆地 邻国 处理 陆地 事务 , 妥善 解决 和 历史 遗留 的 边界
第二 章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和 勘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通过 谈判 缔结 划定 陆地 国界 的 条约 , 规定 陆地 国界 的 走向 和 位置
划定 陆地 国界 的 条约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由 国务院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批准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予以
第十七 条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根据 划界 条约 , 实地 勘定 陆地 国界 并 缔结 勘界 条约。
勘界 条约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由 国务院 核准。
第十八 条 为 保持 国 界线 清晰 稳定 , 国家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开展 陆地 国界 联合 检查 , 缔结 联合 检查 条约
第十九 条 勘定 陆地 国界 依据 的 自然地理 环境 发生 无法 恢复 原状 的 重大 变化 时 , 国家 与 协商 协商 ,
第二十条 国家 设置 界 标 在 实地 标示 陆地 国界。
界 标的 位置 、 种类 、 规格 、 材质 及 设置 方式 等 , 由 外交部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确定
第二十 一条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 勘定 、 联合 检查 和 设置 界 标 等 具体 工作 , 由 有关部门 、 、 省 工作
第三 章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第二十 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在 边境 开展 边防 执勤 管 控 控 , 组织 勘察 等 活动 , 制止 和 打击, 维护 边境 安全 稳定。
第二十 三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统筹 资源 配置 , 加强 维护 国界 安全 的 群防 队伍 和 配合 边防 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基础 设施 , 应当 统筹兼顾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防卫 需求。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支持 边防 执勤 、 管 控 活动 , 为其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边防 管 控 需要 , 可以 在 靠近 陆地 国界 的 特定 区域 划定 边境 并 标志 标志 ,
划定 边境 禁区 应当 兼顾 经济 社会 发展 、 自然资源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 生产 生活 生活 , 由 会同 边境 省 、 方案 , 经。
边境 禁区 的 变更 或者 撤销 , 依照 前款 规定 程序 办理。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根据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防卫 需要 , 可以 在 陆地 内侧 建设 拦阻 、 、 警戒 等 边防 基础 可以 等界线 上 建设 拦阻 设施。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在 保证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完整 的 前提 下 , 兼顾 社会 发展 、 自然资源 和 生态 、 野生 动物 迁徙 、 居民 的 需要 动物 迁徙 居民 生活 的 需要 国界设施 之间 领土 的 有效 管 控。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规划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四 章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管理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管理 和 相关 建设 实行 统筹 协调 、 分工 负责 、 依法 管理
第二 十七 条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应当 保障 陆地 国界 清晰 和 安全 稳定。
第二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边境 地区 设立 经济 、 贸易 、 旅游 等 跨境 合作 区域 活动 , 应当 管 控 要求 , 不得 ,
第二 十九 条 在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中 遇有 重要 情况 和 重大 问题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按照 上级
第三 十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对 对 管理 执行 中 的 执行 中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缔结 条约 , 就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制度 作出 规定。 国界 及 及 , 作出
第二节 陆地 国界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擅自 移动 、 损毁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界 标 被 移动 、 损毁 、 遗失 的 , 由 外交部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后 组织 恢复 、 修缮 或者 重建
第三 十三 条 为 保持 陆地 国界 清晰 可视 , 国家 可以 在 陆地 国界 内侧 开辟 和 清理 通 视 道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维护 界河 (走向 稳定 , 有关 条约 保护 和 合理 和
船舶 和 人员 需要 进入 界河 (江 、 湖) 活动 的 , 应当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公安 机关 并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经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 可以 在 靠近 陆地 国界 的 适当 地点 设立 边境 口岸
边境 口岸 的 设立 、 关闭 、 管理 等 ,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有关 条约 确定 , 并 外交 途径 通知 通知 陆地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经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或者 根据 照顾 边民 往来 、 维护 的 需要 , 可以 边民 通道 并 予以 规范
第三 十七 条 人员 、 交通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等 应当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通过 陆地 国界 出境 并 并 接受 有关 的 检查 、 检疫 检疫
特殊 情况 下 , 通过 缔结 条约 或者 经 外交 途径 、 主管 部门 后 , , 有关 人员 、 货物 、 物品 国务院 、 中央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任何 个人 非法 越界。
非法 越界 人员 被 控制 后 , 由 公安 机关 等 主管 部门 处理 ; 非法 越界 人员 为 武装部队 , 由 有关 有关
非法 越界 人员 行凶 、 拒捕 或者 实施 其他 暴力 行为 , 危及 他人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执法 可以 可以 依法
第三 十九 条 航空器 飞越 陆地 国界 , 应当 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并且 遵守 我国 法律 法规 规定 飞越 陆地 陆地 应当 法律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操控 无人驾驶 航空器 飞行。 模型 无人驾驶 无人驾驶 飞行 活动 , 参照 活动 ,
第四 十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通过 声音 、 光照 、 标示 物 、 放置 漂流 等活动。
个人 在 陆地 国界 及其 附近 打捞 或者 捡拾 的 漂流 物 、 空 飘 物 等 可疑 物品 交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军事 机关 , 不得 擅自
第三节 边境 管理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根据 边防 管理 需要 可以 划定 边境 管理 区。 边境 管理 区 人员 通行 、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管理
边境 管理 区 的 划定 、 变更 、 撤销 由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提出 方案 , 经 征求 国务院 有关 有关 军事 机关 , 报 国务院 批准 批准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沿边 城镇 建设 , 健全 沿边 城镇 体系 , 完善 边境 城镇 功能 , 强化 支撑 能力 建设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 可以 建设 或者 批准 贸易区 (点) 边境 经济 合作 区 等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边境 生态 环境 , 破坏 破坏 , 防治 水 、 土壤 和 和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预防 传染病 、 物种 入侵 以及 从 陆地 国界 传播 入侵 从 陆地 国界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可以 封 控 边境 、 关闭 口岸 , 并 依照 法规 采取 其他 其他
(一) 周边 发生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可能 影响 国家 边防 安全 稳定 ;
(二) 发生 使 国家 安全 或者 边境 居民 的 人身 财产 安全 受到 严重 威胁 的 重大事件 ;
(三) 边境 受到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或者 核 生化 污染 的 严重 威胁 ;
(四) 其他 严重 影响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的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相关 法律 和 规定 组织 实施
第五 章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国际 合作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按照 平等互利 原则 与 陆地 邻国 开展 国际 合作 , 处理 陆地 国界 事务 , 推进 合作 , 深化 深化 互利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协商 建立 边界 联合 委员会 机制 , 指导 和 协调 执行 有关 条约 与 陆地
第五 十条 有关 军事 机关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建立 边防 合作 , 沟通 协商 边防 事项 与 邻国 相关 边防 会谈 邻国, 巩固 和 发展 睦邻 友好 关系 , 共同 维护 陆地 国界 的 安全 稳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在 相应 国界 地段 协商 建立 边界 () 代表 机制 代表 和 通过纠纷 等 问题。
边界 (边防) 代表 的 具体 工作 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指导 下 会同 外事 、 公安 移民 等 相关 部门 组织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 海关 、 移民 等 部门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建立 合作 机制 开展 执法 合作 防范 和 打击 跨界 违法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机关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开展 合作 , 恐怖主义 、 分裂 主义 主义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提升 沿边 对外开放 便利 化 水平 , 优化 边境 地区 营 商 环境 ; 经 与 , 可以 在 跨境 经济 合作 合作 区 跨境 经济 合作 区区域。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共同 建设 并 维护 跨界 设施 , 可以 在 陆地 国界 内侧 设立 临时 的 封闭 建设 区
第五 十五 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与 陆地 区域 地方政府 开展 文化 、 体育 生态 环境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在 口岸 建设 和 管理 、 自然资源 利用 、 疫情 防控 、 开展 合作 , 信息 共享交流 等 合作 机制。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指导 下 , 参与 相关 , 承担 具体 具体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第二款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 《法》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 应当 责令 行为 人 赔偿 损失。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五日 以下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行为 由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法规 , 按照 职责 职责
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恢复 原状 , 以上 两 万元 严重 的 , 五 两 的 , 五 万元单位 有 违反 该条 规定 行为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用于 实施 违反 陆地 及 边境 管理 行为 的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陆地 国界 工作 中 不 履行 职责 , 泄露 玩忽职守 、 负责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界 标 是 指 竖立 在 陆地 国界 上 或者 陆地 国界 两侧 , 实地 标示 陆地 地理 坐标 地理辅助 界 标 、 导 标 和 浮标 等。
通 视 道 是 指 为 使 陆地 国界 保持 通 视 , 在 陆地 国界 两侧 一定 宽度 范围 内 开辟 的 通道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