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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ranh giới đất quốc gia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陆地 国界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3,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An ninh Quốc gia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法
(2021 年 10 月 23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加强 陆地 国界 工作 , 保障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 睦邻 友好 国家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和 勘定 ,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 管理 和 事务 的 国际 等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陆地 国界 是 指 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陆地 邻国 接壤 的 领 陆 和 内 水 的 界限 垂直 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邻国 的 领空 和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内侧 一定 范围 内 的 区域 为 边境。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坚决 维护 领土 主权 和 陆地 国界 安全 , 防范 和 打击 任何 损害 领土 破坏 陆地 国界 国界
第五 条 国家 对 陆地 国界 工作 实行 统一 的 领导。
第六 条 外交部 负责 陆地 国界 涉外 事务 , 参与 陆地 国界 管理 相关 , 牵头 开展 对外 谈判 及 国际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组织 开展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负责 边境 地区 公安 工作 , 指导 、 监督 边境 公安 机关 加强 社会 治安 管理 , 打击 边境 违法 违法
海关 总署 负责 边境 口岸 等 的 进 出境 相关 监督 管理 工作 , 依法 组织 实施 进 出境 、 物品 和 的 海关 监管 、
国家 移民 管理 部门 负责 边境 地区 移民 管理 工作 , 依法 组织 实施 出入境 边防检查 、 边民 往来 管理 和 边境 地区 边防 管理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依法 行使 职权 ,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在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下 , 有关 军事 机关 组织 、 指导 、 协调 陆地 国界 及 管 控 、 处置 突发 控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各自 任务 分工 , 警戒 守卫 陆地 , 抵御 抵御 武装 侵略 国界 及 边境 重大 恐怖 活动 ,保卫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安全 稳定。
第八 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有关 边境 的 法律 遵守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工作
第九条 军 地 有关部门 、 单位 依托 有关 统筹 协调 机构 , 合力 推进 边 固 防 , 组织 开展 防卫 管 控 、 边防 基础 建设 与 维护 管理 等 工作 维护 陆地 维护 管理 工作 共同 维护 陆地 稳定。
第十 条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加强 边防 建设 , 支持 边境 经济 发展 和 对外开放 , 推进 富民 行动 服务 和 基础 设施 建设 改善 边境 和 基础 设施 , 改善 边境 和边境 生产 生活 , 促进 边防 建设 与 边境 经济 社会 协调 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陆地 国界 宣传 教育 ,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弘扬 中华民族 捍卫 祖国 统一 精神 , 增强 和 国土 安全 共有 , 和 国土 安全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教育 科研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史料 的 收集 、 保护 和 研究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史料 、 史迹 和 实物 , 应当 依法 及时 上报 或者 上交 国家 有关部门
第十二 条 国家 保障 陆地 国界 工作 经费。
国务院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将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工作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社会 发展
第十三 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维护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 保护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配合 、 协助 开展 相关
国家 对 配合 、 协助 开展 陆地 国界 相关 工作 的 公民 和 组织 给予 鼓励 和 支持 , 对 作出 的 的 公民 和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表彰
第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遵守 同 ​​外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有关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条约。
第十五 条 国家 坚持 平等 互信 、 友好 协商 的 原则 , 通过 谈判 与 陆地 邻国 处理 陆地 事务 , 妥善 解决 和 历史 遗留 的 边界
第二 章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和 勘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通过 谈判 缔结 划定 陆地 国界 的 条约 , 规定 陆地 国界 的 走向 和 位置
划定 陆地 国界 的 条约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由 国务院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批准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予以
第十七 条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根据 划界 条约 , 实地 勘定 陆地 国界 并 缔结 勘界 条约。
勘界 条约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由 国务院 核准。
第十八 条 为 保持 国 界线 清晰 稳定 , 国家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开展 陆地 国界 联合 检查 , 缔结 联合 检查 条约
第十九 条 勘定 陆地 国界 依据 的 自然地理 环境 发生 无法 恢复 原状 的 重大 变化 时 , 国家 与 协商 协商 ,
第二十条 国家 设置 界 标 在 实地 标示 陆地 国界。
界 标的 位置 、 种类 、 规格 、 材质 及 设置 方式 等 , 由 外交部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确定
第二十 一条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 勘定 、 联合 检查 和 设置 界 标 等 具体 工作 , 由 有关部门 、 、 省 工作
第三 章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第二十 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在 边境 开展 边防 执勤 管 控 控 , 组织 勘察 等 活动 , 制止 和 打击, 维护 边境 安全 稳定。
第二十 三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统筹 资源 配置 , 加强 维护 国界 安全 的 群防 队伍 和 配合 边防 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基础 设施 , 应当 统筹兼顾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防卫 需求。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支持 边防 执勤 、 管 控 活动 , 为其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边防 管 控 需要 , 可以 在 靠近 陆地 国界 的 特定 区域 划定 边境 并 标志 标志 ,
划定 边境 禁区 应当 兼顾 经济 社会 发展 、 自然资源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 生产 生活 生活 , 由 会同 边境 省 、 方案 , 经。
边境 禁区 的 变更 或者 撤销 , 依照 前款 规定 程序 办理。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根据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防卫 需要 , 可以 在 陆地 内侧 建设 拦阻 、 、 警戒 等 边防 基础 可以 等界线 上 建设 拦阻 设施。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在 保证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完整 的 前提 下 , 兼顾 社会 发展 、 自然资源 和 生态 、 野生 动物 迁徙 、 居民 的 需要 动物 迁徙 居民 生活 的 需要 国界设施 之间 领土 的 有效 管 控。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规划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四 章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管理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管理 和 相关 建设 实行 统筹 协调 、 分工 负责 、 依法 管理
第二 十七 条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应当 保障 陆地 国界 清晰 和 安全 稳定。
第二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边境 地区 设立 经济 、 贸易 、 旅游 等 跨境 合作 区域 活动 , 应当 管 控 要求 , 不得 ,
第二 十九 条 在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中 遇有 重要 情况 和 重大 问题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按照 上级
第三 十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对 对 管理 执行 中 的 执行 中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缔结 条约 , 就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制度 作出 规定。 国界 及 及 , 作出
第二节 陆地 国界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擅自 移动 、 损毁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界 标 被 移动 、 损毁 、 遗失 的 , 由 外交部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后 组织 恢复 、 修缮 或者 重建
第三 十三 条 为 保持 陆地 国界 清晰 可视 , 国家 可以 在 陆地 国界 内侧 开辟 和 清理 通 视 道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维护 界河 (走向 稳定 , 有关 条约 保护 和 合理 和
船舶 和 人员 需要 进入 界河 (江 、 湖) 活动 的 , 应当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公安 机关 并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经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 可以 在 靠近 陆地 国界 的 适当 地点 设立 边境 口岸
边境 口岸 的 设立 、 关闭 、 管理 等 ,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有关 条约 确定 , 并 外交 途径 通知 通知 陆地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经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或者 根据 照顾 边民 往来 、 维护 的 需要 , 可以 边民 通道 并 予以 规范
第三 十七 条 人员 、 交通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等 应当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通过 陆地 国界 出境 并 并 接受 有关 的 检查 、 检疫 检疫
特殊 情况 下 , 通过 缔结 条约 或者 经 外交 途径 、 主管 部门 后 , , 有关 人员 、 货物 、 物品 国务院 、 中央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任何 个人 非法 越界。
非法 越界 人员 被 控制 后 , 由 公安 机关 等 主管 部门 处理 ; 非法 越界 人员 为 武装部队 , 由 有关 有关
非法 越界 人员 行凶 、 拒捕 或者 实施 其他 暴力 行为 , 危及 他人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执法 可以 可以 依法
第三 十九 条 航空器 飞越 陆地 国界 , 应当 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并且 遵守 我国 法律 法规 规定 飞越 陆地 陆地 应当 法律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操控 无人驾驶 航空器 飞行。 模型 无人驾驶 无人驾驶 飞行 活动 , 参照 活动 ,
第四 十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通过 声音 、 光照 、 标示 物 、 放置 漂流 等活动。
个人 在 陆地 国界 及其 附近 打捞 或者 捡拾 的 漂流 物 、 空 飘 物 等 可疑 物品 交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军事 机关 , 不得 擅自
第三节 边境 管理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根据 边防 管理 需要 可以 划定 边境 管理 区。 边境 管理 区 人员 通行 、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管理
边境 管理 区 的 划定 、 变更 、 撤销 由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提出 方案 , 经 征求 国务院 有关 有关 军事 机关 , 报 国务院 批准 批准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沿边 城镇 建设 , 健全 沿边 城镇 体系 , 完善 边境 城镇 功能 , 强化 支撑 能力 建设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 可以 建设 或者 批准 贸易区 (点) 边境 经济 合作 区 等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边境 生态 环境 , 破坏 破坏 , 防治 水 、 土壤 和 和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预防 传染病 、 物种 入侵 以及 从 陆地 国界 传播 入侵 从 陆地 国界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可以 封 控 边境 、 关闭 口岸 , 并 依照 法规 采取 其他 其他
(一) 周边 发生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可能 影响 国家 边防 安全 稳定 ;
(二) 发生 使 国家 安全 或者 边境 居民 的 人身 财产 安全 受到 严重 威胁 的 重大事件 ;
(三) 边境 受到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或者 核 生化 污染 的 严重 威胁 ;
(四) 其他 严重 影响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的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相关 法律 和 规定 组织 实施
第五 章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国际 合作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按照 平等互利 原则 与 陆地 邻国 开展 国际 合作 , 处理 陆地 国界 事务 , 推进 合作 , 深化 深化 互利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协商 建立 边界 联合 委员会 机制 , 指导 和 协调 执行 有关 条约 与 陆地
第五 十条 有关 军事 机关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建立 边防 合作 , 沟通 协商 边防 事项 与 邻国 相关 边防 会谈 邻国, 巩固 和 发展 睦邻 友好 关系 , 共同 维护 陆地 国界 的 安全 稳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在 相应 国界 地段 协商 建立 边界 () 代表 机制 代表 和 通过纠纷 等 问题。
边界 (边防) 代表 的 具体 工作 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指导 下 会同 外事 、 公安 移民 等 相关 部门 组织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 海关 、 移民 等 部门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建立 合作 机制 开展 执法 合作 防范 和 打击 跨界 违法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机关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开展 合作 , 恐怖主义 、 分裂 主义 主义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提升 沿边 对外开放 便利 化 水平 , 优化 边境 地区 营 商 环境 ; 经 与 , 可以 在 跨境 经济 合作 合作 区 跨境 经济 合作 区区域。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共同 建设 并 维护 跨界 设施 , 可以 在 陆地 国界 内侧 设立 临时 的 封闭 建设 区
第五 十五 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与 陆地 区域 地方政府 开展 文化 、 体育 生态 环境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在 口岸 建设 和 管理 、 自然资源 利用 、 疫情 防控 、 开展 合作 , 信息 共享交流 等 合作 机制。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指导 下 , 参与 相关 , 承担 具体 具体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第二款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 《法》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 应当 责令 行为 人 赔偿 损失。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五日 以下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行为 由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法规 , 按照 职责 职责
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恢复 原状 , 以上 两 万元 严重 的 , 五 两 的 , 五 万元单位 有 违反 该条 规定 行为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用于 实施 违反 陆地 及 边境 管理 行为 的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陆地 国界 工作 中 不 履行 职责 , 泄露 玩忽职守 、 负责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界 标 是 指 竖立 在 陆地 国界 上 或者 陆地 国界 两侧 , 实地 标示 陆地 地理 坐标 地理辅助 界 标 、 导 标 和 浮标 等。
通 视 道 是 指 为 使 陆地 国界 保持 通 视 , 在 陆地 国界 两侧 一定 宽度 范围 内 开辟 的 通道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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