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与 新加坡 共和国 最高法院 关于 法律 查明 问题 的 合作 谅解 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与 新加坡 共和国 最高法院 (单 称 “参与 方” , 合 称 “各 参与 方”) :
为 促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新加坡 共和国 友好 关系 发展 , 共同 推进 “一带 一路” 建设 , 进一步 密切 两国 司法 领域 的 务实 合作 ;
为 两国 法院 在 国际 民 商 事 案件 中 查明 对方 法律 提供 便利 , 增强 外国 法 的 权威性 权威性 ,
双方 就 加强 国际 民 商 事 案件 外国 法 查明 的 双边 合作 达成 共识 并 拟定 以下 谅解 备忘录 (简称 “备忘录”) :
第一 条 适用 范围
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新加坡 共和国 的 法院 在 审理 国际 民 商 事 案件 需要 适用 对方 国家 的 各 参与 方 请求 对方 针对 其 事 的 国家和 意见。
第二 条 有权 提出 请求 的 机构
提供 信息 和 意见 的 请求 将由 双方 有 法律 查明 需求 的 法院 提出 (“请求 法院”)。 该 请求 只能 就 正在进行 的 民事 或 商 事 诉讼 提出
第三 条 请求 书 的 内容
提供 信息 和 意见 的 请求 书 将 包括 :
1. 请求 法院 的 名称 ;
2. 提出 请求 案件 的 性质 ;
3. 请求 的 具体 法律 事项 ;
4. 对 请求 作出 答复 所 需要 的 事实 、 假设 和 其它 辅助 性 信息。
提出 请求 时 , 不 具体 指明 诉讼 当事 方 或其 作为 当事 方 的 诉讼。
第四 条 请求 的 传递
来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 的 请求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向 新加坡 共和国 最高法院 传递 , 来自 新加坡 共和国 法院 的 最高法院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 本 备忘录 而言 备忘录参与 方 简称 “请求 方” , 收到 请求 的 参与 方 简称 “接收 方”。
第五 条 请求 的 接收 和 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负责 接收 通过 或 由 新加坡 共和国 最高法院 传递 的 请求 并 进行 答复。
新加坡 共和国 最高法院 负责 接收 通过 或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传递 的 请求 并 进行 答复。
第六 条 答复 的 内容
接收 方 将以 客观 公正 的 方式 向 请求 方 提供 信息 和 意见 在 适当 的 情况 下 充分 地 各项 请求其他 文件 , 包括 但 不限 于 法律 文本 、 相关 判例 、 司法 裁决 、 司法 解释 、 法院 指令 等
第七 条 答复 的 传递
各 参与 方 按照 各自 程序 将 答复 直接 提交 给 对方。
第八 条 信息 的 澄清
接收 方 可以 要求 请求 方 对 请求 作 进一步 澄清 , 澄清 请求 将 按照 本 备忘录 第四 条 的 规定 送交 请求 方
第九条 答复 时间 期限
接收 方 将 尽快 对 提供 信息 和 意见 的 请求 作出 答复。 如 在 收到 请求 后 答复 , 接收 将 及时 通知 请求
如果 接收 方 要求 请求 方 对 请求 作 进一步 澄清 , 请求 方 将 尽快 答复 澄清 请求。 在 收到 澄清 不能 作出 答复 及时 收到 作出 答复 及时 通知
第十 条 答复 的 效力
1. 答复 所 提供 的 信息 和 意见 仅供 参考 使用 , 对 请求 法院 在 任何 正在进行 或 未来 裁判 任何 法律 问题 方面 都不 具有 约束力。 根据 任何 都不 具有 根据习惯 , 以其 认为 适当 的 方式 使用 答复 中 提供 的 信息 和 意见。
2. 为 避免 疑义 :
một.请求 法院 有权 将 接收 方 的 答复 提供 给 请求 案件 的 当事 方 , 并 请 当事 方 就 答复 作出 陈词 ;
b.请求 法院 有权 通过 请求 方 就 答复 提出 要求 提供 进一步 信息 和 意见 的 请求。
3. 接收 方 不对 所 提供 的 信息 和 意见 承担 责任。
第十一条 不予 答复 的 情形
如果 接收 方 认为 对 提出 的 请求 进行 答复 可能 危害 本国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可 不予 答复 并 立即 通知 请求
第十二 条 语言 文字
1. 请求 及 任何 附件 使用 接收 方 的 官方 语言 文字 或 附 以 该 官方 语言 文字 的 译本
2. 答复 及 任何 附件 使用 接收 方 的 官方 语言 文字 , 并附 以 请求 方 官方 语言 文字 的 译本
3. 就 上文 第 1 款和第 2 款 而言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官方 语言 文字 为 中文 , 新加坡 共和国 最高法院 的 官方 语言 文字 为
第十三 条 联络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 国际 合作 局 , 新加坡 共和国 最高法院 指定 最高法院 注册 处 为本 备忘录 项 下 参与 方 的 该 联络 部门 邮箱 方 该 联络 部门的 方式 传递。
第十四 条 与 其它 外国 法 查明 方式 的 关系
本 备忘录 的 适用 不 妨碍 两国 法院 在 审理 国际 民 商 事 案件 时 通过 国际 公约 、 国内 法律 等 方式 查明 对方 国家 的
第十五 条 争端 解决
在 解释 或 执行 本 备忘录 时 如 出现 任何 争议 或 分歧 , 在 各 参与 方 互相 基础 上 而不 向
第十六 条 修订
本 备忘录 可 在 任何 时候 经 各 参与 方 相互 同意 以 书面 形式 修订。 各 参与 方 修订 将 在 的 日期 生效 备忘录 将 日期 生效 备忘录 不可分割
任何 修订 均不 损害 在 该 修订 日期 之前 或 截至 该 修订 日期 发出 或 收到 的 任何 提供 意见 的 请求 或 任何
第十七 条 生效 和 终止
本 备忘录 将于 2022 年 4 月 3 日 生效。 任何 参与 方 可以 书面 通知 另一 参与 方 终止 备忘录。 在 收到 前述 六个月 后 , 本 备忘录
本 备忘录 不 构成 任何 条约 或 法律 , 也不 在 参与 方 之间 根据 国内 法 或 国际法 设立 法律 法律 约束力
本 备忘录 于 2021 年 12 3 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新加坡 共和国 签署 , 一 式 两份 , 中 各 一份 , 两种 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