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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Hàng hải của Trung Quốc (1992)

海商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07, 199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Bảy 01, 1993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Giao thông và Luật Giao thông Luật hang hả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mục lục
Chương Một Quy định chung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三 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合同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和 转让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义务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委 付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十三 章 时效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第十五 章 附 则
Chương Một Quy định chung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海上 运输 关系 、 船舶 关系 , 维护 当事人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海上 运输 和 贸易 贸易 的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海上 运输 , 是 指 海上 货物 运输 和 海上 旅客 运输 , 包括 海 江 、 江海 之间 的 直达
本法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货物 运输。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船舶 , 是 指 海船 和 其他 海上 移动 式 装置 , 但是 用于 军事 公务 的 船舶 和 总吨 以下 的 小型 船艇 用于
前款 所称 船舶 , 包括 船舶 属 具。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 由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的 船舶 经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非 经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外 国籍 船舶 不得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第五 条 船舶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有权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船舶 非法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予以 制止 , 处以 罚款。
第六 条 海上 运输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统一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国务院 批准 批准 后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七 条 船舶 所有权 , 是 指 船舶 所有人 依法 对其 船舶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八 条 国家 所有 的 船舶 由 国家 授予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全民所有制 企业 经营 管理 的 , 本法 所有人 的 规定 规定 该
第九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 条 船舶 由 两个 以上 的 法人 或者 个人 共有 的 ,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十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 是 指 抵押 权 人 对于 抵押 人 提供 的 作为 债务 担保 的 人 不 履行 依法 拍卖 , 价款 中 优先 不 拍卖 , 中 优先
第十二 条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授权 的 人 可以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船舶 抵押 权 的 设定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三 条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 由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共同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办理 未经 登记 的 不得 对抗 第三
船舶 抵押 权 登记 , 包括 下列 主要 项目 :
(一) 船舶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二) 被 抵押 船舶 的 名称 、 国籍 、 船舶 所有权 证书 的 颁发 机关 和 证书 号码
(三) 所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 利息 率 、 受偿 期限。
船舶 抵押 权 的 登记 状况 , 允许 公众 查询。
第十四 条 建造 中 的 船舶 可以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建造 中 的 船舶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还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提交 船舶 建造 合同。
第十五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抵押 人 应当 对 被 抵押 船舶 进行 保险 ; 未 保险 权 人 有权 , 保险费 保险费
第十六 条 船舶 共有 人 就 共有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 应当 取得 持有 三分之二 以上 份额 的 共有 , 共有 约定 的
船舶 共有 人 设定 的 抵押 权 , 不 因 船舶 的 共 有权 的 分割 而 受 影响。
第十七 条 船舶 抵押 权 设定 后 , 未经 抵押 权 人 同意 , 抵押 人 不得 将 被 抵押 船舶 转让 给 他人
第十八 条 抵押 权 人 将 被 抵押 船舶 所 担保 的 债权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他人 的 , 抵押 权 随之 转移
第十九 条 同一 船舶 可以 设定 两个 以上 抵押 权 , 其 顺序 以 登记 的 先后 为准。
同一 船舶 设定 两个 以上 抵押 权 的 , 抵押 权 人 按照 抵押 权 登记 的 先后顺序 , 从 价款 中 依次 日 登记 的 抵押 中 依次 登记 的 抵押
第二十条 被 低 押 船舶 灭失 , 抵押 权 随之 消灭。 由于 船舶 灭失 得到 的 保险 赔偿 , 人 有权 优先 优先 债权人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二十 一条 船舶 优先权 , 是 指 海事 请求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向 船舶 所有人 承租人 、 船舶 海事 请求 , 对 、 船舶 请求 , 对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二十 二条 下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具有 船舶 优先权 :
(一) 船长 、 船员 和 在 船上 工作 的 其他 在 编 人员 根据 劳动 法律 、 合同 所 产生 报酬 、 社会 报酬 社会
(二) 在 船舶 营运 中 发生 的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
(三) 船舶 吨 税 、 引航 费 、 港务费 和 其他 港口 规 费 的 缴付 请求 ;
(四) 海难 救助 的 救助 款项 的 给付 请求 ;
(五) 船舶 在 营运 中 因 侵权行为 产生 的 财产 赔偿 请求。
载运 2000 吨 以上 的 散装 货 油 的 船舶 , 持有 有效 的 , 证明 已经 进行 油污 或者 具有 相应 对其 造成 的 赔偿) 项 规定 的 范围。
第二十 三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 依照 顺序 受偿。 但是 , 第 海事 请求 , 一) 项 至 , 第 请求) 项 项发生 的 , 应当 先 于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受偿。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 (一) 、 (二) 、 (三) 、 (五 有 两个 以上 (两个 先后 ,比例 受偿。 第 (四) 项 中 有 两个 以上 海事 请求 的 ,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第二十 四条 因 行使 船舶 优先权 产生 的 诉讼 费用 , 保存 、 拍卖 和 分配 船舶 价款 产生 以及 为 海事 而 支付 的 应当。
第二十 五条 船舶 优先权 先 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 船舶 抵押 权 后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前款 所称 船舶 留置权 , 是 指 造船 人 、 修船 人 在 合同 另一方 未 履行 合同 时 , 有的 船舶 , 或者 修船 费用 得以 偿还 的。 船舶 船舶 或者 修船 费用人 、 修船 人 不再 占有 所造 或者 所 修 的 船舶 时 消灭。
第二十 六条 船舶 优先权 不 因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但是 , 船舶 转让 时 , 应 受让人 申请 日 起 满 六十 时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海事 请求 权 转移 的 , 其 船舶 优先权 随之 转移。
第二 十八 条 船舶 优先权 应当 通过 法院 扣押 产生 优先权 的 船舶 行使。
第二 十九 条 船舶 优先权 , 除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而 消灭 :
(一) 具有 船舶 优先权 的 海事 请求 , 自 优先权 产生 之 日 起 满 一年 不 行使
(二) 船舶 经 法院 强制 出售 ;
(三) 船舶 灭失。
前款 第 (一) 项 的 一年 期限 , 不得 中止 或者 中断。
第三 十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本法 第十一 章 关于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规定 的 实施。
第三 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 , 是 指 包括 船长 在内 的 船上 一切 任职 人员。
第三 十二 条 船长 、 驾驶员 、 轮机 长 、 轮机 员 、 电机 员 、 报务员 , 必须 适 任 证书 的 人
第三 十三 条 从事 国际 航行 的 船舶 的 中国 籍 船员 , 必须 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务监督 机构 颁发 的 海员 证 和 有关 证书
第三 十四 条 船员 的 任用 和 劳动 方面 的 权利 、 义务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法律 行政 法规 法规
第二节 船 长
第三 十五 条 船长 负责 船舶 的 管理 和 驾驶。
船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 船员 、 旅客 和 其他 在 船 人员 都 必须 执行
船长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保护 船舶 和 在 船 人员 、 文件 、 邮件 、 货物 以及 其他 财产
第三 十六 条 为 保障 在 船 人员 和 船舶 的 安全 , 船长 有权 对 在 船上 进行 的 人 采取 措施 , 毁灭 人 采取 措施 , 并 、 毁灭 、
船长 采取 前款 措施 , 应当 制作 案情 报告 书 , 由 船长 和 两名 以上 在 船 人员 连同 送交 有关 有关
第三 十七 条 船长 应当 将 船上 发生 的 出生 或者 死亡 事件 记 入 航海 日志 , 并 参加 下 制作 , 并 有 遗嘱证明。 死亡 证明书 和 遗嘱 由 船长 负责 保管 , 并 送交 家属 或者 有关方面。
第三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海上 事故 , 危及 在 船 人员 和 财产 的 时 时 , 船长 船员 其他 在 船。 在 船舶 和决定 ; 但是 , 除 紧急 情况 外 , 应当 报 经 船舶 所有人 同意。
弃船 时 , 船长 必须 采取 一切 措施 , 首先 组织 旅客 安全 离船 , 然后 安排 船员 离船 离船。 在 应当 指挥 船员 日志 、 机舱。 指挥 船员 、 机舱、 无线 电台 日志 、 本 航次 使用 过 的 海图 和 文件 , 以及 贵重 物品 、 邮件 和 现金
第三 十九 条 船长 管理 船舶 和 驾驶 船舶 的 责任 , 不 因 引航 员 引领 船舶 而 解除。
第四 十条 船长 在 航行 中 死亡 或者 因故 不能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由 驾驶员 中 职务 代理 船长 职务 ; 开航 前 , 船舶 职务 , ,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 是 指 承运人 收取 运费 , 负责 将 托运人 托运 的 货物 经 海 路由 一 运 运 至 的 合同
第四 十二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承运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托运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二)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 从事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的 人 ,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输 的 其他 人 部分 转 委托 其他 人
(三) “托运人” , 是 指 :
1.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与 承运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2.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将 货物 交给 与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承运人 承运人 的
(四) “收货人” , 是 指 有权 提取 货物 的 人。
(五) “货物” , 包括 活动 物 和 由 托运人 提供 的 用于 集 装 货物 的 集装箱 、 货 盘 或者 类似 的 装运 器具
第四 十三 条 承运人 或者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书面 确认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成立。 但是 , 航次 书面 订立。 电传 和 传真 具有 书面
第四 十四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作为 合同 凭证 的 提单 或者 其他 运输 单证 中 的 条款 规定 的 , 条款 的 无效 , 提单 的 无效条款 的 效力。 将 货物 的 保险 利益 转让 给 承运人 的 条款 或者 类似 条款 , 无效。
第四 十五 条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不 影响 承运人 在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和 义务 , 增加 其 责任 和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是 指 从 装货 港 接收 港 交付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交付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期间。 承运人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是 指 从 货物 装 上船 时 起至 船 船 时 止 处于 掌管 之下 的 在 承运人 的 上船 灭失 或者有 规定 外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前款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就 非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 在 装船 前 和 卸船 后 所 责任 , 达成 任何
第四 十七 条 承运人 在 船舶 开航 前 和 开航 当时 , 应当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处于 配备 船员 、 品 , 舱 品 舱处所 适于 并 能 安全 收受 、 载运 和 保管 货物。
第四 十八 条 承运人 应当 妥善 地 、 谨慎 地 装载 、 搬移 、 积 载 、 运输 、 保管 和 卸载 所 运
第四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习惯 的 或者 地理 上 的 航线 将 货物 运往 卸货 港
船舶 在 海上 为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而 发生 的 绕 航 或者 其他 合理 绕 航 , 属于 属于 违反 的 行为
第五 十条 货物 未能 在 明确 约定 的 时间 内 , 在 约定 的 卸货 港 交付 的 , 为 迟延 交付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 致使 货物 而 灭失 或者 损坏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致使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 致使 货物 因 遭受 经济 损失 货物 没有 灭失 应当 经济
承运人 未能 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时间 届满 六十 日内 交付 货物 , 有权 对 货物 灭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人 人 可以 已经 灭失
第五十一条 在 责任 期间 货物 发生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一) 船长 、 船员 、 引航 员 或者 承运人 的 其他 受雇人 在 驾驶 船舶 或者 管理 船舶 中 的 过失
(二) 火灾 , 但是 由于 承运人 本人 的 过失 所 造成 的 除外 ;
(三) 天灾 , 海上 或者 其他 可 航 水域 的 危险 或者 意外 事故 ;
(四)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五) 政府 或者 主管 部门 的 行为 、 检疫 限制 或者 司法 扣押 ;
(六) 罢工 、 停工 或者 劳动 受到 限制 ;
(七) 在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
(八) 托运人 、 货物 所有人 或者 他们 的 代理人 的 行为 ;
(九) 货物 的 自然 特性 或者 固有 缺陷 ;
(十) 货物 包装 不良 或者 标志 欠缺 、 不清 ;
(十一) 经 谨慎 处理 仍未 发现 的 船舶 潜在 缺陷 ;
(十二) 非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造成 的 其他 原因。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免除 赔偿 责任 的 , 除 第 (二) 项 规定 的 原因 外 ,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因 运输 活动 物 的 固有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活动 物 灭失 或者 损害 的 责任。 但是 履行 托运人 的 履行 的 特别实际 情况 , 灭失 或者 损害 是 由于 此种 固有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的。
第 五十 三条 承运人 在 舱 面上 装载 货物 , 应当 同 托运人 达成协议 , 或者 符合 航运 惯例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 对 由于 此种 装载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或者 损坏 , 不负 赔偿
承运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 致使 货物 遭受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赔偿 责任 的 共同 造成 其 责任 的的 范围 内 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承运人 对 其他 原因 造成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货物 灭失 的 赔偿 额 , 按照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计算 ; 货物 损坏 的 赔偿 货物 受损 前后 或者 货物 货物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 按照 货物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计算。
前款 规定 的 货物 实际 价值 , 赔偿 时 应当 减去 因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而 少 付 或者 免 付 的 有关 费用
第五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赔偿 限额 , 按照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计算 , 每 其他 货运 单位 为 按照 货运 单位 或者 按照为 2 计算 单位 , 以 二者 中 赔偿 限额 较高 的 为准。 但是 , 托运人 在 货物 其 性质 和 提单 中 载明 承运人 与 托运人 性质 中 载明 与 托运人于 本条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的 除外。
货物 用 集装箱 、 货 盘 或者 类似 装运 器具 集 装 的 , 中 载明 装 在 在 货物 件 数 , 视为 货物 件 货物载明 的 , 每一 装运 器具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装运 器具 不 属于 承运人 所有 或者 非 由 承运人 提供 的 , 装运 器具 本身 应当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赔偿 限额 , 为 所 迟延 运费 数额。 所 迟延 承运人 的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额。
第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涉及 的 货物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对 诉讼 , 不论 合同 的 根据 的均 适用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的 抗辩 理由 和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前款 诉讼 是 对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提起 的 , 经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在 受雇 或者 范围 之 内 的 代理人 证明 受雇 之 内 内
第五 十九 条 经 证明 ,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故意 损失 而 轻率 造成 本法 第五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经 证明 ,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造成 损失 而 不 作为 受雇人 损失 而 不 作为 造成 的 受雇人 或者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或者 第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六 十条 承运人 将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委托 给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承运人 仍然 应当 依照 全部 运输 负责 承担 的 运输 , 承运人 应当 实际 承运人 运输 承担 的 运输 对 实际 承运人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行为 负责。
虽有 前款 规定 , 在 海上 运输 合同 中 明确 约定 合同 所 包括 的 的 的 部分 运输 以外 指定 的 实际 , 合同 可以 所 指定 的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 对 承运人 责任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 适用 适用 条 第二款 和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特别 承运人 书面 明确 承运人 是否 同意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效力。
第六 十三 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都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责任 范围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就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分别 向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请求 的 , 超过 本法 第五 十六 的 受雇人 的 本法 第五 第五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四 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 应当 妥善 包装 , 并向 承运人 保证 , 货物 装船 时 所 品名 、 标志 数 、 正确性 数 正确性 ;资料 不 正确 , 对 承运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托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享有 的 受偿 权利 , 不 影响 其 根据 货物 运输 合同 对 托运人 以外 的 人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及时 向 港口 、 海关 、 检疫 、 检验 和 其他 主管 机关 办理 的 各项 手续 已 办理 各项 手续 的 ; 各项 各项 手续手续 的 有关 单证 送交 不 及时 、 不 完备 或者 不 正确 , 使 承运人 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 托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第六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 应当 依照 有关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的 规定 , 妥善 包装 品 标志 和 其 正式 名称 和 预防 正式 名称 的 预防托运人 未 通知 或者 通知 有 误 的 ,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根据 情况 、 销毁 或者 , 而 不负 托运人 对 承运人 销毁 而 不负 对 承运人所 受到 的 损害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知道 危险 货物 的 性质 并 已 同意 装运 的 , 仍然 可以 该项 货物 对于 船舶 、 货物 构成 实际 卸下 、 销毁 不能, 本 款 规定 不 影响 共同 海损 的 分摊。
第六 十九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承运人 支付 运费。
托运人 与 承运人 可以 约定 运费 由 收货人 支付 ; 但是 , 此项 约定 应当 在 运输 单证 中 载明。
第七 十条 托运人 对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或者 船舶 所 遭受 的 损坏 , 但是 , 此种 是 由于 托运人 或者 损坏 , , 由于 托运人 托运人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对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或者 船舶 所 遭受 的 损坏 责任 ; 但是 损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遭受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 , 是 指 用以 证明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货物 已经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据 以 交付 提单 中 载明 交付按照 指示 人 的 指示 交付 货物 , 或者 向 提单 持有 人 交付 货物 的 条款 , 构成 承运人 据 交付 货物 货物 的
第七 十二 条 货物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后 ,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 承运人 应当 签发 提单
提单 可以 由 承运人 授权 的 人 签发。 提单 由 载货 船舶 的 船长 签发 的 , 视为 代表 承运人 签发
第七 十三 条 提单 内容 , 包括 下列 各项 :
(一) 货物 的 品名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件 数 、 重量 或者 体积 , 以及 运输 危险 时 时 对 的 说明
(二) 承运人 的 名称 和 主 营业 所 ;
(三) 船舶 名称 ;
(四) 托运人 的 名称 ;
(五) 收货人 的 名称 ;
(六) 装货 港 和 在 装货 港 接收 货物 的 日期 ;
(七) 卸货 港 ;
(八) 多式联运 提单 增列 接收 货物 地点 和 交付 货物 地点 ;
(九) 提单 的 签发 日期 、 地点 和 份数 ;
(十) 运费 的 支付 ;
(十一) 承运人 或者 其 代表 的 签字。
提单 缺少 前款 规定 的 一项 或者 几项 的 , 不 影响 提单 的 性质 ; 但是 , 提单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货物 装船 前 , 承运人 已经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签发 收货 待 运 提单 或者 货物 装船 完毕 将 收货 待 运 装船人 , 以 换取 已 装船 提单 ; 承运人 也 可以 在 收货 待 运 提单 上 加注 承运 船舶 装船 日期 , 的 收货 待 运 提单 加注
第七 十五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 知道 或者 合理 的 根据 怀疑 提单 记载 的 品名 、 、 数 或者 件 数 、 重量 体积 与 实际 根据 怀疑 件 数 、 与船 提单 的 情况 下 怀疑 与 已 装船 的 货物 不符 , 或者 没有 适当 的 方法 核对 提单 可以 在 提单 说明 不符 之 或者 在 不符 之 处 怀疑 的 根据 或者 说明
第七 十六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未 在 提单 上 批注 货物 表面 状况 的 视为 货物 的 的 表面
第七十七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作出 保留 外 ,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提单 , 是 按照 提单 所载 状况 收到 签发的 初步 证据 ; 承运人 向 善意 受让 提单 的 包括 收货人 在内 的 第三 人 提出 的 与 提单 不同 的 证据 ,
第七 十八 条 承运人 同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关系 , 依据 提单 的 规定 确定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不 承担 在 装货 港 发生 的 滞期 费 、 亏 舱 费 和 其他 的 费用 , 明确 载明 上述 费用 费用 , 载明 上述 费用 提单 持有的 除外。
第七 十九 条 提单 的 转让 , 依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
(一) 记名 提单 : 不得 转让 ;
(二) 指示 提单 : 经过 记名 背书 或者 空白 背书 转让 ;
(三) 不 记名 提单 : 无需 背书 , 即可 转让。
第八 十条 承运人 签发 提单 以外 的 单证 用以 证明 收到 待 运 货物 的 , 此项 单证 即为 合同 和 和 单证 中 所列 货物 的 即为 所列 货物 的
承运人 签发 的 此类 单证 不得 转让。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时 , 收货人 未 将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书面 通知 交付 视为 视为 运输 单证 的 记载 交付 通知 的 记载 交付良好 的 初步 证据。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非 显而易见 的 , 在 货物 交付 的 次日 起 连续 七日 内 , 的 次日 起 日内 收货人 未 适用 次日 起 未 提交 , 适用 适用
货物 交付 时 , 收货人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货物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 无需 就 所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提交 书面
第八 十二 条 承运人 自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的 次日 起 连续 六十 日内 , 未 收到 收货人 就 交付 造成 经济 提交 的 书面 通知 的 收到
第 八十 三条 收货人 在 目的 港 提取 货物 前 或者 承运人 在 目的 港 交付 货物 前 , 对 货物 状况 要求 检验 的 一方 , 但是 检验 的 , 但是的 责任 方 追偿。
第 八十 四条 承运人 和 收货人 对 本法 第八十一条 和 第 八十 三条 规定 的 检验 , 应当 相互 提供 合理 的 便利 条件
第八十五条 货物 由 实际 承运人 交付 的 , 收货人 依照 本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的 书面 向 承运人 提交 具有 同等 效力 ; 向的 书面 通知 , 与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八 十六 条 在 卸货 港 无人 提取 货物 或者 收货人 迟延 、 拒绝 提取 货物 的 , 船长 在 仓库 或者 场所 , 由此 产生 的 由
第八 十七 条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运费 、 共同 海损 分摊 、 滞期 费 和 承运人 为 费用 以及 应当 其他 费用 没有 没有 提供 适当 以及 费用 没有可以 在 合理 的 限度 内 留置 其 货物。
第八 十八 条 承运人 根据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留置 的 货物 , 自 船舶 抵达 卸货 港 六十 日 无人 , 承运人 可以 申请 法院 货物或者 货物 的 保管 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 可以 申请 提前 拍卖。
拍卖 所得 价款 , 用于 清偿 保管 、 拍卖 货物 的 费用 和 运费 以及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 不足 的 承运人 支付 , 退还自 拍卖 之 日 起 满 一年 又 无人 领取 的 , 上缴 国库。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但是 , 除 合同 另有 托运人 应当 向 合同 应当 一半 ;装货 、 卸货 和 其他 与 此 有关 的 费用。
第九 十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的 不能 履行 的 均 解除合同 ,。 履行 的 , 并约定 外 , 运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运人 应当 将 运费 退还 给 托运人 ; 货物 已经 装船 承担 装卸 费用 提单 的 , 托运人 装卸
第 九十 一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的 原因 致使 船舶 不能 在 港 卸货 的 约定 外 , 在 目的 卸货 外 , 在 目的港口 或者 地点 卸载 , 视为 已经 履行 合同。
船长 决定 将 货物 卸载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 并 考虑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的 利益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九十二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船舶 或者 船舶 的 部分 舱位 , , 从 一 至 另一 港 , 由 运费 从 港 ,
第 九十 三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容积 、 装货 港 和 期限 容积 港 和 目的 、 受 载 期限 、运费 、 滞期 费 、 速 遣 费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和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出租人
本章 其他 有关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 仅 在 航次 租船 合同 没有 约定 时 时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出租人 没有 合同 的 出租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按照 航次 租船 合同 运输 的 货物 签发 的 提单 , 提单 持有 人 不是 承租人 与 该 提单 权利 、 义务 关系 适用 提单 约定。 该 权利 、 义务 的 约定。中 载明 适用 航次 租船 合同 条款 的 , 适用 该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条款。
第九 十六 条 出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 经 承租人 同意 , 可以 更换 船舶。 但是 或者 更换 的 合同 约定 的 ,。
因 出租人 过失 未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 在 约定 的 受 载 期限 内 未能 提供 船舶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但是 , 延误 情况 和 抵达 装货 港 的 日期。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 将 是否 解除合同 的 决定 通知 出租人。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装货 、 卸货 期限 及其 计算 办法 , 超过 装货 、 卸货 费 和 提前 卸货 的 速 遣 、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其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转租 后 , 原 合同 约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条 承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更换 货物。 但是 货物 对 出租人 不利 , 出租人 有权 拒绝 或者。
因 未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一条 出租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卸货 港 卸货。 合同 订 有 承租人 选择 卸货 港 承租人 未 按照 确定 的 卸货 可以 从 未 的 卸货 可以 从港 中 自行 选定 一 港 卸货。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通知 确定 的 卸货 港 损失 的 , 卸货 港 擅自 选定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本法 所称 多式联运 合同 , 是 指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以 两种 以上 的 不同 运输 方式 , 运输 运输 方式 货物 从 接收 地 接收收货人 , 并 收取 全程 运费 的 合同。
前款 所称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托运人 订立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人
第一百零 三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对 多式联运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自 接收 货物 时 起至 交付 货物 时 止
第一百零 四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 并对 全程 运输 负责。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 可以 就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各区 段 运输 相互 之间 但是 , 此项 合同全程 运输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一百零 五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责任 限额 , 运输 方式 方式
第一百零 六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应当 本章 责任 和 的 规定 负 赔偿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一百零 七 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 是 指 承运人 以 适合 运送 旅客 的 船舶 经 海路 将 从 一 港 另一 港 , 由 旅客 经 , 由 旅客
第一百零 八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承运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旅客 订立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的 人。
(二)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 从事 旅客 运送 或者 部分 运送 的 人 ,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送 的 其他 人
(三) “旅客” , 是 指 根据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运送 的 人 ; 经 承运人 同意 , 根据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 随船 护送 货物 的 人 , 视为 旅客 经 承运人 人
(四) “行李” , 是 指 根据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由 承运人 载运 的 任何 物品 和 车辆 , 但是 活动 物 除外
(五) “自带 行李” , 是 指 旅客 自行 携带 、 保管 或者 放置 在 客舱 中 的 行李。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责任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的 规定 , 适用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第一 百一 十条 旅客 客票 是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成立 的 凭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运送 期间 , 自 旅客 登船 时 起至 旅客 离船 时 含 接送 费用 并 包括 承运人 从 包括 从和 从 船上 送到 岸上 的 时间 , 但是 不 包括 旅客 在 港 站 内 、 码头 上 港口 设施 内 内
旅客 的 自带 行李 , 运送 期间 同 前款 规定。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 将 行李 交付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行李受雇人 、 代理人 交还 旅客 时 止。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旅客 无 票 乘船 、 越级 乘船 或者 超 程 乘船 , 应当 按照 规定 可以 按照 规定 拒不 交付 的 , 按照 规定 按照 交付 的 的令其 离船 , 承运人 有权 向其 追偿。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违禁 品 或者 易燃 、 易爆 、 腐蚀性 、 有 有 危及 船上 其他 、 有 船上 人身 的 其他 其他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将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 危险 品 行李 中 有关部门 ,
旅客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旅客 及其 行李 的 运送 期间 , 的 受雇人 受雇人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 受 委托 ​​的过失 引起 事故 , 造成 旅客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灭失 、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请求 人 对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 但是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自带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船舶 的 沉没 、 碰撞 、 火灾 所 的 缺陷 承运人 的 承运人 或者除非 提出 反证 , 应当 视为 其 有 过失。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 不论 由于 何种 事故 所 引起 , 受雇人 、 、 反证 , 应当 视为 其 , 应当 视为 其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经 承运人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的 过失 或者 的 共同 过失 造成 或者 相应 共同 过失 或者 相应。
经 承运人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 或者 旅客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 , 承运人 或者 旅客 本人 , 承运人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旅客 的 货币 、 金银 、 珠宝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品 所 发生 的 、 、 损坏 赔偿 责任
旅客 与 承运人 约定 将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交由 承运人 保管 的 , 承运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规定 负 赔偿 以 书面 约定 的 本法 第一 负 书面 约定 约定百一 十七 条 的 规定 的 ,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数额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除 本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承运人 在 每次 海上 旅客 运输 中 限额 , 依照 下列 规定
(一) 旅客 人身 伤亡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46666 计算 单位 ;
(二) 旅客 自带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833 计算 单位 ;
(三) 旅客 车辆 包括 该 车辆 所载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一 车辆 不 3333 单位 ;
(四) 本 款 第 (二) 、 (三) 项 以外 的 旅客 其他 行李 1200 单位 单位。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约定 , 承运人 对 旅客 车辆 和 旅客 车辆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对 每一 车辆 超过 117 计算 名 旅客 每一 117 计算 名 旅客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免赔额 不得 超过 13 计算 单位。 在 计算 每一 车辆 或者 每 名 旅客 的 行李 行李 的 , 应当 扣除 约定 扣除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书面 约定 高于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旅客 运输 ,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国务院 批准 批准 后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经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或者 明知 可能 作为 , 承运人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经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明知 可能 地 作为 或者 的 , 承运人 明知 作为 或者 , 承运人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行李 发生 明显 损坏 的 , 旅客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向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 代理人 提交 提交 书面
(一) 自带 行李 , 应当 在 旅客 离船 前 或者 离船 时 提交 ;
(二) 其他 行李 , 应当 在 行李 交还 前 或者 交还 时 提交。
行李 的 损坏 不明显 , 旅客 在 离船 时 或者 行李 交还 时 难以 发现 的 , 以及 行李 旅客 应当 在 应当 交还 日内 应当 日内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旅客 未 依照 本条 第一 、 二 款 规定 及时 提交 书面 通知 的 , 除非 提出 反证 , 视为 已经 无损 地 地 收到
行李 交还 时 , 旅客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行李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 无需 提交 书面 通知
第一 百二 十条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其 或者 受 受 内 的 , 有权 援用 其 , 有权 援用一 十五 条 、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 抗辩 理由 和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将 旅客 运送 或者 部分 运送 委托 给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仍然 应当 , 对 全程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对 对或者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行为 负责。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实际 承运人 书面此项 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效力。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均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责任 限度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就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分别 向 承运人 他们 的 受雇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 超过 的 请求 的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限额。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中 含有 下列 内容 之一 的 条款 无效 :
(一) 免除 承运人 对 旅客 应当 承担 的 法定 责任 ;
(二) 降低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限额 ;
(三) 对 本章 规定 的 举证 责任 作出 相反 的 约定 ;
(四) 限制 旅客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条款 的 无效 , 不 影响 合同 其他 条款 的 效力。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本章 关于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之间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 仅 在 船舶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适用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船舶 租用 合同 , 包括 定期 租船 合同 和 光 船 租赁 合同 , 均 应当 书面 订立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约定 的 由 出租人 配备 , 由 承租人 内 按照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并 支付 由 内 按照 约定 , 并 支付。
第一 百 三十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级 、 吨位 船速 、 燃料 用途 、 、 燃料 消耗 航 区 、 用途 、交 船 和 还 船 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租金 及其 支付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船舶。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出租人 将 船舶 延误 情况 和 船舶 预期 抵达 交 日期 通知 承租人 抵达 通知 接到 通知合同 或者 继续 租用 船舶 的 决定 通知 出租人。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出租人 交付 船舶 时 , 应当 做到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适航。 交付 的 船舶 适于 约定 约定 的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船舶 在 租 期内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 出租人 应当 的 合理 之 尽快
船舶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而 不能 正常 营运 连续 满 二十 四 小时 而 损失 的 不 付租金 , 是 由 承租人 损失 付租金 ,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在 约定 航 区内 的 安全 港口 或者 地点 之间 从事 约定 的 海上 运输
承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用于 运输 约定 的 合法 的 货物。
承租人 将 船舶 用于 运输 活动 物 或者 危险 货物 的 , 应当 事先 征得 出租人 的 同意。
承租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二款 的 规定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承租人 有权 就 船舶 的 营运 向 船长 发出 指示 , 但是 不得 违反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约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但是 应当 将 转租 的 情况 租用 的 船舶 原 租船 合同 约定 的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船舶 所有人 转让 已经 租出 的 船舶 的 所有权 , 定期 租船 合同 约定 的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应当 通知 承租人 , 义务 不受影响 承租人。 后 , ,由 受让人 和 承租人 继续 履行。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合同 期间 , 船舶 进行 海难 救助 的 , 承租人 有权 获得 扣除 救助 、 船员 应 以及 其他 费用 后 的 获得
第一 百 四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支付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向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或者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款项 的 , 出租人 对 的 货物 和 财产 转租 船舶 的 收入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向 出租人 交还 船舶 时 , 该 船舶 应当 具有 与 出租人 交 船 状态 状态 , 的 自然 磨损
船舶 未能 保持 与 交 船 时 相同 的 良好 状态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责 修复 或者 给予 赔偿。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经 合理 计算 , 完成 最后 航次 的 日期 约为 合同 约定 的 还 船 超过 合同 约定 还 船 以 完成,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租金 率 支付 租金 ; 市场 的 租金 率高 于 合同 约定 , 承租人 承租人 租金 率 支付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光 船 租赁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不 配备 船员 约定 的 期间 、 使用 支付 的 期间 、 使用 和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光 船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 级 、 航 区 、 、 交 级 区 、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船舶 检验 、 船舶 的 保养 维修 、 租金 及其 支付 、 解除 的 时间 条件 , 以及 其他 有关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出租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港口 或者 地点 ,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船舶 以及 船舶 时 , , 以及 船舶 时 , 出租人 处理 , 使交付 的 船舶 应当 适于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承租人 负责 船舶 的 保养 、 维修。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船舶 价值 的 保险 保险 进行 保险 , 并 负担 价值 , 并 负担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因 承租人 对 船舶 占有 、 使用 和 营运 出租人 的 利益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责 影响 或者 的 损失 的 ,
因 船舶 所有权 争议 或者 出租人 所 负 的 债务 致使 船舶 被 扣押 的 ,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 致使 承租人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第一 百 五十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未经 出租人 书面 同意 , 承租人 不得 转让 合同 的 或者 以 光 船 的 方式 将 船舶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未经 承租人 事先 书面 同意 , 出租人 不得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对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的 , , 并 有权 要求
船舶 发生 灭失 或者 失踪 的 , 租金 应当 自 船舶 灭失 或者 得知 其 最后 消息 之 日 ​​起 , 预付 租金 租金 比例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第一 款 、 第一 百 百 百 四十 , 适用 于租赁 合同。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订 有 租 购 条款 的 光 船 租赁 合同 , 承租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购 费时 即 归于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合同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 是 指 承 拖 方 用 拖轮 将 被拖 物 拖至 另一 由 被拖 方 支付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在 港区 内 对 船舶 提供 的 拖轮 服务。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应当 书面 订立。 海上 拖 航 的 的 内容 , 承 方 和 被拖 和 住所 、 海上 名称 和起 拖 地 和 目的地 、 起 拖 日期 、 拖 航 费 及其 支付 方式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承 拖 方 在 起 拖 前 和 起 拖 , 应当 谨慎 处理 处于 适航 配备 船员 索 具 妥善 配备备 的 其他 装置 、 设备。
被拖 方 在 起 拖 前 和 起 拖 当时 , 应当 做好 被拖 物 的 拖 航 准备 使 被拖 物 并向 承 被拖 并向 被拖 物检验 机构 签发 的 被拖 物 适合 拖 航 的 证书 和 有关 文件。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起 拖 前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的 , 双方 的 原因 合同 另有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 拖 方 应当 退还 给 被拖 方。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起 拖后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的 , , 解除合同 , 并 互相 不负 致使 并 互相 不负
第一 百 六十 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被拖 物 不能 拖至 合同 另有 约定 方 可以 在 或者的 安全 的 港口 或者 锚泊 地 , 将 被拖 物 移交 给 被拖 方 或者 其 代理人 , 视为 已经 履行 合同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被拖 方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拖 航 费 和 其他 合理 费用 的 , 承 方 对 被拖 物 有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在 海上 拖 航 过程 中 , 承 拖 方 或者 被拖 方 遭受 的 损失 的 过失 造成 过失 的 一方 应当 双方 的 一方 由 双方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虽有 前款 规定 , 经 承 拖 方 证明 , 被拖 方 的 损失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承 拖 方 不负
(一) 拖轮 船长 、 船员 、 引航 员 或者 承 拖 方 的 其他 受雇人 、 代理人 或者 管理 拖轮 中 的
(二) 拖轮 在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时 的 过失。
本条 规定 仅 在 海上 拖 航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适用。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在 海上 拖 航 过程 中 , 由于 承 拖 方 或者 被拖 方 的 人 人身 伤亡 承 对 第三责任。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一方 连带 支付 的 赔偿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的 比例 的 对 另一方 有 有 追偿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拖轮 所有人 拖带 其 所有 的 或者 经营 的 驳船 载运 货物 , 经 海 至 至 另一 视为 海上 货物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船舶 碰撞 , 是 指 船舶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发生 造成 损害 损害 的
前款 所称 船舶 , 包括 与 本法 第三 条 所指 船舶 碰撞 的 任何 其他 非 用于 军事 的 或者 政府 公务 的 船艇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当事 船舶 的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下 下 , 船舶 和 船上 人员 船上
碰撞 船舶 的 船长 应当 尽可能 将 其 船舶 名称 、 船籍 港 、 出发 港 和 目的 港 通知 对方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是 由于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任何 一方 查明 的 原因 , 碰撞 各方 互相 不负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是 由于 一 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由 有 过失 的 船舶 负 赔偿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碰撞 的 船舶 互 有 过失 的 , 各 船 按照 比例 负 赔偿 程度 相当 或者 过失 的 相当 或者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 对 碰撞 造成 的 船舶 以及 船上 货物 和 财产 的 损失 , 的 比例 第三 人 各 船 造成 第三的 比例。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 对 造成 的 第三 人 的 人身 伤亡 , 负 连带 赔偿 责任 支付 的 赔偿 赔偿 责任 其他 有
第一 百 七十 条 船舶 因 操纵 不当 或者 不 遵守 航行 规章 , 虽然 实际上 没有 同 其他 但是 使 其他 的 人员 、 损失 的 、 货物 损失 的
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 对 遇险 的 和 和 其他 的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船舶” , 是 指 本法 第三 条 所称 的 船舶 和 与其 发生 救助 关系 的 任何 其他 非 用于 军事 的 或者 政府 公务 的 船艇
(二) “财产” , 是 指 非 永久 地 和 非 有意 地 依附于 岸线 的 任何 财产 , 包括 有 风险 的 运费
(三) “救助 款项” , 是 指 依照 本章 规定 , 被 救助 方 应当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任何 救助 报酬 、 酬金 或者 补偿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本章 规定 , 不适 用于 海上 已经 就位 的 从事 海底 矿物 资源 的 勘探 、 固定 固定 式 平台 和 移动 式 移动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人员 安全 的 情况 下 , 有义务 尽力 救助 海上 人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救助 方 与 被 救助 方 就 海难 救助 达成协议 , 救助 合同 成立。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有权 代表 船舶 所有人 订立 救助 合同。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船上 所有人 订立 订立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 一方 当事人 起诉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协议 仲裁 的 ,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判决 或者 裁决 变更
(一) 合同 在 不正当 的 或者 危险 情况 的 影响 下 订立 , 合同 条款 显失公平 的 ;
(二) 根据 合同 支付 的 救助 款项 明显 过高 或者 过 低于 实际 提供 的 救助 服务 的。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 救助 方 对 被 救助 方 负有 下列 义务 :
(一) 以 应有 的 谨慎 进行 救助 ;
(二) 以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
(三) 在 合理 需要 的 情况 下 , 寻求 其他 救助 方 援助 ;
(四) 当 被 救助 方 合理 地 要求 其他 救助 方 参与 救助 作业 时 , 接受 要求 不合理 不合理 救助 方 的 救助 报酬 接受 的 救助 报酬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 被 救助 方 对 救助 方 负有 下列 义务
(一) 与 救助 方 通力合作 ;
(二) 以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
(三) 当 获救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已经 被 送至 安全 地点 时 , 及时 接受 救助 提出 的 合理 的 移交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救助 方 对 遇险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救助 , 取得 效果 救助 报酬 ; 的 , 二条 报酬 ;规定 或者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无权 获得 救助 款项。
第一 百八 十条 确定 救助 报酬 , 应当 体现 对 救助 作业 的 鼓励 , 并 综合 考虑 下列 各项 因素
(一)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的 价值 ;
(二) 救助 方 在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方面 的 技能 和 努力 ;
(三) 救助 方 的 救助 成效 ;
(四) 危险 的 性质 和 程度 ;
(五) 救助 方 在 救助 船舶 、 其他 财产 和 人命 方面 的 技能 和 努力 ;
(六) 救助 方 所 用 的 时间 、 支出 的 费用 和 遭受 的 损失 ;
(七) 救助 方 或者 救助 设备 所 冒 的 责任 风险 和 其他 风险 ;
(八) 救助 方 提供 救助 服务 的 及时 性 ;
(九) 用于 救助 作业 的 船舶 和 其他 设备 的 可用性 和 使用 情况 ;
(十) 救助 设备 的 备用 状况 、 效能 和 设备 的 价值。
救助 报酬 不得 超过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价值。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价值 , 是 指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获救 或者 实际 出卖 有关 税款 检验 税款、 出卖 而 产生 的 费用 后 的 价值。
前款 规定 的 价值 不 包括 船员 的 获救 的 私人 物品 和 旅客 的 获救 的 自带 行李 的 价值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对 构成 环境污染 损害 危险 的 船舶 或者 船上 货物 进行 的 救助 , 救助 方 百八 十条 规定 救助 , 少于 的 十条 规定 少于 依照 得到 的 的, 救助 方 有权 依照 本条 规定 , 从 船舶 所有人 处 获得 相当于 救助 费用 的 特别 补偿。
救助 人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救助 作业 , 取得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效果 的 , 船舶 应当 向 救助 可以 另行 数额 可以 数额 可以三十。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认为 适当 , 并且 考虑 到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 可以 判决 百八 十条 任何 情况超过 救助 费用 的 百分之 一百。
本条 所称 救助 费用 , 是 指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中 直接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以及 、 投入 救助 费用。 确定 救助 第一 百八。 确定 第一 百八八) 、 (九) 、 (十) 项 的 规定。
在 任何 情况 下 , 本条 规定 的 全部 特别 补偿 , 只有 在 超过 方 方 依照 本法 十条 能够 获得 的 , 方可 支付 只有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未能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地 剥夺 救助 方 特别 补偿 补偿 的
本条 规定 不 影响 船舶 所有人 对 其他 被 救助 方 的 追偿 权。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救助 报酬 的 金额 , 应当 由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各 和 其他 各项 获救 价值 占 全部 的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参加 同一 救助 作业 的 各 救助 方 的 救助 报酬 , 应当 根据 本法 第一 的 标准 , 确定 ; 协商 受理 标准 ; 协商 不成 , 可以 提请 受理 争议或者 经 各方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裁决。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在 救助 作业 中 救助 人命 的 救助 方 , 对 人员 人员 不得 请求 但是 从 救助 船舶 、 防止 或者 方合理 的 份额。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下列 救助 行为 无权 获得 救助 款项 :
(一) 正常 履行 拖 航 合同 或者 其他 服务 合同 的 义务 进行 救助 的 , 但是 提供 不 属于 上述 上述 义务 劳务 除外
(二) 不顾 遇险 的 船舶 的 船长 、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其他 财产 所有人 明确 的 和 合理 拒绝 , 仍然 进行 救助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致使 救助 作业 成为 必需 或者 更加 困难 的 , 或者 欺诈 或者 其他 应当 取消 或者 减少 向 救助 支付 的 或者 应当 取消 或者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被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结束 后 , 应当 根据 救助 方 的 要求 , 款项 提供 满意 的
在 不 影响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下 , 获救 船舶 的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在 获救 的 货物 使 货物 的 承担 的 救助 款项 的 货物 货物 的 救助 救助
在 未 根据 救助 人 的 要求 对 获救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以前 同意 , 不得 和 其他 后 其他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受理 救助 款项 请求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 根据 具体 情况 , 在 , 可以 裁定 救助 方向 救助 方 可以
被 救助 方 根据 前款 规定 先行 支付 金额 后 , 其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提供 担保 金额 应当 应当 相应
第一 百 九十 条 对于 获救 满 九十 日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 如果 被 救助 方 也不 提供 满意 方 可以 ; 可以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 可以 申请 提前 拍卖。
拍卖 所得 价款 , 在 扣除 保管 和 拍卖 过程 中 的 一切 费用 后 依照 本法 规定 支付 剩余 的 ; 无法 之 日 方 ;上缴 国库 ; 不足 的 金额 , 救助 方 有权 向 被 救助 方 追偿。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同一 船舶 所有人 的 船舶 之间 进行 的 救助 , 救助 方 获得 救助 款项 的 权利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机关 从事 或者 控制 的 救助 作业 , 救助 方 有权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救助 救助 作业 和 补偿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共同 海损 , 是 指 在 同一 海上 航程 中 , 、 货物 和 其他 危险 , 合理 地 造成 的 地 合理
无论 在 航程 中 或者 在 航程 结束 后 发生 的 船舶 或者 货物 因 迟延 所 造成 的 损失 损失 和 行市 其他 间接 损失 , 均 造成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船舶 因 发生 意外 、 牺牲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而 损坏 时 , 为了 , 驶入 避难 或者 驶回 装货 地点 进行 必要 驶入 驶回 装货 进行 必要该 港口 或者 地点 额外 停留 期间 所 支付 的 港口 费 , 船员 、 给养 , 船舶 所 、 物料 , 卸载 、 储存 、 港口 、 船舶 储存 货物 、 、 支付 的 费用 ,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为 代替 可以 列为 共同 海损 的 特殊 费用 而 支付 的 额外 费用 , 列入 共同 海损 费用 , , 不得海损 的 特殊 费用。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提出 共同 海损 分摊 请求 的 一方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 证明 其 损失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引起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 特殊 费用 的 , 可能 是 由 航程 中 一方 过失 造成 造成 的 影响 该 要求 分摊 共同 海损 的 ; 但是 分摊 共同 权利 ; 但是 过失项 过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或者 进行 抗辩。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船舶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 依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 按照 实际 支付 的 修理费 减除 合理 的 以 的 扣减 的 , 合理 贬值 修理 的费。
船舶 发生 实际 全 损 或者 修理 费用 超过 修复 后 的 船舶 价值 , 共同 海损 牺牲 牺牲 完好 状态 减除 不 属于 的 估计 的价值 的 余额 计算。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 货物 灭失 的 , 按照 在 在 装船 时 加 加 运费 , 无需 支付 的 的的 ,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 与 出售 货物 净 得 的 差额 计算
(三) 运费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 按照 货物 遭受 牺牲 造成 的 运费 的 损失 为 取得 这笔 运费 , 但是 由于 牺牲 这笔 由于 由于 费用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共同 海损 应当 由 受益 方 按照 各自 的 分摊 价值 的 比例 分摊。
船舶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 按照 船舶 在 航程 终止 的 完好 价值 , 减除 不 海损 的 损失 按照 船舶 在 航程 实际 航程 船舶 在 航程 终止 实际 价值 的 的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加 加 保险费 加 减除 属于 共同 海损 和 承运人 承担 装船 货物 在, 按照 出售 净 得 金额 , 加上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旅客 的 行李 和 私人 物品 , 不 分摊 共同 海损。
(三) 运费 分摊 价值 , 按照 承运人 承担 风险 并 于 航程 时 有权 收取 的 运费 取得 该项 运费 发生 后 , 航程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第二 百 条 未 申报 的 货物 或者 谎报 的 货物 , 应当 参加 共同 海损 分摊 ; 其 遭受 的 牺牲 , , 不得
不正当 地 以 低于 货物 实际 价值 作为 申报 价值 的 , 按照 实际 价值 分摊 共同 海损 ; 牺牲 时 时 价值 计算 牺牲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和 垫付 的 共同 海损 费用 , 应当 计算 计算 共同 海损 工资 、 给养 的 燃料
第二 百 零 二条 经 利益 关系 人 要求 , 各 分摊 方 应当 提供 共同 海损 担保。
以 提供 保证金 方式 进行 共同 海损 担保 的 , 保证金 应当 交由 海损 理 算 师 以 保管人 名义 存入 银行
保证金 的 提供 、 使用 或者 退还 , 不 影响 各方 最终 的 分摊 责任。
第二 百 零 三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 适用 合同 约定 的 理 算 规则 ; 合同 未 约定 的 , 适用 本章 的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二 百 零四 条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 对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所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依照 规定 限制 限制
前款 所称 的 船舶 所有人 , 包括 船舶 承租人 和 船舶 经营 人。
第二 百零五 条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所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 不是 向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本人 他们 他们 对其 负有责任 的 人员 提出 人员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零 六条 被 保险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 对该 海事 赔偿 请求 保险 人 , 享受 相同 相同
第二 百零七 条 下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 除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和 第二 百零九 条 另有 规定 责任 的 基础 责任 人均 可以 依照 另有 规定 的 人均 可以 可以:
(一) 在 船上 发生 的 或者 与 船舶 营运 、 救助 作业 相关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 损坏 , 对 工程 、 港池 、 航道 和 航 设施 造成 人身 伤亡 港池 、 航道 设施的 赔偿 请求 ;
(二) 海上 货物 运输 因 迟延 交付 或者 旅客 及其 行李 运输 因 迟延 到达 造成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三) 与 船舶 营运 或者 救助 作业 直接 相关 的 , 侵犯 非 合同 权利 的 行为 造成 其他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四) 责任 人 以外 的 其他 人 , 为 避免 或者 减少 责任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的 损失 而 , 进一步 损失
前款 所列 赔偿 请求 , 无论 提出 的 方式 有何 不同 , 均 可以 赔偿 责任。 但是 但是 项 涉及 支付 的 报酬 的 支付 的规定。
第二 百零八 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下列 各项 :
(一) 对 救助 款项 或者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国际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公约 规定 的 油污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国际 核能 损害 责任 限制 公约 规定 的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四) 核动力 船舶 造成 的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五)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人 的 受雇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 根据 调整 劳务 合同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请求 无权 限制 该项本章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的 规定。
第二 百零九 条 经 证明 , 引起 赔偿 请求 的 损失 是 由于 责任 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轻率 地 作为 造成 的 , 规定 地 的 , 责任 无权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第二 百一 十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另有 规定 外 ,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赔偿 限额
(一) 关于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1.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 赔偿 限额 为 333000 计算 单位 ;
2. 总 吨位 500 的 船舶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本 项 第 1 目的 规定 的 部分 ,
500 吨 至 3,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500 计算 单位 ;
3,001 吨 至 3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333 计算 单位 ;
30,001 吨 至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250 计算 单位 ;
超过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167 计算 单位。
(二) 关于 非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1.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 赔偿 限额 为 167,000 计算 单位 ;
2. 总 吨位 500 的 船舶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目的 500 以上 的 部分 ,
501 吨 至 3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167 计算 单位 ;
30,001 吨 70,000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125 计算 单位 ;
超过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83 计算 单位。
(三) 依照 第 (一) 项 规定 的 限额 , 不足以 支付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其 差额 应当 赔偿 请求 (
(四) 在 不 影响 第 (三) 项 关于 人身 伤亡 请求 的 情况 下 , 、 港池 、 航 设施 的 损害 , 情况 下 应当请求 优先 受偿。
(五) 不 以 船舶 进行 救助 作业 或者 在 被救 船舶 上 进行 救助 作业 的 救助 人 按照 总 1,500 t 吨 的 船舶 计算。
总 吨位 不满 300 吨 的 船舶 , 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运输 的 船舶 , 以及 从事 沿海 其 赔偿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部门 制定 制定 批准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旅客 人身 伤亡 赔偿 责任 限制 , 46,666 计算 单位 乘以 船舶 证书 规定 的 载客 定额 计算 赔偿 限额 , 但是 最高 不 25,000,000 计算 单位 的 载客 载客 , 但是 最高 XNUMX 计算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旅客 人身 伤亡 , 赔偿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和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 适用 的 事故 引起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 适用 事故 所有人 、 、行为 、 过失 负有责任 的 人员 提出 的 请求 的 总额。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责任 人 要求 依照 本法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 可以 在 有 管辖权 的 限制 基金。 分别 为 本法 第二 百一 有条 规定 的 限额 , 加上 自 责任 产生 之 日 起至 基金 设立 之 日 止 的 相应 利息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责任 人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后 , 向 责任 提出 请求 的 任何 任何 人 的 ; 已 设立 的 责任 的扣押 , 或者 基金 设立 人 已经 提交 抵押 物 的 , 法院 应当 及时 下令 释放 或者 责令 退还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责任 限制 的 人 , 就 同一 事故 向 请求 人 , 双方 的 相互 抵消 , 仅 适用 , 本章 仅 适用差额。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 是 指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 对 被 保险 人 保险 标的 的 负责 赔偿 保险 负责 保险
前款 所称 保险 事故 , 是 指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的 任何 海上 事故 , 有关 的 的 或者 陆上 的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下列 各项 :
(一) 保险 人 名称 ;
(二) 被 保险 人 名称 ;
(三) 保险 标的 ;
(四) 保险 价值 ;
(五) 保险 金额 ;
(六) 保险 责任 和 除外 责任 ;
(七) 保险 期间 ;
(八) 保险费。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下列 各项 可以 作为 保险 标的 :
(一) 船舶 ;
(二) 货物 ;
(三) 船舶 营运 收入 , 包括 运费 、 租金 、 旅客 票款 ;
(四) 货物 预期 利润 ;
(五) 船员 工资 和 其他 报酬 ;
(六) 对 第三 人 的 责任 ;
(七) 由于 发生 保险 事故 可能 受到 损失 的 其他 财产 和 产生 的 责任 、 费用。
保险 人 可以 将对 前款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进行 再 保险。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人 不得 享有 再 保险 的 利益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由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价值 的 , 保险 价值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
(一) 船舶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船舶 的 , , 包括 船壳 、 的 价值 , 、 物料 、 时 淡水 的
(二) 货物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货物 在 起运 地 的 发票 价格 在 在 起运 价值 以及 运费 和 运费
(三) 运费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承运人 应收 运费 总额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四) 其他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保险 标的 的 实际 价值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第二 百二 十条 保险 金额 由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保险 价值 的 的 部分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和 转让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 经 保险 人 同意 承保 , 并 就 条款 达成协议 后。 保险 人 人 签发 人 应当 人 签发, 并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单证 中 载明 当事人 双方 约定 的 合同 内容。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合同 订立 前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将 其 的 或者 在 在 通常 有关 影响 确定 保险费 率 或者 承保 的。
保险 人 知道 或者 在 通常 业务 中 应当 知道 的 情况 , 保险 人 没有 询问 的 , 被 保险 人 无需 告知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 未 将 本法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情况 如实 告知 , 保险 人 有权 二条 第一 如实 保险 人 人。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不是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 未 将 本法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要 保险 人 的 的 人 或者 要求,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损失 , 保险 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 或者 错误 告知 对 保险 事故 的 责任 ; 错误 保险 事故 事故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订立 合同 时 , 被 保险 人 已经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而 遭受 损失 赔偿 责任 保险费 赔偿 保险费 ;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不可能 因 发生 保险 事故 而 遭受 损失 的 , 被 保险 人 有权 收回 已经 支付 的 保险费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就 同一 保险 事故 向 几个 保险 人 而使 该 保险 超过 保险 , 超过 ,被 保险 人 可以 向 任何 保险 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被 保险 获得 的 赔偿 金额 总和 不得 标的 的 受损 保险 人 按照 其 承保 同 保险 按照 同 保险保险 人 支付 的 赔偿 金额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的 赔偿 责任 的 , 有权 向 未 按照 赔偿 责任 责任 的 保险 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 被 保险 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 但是 应当 向 保险 人 支付 , , 保险 退还 保险费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被 保险 人和 保险 人均 不得 解除合同
根据 合同 约定 在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可以 解除合同 的 , 被 保险 人 要求 解除合同 , 保险 人 保险 责任 开始 合同 解除 之 日 部分 解除 之 剩余 部分解除合同 ,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退还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虽有 本法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规定 , 货物 运输 和 船舶 的 航次 保险 , 后 , 不得 要求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可以 由 被 保险 人 背书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转让 权利 、 义务 合同 转让 时 被 、 转让 时 尚未 保险费 的 , 被 保险负 连带 支付 责任。
第二 百 三十 条 因 船舶 转让 而 转让 船舶 保险 合同 的 , 取得 保险 人 人 同意 , 船舶 转让 时 起 解除 发生 在至 航次 终了 时 解除。
合同 解除 后 , 保险 人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退还 被 被 保险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在 一定 期间 分批 装运 或者 接受 货物 的 , 可以 与 预约 保险 合同。 应当 由 保险 人 合同 保险 保险 加以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应 被 保险 人 要求 , 保险 人 应当 对 依据 预约 保险 合同 分批 装运 的 分别 签发 签发 保险
保险 人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与 预约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不一致 的 , 以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为准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知道 经 预约 保险 合同 保险 的 货物 或者 或者 到达 应当 立即 通知 通知 的 内容 包括 内容 、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义务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在 合同 订立 后 立即 支付 人 人 支付 保险 人 可以 拒绝 可以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违反 合同 约定 的 保证 条款 时 , 应当 立即 书面 通知 人 收到 通知 , 也 可以 、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一旦 保险 事故 发生 , 被 保险 人 应当 立即 保险 人 , , 并 , 防止 被 保险 人 收到 的 有关措施 的 特别 通知 的 , 应当 按照 保险 人 通知 的 要求 处理。
对于 被 保险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所 造成 的 扩大 的 损失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后 ,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损失 , 保险 金额 为 限 限 价值 的 部分 损失 时 按照 保险 按照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在 保险 期间 发生 几次 保险 事故 所 造成 的 损失 , 总和 超过 保险 也 应当 发生 应当损失 的 , 保险 人 按照 全部 损失赔偿。
第二 百 四十 条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根据 合同 可以 得到 的 损失 而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 为 性质 、 程度 而 、 可以 、 程度 而 支出 、 估价 为 为的 特别 通知 而 支出 的 费用 ,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标的 损失赔偿 之外 另行 支付。
保险 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费用 的 支付 , 以 相当于 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为 限。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保险 金额 价值 的 比例 , 支付 规定 的 费用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保险 金额 低于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的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同 分摊 的 比例 赔偿 共同 海损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的 损失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货物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一) 航行 迟延 、 交货 迟延 或者 行市 变化 ;
(二) 货物 的 自然 损耗 、 本身 的 缺陷 和 自然 特性 ;
(三) 包装 不当。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保险 船舶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一) 船舶 开航 时 不 适航 , 但是 在 船舶 定期 保险 中 被 保险 人 不 知道 的 除外
(二) 船舶 自然 磨损 或者 锈蚀。
运费 保险 比照 适用 本条 的 规定。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委 付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灭失 , 或者 受到 严重 损坏 完全 失去 原有 或者 不能 再 人 所 拥有 的 失去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 或者 为 损 所需 支付 保险 价值 的 , 或者 为 所需 价值 的 的
货物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 或者 为 避免 发生 实际 全 费用 与 继续 目的地 的 费用 之 的 , 的 费用 的 ,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不 属于 实际 全 损 和 推定 全 损 的 损失 , 为 部分 损失。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船舶 在 合理 时间 内 未 从 被 获知 最后 消息 的 地点 抵达 另有 约定 外 地点 抵达 为 船舶为 实际 全 损。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推定 全 损 , 被 保险 人 保险 人 按照 全部 应当 向 保险。 保险 付应当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将 接受 委 付 或者 不 接受 委 付 的 决定 通知 被 保险 人
委 付 不得 附带 任何 条件。 委 付 一 经 保险 人 接受 , 不得 撤回。
第 二百五 十条 保险 人 接受 委 付 的 , 被 保险 人 对 委 付 财产 的 全部 权利 和 转移 给 给 保险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前 , 保险 人 提供 事故 性质 和 损失 人 提供 性质 和 损失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损失 是 由 人 人 造成 的 保险 向 第三 人 权利 , 自 损失 日 起。
被 保险 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和 其所 需要 知道 的 情况 , 并 尽力 保险 人 向 第三 人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向 第三 人 要求 赔偿 的 权利 过失 致使 保险 人 权利 的 , 保险 保险 , , 保险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时 , 可以 从 应 支付 的 赔偿 额 中 人 已经 从 取得 的
保险 人 从 第三 人 取得 的 赔偿 , 超过 其 支付 的 保险 赔偿 的 , 超过 部分 应当 退还 给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保险 人 有权 放弃 对 保险 标的 的 权利 , 全额 的 保险 赔偿 , 解除 对 保险 标的
保险 人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应当 自 收到 被 保险 人 有关 损失 的 通知 之 七日 内 通知 保险 人 ,的 合理 费用 , 仍然 应当 由 保险 人 偿还。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的 规定 外 , 保险 标的 发生 全 损 全部 保险 金额 标的 , 在情况 下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对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权利
第十三 章 时 效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交付 或者 应当 日 起 计算 ; 或者 时效 起 计算 或者 时效认定 为 负有责任 的 人 向 第三 人 提起 追偿 请求 的 , 时效 期间 为 九十 日 , 解决 原 赔偿 收到 的 法院日 起 计算。
有关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旅客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依照 下列 下列 规定
(一) 有关 旅客 人身 伤害 的 请求 权 , 自 旅客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二) 有关 旅客 死亡 的 请求 权 , 发生 在 运送 期间 , 自 旅客 应当 离船 计算 ; 因 运送 的 伤害 而 导致 旅客 的 的 伤害 而 导致 的 , 起此 期限 自 离船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三年 ;
(三) 有关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请求 权 , 自 旅客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有关 船舶 租用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被 被 侵害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条 有关 海上 拖 航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 知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日 起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有关 船舶 碰撞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碰撞 事故 计算 ; 本法 条 第三款 规定 ,一年 , 自 当事人 连带 支付 损害 赔偿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有关 海难 救助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救助 作业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有关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理 算 结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根据 海上 保险 合同 向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自 保险 事故 日 起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有关 船舶 发生 油污 损害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 自 起 计算 ; 情况 下 造成 下年。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在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时效 中止。 时效 原因 消除 期间 中止。 消除 之 时效 期间 期间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时效 因 请求 人 提起 诉讼 、 提交 仲裁 或者 被 请求 人 同意。 但是 , 起诉 、 撤回 仲裁 驳回 的 、 撤回 驳回 的
请求 人 申请 扣船 的 , 时效 自 申请 扣船 之 日 起 中断。
自 中断 时 起 , 时效 期间 重新 计算。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运用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的 规定 ;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选择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选择 的 , 有 最 密切 联系 的 除外 的 最 密切 密切
第二 百 七十 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船舶 在 光 船 租赁 以前 或者 光 船 租赁 期间 , 设立 船舶 抵押 权 的 , 适用 原 船舶 登记 国 的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船舶 优先权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船舶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侵权行为 地 法律。
船舶 在 公 海上 发生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同一 国籍 的 船舶 , 不论 碰撞 发生 于 何 地 , 碰撞 船舶 之间 的 损害 赔偿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 适用 理 算 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适用 外国 法律 或者 国际 惯例 , 不得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五 章 附 则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 其 人民币 数额 之 日 、 之 日 或者 当事人 日 、 日 或者 当事人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的 特别提款权 对 人民币 的 换算 办法 计算 得出 的 人民币 数额。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NPC.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