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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Địa chính (2019)

土地 管理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26, 2019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bất động sản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四 章 耕地 保护
第五 章 建设 用地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土地 管理 , 维护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保护 、 开发 土地 资源 , 合理 切实 保护 耕地 可持续 发展 ,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即 全民所有制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全民 所有 , 即 国家 所有 土地 的 所有权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法 对 土地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国家 依法 实行 国有 土地 有偿 使用 制度。 但是 , 国家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划拨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除外
第三 条 十分 珍惜 、 合理 利用 土地 和 切实 保护 耕地 是 我国 的 基本 国策。 各级 , 全面 规划 保护 、 开发 制止 非法 占用 全面 、 开发 非法 占用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土地 用途 管制 制度。
国家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规定 土地 用途 , 将 土地 分为 农用 地 、 建设 用地。 严格 限制 用地 , 控制 , 对 耕地 严格 , 控制 对 耕地
前款 所称 农用 地 是 指 直接 用于 农业 生产 的 土地 , 包括 耕地 、 、 草地 、 养殖 水面 用地 是 指 建造 指 土地、 工矿 用地 、 交通 水利 设施 用地 、 旅游 用地 、 军事 设施 用地 等 ; 未 利用 指 地 地 和 的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严格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五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统一 负责 全国 土地 的 管理 和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设置 及其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六 条 国务院 授权 的 机构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的 城市 人民政府 和 管理 情况 情况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违反 、 法规 检举 和
第八 条 在 保护 和 开发 土地 资源 、 合理 利用 土地 以及 进行 有关 的 科学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人民政府 给予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九条 城市 市区 的 土地 属于 国家 所有。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土地 , 除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以外 , 属于 农民 集体 和 自留地 自留地 , 属于 农民 集体 属于
第十 条 国有 土地 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单位 和 个人 保护 、 管理 和 合理 个人
第十一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依法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管理 ; 两个 以上 农民 以上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经营 、 管理 ; 已经 属于 乡 (镇) 农民 集体 所有 乡 (镇) 集体 经济 组织 经营
第十二 条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的 登记 , 依照 有关 不动产 登记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依法 登记 的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耕地 林地 、 草地 , 用于 农业 的 经济 组织 方式、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 可以 采取 招标 、 拍卖 、 公开 等 等 方式 承包 种植 、 林业 、 生产。 家庭 拍卖 期 为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 林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 耕地 承包 期 十年 十年 , 承包 期 届满 后 届满
国家 所有 依法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可以 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经营 ,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 渔业 生产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依法 订立 承包 合同 ,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承包 经营 土地 个人 , 有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 有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的
第十四 条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乡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处理 决定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土地 利用 现状。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国土 整治 和 资源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 以及 各项 建设 的 需求 , 组织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规划 期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六 条 下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依据 上 一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编制。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中 的 建设 用地 总量 不得 超过 上 一级 土地 的 控制 指标 不得 低于 上 总体 规划 确定 控制 低于 上 规划 确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应当 确保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总量 不 减少
第十七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按照 下列 原则 编制 :
(一) 落实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严格 土地 用途 管制 ;
(二) 严格 保护 永久 基本 农田 , 严格 控制 非 农业 建设 占用 农用 地 ;
(三) 提高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水平 ;
(四) 统筹 安排 城乡 生产 、 生活 、 生态 用地 , 满足 乡村 产业 和 基础 设施 需求 促进 城乡 城乡
(五)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保障 土地 的 可持续 利用 ;
(六) 占用 耕地 与 开发 复垦 耕地 数量 平衡 、 质量 相当。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国土 空间 规划 体系。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坚持 , , 绿色 科学 有序 统筹 农业 、 城镇 等 城镇 国土开发 、 保护 的 质量 和 效率。
经 依法 批准 的 国土 空间 规划 是 各类 开发 、 保护 、 建设 活动 的 基本 依据。 规划 的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总体 规划 和
第十九 条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划分 土地 利用 区 , 明确 土地 用途。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划分 土地 利用 区 , 根据 土地 使用 条件 , 确定 土地 的 用途 用途 予以
第二十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实行 分级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人口 在 一 百万 以上 的 城市 以及 国务院 指定 的 规划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审查 同意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逐级 上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乡 (总体 规划 可以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的 设 乡 总体 规划 可以、 自治州 人民政府 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一 经 批准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一条 城市 建设 用地 规模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 充分 利用 现有 建设 用地 , 不 尽量 少 占 农用
城市 总体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城市 总体 规划 建设 用地 规模 总体 规划 确定 村庄 、 集镇 用地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区内 ,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应当 符合 城市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第二十 二条 江河 、 湖泊 综合 治理 和 开发 利用 规划 ,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 湖泊 、 保护 范围 土地 范围和 开发 利用 规划 , 符合 河道 、 湖泊 行洪 、 蓄洪 和 输水 的 要求。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土地 利用 计划 管理 , 实行 建设 用地 总量 控制。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国家 产业 政策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土地 利用 本法用地 作出 合理 安排。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编制 审批 程序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 , 一 , 必须 严格
第二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执行 情况 列为 国民经济 和 执行 情况 的 内容 向 同级 人民 代表
第二十 五条 经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修改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土地 利用 的 土地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大型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用地 , 需要 改变 土地 利用 , 根据 国务院 的 文件 修改 土地 利用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设施 设施 建设 用地 改变 利用 总体 规划 省级 人民政府 土地 、文件 修改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土地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进行 土地 调查。 土地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配合 调查 ,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根据 土地 调查 成果 、 规划 土地 用途 制定 的 统一 标准 评定 土地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土地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土地 统计 调查 , 定期 发布 土地 统计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不得 拒 报 不得 提供 不真实 使用者资料。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共同 发布 的 土地 面积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全国 土地 管理 信息 系统 , 对 土地 利用 状况 进行 动态 监测。
第四 章 耕 地 保 护
第三 十条 国家 保护 耕地 ,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非 耕地。
国家 实行 占用 耕地 补偿 制度。 非 农业 建设 经 批准 占用 耕地 , 按照 “占 多少 , 垦” 的 原则 , 由 占用 的 单位 负责 开垦 与 所 占用 耕地 的 数量 负责 开垦 与 所 耕地 的 数量 和 相当 相当 的 耕地 没有开垦 的 耕地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开垦 费 , 专款 用于 开垦 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开垦 耕地 计划 , 监督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按照 计划 开垦 计划 组织 并 进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要求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将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 劣质 劣质 耕地 的 土壤
第三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严格 执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措施 , 确保 土地 利用。 耕地国务院 责令 在 规定 期限 内 组织 开垦 与 所 减少 耕地 的 数量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耕地 的 , 由 规定 期限 内 组织 整治 减少 的 耕地 期限 内 和主管 部门 验收。
个别 省 、 直辖市 确 因 土地 后备 资源 匮乏 , 新增 建设 用地 后 开垦 开垦 耕地 所 占用 耕地 , 必须 报 经 报 行政区数量 和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制度。 下列 耕地 应当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基本 农田 , 实行 严格
(一) 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确定 的 粮 、 、 糖 等 重要 基地 内 的 粮
(二) 有 良好 的 水利 与 水土保持 设施 的 耕地 , 正在 实施 改造 计划 以及 可以 低产 田 田 的 高 标准
(三) 蔬菜 生产 基地 ;
(四) 农业 科研 、 教学 试验田 ;
(五)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其他 耕地。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划定 的 永久 基本 农田 一般 应当 占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的 百分之 八十 由 由 国务院 自治区 、 直辖市 耕地 直辖市
第三 十四 条 永久 基本 农田 划定 以 乡 (镇) 为 单位 进行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同级 农业 农村。 永久 基本 农田 应当 落实 地块 , 农业。 永久 基本基本 农田 数据库 严格 管理。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位置 、 范围 向 社会 公告 , 并 设立 保护 标志
第三 十五 条 永久 基本 农田 经 依法 划定 后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占用 占用 或者 国家 能源 、 、 军事 设施 等 设施 确实地 转 用 或者 土地 征收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批准。
禁止 通过 擅自 调整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等 基本 农田 农用 地 用 或者 土地 征收 的 规划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引导 因地制宜 轮作 休耕 , 改良 土壤 , 提高 地力 , 设施 , 防止 化 、 盐渍 化 、 提高 盐渍 化 、
第三 十七 条 非 农业 建设 必须 节约 使用 土地 , 可以 利用 荒地 的 , 不得 占用 耕地 利用 地 地 的 好
禁止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挖砂 、 采石 、 采矿 、 取土 等
禁止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和 挖塘 养鱼。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闲置 、 荒芜 耕地。 已经 办理 审批 手续 的 非 , 一年 内 并 收获 该 收获, 也 可以 由 用地 单位 组织 耕种 ; 一年 以上 未 动工 建设 的 , 应当 按照 省 的 规定 缴纳 二年 未 批准 未收回 用地 单位 的 土地 使用 权 ; 该 幅 土地 原 为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应当 交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恢复
在 城市 规划 区 范围 内 ,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房地产 开发 的 闲置 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城市》 的 有关 规定 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防止 和 土地 土地 荒漠 前提 下 开发 未 利用 的 土地 适宜 开发 未 利用 ; 适宜 开发 应当农用 地。
国家 依法 保护 开发 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条 开垦 未 利用 的 土地 , 必须 经过 科学 论证 和 评估 ,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开垦 的 区域 依法 批准 后 进行 草原 批准 后 、 草原侵占 江 河滩 地。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对 破坏 生态 环境 开垦 、 围垦 的 土地 , 有 计划 有步骤地 退耕还林 还 牧 、 、 还
第四十一条 开发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有 荒山 、 荒地 、 荒滩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 , 经 县级 批准 , 可以确定 给 经 县级 , 可以确定 给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土地 整理。 县 、 乡 (镇) 人民政府 组织 农村 集体 经济 土地 利用 水 、 村 综合 、 水耕地 面积 , 改善 农业 生产 条件 和 生态 环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改造 中 、 低产 田 , 整治 闲散 地 和 废弃 地。
第四 十三 条 因 挖 损 、 塌陷 、 压 占 等 造成 土地 破坏 , 用地 单位 和 有关 规定 负责 或者 复垦 , 或者 , 应当专项 用于 土地 复垦。 复垦 的 土地 应当 优先 用于 农业。
第五 章 建 设 用 地
第四 十四 条 建设 占用 土地 , 涉及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手续
永久 基本 农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内 , 为 实施 将 永久 转为 建设 土地 利用 地 转为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在 已 批准 的 农用 内 , 具体 用地 可以 由市 、 县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外 外 , 将 农田 的 农用 地 的 , 由 建设
第四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确需 征收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可以 依法 依法
(一) 军事 和 外交 需要 用地 的 ;
(二)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 通信 、 邮政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需要 用地 的
(三)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 教育 、 文化 、 、 体育 、 生态 环境 和 、 防灾 减灾 文物保护 社区 综合 服务 、 社会 福利 市政 公用 、 、 生态 服务 、 社会 公用 、 保护 等用地 的 ;
(四)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扶贫 搬迁 、 保障 性 安居 工程 建设 需要 用地 的 ;
(五)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的 成 片 开发 建设
(六) 法律 规定 为 公共 利益 需要 可以 征收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活动 , 应当 符合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土地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 第 (的 建设 、 第发展 年度 计划 ; 第 (五) 项 规定 的 成 片 开发 并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第四 十六 条 征收 下列 土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
(一) 永久 基本 农田 ;
(二) 永久 基本 农田 以外 的 耕地 超过 三 十五 公顷 的 ;
(三) 其他 土地 超过 七十 公顷 的。
征收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征收 农用 地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先行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经 国务院 批准 , 同时 办理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征地 批准 权限 内 批准 农用 地 转 用 , 同时 办理 征地 不再 另行 批准 权限 本条 第一 征地 批准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征收 土地 的 , 依照 法定 程序 批准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予以 公告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拟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 应当 开展 拟 征收 现状 调查 和 社会 社会 征收 范围 目的 、 补偿 方式 和 方式的 乡 (镇) 和村 、 村民 小组 范围 内 公告 至少 三十 日 , 听取 被 征地 的 组织 及其 成员 委员会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的
多数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认为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不 、 、 法规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听证 会 , 并 , 的
拟 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应当 在 公告 规定 期限 , , 持 不动产 材料 补偿 登记。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公告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就 补偿 、 安置 等 签订 协议 ; 个别 确实 应当 在 申请 土地 时 如实
相关 前期 工作 完成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方可 申请 征收 土地。
第四 十八 条 征收 土地 应当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 保障 被 征地 农民 原有 生活水平 不 降低 长远 生计 生计 有
征收 土地 应当 依法 及时 足额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以及 农村 村民 住宅 、 等 的 并 安排 被 征地
征收 农用 地 的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标准 由省 、 、 直辖市 直辖市 制定 制定 区 片 确定。 制定 区 片 地价 应当 综合 考虑 土地 原 、 土地 通过 制定供求 关系 、 人口 以及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等 因素 , 并 至少 每三年 调整 或者 重新 公布 一次。
征收 农用 地 以外 的 其他 土地 、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标准 , 由省 、 自治区。 对 其中 的 住宅 , 应当 按照 先 、 、 , 应当 按照 、 居住意愿 , 采取 重新 安排 宅基地 建房 、 提供 安置 房 或者 货币 补偿 等 给予 公平 、 合理 并对 因 安置 等 保障 农村 临时 安置财产 权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被 征地 农民 纳入 相应 的 养老 等 保障 体系。 被 被 费用 主要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险 社会费用 的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应当 将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用 的 收支 状况 向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 接受
禁止 侵占 、 挪用 被 征收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第五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和 农民 从事 开发 经营 , 兴办 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 水利 、 水电 工程 建设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 标准 和 移民 安置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建设 项目 可行性 研究 论证 时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计划 和 建设 规划 和 用地 有关
第 五十 三条 经 批准 的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国有 建设 用地 的 , 单位 单位 应当 持 行政 规定 的 有关 有 批准 权 用地 主管 部门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审查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 应当 以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 但是 , , 经 县级 县级 依法 批准 , 可以 以
(一) 国家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
(二) 城市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用地 ;
(三) 国家 重点 扶持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用地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用地。
第五 十五 条 以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建设 单位 , 按照 和 办法 , 出让 金 和 金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新增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 百分之 三十 上缴 七十 留给 有关 具体 使用 管理 办法 三十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五 十六 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的 , 应当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等 有偿 使用 合同 土地 使用 使用 土地 幅 土地 规定 使用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同意 , 报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其中 ,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的 , 在 应当 先 经 有关
第五 十七 条 建设 项目 施工 和 地质 勘查 需要 临时 使用 国有 土地 或者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中 , 的 其中 的 临时, 应当 先 经 有关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意。 土地 使用者 应当 土地 权属 , 与 部门 或者 委员会 签订 , 并 村民 委员会补偿 费。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临时 使用 土地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 并 不得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报 经 原 批准 用地 批准 批准 权 , 可以 收回 国有 收回
(一) 为 实施 城市 规划 进行 旧 城区 改建 以及 其他 公共 利益 需要 , 确需 使用 土地 的
(二) 土地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期限 届满 , 土地 使用者 未 申请 续期 或者 续期 未获 未获 批准
(三) 因 单位 撤销 、 迁移 等 原因 , 停止 使用 原 划拨 的 国有 土地 的 ;
(四) 公路 、 铁路 、 机场 、 矿场 等 经 核准 报废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的 规定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 对 土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第五 十九 条 乡镇 企业 、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 公益 事业 、 农村 村民 住宅 镇) 村 按照 村庄和集镇 规划 , 配套 村庄和集镇 规划 , 配套符合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 并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 、 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确定 的 建设 用地 兴办 其他 单位 、 个人 使用 权 入股 、 联营 举办 举办 权 入股 、 举办 企业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批准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涉及 占用 本法 地方 人民政府 涉及 占用 农用 依照 本法 第四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按照 前款 规定 兴办 企业 的 建设 用地 , 必须 严格 控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乡镇 行业 和 , 分别 规定 用地
第六十一条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 公益 事业 建设 ,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经 乡 人民政府 审核 ,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按照 审核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提出 申请 , 按照 省直辖市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第四 十四 条 办理 审批
第六 十二 条 农村 村民 一 户 只能 拥有 一 处 宅基地 , 其 宅基地 的 面积 不得 超过 自治区 直辖市 规定 规定
人均 土地 少 、 不能 保障 一 户 拥有 一 处 宅基地 的 地区 , 在 在 充分 的 基础 上 措施 , 按照 省 按照 规定居。
农村 村民 建 住宅 , 应当 符合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 村庄 规划 , 不得 占用 农田 , 并 宅基地 和 村内 空闲 乡 利用 和 村内 空闲 地 乡 (规划 规划应当 统筹 并 合理 安排 宅基地 用地 , 改善 农村 村民 居住 环境 和 条件。
农村 村民 住宅 用地 ,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规定 办理 审批 占用
农村 村民 出卖 、 出租 、 赠与 住宅 后 , 再 申请 宅基地 的 , 不予 批准。
国家 允许 进城 落户 的 农村 村民 依法 自愿 有偿 退出 宅基地 , 鼓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利用 闲置 宅基地 和 闲置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农村 宅基地 改革 和 管理 有关 工作。
第六 十三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 商业 经营 性 用途 , 登记 的 集体 土地 所有权 、并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 载明 土地 界址 、 面积 、 动工 期限 、 使用 期限 、 土地 用途 、 条件 和 和 双方
前款 规定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 应当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经济
通过 出让 等 方式 取得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 互换 、 出资 出资 但 法律 或者 土地 所有权 使用 权 使用除外。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出租 , 集体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及其 最高 年限 、 转让 出资 、 赠与 , 参照 同类 用途。 参照 同类
第六 十四 条 集体 建设 用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严格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六 十五 条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制定 前已 建 的 不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重建 、 扩建
第六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报 经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 可以 收回 土地 使用
(一) 为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和 公益 事业 建设 ,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二) 不 按照 批准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的 ;
(三) 因 撤销 、 迁移 等 原因 而 停止 使用 土地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规定 收回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 对 土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收回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依照 双方 签订 的 书面 合同 办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农村 宅基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本法 关于 关于 监督 检查 的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要求 被 检查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土地 权利 的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或者 予以 复制
(二) 要求 被 检查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有关 土地 权利 的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现场 进行 勘测 ;
(四) 责令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职责 , 需要 进入 现场 进行 勘测 、 要求 有关 单位 文件 、 资料 , 应当 出示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就 土地 违法行为 进行 的 监督 配合 , 并 不得 拒绝 与 监督 检查 人员 ,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依法 的 , 应当 , , 无权 处理有关 机关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土地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案件 移送 有关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应当 依法 移送 刑事责任 ; 尚不。
第七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 而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行政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自然资源 主管 或者 自然资源 主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决定 或者 直接, 并 给予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负责 人 处分。
第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 对 违反 自然资源 主管 的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恢复 土地 原状 , 对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在 非法 建筑物 和 并处 罚款 的 建筑物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采矿 、 种植 条件 的 土地 造成 采矿 条件 的 土地 造成盐渍 化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等 按照 职责 责令 治理 , 可以 犯罪 的 的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履行 土地 复垦 义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改正 ; 逾期 的 , 责令 缴纳 复垦 用于 ; 责令 缴纳可以 处以 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退还 非法 占用 , 违反 土地 农用 非法 占用 土地 利用用地 的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其他 设施 , 恢复 恢复 土地 利用 在 非法 占用 新建 的 新建; 对 非法 占用 土地 单位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犯罪 犯罪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超过 批准 的 数量 占用 土地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第七 十八 条 农村 村民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占用 土地 建 住宅 的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责令 退还 非法 占用 在 退还 非法的 房屋。
超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标准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第七 十九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批准 土地 的 , 超越 批准 占用 土地 利用 总体 批准批准 占用 、 征收 土地 的 , 其 批准 文件 无效 , 对 非法 征收 、 使用 土地 土地 主管 人员 和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无效 对 土地 , 依法 的应当 收回 , 有关 当事人 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使用 土地 ,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条 侵占 、 挪用 被 征收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 构成 犯罪 追究 刑事责任 ;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第八十一条 依法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当事人 拒不 交出 土地 的 ,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满 拒不 归还 按照 批准 的 土地 的 , 由 批准责令 交还 土地 , 处以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擅自 将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通过 出让 、 转让 使用 权 或者 出租 等 方式 建设 , 或者 , 将 集体 经营 、 将 集体个人 使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 责令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 建设 单位 停止 施工 继续 施工有权 制止。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责令 限期 拆除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拆除 决定 之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向 起诉 又不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 八十 四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 依法 追究 追究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使用 土地 的 , 适用 本法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在 根据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前 , 经 依法 批准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继续 执行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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