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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hẩm phán của Trung Quốc (2019)

法官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3, 2019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01, 2019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Hệ thống tư pháp Nghề luật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法官 的 职责 、 义务 和 权利
第三 章 法官 的 条件 和 遴选
第四 章 法官 的 任免
第五 章 法官 的 管理
第六 章 法官 的 考核 、 奖励 和 惩戒
第七 章 法官 的 职业 保障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全面 推进 高素质 法官 队伍 建设 , 加强 对 法官 的 管理 监督 监督 , 维护 权益 保障 人民法院 依法 , 保障 法官 法官。
第二 条 法官 是 依法 行使 国家 审判权 的 审判 人员 , 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人民法院审判员。
第三 条 法官 必须 忠实 执行 宪法 和 法律 , 维护 社会 公平 正义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四 条 法官 应当 公正 对待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 对 一切 个人 和 组织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第五 条 法官 应当 勤勉 尽责 , 清正 廉明 , 恪守 职业 道德。
第六 条 法官 审判 案件 , 应当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 秉持 客观 公正 的 立场
第七 条 法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受 法律 保护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二 章 法官 的 职责 、 义务 和 权利
第八 条 法官 的 职责 :
(一) 依法 参加 合议庭 审判 或者 独任审判 刑事 、 民事 、 行政 诉讼 以及 国家 赔偿 等 案件
(二) 依法 办理 引渡 、 司法 协助 等 案件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法官 在 职权 范围 内 对 所 办理 的 案件 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除 履行 审判 职责 外 应当 履行 与其 职务 适应 的
第十 条 法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二) 秉公 办案 , 不得 徇私枉法 ;
(三)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的 诉讼 权利 ;
(四) 维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维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五) 保守 国家 秘密 和 审判 工作 秘密 , 对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六) 依法 接受 法律 监督 和 人民 群众 监督 ;
(七) 通过 依法 办理 案件 以 案 释法 , 增强 全民 法治 观念 , 推进 法治 社会 建设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履行 法官 职责 应当 具有 的 职权 和 工作 条件 ;
(二)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 不 被 调离 、 免职 、 降职 、 辞退 或者 处分
(三) 履行 法官 职责 应当 享有 的 职业 保障 和 福利待遇 ;
(四) 人身 、 财产 和 住所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
(五) 提出 申诉 或者 控告 ;
(六)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章 法官 的 条件 和 遴选
第十二 条 担任 法官 必须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
(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
(四) 具有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
(五) 具备 普通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本科 学历 并 获得 学士 及 学位 ; 或者 普通 普通 及 以上 、 法学 硕士 ; 或者 ;学历 , 获得 其他 相应 学位 , 并 具有 法律 专业 知识 ;
(六) 从事 法律 工作 满 五年。 其中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学位 , 或者 获得 从事 法律 法律 可以 分别 放宽 至 四年 获得 放宽 至 四年
(七) 初任 法官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适用 前款 第五 项 规定 的 学历 条件 确 有 困难 的 地方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确定 , 在 , 可以 将 条件 放宽 放宽
第十三 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法官 :
(一) 因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被 开除 公职 的 ;
(三)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仲裁 委员会 除名 的 ;
(四) 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十四 条 初任 法官 采用 考试 、 考核 的 办法 , 按照 德才兼备 的 标准 , 从 具备 法官 条件 人员 中 择优 择优 提出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应当 具有 法学 专业 知识 和 法律 职业 经历。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官 或者 其他 法官 条件 的 人员 中 委员会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从 律师 或者 法学 教学 、 研究 人员 等 从事 法律 的 人员 中 公开 选拔
除 应当 具备 法官 任职 条件 外 , 参加 公开 选拔 的 律师 应当 实际 不少于 五年 , 执业 从业 声誉 法学 教学 具有 中级 的 法学五年 以上 , 有 突出 研究 能力 和 相应 研究 成果。
第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 负责 初任 法官 人选 专业 能力 的 审核
省级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应当 包括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法官 代表 、 其他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有关方面 代表 , 其中 代表 不少于
省级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由 高级人民法院 的 内设 职能 部门 承担。
遴选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应当 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 负责 法官 人选 专业 能力 的 审核。
第十七 条 初任 法官 一般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任职。 上级 人民法院 法官 一般 逐级 遴选 ; 最高人民法院 和 高级人民法院 下 两级 人民法院 参加 上级 人民法院 遴选 的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遴选 的法院 担任 法官 一定 年限 , 并 具有 遴选 职位 相关 工作 经历。
第四 章 法官 的 任免
第十八 条 法官 的 任免 ,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任免 权限 和 程序 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和 罢免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审判员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巡回 法 庭庭长 、 副 庭长 , 由 院长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和 罢免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副 庭长 和 院长 提请 本 级 审判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 直辖市 人民 根据 主任 会议 内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提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各级 人民法院 、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条 法官 在 依照 法定 程序 产生 后 , 在 就职 时 应当 公开 进行 宪法 宣誓。
第二十条 法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提请 免除 其 法官 职务 :
(一)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二) 调 出 所 任职 人民法院 的 ;
(三) 职务 变动 不需要 保留 法官 职务 的 , 或者 本人 申请 免除 法官 职务 经 批准 的
(四) 经 考核 不能 胜任 法官 职务 的 ;
(五) 因 健康 原因 长期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
(六) 退休 的 ;
(七) 辞职 或者 依法 应当 予以 辞退 的 ;
(八) 因 违纪 违法 不宜 继续 任职 的。
第二十 一条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任命 法官 的 , 任命 机关 应当 撤销 该项 任命 ; 上级 人民法院 法官 的 ; 法官 条件 的机关 撤销 该项 任命。
第二十 二条 法官 不得 兼任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不得 兼任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的 职务 , 或者 其他 营利 性 , 其他 营利和 公证 员。
第二十 三条 法官 之间 有 夫妻 关系 、 直系 血亲 关系 、 三代 以内 旁系 血亲 以及 近 姻亲 关系 , 不得 同时 担任 下列
(一)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
(二)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和 审判员 ;
(三) 同一 审判庭 的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员 ;
(四) 上下 相邻 两级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第二十 四条 法官 的 配偶 、 父母 、 子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官 应当 实行 任职 回避
(一) 担任 该 法官 所 任职 人民法院 辖区 内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或者 设立 人 的
(二) 在 该 法官 所 任职 人民法院 辖区 内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案件 当事人 提供 有偿 法律 服务
第五 章 法官 的 管理
第二十 五条 法官 实行 员额 制 管理。 法官 员额 根据 案件 数量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人口 审 级 等 在 省 、 自治区 控制 省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案件 数量 多 的 人民法院 办案 需要。
法官 员额 出现 空缺 的 , 应当 按照 程序 及时 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员额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 六条 法官 实行 单独 职务 序列 管理。
法官 等级 分为 十二 级 , 依次 为 首席 大法官 、 一级 大法官 、 二级 大法官 、 一级 高级 法官 法官 、 三级 高级 法官 法官法官 、 三级 法官 、 四级 法官 、 五级 法官。
第二 十七 条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为 首席 大法官。
第二 十八 条 法官 等级 的 确定 , 以 法官 德才 表现 、 业务 水平 、 审判 工作 实绩 和 工作 年限 等 为 依据
法官 等级 晋升 采取 按期 晋升 和 择优 选 升 相 结合 的 方式 , 特别 优秀 或者 工作 特殊 一线 办案 岗位 法官 特别 选
第二 十九 条 法官 的 等级 设置 、 确定 和 晋升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三 十条 初任 法官 实行 统一 职 前 培训 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 法官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政治 、 理论 和 业务 培训。
法官 的 培训 应当 理论 联系 实际 、 按需 施教 、 讲求 实效。
第三 十二 条 法官 培训 情况 , 作为 法官 任职 、 等级 晋升 的 依据 之一。
第三 十三 条 法官 培训 机构 按照 有关 规定 承担 培训 法官 的 任务。
第三 十四 条 法官 申请 辞职 , 应当 由 本人 书面 提出 , 经 批准 后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免除 其 职务
第三 十五 条 辞退 法官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免除 其 职务。
辞退 法官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决定。 辞退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被 辞退 的 法官 , 并 作出 决定 决定 的
第三 十六 条 法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两年 内 , 不得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法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法院 办理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 但是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诉讼 或者 进行 辩护
法官 被 开除 后 , 不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 但是 作为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或者 近 诉讼 进行 辩护 辩护
第三 十七 条 法官 因 工作 需要 , 经 单位 选派 或者 批准 , 可以 在 高等学校 、 科研 实践性 教学 、 研究 , 并 遵守 国家 有关 、
第六 章 法官 的 考核 、 奖励 和 惩戒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设立 法官 考评 委员会 , 负责 对 本院 法官 的 考核 工作。
第三 十九 条 法官 考评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为 五 至九 人。
法官 考评 委员会 主任 由 本院 院长 担任。
第四 十条 对 法官 的 考核 , 应当 全面 、 客观 、 公正 , 实行 平时 考核 和 年度 考核 相 结合
第四十一条 对 法官 的 考核 内容 包括 : 审判 工作 实绩 、 职业 道德 、 专业 水平 、 工作 能力 、 审判。。 重点 工作 实绩
第四 十二 条 年度 考核 结果 分为 优秀 、 称职 、 基本 称职 和 不 称职 四个 等 次。
考核 结果 作为 调整 法官 等级 、 工资 以及 法官 奖惩 、 免职 、 降职 、 辞退 的 依据。
第四 十三 条 考核 结果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法官 本人。 法官 对 考核 结果 如果 有 异议 , 可以 申请 复核
第四 十四 条 法官 在 审判 工作 中 有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突出 事迹 的 , 应当 给予 奖励
第四 十五 条 法官 有 下列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奖励 :
(一) 公正 司法 , 成绩 显 著 的 ;
(二) 总结 审判 实践 经验 成果 突出 , 对 审判 工作 有 指导 作用 的 ;
(三) 在 办理 重大 案件 、 处理 突发 事件 和 承担 专项 重要 工作 中 ,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四) 对 审判 工作 提出 改革 建议 被 采纳 , 效果 显 著 的 ;
(五) 提出 司法 建议 被 采纳 或者 开展 法治 宣传 、 指导 调解 组织 调解 各类 纠纷 , 效果 显 著 的
(六) 有 其他 功绩 的。
法官 的 奖励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六 条 法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的 ;
(二) 隐瞒 、 ​​伪造 、 变造 、 故意 损毁 证据 、 案件 材料 的 ;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审判 工作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四) 故意 违反 法律 法规 办理 案件 的 ;
(五) 因 重大 过失 导致 裁判 结果 错误 并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六) 拖延 办案 , 贻误 工作 的 ;
(七) 利用 职权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的 ;
(八)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利益 输送 , 或者 违反 有关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的 ;
(九) 违反 有关 规定 从事 或者 参与 营利 性 活动 , 在 企业 或者 其他 营利 性 组织 中 兼任 职务 的
(十) 有 其他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法官 的 处分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七 条 法官 涉嫌 违纪 违法 , 已经 被 立案 调查 、 侦查 , 不宜 继续 履行 职责 管理 权限 和 规定 程序 暂时 停止 其 履行 履行
第四 十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 负责 从 专业 角度 存在 本法 第四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职责 本法 第五 项提出 构成 故意 违反 职责 、 存在 重大 过失 、 存在 一般 过失 或者 没有 职责 职责 等 审查 法官 委员会 提出 审查 人民法院 依照 有关 过失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由 法官 代表 、 其他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人员 和 有关方面 代表 组成 , 其中 法官 代表 不少于 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 省级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由 相关 人民法院 的 内设 职能 部门 承担
第四 十九 条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审议 惩戒 事项 时 , 当事 法官 有权 申请 有关 人员 回避 ​​, 有权 陈述 、 举证 举证 、
第五 十条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作出 的 审查 意见 应当 送达 当事 法官。 当事 法官 对 审查 意见 可以 向 惩戒 委员会 应当 审查 向 惩戒
第五十一条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审议 惩戒 事项 的 具体 程序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七 章 法官 的 职业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设立 法官 权益 保障 委员会 , 维护 法官 合法 权益 , 保障 法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第 五十 三条 除 下列 情形 外 , 不得 将 法官 调离 审判 岗位 :
(一) 按 规定 需要 任职 回避 的 ;
(二) 按 规定 实行 任职 交流 的 ;
(三) 因 机构 调整 、 撤销 、 合并 或者 缩减 编制 员额 需要 调整 工作 的 ;
(四) 因 违纪 违法 不 适合 在 审判 岗位 工作 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要求 法官 从事 超出 法定 职责 范围 的 事务。
对 任何 干涉 法官 办理 案件 的 行为 , 法官 有权 拒绝 并 予以 全面 如实 记录 和 报告 情形 的 , 情节 轻重 行为 的 ,
第五 十五 条 法官 的 职业 尊严 和 人身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对 法官 及其 近 亲属 打击 报复。
对 法官 及其 近 亲属 实施 报复 陷害 、 侮辱 诽谤 、 暴力 侵害 、 威胁 恐吓 、 滋事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依法 从严 惩治
第五 十六 条 法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遭受 不 实 举报 、 诬告 陷害 、 侮辱 诽谤 , 的 , 人民法院 澄清 事实 并 事实。
第五 十七 条 法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应当 对 法官 人身 保护 等 对 法官
第五 十八 条 法官 实行 与其 职责 相 适应 的 工资 制度 , 按照 法官 等级 享有 国家 规定 的 并 建立 同步 调整
法官 的 工资 制度 , 根据 审判 工作 特点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法官 实行 定期 增资 制度。
经 年度 考核 确定 为 优秀 、 称职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晋升 工资 档次。
第六 十条 法官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津贴 、 补贴 、 奖金 、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 法官 因 公 致残 的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伤残 待遇。 法官 因 公 牺牲 、 的 , 其 亲属 国家 规定 的 抚恤 和 牺牲
第六 十二 条 法官 的 退休 制度 , 根据 审判 工作 特点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法官 退休 后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养老金 和 其他 待遇。
第六 十四 条 对于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侵犯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法官 权利 的 行为 , 法官 有权 提出 控告
第六 十五 条 对 法官 处分 或者 人事 处理 错误 的 , 应当 及时 纠正 ; 造成 名誉 名誉 名誉 、 造成 经济 损失 赔偿。 赔偿应当 依法 追究 其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对 初任 法官 实行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制度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商 等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组织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的 法官 助理 在 法官 指导 下 负责 审查 案件 材料 、 草拟 法律 文书 等 审判 辅助 事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法官 助理 队伍 建设 , 为 法官 遴选 储备 人才。
第六 十八 条 有关 法官 的 权利 、 义务 和 管理 制度 , 本法 已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未 未 作 适用 公务员 管理 的 管理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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