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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hương mại điện tử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Luật thương mại điện tử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31,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19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ạng / Luật Internet Thương mại điện tử Luật Thương mại

Biên tập viên Lâm Hải Bâ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2018 8 月 3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第三 章 电子商务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章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第五 章 电子商务 促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电子商务 各方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电子商务 行为 , 维护 市场 秩序 , 持续 发展 , ,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子商务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有 规定 的 , 其 规定。 金融 金融 , 利用 信息 信息 、 音 视频 节目 有 的 金融 、 音 文化
第三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电子商务 新 业态 , 创新 商业 模式 , 促进 电子商务 技术 研发 和 推广 诚信 体系 建设 电子商务 创新 发展 充分 发挥 体系 创新 发展 充分 发挥发展 、 满足 人民 日益增长 的 美好 生活 需要 、 构建 开放 型 经济 方面 的 重要 作用。
第四 条 国家 平等 对待 线上 线 下 商务 活动 , 促进 线上 线 下 融合 发展 , 各级 采取 歧视 性 措施 , 不得 滥用 行政 限制 歧视 不得 滥用
第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信 的 和 商业 道德 竞争 , 履行 环境保护 竞争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方面 的 义务 , 承担 产品 和 服务 质量 责任 ,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电子商务 发展 促进 、 监督 管理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根据 本 行政 实际 , 确定 部门 本 行政 确定 本 的 部门 部门
第七 条 国家 建立 符合 电子商务 特点 的 协同 管理 体系 , 推动 形成 有关部门 、 电子商务 行业 组织 、 、 消费者 等 的 电子商务 市场 治理
第八 条 电子商务 行业 组织 按照 本 组织 章程 开展 行业 自律 ,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 推动 行业 监督 、 引导 本 经营 者 公平 参与
第二 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九条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自然人 、 人 组织 , 包括 、 平台 组织 , 、 平台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是 指 在 电子商务 中 为 交易 或者 多方 提供 提供 网络 、 信息 供 交易 双方 或者 交易 活动
本法 所称 平台 内 经营 者 , 是 指 通过 电子商务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十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但是 , 个人 销售 自产 农副产品 、 个人 利用 自己 依法 无须 取得 和 零星 取得 许可 和 零星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需要 进行 登记 的 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 并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依照 前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在 首次 纳税义务 发生 后 , 征收 管理 法律 、 规定 申请 办理 税务 法律 办理 办理 申报
第十二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行政 许可
第十三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应当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环境保护 要求 , 不得 法律 、 行政 法规
第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依法 出具 纸质 发票 或者 电子 发票 等 购货 单据。 电子 发票 纸质 发票 具有 同等
第十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 持续 公示 营业 执照 信息 、 的 行政 许可 本法 第十 条 市场 本法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前款 规定 的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更新 公示 信息。
第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自行 终止 从事 电子商务 的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有关 信息
第十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全面 、 真实 、 准确 、 及时 地 披露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知情权 和 选择 经营 者 不得 以 用户 评价 者 不得 用户 评价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第十八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根据 消费者 的 兴趣 爱好 、 消费 习惯 等 特征 向其 提供 商品 或者 的 , 应当 不 针对 其 , 尊重 , 针对 其 , 尊重者 合法 权益。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搭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 不得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为 同意 的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承诺 或者 与 消费者 约定 的 方式 、 时限 向 消费者 交付 商品 承担 商品 运输。 快递 物流除外。
第二十 一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按照 约定 向 消费者 收取 押金 的 , 应当 明示 押金 ​​退还 的 方式 对 押金 退还 消费者 申请 退还 符合 退还 押金 申请 退还 押金 退还 条件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退还。
第二十 二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因其 技术 优势 、 用户 数量 、 对 相关 行业 的 控制 能力 以及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依赖 程度 等 具有 支配地位 经营 程度 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二十 三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其 用户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信息 保护 保护 的
第二十 四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对 用户 信息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到 用户 信息 查询 或者 更正 、 删除 的 申请 的 , 在 核实 身份 后 或者 更正 注销 的 应当 立即 用户 注销、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约定 保存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要求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提供 有关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部门 电子商务 经营信息 的 安全 , 并对 其中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和 商业 秘密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非法 向 向 他人
第二十 六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跨境 电子商务 , 应当 遵守 进出口 监督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经营 地址 、 等 真实 信息 、 登记 、更新。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为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非 经营 用户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 节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 提示 未 经营 者 依法 并商务 的 特点 , 为 应当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办理 登记 提供 便利。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向 税务 部门 内 者 的 身份 纳税 有关 的 法规 依照 本法主体 登记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办理 税务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发现 平台 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存在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第十二 情形 的 处置
第三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保证 其 网络 安全 、 网络 违法 犯罪 应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违法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发生 网络 安全 事件 时 , 应当 启动 , 采取 相应 , 并向 有关 主管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记录 、 保存 平台 上 发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的 完整性 、 可用性。 商品 交易 信息 可用性。 交易 信息之 日 起 不少于 三年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制定 平台 规则 , 明确 、 商品 消费者 商品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平台 服务 协议 或者 上述 信息 , 并 保证 便利 、 保证 经营 便利 、
第三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修改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 应当 在 其 首页 征求 意见 , 有关 各方。 各方予以 公示。
平台 内 经营 者 不 接受 修改 内容 , 要求 退出 平台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阻止 修改 前 的 服务 和 交易 规则 承担
第三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以及 技术 等 手段 , 者 在 平台 交易 价格 的 价格合理 条件 ,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第三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据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法规 的 行为 实施 或者 终止 服务 等 行为 服务 服务 及时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在 其 平台 上 开展 自营 业务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自营 业务 和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以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其 标记 为 自营 的 业务 依法 承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内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符合 保障 人身 要求 , 合法 , , 依法 与 该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对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到 审核 义务 经营 者 消费者 损害的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信用 评价 制度 , 公示 信用 评价 规则 , 为 平台 内 销售 销售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删除 消费者 对其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的 评价。
第四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价格 、 销量 、 信用 等 以 多种 方式 消费者 显示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搜索 ; 对于 竞价 排名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 商品 或者 ; 对于 竞价 排名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显 著 标明 “广告” 。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 与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加强 合作 , 依法 保护 知识产权
第四 十二 条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认为 其 知识产权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通知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断开 链接 服务 等 必要 包括 构成 断开 等 必要 包括 构成。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通知 后 ,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 并将 该 通知 转送 平台 未 及时 采取 转送 平台 内 经营
因 通知 错误 造成 平台 内 经营 者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恶意 发出 错误 通知 经营 经营 者 加倍 承担 赔偿
第四 十三 条 平台 内 经营 者 接到 转送 的 通知 后 , 可以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 的 声明。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声明 后 , 应当 将该 声明 转送 发出 通知 的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 向 有关 主管 ​​起诉 在 转送人 后 十五 日内 ,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起诉 通知 的 ,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四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公示 收到 的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三 通知 、 声明 及 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侵犯 知识产权 的 , 屏蔽 、 断开 交易 和 服务 采取 必要 服务 等 采取 必要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除 本法 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服务 外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按照 平台 交易 规则 ,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仓储 ,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仓储 支付 结算收 等 服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商务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守 和 国家 有关 采取 集中 竞价 方式 进行 竞价 、 方式 进行交易。
第三 章 电子商务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订立 和 履行 合同 , 适用 本章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总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法》 等 法律 的
第四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使用 自动 信息 系统 订立 或者 履行 合同 的 行为 对 使用 该 系统 的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效力
在 电子商务 中 推定 当事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但是 ,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发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用户 选择 并 提交 订单 成立。 当事人 另有 提交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等 方式 约定 消费者 支付 价款 后 合同 不 成立 ; 格式 该 内容 的 , 其 内容 无效
第五 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清晰 、 全面 、 明确 地 告知 用户 订立 合同 的 步骤 、 方法 等 事项 用户 能够 便利 、 等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用户 在 提交 订单 前 可以 更正 输入 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 标的 为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的 , 收货人 签收 时间 为 交付 为 提供 服务 凭证 的 时间前述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载明 时间 与 实际 提供 服务 时间 不一致 的 ,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指定 的 特定 系统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方式 、 交付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五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商品。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的 服务 规范 物流 服务 时 服务他人 代收 的 , 应当 经 收货人 同意。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使用 环保 包装 材料 , 实现 包装 材料 的 减量 化 和 再 利用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的 同时 , 可以 接受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的 委托 提供 代收 货款 服务
第 五十 三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采用 电子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 应当 遵守 规定 , , 告知 用户 的 功能 、 使用 方法 注意 事项 、 风险 和 收费 标准 等 事项 , 国家 , 告知 用户 事项 , 条件。提供 者 应当 确保 电子 支付 指令 的 完整性 、 一致性 、 可 跟踪 稽核 和 不可 篡改。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向 用户 免费 提供 对账 服务 以及 最近 三年 的 交易 记录。
第 五十 四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支付 安全 管理 要求 用户 损失 的 , 承担 赔偿
第五 十五 条 用户 在 发出 支付 指令 前 , 应当 核对 支付 指令 所 包含 的 金额 、 收款人 等 完整 信息
支付 指令 发生 错误 的 ,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及时 查找 , 并 采取 相关 措施 予以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 及时 采取 相关 用户 损失 提供 者 , 但
第五 十六 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完成 电子 支付 后 , 应当 及时 准确 地 向 用户 方式 的 确认 支付 的
第五 十七 条 用户 应当 妥善 保管 交易 密码 、 电子 签名 数据 等 安全 工具。 用户 发现 安全 被盗 用 或者 的 的 , 服务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造成 的 损失 , 由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 电子 支付 服务 未经 授权 的 用户 的 过错 造成 授权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 或者 收到 用户 指令 未经 授权 的 的 采取 措施 支付 服务 提供 采取 措施 采取部分 承担 责任。
第四 章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建立 有 利于 电子商务 发展 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的 商品 、 服务 质量 担保 机制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协议 设立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的 , 双方 应当 就 消费者 数额 数额 、 和 退还 办法 等 办法
消费者 要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承担 先行 赔偿 责任 以及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赔偿 后 向 平台 内 追偿 , 适用 适用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便捷 、 有效 的 投诉 、 举报 机制 , 公开 投诉 信息 , , 处理 投诉 、
第六 十条 电子商务 争议 可以 通过 协商 和解 , 请求 消费者 组织 、 行业 协会 或者 其他 依法 成立 的 , 向 有关部门 提请 仲裁 , 或者 提起 依法 , 或者 提起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 在 电子商务 平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发生 争议 时 者 应当 积极 维护 合法
第六 十二 条 在 电子商务 争议 处理 中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提供 合同 合同 和 交易 记录。 经营 者 丢失 、 、 销毁 、 隐匿 资料 , 、或者 有关 机关 无法 查明 事实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建立 争议 在线 解决 机制 , 制定 并 公示 争议 解决 , , 公平 地 解决 当事人 的
第五 章 电子商务 促进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电子商务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科学 合理 的 政策 , 促进 电子商务 创新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支持 、 推动 绿色 包装 、 仓储 运输 运输 , 绿色 发展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推动 电子商务 基础 设施 和 物流 网络 建设 , 完善 电子商务 统计 制度 , 加强 电子商务 标准 体系 建设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推动 电子商务 在 国民经济 各个 领域 的 应用 , 支持 电子商务 与 各 产业 融合 发展。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促进 农业 生产 、 加工 、 流通 等 环节 的 互联网 技术 应用 , 鼓励 , 促进 , 发挥 电子商务 在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维护 电子商务 交易 安全 , 保护 电子商务 用户 信息 , 鼓励 电子商务 数据 开发 应用 , 电子商务 数据 依法 有序 自由
国家 采取 措施 推动 建立 公共 数据 共享 机制 , 促进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依法 利用 公共 数据。
第七 十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设立 的 信用 评价 机构 开展 电子商务 信用 评价 , 向 社会 提供 电子商务 信用 评价 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 促进 跨境 电子商务 发展 , 建立 健全 适应 跨境 电子商务 特点 的 海关 、 税收 、 进 、 支付 结算 等 提高 跨境 电子商务 各 结算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 ,境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等 为 跨境 电子商务 提供 仓储 物流 、 报关 、 报检 等 服务。
国家 支持 小型 微型 企业 从事 跨境 电子商务。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进出口 管理 部门 应当 推进 跨境 电子商务 海关 申报 、 纳税 、 检验 检疫 等 和 监管 体系 监管 流程 , 推动 监管 互认 流程 , 监管 互认跨境 电子商务 服务 和 监管 效率。 跨境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可以 凭 电子 单证 向 国家 进出口 管理 部门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家 、 地区 之间 跨境 电子商务 的 交流 合作 , 参与 电子商务 制定 , 促进 电子 、 电子 身份 等
国家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家 、 地区 之间 的 跨境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机制。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约定 , 或者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第七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 未 取得 相关 行政 , 或者 销售 法规 服务 ,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信息 提供 义务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方式 进行 交易 合约 交易 的 法律 、 行政 进行 交易 的。
第七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改正 , 可以 罚款 平台 经营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示 营业 执照 信息 、 行政 许可 信息 、 属于 登记 情形 等 信息 的 链接
(二)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终止 电子商务 的 有关 信息 的 ;
(三) 未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 信息 查询 、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置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部门 责令 限期 处 二 万元 以上 的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提供 搜索 结果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 服务 的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十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七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 未 向 消费者 明示 押金 ​​退还 的 方式 对 押金 退还 条件 或者 不 由 押金 退还 不 及时 , 由 由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五十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七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 或者 十条 和 有关 的 网络 , 依照 的 , 依照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 , 万元 以下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核验 、 登记 义务 的 ;
(二)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税务 部门 报送 有关 信息 的
(三)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对 违法 情形 采取 必要 的 处置 措施 , 向 主管 部门 部门
(四)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保存 义务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 可以 处 万元 以下 的 , 可以 处 以下 的 严重 的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平台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的
(二) 修改 交易 规则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开 征求 意见 , 未 按照 规定 的 修改 内容 , 平台 内 经营 者 退出
(三) 未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的
(四) 未 为 消费者 提供 对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或者 擅自 删除 消费者 的 评价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 对 竞价 排名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未 显 著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在 交易 、 交易 经营 者 的 交易 等 进行 限制 或者 、 经营 者 的 不合理 限制 或者,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五 万元 以上 罚款 ; 情节 , 五十 万元 ; 情节 处 五十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行为 未 采取 对 平台 内 未尽 资质 未 平台 内 到 资质 资格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以上 五十 万元 ; 情节 严重 , 五十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 对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知识产权 侵犯 必要 措施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五十 万元 以上 以下 的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要求 , 实施 引人 的 商业 , , 实施 商业 宣传 行为 , , , 或者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等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信用 信用 档案 予以 公示
第八 十七 条 依法 负有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 出售 或者 在 履行 职责 的 个人 信息 出售 履行 职责秘密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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