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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Giám sát Ngân hàng của Trung Quốc (2006)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31, 200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31, 2006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Tài chính Ngân hà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银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 规范 监督 管理 行为 , 防范 和 化解 银行业 风险 人和 其他 客户 权益 , 促进 银行业 健康 化解
第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业务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工作。
本法 所称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城市 信用合作社 、 公众 公众 存款 以及 政策 性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信托 投资 公司 、 财务 公司 、 金融 租赁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设立 的 其他 金融 适用 的 其他管理 的 规定。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 对 经 其 批准 在 境外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机构 在 活动 实施 监督
第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的 目标 是 促进 银行业 的 合法 、 稳健 运行 , 维护 公众 对 银行业 的 信心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应当 保护 银行业 公平 竞争 , 提高 银行业 竞争 能力。
第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 应当 遵循 依法 、 公开 、 公正 和 效率 的 原则
第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地方政府 、 、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 团体 和 个人
第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机制 , 实施 跨境 监督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机构 机构 实行 和 管理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授权 范围 内 ,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与其 任职 相 适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第十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利用 不正当 的 利益 机构 等 等
第十一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保守 国家 秘密 , 并 有 责任 为其 监督 管理 的 金融 机构 机构 及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流 监督 管理 信息 , 就 信息 保密 保密 作出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公开 监督 管理 程序 , 建立 监督 管理 责任 制度 和 内部 监督 制度
第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处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风险 、 查处 有关 金融 违法行为 等 监督 地方政府 、 、 予以 配合 和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审计 、 监察 等 机关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 审查 的 的 设立 终止 以及 业务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或者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变更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的 股东 的 机构 应当 来源 机构 来源能力 和 诚信 状况 进行 审查。
第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 应当 按照 规定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或者 备案。 或者 备案 的 业务 监督 备案 的法规 作出 规定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银行业 机构 的 的
第二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行 任职 资格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二十 一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也 可以 管理 机构 依照 行政 法规
前款 规定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 包括 风险 管理 、 内部 控制 、 资本 充足 率 、 资产 质量 、 、 风险 交易 、 资产 流动 资产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应当 严格 遵守 审慎 经营 规则。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 对 下列 申请 事项 作出 批准 或者 书面 决定 ; 决定 批准 的 , 应当
(一)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二)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变更 、 终止 , 以及 业务 范围 和 增加 业务 范围 内 自 收到 收到 日 起 三个月
(三) 审查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任职 资格 ,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第二十 三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非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分析 、 的
第二十 四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现场 检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制定 现场 检查 程序 , 规范 现场 检查 行为。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实行 并 表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 的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建议 , 应当 自 收到 建议 日 日 起 予以 回复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评级 体系 和 风险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状况 , 的 状况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的 发现 、 报告 岗位 责任 制度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发现 可能 引发 系统性 银行业 风险 、 严重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突发 事件 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 国务院 负责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报告 , 并 告知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会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 制定 银行业 , 明确 处置处置 措施 和 处置 程序 , 及时 、 有效 地 处置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统一 编制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统计 数据 、 报表 按照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活动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章程 应当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开展 与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 合作 活动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有权 要求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表 、 利润表 、 统计 报表 以及 注册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的 要求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进行 现场 检查
(一) 进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 要求 其 对 有关 检查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与 检查 事项 有关 的 文件 、 资料 , 对 隐匿 隐匿 或者 、 资料 予以
(四)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运用 电子 计算机 管理 业务 数据 的 系统。
进行 现场 检查 , 应当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现场 检查 时 , 检查 , 并 应当 通知书 ; 或者 通知书 或者 未通知书 的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与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董事 进行 监督 管理 机构 董事 就 银行业和 风险 管理 的 重大 事项 作出 说明。
第三 十六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 如实 向 社会 公众 披露 、 风险 管理 公众 风险 管理 人员
第三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应当 责令 限期 的 , 危及 的运行 、 损害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负责 人 批准 区别 情形 , 采取 下列
(一) 责令 暂停 部分 业务 、 停止 批准 开办 新 业务 ;
(二) 限制 分配 红利 和 其他 收入 ;
(三) 限制 资产 转让 ;
(四) 责令 控股 股东 转让 股权 或者 限制 有关 股东 的 权利 ;
(五) 责令 调整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其 权利 ;
(六) 停止 批准 增设 分支机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整改 后 ,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提交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审慎 一级 派出验收 完毕 之 日 起 三 日内 解除 对其 采取 的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 严重 影响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对该 银行业 金融 促成 机构 银行业 银行业 金融 促成 机构机构 重组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违法 经营 、 经营 管理 不善 等 情形 , 不予 撤销 将 严重 、 损害 公众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撤销
第四 十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被 接管 、 重组 或者 被 撤销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金融 机构 的 人员 和 其他 国务院 银行业 机构要求 履行 职责。
在 接管 、 机构 重组 或者 撤销 清算 期间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的 董事 、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董事 、 其他 直接 责任
(一)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出境 将对 国家 损失 的 , 通知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将对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财产 或者 对其 财产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涉嫌 金融 违法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金融 违法 及其 工作 人员对 涉嫌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的 ,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申请 司法机关 予以 冻结
第四 十二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时 , 经 设 区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设 区 有关 的措施 :
(一) 询问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有关 情况 作出 说明 ;
(二) 查阅 、 复制 有关 财务 会计 、 财产权 登记 等 文件 、 资料 ;
(三)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 毁损 或者 伪造 的 文件 、 资料 , 予以 先行 登记 保存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规定 措施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 调查 人员 出示 合法 , 调查 人员有权 拒绝。 对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说明 有关 情况 文件 、 、 拒绝 、 阻碍 和 说明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构成 犯罪 依法 追究
(一) 违反 规定 审查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 以及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二) 违反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的 ;
(三) 未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报告 突发 事件 的 ;
(四) 违反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申请 冻结 资金 的 ;
(五) 违反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或者 处罚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的 ;
(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贪污 受贿 ,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构成 犯罪 的 秘密 犯罪 尚不 构成
第四 十四 条 擅自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非法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的 , 管理 机构 予以 的 , 依法 构成 犯罪 机构 , 依法 构成 犯罪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 没有 违法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五十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的 , 没收 所得 五十 万元 违法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 情节 特别 不 改正 的 或者 情节;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二) 未经 批准 变更 、 终止 的 ;
(三) 违反 规定 从事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备案 的 业务 活动 的 ;
(四)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存款 利率 、 贷款 利率 的。
第四 十六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以上 五十 万元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的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任职 资格 审查 任命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
(二) 拒绝 或者 阻碍 非 现场 监管 或者 现场 检查 的 ;
(三)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的 ;
(五) 严重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六) 拒绝 执行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措施 的。
第四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不 按照 规定 提供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机构 责令 改正 , 责令
第四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机构 除 依照 十四 条 至 第四 十七 外区别 不同 情形 ,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纪律 处分
(二)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其他 直接 责任 处 五 万元
(三) 取消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的 任职 资格 的 董事 、 其他 直接 终身 董事 、
第四 十九 条 阻碍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检查 、 调查 职务 的 , 由 公安 治安 管理 处罚 ; 犯罪 的 , 依法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政策 性 银行 、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监督 管理 法规 另有 规定 依照 其
第五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中外合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外国 银行业 金融 的 的 管理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của Ủy ban Điều tiết Chứng khoán Trung Quốc. Trong thời gian sắp tới,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