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 - CJO

Tìm luật pháp và tài liệu công chính thức của Trung Quốc bằng tiếng Anh

Tiếng AnhTiếng Ả RậpTiếng Trung (giản thể)Tiếng Hà LanTiếng PhápTiếng ĐứcTiếng Hin-ddiTiếng ÝTiếng NhậtTiếng HànBồ Đào NhaTiếng NgaTiếng Tây Ban NhaTiếng Thụy ĐiểnHebrewTiếng IndonesiaTiếng ViệtTiếng TháiTiếng Thổ Nhĩ KỳNgười Malay

Luật chống ma túy của Trung Quốc (2007)

禁毒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07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01, 200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ình sự Luật xã hộ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毒 法
(2007 12 月 29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Chương Một Quy định chung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Chương XNUMX Điều khoản bổ sung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惩治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 保护 公民 身心健康 , 维护 社会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 吗啡 、 , 以及 国家 其他 能够 使人 药品 以及
根据 医疗 、 教学 、 科研 的 需要 , 依法 可以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第三 条 禁毒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 应当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 事业单位
第四 条 禁毒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禁 种 、 禁制 、 禁 贩 、 禁 吸 并举 的 方针
禁毒 工作 实行 政府 统一 领导 , 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 , 社会 广泛 参与 的 工作 机制。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全国 的 ​​禁毒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禁毒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设立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禁毒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将 禁毒 经费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对 禁毒 工作 的 社会 捐赠 ,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禁毒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广 先进 的 缉毒 技术 、 装备 和 戒毒 方法。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举报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予以 保护 人员 以及 在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表彰 以及 的 单位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志愿 人员 参与 禁毒 宣传 教育 和 戒毒 社会 服务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进行 指导 、 培训 并 提供 必要 的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形式 开展 全民 禁毒 宣传 教育 , 普及 毒品 预防 知识 , 增强 公民 的 禁毒 意识 , 公民 公民 自觉 的 能力
国家 鼓励 公民 、 组织 开展 公益性 的 禁毒 宣传 活动。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经常 组织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三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禁毒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内容 , 对 学生 进行 禁毒 机关 机关 、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行政
第十四 条 新闻 、 出版 、 文化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面向 社会 进行 禁毒 宣传
第十五 条 飞机场 、 火车站 、 长途汽车 站 、 码头 以及 旅店 、 娱乐场所 等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负责 本 场所 落实 毒品 违法场所 内 发生。
第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七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 加强 禁毒 宣传 教育 ,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毒品 危害 的 教育 , 注射 注射 毒品 毒品 违法 犯罪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实行 管制。 禁止 非法 种植 罂粟 、 古柯 以及 国家 规定 用于 提炼 加工 毒品。 禁止 提炼 加工。 禁止、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发现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制止 制止 、 铲除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发现 非法 植物 的 , 立即 铲除 ,
第二十条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种植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 以及 国家 设立 的 麻醉 药品 储存 , , 列为 警戒 目标
未经许可 , 擅自 进入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加工 加工 场所 或者 的 药品 储存 仓库 的 , 由 种植 离开 ;现场。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实行 管制 ,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经营 经营 、 、 运输 实行 许可 实行
国家 对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实行 许可 制度。
禁止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 提供 、 持有 、 使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进口 、 出口 实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 对 进口 、 精神 药品 对 进口 精神 药品依法 进行 管理。 禁止 走私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被盗 、 被抢 、 丢失 或者 的 情形 , 必要 立即 向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后 ,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麻醉 药品 、 精神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可能 渠道 的 , , 并 可以 对 必要 、 并 可以 对 相关 必要 的 管理 管理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配合 公安 机关 开展 工作 。。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制造 方法。 或者 发现 非法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造 方法 精神 药品 制造 方法查处。
第二十 五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公安 机关 根据 查缉 毒品 的 需要 , 可以 在 边境 地区 、 交通 要道 、 口岸 、 长途汽车 站 人员 、 物品 进行毒化 学 品 检查 , 民航 、 铁路 、 交通 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海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进出口 岸 的 人员 、 物品 、 货物 和 运输工具 的 检查 , 防止 走私 和易 制 毒化 毒化 学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邮件 的 检查 , 防止 邮寄 毒品 和 非法 邮寄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 十七 条 娱乐场所 应当 建立 巡查 制度 , 发现 娱乐场所 内 有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对 依法 查获 的 毒品 ,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用具 , 毒品 违法 犯罪 的 , 以及 直接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设备 犯罪 行为 、 设备依照 规定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可疑 毒品 犯罪 资金 的 监测。 反洗钱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 并 配合 侦查 机关 做好 侦查 、 调查 工作。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系统 , 开展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的 收集 、 使用 、 交流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措施 帮助 吸毒 人员 戒除 毒瘾 , 教育 和 挽救 吸毒 人员。
吸毒 成瘾 人员 应当 进行 戒毒 治疗。
吸毒 成瘾 的 认定 办法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公安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涉嫌 吸毒 的 人员 进行 必要 的 , 被 检测 人员 应当 对 拒绝 接受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派出。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吸毒 人员 进行 登记。
第三 十三 条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社区 戒毒 , 同时 通知 吸毒 或者 现 居住 街道 办事处 、 的 现
戒毒 人员 应当 在 户籍 所在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 在 户籍 所在地 以外 的 现 居住 地 有 可以 在 现 地 接受 社区
第三 十四 条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负责 社区 戒毒 工作。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基层 组织 , 、 乡镇 签订 社区针对性 的 社区 戒毒 措施。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 卫生 行政 、 民政 等 部门 应当 戒毒 提供 指导 指导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 以及 县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对 无 职业 且 缺乏 就业 , 应当 提供 技能 培训 、 就业 缺乏 就业 应当 培训 、 、
第三 十五 条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自觉 履行 社区 戒毒 公安 机关 的 定期 接受
对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戒毒 人员 , 参与 社区 戒毒 的 工作 应当 进行 批评 批评 、 社区 戒毒 戒毒 期间 又 吸食 的 ,
第三 十六 条 吸毒 人员 可以 自行 到 具有 戒毒 治疗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设置 戒毒 医疗 机构 或者 医疗 机构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 应当 符合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报 所在地 的 人民政府 卫生 并报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戒毒 治疗 规范 , 接受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戒毒 治疗 不得 以 营利 为 目的。 戒毒 治疗 的 药品 、 医疗 和 治疗 方法 不得 做广告。 收取 费用 的 、 自治区 、 直辖市 部门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部门 会同 收费 收费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 可以 对 接受 戒毒 的 戒毒 人员 进行 携带 物品 期间 有 可以 采取 治疗 期间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八 条 吸毒 成瘾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一) 拒绝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
(二) 在 社区 戒毒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三) 严重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
(四) 经 社区 戒毒 、 强制 隔离 戒毒 后 再次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对于 吸毒 成瘾 严重 , 通过 社区 戒毒 难以 戒除 毒瘾 的 人员 , 公安 机关 可以 直接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吸毒 成瘾 人员 自愿 接受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同意 , 可以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第三 十九 条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妇女 吸毒 成瘾 的 , 不。 不满 十六 吸毒 成瘾 的 强制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吸毒 成瘾 人员 ,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社区 社区 戒毒 工作 办事处 、 乡镇 和 监督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监督。
第四 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 应当 制作 强制 隔离 在 执行 强制 强制 隔离决定 人 的 家属 、 所在 单位 和 户籍 所在地 公安 派出所 ; 被 决定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不明 的 的 应当 自 查清 其 身份 姓名 查清 其 身份
被 决定 人 对 公安 机关 作出 的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 被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由 作出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送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设置 、 管理 体制 和 经费 保障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时 , 应当 接受 对其 身体 和 所 携带 物品 的 检查
第四 十三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种类 及 成瘾 程度 戒毒 人员 进行 的 生理 、 心理 治疗 及
根据 戒毒 的 需要 ,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可以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必要 的 生产 劳动 , 职业 技能 培训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支付 技能 参加 生产
第四 十四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的 性别 、 年龄 、 患病 等 情况 , 对 戒毒 人员 实行 分别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对 有 严重 残疾 或者 疾病 的 戒毒 人员 , 给予 必要 的 看护 和 治疗 患有 传染病 的 依法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人员 采取 必要 的 隔离 措施 ; 、 、的 戒毒 人员 , 可以 采取 相应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不得 体罚 、 虐待 或者 侮辱 戒毒 人员。
第四 十五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配备 医师。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医师 具有 麻醉 处方 权 的 , 技术 需要 权 的 , 可以 技术 规范 药品 药品。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业 医师 的 业务 指导 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戒毒 人员 的 亲属 和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的 工作 人员 , 可以 按照 人员。 戒毒 戒毒 场所 批准 配偶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以外 的 人员 交给 戒毒 人员 的 检查 , 防止 检查 邮件 戒毒 邮件
第四 十七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期限 为 二年。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一年 后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戒毒 情况 良好 的 戒毒 人员 , 可以 提出 提前 的 意见 的 提出 提前 的 意见 , 戒毒 的 决定
强制 隔离 戒毒 期满 前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需要 延长 戒毒 的 戒毒 人员 , 由 强制 场所 提出 延长 , 报 强制 隔离 机关 延长 报 强制 隔离 戒毒 机关 批准 期限 期限一年。
第四 十八 条 对于 被 解除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不 超过 三年 的
社区 康复 参照 本法 关于 社区 戒毒 的 规定 实施。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戒毒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开办 戒毒 康复 场所 依法 开办 的 应当 给予 扶持 便利
戒毒 人员 可以 自愿 在 戒毒 康复 场所 生活 、 劳动。 戒毒 康复 场所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应当 参照 国家 劳动 制度 的 规定 支付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被 依法 拘留 、 逮捕 、 收监 执行 刑罚 以及 教育 措施 措施 ,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以及 给予 必要 的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公安 机关 、 药品 管理 管理 部门 依照 规定 根据 巩固 戒毒 和 本 行政 机关。
第五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不受 歧视。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入学。 有关部门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 约 或者 按照 对 等 原则 ,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负责 组织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 履行 国际 禁毒 公约 义务
第五 十五 条 涉及 追究 毒品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加强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执法 机关 以及 情报 信息 信息 开展 禁毒 执法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 边境 地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执法 机关 开展 执法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通过 禁毒 国际 合作 破获 毒品 犯罪 案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 由 非法所得 毒品 财物 变卖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可以 通过 对外 援助 等 渠道 , 支持 有关 国家 实施 植物 替代 种植 种植 替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治安 管理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二)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
(三)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四)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的
(五)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或者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制造 方法 的 ;
(六) 强迫 、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七) 向 他人 提供 毒品 的。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一)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 以及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 隐瞒 毒品 或者 或者 财物
(二)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时 为 违法 犯罪 行为 人 通风报信 的 ;
(三) 阻碍 依法 进行 毒品 检查 的 ;
(四) 隐藏 、 转移 、 变卖 或者 损毁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依法 扣押 、 查封 的 毒品 毒品 违法 财物
第六十一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介绍 买卖 毒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由 日 以上 十五 可以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吸毒 人员 主动 到 公安 有 有 资质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治疗
第六 十三 条 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经营 、 使用 、 、 、 出口 植物 种植 活动 国家 规定 国家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流入 非法 渠道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有关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给予
第六 十四 条 在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运输 或者 进口 、 , 违反 国家 毒化 学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娱乐场所 及其 从业人员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 或者 为 进入 娱乐场所 的 人员 实施 毒品 提供 条件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的 , 条件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犯罪 的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娱乐场所 经营 管理 人员 明知 场所 内 发生 聚众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贩毒 活动 , 不 向 公安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第六 十六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没收 违法 所得 药品 、 医疗 器械 犯罪 的 、 医疗 犯罪 的
第六 十七 条 戒毒 医疗 机构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公安 机关 报告 行政 部门 责令 的 , 机关 部门 责令 的 ,
第六 十八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 医疗 机构 、 医师 违反 规定 使用 麻醉 药品 、 精神 的 , 依法 尚不 构成 犯罪 、 行政 犯罪 的 、 行政
第六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禁毒 行为 之一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之一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一) 包庇 、 纵容 毒品 违法 犯罪 人员 的 ;
(二) 对 戒毒 人员 有 体罚 、 虐待 、 侮辱 等 行为 的 ;
(三) 挪用 、 截留 、 克扣 禁毒 经费 的 ;
(四) 擅自 处分 查获 的 毒品 和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的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歧视 戒毒 教育行政 部门 、 改正 ; 给 的 , 依法 部门 ; 给 , 依法
Chương XNUMX Điều khoản bổ sung
第七十一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同时 废止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NPC.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