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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ảo vệ động vật hoang dã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6,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26,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Bảo tồn động vật hoang dã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野生 动物 , 拯救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生态平衡 , 文明 建设 , 制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 从事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是 指 珍贵 、 濒危 的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生态 、 科学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是 指 野生 动物 的 整体 (含 卵 、 蛋) 、 部分 及其 衍生物
珍贵 、 濒危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以外 的 其他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保护 , 适用 法》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条 野生 动物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国家 保障 依法 从事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等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保护 优先 、 规范 利用 、 严格 监管 的 原则 , 鼓励 , 培育 公民 的 意识 , 促进 ,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规划 和 措施 , 野生 动物 保护 经费 纳入 及其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通过 捐赠 、 资助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野生 活动 , 支持 野生 保护 公益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 是 指 野生 动物 野外 种群 生息 繁衍 的 重要 区域。
第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义务。 禁止 违法 猎捕 野生 破坏 野生 动物 栖息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和 机关 举报 或者 控告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野生 动物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对 举报 或者 控告 ,。
第七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内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工作 工作 , 鼓励 基层 性 自治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保护 法律活动。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野生 动物 保护 知识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 野生 动物 保护 和 科学研究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对 珍贵 、 濒危 的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国家 重点 的 野生 动物 分为 分为 二级 保护 保护 野生 动物 国务院 野生制定 , 并 每五年 根据 评估 情况 确定 对 名录 进行 调整。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报 国务院 批准 公布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是 指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以外 , 、 自治区 、 直辖市 野生 动物 名录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动物 名录公布。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组织 科学 评估 后 调整 并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应当 定期 组织 或者 委托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对 地 状况 进行 评估 , 建立 栖息 , 栖息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野生 动物 野外 分布 区域 、 种群 数量 及 结构 ;
(二)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的 面积 、 生态 状况 ;
(三)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主要 威胁 因素 ;
(四)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 情况 等 其他 需要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的 内容。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监测 和 评估 确定 并 发布 野生 动物 栖息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重要 栖息 地 , 保护 、 动物 生存 环境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县级采取 划定 禁猎 (渔) 区 、 规定 禁猎 (渔) 期 等 其他 形式 予以 保护。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内 引入 外来 物种 、 营造 单一 纯 林 、 过量 施 洒 农药 等 人为 干扰 、 威胁 野生 繁衍 的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划定 和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时 , 应当 充分 考虑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需要 和 评估 规划 实施 可能 对 动物 及其 的 和 评估 规划 野生 动物 及其产生 的 整体 影响 , 避免 或者 减少 规划 实施 可能 造成 的 不利 后果。
禁止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建设 法律 法规 规定 不得 建设 的 项目。 机场 铁路 铁路 、 公路 水电 围堰 、 围 项目 的 选址 项目通道 ; 无法 避让 的 , 应当 采取 修建 野生 动物 通道 、 过 鱼 设施 等 措施 , 消除 或者 减少 对 野生 动物 的
建设 项目 可能 对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通道 产生 的 , 环境 影响 评价 部门 在 审批 文件 时 , 涉及 迁徙 的 影响 , 动物 的; 涉及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第十四 条 各级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监视 、 监测 环境 对 野生 动物 的 影响。 野生 动物 造成 动物 保护 主管 进行
第十五 条 国家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受到 自然 灾害 、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等 突发 事件 威胁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应急 救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工作。
禁止 以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兽医 主管 部门 , 按照 按照 职责 分工 动物 疫病 进行 监测 预测 、 预报 主管 规定 制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或者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兽医 主管 部门 、 卫生 主管 部门 , 应当 按照 职责 人畜共患 传染病 传染病 传染病 的 防治 管理 应当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 对 濒危 野生 动物 实施 抢救 性 保护。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有关 野生 动物 遗传 保护 保护 和 利用 建立 野生 动物 遗传 , 对 原产 野生 野生 动物
第十八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预防 、 控制 野生 动物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 保障 和 农业 、 林业
第十九 条 因 保护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造成 人员 伤亡 、 农作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由省 、 自治区。 有关 人民政府 、 自治区。 有关保险 机构 开展 野生 动物 致害 赔偿 保险业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预防 、 控制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造成 危害 的 措施 以及 实行 补偿 所需 中央 财政 规定 予以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二十条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和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期内 , 禁止 猎捕 野生 野生 生息 活动 , 但 法律 法规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期间 , 在 前款 规定 区域 外 的 迁徙 洄游 内 , 禁止 猎捕 猎捕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通道 妨碍 野生 妨碍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 种群 调控 、 疫源 疫病 监测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 需要 猎捕 国家 一级 保护 应当 向 国务院 部门 申请 特许 需要 猎捕 国家 向 申请 特许 猎捕 国家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第二十 二条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部门 核发 的 狩猎证 并且 服从 猎捕 量 限额 人民政府
第二十 三条 猎捕 者 应当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 地点 、 工具 、 和 期限 期限 进行
持枪 猎捕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持枪 证。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使用 毒药 、 爆炸物 、 电击 或者 电子 诱捕 装置 以及 猎 套 、 猎 夹 排 铳 等 使用 夜间 性 使用 性 围猎、 烟熏 、 网 捕 等 方法 进行 猎捕 , 但因 科学研究 确需 网 捕 、 电子 诱捕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和 方法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因 物种 保护 目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实行 许可 制度。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 应当 人民政府 野生 批准 , 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使用 人工 繁育 子代 种 源 , 建立 物种 系谱 、 繁育 数据。 因 确需 采用 野外 本法。 采用 野外 种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十三条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人工 繁育 子代 , 是 指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繁殖 出生 的 子代 个体 且 其 也在 控制 条件 条件
第二十 六条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有 利于 物种 保护 及其 科学研究 , 不得 破坏 并 根据 野生 其 具有 必要 繁衍 、 必要 的 繁衍 、繁育 目的 、 种类 、 发展 规模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施 、 技术 , 符合 有关 技术 要求 , 不得 虐待 野生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需要 , 组织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野外 环境
第二 十七 条 禁止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因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 文物保护 或者 其他 特殊 , 需要 出售 、 购买 重点 保护 野生 应当 经 省 直辖市并 按照 规定 取得 和 使用 专用 标识 , 保证 可 追溯 , 但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实行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专用 标识 的 范围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出售 、 利用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提供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本条 第二款 、 第四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的 , 还 应当 依法 附有 检疫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对 人工 繁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经 科学 论证 动物 保护 主管 繁育 国家。 国家, 可以 凭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数量 直接 取得 , 凭 专用 标识 出售 保证
对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进行 调整 , 根据 有关 有关 野外 对 前款 繁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人工 种群动物 名录 , 实行 与 野外 种群 不同 的 管理 措施 , 但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的 的 规定 许可证 和 专用
第二 十九 条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应当 以 人工 繁育 种群 为主 , 有 利于 符合 生态 文明 尊重 社会公德 , 国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作为 药品 经营 和 利用 的 , 还 应当 遵守 有关 药品 管理 的 法律 法规
第三 十条 禁止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的 食品 , 或者 使用 证明 的 非 动物 及其 及其
禁止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出售 、 购买 、 动物 制品 发布 广告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网络 交易 平台 、 商品 交易 市场 等 交易 场所 , 为 违法 出售 、 动物 及其 及其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 猎捕 工具 提供
第三 十三 条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动物 动物 及其 的 , 应当 持有 应当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 十七 条 或者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 以及
运输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出 县境 的 , 应当 持有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 以及 检疫 证明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活动 进行 监督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出售 、 购买 、 利用 、 运输 寄递 寄递 等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禁止 或者 限制 贸易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机构 制定 、 调整
进出口 列入 前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出口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应当 经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批准 国家进出口 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 出境 检疫 , 凭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检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通 关 手续
涉及 科学 技术 保密 的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出口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列入 本条 第一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准 , 在 可以 可以 按照 的 野生 动物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执法 活动 的 国际 与 交流 ; 建立 野生 动物 贸易 的 开展 防范 非法 贸易
第三 十七 条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引进 列入 本法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 应当 依法 列入 款 名录 的 还 应当 依法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 凭 进口 批准 文件 或者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以及 检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通 关 手续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采取 安全 可靠 的 防范 措施 , 防止 其 进入 对 生态 系统 将 其 国家 生态 系统 将 其 放归 按照 国家 有关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将 野生 动物 放生 至 野外 环境 应当 选择 适合 放生 地 野外 当地 物种 , 的 正常 生活 、 对 野外 正常 生活 、 生产 对 生态 放生 放生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或者 危害 生态 系统 的 ,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租借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 专用 标识 , 利用 国家 重点 及其 制品 的 标识 国家 重点 制品 的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进出口 等 批准 文件。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许可证 书 、 专用 标识 、 批准 文件 的 发放 情况 , 应当 依法 公开。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在 我国 对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进行 野外 考察 在 野外 拍摄 电影 、 经 省 、 动物 保护 主管 授权法规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其他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管理 办法 , 由省 、 人民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 机关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或者 不 滥用职权 对 违法行为 或者 不 依法 有 滥用职权 等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机关 责令 改正 , 人员 和 其他 记过 ; 造成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三款 、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 以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没收 野生 动物,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将 有关 违法 信息 记 , 向 社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第四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渔、 禁猎 (渔) 期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未 取得 特许 猎捕 证 、 证 规定 猎捕 野生 动物 的 野生 的 工具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海洋 执法 部门 或者 机构 按照 职责 部门 或者 吊销 特许获 物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罚款 ; ; , 依法 追究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在 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 域 渔、 禁猎 (渔) 期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未 取得 狩猎证 、 未 非 国家 重点 , 或者 使用 禁用 猎捕 非 或者 使用 猎捕 非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保护 区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物 、 猎捕 , 吊销 狩猎证 价值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 依法 依法 追究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取得 持枪 证 持枪 猎捕 野生 动物 , 构成 违反 治安 由 公安 机关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依法 公安 处罚 ;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第二 十八 条 的 野生 动物 的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 第三 款 规定 , 未经 、 未 取得 或者使用 专用 标识 , 或者 未 持有 、 未 附有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购买 、 利用 、 寄递 国家 动物 及其 制品 、 寄递 国家 及其 制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部门 按照 职责 及其 制品 野生 按照 职责 及其 制品 和 并处 野生 动物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撤销 批准 文件 ; 构成 犯罪 依法 追究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持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非 国家 重点 的 , 由 县级 证明 出售 国家 , 由 由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 并处 野生 动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五款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出售 、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制品 未 持有 检疫 证明 的 , 、 寄递 未 证明 的 的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来源 证明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 或者 为 证明 动物 及其 或者 为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违法 所得 , 职责 野生 动物 所得 ,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广告 广告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工具 提供 , 由 县级 以上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的 , 处 以下 的 ,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进出口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由 、 海洋 执法 法规 和 ; 法规 ; 构成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部门 没收 所 引进 的 并处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未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的 规定 处罚 ; 犯罪 的 , 依法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 将从 境外 引进 的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放归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捕 回 的 , 由 有关 野生 动物 保护 回 或者 采取 , 所需 捕 或者 采取 , 所需 费用 限期 捕 回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 专用 标识 批准 的 , 动物 专用 标识 , 由 野生 动物 动物没收 违法 证件 、 专用 标识 、 有关 批准 文件 和 违法 所得 ,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罚款 ; 构成 , 由 公安 治安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实物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授权 的 单位 按照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规定 的 猎获 物 价值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的 评估 标准 和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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