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野生 动物 , 拯救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生态平衡 , 文明 建设 , 制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 从事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是 指 珍贵 、 濒危 的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生态 、 科学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是 指 野生 动物 的 整体 (含 卵 、 蛋) 、 部分 及其 衍生物
珍贵 、 濒危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以外 的 其他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保护 , 适用 法》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条 野生 动物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国家 保障 依法 从事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等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保护 优先 、 规范 利用 、 严格 监管 的 原则 , 鼓励 , 培育 公民 的 意识 , 促进 ,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规划 和 措施 , 野生 动物 保护 经费 纳入 及其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通过 捐赠 、 资助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野生 活动 , 支持 野生 保护 公益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 是 指 野生 动物 野外 种群 生息 繁衍 的 重要 区域。
第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义务。 禁止 违法 猎捕 野生 破坏 野生 动物 栖息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和 机关 举报 或者 控告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野生 动物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对 举报 或者 控告 ,。
第七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内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工作 工作 , 鼓励 基层 性 自治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保护 法律活动。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野生 动物 保护 知识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 野生 动物 保护 和 科学研究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对 珍贵 、 濒危 的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国家 重点 的 野生 动物 分为 分为 二级 保护 保护 野生 动物 国务院 野生制定 , 并 每五年 根据 评估 情况 确定 对 名录 进行 调整。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报 国务院 批准 公布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是 指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以外 , 、 自治区 、 直辖市 野生 动物 名录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动物 名录公布。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组织 科学 评估 后 调整 并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应当 定期 组织 或者 委托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对 地 状况 进行 评估 , 建立 栖息 , 栖息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野生 动物 野外 分布 区域 、 种群 数量 及 结构 ;
(二)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的 面积 、 生态 状况 ;
(三)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主要 威胁 因素 ;
(四)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 情况 等 其他 需要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的 内容。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监测 和 评估 确定 并 发布 野生 动物 栖息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重要 栖息 地 , 保护 、 动物 生存 环境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县级采取 划定 禁猎 (渔) 区 、 规定 禁猎 (渔) 期 等 其他 形式 予以 保护。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内 引入 外来 物种 、 营造 单一 纯 林 、 过量 施 洒 农药 等 人为 干扰 、 威胁 野生 繁衍 的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划定 和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时 , 应当 充分 考虑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需要 和 评估 规划 实施 可能 对 动物 及其 的 和 评估 规划 野生 动物 及其产生 的 整体 影响 , 避免 或者 减少 规划 实施 可能 造成 的 不利 后果。
禁止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建设 法律 法规 规定 不得 建设 的 项目。 机场 铁路 铁路 、 公路 水电 围堰 、 围 项目 的 选址 项目通道 ; 无法 避让 的 , 应当 采取 修建 野生 动物 通道 、 过 鱼 设施 等 措施 , 消除 或者 减少 对 野生 动物 的
建设 项目 可能 对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通道 产生 的 , 环境 影响 评价 部门 在 审批 文件 时 , 涉及 迁徙 的 影响 , 动物 的; 涉及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第十四 条 各级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监视 、 监测 环境 对 野生 动物 的 影响。 野生 动物 造成 动物 保护 主管 进行
第十五 条 国家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受到 自然 灾害 、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等 突发 事件 威胁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应急 救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工作。
禁止 以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兽医 主管 部门 , 按照 按照 职责 分工 动物 疫病 进行 监测 预测 、 预报 主管 规定 制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或者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兽医 主管 部门 、 卫生 主管 部门 , 应当 按照 职责 人畜共患 传染病 传染病 传染病 的 防治 管理 应当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 对 濒危 野生 动物 实施 抢救 性 保护。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有关 野生 动物 遗传 保护 保护 和 利用 建立 野生 动物 遗传 , 对 原产 野生 野生 动物
第十八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预防 、 控制 野生 动物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 保障 和 农业 、 林业
第十九 条 因 保护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造成 人员 伤亡 、 农作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由省 、 自治区。 有关 人民政府 、 自治区。 有关保险 机构 开展 野生 动物 致害 赔偿 保险业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预防 、 控制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造成 危害 的 措施 以及 实行 补偿 所需 中央 财政 规定 予以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二十条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和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期内 , 禁止 猎捕 野生 野生 生息 活动 , 但 法律 法规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期间 , 在 前款 规定 区域 外 的 迁徙 洄游 内 , 禁止 猎捕 猎捕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通道 妨碍 野生 妨碍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 种群 调控 、 疫源 疫病 监测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 需要 猎捕 国家 一级 保护 应当 向 国务院 部门 申请 特许 需要 猎捕 国家 向 申请 特许 猎捕 国家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第二十 二条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部门 核发 的 狩猎证 并且 服从 猎捕 量 限额 人民政府
第二十 三条 猎捕 者 应当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 地点 、 工具 、 和 期限 期限 进行
持枪 猎捕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持枪 证。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使用 毒药 、 爆炸物 、 电击 或者 电子 诱捕 装置 以及 猎 套 、 猎 夹 排 铳 等 使用 夜间 性 使用 性 围猎、 烟熏 、 网 捕 等 方法 进行 猎捕 , 但因 科学研究 确需 网 捕 、 电子 诱捕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和 方法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因 物种 保护 目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实行 许可 制度。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 应当 人民政府 野生 批准 , 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使用 人工 繁育 子代 种 源 , 建立 物种 系谱 、 繁育 数据。 因 确需 采用 野外 本法。 采用 野外 种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十三条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人工 繁育 子代 , 是 指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繁殖 出生 的 子代 个体 且 其 也在 控制 条件 条件
第二十 六条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有 利于 物种 保护 及其 科学研究 , 不得 破坏 并 根据 野生 其 具有 必要 繁衍 、 必要 的 繁衍 、繁育 目的 、 种类 、 发展 规模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施 、 技术 , 符合 有关 技术 要求 , 不得 虐待 野生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需要 , 组织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野外 环境
第二 十七 条 禁止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因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 文物保护 或者 其他 特殊 , 需要 出售 、 购买 重点 保护 野生 应当 经 省 直辖市并 按照 规定 取得 和 使用 专用 标识 , 保证 可 追溯 , 但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实行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专用 标识 的 范围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出售 、 利用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提供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本条 第二款 、 第四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的 , 还 应当 依法 附有 检疫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对 人工 繁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经 科学 论证 动物 保护 主管 繁育 国家。 国家, 可以 凭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数量 直接 取得 , 凭 专用 标识 出售 保证
对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进行 调整 , 根据 有关 有关 野外 对 前款 繁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人工 种群动物 名录 , 实行 与 野外 种群 不同 的 管理 措施 , 但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的 的 规定 许可证 和 专用
第二 十九 条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应当 以 人工 繁育 种群 为主 , 有 利于 符合 生态 文明 尊重 社会公德 , 国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作为 药品 经营 和 利用 的 , 还 应当 遵守 有关 药品 管理 的 法律 法规
第三 十条 禁止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的 食品 , 或者 使用 证明 的 非 动物 及其 及其
禁止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出售 、 购买 、 动物 制品 发布 广告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网络 交易 平台 、 商品 交易 市场 等 交易 场所 , 为 违法 出售 、 动物 及其 及其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 猎捕 工具 提供
第三 十三 条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动物 动物 及其 的 , 应当 持有 应当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 十七 条 或者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 以及
运输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出 县境 的 , 应当 持有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 以及 检疫 证明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活动 进行 监督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出售 、 购买 、 利用 、 运输 寄递 寄递 等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禁止 或者 限制 贸易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机构 制定 、 调整
进出口 列入 前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出口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应当 经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批准 国家进出口 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 出境 检疫 , 凭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检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通 关 手续
涉及 科学 技术 保密 的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出口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列入 本条 第一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准 , 在 可以 可以 按照 的 野生 动物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执法 活动 的 国际 与 交流 ; 建立 野生 动物 贸易 的 开展 防范 非法 贸易
第三 十七 条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引进 列入 本法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 应当 依法 列入 款 名录 的 还 应当 依法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 凭 进口 批准 文件 或者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以及 检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通 关 手续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采取 安全 可靠 的 防范 措施 , 防止 其 进入 对 生态 系统 将 其 国家 生态 系统 将 其 放归 按照 国家 有关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将 野生 动物 放生 至 野外 环境 应当 选择 适合 放生 地 野外 当地 物种 , 的 正常 生活 、 对 野外 正常 生活 、 生产 对 生态 放生 放生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或者 危害 生态 系统 的 ,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租借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 专用 标识 , 利用 国家 重点 及其 制品 的 标识 国家 重点 制品 的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进出口 等 批准 文件。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许可证 书 、 专用 标识 、 批准 文件 的 发放 情况 , 应当 依法 公开。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在 我国 对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进行 野外 考察 在 野外 拍摄 电影 、 经 省 、 动物 保护 主管 授权法规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其他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管理 办法 , 由省 、 人民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 机关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或者 不 滥用职权 对 违法行为 或者 不 依法 有 滥用职权 等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机关 责令 改正 , 人员 和 其他 记过 ; 造成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三款 、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 以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没收 野生 动物,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将 有关 违法 信息 记 , 向 社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第四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渔、 禁猎 (渔) 期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未 取得 特许 猎捕 证 、 证 规定 猎捕 野生 动物 的 野生 的 工具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海洋 执法 部门 或者 机构 按照 职责 部门 或者 吊销 特许获 物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罚款 ; ; , 依法 追究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在 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 域 渔、 禁猎 (渔) 期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未 取得 狩猎证 、 未 非 国家 重点 , 或者 使用 禁用 猎捕 非 或者 使用 猎捕 非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保护 区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物 、 猎捕 , 吊销 狩猎证 价值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 依法 依法 追究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取得 持枪 证 持枪 猎捕 野生 动物 , 构成 违反 治安 由 公安 机关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依法 公安 处罚 ;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第二 十八 条 的 野生 动物 的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 第三 款 规定 , 未经 、 未 取得 或者使用 专用 标识 , 或者 未 持有 、 未 附有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购买 、 利用 、 寄递 国家 动物 及其 制品 、 寄递 国家 及其 制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部门 按照 职责 及其 制品 野生 按照 职责 及其 制品 和 并处 野生 动物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撤销 批准 文件 ; 构成 犯罪 依法 追究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持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非 国家 重点 的 , 由 县级 证明 出售 国家 , 由 由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 并处 野生 动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五款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出售 、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制品 未 持有 检疫 证明 的 , 、 寄递 未 证明 的 的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来源 证明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 或者 为 证明 动物 及其 或者 为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违法 所得 , 职责 野生 动物 所得 ,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广告 广告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工具 提供 , 由 县级 以上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的 , 处 以下 的 ,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进出口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由 、 海洋 执法 法规 和 ; 法规 ; 构成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部门 没收 所 引进 的 并处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未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的 规定 处罚 ; 犯罪 的 , 依法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 将从 境外 引进 的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放归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捕 回 的 , 由 有关 野生 动物 保护 回 或者 采取 , 所需 捕 或者 采取 , 所需 费用 限期 捕 回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 专用 标识 批准 的 , 动物 专用 标识 , 由 野生 动物 动物没收 违法 证件 、 专用 标识 、 有关 批准 文件 和 违法 所得 ,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罚款 ; 构成 , 由 公安 治安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实物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授权 的 单位 按照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规定 的 猎获 物 价值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的 评估 标准 和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