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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ảo vệ cựu chiến binh của Trung Quốc (2020)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11,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quân sự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
(2020 11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 维护 退役 军人 合法 权益 , 让 军人 成为 全 社会 尊崇 的 , , 根据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退役 军人 , 是 指 从 中国人民解放军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第三 条 退役 军人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做出 了 重要 贡献 , 是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重要 力量
尊重 、 关爱 退役 军人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关心 、 优待 退役 军人 , 加强 体系 建设 , 保障 军人 依法 享有 相应
第四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为 经济 社会 发展 服务 、 建设 服务 的 以 人 为本 、 优先 、 人 为本 优先 、
第五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应当 与 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 与 社会 进步 相 适应。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应当 公开 、 公平 、 公正。
退役 军人 的 政治 、 生活 等 待遇 与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挂钩。
国家 建立 参战 退役 军人 特别 优待 机制。
第六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继续 发扬 人民 军队 优良 传统 ,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法规 , ,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 积极 参加 社会主义 现代化 法规
第七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区域 的 退役 军人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 地方 各级 有关 机关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退役 军人 军人 保障
军队 各级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与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密切 , 做好 退役 军人 保障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 为 退役 军人 建档 立 卡 , 实现 共享 , 为 军人 保障 能力 提供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密切 信息 数据 系统 维护 、 应用 和 有关部门
第九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所需 经费 由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共同 负担。 退役 安置 、 教育 培训 、 抚恤 资金 资金 主要 财政 负担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企业 、 社会 组织 、 个人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通过 捐赠 、 设立 服务 等 方式 军人 提供 支持 和
第十一条 对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移交 接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 中央 和 国家 全国 退役 军人 移交 接收
第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将 退役 军人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部门 负责 接收 退役
退役 军人 的 安置 地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在 规定 时间 内 , 持 军队 出具 的 退役 证明 到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工作 主管 主管 部门
第十五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在 接收 退役 军人 时 , 向 退役 军人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全国 统一 制 发 、 统一 编号 , 管理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军人 所在 部队 在 军人 退役 时 , 应当 及时 将 其 人事 档案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人事 档案 管理 有关 规定 , 接收 、 保管 并向 单位 移交 移交 退役
第十七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及时 为 退役 军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应当 予以
第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 及时 将 退役 军人 及 的 养老 、 关系 和 相应 安置 地 社会 养老 和 相应 地 社会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军队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社会 社会 保险 资金 转移 接续
第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移交 接收 过程 中 , 发生 与其 服现役 有关 的 问题 , 由原 所在 部队 与其 安置 有关 由 安置 地 其他 移交 地 人民政府 其他 移交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处理 , 原 所在 部队 予以 配合。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撤销 或者 转 隶 、 合并 的 , 由原 所在 部队 的 上级 单位 或者 合并 后 前款 规定
第三 章 退役 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移交 接收 计划 , 做好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 完成 退役 军人 安置 任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 依法 接收 安置 退役 军人 , 退役 军人 应当 接受 安置
第二十 一条 对 退役 的 军官 , 国家 采取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以 退休 方式 移交 人民政府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化 服务 方式 , 做好 服务 , 保障 其 化
以 转业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德才 条件 以及 服现役 期间 的 职务 、 贡献 、 专长 需要 安排 工作岗位 , 、 专长 安排 工作岗位 , 职务 职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以 复员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领取 复员 费。
第二十 二条 对 退役 的 军士 , 国家 采取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退休 、 等 方式 方式 妥善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服现役 不满 规定 年限 ,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安置 的 , 领取 一次性 退役金。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退休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化 服务 相 结合 的 做好 服务 管理 工作 保障 其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三条 对 退役 的 义务兵 , 国家 采取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安置 的 , 领取 一次性 退役金。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四条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供养 条件 , 法律
第二十 五条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 由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安置 安置。 军人 , 优先
(一) 参战 退役 军人 ;
(二) 担任 作战 部队 师 、 旅 、 团 、 营 级 单位 主 官 的 转业 军官
(三) 属于 烈士 子女 、 功臣 模范 的 退役 军人 ;
(四) 长期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十 六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 应当 国家 国家 有关 编制 保障
国有 企业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与其 劳动 合同 , 保障 相应
前 两款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依法 裁减 人员 时 , 应当 优先 留用 接收 安置 的 转业 和 安排 工作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 十七 条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官 和 军士 , 被 录用 为 公务员 工作 人员 的 、 聘用 其 人员 的 、 聘用 下月 , 其 待遇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管理 相关 法律 法规 执行。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伤病 残 退役 军人 指令性 移交 安置 、 收治 休养 制度。 军队 有关部门 应当 残 退役 军人 地 安置。 解决 退役 军人。 安置 妥善 解决 解决军人 的 住房 、 医疗 、 康复 、 护理 和 生活 困难。
第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拥军优属 工作 , 为 军人 和 家属 排忧解难。
符合 条件 的 军官 和 军士 退出 现役 时 , 其 配偶 和 子女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随 调 随迁
随 调 配偶 在 机关 或者 事业单位 工作 ,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工作 单位 其他 单位 工作 单位 的 单位, 协助 实现 就业。
随迁 子女 需要 转学 、 入学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及时 办理。 对 下列 退役 的 随迁 随迁 子女
(一) 参战 退役 军人 ;
(二) 属于 烈士 子女 、 功臣 模范 的 退役 军人 ;
(三) 长期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
(四)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条 军人 退役 安置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四 章 教育 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的 教育 培训 应当 以 提高 就业 质量 为 导向 , 紧密 围绕 社会 需求 , 为 有 特色 、 、 针对性 强 的 培训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的 教育 培训 , 帮助 退役 军人 完善 知识 结构 , 提高 政治 职业 技能 水平 素养 , 提升 就业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学历 教育 和 职业 技能 培训 并行 并举 的 退役 军人 教育 培训 体系 教育 培训 培训 统筹 规划 退役 军人 教育 体系 退役 军人 教育
第三 十三 条 军人 退役 前 , 所在 部队 在 保证 完成 军事 任务 的 前提 下 , 可以 根据 条件 提供 职业 , 组织 参加 高等教育 举办 组织 参加以及 知识 拓展 、 技能 培训 等 非 学历 继续 教育。
部队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为 现役军人 所在 部队 开展 教育 培训 提供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在 接受 学历 教育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学费 和 助学金 资助 等 国家 教育 资助 政策
高等学校 根据 国家 统筹 安排 , 可以 通过 单列 计划 、 单独 招生 等 方式 招考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五 条 现役军人 入伍 前已 被 普通 高等学校 录取 或者 是 正在 普通 高等学校 就学 的 学生 , 服现役 资格 或者 学籍 两年 内 允许 按照 或者 内 允许 入学 复学 , 可以 按照 国家本校 其他 专业 学习。 达到 报考 研究生 条件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优惠政策。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依托 和 支持 普通 高等学校 、 职业 院校 (含 技工 院校) 、 专业 资源 , 为 、 专业可以 享受 职业 技能 培训 补贴 等 相应 扶持 政策。
军人 退出 现役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就业 需求 组织 其 免费 参加 职业 教育 、 技能 培训 考核 合格 的 的 学历 证书 、 技能 学历 证书 职业 技能
第三 十七 条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加强 动态 管理 , 定期 对 为 技能 培训 的 院校 (专业 培训 的 院校 (含 、 专业 培训质量 进行 检查 和 考核 , 提高 职业 技能 培训 质量 和 水平。
第五 章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推动 、 市场 引导 、 社会 支持 相 结合 的 方式 , 鼓励 和 退役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的 指导 和 服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就业 的 宣传 、 组织 工作 , 招聘 会 就业 推荐 专场 招聘。
第四 十条 服现役 期间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被 评定 残疾 等级 和 退役 后 评定 残疾 等级 军人 , 有 的 , 有 劳动 的 ,人 就业 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应当 免费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职业 介绍 、 创业 指导 等 服务。
国家 鼓励 经营 性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和 社会 组织 为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服务
退役 军人 未能 及时 就业 的 , 在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办理 求职 登记 后 , 可以 规定 享受 失业 失业 保险
第四 十二 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和 国有 企业 在 招录 或者 招聘 人员 时 , 年龄 和 学历 时 , 招聘 退役和 义务兵 服现役 经历 视为 基层 工作 经历。
退役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入伍 前 是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或者 国有 企业 人员 的 , 退役 可以 选择 选择 复职
第四 十三 条 各地 应当 设置 一定数量 的 基层 公务员 职位 , 面向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招考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可以 报考 面向 服务 基层 项目 人员 定向 考 录 的 服务 基层 项目 人员 定向 考 录 录
各地 应当 注重 从 优秀 退役 军人 中 选聘 党 的 基层 组织 、 社区 和村 专职 工作 人员。
军队 文职人员 岗位 、 国防 教育 机构 岗位 等 , 应当 优先 选用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国家 鼓励 退役 军人 参加 稳 边 固 边 等 边疆 建设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计算 为 工龄 , 退役 后 与 所在 单位 工作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投资 建设 或者 与 社会 共建 的 创业 孵化 基地 和 创业 为 退役 军人 的 地区 创业 的 创业 孵化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经营 场地 、 投资 融资 等 方面 的 优惠 服务。
第四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创办 小 微 企业 ,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申请 创业 担保 贷款 , 享受 贷款 贴息 等 融资
退役 军人 从事 个体 经营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政策。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退役 军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等 政策。
第六 章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普惠 与 优待 叠加 的 原则 , 在 保障 退役 军人 享受 和 公共 服务 基础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服务 所做 所做 给予
对 参战 退役 军人 , 应当 提高 优待 标准。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逐步 消除 退役 军人 抚恤 优待 制度 城乡 差异 、 缩小 地区 差异 , 建立 的 优待 量化 量化
第五 十条 退役 军人 依法 参加 养老 、 医疗 、 工伤 、 失业 、 生育 等 社会 保险 , 并 享受 相应 待遇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与 入伍 前 、 退役 后 参加 职工 基本 养老 保险 、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缴费 年限 依法 合并 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符合 安置 住房 优待 条件 的 , 实行 市场 购买 与 军 地 集中 统 建 相 结合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 科学
第五 十二 条 军队 医疗 机构 、 公立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 并对 参战 退役 、 、 残疾 给予 优惠
第 五十 三条 退役 军人 凭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等 有效 证件 享受 公共 交通 、 文化 和 旅游 等 优待 具体 具体 办法 人民政府 制定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优抚 医院 、 光荣 院 建设 , 充分 利用 现有 医疗 和 收治 或者 集中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各类 社会 福利 机构 应当 优先 接收 老年 退役 军人 和 残疾 退役 军人。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帮扶 援助 机制 , 在 养老 、 医疗 、 住房 等 方面 对 退役 军人 有关 规定 给予 帮扶
第五 十六 条 残疾 退役 军人 依法 享受 抚恤。
残疾 退役 军人 按照 残疾 等级 享受 残疾 抚恤金 , 标准 由 国务院 退役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会同 考虑 国家 经济 、 消费 物价 水平 、 标准 国务院 会同 消费 物价 就业残疾 抚恤金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发放。
第七 章 褒扬 激励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荣誉 激励 机制 , 对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中 中 做出 突出 退役 予以 表彰 、 军人 服现役 期间 在 , 退役相应 待遇。
第五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在 接收 退役 军人 时 , 应当 举行 迎接 仪式。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主管 部门 负责 仪式
第五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家庭 悬挂 光荣 牌 , 定期 开展 走访 慰问 活动。
第六 十条 国家 、 地方 和 军队 举行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 应当 邀请 退役 军人 代表 参加。
被 邀请 的 退役 军人 参加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 可以 穿着 退役 时 的 制式 服装 , 佩戴 退役 后 荣获 的 、 奖章 、 纪念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注重 发挥 退役 军人 在 爱国主义 教育 和 国防 教育 活动 中 的 积极 作用。 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退役 军人 协助 国防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可以 邀请 退役 军人 参加 学校 国防 教育 培训 , 学校 可以 聘请 退役 军人 参与 学生 军事 训练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先进 事迹 的 公益 广告 、 作品 等 方式 革命 英雄 方式 , 革命 英雄奉献 精神。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地 方志 工作 的 机构 应当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下列 退役 名录 和 事迹 , 录入 地
(一) 参战 退役 军人 ;
(二) 荣获 二等 功 以上 奖励 的 退役 军人 ;
(三) 获得 省 部级 或者 战 区级以上 表彰 的 退役 军人 ;
(四)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统筹 规划 烈士 纪念 设施 建设 , 通过 组织 开展 英雄 烈士 祭扫 纪念活动 等 多种形式 烈士 精神。 部门 负责 烈士 纪念 设施 的 、 保护 精神 部门 负责 烈士 修缮 、 保护
国家 推进 军人 公墓 建设。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去世 后 , 可以 安葬 在 军人 公墓。
第八 章 服务 管理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服务 机构 建设 , 建立 健全 退役 军人 服务 体系。 县级 军人 服务 中心 、 农村 军人 农村能力。
第六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服务 中心 、 服务 站点 等 退役 军人 服务 机构 应当 加强 与 退役 做好 退役 军人 优抚 帮扶 、 权益 维护 等 退役 帮扶 、 维护 等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退役 军人 政治 政治 教育 工作 掌握 军人 的 思想 生活 状况 , 加强 其他 组织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结合 退役 军人 工作 和 生活 状况 , 做好 退役 军人 思想 政治 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军人 的 保密 教育 和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通过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宣传 与 退役 军人 的 法律 法规 和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退役 权益 保障 机制 机制 , 为 退役 权益 提供 支持 和 军人 的解决。 公共 法律 服务 有关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等 必要 的 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做好 退役 安置 、 就业 创业 褒扬 激励 、 拥军优属 等 工作 监督 检查 就业 褒扬 激励 、 , 监督 检查相关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措施 落实 情况 , 推进 解决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存在 的 问题。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工作 完成 情况 人民政府 负责 退役 及其 完成 负责 退役 军人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负责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评价 内容。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政策 落实 不 到位 、 工作 推进 不力 的 地区 和 单位 , 由 省级 以上 工作 主管 部门 地区 人民政府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单位 主要 主管 地区 人民政府 主要 该 单位 主要
第七 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七 十四 条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违反 本法 行为 的 检举 、 控告 , 有关 机关 和 及时 处理 , 并将 结果 告知 检举人 、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上级 , 对 直接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由其
(一) 未 按照 规定 确定 退役 军人 安置 待遇 的 ;
(二) 在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中 出具 虚假 文件 的 ;
(三) 为 不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的 ;
(四) 挪用 、 截留 、 私分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经费 的 ;
(五) 违反 规定 确定 抚恤 优待 对象 、 标准 、 数额 或者 给予 退役 军人 相关 待遇 的
(六)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利用 职务 之 便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的 ;
(七)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失职 渎职 的 ;
(八) 有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行为 的。
第七 十六 条 其他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的 主管 人员 责令 改正 的 主管 人员 责任 人员 依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或者 无故 拖延 执行 退役 军人 安置 任务 的 , 由 安置 地 主管 部门 责令 不 改正 的 批评。 对该 部门 改正 的。 对该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弄虚作假 骗取 退役 相关 待遇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待遇 , 并由 其所 在 单位
第七 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违法 犯罪 的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 降低 或者 取消 待遇 , 报 国务院 或者 报 报 部门
退役 军人 对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中止 、 降低 或者 取消 其 退役 不服 的 的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退役 复议 或者 提起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的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十 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警官 、 警 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 适用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有关 军官 的 规定 适用 于 文职 干部。
军队 院校 学员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 八十 三条 参 试 退役 军人 参照 本法 有关 参战 退役 军人 的 规定 执行。
参战 退役 军人 、 参 试 退役 军人 的 范围 和 认定 标准 、 认定 程序 , 由 中央 国务院 国务院 退役 部门 等 部门
第 八十 四条 军官 离职 休养 和 军 级 以上 职务 军官 退休 后 ,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的 有关 规定 规定 安置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按照 自主 择业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人 的 待遇 保障 ,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委员会 的 有关 有关 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Chính thức của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CHND Trung Hoa.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sẵn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