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议事 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 条 根据 宪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组织 法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实践 经验 , 制定 本 规则
第一 章 会议 的 举行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于 每年 第一 季度 举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五分 之一 以上 大会 代表 提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之一 代表 提议 人民 代表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 在 本届 代表 选举 , 在 本届 代表 选举 完成 内 , 由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代表 出席 , 始得 举行。
第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进行 下列 准备 工作
(一) 提出 会议 议程 草案 ;
(二) 提出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名单 草案 ;
(三) 决定 列席 会议 人员 名单 ;
(四) 会议 的 其他 准备 事项。
第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 将 开会 会议 讨论 的 代表 , 并将 法律 讨论 , 并将 准备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草案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临时 会议 不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代表 按照 选举 单位 组成 代表团。 代表团 全体会议 推选 副 团长。 并 主持 代表团 全体会议。 代表团 代表团 全体会议。 。
代表团 可以 分设 若干 代表 小组。 代表 小组 会议 推选 小组 召集人。
第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召开 预备 会议 , 选举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 通过 和 关于 会议 其他 事项 的
预备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由 上届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各 代表团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名单 草案 、 会议 议程 草案 以及 关于 会议 其他 其他 准备 提出 意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各 代表团 提出 的 意见 , 可以 对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议程 草案 以及 准备 事项 提出 预备 事项 预备
第九条 主席团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的 决定 , 由 主席团 全体 成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十 条 主席团 第 一次 会议 推选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若干 人 , 推选 主席团 成员 若干 人 分别 担任 全体会议 的 执行主席 , 决定 下列
(一)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
(二) 会议 日程 ;
(三) 表 决议案 的 办法 ;
(四) 代表 提出 议案 截止 日期 ;
(五) 其他 需要 由 主席团 第 一次 会议 决定 的 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召集 并 主持 主席团 会议。 主席团 第 一次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召集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对 属于 主席团 职权 范围 内 的 事项 向 主席团 提出 建议 , 并 可以 对 日程 安排 作 必要 的
第十二 条 代表团 审议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 由 代表团 全体会议 、 代表 小组 会议 审议。
以 代表团 名义 提出 的 议案 、 质询 案 、 罢免 案 , 由 代表团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三 条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召开 代表团 团长 会议 , 就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的 重大 问题 审议 意见 , 并将 议论 的 情况 重大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就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人 参加 会议 问题。 和 问题
第十四 条 主席团 可以 召开 大会 全体会议 进行 大会 发言 , 就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发表 意见。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立 秘书处。 秘书处 由 秘书长 和 副 秘书长 组成。
秘书处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 办理 主席团 交付 的 事项 和 处理 会议 日常 事务 工作。 副 秘书长 协助 秘书长 工作
第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出席 ; 因病 特殊 原因 不能 出席 , 必须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的 组成 人员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列席 全国 人民 ; 其他 有关 机关 , 其他 有关 人 ,委员会 决定 , 可以 列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公开 举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代表 在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 整理 简报 印发 会议 , 本人 要求 要求 记录 或者 摘要 印发 印发
大会 全体会议 设 旁听 席。 旁听 办法 另行 规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新闻 发布会 、 记者 招待会。
第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举行 秘密会议。 举行 秘密会议 , 经 的 意见 后 各 代表团 团长 参加 , 经 意见 代表团 团长 团长
第二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秘书处 和 有关 的 代表团 应当 为 少数民族 代表 准备 必要 的 翻译
第二 章 议案 的 提出 和 审议
第二十 一条 主席团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国务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国务院 属于 全国内 的 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列入 会议 议程。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范围 内 是否 列入 先 交 决定 是否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并将 主席团 通过 的 关于 议案 印发 会议。 时候 , 可以 、
代表 联名 或者 代表团 提出 的 议案 , 可以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提出。
第二十 二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提案人 和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的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提供 有关 的
第二十 三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提案人 应当 向 会议 提出 关于 议案 的 说明。 议案 , 主席团 可以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 由 主席团 委员会 进行 , 由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第二十 四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 关于 该 法律 案 的 说明 后 审议 , 并由 法律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说明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 法律 案 案 进行 统一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草案 修改稿 ,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对 案 进行 统一 在 审议 说明 ,后 , 印发 会议 , 并将 修改 后 的 法律 案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应当 及时 印发 会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成立 的 特定 的 法律 起草 委员会 拟订 并 提出 的 法律 案 的 审议 和 表决 办法 , 另行
第二十 五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 准备 提请 会议 基本 法律 案 公布 , 意见 法律 案
第二十 六条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 涉及 专门 性 问题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和 专家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举行 秘密会议。
第二 十七 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会议 对该 即 行
第二 十八 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审议 中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的 , 由 大会 研究 的 决定 ,下次 会议 备案 或者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审议。
第二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各 各 方面 工作 、 和 意见 ,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大会 组织 研究闭会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至 迟 不 超过 六个月 , 予以 答复。 代表 对 答复 不满意 提出 意见 ,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意见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办事机构 有关 机关 、 组织 或者、 组织 再 作 研究 处理 , 并 负责 答复。
第三 章 审议 工作 报告 、 审查 国家 计划 和 国家 预算
第三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年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国务院 人民 检察院 向 、 国务院 , 会议。
第三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就 国民经济 和 计划 执行 情况 执行 情况 向 执行 向 全国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汇报 , 由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第三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年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国务院 应当 会议 会议 提出 关于 社会 计划 及 计划 报告 、 关于 ,发展 计划 主要 指标 (草案) 、 国家 预算 收支 表 (草案) 和 国家 预算 执行) 一并 印发 审查 , 和 审查 和 有关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查 意见 对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进行 审查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进行审议 通过 后 , 印发 会议 , 并将 关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的 决议 草案 、 关于 执行 执行 情况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查 意见 应当 及时 印发 会议。
第三 十三 条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国家 预算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后 , 必须 作 部分 后 , 代表 大会
第四 章 国家 机构 组成 人员 的 选举 、 罢免 、 任免 和 辞职
第三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 委员 的 人选 , 的 人选 , 主席 的 人选 , 人选 , 人选 的 人选 人选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人选 , 由 主席团 提名 , 经 各 代表团 酝酿 协商 后 , 再 由 多数 代表 的 意见 , 正式 候选人 名单
国务院 总理 和 国务院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除 主席 以外 的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依照 依照 宪法 规定 提名
各 专门 委员会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第三 十五 条 候选人 的 提名 人 应当 向 会议 介绍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 并对 代表 提出 的 问题 作 必要 的 说明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选举 或者 决定 任命 ,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得 票数 超过 的 半数 的 , 当选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选举 或者 表决 任命 案 的 时候 , 设 秘密 写 票 处。
选举 或者 表决 结果 , 由 会议 主持人 当场 宣布。 候选人 的 得 票数 , 应当 公布。
第三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选举 和 决定 任命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大会 全体会议 通过。
第三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国务院 的 , 国务院 委员会 的检察院 检察 长 提出 辞职 的 , 由 主席团 将 其 辞职 请求 交 各 审议 审议 后 , 全体会议 ; 大会 闭会期间 , 由 委员长 请求 提请 全国决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接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副 总理 , 中央 军事 和 副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长 辞职 的 , 应当 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确认。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国务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 最高 人民 的 , 全国 可以 分别 在 中央 军事 , 分别 在 中央 军事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中 决定 代理 人选。
第三 十九 条 主席团 、 三个 以上 的 代表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代表 , 可以 提出 对于 全国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主席 、 副主席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后 , 提请 依照 本 规定 依照 规定 ,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 组织 调查 委员会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 并 提供 有关 的 材料。
罢免 案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前 ,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和 大会 意见 , , 申辩 意见 , 由 主席团 大会 , 由 主席团
第四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单位 罢免 的 代表 大会 委员会 大会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第五 章 询问 和 质询
第四十一条 各 代表团 审议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的 时候 , 有关部门 应当 派 负责 人员 到 会 , 听取 , 回答 代表 提出 的
各 代表团 全体会议 审议 政府 工作 报告 和 关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预算 及 时候 , 部门 负责 的 时候, 回答 询问。
主席团 和 专门 委员会 对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进行 审议 的 时候 , 国务院 或者 有关 机关 负责 听取 意见 , 并 可以 对
第四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对 国务院 国务院 部门 的 质询
第四 十三 条 质询 案 必须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第四 十四 条 质询 案 按照 主席团 的 决定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在 主席团 会议 、 委员会 会议 口头 答复 质询 机关 上 口头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代表 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 或者 代表团 对 答复 质询 不满意 的 , 可以 提出 要求 , 经 主席团 决定 , 由 质询 质询 机关 再 作
在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或者 代表团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代表团 应当 将 案 情况 向 向
主席团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书面 答复 的 ,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应当 签署 , 由 主席团 决定 印发 会议
第六 章 调查 委员会
第四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四 十六 条 主席团 、 三个 以上 的 代表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议 关于 调查 委员会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可以 聘请 聘请
第四 十七 条 调查 委员会 进行 调查 的 时候 , 一切 有关 的 国家 、 社会 团体 和 和 它 提供 材料 的 公民 对 材料保密。
调查 委员会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可以 不 公布 调查 的 情况 和 材料。
第四 十八 条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的 报告 , 可以 相应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听取 调查 报告 , 并 听取 , , 报
第七 章 发言 和 表决
第四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五 十条 代表 在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发言 的 , 每人 可以 发言 两次 , 第 一次 不 超过 第二 次 不 超过 五
要求 在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发言 的 , 应当 在 会 前 向 秘书处 报名 , 由 大会 执行主席 安排 在 大会 全体会议 发言 的 , 经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 成员 和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代表团 推选 的 代表 在 主席团 每次 会议 上 发言 的 , 每人 发言 发言 两次 不 超过 十五 分钟 十五超过 十分 钟。 经 会议 主持人 许可 , 发言 时间 可以 适当 延长。
第五 十二 条 大会 全体会议 表 决议案 , 由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宪法 的 修改 , 由 全体 代表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多数 通过。
表决 结果 由 会议 主持人 当场 宣布。
第 五十 三条 会议 表 决议案 采用 投票 方式 、 举手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 由 主席团 决定。
宪法 的 修改 , 采用 投票 方式 表决。
第 五十 四条 本 规则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