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 检察院 公益 诉讼 办案 规则
(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人民 检察院 履行 公益 诉讼 检察 职责 , 加强 对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等 法律 规定 , 结合 人民 检察院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规则。
第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任务 , 是 通过 依法 行使 检察权 , 督促 行政 机关 监督 管理 职责 主体 依法 行使 公益 国家 通过 依法 行使 公益 诉权 国家 利益 维护 维护,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权威 , 促进 国家 治理 体系 和 治理 能力 现代化。
第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和 相关 法规 , 秉持 客观 遵循 遵循 诉讼 基本 原则 和 程序 规定
第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提出 检察 建议 、 提起 诉讼 和 支持 起诉 等 方式 履行 公益 诉讼 检察 职责
第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由 检察官 、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在 各自 办案 事项 事项 并 依照 规定 承担 相应 各自 规定 承担 相应
检察官 在 检察 长 领导 下 开展 工作。 重大 办案 事项 , 由 检察 决定。 检察 长 情况 , 其他 办案 可以 自行。 其他
以 人民 检察院 名义 制 发 的 法律 文书 , 由 检察 长 签发 ; 属于 检察官 职权 范围 内 的 , 检察 长 授权 检察官
第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根据 案件 情况 , 可以 由 一名 检察官 独 任 由 两名 以上 独 任 的 ,名 检察官 担任 主办 检察官 , 组织 、 指挥 办案 组 办理 案件。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 可以 根据 需要 配备 检察官 助理 、 书记员 、 司法 警察 、 检察 技术 人员 等 检察 检察 辅助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相应
第七 条 负责 公益 诉讼 检察 的 部门 负责 人 对 本 部门 的 办案 进行 监督 管理。 长 决定 负责 人 人 可以 部门 负责可以 直接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第八 条 检察 长 不 同意 检察官 处理 意见 的 , 可以 要求 检察官 复核 , 也 可以 直接 或者 提请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检察官 执行 检察 长 决定 时 , 认为 决定 错误 的 , 应当 书面 提出 意见。 检察 长 决定 的 , 检察官 应当
第九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诉讼 或者 支持 起诉 的 民事 、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 由 负责 民事 行政 或者 办案 履行 诉讼 监督 的
第十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的 公益 诉讼 检察 工作 领导 下级 下级 公益 诉讼 检察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决定 , 有权 予以 撤销 或者 变更 ; 发现 下级 案件 有 有 有权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下级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决定 应当 执行。 如果 认为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同时 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实行 一体化 工作 机制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办案 需要 提 办 、 领 办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统一 调用 辖区 的 检察 人员 办理 案件 , 调用 的 决定 应当 以 被 调用 的 案件 的 人民 出庭
第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依照 规定 接受 人民 监督员 监督。
第二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 由 行政 机关 对应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行政 机关 为 人民政府 , 由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更为 适宜 的 , 也 可以 由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 损害 结果 地 或者 违法行为 人 地 基层 基层 人民
刑事 附带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 由 办理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第十五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本 辖区 内 重大 、 复杂 的 案件。 两个 以上 行政 案件 , 一级 以上 行政 案件 , 可以 上 一级 人民
第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与 人民法院 诉讼 管辖 级别 、 地域 不 对应 的 , 具有 管辖权 立案 , 需要 应当 将 案件 对应 的 , 将 案件 对应 的
第十七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办案 需要 , 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指定 辖区 内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省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跨 区域 协作 工作 机制 规定 将 案件 案件 指定 相关 人民 跨 行政 区划 管辖。 人民 检察院 行政 区划 基层 人民 检察院 工作将 案件 移送 相关 人民 检察院 跨 行政 区划 管辖。
人民 检察院 对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协商 不成 的 , 报 共同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指定
第十八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办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的 案件 本院 管辖 管辖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第二节 回 避
第十九 条 检察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一) 是 行政 公益 诉讼 行政 机关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其他 关系 关系 案件 公正 办理
(二) 是 民事 公益 诉讼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办理 的
应当 回避 的 检察 人员 , 本人 没有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也 没有 申请 其 回避 的 ,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决定 其
前 两款 规定 , 适用 于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等。
第二十条 检察 人员 自行 回避 的 , 应当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的 , 应当 记录 在 卷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回避 的 , 应当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 并 说明 理由 的 , 应当 记录 在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检察 长 的 回避 , 由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检察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 由 长 决定。。 检察 检察 长 回避 问题 时 , 副 决定。 回避 回避 问题 检察 长
第二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后 三 日内 作出 申请人。 申请人 , 可以 在 决定 机关。 可以 在 决定 机关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复议 期间 , 被 人员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第三节 立 案
第二十 四条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的 来源 包括 :
(一)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向 人民 检察院 控告 、 举报 的 ;
(二)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案 中 发现 的 ;
(三) 行政 执法 信息 共享 平台 上 发现 的 ;
(四)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等 转交 的 ;
(五) 新闻 媒体 、 社会 舆论 等 反映 的 ;
(六) 其他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的。
第二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实行 统一 登记 备案 管理 制度。 重大 案件 线索 应当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其他 部门 发现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的 , 应当 将 有关 材料 及时 移送 负责 公益 诉讼 检察 的 部门
第二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制作 《移送 , 移送 有 检察院 , 受 检察院 应当 受理 移送 , 受 应当 受理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报告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 不得 自行 退回 原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属于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的 , 应当 制作 《报请 移送 案件 线索 意见书 , , 报请 人民 检察院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的 真实性 、 可 查 性 等 进行 可以 进行 进行 并 形成 《初步 调查 进行 《初步 调查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经过 评估 , 认为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 可能 存在 的 , 应当 应当 立案
第二 十九 条 对于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严重 侵害 , 人民 检察院 经 初步 调查 依法 履行 监督 机关 或者 违法行为 可以
第三 十条 检察官 对 案件 线索 进行 评估 后 提出 立案 或者 不 立案 的 , 应当 制作 制作 , 经过 初步 调查 报告 检察 长 检察或者 《不 立案 决定 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 公益 诉讼 检察 的 部门 在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过程 中 , 发现 涉嫌 犯罪 或者 线索 的 , 本院 相关 检察 有 管辖权 的 相关 检察 有 管辖权
第四节 调 查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应当 依法 、 客观 、 全面 调查 收集 证据。
第三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调查 前 应当 制定 调查 方案 , 确定 调查 思路 、 方法 、 步骤 收集 的 证据 清单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证据 包括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证人 证言 、 鉴定 意见 、 专家 视听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可以 采取 以下 方式 开展 调查 和 收集 证据 :
(一) 查阅 、 调 取 、 复制 有关 执法 、 诉讼 卷宗 材料 等 ;
(二) 询问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 违法行为 人 以及 行政 相对 人 、 利害关系人 、 证人 等 ;
(三)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四) 咨询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等 对 专门 问题 的 意见 ;
(五)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
(六) 勘验 物证 、 现场 ;
(七) 其他 必要 的 调查 方式。
人民 检察院 开展 调查 和 收集 证据 不得 采取 限制 人身自由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等 强制性 措施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开展 调查 和 收集 证据 , 应当 由 两名 检察 人员 共同 进行。 司法 警察 、 必要 时 可以 其他案件 实际 情况 , 也 可以 商 请 相关 单位 协助 进行。
在 调查 收集 证据 过程 中 , 检察 人员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使用 执法 记录 仪 、 自动 办案 设备 和 无人机 、 卫星 遥感 等 技术 、
第三 十七 条 询问 应当 个别 进行。 检察 人员 在 询问 前 应当 工作 证 , 询问 询问 询问 笔录 确认 无误 后 盖章。 盖章应当 在 笔录 上 注明。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调 取 物证 、 书 证 的 , 应当 制作 《通知书》 和 清单》 , 持 上述 文书 取 有关》 清单》 ,
调 取 书 证 应当 调 取 原件 , 调 取 原件 确 困难 或者 因 保密 需要 无法 调 原件 的 , 可以 调 件。 书 证 为 复制 , 应当 需要 , 可以 书 证 为 复制 的 , 应当 注明 调 取 人 、 提供证据 出处 和 “本 复制 件 与 原件 核对 一致” 等 字样 , 并 签字 、 盖章。 书 证 页码 较多 的 , 加盖 骑缝章。
调 取 物证 应当 调 取 原物 , 调 取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调 取 或者 内容 的 录像 或者 复制品 等 其他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收集 提取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存储 介质 , 调 取 原始 确 有 困难 无法 调 取 的 取 数据 调 取 的 , 取 复制 件 件说明 其 来源 和 制作 经过。
人民 检察院 自行 收集 提取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 应当 注明 收集 时间 、 地点 、 收集 及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第四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就 专门 性 问题 书面 或者 口头 咨询 有关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意见
口头 咨询 的 ,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接受 咨询 的 专业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书面 咨询 , 咨询 意见 或者 单位 签名 、
第四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确 有 必要 鉴定 、 评估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可以 委托 鉴定 、 评估 检验制作 《委托 鉴定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函》。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 应当 在 检察官 的 主持 下 , 由 两名 以上 检察 人员 进行 , 邀请 邀请 见证人 参加 时 可以 指派 或者 知识 的 人 人员验 的 人员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检察 技术 人员 可以 依照 相关 规定 在 勘验 过程 中 进行 取样 并 进行 快速 检测。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需要 异地 调查 收集 证据 , , 可以 自行 委托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时 应当 出具 调查委托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委托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 并将 情况 回复 委托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规定 组织 听证 , 听取 听证 员 、 行政 机关 、 违法行为 人 、 、 相关 各方 意见 , 了解 违法行为 意见 , 了解
听证 形成 的 书面 材料 是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重要 参考。
第四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 人民 检察院 人大常委会 报告 , 机关 通报 , 或者 通过 上级 检察院 向其 报告 机关 通报 ,通报。
第五节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 应当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和 相关 证据 材料。 起诉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一) 公益 诉讼 起诉 人 ;
(二) 被告 的 基本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及 所 依据 的 事实 和 理由。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应当 自 送达 人民法院 之 日 起 五 日内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 审查 起诉 期限 为 一个月 , 自 检察 建议 整改 之 日 日 起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 审查 起诉 期限 为 三个月 , 自 公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起诉 的 , 受 移送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期限 自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重大 、 疑难 、 复杂 案件 需要 延长 审查 起诉 期限 的 , 行政 公益 案件 案件 经 检察 后 延长 一个月 , 的 , 报上一级 ,的 , 可以 依照 本 规则 第十七 条 规定 指定 本 辖区 内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诉讼。 民事 经 检察 长 延长 一个月 , 报上一级 检察 一个月 , 还 延长 的 , 报上一级 人民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第六节 出席 第一审 法庭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的 案件 , 应当 派员 出庭 履行 职责 , 参加 相关 诉讼 活动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出庭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派员 出庭 派员 出庭 通知书 人员 的 姓名 出庭。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指派 检察官 出席 第一审 法庭 , 检察官 助理 可以 协助 检察官 出庭 , 并 根据 需要 及 其他 辅助 、 技术性 或者 、 或者 聘请协助 检察官 出庭。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参加 证据 交换 、 庭前 会议 的 , 由 出席 法庭 的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可以 商 人民法院 召开
第五十一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履行 以下 职责 :
(一) 宣读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
(二) 对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予以 出示 和 说明 , 对 相关 证据 进行 质证 ;
(三) 参加 法庭 调查 、 进行 辩论 , 并 发表 出庭 意见 ;
(四) 依法 从事 其他 诉讼 活动。
第五 十二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客观 、 全面 地 向 法庭 出示 证据。 根据 庭审 情况 , 分组 列举 多媒体 等 应当 等性 展开。
第 五十 三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向 被告 、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等 发问 应当 遵循 下列 要求
(一) 围绕 案件 基本 事实 和 争议 焦点 进行 发问 ;
(二) 与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相互 支撑 ;
(三) 不得 使用 带有 人身 攻击 或者 威胁 性 的 语言 和 方式。
第 五十 四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作证 或者 提出 意见
第五 十五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在 法庭 审理 期间 , 发现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可以 在 法庭 休庭 后 进行 补充 调查
第五 十六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参加 法庭 辩论 , 应 结合 法庭 调查 情况 , 围绕 双方 在 、 法律 适用 等 的 争议 焦点 发表 辩论 双方
第五 十七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结合 庭审 情况 , 客观 公正 发表 出庭 意见。
第七节 上 诉
第五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公益 诉讼 判决书 、 裁定 书 后 三 日内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第一审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提出 上诉。
提出 上诉 的 , 由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同步 审查 进行 指导
第五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上诉 的 , 应当 制作 公益 诉讼 上诉 书。 公益 诉讼 上诉 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一) 公益 诉讼 上诉人 ;
(二) 被上诉人 的 基本 情况 ;
(三) 原审 人民法院 名称 、 案件 编号 和 案由 ;
(四) 上诉 请求 和 事实 理由。
第六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上诉 期限 内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交 公益 诉讼 上诉 连同 连同 相关 上 一级 人民
第六十一条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上诉 不当 的 , 应当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上诉。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在 上诉 期限 内 , 发现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上诉 而 没有 提出 上诉 的 , 应当 下级 下级 人民 提出 上诉
第六 十二 条 被告 不服 第一审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上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三 日内 报送 , 提起 上 日内 报送 , 提起 诉讼 和 上 一级全面 审查 案卷 材料。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理 的 上诉 案件 ,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上 一级 人民 应当 共同 派员 出席 第二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出席 第二审 法庭 之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派员 出庭 通知书》 , 载明 人民 检察院 的 姓名 、 法律 以及 出庭 履行 的
第八节 诉讼 监督
第六 十四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各级 人民法院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判决 、 裁定 , 损害 国家 利益 的 , 损害 国家 的 ,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理 的 公益 诉讼 再审 案件 , 与 人民法院 对应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公益 诉讼 审判 程序 违反 法律 规定 , 或者 审判 人员 有 《》 第四 十六 ,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审判 执行 的 第四 , 可能 影响法院 在 公益 诉讼 案件 判决 生效 后 不 依法 移送 执行 或者 执行 活动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第三 章 行政 公益 诉讼
第一节 立案 与 调查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经过 对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进行 评估 , 认为 同时 存在 以下 情形 的 , 应当 立案
(一)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
(二)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 国有 保护 、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未成年 人 保护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监督 、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监督 管理 违法 违法不 作为。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本 规则 第六 十七 条 规定 的 下列 情形 , 应当 立案 :
(一) 对于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行政 决定 , 行政 机关 有 强制 执行 权 而 怠于 强制 没有 强制 执行 权 怠于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二) 在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过程 中 , 行政 机关 违法 处分 执行 标的 的 ;
(三) 根据 地方 裁 执 分离 规定 , 人民法院 将 行政 强制 执行 案件 交由 有 强制 机关 机关 执行 不 依法 履职
(四)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中 行政 机关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的 情形。
第六 十九 条 对于 同一 侵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损害 后果 数 个 负有 不同 的 行政 履行 职责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履行
人民 检察院 在 立案 前 发现 同一 行政 机关 对 多个 同一 性质 的 可能 存在 不 依法 依法 应当 作为 发出 检察 建议 同一 性质 同一案件 一并 处理。
第七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立案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将 《立案 书》 送达 行政 可以 就 或者 不 或者 社会 职权 或者方案 等 事项 进行 磋商。
磋商 可以 采取 召开 磋商 座谈会 、 向 行政 机关 发送 事实 确认 书 等 方式 进行 , 并 记录 纪要 等 等
第七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 围绕 以下 事项 进行 调查 :
(一)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事实 ;
(二) 行政 机关 的 监督 管理 职责 ;
(三)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
(四)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与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关联 性
(五) 其他 需要 查明 的 事项。
第七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定 行政 机关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依据 为 法律 法规 规章 , 可以 参考 行政 的 “三定” 方案 、 权力 清单 和 责任 清单 等
第七 十三 条 调查 结束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调查 终结 报告》 ,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一) 终结 案件 ;
(二)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七 十四 条 经 调查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作出 终结 案件 决定 :
(一) 行政 机关 未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的 ;
(二)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已经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
(三) 行政 机关 已经 全面 采取 整改 措施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四) 其他 应当 终结 案件 的 情形。
终结 案件 的 , 应当 报 检察 长 决定 , 并 制作 《终结 案件 决定 书》 送达 行政 机关
第二节 检察 建议
第七 十五 条 经 调查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 致使 国家 利益 利益 侵害 的 决定 向 行政 建议 , 建议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检察 建议 书》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行政 机关 的 名称 ;
(二) 案件 来源 ;
(三)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事实 ;
(四) 认定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五)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法律 依据 ;
(六) 建议 的 具体 内容 ;
(七) 行政 机关 整改 期限 ;
(八)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事项。
《检察 建议 书》 的 建议 内容 应当 与 可能 提起 的 行政 公益 诉讼 请求 相 衔接。
第七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 应当 在 三 日内 将 《检察 建议 书》 送达 行政 机关
行政 机关 拒绝 签收 的 , 应当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录 , 把 《检察 建议 书》 住所 地 , 采用 拍照 、 录像 等 建议 、 录像 等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采取 宣告 方式 向 行政 机关 送达 《检察 建议 书》 , 必要 时 ,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 监督员 等 参加
第七十七条 提出 检察 建议 后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行政 机关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和 国家 利益 或者 受到 侵害 的 情况 调查 , 收集 相关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在 法律 、 司法 解释 规定 的 整改 期限 内 依法 依法 作出 行政 制定 方案 , 但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整改,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审查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批准 , 制作 《中止 审查 决定 书》 , 并报 备案。 中止 , 并报 《恢复
第七 十九 条 经过 跟进 调查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一) 终结 案件 ;
(二) 提起 行政 公益 诉讼 ;
(三)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处理。
第八 十条 经 审查 ,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 本 规则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结 案件
第三节 提起 诉讼
第八十一条 行政 机关 经 检察 建议 督促 仍然 没有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状态 的 , 人民 应当 依法 提起 行政 公益 公共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认定 行政 机关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一) 逾期 不 回复 检察 建议 , 也 没有 采取 有效 整改 措施 的 ;
(二) 已经 制定 整改 措施 , 但 没有 实质性 执行 的 ;
(三) 虽 按期 回复 , 但未 采取 整改 措施 或者 仅 采取 部分 整改 措施 的 ;
(四) 违法行为 人 已经 被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案件 已经 移送 刑事 司法机关 处理 , 但 行政 应当 依法 履行 履行
(五) 因 客观 障碍 导致 整改 方案 难以 按期 执行 , 但 客观 障碍 消除 后 未 及时 恢复 整改 的
(六) 整改 措施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
(七) 其他 没有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情形。
第 八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行政 机关 的 不同 违法 情形 ,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确认 行政 、 撤销 或者 、 依法 变更 、 变更 行政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诉讼 请求 中 不予 载明 行政 相对 人 承担 具体 义务 或者 减损 具体 权益 的 事项
第 八十 四条 在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 行政 机关 依法 履行 职责 而 全部 实现 的 , 人民。 确 有 必要 检察院 行政 确 有 必要 的 检察院 可以 判决 判决违法。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撤回 起诉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决定 后 制作 《》 或者 《请求 决定 书》 , 日内
第四 章 民事 公益 诉讼
第一节 立案 与 调查
第八十五条 人民 检察院 经过 对 民事 公益 诉讼 线索 进行 评估 , 认为 同时 存在 以下 情形 的 , 应当 立案
(一)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
(二) 可能 存在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消费者 人 合法 等 的 姓名 名誉 、 名誉。
第八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后 , 应当 调查 以下 事项 :
(一) 违法行为 人 的 基本 情况 ;
(二) 违法行为 人 实施 的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
(三)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类型 、 具体 数额 或者 修复 费用 等 ;
(四) 违法行为 与 损害 后果 之间 的 因果 关系 ;
(五) 违法行为 人 的 主观 过错 情况 ;
(六) 违法行为 人 是否 存在 免除 或者 减轻 责任 的 相关 事实 ;
(七) 其他 需要 查明 的 事项。
对于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等 应当 由 违法行为 人 依法 就 其 不 责任 或者 减轻 责任 与 损害 承担 举证 可以 重点 关系 承担三) 项 以及 违法行为 与 损害 后果 之间 的 关联 性。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涉及 刑事犯罪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 在 刑事 案件 的 委托 鉴定 可以 同步 提出 公益 案件 办理 的 鉴定
第八 十八 条 刑事侦查 中 依法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 可以 在 基于 同一 违法 事实 提起 的 民事 案件 中 作为 证据
第八 十九 条 调查 结束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调查 终结 报告》 ,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一) 终结 案件 ;
(二) 发布 公告。
第九 十条 经 调查 ,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存在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结 案件 :
(一) 不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二)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权利 人 与 赔偿 义务 人 经 磋商 达成 赔偿 协议 ,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三)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不 同意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的 ;
(四) 其他 适 格 主体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五) 社会 公共 利益 已经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
(六) 其他 应当 终结 案件 的 情形。
有 前款 (二) (三) (四) 项 情形 之一 , 人民 检察院 支持 起诉 的 除外
终结 案件 的 , 应当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 并 制作 《终结 案件 决定 书》。
第二节 公 告
第 九十 一条 经 调查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公告。 公告 公告 以下
(一)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事实 ;
(二) 告知 适 格 主体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符合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 告知 赔偿 权利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三) 公告 期限 ;
(四) 联系人 、 联系 电话 ;
(五) 公告 单位 、 日期。
公告 应当 在 具有 全国 影响 的 媒体 发布 , 公告 期间 为 三十 日。
第九十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的 民事 公益 直接 征询 英雄 亲属 的 英雄 的亲属 , 或者 直接 征询 近 亲属 意见 确 有 困难 的 , 也 可以 通过 公告 的 方式 征询 英雄 等 的 的 近
第 九十 三条 发布 公告 后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赔偿 权利 人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赔偿 主体 起诉 的 近 亲属 , 以及 ,进 调查 , 收集 相关 证据 材料。
第九 十四 条 经过 跟进 调查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一) 终结 案件 ;
(二)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
(三)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处理。
第九 十五 条 经 审查 ,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 本 规则 第九 十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结 案件
第三节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社会 公共 利益 仍然 处于 受 损害 状态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一)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权利 人 未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 或者 经过 磋商 , 赔偿 提起 诉讼
(二) 没有 适 格 主体 , 或者 公告 期满 后 适 格 主体 不 提起 诉讼 的 ;
(三) 英雄 烈士 等 没有 近 亲属 , 或者 近 亲属 不 提起 诉讼 的。
第九十七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刑事 案件 提起 公诉 时 , 对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等 的 人 合法 等 的、 荣誉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违法行为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刑事 附带 民事 公益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要求 被告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恢复 、 赔偿 赔偿 损失
针对 不同 领域 案件 , 还 可以 提出 以下 诉讼 请求 :
(一)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领域 案件 , 可以 提出 被告 以 补植 复 绿 、 流 、 土地 修复 生态 环境 的 诉讼 支付 生态 环境 支付 生态修复 完成 期间 服务 功能 丧失 造成 的 损失 、 生态 环境 功能 永久性 造成 的 损失 等 诉讼 违反 法律 规定 生态 造成 严重 可以
(二)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案件 , 可以 提出 要求 被告 召回 并 依法 处置 相关 食品 药品 以及 承担 相关 费用 和 惩罚 等 诉讼
(三)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保护 案件 , 可以 提出 、 恢复 名誉 等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为 诉讼 支出 的 鉴定 评估 、 专家 咨询 等 费用 , 可以 在 起诉 时 一并 提出 由 被告 承担 的 诉讼
第九十九条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可以 依法 在 人民法院 主持 下 进行 调解。 调解 协议 不得 减免 诉讼 请求 载明 的 , , 不得 公共 利益
诉讼 请求 全部 实现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撤回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撤回 起诉 的 , 决定 后 制作 起诉 决定 书》 , 日内
第四节 支持 起诉
第一 百 条 下列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
(一)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权利 人 提起 的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案件 ;
(二) 适 格 主体 提起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
(三)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提起 的 维护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荣誉 的 的 民事诉讼
(四) 军人 和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遗属 提起 的 侵害 军人 荣誉 、 相关 合法 权益 的 民事诉讼
(五) 其他 依法 可以 支持 起诉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采取 提供 法律 咨询 、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支持 起诉 意见书 、 协助 调查 取证 出席 法庭 等 方式 支持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支持 起诉 意见书 后 , 发现 有 以下 不 适合 支持 起诉 , 可以 撤回 支持
(一) 原告 无正当理由 变更 、 撤回 部分 诉讼 请求 , 致使 社会 公共 利益 不能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二) 原告 撤回 起诉 或者 与 被告 达成 和解 协议 , 致使 社会 公共 利益 不能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三) 原告 请求 被告 承担 的 律师 费 以及 为 诉讼 支出 的 其他 费用 过高 , 对 社会 公共 保护 保护 产生 影响 的
(四) 其他 不 适合 支持 起诉 的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支持 起诉 的 , 应当 制作 《撤回 支持 起诉 决定 书》 , 在 三 日内 提交 人民法院 , 并 发送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支持 起诉 后 , 认为 适 格 主体 提出 的 诉讼 请求 不足以 保护 社会 符合 立案 可以 另行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涉及 法律 适用 、 办案 程序 、 司法 政策 依照 有关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第一百零 五条 本 规则 所 涉及 的 法律 文书 格式 ,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统一 制定。
第一百零 六条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归档。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 不需要 交纳 诉讼 费用。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八 条 军事 检察院 等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 适用 本 规则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 规则 所称 检察官 , 包括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 员
本 规则 所称 检察 人员 , 包括 检察官 和 检察 辅助 人员。
第一 百一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Năm 2021)》 等 法律 施行 后 ,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范围 相应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本 规则 未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 行政 诉讼法 及 相关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本 规则 自 202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和 规范 性 文件 与 本 规则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则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