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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Đường sắt của Trung Quốc (2015)

铁路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4, 2015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4, 2015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Giao thông và Luật Giao thô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铁路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铁路 运输 营业
第三 章 铁路 建设
第四 章 铁路 安全 与 保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铁路 运输 和 铁路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 适应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的 需要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铁路 , 包括 国家 铁路 、 地方 铁路 、 专用 铁路 和 铁路 专用 线 指 由 国务院 铁路。 由 铁路 由 地方
专用 铁路 是 指 由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管理 , 专 为本 企业 或者 本 单位内部 提供 运输 服务 的 铁路
铁路 专用 线 是 指 由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管理 的 与 国家 铁路 或者 其他 铁路 线路 接轨 的 岔 线
第三 条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铁路 工作 , 对 国家 铁路 实行 高度 集中 、 统一 体制 , 对 、 统一 、 协调
国家 铁路 运输 企业 行使 法律 、 行政 法规 授予 的 行政管理 职能。
第四 条 国家 重点 发展 国家 铁路 , 大力 扶持 地方 铁路 的 发展。
第五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必须 坚持 社会主义 经营 方向 和 为人民服务 的 宗旨 , 改善 经营 管理 , 切实 路风 , 提高 运输 服务
第六 条 公民 有 爱护 铁路 设施 的 义务。 禁止 任何 人 破坏 铁路 设施 , 扰乱 铁路 运输 的 正常 秩序
第七 条 铁路 沿线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协助 铁路 运输 企业 保证 铁路 运输 安全 畅通 , 车站 , 铁路 铁路 铁路 建设 顺利
第八 条 国家 铁路 的 技术 管理 规程 , 由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制定 , 地方 铁路 、 专用 管理 办法 , 参照 铁路 的 技术 管理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铁路 科学 技术 研究 , 提高 铁路 科学 技术 水平。 对 在 铁路 科学 技术 研究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个人 给予
第二 章 铁路 运输 营业
第十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保证 旅客 和 货物 运输 的 安全 , 做到 列车 正点 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 运输 合同 是 明确 铁路 运输 企业 与 旅客 、 托运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 协议。
旅客 车票 、 行李 票 、 包裹 票 和 货物 运 单 是 合同 或者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第十二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保证 旅客 按 车票 载明 的 日期 、 车次 乘车 , 并 到达 铁路 运输 企业 旅客 不能 按 车票 车次 乘车 不能 按 车次 乘车应当 按照 旅客 的 要求 , 退还 全部 票款 或者 安排 改乘 到达 相同 目的 站 的 其他 列车。
第十三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做好 旅客 运输 服务 工作 , 做到 文明 礼貌 、 热情 车站 和 车厢 , 提供 饮用 的 和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止 对 铁路 沿线 环境 的 污染。
第十四 条 旅客 乘车 应当 持 有效 车票。 对 无 票 乘车 或者 持 失效 车票 乘车 的 票款 , 并 ; 拒不 交付 企业车。
第十五 条 国家 铁路 和 地方 铁路 根据 发展 生产 、 搞活 流通 的 原则 , 安排 货物 运输 救灾 物资 和 优先 运输 的 其他 货物
地方 铁路 运输 的 物资 需要 经由 国家 铁路 运输 的 , 其 运输 计划 应当 纳入 国家 铁路 的 运输 计划
第十六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或者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包裹 、 行李 站 ; 逾期 运 运输 企业 ; 逾期 运输 企业
铁路 运输 企业 逾期 三十 日 仍未 将 货物 、 包裹 、 行李 交付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的 , 旅客 有权 按 、 行李 灭失 向 的
第十七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对 承运 的 货物 、 包裹 、 行李 自 接受 承运 时 起到 交付 的 灭失 、 变质 、 污染 或者 损坏 时 污染 或者 损坏
(一) 托运人 或者 旅客 根据 自愿 申请 办理 保 价 运输 的 , 按照 实际 损失赔偿 , 但 最高 不 超过 保 价
(二) 未按 保 价 运输 承运 的 , 按照 实际 损失赔偿 , 最高 不 超过 国务院 国务院 的 赔偿 限额 是 由于 铁路 运输 企业 按照 损失赔偿 国务院 由于 铁路 重大按照 实际 损失赔偿。
托运人 或者 旅客 根据 自愿 可以 向 保险公司 办理 货物 运输 保险 , 保险公司 按照 保险 合同 的 约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托运人 或者 旅客 根据 自愿 , 可以 办理 保 价 运输 , 也 可以 货物 运输 保险 ; ; 价 运输 保险。 不得 强迫 办理
第十八 条 由于 下列 原因 造成 的 货物 、 包裹 、 行李 损失 的 , 铁路 运输 企业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一) 不可抗力。
(二) 货物 或者 包裹 、 行李 中 的 物品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或者 合理 损耗。
(三) 托运人 、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的 过错。
第十九 条 托运人 应当 如实 填报 托运单 , 铁路 运输 企业 有权 对 填报 的 货物 和 包裹 的 数量 进行 检查 包裹 的 费用 由实际 相符 的 , 检查 费用 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承担 , 因 检查 对 货物 和 包裹 中 的 的 损坏 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赔偿
托运人 因 申报 不 实 而 少 交 的 运费 和 其他 费用 应当 补交 , 铁路 运输 企业 部门 的 规定 和 其他
第二十条 托运 货物 需要 包装 的 ,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包装 标准 或者 包装 标准 包装 ; 没有 或者 行业 包装 包装 , 使 途中
铁路 运输 企业 对 承运 的 容易腐烂 变质 的 货物 和 活动 物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和 合同 的 约定 有效 的 保护 铁路
第二十 一条 货物 、 包裹 、 行李 到站 后 ,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规定 领取 , 并 或者 少 付 ; , 少 付 的 和 其他 费用 ; 逾期收货人 或者 旅客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付 保管费。
第二十 二条 自 铁路 运输 企业 发出 领取 货物 通知 之 日 起 满 三十 日 仍无 人 领取 收货人 书面 通知 领取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领取 的 货物 企业 应当 通知人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满 三十 日 未 作 答复 的 , 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在 扣除 保管 余款 的 无法 的百 八十 日内 托运人 又 未 领 回 的 , 上缴 国库。
自 铁路 运输 企业 发出 领取 通知 之 日 起 满 九十 日 仍无 人 领取 的 包裹 或者 日 仍无 人 运输 满 九十的 , 可以 变卖 ;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保管 等 费用 后 尚有 余款 的 , 托运人 、 收货人 自 变卖 之 领 回 , 逾期 不 领 的 , 变卖 领 回 , 回 的 ,
对 危险 物品 和 规定 限制 运输 的 物品 , 应当 移交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处理 , 不得 自行 变卖
对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物品 ,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缩短 处理 期限。
第二十 三条 因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的 责任 给 铁路 运输 企业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 由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承担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鼓励 专用 铁路 兼 办公 共 旅客 、 货物 运输 营业 ; 提倡 铁路 专用 线 与 有关 单位 按照 协议 共用
专用 铁路 兼 办公 共 旅客 、 货物 运输 营业 的 , 应当 报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专用 铁路 兼 办公 共 旅客 、 货物 运输 营业 的 , 适用 本法 关于 铁路 运输 企业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铁路 的 旅客 票价 率 和 货物 、 行李 的 运价 率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政府 领域 实行 市场调节价 政府 定价 的 适用政府 和 地方政府 的 定价 目录 为 依据。 铁路 旅客 、 货物 运输 杂费 的 收费 项目 和 以及 铁路 包裹 运价 运输 企业 自主 项目
第二十 六条 铁路 的 旅客 票价 , 货物 、 包裹 、 行李 的 运价 , 旅客 和 货物 运输 和 收费 收费 公告 ; 未 公告 的 运输 未 公告 的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铁路 、 地方 铁路 和 专用 铁路 印制 使用 的 旅客 、 货物 运输 票证 , 禁止 伪造 和 变造
禁止 倒卖 旅客 车票 和 其他 铁路 运输 票证。
第二 十八 条 托运 、 承运 货物 、 包裹 、 行李 , 必须 遵守 国家 关于 禁止 或者 限制 运输 物品 的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与 公路 、 航空 或者 水上 运输 企业 相互 间 实行 国内 旅客 依照 国家 有关 没有 规定 的 的
第三 十条 国家 铁路 、 地方 铁路 参加 国际 联运 , 必须 经 国务院 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 军事 运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二 条 发生 铁路 运输 合同 争议 的 , 铁路 运输 企业 和 托运人 、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 不愿意 调解 或者 旅客书面 仲裁 协议 , 向 国家 规定 的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一方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不 履行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决定 的 , 另一方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当事人 没有 在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 事后 又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章 铁路 建设
第三 十三 条 铁路 发展 规划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以及 国防 建设 的 需要 制定 , 其他 的 交通 运输 规划 相 协调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铁路 、 专用 铁路 、 铁路 专用 线 的 建设 计划 必须 符合 全国 铁路 征得 国务院 铁路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全国
第三 十五 条 在 城市 规划 区 范围 内 , 铁路 的 线路 、 车站 、 枢纽 以及 其他 , 应当 纳入 的 总体
铁路 建设 用地 规划 , 应当 纳入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为 远期 扩建 、 新建 铁路 需要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中 铁路
第三 十六 条 铁路 建设 用地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铁路 建设 , 协助 铁路 运输 企业 做好 铁路 建设 征收 土地 工作 和 拆迁 安置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已经 取得 使用 权 的 铁路 建设 用地 , 应当 依照 批准 的 用途 使用 , 用 ; 其他 个人 不得
侵占 铁路 建设 用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占 、 赔偿 损失
第三 十八 条 铁路 的 标准 轨距 为 1435 毫米。 新建 国家 铁路 必须 采用 标准 轨距。 窄 的 轨距 为 762 或者 1000
新建 和 改建 铁路 的 其他 技术 要求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三 十九 条 铁路 建成 后 , 必须 依照 国家 基本建设 程序 的 规定 , 经验 收 合格 , 方能 交付 正式 运行
第四 十条 铁路 与 道路 交叉 处 , 应当 优先 考虑 设置 立体交叉 ; 未 设 立体交叉 的 , 规定 设置 平 行 过道。 平 交道口。 在 平 交道口铁路 运输 企业 或者 建 有 专用 铁路 、 铁路 专用 线 的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和 城市 规划 主管 部门 共同 决定
拆除 已经 设置 的 平 交道口 或者 人 行 过道 , 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或者 建 有 专用 专用 线 的 企业 其他 单位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有
第四十一条 修建 跨越 河流 的 铁路 桥梁 ,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防洪 、 通航 和 水流 的 要求。
第四 章 铁路 安全 与 保护
第四 十二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必须 加强 对 铁路 的 管理 和 保护 , 定期 检查 、 维修 运输 保证 铁路 运输 保障 旅客 和 货物
第四 十三 条 铁路 公安 机关 和 地方 公安 机关 分工 负责 共同 维护 治安 秩序。 车站 和 列车 内 治安 秩序 秩序 , 公安 机关 维护 ; 铁路 沿线 的 秩序 , ; 铁路 治安 秩序 , 铁路负责 维护 , 以 地方 公安 机关 为主。
第四 十四 条 电力 主管 部门 应当 保证 铁路 牵引 用电 以及 铁路 运营 用电 中 重要 负荷 的 运营 用电 中 由 国务院 电力
第四 十五 条 铁路 线路 两侧 地界 以外 的 山坡地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作为 水土保持 的 重点 进行 整治 的 山坡地 由 企业 协助 当地 人民政府 进行 地界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进行 整治。
第四 十六 条 在 铁路 线路 和 铁路 桥梁 、 涵洞 两侧 一定 距离 内 , 修建 山塘 、 水库 开挖 河道 、 挖砂 , 打井 稳定 河道 , 打井 取水 影响 铁路 路基 稳定 或者、 涵洞 安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采挖 、 打井 等 活动 或者 责令 采取 安全 防护
在 铁路 线路 上 架设 电力 、 通讯 线路 , 埋置 电缆 、 管道 设施 , 穿凿 通过 铁路 路基 必须 必须 经 同意 , 并 采取 并
在 铁路 弯道 内侧 、 平 交道口 和 人 行 过道 附近 , 不得 修建 妨碍 行车 瞭望 的 行车 瞭望 的 妨碍 行车 瞭望 县级 以上 瞭望 的 县级 以上种植 妨碍 行车 瞭望 的 树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限期 迁移 或者 修剪 、 砍伐
违反 前 三款 的 规定 , 给 铁路 运输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十七 条 禁止 擅自 在 铁路 线路 上 铺设 平 交道口 和 人 行 过道。
平 交道口 和 人 行 过道 必须 按照 规定 设置 必要 的 标志 和 防护 设施。
行人 和 车辆 通过 铁路 平 交道口 和 人 行 过道 时 , 必须 遵守 有关 通行 的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运输 危险 品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办理 , 禁止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禁止 旅客 携带 危险 品 进 站上车。 铁路 公安 人员 和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铁路职工 , 携带 的 物品 检查。 实施 应当 的。 实施 运输 检查 的 铁路职工 应当 佩戴
危险 品 的 品名 由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四 十九 条 对 损毁 、 移动 铁路 信号 装置 及 其他 行车 设施 或者 在 铁路 线路 上 铁路职工 有权 有权 扭送 公安 机关
第五 十条 禁止 偷 乘 货车 、 攀附 行进 中 的 列车 或者 击打 列车。 对 偷 乘 货车 中 的 列车 或者 列车 的 , 铁路职工
第五十一条 禁止 在 铁路 线路 上 行走 、 坐卧。 对 在 铁路 线路 上 行走 、 坐卧 的 ,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第五 十二 条 禁止 在 铁路 线路 两侧 二十米 以内 或者 铁路 防护林 地 内 放牧。 对 在 以内 或者 或者 内 放牧 的 , 铁路职工 在 的 , 铁路职工
第 五十 三条 对 聚众 拦截 列车 或者 聚众 冲击 铁路 行车 调度 机构 的 ,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的 , 公安 有权 制止权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决定 采取 必要 手段 强行 驱散 , 并对 拒不 服从 的 人员 强行 带离 现场 或者 予以 拘留
第 五十 四条 对 哄抢 铁路 运输 物资 的 ,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 可以 扭送 公安 机关 处理 ; 现场 公安 人员 可以 予以
第五 十五 条 在 列车 内 , 寻衅 滋事 ,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旅客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 铁路 可以 予以
第五 十六 条 在 车站 和 旅客 列车 内 , 发生 法律 规定 需要 检疫 的 传染病 时 , 由 机构 进行 检疫 卫生 检疫 机构 检疫 进行
货物 运输 的 检疫 , 依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七 条 发生 铁路 交通事故 ,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主管 主管 部门 关于 处理 规定 办理 , 正常 行车 , 国务院 阻碍 铁路
第五 十八 条 因 铁路 行车 事故 及 其他 铁路 运营 事故 造成 人身 伤亡 , 铁路 运输 企业 责任 ; 如果 或者 由于 造成。
违章 通过 平 交道口 或者 人 行 过道 , 或者 在 铁路 线路 上 行走 、 坐卧 造成 的 人身 伤亡 , 属于 受害人 自身 的 的 人身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铁路 的 重要 桥梁 和 隧道 , 由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负责 守卫。 第五 章 法律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携带 危险 品 进 站上车 或者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重大 事故 的 追究 国家 机关本 款 罪 的 , 处以 罚金 , 对其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携带 炸药 、 雷管 或者 非法 携带 枪支 子弹 、 管制 刀具 进 站上车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故意 损毁 、 移动 铁路 行车 信号 装置 或者 在 铁路 线路 上 放置 足以 使 列车 倾覆 的 , 依照 刑法 刑法 追究
第六 十二 条 盗窃 铁路 线路 上 行车 设施 的 零件 、 部件 或者 铁路 线路 上 的 器材 , 危及 行车 安全 的 , 依照 规定 追究
第六 十三 条 聚众 拦截 列车 、 冲击 铁路 行车 调度 机构 不 听 制止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分子 依照 刑法 刑法 追究
第六 十四 条 聚众 哄抢 铁路 运输 物资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骨干 分子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 与 其他 人员 勾结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在 列车 内 , 抢劫 旅客 财物 , 伤害 旅客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从重 处罚
在 列车 内 , 寻衅 滋事 , 侮辱 妇女 , 情节 恶劣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旅客 财物 的 , 有关 规定 追究 规定
第六 十六 条 倒卖 旅客 车票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 与 其他 人员 车票 的 , 依照。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管理 法 的 的
第六 十八 条 擅自 在 铁路 线路 上 铺设 平 交道口 、 人 行 过道 的 , 由 铁路 地方 公安 机关 责令 , 可以 并处 由
第六 十九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多 收 运费 、 票款 旅客 旅客 、 货物 的 必须 将 多 退还 付款人 , 运费己 有 或者 侵吞 私分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条 铁路职工 利用 职务 之 便 走私 的 , 或者 与 其他 人员 勾结 走私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 玩忽职守 、 违反 规章制度 造成 铁路 运营 事故 的 , 滥用职权 、 利用 办理 运输 业务 之 , 给予 行政 、 构成 犯罪 有关。
第六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铁路 运输 企业 是 指 铁路 局 和 铁路 分局。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199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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