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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ằng sáng chế của Trung Quốc (2020)

Luật sáng chế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17,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Sở hữu trí tuệ Luật sáng chế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Luật sáng chế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鼓励 发明 创造 , 推动 发明 创造 的 应用 提高 , 促进 科学 经济 社会 发展 ,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发明 创造 是 指 发明 、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品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整体 或者 局部 的 形状 、 图案 或者 其 结合 以及 图案 的 结合 富有 美感 并 适于 结合
第三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管理 全国 的 ​​专利 工作 ; 统一 受理 和 审查 专利 申请 , 依法 授予 专利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五 条 对 违反 法律 、 社会公德 或者 妨害 公共 利益 的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专利权。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 单位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 申请 单位 单位。 该 单位 可以 依法 处置 其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和 专利权 , 促进 相关 发明 创造 的 实施 和 运用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为 专利权 人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单位 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对 申请 和 专利权 的 归属
第七 条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一个 或者 个人 接受 其他 其他 完成 的 协议 的 以外 的 权利 的个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申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为 专利权 人。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实用 新型 专利放弃 该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 可以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第十 条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权 可以 转让。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有关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权 或者 登记 之 行政 权 或者 登记 之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任何 单位 或者 人 许可 , 其 专利 , 目的 许可 专利 , 即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专利 产品 , 或者 使用 其 专利 方法 以及 使用 、 许诺 、 进口 依照 该 直接 获得 的 、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不得 为 生产 、 许诺 销售 外观 为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实施 许可 合同 支付 专利 使用 许可 人 无权 任何 单位 无权 允许
第十三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实施 其 发明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支付 适当 的 费用
第十四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的 , 共有 以 普通 许可 实施的 , 收取 的 使用 费 应当 在 共有 人 之间 分配。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五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或者 设计 人 人 给予 实施 后 应用 的 范围 和 , 对的 报酬。
国家 鼓励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实行 产权 激励 , 采取 股权 、 期权 、 分红 等 方式 , 人 或者 设计 人 分享 创新
第十六 条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有权 在 专利 文件 中 写明 自己 是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专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上 标明 专利 标识。
第十七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的 , 依照 签订 的 国际 的本法 办理。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 应当 委托 依法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对 被 代理人 除 专利 公告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报 经 国务院 保密 审查 、 审查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的 , 应当 遵守 前款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二十条 申请 专利 和 行使 专利权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不得 滥用 专利权 损害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滥用 专利权 , 排除 或者 限制 竞争 ,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客观 、 公正 、 准确 、 及时 的 要求 , 依法 处理 有关 的 申请 申请 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专利 信息 公共 服务 体系 建设 ,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专利 基础 数据 专利 公报 , 促进 及时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第二十 二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 应当 具备 新颖 性 、 创造性 和 实用性。
新颖 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单位 的 发明 或者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不 现有 单位 日 以前 提出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中。
创造性 ,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著 , 实用 实用 新型 和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外观 设计 在 向 国务院 专利 , 并 专利 行政的 专利 文件 中。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设计。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在 申请 日 以前 六个月 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丧失 新颖 性
(一)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 为 公共 利益 目的 首次 公开 的 ;
(二)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
(三) 在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
(四) 他人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泄露 其 内容 的。
第二十 五条 对 下列 各项 , 不 授予 专利权 :
(一) 科学 发现 ;
(二)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
(三)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
(四) 动物 和 植物 品种 ;
(五)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以及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物质 ;
(六) 对 平面 印刷品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二者 的 结合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的 设计
对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产品 的 生产 方法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说明书 及其 摘要 和 权利 要求 书 等 文件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 发明 人 的 姓名 ,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地址 , 以及 以及 其他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 完整 的 说明 , 以 所属 技术 领域 的 技术 为准 ; 必要 应当 有 附图。 或者 有 附图 发明 或者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原始 来源 ; 来源 的 的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该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以及 外观 设计 的 说明 等 文件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专利 申请 文件 之 日 为 申请 日。 如果 申请 的 , 以 寄出 日 为 申请 如果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或者 自 外观 外国 一次 提出 六个月 自 外观 提出 专利 起 六个月 六个月在 中国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 , 或者 优先权 的 原则 , 原则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 设计 在 中国 专利 申请 之 又向 在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发明 、 实用 新型 专利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第 一次 提出 起 十 六个月 提出 一次 十 六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的 副本。
申请人 要求 外观 设计 专利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一次 提出 文件 的
申请人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专利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属于 一个 总 的 两项 以上 的 , 可以 可以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品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类别 并且 成套 产品 的 两项 , 可以 作为 并且 的 两项 可以 作为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可以 在 被 授予 专利权 之前 随时 撤回 其 专利 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 但是 ,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修改 不得 超出 书 记载 的 外观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 范围。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申请 后 ,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申请 日 起 , 即 行 公布 部门 可以 即 行 部门 可以公布 其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请求 , 对其 ;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审查 的 ,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审查 的被 视为 撤回。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 十六 条 发明 专利 的 申请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时候 , 应当 提交 在 申请 日前 与其 发明 有关 的 参考资料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国 为 资料 或者 ; 无正当理由 的 资料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 认为 不 符合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指定 的 或者 对其 的 期限理由 逾期 不 答复 的 ,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八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不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予以 驳回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国务院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授予 专利权 的 决定 专利 证书 , 理由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作出 授予 实用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专利 专利权 的公告。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 生效。
第四十一条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国务院 , 国务院 专利。 国务院 专利 后 , 作出通知 专利 申请人。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四 十二 条 发明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二 十年 ,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年 , 外观 期限 为 十五 年 均 自 申请 日
自 发明 专利 申请 日 起 满 四年 , 且 自 实质 审查 请求 之 日 起 满三年 后 , 国务院 专利 满三年 后给予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 但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 不合理 延迟 除外。
为 补偿 新药 上市 审评 审批 占用 的 时间 , 对 在 中国 获得 上市 许可 的 新药 相关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给予 期限 给予总 有效 专利权 期限 不 超过 十四 年。
第四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应当 自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当年 开始 缴纳 年 费。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
(一) 没有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二) 专利权 人 以 书面 声明 放弃 其 专利权 的。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授予 不 符合 ,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宣告 该 不 , 可以 请求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 人和 专利权 人 的 决定 , 由 国务院 专利 部门 登记 专利权 的 决定 ,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无效 当事人 内向诉讼。
第四 十七 条 宣告 无效 的 专利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存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作出 已 执行 的 专利 专利 书 , 的 专利 侵权 , 以及专利权 转让 合同 ,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 , 应当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特别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相关 部门 加强 专利 公共 促进 专利 实施 和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利益 具有 重大 重大 意义 部门 和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报 经 可以 决定, 允许 指定 的 单位 实施 , 由 实施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使用 费。
第五 十条 专利权 人 自愿 以 书面 方式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声明 许可 任何 单位 或者 或者 并 明确 、 标准 的 专利 行政 专利就 实用 新型 、 外观 设计 专利 提出 开放 许可 声明 的 , 应当 提供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专利权 人 撤回 开放 许可 声明 的 ,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并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许可 声明 被 , 不 影响 在先 声明 被 不 影响 在先
第五十一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意愿 实施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 的 , 以 书面 方式 通知 专利权 公告 的 许可 方式 、 标准 支付 , 即 、 标准 , 即
开放 许可 实施 期间 , 对 专利权 人 缴纳 专利 年 费 相应 给予 减免。
实行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权 人 可以 与 被 许可 人 就 许可 使用 费 进行 协商 后 给予 不得 不得 就该 或者 排 他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就 实施 开放 许可 发生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不愿 协商 可以 请求 部门 进行 调解 ,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可以 可以 给予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新型
(一)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四年 , , 或者 未 充分 实施 其 申请 充分 实施 其
(二)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竞争 竞争 产生 影响 的
第 五十 四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 可以 给予 给予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 新型 专利 的
第五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 对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出口 到 符合 的 国际 条约 的 到 符合 条约 规定 地区 的 的
第五 十六 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著 经济 意义 进步 , 其 发明 或者 其 实施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后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 可以 给予 实施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前 一 , 也 可以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前 一 也 发明 或者 或者
第五 十七 条 强制 许可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为 半导体 技术 的 , 其 实施 限于 公共 利益 的 第 五十 三条 第 二) 项 规定
第五 十八 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二) 项 、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外 , 强制 应当 主要 为了 供应
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一) 项 、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申请 强制 或者 个人 应当 其 以 合理 的 条件 请求 人 许可 个人 其 以 合理, 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第六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及时 通知 专利权 人 , 予以 登记 登记 和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规定 的 范围 和 时间。 强制 理由 消除 并 发生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专利权 人 的 和 时间 专利 行政 部门 人许可 的 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六 十二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参加 的 有关 处理 使用 费 费 的 的 使用 费 费 的双方 协商 ;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裁决。
第六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强制 许可 的 对 国务院 专利 许可 的 专利 行政,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六 十四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其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为准 , 说明书 用于 解释 权利 要求 的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可以 用于 解释 所 表示 的 该 外观 设计 用于 表示 的 的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 实施 其 专利 , 即 侵犯 其 专利权 , 引起 纠纷 协商 解决 ;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利害关系人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的 部门 处理 处理 时 , 可以 停止 侵权行为 , 当事人 可以 自日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工作 的 部门 强制 执行。 工作 的 执行。 进行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的 请求 , 可以 就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新 产品 制造 方法 的 发明 专利 的 , 制造 同样 产品 的 应当 提供 其 产品 方法 不同于 专利 方法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行政 部门 外观 部门作出 的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 作为 审理 、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 专利权 人 、 人 也 可以 专利权 评价
第六 十七 条 在 专利 侵权 纠纷 中 , 被控 侵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其 实施 的 技术 或者 技术 或者 现有 , 不 构成 侵犯
第六 十八 条 假冒 专利 的 ,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 由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责令 公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五倍 ;万元 以下 的 , 可以 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证据 , 对 涉嫌 假冒 专利 行为 进行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
(二)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四)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产品 ;
(五)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假冒 专利 的 产品 ,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时 , 可以 一) 项) 项 、 项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协助 、 拒绝 、
第七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处理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 对 侵犯 其 同一 合并 处理 ; 其 同一 其 处理 ;请求 上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获得 的 利益 人 的 损失 利益 难以 损失 或者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故意 侵犯 专利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数额 的 的 以下 确定 赔偿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专利权 的 类型 性质 和 情节 等 三 万元 和 情节 三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 而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账簿 人 掌握 责令 侵权 人 相关 的 相关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第七 十二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 的 行为 , 将会 使其 的 行为 , 将会 使其 合法 弥补 的 损害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财产 保全 、 责令 作出 一定 行为 或者 禁止 作出 一定 行为 的 措施
第七 十三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起诉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第七 十四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三年 ,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侵权 人 之 日 起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使用 费 的 的 , 费 的 , 自 专利权 人 知道 他人, 但是 ,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的 , 自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视为 侵犯 专利权 :
(一) 专利 产品 或者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由 专利权 人 或者 经 、 个人 售出 使用 、 许诺 销售 、 该 个人 许诺 销售
(二) 在 专利 申请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品 、 使用 相同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准备 , 并且 并且 原有 范围 内 继续 制造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的 外国 ,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协议 或者 共同 或者 依照 互惠 运输工具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四) 专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而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五) 为 提供 行政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药品 的 , 以及 、 进口 专利 药品 专利
第七 十六 条 药品 上市 审评 审批 过程 中 ,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注册 的 药品 专利权 纠纷 的 人民法院 的 药品 的 ,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技术 方案 是否 落入 他人 药品 专利权 保护 范围 作出 判决。 国务院 在 规定 的 可以 根据 人民法院 生效 批准 相关 根据 人民法院 批准 相关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也 可以 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的 ,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请求 行政 裁决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制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审批 与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 解决 的 具体 衔接 , 报 国务院 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使用 、 许诺 销售 或者 销售 不 知道 是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而 专利 侵权 产品 证明 该 产品 合法 来源 承担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由 所在 机关 机关 给予 构成 犯罪 的 , 的
第七 十九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不得 参与 向 社会 推荐 专利 产品 等 经营 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机关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 , 违法 收入 收入 的 ; 情节 的 , 对 直接 负责 主管 人员 , 对 的 主管 人员 依法
第八 十条 从事 专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 构成 犯罪 依法 刑事责任 ; 依法 构成 犯罪 ; 尚不 , 依法 依法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手续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8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Chính thức của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CHND Trung Hoa.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Chính thức của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CHND Trung Hoa.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