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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ằng sáng chế của Trung Quốc (2008)

Luật sáng chế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7, 200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01, 2009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Sở hữu trí tuệ Luật sáng chế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1984 年 3 月 12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2 4 日 第七届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专利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0 年 8 月 25 日 第 九届 全国 第十七 次 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第二 次 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第二 次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的 的 决定 次 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鼓励 发明 创造 , 推动 发明 创造 的 应用 提高 , 促进 科学 经济 社会 发展 ,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发明 创造 是 指 发明 、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品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图案 或者 其 结合 以及 色彩 与 形状 、 图案 作出 的 富有 美感 适于 工业 应用 的
第三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管理 全国 的 ​​专利 工作 ; 统一 受理 和 审查 专利 申请 , 依法 授予 专利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五 条 对 违反 法律 、 社会公德 或者 妨害 公共 利益 的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专利权。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 单位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 申请。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为 专利权 人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单位 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对 申请 和 专利权 的 归属
第七 条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一个 单位 个人 接受 其他 单位 所 完成 协议 的 的 权利 另有 协议个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申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为 专利权 人。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实用 新型 专利 , 先 获得 尚未 终止 新型放弃 该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 可以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第十 条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权 可以 转让。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有关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权 或者 登记 之 行政 权 或者 登记 之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任何 单位 人 许可 , 专利 , 目的 许可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专利 产品 , 或者 使用 其 专利 方法 以及 使用 、 许诺 进口 依照 依照 直接 获得 的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不得 为 生产 、 许诺 销售 外观 为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实施 实施 许可 合同 专利权 支付 专利 使用 许可 人 无权 与 任何 单位
第十三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实施 其 发明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支付 适当 的 费用
第十四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具有 重大 意义 意义 的 和 省 人民政府 报 经 国务院 决定 在允许 指定 的 单位 实施 , 由 实施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使用 费。
第十五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约定 的 , , 从其 , 共有 或者 以 普通 许可 实施 该的 , 收取 的 使用 费 应当 在 共有 人 之间 分配。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六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奖励 专利 实施 后 的 范围 和 ,的 报酬。
第十七 条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有权 在 专利 文件 中 写明 自己 是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专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上 标明 专利 标识。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或者 外国 其他 其他 组织 , 依照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国际 条约本法 办理。
第十九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和 办理 其他 , 应当 委托 依法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对 被 代理人 除 专利 公告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申请 申请 专利 的 事先 经 国务院 专利 保密 审查。 实用 期限 等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的 , 应当 遵守 前款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及其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客观 、 公正 、 准确 、 及时 的 依法 处理 有关 专利 申请 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专利 信息 , 定期 出版 专利 公报。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第二十 二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 应当 具备 新颖 性 、 创造性 和 实用性。
新颖 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单位 的 发明 或者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不 现有 单位 日 以前 提出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中。
创造性 ,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著 , 实用 实用 新型 和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 也 任何 任何 单位 或者 同样 外观 设计 在 向 国务院 专利 设计 , 并的 专利 文件 中。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设计。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在 申请 日 以前 六个月 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丧失 新颖 性
(一)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
(二) 在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
(三) 他人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泄露 其 内容 的。
第二十 五条 对 下列 各项 , 不 授予 专利权 :
(一) 科学 发现 ;
(二)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
(三)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
(四) 动物 和 植物 品种 ;
(五)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物质 ;
(六) 对 平面 印刷品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二者 的 结合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的 设计
对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产品 的 生产 方法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说明书 及其 摘要 和 权利 要求 书 等 文件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 发明 人 的 姓名 ,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地址 , 以及 以及 其他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 完整 的 说明 , 以 所属 技术 领域 的 技术 为准 ; 必要 应当 有 附图。 或者 有 附图 发明 或者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原始 来源 ; 来源 的 的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该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或者 对该 外观 设计 的 说明 等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专利 申请 文件 之 日 为 申请 日。 如果 申请 , 以 以 日 为 申请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或者 自 外观 起 自在 中国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条约 , 或者 的 原则 原则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 部门 部门 就 专利 申请 的 , 的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提出 的 专利 ; 未 提出 未 提交 的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属于 一个 总 的 两项 以上 的 , 可以 可以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品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类别 并且 成套 产品 的 两项 , 可以 作为 并且 的 两项 可以 作为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可以 在 被 授予 专利权 之前 随时 撤回 其 专利 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 但是 , 对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修改 不得 超出 要求 书 外观 书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 范围。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申请 后 ,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申请 日 起 行 公布 部门 行 部门 可以公布 其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请求 , 对其 ;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审查 的 ,被 视为 撤回。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 十六 条 发明 专利 的 申请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时候 , 应当 提交 在 申请 日前 与其 发明 有关 的 参考资料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国 为 资料 或者 ; 无正当理由 的 资料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认为 认为 不 符合 的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指定 的 实质 或者 对其理由 逾期 不 答复 的 ,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八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予以 驳回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国务院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授予 专利权 的 决定 专利 证书 , 理由。 发明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的 的 , 由 行政 作出 授予 实用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没有 的 专利公告。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 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设立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 可以 自 日 起 三个月 委员会 可以 起 三个月 内 向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请求复审 委员会 复审 后 , 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专利 申请人。
专利 申请人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四 十二 条 发明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二 十年 ,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年 均 均 自 起 计算
第四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应当 自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当年 开始 缴纳 年 费。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
(一) 没有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二) 专利权 人 以 书面 声明 放弃 其 专利权 的。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授予 不 符合 个人 不
第四 十六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 专利权 人。 决定 , 由 登记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无效 宣告 作为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四 十七 条 宣告 无效 的 专利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存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作出 已 执行 的 专利 专利 书 , 的 专利 侵权 , 以及专利权 转让 合同 ,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 , 应当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 可以 给予 实用 新型 新型
(一)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四年 , , 或者 未 充分 实施 其 申请 充分 实施 其
(二)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竞争 竞争 产生 影响 的
第四 十九 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 可以 给予 实施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第五 十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 对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到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的
第五十一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意义 的 重大 又 实用 新型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后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 可以 给予 实施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前 一 , 也 可以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前 一 也 发明 或者 或者
第五 十二 条 强制 许可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为 半导体 技术 的 , 其 实施 限于 公共 利益 的 第四 十八 条 第 二) 项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二) 项 、 第五 十条 规定 给予 的 , 强制 许可 的 应当 主要 为了 供应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一) 项 、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申请 强制 许可 的 应当 提供 证据 以 合理 的 条件 提供 证据 合理 的 条件, 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及时 通知 专利权 , 并 予以 登记 和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规定 的 范围 和 时间。 强制 理由 消除 并 发生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专利权 人 的 和 时间 专利 行政 部门 人许可 的 决定。
第五 十六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十七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参加 的 有关 处理 使用 费 费 的 的 使用 费 费 的双方 协商 ;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裁决。
第五 十八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 专利权 强制 许可 的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的 国务院 专利,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九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其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为准 , 说明书 用于 解释 权利 要求 的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可以 用于 解释 所 表示 的 该 外观 设计 用于 表示 的 的
第六 十条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 实施 其 专利 , 即 侵犯 其 专利权 , 引起 纠纷 的 解决 ; 不愿 协商 不成 的 , 专利权 可以 ; 的 , ,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时 时 , , 可以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 当事人 , 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 的 部门 可以 执行。 进行 的 部门请求 , 可以 就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新 产品 制造 方法 的 发明 专利 的 , 制造 同样 产品 的 单位 其 其 产品 专利 方法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人民法院 管理 专利 工作 工作 的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行政 部门 对 相关 外观 设计作出 的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 作为 审理 、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第六 十二 条 在 专利 侵权 纠纷 中 , 被控 侵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其 实施 的 技术 设计 或者 现有 , 不 构成 侵犯
第六 十三 条 假冒 专利 的 ,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 由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公告 , 没收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没有 并处 违法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证据 , 对 涉嫌 假冒 专利 行为 可以 询问 有关 涉嫌 违法行为 当事人 违法行为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检查 的 产品 , 是 假冒 专利 查封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六 十五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损失 确定 的 因 侵权 所 确定。 确定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赔偿 数额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的 合理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专利权 的 类型 确定 的赔偿。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的 行为 及时 制止 将会 受到 难以 弥补 在 制止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申请人 提出 申请 时 , 应当 提供 担保 ;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延长 四十 八小时。 有关 行为 的 , 应当 内 裁定 延长 行为 的 当事人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停止 有关 行为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六 十七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情况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二年 ,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侵权行为 之 日 起 计算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 使用 费 的 的 ,起 计算 , 但是 ,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的 , 自 专利权 之 日 日 起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视为 侵犯 专利权 :
(一) 专利 产品 或者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由 专利权 人 或者 经 、 个人 售出 使用 、 许诺 销售 、 该 个人 许诺 销售
(二) 在 专利 申请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品 、 使用 相同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准备 , 并且 并且 原有 范围 内 继续 制造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的 外国 ,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协议 或者 共同 或者 依照 互惠 运输工具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四) 专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而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五) 为 提供 行政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药品 的 , 以及 、 进口 专利 药品 专利
第七 十条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使用 、 许诺 销售 或者 销售 不 知道 是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的 专利 侵权 该 产品 合法 承担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给予 行政 处分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单位
第七 十二 条 侵夺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权 和 本法 的 , ,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本法 主管 机关 给予
第七 十三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不得 参与 向 社会 推荐 专利 产品 等 经营 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机关 责令 责令 改正 ,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 情节 严重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监察 责令 改正 , 主管 人员 人员 依法。
第七 十四 条 从事 专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构成 追究 刑事责任 ; , 依法 ,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五 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手续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自 198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