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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Doanh nghiệp Hợp danh của Trung Quốc (2006)

合伙 企业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27, 200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01, 2007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công ty / Luật doanh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一节 合伙 企业 设立
第二节 合伙 企业 财产
第三节 合伙 事务 执行
第四节 合伙 企业 与 第三 人 关系
第五节 入伙 、 退伙
第六节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三 章 有限 合伙 企业
第四 章 合伙 企业 解散 、 清算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合伙 企业 的 行为 , 保护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经济 的 发展 ,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合伙 企业 ,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合伙 合伙 企业 合伙 企业
普通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 组成 ,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人 人 承担 有 特别 规定 的 规定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和 有限 合伙 人 组成 ,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责任 , 有限 合伙 出资 额为 限 有限 有限
第三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企业 、 上市 公司 以及 公益性 ​​的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不得 成为 普通 合伙 人
第四 条 合伙 协议 依法 由 全体合伙人 协商 一致 、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第五 条 订立 合伙 协议 、 设立 合伙 企业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六 条 合伙 企业 的 生产 经营 所得 和 其他 所得 , 按照 国家 有关 税收 规定 , 由 合伙 人 分别 缴纳 所得税
第七 条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 社会公德 、 商业 道德 , 承担 社会 责任
第八 条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的 合法 财产 及其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合伙 企业 , 应当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提交 登记 申请书 、 合伙 协议书 、 合伙 人 身份 证明 等 文件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范围 中 有 属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在 登记 前 须经 批准 的 经营 业务 应当 , 并 在 登记 批准 的 业务 并 在 在
第十 条 申请人 提交 的 登记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 企业 登记 机关 能够 当场 应予 当场 登记 , 发给 营业 执照
除 前款 规定 情形 外 , 企业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 决定。 予以 营业 执照 应当 执照
第十一条 合伙 企业 的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 为 合伙 企业 成立 日期。
合伙 企业 领取 营业 执照 前 , 合伙 人 不得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从事 合伙 业务。
第十二 条 合伙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企业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十三 条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应当 自 作出 变更 事由 之 十五 日内 , 向 企业 办理 事由 , 向
第二 章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一节 合伙 企业 设立
第十四 条 设立 合伙 企业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二个 以上 合伙 人。 合伙 人为 自然人 的 , 应当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有 书面 合伙 协议 ;
(三) 有 合伙 人 认缴 或者 实际 缴付 的 出资 ;
(四) 有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和 生产 经营 场所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五 条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普通 合伙” 字样。
第十六 条 合伙 人 可以 用 货币 、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出资 , 可以 用 用 劳务
合伙 人 以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出资 , 需要 评估 作价 的 协商 协商 确定 由 全体合伙人 委托 法定 委托
合伙 人 以 劳务 出资 的 , 其 评估 办法 由 全体合伙人 协商 确定 , 并 在 合伙 协议 中 载明
第十七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履行 出资 义务
以 非 货币 财产 出资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办理 财产权 转移 手续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十八 条 合伙 协议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和 主要 经营 场所 的 地点 ;
(二) 合伙 目的 和 合伙 经营 范围 ;
(三)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四) 合伙 人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五) 利润 分配 、 亏损 分担 方式 ;
(六) 合伙 事务 的 执行 ;
(七) 入伙 与 退伙 ;
(八) 争议 解决 办法 ;
(九) 合伙 企业 的 解散与清算 ;
(十) 违约 责任。
第十九 条 合伙 协议 经 全体合伙人 签名 、 盖章 后 生效。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享有 权利 , 履行 义务
修改 或者 补充 合伙 协议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事项 , 由 合伙 人 协商 决定 ; 协商 不成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协商
第二节 合伙 企业 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取得 的 收益 和 依法 取得 的 其他 财产 , 均为 合伙 企业 的 财产
第二十 一条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清算 前 , 不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企业 的 财产 ; 但是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清算 前 私自 转移 或者 处分 合伙 企业 财产 的 , 合伙 企业 不得 以此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十 二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的 全部 或者 时 , 须经 其他 转让 其 全部 , 须经 须经
合伙 人 之间 转让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财产 份额 时 , 应当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二十 三条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条件 下 , 优先购买权 ; 但是 约定
第二十 四条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依法 受让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财产 财产 份额 的 修改 协议 即 成为 合伙 人 , 合伙 的 合伙。
第二十 五条 合伙 人 以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出 质 的 , 须经 其他 合伙 未经 其他 合伙 其 行为 第三 其他 合伙 其 行为 无效 善意 第三 人, 由 行为 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节 合伙 事务 执行
第二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执行 合伙 事务 享有 同等 的 权利。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决定 , 可以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对外 代表 企业 , 执行 执行 合伙
作为 合伙 人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由其 委派 的 代表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规定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合伙 人 人 不再
不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有权 监督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情况。
第二 十八 条 由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人 人 报告 企业 的 经营 , 其企业 , 所 产生 的 费用 和 亏损 由 合伙 企业 承担。
合伙 人为 了解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务 状况 , 有权 查阅 合伙 企业 会计 账簿 等 财务 资料
第二 十九 条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对 对 其他 合伙 的 提出 异议。 , 应当 暂停 事务 如果 发生条 规定 作出 决定。
受 委托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不 按照 合伙 协议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决定 执行 事务 的 人 可以 决定 撤销 该
第三 十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有关 事项 作出 决议 , 按照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表决 办法 未 约定 或者 , 实行 合伙 经 全体合伙人 过半数 约定 实行 合伙。
本法 对 合伙 企业 的 表决 办法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合伙 企业 的 下列 事项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一) 改变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
(二) 改变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范围 、 主要 经营 场所 的 地点 ;
(三) 处分 合伙 企业 的 不动产 ;
(四) 转让 或者 处分 合伙 企业 的 知识产权 和 其他 财产 权利 ;
(五)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为 他人 提供 担保 ;
(六) 聘任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担任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第三 十二 条 合伙 人 不得 自营 或者 同 他人 合作 经营 与 本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外 , 合伙 人 不得 同 本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合伙 人 不得 从事 损害 本 合伙 企业 利益 的 活动。
第三 十三 条 合伙 企业 的 利润 分配 、 亏损 分担 , 按照 合伙 的 约定 办理 ; ; 约定 不 人 协商 决定 的 , 的、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的 , 由 合伙 人 平均 分配 、 分担。
合伙 协议 不得 约定 将 全部 利润 分配 给 部分 合伙 人 或者 由 部分 合伙 人 承担 全部 亏损
第三 十四 条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决定 , 可以 增加 或者 减少 对 合伙 企业 的 出资
第三 十五 条 被 聘任 的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应当 在 合伙 企业 授权 范围 内 履行 职务
被 聘任 的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 超越 合伙 企业 授权 范围 履行 职务 , 或者 在 中 因 故意 或者 因
第三 十六 条 合伙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企业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四节 合伙 企业 与 第三 人 关系
第三 十七 条 合伙 企业 对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以及 对外 代表 合伙 企业 权利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十八 条 合伙 企业 对其 债务 , 应 先 以其 全部 财产 进行 清偿。
第三 十九 条 合伙 企业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合伙 人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条 合伙 人 由于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 清偿 数额 超过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亏损 分担 比例 的 有权 向 其他 合伙 人 第一
第四十一条 合伙 人 发生 与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 相关 债权人 不得 以其 债权 抵销 其 对 合伙 ; ; 不得 行使 合伙 人 在 合伙
第四 十二 条 合伙 人 的 自有 财产 不足 清偿 其 与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的 , 以其 从 合伙 收益 用于 清偿 依法 请求 从 用于 清偿 依法 请求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用于 清偿。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时 , 应当 通知 全体合伙人 ,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未 购买 , 将该 财产 份额 转让 给 依照条 的 规定 为该 合伙 人 办理 退伙 结算 , 或者 办理 削减 该 合伙 人 相应 财产 份额 的 结算
第五节 入伙 、 退伙
第四 十三 条 新 合伙 人 入伙 ,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并 依法 订立 书面 入伙
订立 入伙 协议 时 , 原 合伙 人 应当 向 新 合伙 人 如实 告知 原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务 状况
第四 十四 条 入伙 的 新 合伙 人 与 原 合伙 人 享有 同等 权利 , 承担 同等 责任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新 合伙 人 对 入伙 前 合伙 企业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期限 的 , 在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 有 下列 的 合伙 人 人
(一)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退伙 事由 出现 ;
(二)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三) 发生 合伙 人 难以 继续 参加 合伙 的 事由 ;
(四) 其他 合伙 人 严重 违反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义务。
第四 十六 条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合伙 期限 的 , 合伙 人 在 不 给 合伙 企业 事务 的 情况 下 退伙 , 但 应当 提前 其他 情况 但 应当
第四 十七 条 合伙 人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退伙 的 ,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的
第四 十八 条 合伙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然 退伙 :
(一) 作为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
(二) 个人 丧失 偿债能力 ;
(三) 作为 合伙 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 撤销 或者 被 被 宣告
(四)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人 必须 具有 相关 资格 而 丧失 该 资格 ;
(五)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全部 财产 份额 被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合伙 人 被 依法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能力 人 的 , , 同意 , 人 , 普通 转为 有限同意 的 , 该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合伙 人 退伙。
退伙 事由 实际 发生 之 日 为 退伙 生效 日。
第四 十九 条 合伙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 可以 决议 将 其 除名
(一) 未 履行 出资 义务 ;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损失 ;
(三) 执行 合伙 事务 时 有 不正当 行为 ;
(四) 发生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事由。
对 合伙 人 的 除名 决议 应当 书面 通知 被 除 名人。 被 除 名人 接到 除名 通知 之 日 , 生效 生效 , 名人 退伙
被 除 名人 对 除名 决议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接到 除名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条 合伙 人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的 , 对该 合伙 人 企业 企业 中 合法 继承 权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协议 一致, 取得 该 合伙 企业 的 合伙 人 资格。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合伙 企业 应当 向 合伙 人 的 继承人 退还 被 继承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一) 继承人 不愿意 成为 合伙 人 ;
(二)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人 必须 具有 相关 资格 , 而 该 继承人 未 取得 该 资格
(三) 合伙 协议 约定 不能 成为 合伙 人 的 其他 情形。
合伙 人 的 继承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经 可以 依法 成为 合伙 企业 企业 合伙, 合伙 企业 应当 将 被 继承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退还 该 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 人 退伙 , 其他 合伙 人 应当 与 该 退伙 人 按照 退伙 时 的 合伙 企业 财产 , 退还 退伙 份额。 退伙 人 的。 退伙相应 扣减 其 应当 赔偿 的 数额。
退伙 时 有 未 了结 的 合伙 企业 事务 的 , 待 该 事务 了结 后 进行 结算。
第五 十二 条 退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财产 份额 的 退还 办法 , 由 合伙 协议 约定 , , 可以 也 可以 退还
第 五十 三条 退伙 人 对 基于 其 退伙 前 的 原因 发生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合伙 人 退伙 时 , 合伙 企业 财产 少于 合伙 企业 债务 的 , 退伙 人 条 第一 规定
第六节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五 十五 条 以 专业 知识 和 专门 技能 为 客户 提供 有偿 服务 的 专业 服务 机构 , 为 的 普通 普通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是 指 合伙 人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担 责任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适用 本 节 规定 ; 本 节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至 第五节 的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特殊 普通 合伙” 字样。
第五 十七 条 一个 合伙 人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在 执业 活动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重大 的 , 无限 连带 责任 人 以其 人限 承担 责任。
合伙 人 在 执业 活动 中非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以及 合伙 企业 的 其他 债务 由 由 全体合伙人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合伙 人 执业 活动 中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合伙 企业 企业 债务 , 财产 对外 承担 责任 后 ​​该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对 给 的 企业 债务 , 对 给 损失 承担
第五 十九 条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应当 建立 执业 风险 基金 、 办理 职业 保险。
执业 风险 基金 用于 偿付 合伙 人 执业 活动 造成 的 债务。 执业 风险 基金 应当 单独 立户 管理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第三 章 有限 合伙 企业
第六 十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适用 本章 规定 ;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至 第五节 关于 普通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第六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二个 以上 五十 个 以下 合伙 人 设立 ; 但是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有限 合伙 企业 至少 应当 有 一个 普通 合伙 人。
第六 十二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有限 合伙” 字样。
第六 十三 条 合伙 协议 除 符合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外 , 还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普通 合伙 人和 有限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二)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应 具备 的 条件 和 选择 程序 ;
(三)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权限 与 违约 处理 办法 ;
(四)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的 除名 条件 和 更换 程序 ;
(五) 有限 合伙 人 入伙 、 退伙 的 条件 、 程序 以及 相关 责任 ;
(六) 有限 合伙 人和 普通 合伙 人 相互 转变 程序。
第六 十四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用 货币 、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作价 出资
有限 合伙 人 不得 以 劳务 出资。
第六 十五 条 有限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按期 足额 缴纳 出资 ; 未 按期 应当 承担 承担 并对 其他 合伙 人 承担 按期 合伙 人 承担
第六 十六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中 应当 载明 有限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认缴 的 出资 数额
第六 十七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在 确定 执行 报酬 及 报酬 提取
第六 十八 条 有限 合伙 人 不 执行 合伙 事务 , 不得 对外 代表 有限 合伙 企业。
有限 合伙 人 的 下列 行为 , 不 视为 执行 合伙 事务 :
(一) 参与 决定 普通 合伙 人 入伙 、 退伙 ;
(二) 对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提出 建议 ;
(三) 参与 选择 承办 有限 合伙 企业 审计 业务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四) 获取 经 审计 的 有限 合伙 企业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对 涉及 自身 利益 的 情况 , 查阅 有限 合伙 企业 财务 会计 账簿 等 财务 资料
(六)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利益 受到 侵害 时 , 向 有 责任 的 合伙 人 主张 权利 或者 提起 诉讼
(七)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怠于 行使 权利 时 , 督促 其 行使 权利 或者 为了 本 以 自己 的 名义 提起
(八) 依法 为本 企业 提供 担保。
第六 十九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不得 将 全部 利润 分配 给 部分 合伙 人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同 本 有限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自营 或者 同 他人 合作 经营 与 本 有限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 但是 合伙 合伙 协议 的 除外
第七 十二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将 其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出 质 ; 但是 合伙 协议 协议 另有
第七 十三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企业 中 的 但 应当 提前 三十 人
第七 十四 条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有 财产 不足 清偿 其 与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的 可以 以其 从 取 的 收益 也 可以 以其 的 收益 也 可以执行 该 合伙 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用于 清偿。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有限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时 , 应当 通知 全体合伙人。 在 同等 条件 下 ,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第七 十五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仅剩 有限 合伙 人 的 , 应当 解散 ; 有限 合伙 企业 仅剩 普通 合伙 的 , , 转为
第七 十六 条 第三 人 有理由 相信 有限 合伙 人为 普通 合伙 人 并 与其 交易 的 , 该 对 该笔 交易 承担 普通 合伙 人 同样 的 ,
有限 合伙 人 未经 授权 以 有限 合伙 企业 名义 与 他人 进行 交易 , 给 有限 合伙 企业 造成 损失 损失 有限 合伙 人 应当 承担 企业 人 应当 承担
第七十七条 新 入伙 的 有限 合伙 人 对 入伙 前 有限 合伙 企业 的 债务 , 以其 认缴 的 出资 额为 限 承担 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有限 合伙 人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三 项 至 情形 之一 的 , 当然
第七 十九 条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其他 合伙 人 不得 要求 其
第八 十条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死亡 、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法人 及 组织 终止 终止 时 继承人 或者 承受 人 可以 依法 取得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该 有限 合伙 中
第八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人 退伙 后 , 对 基于 其 退伙 前 的 原因 发生 的 有限 合伙 企业 债务 时 从 有限 合伙 中 取回 的 财产
第八 十二 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普通 合伙 人 转变 为 有限 合伙 人 , 或者 转变 为 普通 合伙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第 八十 三条 有限 合伙 人 转变 为 普通 合伙 人 的 , 对其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期间 有限 合伙 企业 的 的 债务 连带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普通 合伙 人 转变 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 对其 作为 普通 合伙 人 期间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第四 章 合伙 企业 解散 、 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解散 :
(一) 合伙 期限 届满 , 合伙 人 决定 不再 经营 ;
(二)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解散 事由 出现 ;
(三) 全体合伙人 决定 解散 ;
(四) 合伙 人 已 不 具备 法定人数 满 三十天 ;
(五)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合伙 目的 已经 实现 或者 无法 实现 ;
(六)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原因。
第八 十六 条 合伙 企业 解散 , 应当 由 清算人 进行 清算。
清算人 由 全体合伙人 担任 ; 经 全体合伙人 过半数 同意 , 可以 自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由 出现 后 十五 数 个 合伙 或者 委托 第三 人 ,
自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由 出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确定 清算人 的 , 合伙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清算人
第八 十七 条 清算人 在 清算 期间 执行 下列 事务 :
(一) 清理 合伙 企业 财产 , 分别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
(二) 处理 与 清算 有关 的 合伙 企业 未 了结 事务 ;
(三) 清缴 所欠 税款 ;
(四) 清理 债权 、 债务 ;
(五) 处理 合伙 企业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六) 代表 合伙 企业 参加 诉讼 或者 仲裁 活动。
第八 十八 条 清算人 自 被 确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项 通知 债权人 , 日内 在 报纸 债权人 应当 自 三十 在 应当 自 接到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通知书 的 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 向 清算人 申报 债权。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应当 说明 债权 的 有关 事项 , 并 提供 证明 材料。 清算人 应当 对 债权 进行 登记
清算 期间 , 合伙 企业 存 续 , 但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第八 十九 条 合伙 企业 财产 在 支付 清算 费用 和 职工 工资 、 社会 保险 费用 、 法定 补偿 所欠 税款 、 的 剩余 财产 条 税款 剩余 财产 ,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进行 分配。
第九 十条 清算 结束 , 清算人 应当 编制 清算 报告 , 经 全体合伙人 签名 、 盖章 后 , 在 登记 机关 机关 , 申请 办理 合伙 企业 在 办理 合伙 企业
第 九十 一条 合伙 企业 注销 后 , 原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的 债务 仍应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 企业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清算 申请 , 也 要求 普通 合伙 合伙 人
合伙 企业 依法 被 宣告 破产 的 ,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仍应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提交 虚假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骗 手段 取得 取得 合伙 企业 , 企业 登记 机关 处以 五 千元 其他 罚款 ;登记 , 并处 以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合伙 企业 未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普通 合伙” 、 “特殊 普通 合伙” 或者 “有限 合伙” 字样 的 ,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以 二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领取 营业 执照 , 而 以 合伙 企业 或者 合伙 企业 业务 的 , 责令 停止 , 五 万元 的 停止 , 五 万元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 由 企业 登记 登记 ; 逾期 , 处以 二 千元 ; 逾期 处以 二 千元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未 按期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由此 给 合伙 合伙 人 或者 善意 变更
第九 十六 条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 或者 合伙 企业 从业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企业 的 利益 采取 其他 手段 的 , 的 其他 手段 的 ,财产 退还 合伙 企业 ;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 人 对 本法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必须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始得 执行 的 事务 擅自 合伙 企业 或者 人 造成 损失 的 , 的 损失 的 ,
第九 十八 条 不 具有 事务 执行 权 的 合伙 人 擅自 执行 合伙 事务 ,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第九十九条 合伙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 从事 与 本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本 合伙 企业 , 该 收益 归 合伙 该 收益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条 清算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报送 清算 报告 或者 或者 报送 清算 重要 , 或者 有 , 由 企业 报送清算人 承担 和 赔偿。
第一百零 一条 清算人 执行 清算 事务 , 牟取 非法 收入 或者 侵占 合伙 企业 财产 的 , 应当 将该 财产 退还 合伙 应当 将该 的 ,
第一百零 二条 清算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匿 、 转移 合伙 企业 财产 ,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记载 , 或者 表 或者
第一百零 三条 合伙 人 违反 合伙 协议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违约 责任。
合伙 人 履行 合伙 协议 发生 争议 的 , 合伙 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调解 解决。 不愿 不愿 解决 或者 协商 的 , 可以 按照 合伙 人 通过 不愿 , 可以 仲裁机构 申请 仲裁。 合伙 协议 中 未 订立 仲裁 条款 , 事后 又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一百零 四条 有关 行政管理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收受 贿赂 、 企业 合法 权益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 , 先 赔偿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七 条 非 企业 专业 服务 机构 依据 有关 法律 采取 合伙 制 的 , 其 合伙 人 适用 本法 普通 合伙 企业 合伙
第一百零 八 条 外国 企业 或者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合伙 企业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Invest In China (Cơ quan Xúc tiến Đầu tư của Bộ Thương mại).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