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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ác biện pháp xử phạt hành chính đối với các hoạt động chứng khoán và hợp đồng tương lai bất hợp pháp (2021)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行政 处罚 办法

Loại luật Quy tắc phòng ban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điều tiết chứng khoán Trung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Bảy 14,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ám 14,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chứng khoán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行政 处罚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派出 机构 行政 实施 维护 证券 期货 保护 公民 、 中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期货交易 管理 条例》 等 、 法规 , 制定 本
第二 条 中国 证监会 依法 对 全国 证券 期货 市场 实行 集中 统一 监督 管理。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按照 授权 , 依法 履行 行政
第三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证券 期货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 应当 , 中国 证监会 依照 有关 法律 、 本 办法 有关 法律 本 办法
第四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实施 行政 处罚 ,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 效率 , 依法 依法 客观 地 调查 、 收集 效率 调查 、 收集
第五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依据 正确 、 程序 合法 、
第六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发现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涉嫌 违反 证券 期货 法律 , 符合 下列 依法 不予 行政 ,
(一) 有 明确 的 违法行为 主体 ;
(二) 有 证明 违法 事实 的 证据 ;
(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有 明确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责任 ;
(四) 尚未 超过 二年 行政 处罚 时效。 涉及 金融 安全 且 有 危害 后果 的 , 尚未 超过 五年 行政 处罚 时效
第七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通过 文字 记录 等 形式 对 行政 处罚 全 过程 记录 , 根据 需要 的 行政 记录 , 争议 的- 的 , 执法 人员 对 相关 情况 进行 文字 说明。
第八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执法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 严格 遵守 案件 查办 遵守 保密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对于 依法 取得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确保 信息 安全
第九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进行 调查 时 ,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通知书 等 执法 执法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证等 执法 文书 的 , 被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执法 人员 应当 在 询问 笔录 或 现场 笔录 等 材料 中 对 出示 情况 进行 记录。
第十 条 被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调查 , 如实 回答 询问 ,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资料 , 不得 拒绝 阻碍 和
第十一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调查 、 收集 的 证据 包括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证据 必须 经 查证 属实 , 方可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十二 条 书 证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原件。 收集 原件 确 有 的 , 可以 收集 与 的 复印件 、 复印件 、 照 本与 原件 一致 , 同时 由 证 据 提供 人 逐 页 签名 或者 盖章。 提供 复印 内容 的 , , 页 及 骑缝 处 签名 内容 骑缝 处 签名
第十三 条 物证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原物。 收集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收集 与 原物 复制品 或者 证明 照片 、 录像 为 或者 、 录像 等 证据。 原物 为 数量物 的 , 可以 收集 其中 一部分。 收集 复制品 或者 影像 资料 的 , 应当 在 现场 笔录 中 说明 取证 情况
第十四 条 视听 资料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有关 资料 的 原始 载体。 原始 载体 确 有 有 与 原始 件 , 并 或 其他 或制作 人和 证明 对象 等。 声音 资料 应当 附有 该 录音 内容 的 文字 记录。
第十五 条 电子 数据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有关 数据 的 原始 载体。 电子 数据 原始 载体 确 , 可以 制作 复制 并 以 现场 笔录 或 参与 参与 以 现场 笔录 参与 人员 对象过 - 程 等。 具备 条件 的 , 可以 采取 拍照 或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取证 过程。 对于 电子 的 关键 关键 内容 打印 或者 截 屏 打印 证据 提供 人 关键 内容 或者 截 屏 , 证据 提供 人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的 陈述 、 证人 证言 可以 通过 询问 笔录 、 书面 等 方式 调 取。 单独 进行。 询问 由 被 询问 人员 及 参与 参与 被 询问 人员 参与 询问 签名; 如有 修改 , 应当 由 被 询问 人 签字 确认。
通过 书面 说明 方式 调 取 的 , 书面 说明 应当 由 提供 人 逐 页 签名 或者 盖章 并 注明 日期
第十七 条 对于 涉 众 型 违法行为 , 在 能够 充分 证明 基本 违法 事实 的 前提 下 , 执法 比例 比例 收集 书 证 、 证人 、
第十八 条 下列 证据 材料 , 经 审查 符合 真实性 、 合法性 及 关联 性 要求 的 , 可以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证据
(一)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在 立案 前 调查 或者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依法 取得 的 证据 材料
(二) 司法机关 、 纪检 监察 机关 、 其他 行政 机关 等 保存 、 公布 、 移交 的 证据 材料
(三)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通过 依法 建立 的 跨境 监督 管理 合作 机制 获取 的 证据 材料
(四) 其他 符合 真实性 、 合法性 及 关联 性 要求 的 证据 材料。
第十九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根据 案情 需要 , 可以 委托 下列 单位 和 人员 提供 协助 :
(一) 委托 具有 法定 鉴定 资质 的 鉴定 机构 对 涉案 相关 事项 进行 鉴定 , 鉴定 意见 应有 鉴定 人 签名 和 鉴定
(二)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等 中介 机构 以及 专家 顾问 提供 专业 支持
(三) 委托 证券 期货交易 场所 、 登记 结算 机构 等 检验 、 测算 相关 数据 或 提供 与其 职能 有关 的 其他 协助
第二十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依法 要求 当事人 或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的 合理 期限 质 、 电子邮件 方式 报送 合理 、 电子邮件 方式 报送有关 的 文件 和 资料。
第二十 一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需要 采取 冻结 、 查封 、 扣押 、 限制 证券 买卖 等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等 证监会 《》 等 法律 法规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的。
第二十 二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需要 采取 封存 、 先行 登记 保存 措施 的 , 应当 经 单位 负责 人 批准
遇有 紧急 情况 , 需要 立即 采取 上述 措施 的 , 执法 人员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单位 , 并 补办 单位 负责 人 , 并 负责 人 认为 应当 采取 的 , 应当
第二十 三条 采取 封存 、 先行 登记 保存 措施 的 , 应当 当场 清点 , 出具 决定 书 或 通知书 清单 并 制作 现场
对于 封存 、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自行 或 采取 委托 方式 保管 , 人员 不得 隐藏 、 采取
第二十 四条 对于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 应当 在 七日 内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根据 情况 及时 采取 记录 、 复制 、 拍照 、 录像 、 提取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保全 措施
(二) 需要 检查 、 检验 、 鉴定 、 评估 的 , 送交 检查 、 检验 、 鉴定 、 评估
(三) 依据 有关 法律 、 法规 可以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等 措施 的 , 作出 、 扣押 、 封存 等
(四) 违法 事实 不 成立 , 或者 违法 事实 成立 但 依法 不应 予以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的 决定 决定 解除 保存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执法 人员 制作 现场 笔录 的 , 应当 载明 时间 、 地点 和 事件 等 内容 , 当事人 等 在场 签名 或者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拒绝 或 不能 在 现场 笔录 、 询问 笔录 、 材料 上 签名 、 盖章 人员 应当 在 询问 笔录 、 证据 以 签名 、 录音人 员 可以 请 无 利害 关系 第三方 作为 见证人 签名。
第二十 六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国 证监会 可以 通知 出境 入境 阻止 涉嫌 违法 嫌 违法 单位 直接 涉嫌 违法 单位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一) 相关 人员 涉嫌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 影响 恶劣 , 或 存在 本 办法 第三 十八 条 出境 出境 后 处罚 的 实施 产生 实施
(二) 相关 人员 涉嫌 构成 犯罪 , 可能 承担 刑事责任 的 ;
(三) 存在 有 必要 阻止 出境 的 其他 情形 的。
阻止 出境 的 期限 按照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的 规定 办理 , 需要 延长 期限 的 , 应当 机关。 到期 由 出境 解除。 到期 由 出境 入境 规定 解除 阻止
经 调查 、 审理 , 被 阻止 出境 人员 不 属于 涉嫌 违法 人员 或 责任 人员 , 或者 必要 继续 阻止 应当 通知 出境 对 相关 出境 入境
第二 十七 条 案件 调查 终结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根据 案件 不同 情况 , 依法 报 单位 批准 后 , , 如下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移送 司法机关。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应当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二 十八 条 中国 证监会 设立 行政 处罚 委员会 , 对 按照 规定 向其 移交 的 案件 提出 审理 法制 审核 审核 负责 人 批准 后 作出 审理 批准 后 作出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之前 , 依法 由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进行 法制
第二 十九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在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发现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案件 处
司法机关 依法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机构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罚
第三 十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作出 前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向 当事人 送达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 载明 下列
(一) 拟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事实 、 理由 和 依据 ;
(二)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三) 当事人 依法 享有 陈述 和 申辩 的 权利 ;
(四) 符合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行政 处罚 听证 规则》 所 规定 条件 的 ,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听证 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按照 听证 相关 规定 办理。
当事人 要求 陈述 、 申辩 但未 要求 听证 的 ,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事 告知 书 送达 后 , 并 在 送达 后 陈述、 申辩 期 限 的 , 经 同意 后 可以 延期。
当事人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视为 明确 放弃 陈述 、 申辩 、 听证 权利 :
(一) 当事人 未按 前 两款 规定 提出 听证 要求 或 陈述 、 申辩 要求 的 ;
(二) 要求 听证 的 当事人 未按 听证 通知书 载明 的 时间 、 地点 参加 听证 , 截至 未 提出 陈述 、 申辩 意见 的
(三) 要求 陈述 、 申辩 但未 要求 听证 的 当事人 , 未 在 规定 时间 内 提出 陈述 、 申辩 意见 的
第三 十二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对 已经 送达 的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认定 的 、 依据 或者 作出 调整 的 , 送达 行政 调整 的 送达 行政但 作出 对 当事人 有利 变更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收到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后 , 可以 申请 查阅 涉及 本人 行政 处罚 但 涉及 国家 他人 的 商 业 秘密 的
第三 十四 条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的 违法 所得 , 是 指 通过 违法行为 所获 利益 或者 避免 的 损失 违法行为 的 不同 认定 , 具体 规则 由 避免 具体 规则 由
第三 十五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自 立案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作出 行政 处罚 情况 需要 延长 经 单位 负责 延长 期限 需要 单位 负责 延长 期限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七日 内 将 送达 当事人 , 公开 等 内 当事人 , 公开 等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执法 文书 可以 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可以 采用 传真 等 方式
第三 十七 条 申请 适用 行政 执法 当事人 承诺 制度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有 下列 拒绝 、 阻碍 执法 情形 之一 的 , 按照 《证券 法》 第二 百一 条 的 规定 规定 追究
(一) 殴打 、 围攻 、 推 搡 、 抓挠 、 威胁 、 侮辱 、 谩骂 执法 人员 的
(二) 限制 执法 人员 人身自由 的 ;
(三) 抢夺 、 毁损 执法 装备 及 执法 人员 个人 物品 的 ;
(四) 抢夺 、 毁损 、 伪造 、 隐藏 证据 材料 的 ;
(五) 不 按 要求 报送 文件 资料 ,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
(六)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隐藏 被 依法 冻结 、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的 资金 或 涉案 财产 的
(七) 躲避 推脱 、 拒不 接受 、 无故 离开 等 不 配合 执法 人员 询问 , 或 在 故意 提供 虚假 陈述 谎报 案情
(八) 其他 不 履行 配合 义务 的 情形。
第三 十九 条 本 办法 所称 派出 机构 , 是 指 中国 证监会 派驻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计划 单列 市 监管局
中国 证监会 稽查 总队 、 证券 监管 专员 办事处 根据 职责 或 授权 对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进行 立案 、 , 依照 本 办法
第四 十条 行政 处罚 相关 信息 记 入 证券 期货 市场 诚信 档案 数据库。
第四十一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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