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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sư của Trung Quốc (2017)

Luật sư Luật sư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Chín 01, 2017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Hệ thống tư pháp Nghề luật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通过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共和国 律师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2007 10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2012 10 月 26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代表 大会二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2017 9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人民 共和国 法官 法〉 等 八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和 权利 、 义务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律师 制度 , 规范 律师 执业 行为 , 保障 律师 依法 执业 , 发挥 律师 建设 中 的 作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律师 , 是 指 依法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 接受 委托 或者 指定 , 为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执业
律师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 维护 法律 正确 实施 , 维护 社会 公平 和 正义。
第三 条 律师 执业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恪守 律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律师 执业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律师 执业 应当 接受 国家 、 社会 和 当事人 的 监督。
律师 依法 执业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害 律师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五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二)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三) 在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满 一年 ;
(四) 品行 良好。
实行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前 取得 的 国家 统一 司法 考试 合格 证书 、 律师 资格 统一 法律 职业 具有 同等
第六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一)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
(二) 律师 协会 出具 的 申请人 实习 考核 合格 的 材料 ;
(三) 申请人 的 身份 证明 ;
(四)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同意 接收 申请人 的 证明。
申请 兼职 律师 执业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所在 单位 同意 申请人 兼职 从事 律师 职业 的 证明。
受理 申请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予以 审查 , 审查 审查 意见 和 材料 省 、 自治区 司法 行政 部门 予以到 报送 材料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予以 审核 , 作出 是否 准予 执业 的 决定。 准予 执业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不 准予 执业 的
第七 条 申请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颁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但 过失 犯罪 的 除外 ;
(三)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院校 本科 以上 学历 , 在 法律 服务 人员 紧缺 领域 从事 专业 工作 满 十五 职称 或者 同等 相应 的 , 的司法 行政 部门 考核 合格 , 准予 执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准予 执业 注销 注销 被 的 律师 执业
(一) 申请人 以 欺诈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二)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执业 的。
第十 条 律师 只能 在 一个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律师 变更 执业 机构 的 , 应当 申请 换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执业 不受 地域 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 不得 兼任 执业 律师。
律师 担任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 任职 期间 不得 从事 诉讼 代理 或者 辩护 业务。
第十二 条 高等院校 、 科研 机构 中 从事 法学 教育 、 研究 工作 的 人员 , 符合 本法 第五 , 经 所在 本法 第六 可以 经 所在 本法 第六 条 , 可以 申请。
第十三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 不得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 外 , , 代理 或者 辩护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十四 条 律师 事务所 是 律师 的 执业 机构。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住所 和 章程 ;
(二)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律师 ;
(三) 设立 人 应当 是 具有 一定 的 执业 经历 , 且 三年 内 未 受过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律师
(四) 有 符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数额 的 资产。
第十五 条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合伙 人 ,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 具有 三年 以上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采用 普通 合伙 或者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形式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的 形式 对该 对该 债务 依法 承担
第十六 条 设立 个人 律师 事务所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设立 具有 五年 以上。 设立 债务 五年 以上。 设立 人 的 债务 承担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律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 章程 ;
(三) 律师 的 名单 、 简历 、 身份 证明 、 律师 执业 证书 ;
(四) 住所 证明 ;
(五) 资产 证明。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还 应当 提交 合伙 协议。
第十八 条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受理 申请 的 之 日 起 审查 , 并将 申请 日 起 , 并将申请 材料 报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自 收到 报送 起 十 日内 予以 设立 十 日内 准予 设立, 向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 不 准予 设立 的 , 向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十九 条 成立 三年 以上 并 具有 二十 名 以上 执业 律师 的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可以 设立 , 须经 拟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司法。 申请 设立 分所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对其 分所 的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依法 自主 开展 律师 业务 , 以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全部 资产 对其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的 , 应当 报 原 审核 部门 批准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住所 、 合伙 人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报 原 审核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止 :
(一) 不能 保持 法定 设立 条件 , 经 限期 整改 仍不 符合 条件 的 ;
(二)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被 依法 吊销 的 ;
(三) 自行 决定 解散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律师 事务所 终止 的 , 由 颁发 执业 证书 的 部门 注销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执业 管理 、 利益 冲突 审查 、 与 财务 管理 管理 、 、 档案 对 律师 在 执业 职业 道德。
第二十 四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于 每年 的 年度 考核 后 ,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行政 部门 提交 年度 执业 情况 报告 或者
第二十 五条 律师 承办 业务 , 由 律师 事务所 统一 接受 委托 ,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 按照 国家 统一 统一 收取 如实 入账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应当 依法 纳税。
第二十 六条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不得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第二 十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不得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和 权利 、 义务
第二 十八 条 律师 可以 从事 下列 业务 :
(一) 接受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委托 , 担任 法律顾问 ;
(二) 接受 民事案件 、 行政 案件 当事人 的 委托 , 担任 代理人 , 参加 诉讼 ;
(三) 接受 刑事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委托 或者 依法 法律 援助 机构 的 辩护人 , 公诉 案件 亲属 的 、 公诉
(四) 接受 委托 , 代理 各类 诉讼 案件 的 申诉 ;
(五) 接受 委托 , 参加 调解 、 仲裁 活动 ;
(六) 接受 委托 , 提供 非 诉讼 法律 服务 ;
(七) 解答 有关 法律 的 询问 、 代 写 诉讼 文书 和 有关 法律 事务 的 其他 文书。
第二 十九 条 律师 担任 法律顾问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为 委托人 就 有关 问题 问题 提供 意见 、 法律 文书 , 、 调解 或者 委托人合法 权益。
第三 十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或者 非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的 , 应当 在 受 内 , 维护 委托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应当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 、 免除 其 无罪 免除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可以 拒绝 已 委托 的 律师 为其 继续 辩护 或者 代理 , 同时 可以 另行 委托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代理人
律师 接受 委托 后 , 无正当理由 的 , 不得 拒绝 辩护 或者 代理。 但是 , 委托 事项 违法 、 提供 的 服务 或者 委托人 故意 隐瞒 事实 委托人 故意或者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有权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和 委托书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或者 被 人 依照 刑事诉讼法 或者 被 监视 嫌疑 人 、律师 会见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时 不 被 监听。
第三 十四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 有权 查阅 、 、 、 复制 案卷 材料
第三 十五 条 受 委托 ​​的 律师 根据 案情 的 需要 , 可以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收集 、 调 取 或者 或者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律师 自行 调查 取证 的 , 凭 律师 执业 证书 和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调查 承办 承办 法律 的 情况
第三 十六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其 辩论 或者 辩护 的 权利 依法 受到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的 人身 权利 不受 侵犯。
律师 在 法庭 上 发表 的 代理 、 辩护 意见 不受 法律 追究。 但是 , 发表 危害 国家 他人 他人 、 秩序 的 言论
律师 在 参与 诉讼 活动 中 涉嫌 犯罪 的 , 侦查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所 在 的 律师 律师 协会 ; 逮捕 的 刑事诉讼法 的
第三 十八 条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不得 泄露 当事人 的 隐私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委托人 和 其他 人 不愿 泄露 有关 情况 和 和 信息 但是 , 准备 或者 正在 实施 、 公共安全犯罪 事实 和 信息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律师 不得 在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代理人 , 不得 代理 与 本人 或者 其 近 有 有 利益 法律 事务
第四 十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二)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
(三) 接受 对方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与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 , 侵害 委托人 的 权益
(四) 违反 规定 会见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
(五) 向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行贿 , 介绍 贿赂 贿赂 行贿 , 影响 法官 、 员 以及
(六)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证据
(七) 煽动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
(八) 扰乱 法庭 、 仲裁 庭 秩序 ,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 担任 法官 、 检察官 的 律师 , 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 不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第四 十二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 为 受援人 提供 符合 法律 服务 , 维护 的 合法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三 条 律师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 是 律师 的 自律 性 组织。
全国 设立 中华 全国 律师 协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律师 协会 , 设 区 需要 可以 设立 地方 律师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地方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不得 与 全国 律师 章程 相
第四 十五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加入 所在地 的 地方 律师 协会。 加入 地方 律师 协会 事务所 , , 律师 协会 的
律师 协会 会员 享有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权利 , 履行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第四 十六 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保障 律师 依法 执业 , 维护 律师 的 合法 权益 ;
(二) 总结 、 交流 律师 工作 经验 ;
(三) 制定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四) 组织 律师 业务 培训 和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教育 , 对 律师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考核
(五) 组织 管理 申请 律师 执业 人员 的 实习 活动 , 对 实习 人员 进行 考核 ;
(六)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实施 奖励 和 惩戒 ;
(七) 受理 对 律师 的 投诉 或者 举报 , 调解 律师 执业 活动 中 发生 的 纠纷 , 受理 律师 的 申诉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律师 协会 制定 的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不得 与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相 抵触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给予 警告 , 的 罚款 的 的 的 ,严重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
(一)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的 ;
(二) 以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三) 在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代理人 , 或者 代理 与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利益 冲突 的 法律 事务
(四) 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五)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第四 十八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给予 警告 , 的 罚款 的 的 的 ,严重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
(二) 接受 委托 后 , 无正当理由 , 拒绝 辩护 或者 代理 , 不 按时 出庭 参加 诉讼 或者 仲裁 的
(三)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的 ;
(四) 泄露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第四 十九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给予 停止 执业 的 处罚 , 以下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其 律师 律师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人民政府 的 , 依法
(一) 违反 规定 会见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影响 影响 依法
(二) 向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 介绍 贿赂 或者 指使 诱导 当事人 当事人 行贿
(三)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四)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证据 的
(五) 接受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与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 , 侵害 委托人 权益 的
(六) 扰乱 法庭 、 仲裁 庭 秩序 ,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的 ;
(七) 煽动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的 ;
(八) 发表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恶意 诽谤 他人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言论 的 ;
(九)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律师 因 故意 犯罪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视 其 情节 整顿 一个月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部门 吊销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的
(一) 违反 规定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的 ;
(二) 违反 法定 程序 办理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 住所 、 人 等 重大 重大 事项
(三)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的 ;
(四)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五) 违反 规定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案件 的 ;
(六)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
(七)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八) 对 本 所 律师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律师 事务所 因 前款 违法行为 受到 处罚 的 , 对其 负责 人 视 情节 轻重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警告 处罚 后 一年 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警告 由 设 区 的 区 人民政府 停止一年 以下 的 处罚 ; 在 受到 停止 执业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止 , 由省 、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律师 事务所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情形 的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事务所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活动 实施 日常 监督 发现 的 问题 对 当事人 的 进行 调查 的行政 部门 认为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违法行为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向 上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处罚 建议
第 五十 三条 受到 六个月 以上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律师 , 处罚 期满 未逾 三年 的 , 不得 担任 合伙 人
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 五十 四条 律师 违法 执业 或者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其 所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律师 有 故意
第五 十五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的 ,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构成 犯罪 的 ; ; 尚不 , 依法 给予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为 军队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军队 律师 , 其 律师 资格 的 取得 和 权利 准则 , 适用 和 权利
第五 十八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五 十九 条 律师 收费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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