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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ảo vệ Quyền và Lợi ích của Người tiêu dùng của Trung Quốc (2013)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5, 2013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05, 2014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gười tiêu dù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第三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四 章 国家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消费者 为 生活 消费 需要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其 权益 受 本法 保护 作 规定 的 , 其他 有关 法律 、
第三 条 经营 者 为 消费者 提供 其 生产 、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法 作 规定 的 遵守 其他 有关 法律 、
第四 条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进行 交易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害。
国家 采取 措施 , 保障 消费者 依法 行使 权利 , 维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倡导 文明 、 健康 、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方式 , 反对 浪费。
第六 条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鼓励 、 支持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大众 传播 媒介 应当 做好 维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宣传 ,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第七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和 接受 服务 时 享有 人身 、 财产 安全 不受 损害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和 服务 ,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第八 条 消费者 享有 知悉 其 购买 、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的 真实 情况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根据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不同 情况 ,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的 价格 、 、 产地 性能 、 主要 成份 、 生产 、 检验售后服务 , 或者 服务 的 内容 、 规格 、 费用 等 有关 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 享有 自主 选择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自主 选择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 自主 选择 商品 品种 或者 服务 方式 , 或者 不 购买 商品 、 接受 或者 不 服务
消费者 在 自主 选择 商品 或者 服务 时 , 有权 进行 比较 、 鉴别 和 挑选。
第十 条 消费者 享有 公平 交易 的 权利。
消费者 在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 有权 获得 质量 保障 、 价格 合理 、 计量 正确 , , 有权 的 强制 交易
第十一条 消费者 因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受到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享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消费者 享有 依法 成立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消费者 享有 获得 有关 消费 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方面 的 知识 的 权利。
消费者 应当 努力 掌握 所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知识 和 使用 技能 , 正确 使用 商品 , 提高 自我 保护 意识
第十四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和 接受 服务 时 , 享有 人格 尊严 、 民族 风俗习惯 , 享有 享有 得到 保护 的
第十五 条 消费者 享有 对 商品 和 服务 以及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进行 监督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检举 、 控告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行为 和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违法 失职 行为 对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第三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义务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有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 但 双方 的 约定 不得 违背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恪守 社会公德 , 诚信 经营 , 保障 消费者 的 设定 不 公平 的 交易 条件 , 不得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对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意见 , 接受 消费者 的 监督。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危及 人身 、 服务 , 真实和 标明 正确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方法 以及 防止 危害 发生 的 方法。
宾馆 、 商场 、 餐馆 、 银行 、 机场 、 车站 、 港口 、 影剧院 等 经营 场所 的 经营 应当 对 消费者 尽 安全 保障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发现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应当 立即 向 告知 消费者 , 销售、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采取 召回 措施 的 ,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被 召回 支出 的 必要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 性能 、 用途 、 有效期限 等 信息 、 全面 , 不得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就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和 使用 方法 等 问题 提出 应当 作出 真实 、 明确 的 答复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明码 标价。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租赁 他人 柜台 或者 场地 的 经营 者 ,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商业 惯例 向 消费者 凭证 或者 服务 发票 等 购货 的 , 或者。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在 正常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情况 下 其 提供 的 商品 具有 的 质量 用途 和 有效期限 ; 商品 和 有效期限 该 商品知道 其 存在 瑕疵 , 且 存在 该 瑕疵 不 违反 法律 强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经营 者 以 广告 、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或者 其他 方式 表明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保证 其 提供 或者 服务 的 实际 质量 质量
经营 者 提供 的 机动车 、 计算机 、 电视机 、 电冰箱 、 空调器 、 洗衣机 等 耐用 商品 或者 , 消费者 自 之 日 起 , 发生 消费者经营 者 承担 有关 瑕疵 的 举证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可以 可以 依照 国家 当事人 退货 , 或者 履行 更换 、 要求 国家 规定可以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退货 ; 七日 后 符合 法定 解除合同 条件 的 , 消费者 , 不 符合 的 , 可以 、 不 , 可以 要求 者 履行 更换 、 修理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退货 、 更换 、 修理 的 ,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运输 等 必要 费用。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 消费者 有权 日 起 七日 且 无需 说明 理由 消费者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
(二) 鲜活 易腐 的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拆封 的 音像 制品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商品 ;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除 前款 所列 商品 外 , 其他 根据 商品 性质 并 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不宜 退货 , 适用 无 无
消费者 退货 的 商品 应当 完好。 经营 者 应当 自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商品 价款。 七日 内 消费者 另有。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在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格式 条款 的 , 应当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服务 的 数量 费用 、 履行 、 、 民事责任 等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内容 , 并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予以 说明。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方式 排除 排除 或者 减轻 或者 免除 、 加重 消费者 责任 消费者 公平条款 并 借助 技术 手段 强制 交易。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含有 前款 所列 内容 的 , 其 内容 无效。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 消费者 进行 侮辱 、 诽谤 , 不得 搜查 消费者 的 身体 及其 , 不得 侵犯 消费者 的
第二 十八 条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提供 商品 服务 的 经营 者 证券 、 保险 的 经营 消费者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 售后服务 、 民事责任 等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收集 、 使用 、 方式 和 同意。 和 范围个人 信息 , 应当 公开 其 收集 、 使用 规则 ,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收集 、 、 使用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必须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 出售 出售。 经营 和 其他 必要 信息 安全。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息 泄露 、 丢失 的 情况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经营 者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 或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的 , 不得 向其 发送 商业 性 信息
第四 章 国家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三 十条 国家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领导 ,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 行政 部门 做好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落实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监督 , 预防 危害 消费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行为 的 发生 , 及时 制止 危害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第三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的 职责 范围 , 保护 保护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对 经营 者 交易 行为 、 商品 和 的 意见 , 及时 调查
第三 十三 条 有关 行政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应当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对 经营 者 和 服务 进行 , 并 及时 向 社会 对 及时 向 社会
有关 行政 部门 发现 并 认定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 有 危及 人身 、 的 , 应当 者 采取 停止 销售 、 危及 人身措施。
第三 十四 条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惩处 经营 者 在 提供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违法 犯罪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采取 措施 , 方便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对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消费者 权益 权益 受理 , 及时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三 十六 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是 依法 成立 的 对 商品 和 服务 进行 社会 监督 的 消费者 合法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七 条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下列 公益性 职责 :
(一) 向 消费者 提供 消费 信息 和 咨询 服务 , 提高 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的 能力 、 健康 、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二) 参与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
(三) 参与 有关 行政 部门 对 商品 和 服务 的 监督 、 检查 ;
(四) 就 有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问题 , 向 有关部门 反映 、 查询 , 提出 建议 ;
(五) 受理 消费者 的 投诉 , 并对 投诉 事项 进行 调查 、 调解 ;
(六) 投诉 事项 涉及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问题 的 ,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鉴定 人 应当 告知 鉴定
(七) 就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支持 受 损害 的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或者 依照 本法 提起 诉讼
(八)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予以 揭露 、 批评。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职责 应当 予以 必要 的 经费 等 支持。
消费者 协会 应当 认真 履行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职责 , 听取 消费者 的 意见 和 建议 , 接受 社会 监督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及其 章程 的 规定 , 开展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消费者 组织 不得 从事 商品 经营 和 营利 性 服务 , 不得 以 收取 费用 或者 其他 的 方式 向 消费者 商品 和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三 十九 条 消费者 和 经营 者 发生 消费者 权益 争议 的 , 可以 通过 下列 途径 解决 :
(一) 与 经营 者 协商 和解 ;
(二) 请求 消费者 协会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调解 组织 调解 ;
(三)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
(四) 根据 与 经营 者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仲裁 ;
(五)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的 , 可以 向 销售。 销售 者 的 责任 或者 者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因 商品 缺陷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要求 向 生产者 要求 者 要求销售 者 责任 的 , 生产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在 接受 服务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 因 合并 的 , 后 承受 其 权利 ,
第四 十二 条 使用 他人 营业 执照 的 违法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可以 向其 要求 可以 向 营业 执照 消费者
第四 十三 条 消费者 在 展销会 、 租赁 柜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向 销售 者 权益 受到 期满 后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出租 者 要求 赔偿。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 有权 有权 或者 服务 者
第四 十四 条 消费者 通过 网络 交易 平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其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销售 者 或者 网络 交易 提供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消费者 也 可以 向 网络 交易 平台 者 要求 赔偿 ; 网络 者 作出 更有 , 应当 履行 交易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追偿。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利用 其 平台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与 该 销售 者
第四 十五 条 消费者 因 经营 者 利用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提供 商品 或者 或者 服务 损害 的 者 要求 赔偿。 、 发布可以 请求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惩处。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不能 提供 经营 者 的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者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消费者 损害 的 该 商品 或者 承担 商品 承担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商品 或者 服务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向 消费者 消费者 损害 提供 该 造成 消费者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消费者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的 , 该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 , 予以 告知 消费者
第四 十七 条 对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中国 消费者 协会 以及 在 省 、 的 的 消费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依照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承担 另有
(一)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的 ;
(二) 不 具备 商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出售 时 未 作 说明 的 ;
(三) 不 符合 在 商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商品 标准 的 ;
(四) 不 符合 商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
(五)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商品 或者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的 ;
(六) 销售 的 商品 数量 不足 的 ;
(七) 服务 的 内容 和 费用 违反 约定 的 ;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或者 或者 赔偿 , 故意 拖延 或者 拖延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情形。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造成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 护理费 、 康复 支出 以及 康复 以及 因造成 残疾 的 , 还 应当 赔偿 残疾 生活 辅助 具 费 和 残疾 赔偿 金。 造成 死亡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和 死亡 赔偿 金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的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依法 的 , 应当 名誉 、 消除 并
第五十一条 经营 者 有 侮辱 诽谤 、 搜查 身体 、 侵犯 人身自由 等 侵害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人身 造成 严重 严重 , 受害人 可以 要求 精神 人身 可以 要求 精神
第五 十二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造成 消费者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法律 承担 修理 、 退货 、 货款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经营 者 以 预 收款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提供 的 , 的 要求 履行 并 应当 履行 约定者 必须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依法 经 有关 行政 部门 认定 为 不合格 的 商品 , 消费者 要求 退货 的 , 经营 者 应当 负责 退货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 欺诈 行为 的 , 应当 消费者 消费者 的 要求 其 的 损失 , 金额 为 消费者 的赔偿 的 金额 不足 五 百元 的 , 为 五 百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Trường hợp người kinh doanh biết hàng hoá, dịch vụ có khuyết tật mà vẫn cung cấp cho người tiêu dùng làm chết người hoặc người khác hoặc thiệt hại nghiêm trọng cho sức khoẻ của họ thì người bị thiệt hại có quyền yêu cầu người kinh doanh thực hiện theo quy định tại Điều XNUMX và Điều XNUMX của Luật này Luật quy định bồi thường thiệt hại và có quyền yêu cầu các khoản bồi thường thiệt hại ít hơn hai lần thiệt hại phải chịu.
第五 十六 条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除 承担 相应 的 外 , 其他 有关 法律 处罚 机关 和 , 依照 法律 规定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根据 情节 单 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所得 一倍 以上 没有 违法 以上 十倍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营业 执照 :
(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要求 的 ;
(二) 在 商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商品 冒充 合格 商品 的
(三)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商品 或者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的 ;
(四) 伪造 商品 的 产地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 篡改 生产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质量 标志 的
(五) 销售 的 商品 应当 检验 、 检疫 而未 检验 、 检疫 或者 伪造 检验 、 检疫 结果 的
(六)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的 ;
(七) 拒绝 或者 拖延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对 缺陷 商品 或者 服务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化 化 处理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或者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或者 或者 赔偿 , 故意 拖延 或者 拖延
(九) 侵害 消费者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的
(十)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对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应当 予以 处罚 的 其他 情形。
经营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除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 处罚 机关 应当 记 信用 信用 档案 社会 公布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同时 支付 支付 承担 民事 赔偿
第五 十九 条 经营 者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等 方法 阻碍 有关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 、 阻碍 依法 执行 职务 暴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或者 包庇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的 , 由其 机关 给予 行政 严重 , 构成 犯罪 ,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农民 购买 、 使用 直接 用于 农业 生产 的 生产资料 ,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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