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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Phòng chống và Điều trị các bệnh truyền nhiễm của Trung Quốc (2013)

传染病 防治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Sáu 29, 2013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29, 2013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sức khỏe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传染病 预防
第三 章 疫情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四 章 疫情 控制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 控制 和 消除 传染病 的 发生 与 流行 ,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公共卫生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传染病 防治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防治 结合 、 分类 管理 、 依靠 科学 、 依靠 群众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分为 甲类 、 乙类 和 丙 类。
甲类 传染病 是 指 : 鼠疫 、 霍乱。
乙类 传染病 是 指 : 传染性 非典型 肺炎 、 艾滋病 、 病毒性肝炎 、 脊髓灰质炎 、 人 感染 高致病性 禽流 、 流行性 出血 热 狂犬病 、 流行性 乙型脑炎 、 高致病性炭疽 、 细菌 性 和 阿米巴 性痢疾 、 肺结核 、 伤寒 和 副伤寒 、 流行性 脑 脊髓 膜炎 、 新生儿 破伤风 破伤风 布鲁氏菌病 、 淋病 、 梅毒 、 淋病 、 梅毒、 血吸虫病 、 疟疾。
丙 类 传染病 是 指 : 流行性感冒 、 流行性腮腺炎 、 风疹 、 急性 出血 性 结膜炎 、 麻风 病 斑疹伤寒 、 、 虫病 、 丝虫病 , 除 病 丝虫病 , 除性 和 阿米巴 性痢疾 、 伤寒 和 副伤寒 以外 的 感染 性 腹泻 病。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情况 和 危害 程度 , 可以 决定 增加 、 减少 或者 丙 类 并 予以
第四 条 对 乙类 传染病 中 传染性 非典型 肺炎 、 炭疽 中 的 肺 炭疽 和 人 感染 高致病性 本法 所称 甲类 预防 、 控制 措施。和 突发 原因 不明 的 传染病 需要 采取 本法 所称 甲类 传染病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由 部门 及 时报 批准 后 予以 公布 、
需要 解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的 甲类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予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常见 、 多 发 的 其他 地方性 传染病 , 按照 乙类 或者 并 予以 公布 行政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制定 传染病 防治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 建立 健全 传染病 防治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 救治 和 监督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传染病 防治 及其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传染病 防治 及其 监督 管理 地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军队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卫生 主管 部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承担 传染病 监测 、 预测 、 流行病学 调查 、 疫情 报告 以及 其他 预防 、 控制 工作
医疗 机构 承担 与 医疗 救治 有关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和 责任 区域 内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农村 基层 机构 的 城市 社区 控制 机构。
第八 条 国家 发展 现代 医学 和 中 医药 等 传统 医学 ,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传染病 传染病 防治 技术 水平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的 国际 合作。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参与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有关 制度 个人 参与 防治 宣传 教育 、 疫情 报告 和 参与 、 疫情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组织 居民 、 村民 参与 社区 、 农村 的 传染病 预防 与 控制 活动。
第十 条 国家 开展 预防 传染病 的 健康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无偿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和 公共卫生 教育 的 公益 宣传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健康 知识 和 传染病 预防 知识 的 教育。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预防 医学 教育 和 科学研究 , 对 在 校 学生 以及 其他 与 传染病 防治 医学 教育 和 为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提供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定期 对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技能 的 培训。
第十一条 对 在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对 因 参与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 抚恤
第十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接受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的 调查 、 样本 、 隔离 治疗 , 、 隔离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不得 泄露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 资料。
卫生 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医疗 机构 因 实施 实施 行政管理 或者 控制 , 侵犯 单位 权益 的 , 医疗 依法 申请
第二 章 传染病 预防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开展 群众 性 卫生 活动 , 进行 预防 传染病 的 健康 教育 , 倡导 文明 , 提高 公众 倡导 提高 和 应对和 蚊 、 蝇 等 病媒 生物 的 危害。
各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水利 、 林业 行政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指导 和 组织 消除 农田 、 牧场 、 林区 血吸虫 危害 , 以及 动物 和 危害 , 动物 和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消除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场所 的 鼠害 和 蚊 、 蝇 病媒 生物 生物 的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建设 和 改造 公共卫生 设施 , 改善 饮用水 卫生 条件 污水 、 污物 、 粪便 无害 化 处置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有 计划 的 预防 接种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行政 部门 , 、 自治区预防 接种 的 疫苗 必须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国家 对 儿童 实行 预防 接种 证 制度。 国家 免疫 规划 项目 的 接种 ​​实行 免费。。 控制 机构 相互 配合 , 接受 预防
第十六 条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关心 、 帮助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使其。 任何 单位 歧视 传染病 病人 、 任何 单位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在 治愈 前 或者 在 排除 传染病 嫌疑 前 、 行政 法规 部门 规定 禁止 使 该 传染病 行政 规定 禁止 该 传染病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国家 传染病 监测 规划 和 方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传染病 监测 规划 , 本 行政 和 监测 规划 行政 区域 计划 和 和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对 传染病 的 发生 、 流行 以及 影响 其 发生 、 流行 的 因素 , 对 国外 发生 发生 的 传染病 传染病 国外
第十八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在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中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实施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规划 、 计划 和 方案 ;
(二) 收集 、 分析 和 报告 传染病 监测 信息 , 预测 传染病 的 发生 、 流行 趋势 ;
(三) 开展 对 传染病 疫情 和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的 流行病学 调查 、 现场 处理 及其 效果 评价
(四) 开展 传染病 实验室 检测 、 诊断 、 病原学 鉴定 ;
(五) 实施 免疫 规划 , 负责 预防性 生物 制品 的 使用 管理 ;
(六) 开展 健康 教育 、 咨询 , 普及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七) 指导 、 培训 下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开展 传染病 监测 工作 ;
(八)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应用 性 研究 和 卫生 评价 , 提供 技术 咨询。
国家 、 省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负责 对 传染病 发生 、 流行 以及 分布 进行 监测 , 对 重大 进行 预测 , 对策 , 参与 并 进行 , 参与鉴定 , 建立 检测 质量 控制 体系 , 开展 应用 性 研究 和 卫生 评价。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负责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规划 、 方案 的 落实 、 消毒 、 的 落实 负责 本事件 监测 、 报告 ,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和 常见病 原 微生物 检测。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预警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传染病 发生 、 流行 趋势 的 预测 , 及时 发出 预警 预警 , 予以 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预案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备案。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预案 应当 包括 以下 主要 内容 :
(一)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指挥部 的 组成 和 相关 部门 的 职责 ;
(二) 传染病 的 监测 、 信息 收集 、 分析 、 报告 、 通报 制度 ;
(三)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在 发生 传染病 疫情 时 的 任务 与 职责 ;
(四)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情况 的 分级 以及 相应 的 应急 工作 方案 ;
(五) 传染病 预防 、 疫点 疫区 现场 控制 , 应急 设施 、 设备 、 救治 药品 和 医疗 其他 物资 和 技术 储备 与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接到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发出 后 , 应当 预防 控制 预案 、 , 应当 预案 , 预防 、 、
第二十 一条 医疗 机构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管理 制度 、 操作 规范 , 防止 的 医源性 感染 和 医院
医疗 机构 应当 确定 专门 的 部门 或者 人员 , 承担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 单位 的 传染病 预防 责任 区域 承担 医疗 感染 有关 ; 承担消毒 、 隔离 和 医疗 废物 处置 工作。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指定 专门 人员 负责 对 医疗 机构 内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进行 指导 、 考核 ,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第二十 二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的 实验室 和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的 的 单位 , 国家 的 条件 和 建立 严格 的 从事严格 监督 管理 , 严防 传染病 病原体 的 实验室 感染 和 病原 微生物 的 扩散。
第二十 三条 采供血 机构 、 生物 制品 生产单位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证 血液 、 血液 禁止 非法 非法 组织 他人 出卖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使用 血液 和 血液 制品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防止 、 使用 血液 经 血液 传播 疾病 的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艾滋病 的 防治 工作 , 采取 预防 、 控制 措施 , 防止 艾滋病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据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传染病 有关 的 动物 传染病 防治 管理 工作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 经 检疫 合格 后 , 方可 出售 、 运输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库。
对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的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和 使用 管理 , 建立 健全 的 管理
对 可能 导致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的 以及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菌种 、 毒 种 和 确需 采集 、 运输 和 以上 采集 、批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对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水 、 污物 、 场所 和 物品 , 有关 单位 疾病 预防 控制 或者 按照 , 按照的 , 由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强制 消毒 处理。
第二 十八 条 在 国家 确认 的 自然 疫源 地 计划 兴建 水利 、 交通 、 旅游 、 能源 的 , 应当 疾病 预防 进行 预防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意见 , 采取 必要 的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施工 期间 , 建设 单位 应当 负责 工地 上。 工程 竣工 后 控制 控制 工程 竣工 后 , 控制 机构
第二 十九 条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和 涉及 饮用水 , 应当 应当 标准 和 卫生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从事 生产 或者 供应 活动 , 应当 依法 取得 卫生 许可证。
生产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的 单位 和 生产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 应当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
第三 章 疫情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三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和 采供血 机构 及其 执行 职务 的 人员 发现 本法 或者 发现 其他 以及 突发 原因 ,报告 属地 管理 原则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或者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内容 、 程序 、 方式 和 时限 报告
军队 医疗 机构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医疗 服务 ,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按照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传染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时 , 应当 及时 向 附近 的 疾病 控制 机构 或者 医疗 机构
第三 十二 条 港口 、 机场 、 铁路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及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发现 甲类 携带者 、 疑似 发现 甲类 国境 口岸机构 或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并 互相 通报。
第三 十三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主动 收集 、 分析 、 调查 、 核实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乙类 传染病 疫情 暴发 、 报告 传染病 疫情, 由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立即 报告 当地 人民政府 , 同时 报告 上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设立 或者 指定 专门 的 部门 、 人员 负责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管理 工作 疫情 报告 进行 核实 、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疾病 预防 机构 通报 传染病 的 的 疾病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告知 本 单位 的 有关 人员。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通报 全国 传染病 疫情 监测 、 预警 的
毗邻 的 以及 相关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应当 及时 互相 通报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疫情 监测 、 、 预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及时 向 同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 卫生 主管 部门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第三 十六 条 动物 防疫 机构 和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应当 及时 互相 通报 动物 间 和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相关
第三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负有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职责 的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采供血 机构 , 不得 隐瞒 、 ​​采供血 隐瞒 隐瞒 传染病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公布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定期 公布 全国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向 社会 公布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 并 自治区 、 直辖市 向 社会 公布 传染病
公布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应当 及时 、 准确。
第四 章 疫情 控制
第三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发现 甲类 传染病 时 , 应当 及时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予以 隔离 治疗 , 隔离 期限 根据 医学 检查 结果 确定 ;
(二) 对 疑似 病人 , 确诊 前 在 指定 场所 单独 隔离 治疗 ;
(三) 对 医疗 机构 内 的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病人 的 密切 接触 者 , 在 场所 医学 观察 和 必要 预防
拒绝 隔离 治疗 或者 隔离 期未满 擅自 脱离 隔离 治疗 的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协助 医疗 机构 采取 强制 隔离 治疗 措施
医疗 机构 发现 乙类 或者 丙 类 传染病 病人 , 应当 根据 病情 采取 必要 的 治疗 和 控制 传播 措施
医疗 机构 对 本 单位 内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场所 、 物品 以及 医疗 废物 , 必须 的 规定 实施 无害 化
第四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或者 接到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时 , 应当 及时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对 传染病 疫情 进行 流行病学 调查 , 根据 调查 情况 提出 划定 疫点 、 疫区 的 建议 ,必要 的 预防 措施 , 并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疫情 控制 方案 ;
(二)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对 疫点 、 疫区 进行 卫生 处理 ,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方案 , 并 的 要求 要求
(三) 指导 下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实施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 组织 、 指导 有关 单位 传染病 疫情 疫情 的
第四十一条 对 已经 发生 甲类 传染病 病例 的 场所 或者 该 场所 内 的 特定 区域 的 人员 ,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 并 同时 向上 人员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即时 作出 是否 批准 的 决定。 上级 人民政府 作出 不予 批准 决定 的 , 实施 隔离 措施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应当 隔离 措施
在 隔离 期间 , 实施 隔离 措施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被 隔离 人员 提供 生活 保障 ; 被 隔离 单位 的 , 不得 停止 支付 其 隔离 ;
隔离 措施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二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力量 , 按照 预防 进行 防治 , 传播 途径 , 上 防治可以 采取 下列 紧急 措施 并 予以 公告 :
(一) 限制 或者 停止 集市 、 影剧院 演出 或者 其他 人群 聚集 的 活动 ;
(二) 停工 、 停业 、 停课 ;
(三) 封闭 或者 封存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公共 饮用水 源 、 食品 以及 相关 物品 ;
(四) 控制 或者 扑杀 染疫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
(五) 封闭 可能 造成 传染病 扩散 的 场所。
上级 人民政府 接到 下级 人民政府 关于 采取 前款 所列 紧急 措施 的 报告 时 , 应当 即时 作出 决定。
紧急 措施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三 条 甲类 、 乙类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报 经 上 , 可以 宣布 本 全部 为 疫区 宣布 宣布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疫区。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疫区 内 采取 本法 第四 十二 紧急 措施 , 对 疫区 的 实施 措施 , 的 人员 交通工具 实施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决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甲类 传染病 疫区 实施 封锁 ; 、 中 城市 跨省 、 自治区 , 以及 中 、 自治区 , 以及干线 交通 或者 封锁 国境 的 , 由 国务院 决定。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甲类 传染病 时 , 为了 防止 该 传染病 通过 交通工具 及其 乘 运 的 人员 、 可以 实施 交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第四 十五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根据 传染病 疫情 控制 的 需要 , 国务院 有权 在 自治区 、 直辖市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权调集 人员 或者 调用 储备 物资 , 临时 征用 房屋 、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设施 、 设备。
紧急 调集 人员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给予 合理 报酬。 临时 征用 房屋 、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设施 , 应当 依法 返还 的 的
第四 十六 条 患 甲类 传染病 、 炭疽 死亡 的 , 应当 将 尸体 立即 进行 卫生 处理 , 其他 传染病 死亡 应当 将 后 应当 后 火化
为了 查找 传染病 病因 , 医疗 机构 在 必要 时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 对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进行 解剖 查验 , 并 规定
第四 十七 条 疫区 中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或者 可能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物品 , 经 , 应当 在 的 指导 处理 的 处理 后和 运输。
第四 十八 条 发生 传染病 疫情 时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指派 传染病 有关 的 可以 进入 传染病 疫点 、 疫区 调查 、 有关 可以 进入 传染病 进行 调查 、技术 分析 和 检验。
第四 十九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生产 、 单位 单位 应当 及时 供应 传染病 的 药品。 铁路 、 器械 单位 必须人员 以及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做好 组织 协调 工作。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和 完善 传染病 医疗 救治 服务 网络 的 建设 , 指定 具备 传染病 能力 的 医疗 具备 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 机构 的 基本 标准 、 建筑 设计 和 服务 流程 , 应当 符合 预防 传染病 医院 感染 的 要求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使用 的 医疗 器械 进行 消毒 ; 对 按照 规定 一次 使用 的 医疗 器具 应当 在 在 使用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传染病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要求 , 采取 相应 措施 , 传染病 医疗 医疗 救治
第五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对 传染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提供 医疗 救护 、 现场 救援 和 书写 病历 记录 以及 有关 资料 , 并
医疗 机构 应当 实行 传染病 预检 、 分 诊 制度 ; 对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应当 隔离 的 分 初诊。 医疗 机构 的。 医疗 能力 的记录 复印件 一并 转至 具备 相应 救治 能力 的 医疗 机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对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履行 下列 监督 检查 职责 :
(一)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防治 职责 进行 监督 检查 ;
(二) 对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三) 对 采供血 机构 的 采供血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四) 对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及其 生产单位 进行 监督 检查 , 并对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从事 生产 活动 以及 涉及 安全 安全 的 产品 进行 监督 产品 进行
(五) 对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的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使用 进行 进行 监督
(六) 对 公共 场所 和 有关 单位 的 卫生 条件 和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进行 监督 检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对 传染病 防治 重大 事项 的 处理。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进入 被 疫情 发生 现场 进入 被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发现 被 公共 饮用水 源 物品 , 如 控制 措施 可能 饮用水 , 如 措施 可能流行 的 , 可以 采取 封闭 公共 饮用水 源 、 封存 食品 以及 相关 或者 暂停 销售 的 的 予以 检验 检验 , 属于 食品 ,或者 经 消毒 后 可以 使用 的 物品 , 应当 解除 控制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不少于 两人 , 并 出示 执法 , 填写 卫生 卫生 执法
卫生 执法 文书 经 核对 无误 后 , 应当 由 卫生 执法 人员 和 当事人 签名。 当事人 拒绝 卫生 执法 人员 应当 注明
第五 十七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对其 工作 人员 依据 法定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上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发现 下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及时 处理 职责 范围 内 的 事项 或者 不 履行 , 应当 责令 纠正 直接 予以
第五 十八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个人 有权 向 行政 部门 举报 违反 本法 的。 接到 有权 行政 部门 举报 行为。 接到人民政府 或者 其 卫生 行政 部门 ,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将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传染病 本 行政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 监督 工作 的 日常 经费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确定 全国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 预测 、 等 项目 地区 项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确定 内 , 确定 、 监督 等 项目 , 并 项目 的 , 、 监督 等 保障 项目 的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基层 传染病 防治 体系 建设 , 扶持 贫困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城市 社区 、 农村 基层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的 经费。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对 患有 特定 传染病 的 困难 人群 实行 医疗 救助 , 减免 医疗 费用。 办法 行政 部门 财政 部门 等 部门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储备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其他 物资 , 以 备 调用
第六 十四 条 对 从事 传染病 预防 、 医疗 、 科研 、 教学 、 现场 疫情 疫情 的 人员 在 、 工作 中 其他 人员 , 教学 规定 ,和 医疗 保健 措施 , 并 给予 适当 的 津贴。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报告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疫情 , 或者 流行 时 , 救治 、 采取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人员 , 处分 ; 构成 犯罪
第六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上级 人民政府 改正 , 通报 传播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一)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通报 、 报告 或者 公布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二)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传染病 传播 时 未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三) 未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 及时 查处 的 ;
(四) 未 及时 调查 、 处理 单位 和 个人 对 下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履行 传染病 防治 职责 的 举报 的
(五) 违反 本法 的 其他 失职 、 渎职 行为。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传染病 防治 和 保障 职责 的 或者 上级 改正 , 通报 批评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犯罪 犯罪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部门 责令 限期 , 给予 警告 ; 对 负有责任 主管 人员 责令 , 给予 警告 的 主管 人员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 构成 犯罪 依法 追究
(一)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监测 职责 的 ;
(二)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 通报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三) 未 主动 收集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 或者 对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和 疫情 报告 未 及时 进行 分析 、 调查 、 核实 的
(四)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未 依据 职责 及时 采取 本法 规定 的 措施 的 ;
(五) 故意 泄露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密切 接触 者 涉及 的 信息 、 、
第六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改正 , 通报 造成 其他 严重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吊销 有关 责任 证书 ; 构成 犯罪 有关
(一) 未 按照 规定 承担 本 单位 的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工作 、 医院 感染 控制 任务 和 责任 区域 内 的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二)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三)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未 按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提供 医疗 救护 、 接诊 、 拒绝 接受 接受
(四) 未 按照 规定 对 本 单位 内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场所 、 物品 以及 医疗 废物 消毒 或者 或者 无害
(五) 未 按照 规定 对 医疗 器械 进行 消毒 , 或者 对 按照 规定 一次 使用 的 医疗 未予 销毁 , 再次 使用
(六) 在 医疗 救治 过程 中 未 按照 规定 保管 医学 记录 资料 的 ;
(七) 故意 泄露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密切 接触 者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 资料 的
第七 十条 采供血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执行 国家 有关 报 传染病 发生 的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传播 、 流行 或者 或者 对 负有责任 直接 责任 人员 降级 、依法 吊销 采供血 机构 的 执业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 采集 血液 或者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予以 取缔 , , 可以 并处 的 罚款 ; 构成
第七十一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 动物 防疫 机构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通报 职责 的 , 由 范围 内 责令 造成 其他 严重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七 十二 条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经营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优先 运送 处理 以及 防治 传染病 的 , 改正 的 改正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或者 可能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部门 限期 改正 可以 以上 人民政府 改正 , , 可以 可以以下 的 罚款 ; 已 取得 许可证 的 , 原 发证 部门 可以 依法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 构成 的 , 依法 依法 追究
(一)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二) 涉及 饮用水 卫生 安全 的 产品 不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三)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不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四) 出售 、 运输 疫区 中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或者 可能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物品 , 未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五) 生物 制品 生产单位 生产 的 血液 制品 不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的。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 通报 批评 警告 已 取得 暂扣 通报 批评 取得 许可证 依法 暂扣 暂扣;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以及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给予 降级 处分 , 并 有关 责任,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和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的 单位 , 不 符合 和 技术 标准 病原体 样本 未 按照 规定 , 造成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和 使用 传染病 菌种 种 传染病 检测 检测
(三)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未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导致 因 输入 血液 、 使用 血液 制品 引起 经 血液 发生 的
第七 十五 条 未经 检疫 出售 、 运输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的 人民政府 畜牧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第七 十六 条 在 国家 确认 的 自然 疫源 地 兴建 水利 、 交通 、 旅游 、 能源 等 大型 未经 卫生 调查 , 或者 未 按照 意见 或者 未 的 意见控制 措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处 万元 以下 的 的 , 十 的 十 万元可以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依据 职责 权限 , 责令 停建 、 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指 根据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发布 的 《规定 管理 的 , 符合 病人 管理 的 , 符合 传染病 传染病 病人 诊断。
(二) 病原 携带者 : 指 感染 病原体 无 临床 症状 但 能 排出 病原体 的 人。
(三) 流行病学 调查 : 指 对 人群 中 疾病 或者 健康 状况 的 分布 及其 决定 因素 提出 疾病 预防 及 保健
(四) 疫点 : 指 病原体 从 传染 源 向 周围 播散 的 范围 较小 或者 单个 疫源 地
(五) 疫区 : 指 传染病 在 人群 中 暴发 、 流行 , 其 病原体 向 周围 播散 时 所能 波及 的 地区
(六) 人畜共患 传染病 : 指 人 与 脊椎动物 共同 罹患 的 传染病 , 如 鼠疫 、 狂犬病 、 血吸虫病 等
(七) 自然 疫源 地 : 指 某些 可 引起 人类 传染病 的 病原体 在 自然界 的 野生 动物 存在 和 循环 循环 的
(八) 病媒 生物 : 指 能够 将 病原体 从 人 或者 其他 动物 传播 给人 的 生物 、 蝇 、 蚤 类
(九) 医源性 感染 : 指 在 医学 服务 中 , 因 病原体 传播 引起 的 感染。
(十) 医院 感染 : 指 住院病人 在 医院 内 获得 的 感染 包括 在 住院 期间 发生 的 在 医院 内 的 感染 , 但 前已 的 感染 , 但 不 前已 开始 潜伏期 潜伏期医院 工作 人员 在 医院 内 获得 的 感染 也 属 医院 感染。
(十一) 实验室 感染 : 指 从事 实验室 工作 时 , 因 接触 病原体 所致 的 感染。
(十二) 菌种 、 毒 种 : 指 可能 引起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发生 的 细菌 菌种 、 病毒 毒 种
(十三) 消毒 : 指 用 化学 、 物理 、 生物 的 方法 杀灭 或者 消除 环境 中 的 病原 微生物
(十四)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指 从事 疾病 预防 控制 活动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中心 以及 与 机构 业务 业务 活动
(十五) 医疗 机构 : 指 按照 《医疗 机构 管理 条例》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诊断 、 治疗 活动 的
第七 十九 条 传染病 防治 中 有关 食品 、 药品 、 血液 、 水 医疗 废物 和 和 病原 防疫 和 本法 未 规定 的 其他 有关
第八 十条 本法 自 2004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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