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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Hợp đồng đất đai ở nông thôn (2018)

农村 土地承包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19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bất động sản Luật nông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 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节 承包 的 原则 和 程序
第三节 承包 期限 和 承包 合同
第四节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保护 和 互换 、 转让
第五节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章 其他 方式 的 承包
第四 章 争议 的 解决 和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巩固 和 完善 以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经营 承包 关系 维护 农村 土地 的 合法和 农村 社会 和谐 稳定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村 土地 , 是 指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林地 、 草地 , 其他 依法 用于 农业
第三 条 国家 实行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制度。
农村 土地 承包 采取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部 的 家庭 承包 方式 , 不宜 采取 家庭 承包 方式 、 荒丘 、 , 可以 采取 公开 协商 荒丘 可以 采取 公开 协商
第四 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后 , 土地 的 所有权 性质 不变。 承包 地 不得 买卖。
第五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有权 依法 承包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发包 的 农村 土地。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剥夺 和 非法 限制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承包 土地 的 权利。
第六 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 妇女 与 男子 享有 平等 的 权利。 承包 中 应当 保护 妇女 任何 组织 和 剥夺 、 侵害 妇女 应当 承包
第七 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应当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正确 处理 国家 、 集体 个人 三者 的 的 利益
第八 条 国家 保护 集体 土地 所有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保护 承包 方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任何 和 个人 个人 不得
第九条 承包 方 承包 土地 后 , 享有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可以 自己 经营 , 也 可以 保留 , 流转 其 经营 权 权
第十 条 国家 保护 承包 方 依法 、 自愿 、 有偿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 保护 土地 经营 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任何 个人 不得
第十一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保护 土地 资源 的 合理 开发 和 可持续 批准 不得 将 用于 非农
国家 鼓励 增加 对 土地 的 投入 , 培肥 地力 , 提高 农业 生产能力。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主管 部门 分别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农村 经营 及 承包 经营 管理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分别 依照 各自 职责 , 负责 土地 承包 经营 经营 合同
乡 (镇)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及 承包 经营 合同 管理。
第二 章 家庭 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十三 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依法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由 村 集体 经济 经济 ; 已经 农村 集体 经济 集体 所有 集体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发包。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发包 的 , 不得 改变 组织 农民 集体 土地 的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农村 土地 , 由 使用 该 土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村民 或者 村民 村民
第十四 条 发包方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发包 本 集体 所有 的 或者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本 集体 使用 的 农村 土地 ;
(二) 监督 承包 方 依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和 保护 土地 ;
(三) 制止 承包 方 损害 承包 地 和 农业 资源 的 行为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五 条 发包方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维护 承包 方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不得 非法 变更 、 解除 承包 合同 ;
(二) 尊重 承包 方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 不得 干涉 承包 方 依法 进行 正常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三) 依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为 承包 方 提供 生产 、 技术 、 信息 等 服务 ;
(四) 执行 县 、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组织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的 农业 基础 设施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六 条 家庭 承包 的 承包 方 是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农户。
农户 内 家庭 成员 依法 平等 享有 承包 土地 的 各项 权益。
第十七 条 承包 方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依法 享有 承包 地 使用 、 收益 的 权利 , 有权 自主 组织 生产 经营 和 处置 产品
(二) 依法 互换 、 转让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三) 依法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
(四) 承包 地 被 依法 征收 、 征用 、 占用 的 , 有权 依法 获得 相应 的 补偿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八 条 承包 方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维持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未经 依法 批准 不得 用于 非农 建设 ;
(二) 依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土地 , 不得 给 土地 造成 永久性 损害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二节 承包 的 原则 和 程序
第十九 条 土地 承包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按照 规定 统一 组织 承包 时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依法 平等 地 行使 , 也 也 承包 土地 的
(二) 民主 协商 , 公平 合理 ;
(三) 承包 方案 应当 按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 依法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经济
(四) 承包 程序 合法。
第二十条 土地 承包 应当 按照 以下 程序 进行 :
(一)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选举 产生 承包 工作 小组 ;
(二) 承包 工作 小组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拟订 并 公布 承包 方案 ;
(三) 依法 召开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 讨论 通过 承包 方案 ;
(四) 公开 组织 实施 承包 方案 ;
(五) 签订 承包 合同。
第三节 承包 期限 和 承包 合同
第二十 一条 耕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草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前款 规定 的 耕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再 延长 三 十年 , 草地 、 林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 依照 前款 规定 相应 延长
第二十 二条 发包方 应当 与 承包 方 签订 书面 承包 合同。
承包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条款 :
(一) 发包方 、 承包 方 的 名称 , 发包方 负责 人和 承包 方 代表 的 姓名 、 住所 ;
(二) 承包 土地 的 名称 、 坐落 、 面积 、 质量 等级 ;
(三) 承包 期限 和 起止 日期 ;
(四) 承包 土地 的 用途 ;
(五)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六) 违约 责任。
第二十 三条 承包 合同 自 成立 之 日 起 生效。 承包 方自承 包 合同 生效 时 取得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对 耕地 、 林地 和 草地 等 实行 统一 登记 ,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承包 经营 权证 或者 , 并 登记 承包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 或者 林 权证 等 证书 应当 将 具有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全部 家庭 成员 列入
登记 机构 除按 规定 收取 证书 工本费 外 , 不得 收取 其他 费用。
第二十 五条 承包 合同 生效 后 , 发包方 不得 因 承办 人 或者 负责 人 的 变动 而 变更 或者 因 因 集体 分立 或者 合并 而 合并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利用 职权 干涉 农村 土地 承包 或者 变更 、 解除 承包 合同
第四节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保护 和 互换 、 转让
第二 十七 条 承包 期内 , 发包方 不得 收回 承包 地。
国家 保护 进城 农户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不得 以 退出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作为 农户 进城 落户 的 条件
承包 期内 , 承包 农户 进城 落户 的 , 引导 支持 其 按照 自愿 有偿 原则 依法 在 本 转让 土地 承包 在 本
承包 期内 , 承包 方 交回 承包 地 或者 发包方 依法 收回 承包 地 时 , 承包 方 对其 在 而 提高 土地 , 有权 获得 相应 的
第二 十八 条 承包 期内 , 发包方 不得 调整 承包 地。
承包 期内 , 因 自然 灾害 严重 毁损 承包 地 等 特殊 情形 对 个别 农户 之间 承包 的 耕地 适当 调整 的 本 集体 经济 三分之二 调整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部门 批准。 中 约定 不得 调整 的 、 不得 调整 的
第二 十九 条 下列 土地 应当 用于 调整 承包 土地 或者 承包 给 新增 人口 :
(一)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预留 的 机动 地 ;
(二) 通过 依法 开垦 等 方式 增加 的 ;
(三) 发包方 依法 收回 和 承包 方 依法 、 自愿 交回 的。
第三 十条 承包 期内 , 承包 方 可以 自愿 将 承包 地 交回 发包方。 承包 方 自愿 交回 可以获得 合理 补偿 半年 以 承包 合理 补偿内 交回 承包 地 的 , 在 承包 期内 不得 再 要求 承包 土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 期内 , 妇女 结婚 , 在 新 居住 地 未 取得 承包 地 的 , 发包方 不得 地 ; 妇女 发包方 不得 原 居住居住 地 未 取得 承包 地 的 , 发包方 不得 收回 其 原 承包 地。
第三 十二 条 承包人 应 得 的 承包 收益 , 依照 继承法 的 规定 继承。
林地 承包 的 承包人 死亡 , 其 继承人 可以 在 承包 期内 继续 承包。
第三 十三 条 承包 方 之间 为 方便 耕种 或者 各自 需要 , 可以 对 属于 同一 集体 经济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进行 互换 , 并向 发包方 集体
第三 十四 条 经 发包方 同意 , 承包 方 可以 将 全部 或者 部分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经济 组织 的 由 该 农户 同 关系 该 农户在 该 土地 上 的 承包 关系 即 行 终止。
第三 十五 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第五节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十六 条 承包 方 可以 自主 决定 依法 采取 出租 (转包) 、 入股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他人 流转 经营 经营 权 发包方 备案
第三 十七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有权 在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内 占有 农村 土地 , 自主 开展 生产 经营 并 并 取得
第三 十八 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依法 、 自愿 、 有偿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强迫 或者 阻碍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二) 不得 改变 土地 所有权 的 性质 和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不得 破坏 农业 综合 生产能力 和 农业 生态 环境
(三) 流转 期限 不得 超过 承包 期 的 剩余 期限 ;
(四) 受让 方 须 有 农业 经营 能力 或者 资质 ;
(五) 在 同等 条件 下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九 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的 价款 , 应当 由 当事人 双方 协商 确定。 流转 的 收益 所有 , 任何 组织 个人 不得 擅自 截留
第四 十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 当事人 双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流转 合同。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条款 :
(一) 双方 当事人 的 姓名 、 住所 ;
(二) 流转 土地 的 名称 、 坐落 、 面积 、 质量 等级 ;
(三) 流转 期限 和 起止 日期 ;
(四) 流转 土地 的 用途 ;
(五) 双方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六) 流转 价款 及 支付 方式 ;
(七) 土地 被 依法 征收 、 征用 、 占用 时 有关 补偿 费 的 归属 ;
(八) 违约 责任。
承包 方 将 土地 交由 他人 代耕 不 超过 一年 的 , 可以 不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四十一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期限 为 五年 以上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土地 经营。 登记 登记 , 第三
第四 十二 条 承包 方 不得 单方 解除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 但 受让 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一) 擅自 改变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二) 弃耕 抛荒 连续 两年 以上 ;
(三) 给 土地 造成 严重 损害 或者 严重 破坏 土地 生态 环境 ;
(四) 其他 严重 违约 行为。
第四 十三 条 经 承包 方 同意 , 受让 方 可以 依法 投资 改良 土壤 , 建设 农业 生产 附属 , 并 按照 合同 对其 投资 部分 获得
第四 十四 条 承包 方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的 , 其 与 发包方 的 承包 关系 不变。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工商 企业 等 社会 资本 通过 流转 取得 土地 经营 资格 、 、 项目 防范
工商 企业 等 社会 资本 通过 流转 取得 土地 经营 权 的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可以 收取 适量 管理 费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经 承包 方 书面 同意 , 并向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备案 , 受让 方 可以 再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四 十七 条 承包 方 可以 用 承包 地 的 土地 经营 权 向 金融 机构 融资 担保 , 受让 方 通过 经营 权 , 同意 并向 方 权 , 同意 并向向 金融 机构 融资 担保。
担保 物权 自 融资 担保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实现 担保 物权 时 , 担保 ​​物权 人 有权 就 土地 经营 权 优先 受偿。
土地 经营 权 融资 担保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三 章 其他 方式 的 承包
第四 十八 条 不宜 采取 家庭 承包 方式 的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农村 土地 拍卖 、 、 方式 承包 的 , 适用 土地 的 , 适用
第四 十九 条 以 其他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的 , 应当 签订 承包 , 承包 方 取得 土地 经营 当事人 的 权利 期限 等 , 由。 签订 等 , 由 双方。 以 的 的通过 公开 竞标 、 竞价 确定 ; 以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的 , 承包 费 由 双方 议定。
第五 十条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可以 直接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经营 , 也 公开 协商 组织 成员经营 或者 股份 合作 经营。
承包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水土流失 , 保护 保护 生态
第五十一条 以 其他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 在 同等 条件 下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有权 优先 承包
第五 十二 条 发包方 将 农村 土地 发包 给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本 集体 经济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的 , 应当 对 承包 方 的 资信 情况 和 经营 能力 进行 审查 后 签订 承包
第 五十 三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 可以 依法 入股 、 抵押 或者 可以 依法 、 抵押 或者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土地 土地 经营 权 该 死亡 , 其 承包 收益 , 协商继续 承包。
第四 章 争议 的 解决 和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因 土地 承包 经营 发生 纠纷 的 ,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解决 , 也 、 、 乡 人民政府 等 调解
当事人 不愿 协商 、 调解 或者 协商 、 调解 不成 的 , 可以 向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也 可以 直接 向
第五 十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侵害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土地 经营 权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发包方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承担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 恢复 原状 损失 等
(一) 干涉 承包 方 依法 享有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收回 、 调整 承包 地 ;
(三) 强迫 或者 阻碍 承包 方 进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四) 假借 少数 服从 多数 强迫 承包 方 放弃 或者 变更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五) 以 划分 “口粮 田” 和 “责任 田” 等 为由 收回 承包 地 搞 招标 承包 ;
(六) 将 承包 地 收回 抵顶 欠款 ;
(七) 剥夺 、 侵害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八) 其他 侵害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行为。
第五 十八 条 承包 合同 中 违背 承包 方 意愿 或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不得 收回 、 调整 承包 等 等 强制性 约定 无效
第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六 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强迫 进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该 互换 、 、 流转
第六十一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擅自 截留 、 扣缴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收益 的 , , 应当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征收 、 征用 、 占用 土地 、 、 挪用 补偿 费用 ,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追究 的
第六 十三 条 承包 方 、 土地 经营 权 人 违法 将 承包 地 用于 非农 建设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依法 予以 处罚
承包 方 给 承包 地 造成 永久性 损害 的 , 发包方 有权 制止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第六 十四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擅自 改变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弃耕 抛荒 连续 两年 以上 严重 损害 或者 环境 , 内 , , 发包方 有权 要求 终止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土地 经营 权 人 对 土地 和 土地 生态 的 损害 应当 予以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利用 职权 干涉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 变更 、 , 干涉 承包 的 生产 阻碍 生产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等 侵害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土地 经营 权 的 的 经营 当事人 造成 应当 承担 损害 赔偿 等 土地 经营 的 承担 损害 严重人员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实施 前 已经 按照 国家 有关 农村 土地 承包 的 规定 , , 包括 承包 本法 的 , 本法 有效 , 不得 承包或者 林 权证 等 证书 的 , 应当 补发 证书。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实施 前 已经 预留 机动 地 的 , 机动 地 面积 不得 超过 本 集体 面积 的 百分之 百分之 五 的 , 本
本法 实施 前 未 留 机动 地 的 , 本法 实施 后 不得 再 留 机动 地。
第六 十八 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情况 , 制定 实施
第六 十九 条 确认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身份 的 原则 、 程序 等 , 由 法律 、 法规 规定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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