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 - CJO

Tìm luật pháp và tài liệu công chính thức của Trung Quốc bằng tiếng Anh

Tiếng AnhTiếng Ả RậpTiếng Trung (giản thể)Tiếng Hà LanTiếng PhápTiếng ĐứcTiếng Hin-ddiTiếng ÝTiếng NhậtTiếng HànBồ Đào NhaTiếng NgaTiếng Tây Ban NhaTiếng Thụy ĐiểnHebrewTiếng IndonesiaTiếng ViệtTiếng TháiTiếng Thổ Nhĩ KỳNgười Malay

Luật Đại biểu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và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địa phương (2015)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29, 2015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ám 29, 2015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iến phá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的 保障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行使 代表 的 , 的 义务 , , 根据 宪法 ,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照 法律 规定 选举 产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各级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代表 人民 的 利益 和 意志 , 依照 赋予 本 级 大会 的 各项 职权 , 意志 各项 职权 ,
第三 条 代表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参加 审议 各项 议案 、 报告 和 其他 议题 , 发表 意见
(二) 依法 联名 提出 议案 、 质询 案 、 罢免 案 等 ;
(三)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四)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
(五)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表决 ;
(六) 获得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所需 的 信息 和 各项 保障 ;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四 条 代表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保守 国家 秘密 , 在 自己 参加 的 生产 活动 中 中 和 法律 的
(二) 按时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认真 审议 各项 议案 、 报告 和 意见 , 做好 的 各项
(三) 积极 参加 统一 组织 的 视察 、 专题 调研 、 执法 检查 等 履职 活动 ;
(四) 加强 履职 学习 和 调查 研究 , 不断 提高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能力 ;
(五) 与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群众 保持 密切 联系 , 听取 和 反映 他们 意见 意见 和 努力 为人民服务
(六) 自觉 遵守 社会公德 , 廉洁 自律 , 公道 正派 , 勤勉 尽责 ;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五 条 代表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 和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闭会期间 都是 执行 代表
国家 和 社会 为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保障。
代表 不 脱离 各自 的 生产 和 工作。 代表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参加 履职 活动 , 好 本人 的 生产 和 执行
第六 条 代表 受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
第七 条 代表 应当 按时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代表 因 健康 等 特殊 原因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代表 在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前 , 应当 听取 人民 群众 的 意见 和 建议 期间 执行 代表 职务 做好
第八 条 代表 参加 大会 全体会议 、 代表团 全体会议 、 小组 会议 , 审议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各项 议案 和 报告
代表 可以 被 推选 或者 受 邀请 列席 主席团 会议 、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 发表 意见。
代表 应当 围绕 会议 议题 发表 意见 , 遵守 议事 规则。
第九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的 的 议案 有 案由 、 案 、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议案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的 专门 委员会 列入 会议 议程 决定 是否 专门 会议 议程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出 议案 的 代表 要求 撤回 的 , 会议 对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第十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有权 依照 宪法 规定 的 程序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修改 宪法 的 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 主席团 提名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副主席 的 人选 委员会 主席 的 最高 的 主席 的 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的 人选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人选 , 提出 意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本 级 人民 代表 组成 人员 , , 人民法院 院长 以及 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 检察院 检察 长 以及 上大会 代表 的 人选 , 并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和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本 级 、 副主席 和 , 并 大会 , 大会 主席团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人选 , 提出 意见。
代表 对 确定 的 候选人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可以 另选 他人 ,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决定 国务院 组成 人员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副主席 、 委员 的 人选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表决 通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第十三 条 代表 在 审议 议案 和 报告 时 , 可以 向 本 级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应当 派 派 负责 人员 回答
第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各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的 和 , 最高人民法院 质询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 人民法院 , 人民 的 质询 案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应当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 按照 主席团 的 决定 由 受 质询 机关 答复。 提出 质询 案 的 代表 半数 以上 , 可以 可以 机关 再 作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组成 人员 , 中央,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 人民政府 组成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政府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副主席 和 人民政府 的 罢免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的 理由。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法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十七 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表决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八 条 代表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 批评 和 明确 具体 , 注重 反映 、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受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委托 , 组织 代表 大会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根据 主席团 的 安排 , 组织 本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第二十条 代表 在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以 集体 活动 为主 , 以 代表 小组 活动 为 基本 形式。 代表 方式 听取 、 或者 原 选举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在 本 级 或者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按照 按照 开展 活动 的 原则 组成 大会 的 原则 组成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可以 参加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代表 小组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安排 国家 机关 和 进行 视察 镇 机关 和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安排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 进行 视察
代表 按 前款 规定 进行 视察 , 可以 提出 约见 本 级 或者 下级 有关 国家 机关 负责 人。 有关 国家 机关 由 他 委托 的 的 他 委托 代表 的
代表 可以 持 代表 证 就地 进行 视察。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根据 代表 的 地方就地 进行 视察。
代表 视察 时 , 可以 向 被 视察 单位 提出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但 不 直接 处理 问题
第二十 三条 代表 根据 安排 , 围绕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关系 人民 群众 切身 利益 、 社会 普遍 关注 重大 问题 , 开展 专题
第二十 四条 代表 参加 视察 、 专题 调研 活动 形成 的 报告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民族乡 、 代表 大会和 建议 的 研究 处理 情况 应当 向 代表 反馈。
第二十 五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议 临时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应邀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人民 代表 大会 , 参加 本 常务委员会 组织 代表 参加 本 常务委员会 组织其他 活动。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执法 检查 和 其他
第二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代表 大会 大会 代表 原 选举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并 可以 人民 代表 , 并 可以 的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本 级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第二 十九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民族乡 、 镇 代表 大会 建议 、 、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明确 具体 , 注重 反映 实际 情况 和 问题。
第三 十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本 级 代表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统一 , 开展 调研 组成 代表 小组 在 反映 人民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的 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本 级 人民 非 经 本 常务委员会 许可 级 经 本 常务委员会 许可刑事 审判。 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如果 采取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该 级 人民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受理 有关 机关 依照 本条 规定 提请 许可 申请 , 应当 审查 是否 存在 在 人民 代表 各种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进行 追究 , 或者 应当 审查 发言 和 表决 ,其他 执行 职务 行为 打击 报复 的 情形 , 并 据此 作出 决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如果 被 逮捕 、 审判 审判 、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 执行 机关 执行 、
第三 十三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参加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民族乡 、 镇 代表 大会 所在 单位
第三 十四 条 代表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执行 代表 职务 , 其所 在 单位 按 享受 所在 单位 和 其他
无 固定 工资 收入 的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 根据 实际 情况 由 本 级 财政 给予 适当 补贴
第三 十五 条 代表 的 活动 经费 , 应当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予以 保障 , 专款 专用。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同 本 级 人民 联系 , ,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活动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活动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应当 为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代表 执行 代表 提供 必要 必要 的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本 级 人民 工作 情况 , 保障。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代表 参加 履职 全面 熟悉 人民 掌握 履行 代表 知识 和 熟悉 履行 代表 知识 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参加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代表 履职 学习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办事机构 和 工作 机构 是 代表 执行 代表 服务 机构 , 为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服务 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为了 便于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为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制 发 代表 证
第四 十二 条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认真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并 起 三个月 内 广 、 、 、日 起 六个月 内 答复。
有关 机关 、 组织 在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过程 中 , 应当 与 代表 联系 , 充分 充分 听取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办理 情况 , 应当 向 本 级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镇 的 人民 , 并 印发 下 大会 本 并 印发 下 一次 大会 会议 和 和的 报告 , 应当 予以 公开。
第四 十三 条 少数民族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时 ,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语言 文字 、 生活 习惯 等 方面 给予 的 帮助 帮助 和
第四 十四 条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都 必须 尊重 代表 的 权利 , 支持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有义务 协助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而 拒绝 履行 义务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直至 给予 行政 处分
阻碍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 根据 情节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给予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第五 十条 暴力 十条职务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国家 工作 构成 犯罪 的 规定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第四 十五 条 代表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经常 听取 人民 群众 对 代表 履职 的 意见 , 回答 原 原 选举 单位 工作 和 代表 活动 的 , 代表 活动 的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的 代表 应当 以 多种 方式 向原 选区 选民 报告 履职。。 县级 人民 常务委员会 乡 、 民族乡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民 级 人民报告 履职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代表 应当 正确 处理 从事 个人 职业 活动 与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关系 , 不得 利用 具体 具体 司法 投标 等 经济 活动 经济
第四 十七 条 选民 或者 选举 单位 有权 依法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该 代表 的 的 申辩 意见 , 或者 书面
第四 十八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暂时 停止 执行 代表 职务 , 由 代表 资格 本 级 人民 代表 乡 、 民族乡 、
(一) 因 刑事 案件 被 羁押 正在 受 侦查 、 起诉 、 审判 的 ;
(二) 被 依法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而 没有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 正在 服刑 的
前款 所列 情形 在 代表 任期 内 消失 后 , 恢复 其 执行 代表 职务 , 但 代表 资格 终止 者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代表 资格 终止 :
(一)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迁出 或者 调离 本 行政 区域 的 ;
(二) 辞职 被 接受 的 ;
(三) 未经 批准 两次 不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的 ;
(四) 被 罢免 的 ;
(五)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六)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七)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代表 大会 , 由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和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 制定 制定 实施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và Meng Yu. Đã đăng ký Bản quyền. Nghiêm cấm việc cộng hòa hoặc phân phối lại nội dung, kể cả bằng cách đóng khung hoặc các phương tiện tương tự mà không có sự đồng ý trước bằng văn bản của Guodong Du và Meng Yu.

Bài viết liên quan trên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