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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phòng chống dịch bệnh động vật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动物防疫法 (năm 2021)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Jan 22,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01 Tháng Năm,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ông nghiệp Bảo tồn động vật hoang dã Luật y tế công cộng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六 章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处理
第七 章 动物 诊疗
第八 章 兽医 管理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 章 保障 措施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活动 的 管理 ,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动物 疫病 业 发展 , , 保障 公共卫生 安全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动物 防疫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进 出境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动物 , 是 指 家畜 家禽 和 人工 饲养 、 捕获 的 其他 动物。
本法 所称 动物 产品 , 是 指 动物 的 肉 、 生 皮 、 毛 、 绒 、 、 血液 、 精液 胚胎 、 骨 、 蹄 、 皮 、 、 骨 角等。
本法 所称 动物 疫病 , 是 指 动物 传染病 , 包括 寄生虫 病。
本法 所称 动物 防疫 , 是 指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 控制 、 诊疗 、 净化 、 消灭 产品 的 检疫 动物 、 病害 动物 、
第四 条 根据 动物 疫病 对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危害 程度 , 本法 规定 的 动物 疫病 分为 下列 三类
(一) 一 类 疫病 , 是 指 口蹄疫 、 非洲 猪瘟 、 高致病性 等 等 对 特别 严重 危害 重大 经济 损失 和 损失 采取等 措施 的 ;
(二) 二类 疫病 , 是 指 狂犬病 、 布鲁氏菌病 、 草鱼 出血病 等 对 人 、 动物 构成 可能 造成 较大 社会 影响 , 控制 造成 影响 , 需要 严格 预防 、 控制 等
(三) 三类 疫病 , 是 指 大肠杆菌 病 、 禽 结核病 、 腮腺炎 病 等 常见 常见 、 动物 一定 程度 的 社会 影响 社会
前款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具体 病 种 名录 由 国务院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农业 农村 农村 主管 根据 动物 发生 、 流行 情况 和 程度 , 、 流行 危害 程度 , 调整、 三类 动物 疫病 具体 病 种 并 予以 公布。
人畜共患 传染病 名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五 条 动物 防疫 实行 预防 为主 , 预防 与 控制 、 净化 、 消灭 相 结合 的 方针。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参与 动物 防疫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 支持 单位 和 个人 的 宣传 教育 志愿 服务 服务
第七 条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产品 生产 、 经营 经营 活动 的 本法 和 国务院 部门 的 部门、 隔离 、 净化 、 消灭 、 无害 化 处理 等 动物 防疫 工作 , 承担 动物 防疫 相关 责任。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动物 防疫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 采取 有效 措施 稳定 基层 机构 队伍 防疫 队伍 建设 防疫 体系 , 制定 并 组织 动物 疫病 队伍 防疫 体系 , 实施 动物 疫病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组织 群众 做好 本 辖区 的 动物 疫病 预防 与 控制 工作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予以 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动物 防疫 工作。
军队 动物 卫生 监督 职能 部门 负责 军队 现役 动物 和 饲养 自用 动物 的 防疫 工作。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保护 部门 应当 建立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协作 机制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海关 总署 等 部门 应当 建立 防止 境外 动物 疫病 输入 的 协作 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 负责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工作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根据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设置 的 原则 建立 疫病 预防 预防 控制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承担 动物 疫病 的 监测 、 检测 、 诊断 、 流行病学 调查 、 疫情 控制 等 承担 动物 疫病 净化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动物 疫病 的 科学研究 以及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 推广 先进 成果 , 提高 动物 的 科学 技术 推广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新闻 媒体 , 应当 加强 对 动物防疫法 律 法规 和 动物 防疫 知识 的 宣传
第十四 条 对 在 动物 防疫 工作 、 相关 科学研究 、 动物 疫情 扑灭 中 做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法 为 动物 防疫 人员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对 因 参与 动物 防疫 工作 致病 、 的 人员 ,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或者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动物 疫病 风险 评估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内外 动物 疫情 以及 保护 养殖 业 生产 人体 健康 的 需要 , 及时 卫生 健康 等 进行 风险 评估 , 公布 业 风险 评估 , 并 公布 动物 净化 净化和 技术 规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有关部门 开展 本 动物 疫病 风险 并 动物 疫病 、 疫病 风险 疫病 预防 净化 、 、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危害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动物 疫病 实施 强制 免疫。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确定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疫病 病 种 和 区域。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强制 免疫 计划 ; 根据 本 动物 疫病 流行 免疫 的 动物 疫病 区域 行政 的 动物 疫病 病 区域 , 后 后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七 条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履行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义务 按照 强制 免疫 计划 , 对 按照 国家 档案 、 并 ​​按照。
实施 强制 免疫 接种 的 动物 未 达到 免疫 质量 要求 , 实施 补充 免疫 接种 后 仍不 符合 免疫 , 有关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用于 预防 接种 的 疫苗 应当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 饲养 单位 和 个人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组织 本 辖区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做好 强制 免疫 , 协助 村民 委员会 、 做好 相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强制 免疫 计划 实施 情况 进行 评估 , 并向 公布 评估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和 疫情 预警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动物 疫病 监测 网络 , 加强 动物 疫病 监测。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省 、 自治区 、 主管 部门 根据 计划 , 动物 部门 根据 计划 , 制定 的 动物 疫病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和 疫病 监测 监测 , , 动物 疫病 、 流行 等 情况 进行 ;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经营 、 计划 , 、 贮藏 、 无害 化 处理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对 动物 趋势 的 预测 疫情 预警 动物 预警、 控制 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根据 动物 疫病 防控 需要 , 合理 设置 动物 疫病 监测 站点 , 工作 机制 , 防范 动物 疫病
科技 、 海关 等 部门 按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动物 疫病 监测 预警 工作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情况 , 紧急 情况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野生 动物 疫源 疫病 监测 体系 和 工作 机制 , 根据 需要 合理布局 监测 保护 、 农业 合理布局 监测 监测 等情况 , 紧急 情况 及时 通报。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支持 地方 建立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 鼓励 动物 饲养场 建设 无 规定 动物 区。 对 主管 部门 动物 部门安全 隔离 区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验收 合格 予以 公布 , 并 对其 维持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建设 农业 农村 主管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农村 主管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行政 区划 、 养殖 屠宰 产业 布局 、 风险 评估 情况 等 对 动物 防控 , 可以 对 , 动物 、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净化 、 、 消灭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按照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 计划 , 开展 动物 疫病 净化 指导 对 动物 效果 进行 监测 、
国家 推进 动物 疫病 净化 , 鼓励 和 支持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开展 动物 疫病 净化。 饲养 动物 单位 和 和 个人 农业 农村 部门 规定 的 净化 标准 , 由 规定 的 的 , 由 主管。
第二十 三条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健康 标准。
饲养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动物 疫病 不合格 的 , 应当
第二十 四条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应当 符合 下列 动物 防疫
(一) 场所 的 位置 与 居民 生活 区 、 生活 饮用水 水源 地 、 学校 、 医院 距离 符合 符合 主管 部门 的
(二) 生产 经营 区域 封闭 隔离 , 工程 设计 和 有关 流程 符合 动物 防疫 要求 ;
(三) 有 与其 规模 相 适应 的 污水 、 污物 处理 设施 ,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处理 设施 设备 冷冻 设施 设备 , 以及 、
(四) 有 与其 规模 相 适应 的 执业 兽医 或者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
(五) 有 完善 的 隔离 消毒 、 购销 台账 、 日常 巡查 等 动物 防疫 制度 ;
(六)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动物 防疫 条件。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除 应当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 检测 检测 动物 防疫 要求 的 专用 应当 要求 的 专用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防疫 条件 审查 制度。
开办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无害 无害 化 处理 应当 县级 以上 地方 主管 部门 提出 动物 材料。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合格 证 证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 通知 申请人 并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应当 载明 申请人 的 名称 (姓名) 、 场 (厂) 址 动物 产品) 种类 等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并 接受 农业 监督 检查。 农业 农村 接受 检查。 农业 农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地 情况 , 决定 在 城市 特定 区域 禁止 家畜 家禽 活 体 交易
第二 十七 条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 规定 防疫 要求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 运载工具 中 的 动物 排泄物 以及 垫料 、 包装 物 、 污染 污染 物品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二 十八 条 采集 、 保存 、 运输 动物 病 料 或者 病原 微生物 以及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研究 、 、 诊断 等 国家 有关 病原
第二 十九 条 禁止 屠宰 、 经营 、 运输 下列 动物 和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下列 动物 产品
(一) 封锁 疫区 内 与 所 发生 动物 疫病 有关 的 ;
(二) 疫区 内 易 感染 的 ;
(三)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
(四)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五)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
(六) 其他 不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有关 动物 防疫 规定 的。
因 实施 集中 无害 化 处理 需要 暂存 、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并 按照 规定 采取 防疫 措施 的 不 适用 适用 前款
第三 十条 单位 和 个人 饲养 犬只 , 应当 按照 规定 定期 免疫 接种 狂犬病 疫苗 , 凭 动物 免疫 免疫 证明 登记 机关 申请
携带 犬只 出 户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佩戴 犬 牌 并 采取 系 犬 绳 等 措施 , 犬只 伤人 、 、 疫病
街道 办事处 、 乡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协调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做好 本 辖区 流浪犬 、 猫 的 控制 和 , 防止 防止 疫病
县级 人民政府 和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结合 本地 实际 , 做好 农村 地区 饲养 犬只 的 防疫 管理 工作
饲养 犬只 防疫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检验 检疫 、 研究 、 诊疗 以及 动物 饲养 、 屠宰 、 运输 等 和 个人 , 发现 染疫 的 个人 , 染疫 的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报告 , 并 迅速 采取 隔离 等 控制 措施 , 扩散。 其他 个人 动物 染疫 应当。 其他 染疫 或者 , 应当 应当
接到 动物 疫情 报告 的 单位 , 应当 及时 采取 临时 隔离 控制 等 必要 措施 , 防止 延误 防控 并 及时 按照 国家 的 程序
第三 十二 条 动物 疫情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认定 ; 其中 重大 动物 疫情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认定 , 必要 时报 人民政府 必要 必要 部门
本法 所称 重大 动物 疫情 , 是 指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突然 发生 , 迅速 业 生产 安全 危害 , 健康 ,
在 重大 动物 疫情 报告 期间 , 必要 时 ,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作出 封锁 决定 并 扑杀 、 销毁 销毁 等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疫情 通报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等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以及 省 、 自治区 农业 农村 主管 疫情 的 的
海关 发现 进 出境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处置 并向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通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发现 野生 动物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本 级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 协定 , 及时 向 有关 贸易 方 通报 重大 疫情 的 发生 和 处置 向
第三 十四 条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疫情 时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与 本 级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时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疫区 易 感染 的 人群 进行 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及时 公布 预防 传染病 防治
第三 十五 条 患有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人员 不得 直接 从事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检验 检疫 、 感染 感染 的 屠宰 、 经营 、 隔离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向 社会 及时 公布 全国 动物 疫情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自治区 、 公布 本 疫情。 部门 公布。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动物 疫情 , 不得 谎报 、 迟报 , 不得 阻碍 他人 报告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第三 十八 条 发生 一 类 动物 疫病 时 ,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措施 :
(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派人 到 现场 , 划定 受 威胁 区 及时 报请 本 实行 报请 实行区 范围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行政 区域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对 或者 由各 有关 一级 人民政府。 由各 有关人民政府 可以 责成 下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封锁 、 隔离 、 扑杀 、 、 无害 化 紧急 免疫 接种 等 强制性
(三) 在 封锁 期间 , 禁止 染疫 、 疑似 染疫 和易 感染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流出 非 疫区 的 进入 疫区 , 疫区 疫区 疫区 , 并 需要 对 出入 疫区 的及 有关 物品 采取 消毒 和 其他 限制性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发生 二类 动物 疫病 时 ,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措施 :
(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划定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隔离 、 扑杀 、 销毁 、 化 处理 、 、 限制 易 感染 及 限制 易 产品 及
第四 十条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的 撤销 和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规定 的 标准 评估 后 , 由原 决定 按照
第四十一条 发生 三类 动物 疫病 时 , 所在地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组织 防治
第四 十二 条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呈 暴发 性 流行 时 , 按照 一 类 动物 疫病 处理。
第四 十三 条 疫区 内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农村 主管 的 有关 控制 动物 疫病 的 规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 航空 、 铁路 、 道路 、 水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优先 组织 运送 防疫 人员 和 物资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动物 疫病 的 性质 、 和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国家 重大 动物 应急 报 国务院 批准 , 并 按照 动物 疫病 病 造成 的 批准 , 并 疫病 病 和 危害制定 实施 方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上级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和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 重大 动物 疫情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并 动物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备案 , 并 抄送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不同 动物 疫病 病 种 特点 和 危害 程度 , 制定 实施 方案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和 实施 方案 根据 疫情 状况 及时 调整。
第四 十六 条 发生 重大 动物 疫情 时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划定 动物 疫病 风险 限制 特定 动物 由 高 风险 区 疫病
第四 十七 条 发生 重大 动物 疫情 时 ,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以及 应急 预案 采取 应急 处置 措施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四 十八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的 官方 兽医 具体 实施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第四 十九 条 屠宰 、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以及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产品 前 , 货主 应当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接到 检疫 申报 后 , 应当 及时 指派 官方 兽医 动物 、 动物 产品 产品 合格 的 , 、 加 施 检疫 标志 及时 官方 产品 加 施 的或者 盖章 , 并对 检疫 结论 负责。
动物 饲养场 、 屠宰 企业 的 执业 兽医 或者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 应当 协助 官方 兽医 实施 检疫。
第五 十条 因 科研 、 药用 、 展示 等 特殊 情形 需要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野生 动物 有关 规定 报 机构 检疫 , 检疫 野生
人工 捕获 的 野生 动物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捕获 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检疫 , 的 , 方可 饲养 经营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野生 动物 检疫 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 以及 用于 科研 、 展示 、 演出 和 比赛 等 的 动物 , ; 经营 和 产品 , 应当 动物 经营 和 , 应当检疫 标志。
第五 十二 条 经 航空 、 铁路 、 道路 、 水路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 托运人 托运 检疫 证明 ; 证明 的 , 承运人 不得
进出口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承运人 凭 进口 报关单 证 或者 海关 签发 的 检疫 单证 运递。
从事 动物 运输 的 单位 、 个人 以及 车辆 , 应当 向 所在地 县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部门 路线 和 、 检疫 证明 等 信息 等部门 制定。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应当 及时 清洗 、 消毒。
第 五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并 公布 道路 运输 的 动物 进入 本 行政 , 设置 引导 自治区 、 的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指定 通道 入 省 境 或者 过 省 境。
第 五十 四条 输入 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的 动物 、 动物 , 货主 应当 按照 按照 的 规定 区 所在地 动物 申报 检疫 申报。
第五 十五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的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输入 地 乳 用
第五 十六 条 经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 货主 应当 在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处理 费用 由 货主 主管
第六 章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处理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活动 的 单位 按照 国家 、 国家或者 委托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处理。
从事 动物 、 动物 产品 运输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配合 做好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处理 , 不得 擅自 弃置 和 处理 有关 病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买卖 、 加工 、 随意 弃置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在 江河 、 湖泊 、 水库 等 水域 发现 的 死亡 畜禽 , 由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收集 、 处理 处理 并
在 城市 公共 场所 和 乡村 发现 的 死亡 畜禽 , 由 所在地 街道 办事处 、 乡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收集 、 处理 并 溯源
在 野外 环境 发现 的 死亡 野生 动物 , 由 所在地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收集 、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集中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建设 政府 主导 、 的 无害 化 处理
第六 十条 各级 财政 对 病死 动物 无害 化 处理 提供 补助。 具体 补助 标准 和 办法 由 县级 部门 会同 本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办法 、 野生 动物
第七 章 动物 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并 符合 动物 防疫 条件 的 场所 ;
(二)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执业 兽医 ;
(三)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兽医 器械 和 设备 ;
(四) 有 完善 的 管理 制度。
动物 诊疗 机构 包括 动物 医院 、 动物 诊所 以及 其他 提供 动物 诊疗 服务 的 机构。
第六 十二 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许可证。 受理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 十三 条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诊疗 机构 名称 、 诊疗 活动 范围 、 从业 地点 和 法定 (负责 人) 等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载明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申请 变更 或者 换发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六 十四 条 动物 诊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做好 诊疗 活动 中 防护 、 消毒 、 和 诊疗 废弃物 处置
第六 十五 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 使用 符合 规定 兽药 和 和 兽医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章 兽医 管理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官方 兽医 任命 制度。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条件 , 由省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按照 程序 确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人民政府。制定。
海关 的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条件 , 由 海关 总署 任命。 具体 办法 由 海关 总署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第六 十七 条 官方 兽医 依法 履行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职责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官方 兽医 培训 计划 , 提供 培训 条件 官方 兽医 进行 培训 和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制度。 具有 兽医 相关 专业 以上 以上 学历 条件 的 乡村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资格 自治区执业 兽医 资格 证书 ; 从事 动物 诊疗 等 经营 活动 的 , 还 应当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十条 执业 兽医 开具 兽医 处方 应当 亲自 诊断 , 并对 诊断 结论 负责。
国家 鼓励 执业 兽医 接受 继续 教育。 执业 兽医 所在 机构 应当 支持 执业 兽医 参加 继续 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 兽医 可以 在 乡村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十二 条 执业 兽医 、 乡村 兽医 应当 按照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和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预防 预防 、 疫情 扑灭 等
第七 十三 条 兽医 行业 协会 提供 兽医 信息 、 技术 、 培训 等 服务 维护 成员 合法 权益 建立 健全 加强 行业 诚信 建设 , 加强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 动物 动物 饲养 、 经营 隔离 、 运输 生产 、 经营 本法 运输 等监督 管理。
第七 十五 条 为 控制 动物 疫病 ,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派人 在 所在地 依法 站 执行 监督 时 , 经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执行 , 经临时性 的 动物 防疫 检查 站 ,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有关 和 和 个人 或者 阻碍
(一)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按照 规定 采样 、 留验 、 抽检 ;
(二) 对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及 相关 物品 进行 隔离 、 查封 、 扣押 和 处理
(三) 对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具备 补 检 条件 检 , 不 具备 检 条件 的 予以
(四) 查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和 畜禽 标识 ;
(五) 进入 有关 场所 调查 取证 , 查阅 、 复制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资料。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 经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 可以 在 港口 机场 等 或者 可以 在 等 相关 兽医 或者 或者
第七十七条 执法 人员 执行 动物 防疫 监督 检查 任务 , 应当 出示 行政 执法 证件 , 佩带 统一 标志。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监督 检查 不得 收取 任何
第七 十八 条 禁止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禁止 持有 、 使用 伪造 或者 变造 的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 章 保障 措施
第七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动物 防疫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第八 十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动物 防疫 领域 新 技术 、 新 设备 、 新 产品 等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配备 与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工作 相 适应 的 兽医 , 保障 检疫 工作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动物 防疫 工作 需要 , 向 乡 、 镇 或者 特定 区域 派驻 机构 或者 或者 工作
第八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执业 兽医 、 乡村 兽医 和 动物 机构 开展 动物 防疫 防疫 鼓励 养殖 生产 企业 组建 团队 , 团队级 防疫 员 参加 动物 疫病 防治 工作 的 , 应当 保障 村级 防疫 员 合理 劳务 报酬。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 将 动物 疫病 的 监测 、 预防 、 消灭 , 产品 的 检疫 和 化 处理 的 检疫 化 处理经费 纳入 本 级 预算。
第 八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储备 动物 疫情 应急 处置 所需 的 防疫 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 在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过程 中 强制 扑杀 的 动物 、 和 相关 物品 补偿 办法 由有关部门 制定。
第八 十六 条 对 从事 动物 疫病 预防 、 检疫 、 监督 检查 、 处理 疫情 以及 在 工作 中 疫病 病原体 的 按照 国家 规定 , 卫生 检查 国家 规定 , 采取 卫生 防护 给予 给予卫生 津贴 等 相关 待遇。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 对 直接 和 其他 直接 依法 给予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由 本 级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主管 人员 本 通报 批评 ; 的 主管 人员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的 ;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或者 拒不 拒不 颁发 合格 证 、 动物 、
(三)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的 ;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八 十九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 通报 负责 , 负责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对 未经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或者 对 检疫 动物 产品 拒不 加 施 对 产品 拒不 加 施
(二) 对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重复 检疫 的 ;
(三)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的 ;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九 十条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之一 的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履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评估 职责 或者 伪造 监测 、 检测 、 评估 结果 的
(二)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未 及时 进行 诊断 、 调查 的 ;
(三) 接到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报告 后 , 未 及时 按照 国家 规定 采取 措施 、 上报 的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 九十 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或者 谎报 、 迟报 或者 阻碍 他人 报告 漏报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 可以 处 以下 罚款 ; 逾期 不 处 可以 ; 逾期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委托 动物 诊疗 机构 、 场所 等 代为 处理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机构
(一) 对 饲养 的 动物 未 按照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或者 免疫 技术 规范 实施 免疫 接种 的
(二) 对 饲养 的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未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疫病 检测 检测 检测 不合格 而未 按照 规定 部门 而未 按照 规定
(三) 对 饲养 的 犬只 未 按照 规定 定期 进行 狂犬病 免疫 接种 的 ;
(四)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清洗 、 消毒 的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 规定 加 施 档案 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动物 防疫 要求 以上 地方 农业 防疫 要求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或者 被 染疫 污染 的 运载工具 、 包装 物 、 容器 规定 的 物 、 处置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处理 ; 逾期 不 处理 的 , 由 农业 农村 主管 代为 处理 , 人 承担 农村 处理 , 人 承担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造成 环境污染 或者 生态 破坏 的 , 依照 环境保护 有关 法律 法规 进行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患有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人员 , 直接 从事 动物 疫病 监测 、 , 动物 诊疗 的 饲养 、 、 隔离 、 动物 饲养 、 隔离 、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或者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千元 以上 一 情节 严重 的 万元 以上 五 以上 严重 的 以上 五
第九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 运输 动物 产品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补救 措施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并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以上 三 十倍 检疫 合格 动物 金额 不足 三 合格 动物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其中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未 检疫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条 的 规定 处罚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人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 自 处罚 起 五年 ; 五年、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动物 产品 等 相关 活动。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改正 , 处 万元 以下 , , 处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开办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未 未 条件 合格 证
(二)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不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的
(三) 未经 备案 从事 动物 运输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行程 路线 和 托运人 提供 的 动物 名称 、 检疫 证明 编号 、 数量 等 信息 的
(五) 未经 检疫 合格 , 向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输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
(六)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后 未 按照 进行 隔离 隔离 观察
(七) 未 按照 规定 处理 或者 随意 弃置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条件 发生 变化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化相关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不到 规定 条件 限期 改正
第一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 动物 产品 未 、 检疫 标志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检疫 标志 地方 人民政府改正 , 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下 罚款 ; 对 货主 以外 的 费用 三倍 以上 罚款 情节 严重 十倍 三倍 以上 严重 的 以上 十倍 十倍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用于 科研 、 展示 、 演出 和 比赛 等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动物 的 , 由 农业 农村 主管 处 三 , 农村 主管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将 禁止 或者 限制 调运 的 特定 动物 、 动物 产品 由 动物 疫病 调入 低 风险 由 县级 以上 部门 低违法 运输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并处 运输 费用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道路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运输 动物 , 未经 省 、 自治区 设立 的 指定 、 的 过 省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运输 人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万元 万元 以上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的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识 地方禽 标识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持有 、 使用 伪造 或者 变造 的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主管 部门 没收 标志 、 畜禽 动物 、 部门 、 畜禽 动物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 处 三 万元 以下
(一) 擅自 发布 动物 疫情 的 ;
(二) 不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动物 疫病 规定 的
(三)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农村 主管 部门 活动 , 没收 违法 主管 部门 , 没收 违法三倍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动物 诊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卫生 安全 防护 、 消毒 、 隔离 和 , 由 县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一 千元 农村 主管 一 千元; 造成 动物 疫病 扩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执业 兽医 备案 从事 经营 性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 由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动物 诊疗 活动 , 农村 活动 活动 并处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其 所在 的 动物 诊疗 机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执业 兽医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情节 严重 的 一年 严重 严重 资格
(一) 违反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的
(二) 使用 不 符合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
(三) 未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要求 参加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和 动物 疫情 扑灭 活动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经营 兽医 器械 , 产品 质量 不 符合 要求 的 , 由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限期 整改 ; 停业 农业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动物 疫病 研究 、 诊疗 和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运输 , 以及 、 经营 、 加工 处理 经营 、 化 处理,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以下 罚款 ;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罚款 一 万元 罚款 ,整顿 :
(一) 发现 动物 染疫 、 疑似 染疫 未 报告 , 或者 未 采取 隔离 等 控制 措施 的
(二) 不 如实 提供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资料 的 ;
(三) 拒绝 或者 阻碍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进行 监督 检查 的 ;
(四) 拒绝 或者 阻碍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评估 的
(五) 拒绝 或者 阻碍 官方 兽医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人畜共患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的 , 依法 从重 给予 处分 、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 是 指 具有 天然 屏障 或者 采取 人工 措施 , 在 没有 发生 规定 几种 动物 疫病 , 发生 规定 动物 疫病 ,
(二)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 安全 隔离 区 , 是 指 处于 同一 生物 安全 管理 一定 期限 内 一种 或者 动物 或者并 经验 收 合格 的 特定 小型 区域 ;
(三) 病死 动物 , 是 指 染疫 死亡 、 因病 死亡 、 死因 不明 或者 经检验检疫 可能 或者 健康 的 的
(四) 病害 动物 产品 , 是 指 来源于 病死 动物 的 产品 , 或者 经检验检疫 可能 危害 人体 动物 健康 的 的 动物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境外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和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 安全 隔离 区 性 评估 ,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实验 动物 防疫 有 特殊 要求 的 , 按照 实验 动物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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