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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hống bạo lực gia đình của Trung Quốc (2015)

反 家庭 暴力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7, 2015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01, 2016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hân quyền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家庭 暴力 法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 保护 家庭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平等 、 家庭 关系 关系 和谐 、 社会 稳定 , 、 社会 稳定 ,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家庭 暴力 , 是 指 家庭 成员 之间 以 殴打 、 捆绑 、 残害 、 限制 性 谩骂 、 方式 实施 的 身体 、 残害
第三 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互相 帮助 , 互相 关爱 , 和睦 相处 , 履行 家庭 义务。
反 家庭 暴力 是 国家 、 社会 和 每个 家庭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禁止 任何 形式 的 家庭 暴力。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反 家庭 暴力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本法 和 有关 , 做好 反 家庭 暴力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保障。
第五 条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遵循 预防 为主 , 教育 、 矫治 与 惩处 相 结合 原则。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应当 尊重 受害人 真实 意愿 , 保护 当事人 隐私。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孕期 和 哺乳 期 的 妇女 、 重病 患者 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应当 应当 给予 特殊 保护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六 条 国家 开展 家庭 美德 宣传 教育 , 普及 反 家庭 暴力 知识 , 增强 公民 反 家庭 暴力 意识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应当 在 各自 工作 范围 内 , 组织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教育。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纳入 业务 培训 和 统计 工作
医疗 机构 应当 做好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的 诊疗 记录。
第八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开展 家庭 暴力 预防 工作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应当 予以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等 社会 组织 开展 心理 健康 咨询 、 家庭 关系 暴力 预防 知识 教育 等
第十 条 人民 调解 组织 应当 依法 调解 家庭 纠纷 , 预防 和 减少 家庭 暴力 的 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发现 本 单位 人员 有 家庭 暴力 情况 的 ,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 并 做好 的 调解 、 化解
第十二 条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应当 以 文明 的 方式 进行 家庭 教育 , 依法 履行 监护 和 教育 职责 , 不得 实施 家庭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十三 条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向 加害人 或者 受害人 所在 单位 、 居民委员会 妇女 联合会 等 反映 或者 求助。 、 、 反映 或者 求助 后 , 应当 给予 帮助 、 处理。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也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单位 、 个人 发现 正在 发生 的 家庭 暴力 行为 , 有权 及时 劝阻。
第十四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机构 机构 、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中 发现 无 发现 、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报案 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第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家庭 暴力 报案 后 应当 及时 出 警 , 制止 家庭 暴力 , 按照 有关 取证 , 协助 受害人 、 鉴定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因 家庭 暴力 受到 严重 严重 伤害 、 威胁 或者 处于 无人 照料 危险 状态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并 协助 民政部 身体 严重 伤害 、 协助 民政部 临时 庇护管理 机构 或者 福利 机构。
第十六 条 家庭 暴力 情节 较轻 , 依法 不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加害人 批评 教育 或者 出具 告诫
告诫 书 应当 包括 加害人 的 身份 信息 、 家庭 暴力 的 事实 陈述 、 禁止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等 内容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告诫 书 送交 加害人 、 受害人 , 并 通知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公安 派出所 应当 对 收到 告诫 书 的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 查访 , 监督 加害人 不再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十八 条 县级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单独 或者 依托 救助 管理 机构 设立 临时 庇护 场所 , 为 暴力 暴力 受害人 生活 帮助
第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对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缓 收 、 减收 或者 免收 诉讼 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及 家庭 暴力 的 案件 , 可以 根据 公安 机关 出 警 记录 、 告诫 书 、 意见 等 证据 , 家庭 暴力
第二十 一条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被 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民政 部门 等 的 申请 、 部门 等 的 申请监护人 资格 , 另行 指定 监护人。
被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加害人 , 应当 继续 负担 相应 的 赡养 、 扶养 、 抚养 费用。
第二十 二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暴力 的 加害人 必要 时 可以辅导。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的 现实 危险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人身 安全 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当事人 是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等 原因 申请 人身 人身 安全 的 , 近 亲属 、 公安 机关 妇女 联合会 亲属 、 、 妇女 联合会 、可以 代为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书面 申请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 , 由 入 笔录
第二十 五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案件 由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 家庭 暴力 发生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以 裁定 形式 作出。
第二 十七 条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明确 的 被 申请人 ;
(二) 有 具体 的 请求 ;
(三) 有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现实 危险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应当 在 七 十二 小时 内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或者 情况 紧急 的 , 在 二十 四 小时
第二 十九 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可以 包括 下列 措施 :
(一) 禁止 被 申请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二) 禁止 被 申请人 骚扰 、 跟踪 、 接触 申请人 及其 相关 近 亲属 ;
(三) 责令 被 申请人 迁出 申请人 住所 ;
(四) 保护 申请人 人身 安全 的 其他 措施。
第三 十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有效期 不 超过 六个月 , 自 作出 之 日 起 生效。 人身 失效 前 ,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撤销 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对 驳回 申请 不服 或者 被 申请人 对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起 五日 内向 申请 复议 一次 人身的 ,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后 , 应当 送达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 公安 村民 委员会 等 安全 保护 令 公安、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协助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第三 十四 条 被 申请人 违反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 人民法院 应当 可以 根据 情节 罚款 人民法院 根据 情节 轻重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拘留。
第三 十五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福利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十四 机关 报案 福利 本法 第十四 机关 报案的 , 由 上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本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 十六 条 负有 反 家庭 暴力 职责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家庭 成员 以外 共同 生活 的 人 之间 实施 的 暴力 行为 , 参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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