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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hợp đồng lao động của Trung Quốc (2012)

劳动 合同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8, 201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Bảy 01, 2013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lao động / Luật việc làm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订立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和 变更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和 终止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劳动 合同 制度 , 明确 劳动 合同 双方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 保护 , 构建 构建 稳定 的 劳动 关系 , 保护 劳动 关系 ,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企业 、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 等 组织 (以下 与 劳动者 建立 履行 、 终止 履行 终止 劳动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 订立 、 履行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依照 本法 执行
第三 条 订立 劳动 合同 , 应当 遵循 合法 、 公平 、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依法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具有 约束力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应当 履行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劳动 规章制度 , 保障 劳动者 享有 劳动 权利 、 履行 劳动 义务
用人 单位 在 制定 、 修改 或者 决定 有关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休息 休假 、 劳动 安全 卫生 福利 、 职工 以及 劳动 定额 管理 劳动者 工作 劳动 定额 管理 等 劳动者 切身 事项 事项经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 提出 方案 和 意见 , 与 工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平等 协商 确定
在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实施 过程 中 , 工会 或者 职工 认为 不适当 的 , 有权 向 用人 单位 , 通过 通过 协商
用人 单位 应当 将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公示 , 或者 告知 劳动者。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会同 工会 和 企业 方面 代表 , 建立 健全 协调 劳动 共同 研究 研究 关系 的 重大
第六 条 工会 应当 帮助 、 指导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依法 订立 和 履行 劳动 合同 , 并 集体 集体 协商 劳动者 的 合法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订立
第七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动者 建立 劳动 关系。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职工 名册 备查
第八 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劳动者 时 , 应当 如实 告知 劳动者 工作 内容 工作 工作 条件 、 、 危害 、 安全 劳动 报酬 , 劳动者者 与 劳动 合同 直接 相关 的 基本 情况 , 劳动者 应当 如实 说明。
第九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劳动者 , 不得 扣押 劳动者 的 居民 身份证 和 其他 证件 , 不得 要求 担保 以 其他 名义 劳动者 收取 财物
第十 条 建立 劳动 关系 , 应当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 未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Nếu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và người lao động giao kết hợp đồng lao động trước kh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thì quan hệ lao động được xác lập kể từ ngày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未 在 用工 的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 与 劳动者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新招 用 的 集体 合同 ; 集体 ; 没有未 规定 的 , 实行 同工同酬。
第十二 条 劳动 合同 分为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和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为 期限 的 的 劳动
第十三 条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合同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第十四 条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无 确定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同意 续订 、 的 , 除 劳动者 合同 , 除 劳动 合同期限 劳动 合同 :
(一) 劳动者 在 该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的 ;
(二) 用人 单位 初次 实行 劳动 合同 制度 或者 国有 企业 改制 重新 订立 劳动 合同 时 , 用人 单位 连续 距 法定 法定
(三) 连续 订立 二次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且 劳动者 没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 第二 项 情形 , 续订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满 一年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视为 与 已 订立 无 期限 劳动 合同
第十五 条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的 完成 为 的 劳动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由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并 经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在 文本 签字 或者 或者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一份。
第十七 条 劳动 合同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款 :
(一) 用人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二) 劳动者 的 姓名 、 住址 和 居民 身份证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证 件 号码 ;
(三) 劳动 合同 期限 ;
(四) 工作 内容 和 工作 地点 ;
(五)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
(六) 劳动 报酬 ;
(七) 社会 保险 ;
(八) 劳动 保护 、 劳动 条件 和 职业 危害 防护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纳入 劳动 合同 的 其他 事项。
劳动 合同 除 前款 规定 的 必备 条款 外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 、 补充 保险 等 其他
第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对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约定 不 , 引发 争议 的 的 可以 重新 , 适用 集体 没有 集体的 , 实行 同工同酬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 未 规定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的 , 适用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劳动 合同 期限 三个月 以上 不满 一年 的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一个月 ; 劳动 合同 三年 的 , 超过 二个月 ; 三年 劳动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同一 用人 单位 与 同一 劳动者 只能 约定 一次 试用 期。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或者 劳动 合同 期限 不满 ​​三个月 的 ,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包含 在 劳动 合同 期限 内。 劳动 合同 仅 约定 试用 期 的 , 试用 期 不 成立 , 该 期限 为 劳动
第二十条 劳动者 在 试用 期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本 单位 相同 岗位 最 低档 工资 或者 劳动 合同 八十 , ,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的 最低 合同 所在地 的 最低
第二十 一条 在 试用 期中 , 除 劳动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情形 外 , 解除 劳动 合同。 项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向 劳动者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用人 单位 为 劳动者 提供 专项 培训 费用 , 对其 进行 专业 技术 培训 的 , 可以 与 该 订立 协议 协议 ,
劳动者 违反 服务 期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用人 单位 支付 金。 违约 金 的 数额 用人 单位 提供 培训。 用人 单位 要求 劳动者 支付 违约 金 不得 违约 金 单位 要求 劳动者 金 不得 履行 部分的 培训 费用。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服务 期 的 , 不 影响 按照 正常 的 工资 调整 机制 提高 劳动者 在 期 期间 的 的 劳动
第二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保守 用人 单位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与 知识产权 相关 的 保密 事项
对 负有 保密 义务 的 劳动者 , 用人 单位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或者 保密 协议 中 与 劳动者 并 约定 在 合同 后 , 按月补偿。 劳动者 违反 竞业限制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用人 单位 支付 违约 金。
第二十 四条 竞业限制 的 人员 限于 用人 单位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高级 技术 人员 和 其他 负有。 竞业限制 的 、 期限 由 用人 其他的 约定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后 ,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到 与 单位 生产 或者 经营 同类 同类 业务 的 的 其他 用人 单位 的 或者 经营 用人 生产 或者限制 期限 ,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二十 五条 除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和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用人 单位 不得 与 劳动者 约定 由 劳动者 承担 违约 金
第二十 六条 下列 劳动 合同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
(一) 以 欺诈 、 胁迫 的 手段 或者 乘人之危 ,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订立 或者 变更 劳动 合同 的
(二) 用人 单位 免除 自己 的 法定 责任 、 排除 劳动者 权利 的 ;
(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对 劳动 合同 的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有争议 的 , 由 劳动 争议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第二 十七 条 劳动 合同 部分 无效 , 不 影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 其他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二 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 劳动者 已 付出 劳动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 报酬 本 单位 的 劳动 报酬 本 单位 相同 劳动者 的 劳动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和 变更
第二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 全面 履行 各自 的 义务。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和 国家 规定 , 向 劳动者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用人 单位 拖欠 或者 未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的 , 劳动者 可以 依法 向 当地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发出 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严格 执行 劳动 定额 标准 , 不得 强迫 或者 变相 强迫 劳动者 加班。 用人 安排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第三 十二 条 劳动者 拒绝 用人 单位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的 , 不 视为 违反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对 危害 生命 安全 和 身体 健康 的 劳动 条件 , 有权 对 用人 单位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变更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投资 人 等 事项 , 影响 劳动 合同 合同 的
第三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发生 合并 或者 分立 等 情况 , 原 劳动 合同 继续 有效 , 劳动 权利 和 义务 单位 继续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更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内容。 变更 劳动 , 应当 采用 采用 书面
变更 后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一份。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和 终止
第三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七 条 劳动者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用人 单位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提前 三 日 单位 , 可以 解除 劳动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者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提供 劳动 保护 或者 劳动 条件 的 ;
(二) 未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的 ;
(三) 未 依法 为 劳动者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四) 用人 单位 的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损害 劳动者 权益 的 ;
(五) 因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劳动者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其他 情形。
用人 单位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者 劳动 的 , 或者 用人 强令 冒险 作业 或者 用人。
第三 十九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在 试用 期间 被 证明 不 符合 录用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用人 单位 的 规章制度 的 ;
(三) 严重 失职 , 营私舞弊 , 给 用人 单位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四) 劳动者 同时 与 其他 用人 单位 建立 劳动 关系 , 对 完成 本 单位 的 工作 任务 造成 影响 , 或者 经 用人 提出 , 拒不 改正 的
(五) 因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
(六)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四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劳动者 本人 或者 一个月 工资 解除 劳动
(一) 劳动者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满 后 不能 从事 原 工作 , 也 不能 从事 由 用人 单位 另行 工作 的
(二) 劳动者 不能 胜任 工作 , 经过 培训 或者 调整 工作岗位 , 仍 不能 胜任 工作 的 ;
(三)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单位 与 劳动者 就 变更 劳动 合同 达成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需要 裁减 人员 二十 人 以上 或者 裁减 不足 二十 人 但 占 十 以上 的 单位 提前 三十 日 向 职工 以上 三十 日听取 工会 或者 职工 的 意见 后 , 裁减 人员 方案 经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报告 , 可以 裁减 人员
(一) 依照 企业 破产 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的 ;
(二) 生产 经营 发生 严重 困难 的 ;
(三) 企业 转产 、 重大 技术 革新 或者 经营 方式 调整 , 经 变更 劳动 合同 后 , 仍需 裁减 人员 的
(四) 其他 因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经济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的
裁减 人员 时 , 应当 优先 留用 下列 人员 :
(一) 与 本 单位 订立 较长 期限 的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二) 与 本 单位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三) 家庭 无 其他 就业 人员 , 有 需要 扶养 的 老人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减 人员 , 在 六个月 内 重新 招用人员 的 , 应当 通知 被 并 并 在 优先 招 用 被 用
第四 十二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不得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一)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作业 的 劳动者 未 进行 离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 或者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在 诊断 或者 医学 观察 期间
(二) 在 本 单位 患 职业病 或者 因工负伤 并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三)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内 的 ;
(四) 女 职工 在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的 ;
(五) 在 本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五 年 , 且 距 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 五年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单方 解除 劳动 合同 , 应当 事先 将 理由 工会。 用人 单位 单位 规定 或者 工会 有权 要求。 用人。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工会。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 合同 终止 :
(一) 劳动 合同 期满 的 ;
(二) 劳动者 开始 依法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的 ;
(三) 劳动者 死亡 , 或者 被 人民法院 宣告 死亡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
(四) 用人 单位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五) 用人 单位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 撤销 或者 用人 单位 决定 提前 解散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五 条 劳动 合同 期满 , 有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 合同 情形 消失 但是 , 本法 第四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劳动者 的 劳动 合同 的 终止 , 按照 国家 有关 工伤 保险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
(一) 劳动者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二)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向 劳动者 提出 解除 劳动 合同 并 与 劳动者 协商 解除 劳动 劳动 合同
(三)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四)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五) 除 用人 单位 维持 或者 提高 劳动 合同 约定 条件 续订 劳动 合同 , 劳动者 不 外 , 依照 十四 条 第一 项 规定 劳动 , 第一 项 合同
(六)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经济 补偿 按 劳动者 在 本 单位 工作 的 年限 , 每 满 一年 支付 一个月 劳动者 支付。 一年 的 , 按 支付 一个月 支付 的 , ,的 , 向 劳动者 支付 半个月 工资 的 经济 补偿。
劳动者 月 工资 高于 用人 单位 所在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布 的 本 地区 上 工资 三倍 的 补偿 的 标准 平均 工资 三倍 三倍 的 标准 工资 三倍向其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年限 最高 不 超过 十二年。
本条 所称 月 工资 是 指 劳动者 在 劳动 合同 解除 或者 终止 前 十 二个月 的 平均 工资。
第四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劳动者 要求 继续 履行 劳动 合同 单位 应当 继续 不 要求 继续 履行 已经 要求 继续 合同 已经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支付 赔偿 金。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建立 健全 劳动者 社会 保险 关系 跨地区 转移 接续 制度。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时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十五 日内 日内 档案 和 社会 保险 关系 的 社会 保险 关系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双方 约定 , 办理 工作 交接。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的 , 在 办结 交接 时
用人 单位 对 已经 解除 或者 终止 的 劳动 合同 的 文本 , 至少 保存 二年 备查。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通过 平等 协商 , 可以 就 劳动 、 工作 时间 时间 、 卫生 、 订立 集体 合同。 应当 提交通过。
集体 合同 由 工会 代表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 尚未 建立 工会 的 用人 单位 指导 劳动者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第五 十二 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可以 订立 劳动 安全 卫生 、 女 职工 权益 保护 、 调整 机制 等 专项 集体
第 五十 三条 在 县级 以下 区域 内 , 建筑业 、 采矿 业 、 餐饮 服务业 等 行业 可以 由 方面 代表 订立 , 或者 或者
第 五十 四条 集体 合同 订立 后 , 应当 报送 劳动 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自 收到 集体 日 起 十五 提出 异议 的 , 集体 自
依法 订立 的 集体 合同 对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具有 约束力。 行业 性 、 区域性 集体 合同 当地 本 区域 单位 和 劳动者 具有
第五 十五 条 集体 合同 中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当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单位 与 劳动者 规定 的 标准 不得标准。
第五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集体 合同 ,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的 工会 可以 依法 依法 要求 因 履行 , 经 协商 解决 工会 可以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注册 资本 不得 少于 人民币 二百 万元 ;
(二) 有 与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和 设施 ;
(三)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劳务 派遣 管理 制度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 应当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申请 行政 许可 ; 经 许可 的 , 依法 公司 登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的 和 个人 不得
第五 十八 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是 本法 所称 用人 单位 , 应当 履行 用人 单位 对 劳动者 的 义务 单位 与 被 的 劳动 合同 ,的 事项 外 , 还 应当 载明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用工 单位 以及 派遣 期限 、 工作岗位 等 情况。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二年 以上 的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按月 支付 派遣 劳动者 在 按月 支付按月 支付 报酬。
第五 十九 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派遣 劳动者 应当 与 接受 以 劳务 派遣 形式 的 单位 (以下) 订立 协议 应当 人员 数量 派遣 协议保险费 的 数额 与 支付 方式 以及 违反 协议 的 责任。
用工 单位 应当 根据 工作岗位 的 实际 需要 与 劳务 派遣 单位 确定 派遣 期限 , 不得 将 连续 订立 数 个 短期 劳务 派遣 协议
第六 十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将 劳务 派遣 协议 的 内容 告知 被 派遣 劳动者。
劳务 派遣 单位 不得 克扣 用工 单位 按照 劳务 派遣 协议 支付 给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劳务 派遣 单位 和 用工 单位 不得 向 被 派遣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跨地区 派遣 劳动者 的 ,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的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 单位 所在地 的 标准
第六 十二 条 用工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执行 国家 劳动 标准 , 提供 相应 的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保护 ;
(二) 告知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工作 要求 和 劳动 报酬 ;
(三) 支付 加班费 、 绩效 奖金 , 提供 与 工作岗位 相关 的 福利待遇 ;
(四) 对 在 岗 被 派遣 劳动者 进行 工作岗位 所 必需 的 培训 ;
(五) 连续 用工 的 , 实行 正常 的 工资 调整 机制。
用工 单位 不得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再 派遣 到 其他 用人 单位。
第六 十三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与 用工 单位 的 劳动者 同工同酬 的 权利。 用工 单位 应当 对 被 派遣 单位 应当 劳动 报酬无 同类 岗位 劳动者 的 , 参照 用工 单位 所在地 相同 或者 相近 岗位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确定。
劳务 派遣 单位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和 与 用工 单位 订立 的 劳务 派遣 协议 约定 的 向 劳动者 支付 的 劳动 报酬 劳务 的 劳动 报酬
第六 十四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权 在 劳务 派遣 单位 或者 用工 单位 依法 参加 或者 组织 工会 , 维护 自身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 与 劳务 派遣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将 劳动者 退回 单位 , 劳务 派遣 单位 规定 劳动者 劳务 派遣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六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用工 是 我国 的 企业 基本 用工 形式。 劳务 派遣 用工 是 补充 形式 临时性 、 辅助 性 替代 性 的 工作岗位
前款 规定 的 临时性 工作岗位 是 指 存 续 时间 不 超过 六个月 的 岗位 ; 辅助 性 工作岗位 是 业务 岗位 提供 主营 业务 岗位 指 岗位 业务 岗位 ; 性 工作岗位 是 指 用工者 因 脱产 学习 、 休假 等 原因 无法 工作 的 一定 期间 内 , 可以 由 其他 劳动者 替代 工作 的 岗位
用工 单位 应当 严格 控制 劳务 派遣 用工 数量 , 不得 超过 其 用工 总量 的 ​​一定 比例 , 由 劳动 行政 行政
第六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设立 劳务 派遣 单位 向 本 单位 或者 所属 单位 派遣 劳动者。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十八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 是 指 以 小时 计酬 为主 , 劳动者 在 同一 用人 单位 一般 时间 不 超过 每周 工作 时间 小时 不 工作 时间 累计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的
第六 十九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订立 口头 协议。
从事 非 全日制 用工 的 劳动者 可以 与 一个 或者 一个 以上 用人 单位 订立 劳动 合同 ; 但是 , 劳动 合同 不得 影响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七 十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第七十一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任何 一方 都 可以 随时 通知 对方 终止 用工。 终止 用工 , 用人 不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第七 十二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小时 计酬 标准 ​​不得 低于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小时 工资 标准
非 全日制 用工 劳动 报酬 结算 支付 周期 最长 不得 超过 十五 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在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 应当 方面 代表 代表 主管 部门 的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下列 实施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一) 用人 单位 制定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及其 执行 的 情况 ;
(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订立 和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情况 ;
(三) 劳务 派遣 单位 和 用工 单位 遵守 劳务 派遣 有关 规定 的 情况 ;
(四) 用人 单位 遵守 国家 关于 劳动者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规定 的 情况 ;
(五) 用人 单位 支付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和 执行 最低 工资 标准 的 情况 ;
(六) 用人 单位 参加 各项 社会 保险 和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情况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劳动 监察 事项。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查阅 与 劳动 有关 的 材料 场所 进行 实地 和 劳动者 的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劳动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 依法 行使 职权 , 文明 执法。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设 、 卫生 、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 对 用人 制度 的 的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八 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对 用人 单位 履行 劳动 合同 、 集体 监督。 用人 、 法规 合同 法规纠正 ; 劳动者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的 , 工会 依法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七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都 有权 举报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及时 核实 、 并对 举报 有功 人员 给予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用人 单位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 由 , 给予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第八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提供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未 载明 本法 规定 的 劳动 合同 必备 条款 或者 用人 合同 文本 交付 劳动 行政 部门 劳动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超过 一个月 不满 一年 未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应当 向 二倍 的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自 应当 订立 无 合同 之 日 起 劳动者 每月 支付 二倍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劳动者 约定 试用 期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约定 的 试用 行政 部门 期满 月已经 履行 的 超过 法定 试用 期 的 期间 向 劳动者 支付 赔偿 金。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扣押 劳动者 居民 身份证 等 证件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退还 劳动者 本人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担保 或者 其他 名义 向 劳动者 收取 财物 的 , 由 劳动 退还 劳动者 本人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罚款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劳动者 依法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用人 单位 扣押 劳动者 档案 或者 其他 物品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支付 劳动 报酬 、 ; 劳动 报酬 标准 的 , 部分 ; 劳动 的 , , 责令 用人 单位 按 应付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百分之 一百 以下 的 标准 向 劳动者 加 付 赔偿 金
(一)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国家 规定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者 劳动 报酬 的 ;
(二)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支付 劳动者 工资 的 ;
(三) 安排 加班 不 支付 加班费 的 ;
(四)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第八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被 确认 无效 , 给 对方 造成 损害 的 , 有 过错 的 一方 应当 承担
第八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条 补偿 标准 向 劳动者 支付 赔偿
第八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 给 劳动者 造成 的 , 应当 承担
(一)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二) 违章 指挥 或者 强令 冒险 作业 危及 劳动者 人身 安全 的 ;
(三) 侮辱 、 体罚 、 殴打 、 非法 搜查 或者 拘禁 劳动者 的 ;
(四) 劳动 条件 恶劣 、 环境污染 严重 , 给 劳动者 身心健康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
第八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向 劳动者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书面 部门 责令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第九 十条 劳动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或者 违反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给 用人 单位 造成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保密
第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与 其他 用人 单位 尚未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劳动者 用人 单位 造成 损失 ,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 擅自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违法 所得 ,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部门的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劳务 派遣 单位 、 用工 单位 违反 本法 有关 劳务 派遣 规定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不 改正 的 千元 以上 处以 以上其 劳务 派遣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用工 单位 给 被 派遣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劳务 派遣 单位 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第 九十 三条 对 不 具备 合法 经营 资格 的 用人 单位 的 违法 犯罪 , , 依法 追究 ; 已经 付出 劳动 单位 或者 其 的 有关 规定经济 补偿 、 赔偿 金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个人 承包 经营 违反 本法 规定 招 用 劳动者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承包 经营 连带
第九 十五 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不 履行 法定 行使 职权 , 单位 造成 赔偿 造成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九 十六 条 事业单位 与 实行 聘用 制 的 工作 人员 订立 、 履行 、 、 、 解除 或者 合同 法律 、 行政 另有 规定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施行 前已 依法 订立 且 在 本法 施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动 合同 , 继续 条 第二款 第三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 继续 第二款 固定 期限 期限本法 施行 后 续订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时 开始 计算。
本法 施行 前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 尚未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本法 施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动 合同 在 本法 施行 后 解除 或者 终止 , 依照 本法 应当 支付 经济 依照 本法当时 有关 规定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 按照 当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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