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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Doanh nghiệp Tư nhân Cá nhân của Trung Quốc (1999)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30, 1999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0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công ty / Luật doanh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设立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管理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解散 和 清算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Chương Một Quy định chung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行为 ,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秩序 , 促进 经济 的 发展 , 根据 的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个人 独资 企业 , 是 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 由 一个 为 投资 人 由 一个 承担 无限
第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第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 诚实 信用 原则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财产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招 用 职工。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职工 依法 建立 工会 , 工会 依法 开展 活动。
第七 条 在 个人 独资 企业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党员 依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活动。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设立
第八 条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投资 人为 一个 自然人 ;
(二) 有 合法 的 企业 名称 ;
(三) 有 投资 人 申报 的 出资 ;
(四) 有 固定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必要 的 生产 经营 条件 ;
(五) 有 必要 的 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个人 独资 机关 提交 设立 证明 、 证明 证明 证明 等登记 时 , 应当 出具 投资 人 的 委托书 和 代理人 的 合法 证明。
个人 独资 企业 不得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经营 的 业务 ;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业务 申请 设立 登记 时
第十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企业 的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投资 人 的 姓名 和 居所 ;
(三) 投资 人 的 出 资额 和 出资 方式 ;
(四) 经营 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名称 应当 与其 责任 形式 及 从事 的 营业 相符合。
第十二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设立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予以 登记 , ; 对 不 , 登记 对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应当 给予 书面 答复 , 说明 理由。
第十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营业 执照 的 签发 日期 , 为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日期。
在 领取 个人 独资 企业 营业 执照 前 , 投资 人 不得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十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登记 申请 申请 登记 营业 执照
分支机构 经 核准 登记 后 , 应将 登记 情况 报 该 分支机构 隶属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登记 机关 备案
分支机构 的 民事责任 由 设立 该 分支机构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承担。
第十五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在 作出 变更 决定 十五 日内 依法 登记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管理
第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人 , 不得 作为 投资 人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第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财产 依法 享有 所有权 , 其 有关 权利 可以 进行 进行 转让 或 继承
第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在 申请 企业 设立 登记 时 明确 以其 家庭 共有 财产 作为 出资 应当 依法 以 共有 财产 对 企业 债务 承担
第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可以 自行 管理 企业 事务 , 也 可以 委托 或者 聘用 其他 行为 能力 的 人 负责 的 事务 管理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他人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 应当 与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 , 明确 委托 内容 和 授予 的 权利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应当 履行 诚信 、 勤勉 义务 , 按照 与 投资 人 签订 的 个人 企业 的 的
投资 人 对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职权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十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的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或者 收受 贿赂 ;
(二) 利用 职务 或者 工作上 的 便利 侵占 企业 财产 ;
(三) 挪用 企业 的 资金 归 个人 使用 或者 借贷 给 他人 ;
(四) 擅自 将 企业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或者 以 他人 名义 开 立 帐户 储存 ;
(五) 擅自 以 企业 财产 提供 担保 ;
(六)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 从事 与 本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
(七)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 同 本 企业 订立 合同 或者 进行 交易 ;
(八)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 擅自 将 企业 商标 或者 其他 知识产权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
(九) 泄露 本 企业 的 商业 秘密 ;
(十)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进行 会计 核算。
第二十 二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招 用 职工 的 , 应当 依法 与 职工 签订 劳动 合同 , 保障 职工 安全 , 按时 、 发放 职工
第二十 三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 为 职工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二十 四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申请 贷款 、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 并 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以 任何 方式 强制 财力 、 物力 违法 强制 人力 强制。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解散 和 清算
第二十 六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时 , 应当 解散 ;
(一) 投资 人 决定 解散 ;
(二) 投资 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死亡 , 无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决定 放弃 继承 ;
(三) 被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 由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或者 由 债权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清算人 进行 清算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的 , 应当 在 清算 前 十五 日内 书面 通知 债权人 , 无法 通知 的。 债权人 应当 日 起 通知 起十 日内 , 向 投资 人 申报 其 债权。
第二 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后 , 原 投资 人 对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偿还 责任 , 内 未 向 的 , 责任 未 向 的 ,
第二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的 , 财产 应当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
(二) 所欠 税款 ;
(三) 其他 债务。
第三 十条 清算 期间 , 个人 独资 企业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目的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在 按 清偿 债务 前 人 不得 转移 、 隐匿
第三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投资 人 应当 以其 个人 的 其他 财产 予以 清偿。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清算 结束 后 , 投资 人 或者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清算人 应当 编制 于 十五 十五 机关 办理 注销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提交 虚假 文件 或 采取 其他 欺骗 手段 , 取得 企业 登记 的 , 处以 五 罚款 ; 情节 严重 处以 五 ; 情节 严重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个人 独资 企业 使用 的 名称 与其 在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名称 , 责令 限期 处以 二 千元 以下 的
第三 十五 条 涂改 、 出租 、 转让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以下 的 罚款 ;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所得
伪造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的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三 十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后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以上 的 , 吊销 营业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领取 营业 执照 ,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责令 停止 经营 活动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的 从事
个人 独资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 未按 本法 规定 办理 有关 变更 登记 的 , 责令 ; 逾期 不 , 处以 二 千元 以下
第三 十八 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时 违反 双方 订立 的 投资 人 人 , 承担 民事 赔偿 双方
第三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 未 保障 职工 劳动 安全 社会 保险 费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追究 法律 、
第四 十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侵犯 个人 独资 企业 财产 退还 侵占 的 企业 财产 责任 ;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强制 个人 独资 企业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的 , 、 行政 法规 追究 有关 有关
第四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及其 投资 人 在 清算 前 或 清算 期间 隐匿 或 转移 财产 , 依法 追回 有关 规定 犯罪 有关 犯罪
第四 十三 条 投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支付 的 ,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 民事 的 财产 的 赔偿
第四 十四 条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登记 登记 , 或者 本法 条件 的 企业 , 对 直接 个人 处分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登记 机关 的 上级 部门 的 有关 主管 ​​人员 强令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予以 登记 , 符合 本法 , 或者登记 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 不予 登记 或者 超过 法定 时限 不予 答复 的 依法 申请 提起 行政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七 条 外商 独资 企业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NPC.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