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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kiểm soát súng của Trung Quốc (2015)

枪支 管理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4, 2015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4, 2015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An ninh Quốc gia Luật xã hộ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枪支 管理 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枪支 的 配备 和 配置
第三 章 枪支 的 制造 和 民用 枪支 的 配售
第四 章 枪支 的 日常 管理
第五 章 枪支 的 运输
第六 章 枪支 的 入境 和 出境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枪支 管理 ,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保障 公共安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枪支 管理 , 适用 本法。
对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装备 枪支 的 管理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第三 条 国家 严格 管制 枪支。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法律 规定 持有 、 制造 (装配) 、 买卖 运输 、 出租 、 出借 制造
国家 严厉 惩处 违反 枪支 管理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对 违反 枪支 管理 的 的 义务。 , 对 检举 犯罪
第四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枪支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主管 的 枪支 管理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的 枪支
第二 章 枪支 的 配备 和 配置
第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 劳动 教养 机关 人民警察 , 人民法院 的 的 的 司法 任务 的 检察 的 缉私有 必要 使用 枪支 的 , 可以 配备 公务 用枪。
国家 重要 的 军工 、 金融 、 仓储 、 科研 等 单位 的 专职 守护 、 押运 人员 在 执行 时 时 确 枪支 的 , 可以 ,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按照 严格 控制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第六 条 下列 单位 可以 配置 民用 枪支 :
(一) 经 省级 人民政府 体育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专门 从事 射击 竞技 体育运动 的 单位 、 省级 机关 批准 的 性 射击场 , 可以 配置 射击
(二)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狩猎 场 , 可以 配置 猎枪 ;
(三) 野生 动物 保护 、 饲养 、 科研 单位 因 业务 需要 , 可以 配置 猎枪 、 麻醉 注射 枪
猎民 在 猎 区 、 牧民 在 牧区 , 可以 申请 配置 猎枪。 猎 区 和 牧区 的 区域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划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按照 严格 控制 的 原则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七 条 配备 公务 用枪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审批。
配备 公务 用枪 时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发给 公务 用枪 持枪 证件。
第八 条 专门 从事 射击 竞技 体育运动 的 单位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 由 体育 体育 行政 主管 ,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性 射击场 配置 枪支批准。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时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发给 民用 枪支 持枪 证件。
第九条 狩猎 场 配置 猎枪 , 凭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 报 机关 审批 ,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支配
第十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 饲养 、 科研 单位 申请 配置 猎枪 、 麻醉 注射 枪 的 , 县级 人民政府 野生 部门 核发 的 狩猎证 和 单位 核发 的 和 单位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 猎民 申请 配置 猎枪 的 , 应当 凭其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核发 的 件 , 向 公安牧民 申请 配置 猎枪 的 , 应当 凭 个人 身份证 件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受理 申请 的 公安 机关 审查 批准 后 , 应当 报请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民用 枪 支配 购 证件
第十一条 配 购 猎枪 、 麻醉 注射 枪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在 配 购 枪支 后 三十 民用 枪 支配 的 公安 机关 申请 领取 枪支
第十二 条 营业 性 射击场 、 狩猎 场 配置 的 民用 枪支 不得 携带 出 营业 性 射击场 、 狩猎 、 牧民 配置 的 不得 携带 出猎 区
第三 章 枪支 的 制造 和 民用 枪支 的 配售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枪支 的 制造 、 配售。 未经许可 未经许可 或者 个人 不得 制造 、 配售 不得 制造 、
第十四 条 公务 用枪 , 由 国家 指定 的 企业 制造。
第十五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提出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确定。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确定。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核发 民用 枪支 制造 件。 配售 民用 枪支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民用 枪支 配售 许可证 件 制造 制造 枪支 配售 许可证 制造 许可证 的年 ; 有效期 届满 , 需要 继续 制造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 应当 重新 申请 领取 许可证 件。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制造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数量 , 实行 限额 管理。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年度 限额 , 由 国务院 林业 、 体育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由 国务院 公安 统一 编制 民用 民用 国务院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年度 限额 , 由 国务院 林业 、 体育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由 国务院 公安 并 下 达到 民用 枪支
第十七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不得 超过 限额 制造 民用 枪支 , 所 的 民用 枪支 必须 的 民用 枪支 自行 销售 的的 企业 制造 的 民用 枪支。
第十八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必须 严格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制造 民用 枪支 枪支 的 性能 在 民用 制造厂 民用公安 部门 统一 编制 的 枪支 序号 , 不得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民用 枪支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必须 实行 封闭式 管理 ,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卫 措施 , 防止 民用 枪支 以及 民用 枪支 零部件 丢失
第十九 条 配售 民用 枪支 , 必须 核对 配 购 证件 , 严格 按照 配 购 证件 载明 的 数量 配售 ; 核对 持枪 企业 持枪配售 帐册 , 长期 保管 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制造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制造 、 配售 、 储存 和 帐册 登记 进行 定期 检查 可以 派 进行 定期 检查 可以 派 专人 企业 进行 监督
第二十 一条 民用 枪支 的 研制 和 定型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业务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制造 、 销售 仿真枪。
第四 章 枪支 的 日常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妥善 保管 枪支 , 确保 枪支 安全。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 必须 明确 枪支 管理 责任 , 指定 负责 , 应当 有 有 设施 , 枪支 分开 存放。 对 交由 管理 , 有 存放。 枪支、 保养 等 管理 制度 , 使用 完毕 , 及时 收回。
配备 、 配置 给 个人 使用 的 枪支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严防 被盗 、 被抢 、 丢失 或者 发生 其他 事故
第二十 四条 使用 枪支 的 人员 , 必须 掌握 枪支 的 性能 , 遵守 使用 枪支 的 有关 规定 、 安全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第二十 五条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携带 枪支 必须 同时 携带 持枪 证件 , 未 携带 持枪 证件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扣留 枪支
(二) 不得 在 禁止 携带 枪支 的 区域 、 场所 携带 枪支 ;
(三) 枪支 被盗 、 被抢 或者 丢失 的 , 立即 报告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六条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不再 符合 持枪 条 件 时 , 由 所在 单位 收回 枪支 和 持枪 证件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再 符合 持枪 条件 时 , 必须 及时 将 枪支 连同 持枪 证件 证件 的 公安 未 及时 上缴 的 , 连同 上缴 的 ,
第二 十七 条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标准 、 不能 安全 使用 的 枪支 , 应当 报废。 配备 单位 和 个人 的 枪支 连同 证件 的 连同 持枪 证件 的的 , 由 公安 机关 收缴。 报废 的 枪支 应当 及时 销毁。
销毁 枪支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负责 组织 实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对 枪支 实行 查验 制度。 持有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在 时间 、 地点 公安 机关 在 审查 持枪 在 查验 审查 持枪规定 的 条件 , 检查 枪支 状况 及 使用 情况 ; 对 违法 使用 、 不 符合 持枪 条件 报废 的 , 证件。 拒不 , 。
第二 十九 条 为了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的 特殊 需要 ,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 县级 公安 机关 可以 配备 、 配置 保管 等 机关 、 配置 保管
第五 章 枪支 的 运输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许可 , 不得 运输 枪支。 需要 运输 的 , 必须 向 公安 运输 枪支 的 的 路线 、 枪支、 直辖市 内 运输 的 , 向 运往 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申请 领取 枪支 跨省 、 自治区 的 , 向 机关 申请 向 运往 机关 申请
没有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不得 承运 , 并 应当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对 没有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或者 没有 按照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的 规定 运输 枪支 的 , 扣留 运输 运输 的
第三十一条 运输 枪支 必须 依照 规定 使用 安全 可靠 的 封闭式 运输 设备 , 由 专人 押运 ; 途中 停留 住宿 的 , 必须 报告 当地
运输 枪支 、 弹药 必须 依照 规定 分开 运输。
第三 十二 条 严禁 邮寄 枪支 , 或者 在 邮寄 的 物品 中 夹带 枪支。
第六 章 枪支 的 入境 和 出境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严格 管理 枪支 的 入境 和 出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许可 , 不得 私自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第三 十四 条 外国 驻华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机构 的 人员 携带 枪支 入境 , 必须 事先 报 ; 携带 枪支 事先 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事先 报 携带 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照 前款 规定 携带 入境 的 枪支 , 不得 携带 出 所在 的 驻华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 体育 代表团 入境 参加 射击 竞技 体育活动 , 或者 中国 体育 代表团 出境 参加 射击 携带 射击 运动 的 , 必须 主管
第三 十六 条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人员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 事先 事先 经 部门 批准
第三 十七 条 经 批准 携带 枪支 入境 的 , 入境 时 , 应当 凭 批准 文件 在 入境 登记 , 申请 许可证 件 , 向 凭 枪支 件 , 凭 枪支到达 目的地 后 , 凭 枪支 携运 许可证 件 向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申请 换发 持枪 证件
经 批准 携带 枪支 出境 的 , 出境 时 , 应当 凭 批准 文件 向 出境 地 海关 申报 , 边防检查站 凭 批准 文件 放行
第三 十八 条 外国 交通 运输工具 携带 枪支 入境 或者 过境 的 ,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必须 向 边防检查站 加封 加封 出境 时 予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制造 、 买卖 或者 运输 枪支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依照 刑法 刑法 追究
第四 十条 依法 被 指定 、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企业 , 违反 本法 规定 , 的 , 对 , 并 对其 和 其他 对其 直接 和 其他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枪支 制造 许可证 件 、 枪支 配售 许可证 件
(一) 超过 限额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
(二)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三) 私自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的 , 非法 运输 、 携带 枪支 入境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运输 枪支 未 使用 安全 可靠 的 设备 、 不 设 设 未 分开 住宿 不 报告 情节 严重责任 ; 未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公务 用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单位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情节 的 , 主管 人员 和 依照 刑法 的 人员 和 依照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个人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情节 轻微 未 构成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单位 负有 直接 其他 直接 责任 日罚款 ; 对 出租 、 出借 的 枪支 , 应当 予以 没收。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个人 或者 的 主管 人员 个人 或者 拘留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
(二) 在 禁止 携带 枪支 的 区域 、 场所 携带 枪支 的 ;
(三) 不 上缴 报废 枪支 的 ;
(四) 枪支 被盗 、 被抢 或者 丢失 , 不 及时 报告 的 ;
(五) 制造 、 销售 仿真枪 的。
有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所列 行为 的 , 没收 其 五 千元 以下 前款 第 (五 的 , 第 (的 ,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范围 没收 其 仿真枪 , 可以 并处 制造 、 销售 金额 五倍 以下 的 的 , , 部门 吊销 营业
第四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未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一) 向 本法 第五 条 、 第六 条 规定 以外 的 单位 和 个人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二) 违法 发给 枪支 管理 证件 的 ;
(三) 将 没收 的 枪支 据为己有 的 ;
(四) 不 履行 枪支 管理 职责 , 造成 后果 的。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枪支 , 是 指 以 火药 或者 压缩 气体 等 为 动力 , 利用 弹丸 或者 其他 致 人 伤亡 或者 ,
第四 十七 条 单位 和 个人 为 开展 游艺 活动 , 可以 配置 口径 不 超过 4.5 毫米 的 气 步枪 具体 管理 办法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管理
制作 影视 剧 使用 的 道具 枪支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博物馆 、 纪念馆 、 展览馆 保存 或者 展览 枪支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八 条 制造 、 配售 、 运输 枪支 的 主要 零部件 和 用于 枪支 的 弹药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枪支 管理 证件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制定。
第五 十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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