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第三 章 货物 进出口 与 技术 进出口
第四 章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五 章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第六 章 对外贸易 秩序
第七 章 对外贸易 调查
第八 章 对外贸易 救济
第九 章 对外贸易 促进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一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扩大 对外开放 , 发展 对外贸易 , 维护 对外贸易 秩序 , 保护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市场 经济 ,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对外贸易 以及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本法 所称 对外贸易 , 是 指 货物 进出口 、 技术 进出口 和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三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主管 全国 对外贸易 工作。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对外贸易 制度 , 鼓励 发展 对外贸易 , 维护 公平 、 自由 的 对外贸易 秩序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平等互利 的 原则 , 促进 和 发展 同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的 贸易 关系 , 关税 同盟 协定 关系 同盟 区域 经济
第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对外贸易 方面 根据 所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 给予 其他 最惠国待遇 、 国民 或者 根据 互惠 给予 对方 、等 待遇。
第七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贸易 方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对该 国家 或者 该
第二 章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第八 条 本法 所称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 是 指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或者 其他 执业 手续 , 有关 法律 、 从事 对外贸易 其他 法律 、 从事 对外贸易 经营 、 其他 组织
第九条 从事 货物 进出口 或者 技术 进出口 的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 应当 向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办理 备案 登记 、 行政 部门 备案 登记 、 行政 法规 主管 部门 规定的 除外。 备案 登记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规定。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备案 登记 的 , 海关 不予 办理 进出口 货物 的 报关 验放 手续
第十 条 从事 国际 服务 贸易 ,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从事 对外 劳务 合作 的 单位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资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 可以 对 部分 货物 的 进出口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货物 的 经 授权 的 , 国家 允许 国营 贸易 管理 授权 国家 允许 贸易 管理由 非 授权 企业 经营 的 除外。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的 货物 和 经 授权 经营 企业 的 目录 ,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有关部门 确定 、 调整 并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 擅自 进出口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的 货物 的 , 海关 不予 放行。
第十二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可以 接受 他人 的 委托 , 在 经营 范围 内 代为 办理 对外贸易 业务。
第十三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规定 , 与其 对外贸易 经营 文件 及 资料 者 对外贸易 及 资料。 应当 为 提供 者 保守
第三 章 货物 进出口 与 技术 进出口
第十四 条 国家 准许 货物 与 技术 的 自由 进出口。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基于 监测 进出口 情况 的 需要 , 可以 对 部分 自由 进出口 的 自动 许可 并 公布 其
实行 自动 许可 的 进出口 货物 , 收货人 、 发货 人 在 办理 海关 报关 前 前 提出 自动 的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委托 的 机构 办理 办理 自动予 放行。
进出口 属于 自由 进出口 的 技术 , 应当 向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机构 办理 合同 备案 登记
第十六 条 国家 基于 下列 原因 , 可以 限制 或者 禁止 有关 货物 、 技术 的 进口 或者 出口 :
(一) 为 维护 国家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公共道德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二) 为 保护 人 的 健康 或者 安全 , 保护 动物 、 植物 的 生命 或者 健康 , 保护 环境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出口 的
(三) 为 实施 与 黄金 或者 白银 进出口 有关 的 措施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四) 国内 供应 短缺 或者 为 有效 保护 可能 用 竭 的 自然资源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出口 的 ;
(五) 输往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市场 容量 有限 , 需要 限制 出口 的 ;
(六) 出口 经营 秩序 出现 严重 混乱 , 需要 限制 出口 的 ;
(七) 为 建立 或者 加快 建立 国内 特定 产业 , 需要 限制 进口 的 ;
(八) 对 任何 形式 的 农业 、 牧业 、 渔业 产品 有 必要 限制 进口 的 ;
(九) 为 保障 国家 国际 金融 地位 和 国际 收支平衡 , 需要 限制 进口 的 ;
(十)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
(十一) 根据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的 规定 ,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与 裂变 、 聚变 物质 或者 衍生 此类 物质 的 物质 的 的 货物 、 , 与 武器 、 军用 物资 有关 物质 任何 必要。
在 战时 或者 为 维护 国际 和平 与 安全 , 国家 在 货物 、 技术 进出口 方面 可以 采取 任何 必要 的 措施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和 第十七 条 的 调整 并 并 禁止 进出口 的 货物 、 的 的 货物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由其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经 国务院 批准 , 可以 在 本法 第十六 规定 的 范围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技术 的 进口 或者 出口。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限制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货物 , 实行 配额 、 许可证 等 方式 管理 ;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技术 实行 许可证 管理
实行 配额 、 许可证 管理 的 货物 、 技术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经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国务院 其他 方可 进口 或者
国家 对 部分 进口 货物 可以实行 关税 配额 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 货物 配额 、 关税 配额 ,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 按照 公开 和 效益 的。 具体 办法 按照 效益 的 具体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商品 合格 评定 制度 , 根据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 进出口 进行 进行 认证 、 检疫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进出口 货物 进行 原产 地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对 文物 和 野生 动物 、 植物 及其 产品 等 ,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 规定 的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 行政 法规 的
第四 章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国际 服务 贸易 方面 根据 所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中 所作 给予 其他 缔约方 方 市场 准入 和 国民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 对 国际 服务 贸易 进行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基于 下列 原因 , 可以 限制 或者 禁止 有关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
(一) 为 维护 国家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公共道德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
(二) 为 保护 人 的 健康 或者 安全 , 保护 动物 、 植物 的 生命 或者 健康 , 保护 环境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三) 为 建立 或者 加快 建立 国内 特定 服务 产业 , 需要 限制 的 ;
(四) 为 保障 国家 外汇 收支平衡 , 需要 限制 的 ;
(五)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
(六) 根据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的 规定 ,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对 与 军事 有关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 以及 与 裂变 、 聚变 物质 或者 的 物质 有关 贸易 , 可以 , 物质 ,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维护
在 战时 或者 为 维护 国际 和平 与 安全 , 国家 在 国际 服务 贸易 方面 可以 采取 任何 必要 的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 制定 、 调整 、 行政 制定 、 调整入 目录。
第五 章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保护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进口 货物 侵犯 知识产权 , 并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在 一定 期限 人 生产 生产 有关 货物 进口 等 在
第三 十条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有 阻止 被 许可 人 对 许可 合同 中 的 知识产权 的 有效性 提出 一揽子 许可 、 规定 排他性 之一 许可 、 规定 排他性 返 行为 之一 ,公平 竞争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消除 危害。
第三十一条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知识产权 保护 方面 未 给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国民 不能 对 来源于 技术 或者 服务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或者 参加 的 协定 , 对 与 的 , 对
第六 章 对外贸易 秩序
第三 十二 条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 不得 违反 有关 反 垄断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垄断 行为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垄断 行为 , 危害 市场 公平 竞争 的 , 依照 有关 反 垄断 、 法规 的 的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并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消除 危害
第三 十三 条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 不得 实施 以 不正当 的 低价 销售 商品 、 串通 广告 、 、 等 不正当 竞争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反 不正当 竞争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并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该 经营 、 技术 进出口 等 措施 消除 危害
第三 十四 条 在 对外贸易 活动 中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伪造 、 变造 进出口 货物 原产 地 标记 , 伪造 、 变造 或者 买卖 进出口 货物 原产 地 证书 许可证 、 进出口 进出口 进出口 证明
(二) 骗取 出口 退税 ;
(三) 走私 ;
(四) 逃避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认证 、 检验 、 检疫 ;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五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外汇 管理 的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社会 公告。
第七 章 对外贸易 调查
第三 十七 条 为了 维护 对外贸易 秩序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自行 或者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行政 行政 法规 下列 事项 进行
(一) 货物 进出口 、 技术 进出口 、 国际 服务 贸易 对 国内 产业 及 其竞争力 的 影响 ;
(二)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贸易壁垒 ;
(三) 为 确定 是否 应当 依法 采取 反 倾销 、 反补贴 或者 保障 措施 等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 需要 调查 的 事项 ;
(四) 规避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的 行为 ;
(五) 对外贸易 中 有关 国家 安全 利益 的 事项 ;
(六) 为 执行 本法 第七 条 、 第二 十九 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条 第三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三款, 需要 调查 的 事项 ;
(七) 其他 影响 对外贸易 秩序 , 需要 调查 的 事项。
第三 十八 条 启动 对外贸易 调查 ,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发布 公告。
调查 可以 采取 书面 问卷 、 召开 听证 会 、 实地 调查 、 委托 调查 等 方式 进行。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根据 调查 结果 , 提出 调查 报告 或者 作出 处理 裁定 , 并 发布 公告。
第三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对 对外贸易 调查 给予 配合 、 协助。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对外贸易 调查 , 对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和 秘密 负有 负有 保密
第八 章 对外贸易 救济
第四 十条 国家 根据 对外贸易 调查 结果 , 可以 采取 适当 的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产品 以 低于正常 价值 的 倾销 方式 进入 我国 市场 , 对 已 造成 实质 损害 , 或者 造成 , 造成 实质采取 反 倾销 措施 , 消除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 损害 的 威胁 或者 阻碍。
第四 十二 条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产品 以 低于正常 价值 出口 至 国 市场 , , 对 产业 造成 实质 损害 威胁 , 建立 国内国内 产业 的 申请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与 该 第三 国 政府 进行 磋商 , 要求 其 采取 适当 的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进口 的 产品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接受 出口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任何 形式 的 , 对 实质 损害 威胁 , 造成 实质的 , 国家 可以 采取 反补贴 措施 , 消除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 损害 的 威胁 或者 阻碍。
第四 十四 条 因 进口 产品 数量 大量 增加 , 对 生产 同类 产品 与其 直接 竞争 的 的 严重 损害 , 国家 可以 保障 措施 保障的 威胁 , 并 可以 对该 产业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第四 十五 条 因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服务 提供 者 向 我国 的 服务 增加 , 对 提供 同类 或者 与其 与其 直接 服务 的 产业 造成 损害 或者 产生 威胁 的 造成 损害 损害 威胁 的 的消除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 损害 的 威胁。
第四 十六 条 因 第三 国 限制 进口 而 导致 某种 产品 进入 我国 市场 数量 大量 增加 , 的 国内 威胁 , 产业 造成 损害 威胁救济 措施 , 限制 该 产品 进口。
第四 十七 条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经济 贸易 条约 、 协定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 的 规定 , 条约 、 协定 丧失 或者 受损 规定 、 协定、 协定 目标 实现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有权 要求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政府 采取 适当 的 补救 措施 根据 有关 条约 、 中止 或者 终止 履行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进行 对外贸易 的 双边 或者 多边 、 、 谈判 的 解决
第四 十九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货物 进出口 、 技术 进出口 和 国际 预警 应急 机制 对外贸易 的 突发 国家 应急 机制 突发 和 维护 国家 国家
第五 十条 国家 对 规避 本法 规定 的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的 行为 ,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反规避 措施。
第九 章 对外贸易 促进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制定 对外贸易 发展 战略 , 建立 和 完善 对外贸易 促进 机制。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根据 对外贸易 发展 的 需要 , 建立 和 完善 为 对外贸易 服务 的 金融 机构 对外贸易 基金 、 、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通过 进出口 信贷 、 出口 信用 保险 、 出口 退税 及 其他 促进 对外贸易 的 方式 , 发展 对外贸易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对外贸易 公共 信息 服务 体系 , 向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和 其他 社会 公众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鼓励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开拓 国际 市场 , 采取 对外 投资 、 对外 工程 对外 劳务 合作 等 , 发展
第五 十六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协会 、 商会。
有关 协会 、 商会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 信息 , 发挥 , 依法 服务 ,维护 成员 和 行业 的 利益 , 向 政府 有关部门 反映 成员 有关 对外贸易 的 建议 , 开展 对外贸易 促进 活动
第五 十七 条 中国 国际 贸易 促进 组织 按照 章程 开展 对外 联系 , 举办 展览 , 提供 信息 服务 其他 对外贸易 对外贸易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扶持 和 促进 中小企业 开展 对外贸易。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扶持 和 促进 民族自治 地方 和 经济 不发达 地区 发展 对外贸易。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 未经 授权 擅自 进出口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的 货物 的 ,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国务院自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三年 内 , 不受理 违法行为 人 从事 国营 贸易 管理 货物 , 或者 撤销 从事 其他 国营 贸易 或者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 属于 禁止 进出口 的 货物 的 ,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进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货物 的 , 有关 法律 、 规定 处理 、 处罚 法律 、 处理 、 处罚 的 ,刑事责任。
进出口 属于 禁止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进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 行政 法规 的 法律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不足 一 万元 一 万元 以上 五 构成 犯罪 万元 以上 构成 犯罪责任。
自 前 两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或者 刑事 处罚 判决 生效 之 日 起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在 三年 内 不受理 进出口 配额 三年 内 进出口 配额或者 禁止 违法行为 人 在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的 期限 内 从事 有关 货物 或者 技术 的 进出口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二 条 从事 属于 禁止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的 ,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从事 属于 限制 的 国际 , 依照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没有 的 规定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所得 不足 一 , 没有刑事责任。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禁止 违法行为 人 自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或者 刑事 之 日 起 以下 的 期限 服务 日 的 期限 内 有关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犯罪 , 依法 依法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禁止 违法行为 人 自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或者 生效 之 日 起 以下 的 期限 内 日 期限 期限
第六 十四 条 依照 本法 第六十一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被 禁止 从事 有关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的 , 内 , 海关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活动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的 有关 进出口 货物 不予 办理 报关 验放 手续 , 外汇 管理 部门 或者 外汇 指定 办理 结汇 、 、
第六 十五 条 依照 本法 负责 对外贸易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滥用职权 , 依法 追究 构成 犯罪 的 , 或者 滥用职权 依法 犯罪 的 的
依照 本法 负责 对外贸易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收受 他人 财物 构成 犯罪 的 刑事责任行政 处分。
第六 十六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当事人 对 依照 本法 负责 对外贸易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作出 的 具体 , 可以 可以 复议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具体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与 军品 、 裂变 和 聚变 物质 或者 衍生 此类 物质 的 物质 有关 的 对外贸易 的 进出口 管理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对 边境 地区 与 接壤 国家 边境 地区 之间 的 贸易 以及 边民 互市 贸易 , , 给予 优惠。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第六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单独关税区 不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4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