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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quản lý xuất nhập cảnh của Trung Quốc (2012)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Sáu 30, 201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Bảy 01, 2013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về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2012 6 月 30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第三 章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四 章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第一节 停留 居留
第二节 永久 居留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第六 章 调查 和 遣返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出境 入境 管理 , 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秩序 , 促进 对外 和 对外开放 , , 制定
第二 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的 管理 ,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的 , 适用
第三 条 国家 保护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合法 权益。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应当 遵守 中国 中国 中国 国家 社会 公共 利益 、 利益
第四 条 公安部 、 外交部 按照 各自 职责 负责 有关 出境 入境 事务 的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馆 、 领馆 或者 外交部 委托 的 其他 驻外 机构 (以下 称 驻外 签证 机关) 负责 外国人 入境 签证 边防检查 机关 负责 实施 出境 机关 负责 实施 出境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及其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负责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管理。
公安部 、 外交部 可以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委托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地方 人民政府 外事 部门 外国人 入境 、 停留 居留 管理
公安部 、 外交部 在 出境 入境 事务 管理 中 , 应当 加强 沟通 配合 , 并 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密切 各自 职责 职责 行使 职权 , 承担 国务院
第五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出境 入境 管理 信息 平台 , 实现 有关 管理 部门 信息 共享。
第六 条 国家 在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设立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中国 公民 、 外国人 以及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从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出境 入境 , 特殊 情况 下 , 可以 国务院 授权 的 地点 出境 入境。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负责 对 口岸 限定 区域 实施 管理。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出境 入境 管理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人员 携带 的。 必要 时 边防检查 携带 的 必要 时可以 对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的 货物 实施 边防检查 , 但是 应当 通知 海关。
第七 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 公安部 、 外交部 根据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需要 , 可以 对 留存 指纹 等 人体 信息 作出
外国 政府 对 中国 公民 签发 签证 、 出境 入境 管理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中国 政府 可以 采取 的 对 对
第八 条 履行 出境 入境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切实 采取 措施 , 不断 提升 服务 公正 执法 , 维护 安全 、 便捷 提升 服务 执法 安全 、 、
第二 章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第九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护照 或者 其他 旅行 证件。
中国 公民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还 需要 取得 前往 国 签证 或者 其他 入境 许可证 明。 政府 与 其他 互免签证 协议 或者 公安部
中国 公民 以 海员 身份 出境 入境 和 在 国外 船舶 上 从事 工作 的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海员 证
第十 条 中国 公民 往来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中国 公民 往来 大陆 与 台湾 申请 办理 通行证 本法 有关 规定 由
第十一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旅行 证件 等 , 履行 规定 查验 准许 准许
具备 条件 的 口岸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为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提供 专用 通道 等 便利 措施
第十二 条 中国 公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
(XNUMX) Không có giấy chứng nhận xuất cảnh, nhập cảnh hợp lệ hoặc từ chối, trốn tránh việc kiểm tra biên giới;
(二) 被 判处 刑罚 尚未 执行 完毕 或者 属于 刑事 案件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
(三) 有 未 了结 的 民事案件 , 人民法院 决定 不准 出境 的 ;
(四) 因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受到 刑事 处罚 或者 因 非法 出境 、 非法 就业 被 其他 地区 遣返 , 未满 不准 出境 , 未满 不准
(五)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决定 不准 出境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准 出境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三 条 定居 国外 的 中国 公民 要求 回国 定居 的 , 应当 在 入境 前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外交部 委托 的 申请 , 经由 委托 的 申请 , 也 或者 经由 国内居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侨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第十四 条 定居 国外 的 中国 公民 在 中国 境内 办理 金融 、 教育 、 医疗 、 交通 、 、 财产 登记 身份 证明 的 本人 的 护照 财产 证明 的 的 护照
第三 章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十五 条 外国人 入境 , 应当 向 驻外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签证 , 但是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签证 分为 外交 签证 、 礼遇 签证 、 公务 签证 、 普通 签证。
对 因 外交 、 公务 事由 入境 的 外国人 , 签发 外交 、 公务 ; 对 因 身份 身份 外国人 , 签证 、 礼遇 签证 的 签证。
对 因 工作 、 学习 、 探亲 、 旅游 、 商务 活动 、 人才 引进 等 非 外交 、 外国人 , 签发 签证。 普通 和 签发 办法 ,。 普通 签发 办法
第十七 条 签证 的 登记 项目 包括 : 签证 种类 , 持有 人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入境 有效期 、 日期 、 地点 其他 国际 旅行 有效期 、 地点 国际 旅行
第十八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 应当 向 驻外 签证 机关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申请 事由 的 按照 驻外 签证 手续 事由
第十九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需要 提供 中国 境内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的 驻外 签证 机关 函件 的 应当 对。
第二十条 出于 人道 原因 需要 紧急 入境 , 应邀 入境 从事 紧急 商务 、 工程 抢修 或者 具有 其他 持有 有关 主管 ​​签证 的 , 签证 , 可以签证 业务 的 口岸 , 向 公安部 委托 的 口岸 签证 机关 (以下 简称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口岸 签证
旅行社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入境 旅游 的 , 可以 向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团体 旅游 签证。
外国人 向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签证 , 应当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国际 国际 旅行 证件 申请 的 相关 材料 签证 机关 的 的 并 从
口岸 签证 机关 签发 的 签证 一次 入境 有效 ,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二十 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签发 签证 :
(一) 被处 驱逐 出境 或者 被 决定 遣送 出境 , 未满 不准 入境 规定 年限 的 ;
(二) 患有 严重 精神 障碍 、 传染性 肺结核 病 或者 有 可能 对 公共卫生 造成 重大 危害 的 其他 传染病 的
(三) 可能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从事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四) 在 申请 签证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或者 不能 保障 在 中国 境内 期间 所需 费用 的 ;
(五) 不能 提交 签证 机关 要求 提交 的 相关 材料 的 ;
(六) 签证 机关 认为 不宜 签发 签证 的 其他 情形。
对 不予 签发 签证 的 , 签证 机关 可以 不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免 办 签证 :
(一) 根据 中国 政府 与 其他 国家 政府 签订 的 互免签证 协议 , 属于 免 办 签证 人员 的
(二) 持 有效 的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
(三) 持 联 程 客票 搭乘 国际 航行 的 航空器 、 船舶 列车 从 中国 过境 前往 第三 地区 , 在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 、 二十 四 小时 且不 , 或者 区域 区域超过 规定 时限 的 ;
(四)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以 免 办 签证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外国人 需要 临时 入境 的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一)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登陆 港口 所在 城市 的 ;
(二)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人员 需要 离开 口岸 的 ;
(三)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紧急 原因 需要 临时 入境 的。
临时 入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十五 日。
对 申请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的 外国人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要求 外国人 本人 、 载运 其 入境 的 负责 人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负责 人 入境 业务 代理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二十 四条 外国人 入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入境 许可证 明 的 手续 , 经 旅行
第二十 五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入境 :
(XNUMX) Không có giấy chứng nhận xuất cảnh, nhập cảnh hợp lệ hoặc từ chối, trốn tránh việc kiểm tra biên giới;
(XNUMX) Thuộc các trường hợp quy định từ khoản XNUMX đến khoản XNUMX khoản XNUMX Điều XNUMX của Luật này;
(XNUMX) Sau khi nhập cảnh, họ có thể tham gia các hoạt động không phù hợp với loại thị thực;
(XNUMX) Các trường hợp khác mà luật pháp và quy định hành chính cấm nhập cảnh.
Đối với những trường hợp không được nhập cảnh, cơ quan kiểm tra cửa khẩu xuất nhập cảnh có thể không nêu lý do.
第二十 六条 对 未被 准许 入境 的 外国人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 返回 ; 对 拒不 返回 其 返回。。 返回 期间 , 不得 离开
第二 十七 条 外国人 出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 履行 , 经 查验 准许 查验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
(XNUMX) Bản án bị kết án chưa được thi hành hoặc thuộc về bị cáo, nghi can trong vụ án hình sự, trừ trường hợp chuyển giao người bị kết án theo hiệp định liên quan đã ký giữa Trung Quốc và nước ngoài;
(XNUMX) Có những vụ việc dân sự tồn đọng và tòa án nhân dân quyết định không cho xuất cảnh;
(XNUMX) Người lao động không được xuất cảnh sau khi bộ phận liên quan của Quốc vụ viện hoặc chính quyền nhân dân tỉnh, khu tự trị, thành phố quyết định không xuất cảnh;
(XNUMX) Các trường hợp khác mà luật pháp và quy định hành chính cấm xuất cảnh.
第四 章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第一节 停留 居留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不 超过 一百八十日 的 , 持证 人 凭 签证 并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中国 境内
需要 延长 签证 停留 期限 的 , 应当 在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届满 向 向 停留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申请 , 按照 要求 按照 相关、 充分 的 , 准予 延长 停留 期限 ; 不予 延长 停留 期限 的 , 应当 按期 离境。
延长 签证 停留 期限 , 累计 不得 超过 签证 原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第三 十条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注明 入境 后 需要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 应当 自 入境 之 日 , 向 拟 居留地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拟 机关 机关。
申请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 应当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证件 , 以及 申请 申请 并 留存 信息。 公安 机构 应当 机构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并 作出 审查 决定 , 根据 居留 事由 签发 相应 类别 和 期限 的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外国人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短 为 九十 日 , 最长 为 五年 ; 非 工作 类 居留 有效期 最短 为 一百八十日 最长 为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签发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
(一) 所持 签证 类别 属于 不应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
(二) 在 申请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
(三) 不能 按照 规定 提供 相关 证明 材料 的 ;
(四) 违反 中国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不 适合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
(五) 签发 机关 认为 不宜 签发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其他 情形。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专门 人才 、 投资者 或者 出于 人道 等 原因 确需 由 停留 变更 为 居留 的 设 区 的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批准 办理 外国人 区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第三 十二 条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外国人 申请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 应当 在 居留 证件 向 居留地 县级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按照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经 审查 , 延期 理由 合理 、 充分 的 , 准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 不予 延长 期限 期限 的 按期 离境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登记 项目 包括 : 持有 人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居留 期限 , 地点 , 护照 或者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持 证件 人 应当 自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向 居留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变更
第三 十四 条 免 办 签证 入境 的 外国人 需要 超过 免签 期限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的 , 家属 在 中国 所在 城市 办理 所在 办理 外国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长 为 一百八十日。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人 入境 后 , 所持 的 普通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损毁 、 遗失 、 被 符合 国家 规定 换发 、 补发 向 国家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作出 的 不予 办理 普通 签证 延期 、 换发 、 补发 , 居留 居留 证件 居留 期限 的 决定 的
第三 十七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 不得 从事 与 停留 居留 事由 不 相符 的 在 在 规定 期限 届满 前
第三 十八 条 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 应当 随身 携带 本人 旅行 证件 停留 居留 证件 ,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外国人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内 到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交验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第三 十九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旅馆 住宿 的 , 旅馆 应当 按照 旅馆 业 治安 管理 的 住宿 登记 登记 公安 机关 报送 外国人 住宿 的 报送 外国人 住宿
外国人 在 旅馆 以外 的 其他 住所 居住 或者 住宿 的 , 应当 在 入住 后 二十 四 小时 内 留宿 人 , 向 地 的 公安 机关
第四 十条 在 中国 境内 出生 的 外国 婴儿 , 其 父母 或者 代理人 应当 在 婴儿 出生 六十 日内 婴儿 的 出生 父母 居留地 县级 出入境 的 出生 县级 以上办理 停留 或者 居留 登记。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死亡 的 , 其 家属 、 监护人 或者 代理人 , 应当 按照 规定 , 持 该 证明 向 县级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外国人 向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 应当 按照 规定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任何 聘用 聘用 未 和 工作 类 居留 类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主管 部门 、 外国 专家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经济 和 人力 资源 并 定期 调整 外国人
国务院 教育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建立 外国 留学生 勤工 助学 管理 制度 , 对 外国 留学生 勤工 岗位 和 时限 时限
第四 十三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属于 非法 就业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
(二) 超出 工作 许可 限定 范围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
(三) 外国 留学生 违反 勤工 助学 管理 规定 , 超出 规定 的 岗位 范围 或者 时限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第四 十四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可以 限制 机构 在 某些 或者 办公 场所 , 在
未经 批准 , 外国人 不得 进入 限制 外国人 进入 的 区域。
第四 十五 条 聘用 外国人 工作 或者 招收 外国 留学生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有关 信息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发现 外国人 有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情形 的 及时 所在地 公安 公安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 难民 地位 的 外国人 , 在 难民 地位 甄别 期间 可以 凭 公安 公安 机关 在 中国 认定 为 难民 的 凭 公安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第二节 永久 居留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中国 经济 社会 发展 作出 突出 贡献 或者 符合 其他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条件 经 本人 申请 批准 , 取得 永久 居留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的 审批 管理 办法 由 公安部 、 外交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取得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 凭 永久 居留 证件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和 的 护照 和 证件 出境
第四 十九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公安部 决定 取消 其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资格
(一) 对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造成 危害 的 ;
(二) 被处 驱逐 出境 的 ;
(三) 弄虚作假 骗取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
(四)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未 达到 规定 时限 的 ;
(五) 不适宜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第五 十条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离开 、 抵达 口岸 时 , 应当 接受 边防检查。 对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在 其 最先 运输工具 其离开 的 口岸 进行。 特殊 情况 下 , 可以 在 有关 主管 ​​机关 指定 的 地点 进行。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自 出境 检查 后 至 出境 前 ,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自 入境 后 至 前 , 未经 出入境 按照 程序 许可 , 不得 人员 、 装卸 未经 出入境 程序 许可 , 人员 装卸 货物
第五十一条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 出境 的 抵达 离开 口岸 , 出境 的 口岸 的、 旅客 、 货物 或者 物品 等 信息。
第五 十二 条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应当 配合 出境 入境 本法 规定 行为 应当 立即 报告 并 协助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不准 入境 人员 的 ,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负责 载 离。
第 五十 三条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按照 规定 对 处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进行 监护
(一)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出境 边防检查 开始 后 至 出境 前 、 入境 的 交通 后 至 入境 边防检查 完成
(二) 外国 船舶 在 中国 内河 航行 期间 ;
(三) 有 必要 进行 监护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五十 四条 因 装卸 物品 、 维修 作业 、 参观 访问 等 事由 需要 上下 外国 船舶 的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登 轮
中国 船舶 与 外国 船舶 或者 外国 船舶 之间 需要 搭 靠 作业 的 , 应当 由 船长 或者 交通 业务 代理 单位 单位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船舶
第五 十五 条 外国 船舶 、 航空器 在 中国 境内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路线 、 航线 行驶。
出境 入境 的 船舶 、 航空器 不得 驶入 对外开放 口岸 以外 地区。 因 不可 预见 的 紧急 情况 , 应当 立即 机关 或者 , 机关 , 并
第五 十六 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入境 ; 已经 驶离 口岸 的 , 可以 责令 返回
(一) 离开 、 抵达 口岸 时 , 未经 查验 准许 擅自 出境 入境 的 ;
(二)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出境 入境 口岸 的 ;
(三) 涉嫌 载 有 不准 出境 入境 人员 , 需要 查验 核实 的 ;
(四) 涉嫌 载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秩序 的 物品 , 需要 查验 核实 的
(五) 拒绝 接受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管理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所列 情形 消失 后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有关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立即 放行。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备案。 的 人员 , , 单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第六 章 调查 和 遣返
第五 十八 条 本章 规定 的 当场 盘问 、 继续 盘问 、 拘留 审查 、 限制 活动 范围 、 由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第五 十九 条 对 涉嫌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人员 , 可以 当场 盘问 ; 经 当场 盘问 ,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继续
(一) 有 非法 出境 入境 嫌疑 的 ;
(二) 有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嫌疑 的 ;
(三) 外国人 有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嫌疑 的 ;
(四)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从事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嫌疑 的
当场 盘问 和 继续 盘问 应当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需要 传唤 涉嫌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人员 , 治安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条 外国人 有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当场 盘问 或者 继续 排除 排除 嫌疑 进一步 调查 的 , 的
实施 拘留 审查 , 应当 出示 拘留 审查 决定 书 , 并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进行 询问 拘留 审查 审查 立即 解除 拘留
拘留 审查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 案情 复杂 的 , 经 上 一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批准 可以。 对 国籍 外国人 , 批准 对 国籍 外国人 ,查清 其 国籍 、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拘留 审查 , 可以 限制 其 活动 范围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的 ;
(二) 怀孕 或者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
(三) 未满 十六 周岁 或者 已满 七十 周岁 的 ;
(四) 不宜 适用 拘留 审查 的 其他 情形。
被 限制 活动 范围 的 外国人 , 应当 按照 要求 接受 审查 ,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 不得。 限制 活动 超过 六十 身份 六十自 查清 其 国籍 、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二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遣送 出境 :
(一) 被处 限期 出境 ,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离境 的 ;
(二) 有 不准 入境 情形 的 ;
(三)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需要 遣送 出境 的。
其他 境外 人员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遣送 出境。
被 遣送 出境 的 人员 , 自 被 遣送 出境 之 日 起 一 至五 年内 不准 入境。
第六 十三 条 被 拘留 审查 或者 被 决定 遣送 出境 但 不能 立即 执行 的 人员 , 应当 羁押 在 拘留所 或者 遣返 场所
第六 十四 条 外国人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实施 的 继续 盘问 、 拘留 审查 、 限制 活动 措施 不服 的 行政 复议 , 为
其他 境外 人员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实施 的 遣送 出境 措施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依法 决定 不准 出境 或者 不准 入境 的 人员 , 决定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机关 ; 不准 消失 的 撤销 ; 不准决定 , 并 通知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第六 十六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出境 入境 管理 秩序 的 需要 , 必要 时 , 出入境 出境 入境 的 人身 检查 受 人身 受 检查人员 进行。
第六 十七 条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发生 损毁 、 遗失 、 被 发现 持证 人 、 被 宣布 该
伪造 、 变造 、 骗取 或者 被 证件 签发 机关 宣布 作废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无效。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前款 规定 的 或被 他人 冒用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予以 注销 或者 收缴。
第六 十八 条 对 用于 组织 、 运送 、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 以及 办案 证据 的 物品 , 机关 可以 扣押
对 查获 的 违禁 物品 ,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以及 用于 实施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等 , 公安 入境 , 并 依照
第六 十九 条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真伪 由 签发 机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或者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认定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除 本章 另有 规定 外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边防检查 机关 决定 警告 五 千元 县级 机关 决定 千元 以下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十 日 以下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严重 二 千元 以上
(一) 持 用 伪造 、 变造 、 骗取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出境 入境 的 ;
(二) 冒用 他人 出境 入境 证件 出境 入境 的 ;
(三) 逃避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的 ;
(四)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第七 十二 条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处 十 日 以下 拘留 , 万元 十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 对其 人员 和 前款 并 对其 人员 和 其他 依照 前款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弄虚作假 骗取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处 二 千元 罚款 ; 情节 十 日 以上 拘留 , 并处 ; 日 以上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其他 直接 直接 前款 规定 予以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为 外国人 出具 邀请 函件 或者 其他 申请 材料 的 , 处 万元 以下 罚款 的 , 没收 责令 其 以下 , 没收 责令 其的 出境 费用。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 并 责令 邀请 外国人 的 出境 的 外国人 的 负责 的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后 非法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被 遣返 的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出境 入境 证件 签发 机关 自 之 日 起 入境 机关 自 日 起不予 签发 出境 入境 证件。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外国人 拒不 接受 公安 机关 查验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二) 外国人 拒不 交验 居留 证件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出生 登记 、 死亡 申报 的 ;
(四)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变更 的 ;
(五)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冒用 他人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六) 未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办理 登记 的。
旅馆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法 法》 的 予以 ; 未 按照 机关 报送 外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给予 警告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 未经 批准 , 擅自 进入 限制 外国人 进入 的 区域 , 责令 立即 离开 ; 情节 严重 以上 十 日 外国人 非法 获取 音像数据 和 其他 物品 , 予以 收缴 或者 销毁 , 所 用 工具 予以 收缴。
外国人 、 外国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执行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限期 迁离 决定 并 强制 迁离 , 对 有关 以上 十五 强制 对 有关 以上 十五
第七 十八 条 外国人 非法 居留 的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每 非法 居留 一日 总额 不 超过 的 罚款 或者 五日 以上 非法 或者 五日 以上
因 监护人 或者 其他 负有 监护 责任 的 人 未尽 到 监护 义务 , 致使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外国人 , 对 监护人 监护 责任 的 并处 对 责任 的 人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第七 十九 条 容留 、 藏匿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的 外国人 , 协助 非法 入境 、 非法 检查 , 或者 违法 提供 , 违法 , 处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二 , 有 的 , 没收 违法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 对其 人员 和 前款 并 对其 人员 和 其他 依照 前款 规定
第八 十条 外国人 非法 就业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十五 日 以下 千元 以上 以上
介绍 外国人 非法 就业 的 , 对 个人 处 每 非法 介绍 一 人 千元 , 总额 不 不 ; 对 一 人 五 不 超过 不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非法 聘用 外国人 的 , 处 每 非法 聘用 一 人 一 万元 , 总额 不 超过 十 万元 的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 从事 与 停留 居留 事由 不 相符 的 活动 ,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中国 法律 、 法规 中国 中国 境内 情形 的 , 可以 ,
外国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严重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公安部 可以 处 驱逐 出境。 公安部 处罚 决定 为 为 最终
被 驱逐 出境 的 外国人 , 自 被 驱逐 出境 之 日 起 十年 内 不准 入境。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扰乱 口岸 限定 区域 管理 秩序 的 ;
(二)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未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登陆 的 ;
(三) 未 办理 登 轮 证件 上下 外国 船舶 的。
违反 前款 第一 项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并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第 八十 三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其 负责 人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经 查验 准许 擅自 出境 入境 或者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出境 入境 口岸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申报 员工 、 旅客 、 货物 或者 物品 等 信息 , 或者 拒绝 协助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的
(三) 违反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规定 上下 人员 、 装卸 货物 或者 物品 的。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不准 出境 入境 人员 出境 入境 的 , 处 每 一 一 人 五 一 以下 罚款。 人 证明 其 , 的 ,
第 八十 四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其 负责 人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中国 或者 外国 船舶 未经 批准 擅自 搭 靠 外国 船舶 的 ;
(二) 外国 船舶 、 航空器 在 中国 境内 未 按照 规定 的 路线 、 航线 行驶 的 ;
(三) 出境 入境 的 船舶 、 航空器 违反 规定 驶入 对外开放 口岸 以外 地区 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 出境 入境 管理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为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外国人 签发 签证 、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审核 验放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人员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的
(三) 泄露 在 出境 入境 管理 工作 中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侵害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的
(四) 不 按照 规定 将 依法 收取 的 费用 、 收缴 的 罚款 及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 财物 上缴 上缴 国库
(五) 私分 、 侵占 、 挪用 罚没 、 扣押 的 款 物 或者 收取 的 费用 的 ;
(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不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其他 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对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行为 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当场 作出 处罚 决定
第八 十七 条 对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行为 处 罚款 的 , 被 处罚 人 应当 自 收到 日 起 十五 的 银行 人 银行收缴 罚款 事后 难以 执行 或者 在 口岸 向 指定 银行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当场 收缴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出境 , 是 指 由 中国 内地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由 中国 内地 前往 香港特别行政区 、 , 由 中国 大陆 前往 台湾 地区
入境 , 是 指 由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进入 中国 内地 , 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由 台湾 地区 进入 中国 大陆
外国人 , 是 指 不 具有 中国 国籍 的 人。
第九 十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 同 毗邻 国家 接壤 的 省 、 自治区 可以 根据 中国 与 有关 管理 协定 制定 规章 , 对 的 居民 协定 , 对 的 居民
第 九十 一条 外国 驻 中国 的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机构 成员 以及 享有 特权 和 豁免 的 入境 出境 及 管理 , 其他 法律 另有 依照 出境 其他 法律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或者 申请 办理 证件 延期 应当 按照 按照 费 、 证件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自 2013 7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管理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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