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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Phá sản Doanh nghiệp của Trung Quốc (2006)

企业 破产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27, 200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01, 2007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công ty / Luật doanh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 章 管理人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九 章 和解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企业 破产 程序 , 公平 清理 债权 债务 , 保护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市场 市场 经济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企业 法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 并且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或者 明显 缺乏 清偿 , 本法 规定 规定
企业 法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或者 有 明显 丧失 清偿 能力 可能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第三 条 破产 案件 由 债务人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四 条 破产 案件 审理 程序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条 依照 本法 开始 的 破产 程序 , 对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财产 发生 效力。
对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破产 案件 的 判决 、 裁定 , 涉及 债务人 在 财产 , 申请 执行 的 缔结 执行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 不 损害 国家 社会 公共 利益 领域 内 债权人 , 裁定 公共 内 债权人 , 裁定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破产 案件 , 应当 依法 保障 企业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依法 追究 破产 企业 经营 人员 的 的 法律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重整 、 和解 或者 破产 清算 申请
债务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的 申请
企业 法人 已 解散 但未 清算 或者 未 清算 完毕 ,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依法 负有 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清算
第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应当 提交 破产 申请书 和 有关 证据。
破产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基本 情况 ;
(二) 申请 目的 ;
(三) 申请 的 事实 和 理由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债务人 提出 申请 的 , 还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 报告 、 职工 清册 、 的 支付 费用 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 申请人 可以 请求 撤回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 条 债权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申请 有 异议 收到 人民法院 的 七日 内向 有 人民法院 的法院 应当 自 异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受理 期限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债务人 债务人。 债务人 裁定 之 日 起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起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 情况。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不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对 可以 自 裁定 十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至 破产 宣告 前 , 经 审查 发现 债务人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条 可以 裁定 驳回 对 裁定 不服 送达 之 不服 的 送达 之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同时 指定 管理人。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二 十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通知 和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二)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时间 ;
(三)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 地点 和 注意 事项 ;
(四) 管理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及其 处理 事务 的 地址 ;
(五)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要求
(六)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和 地点 ;
(七)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通知 和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裁定 送达 债务人 之 日 起至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 有关 人员 承担 下列
(一) 妥善 保管 其 占有 和 管理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根据 人民法院 、 管理人 的 要求 进行 工作 , 并 如实 回答 询问 ;
(三)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并 如实 回答 债权人 的 询问 ;
(四) 未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不得 离开 住所 地 ;
(五) 不得 新任 其他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前款 所称 有关 人员 , 是 指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经 人民法院 决定 , 可以 包括 企业 的 财务 人员 和 和 其他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的 债务 清偿 无效。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故意 违反 前款 规定 向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 的 , 不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第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对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成立 而 债务人 和 对方 的 合同 有权 履行 , 并。 管理人 自 合同 , 并 管理人 自日 起 二个月 内 未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 或者 自 收到 对方 当事人 催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答复 的 , 视为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履行 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但是 , 对方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提供 管理人 不 提供 担保 , 视为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已经 开始 而 尚未 终结 的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仲裁 应当 管理人 接管 债务人 该 诉讼 诉讼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 只能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三 章 管 理 人
第二十 二条 管理人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认为 管理人 不能 依法 、 公正 执行 职务 或者 有 其他 不能 胜任 职务 情形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更换
指定 管理 人和 确定 管理人 报酬 的 办法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管理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职务 , 向 人民法院 报告 工作 , 并 接受 债权人 会议 和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监督
管理人 应当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 向 债权人 会议 报告 职务 执行 情况 , 并 回答 询问。
第二十 四条 管理人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 机构 的 人员 组成 的 清算 组 或者 依法 设立 的 律师 、 、 破产 社会 中介 机构
人民法院 根据 债务人 的 实际 情况 , 可以 在 征询 有关 社会 中介 机构 的 意见 后 , 指定 相关 专业 知识 并 执业 资格 的 人员 担任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管理人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二) 曾被 吊销 相关 专业 执业 证书 ;
(三)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不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其他 情形。
个人 担任 管理人 的 , 应当 参加 执业 责任 保险。
第二十 五条 管理人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 制作 财产 状况 报告 ;
(三) 决定 债务人 的 内部 管理 事务 ;
(四) 决定 债务人 的 日常 开支 和 其他 必要 开支 ;
(五)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管理 和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
(七) 代表 债务人 参加 诉讼 、 仲裁 或者 其他 法律程序 ;
(八)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九) 人民法院 认为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本法 对 管理人 的 职责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或者 十九 条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营业
第二 十七 条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第二 十八 条 管理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 工作 人员。
管理人 的 报酬 由 人民法院 确定。 债权人 会议 对 管理人 的 报酬 有 异议 的 ,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二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得 辞去 职务。 管理人 辞去 职务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三 十条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属于 债务人 的 全部 财产 , 以及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至 破产 前 取得 取得 的 债务人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一年 内 ,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一) 无偿 转让 财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价格 进行 交易 的 ;
(三) 对 没有 财产 担保 的 债务 提供 财产 担保 的 ;
(四) 对 未 到期 的 债务 提前 清偿 的 ;
(五) 放弃 债权 的。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六个月 内 ,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对 个别 债权人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款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无效 :
(一) 为 逃避 债务 而 隐匿 、 转移 财产 的 ;
(二)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的 债务 的。
第三 十四 条 因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或者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而 取得 的 财产 , 管理人 有权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尚未 完全 履行 出资 义务 的 出资 人 的 出资 , 而
第三 十六 条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利用 职权 从 企业 获取 的 非 正常 侵占 的 企业 财产 管理人 应当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供 为 债权人 接受 , 质 物 物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 清偿 或者 替代 担保 , 在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的 价值 低于 被 担保 的 以 以 该 留置物 当时 的 市场 的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占有 的 不 属于 债务人 的 财产 , 该 可以 通过 通过 但是 , 本法 另有 规定 该 本法 另有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出卖人 已将 买卖 标的 物 向 作为 买受人 的 债务人 收到 且未 付清 , 出卖人 可以 取回 的 债务人 且未 出卖人 可以 可以物。 但是 , 管理人 可以 支付 全部 价款 , 请求 出卖人 交付 标的 物。
第四 十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 可以 向 管理人 主张 抵销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不得 抵销
(一)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取得 他人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的 ;
(二) 债权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 对 债务人 但是 ,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三)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 的 ; 但是 因为 法律 一年 法律除外。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为 破产 费用 :
(一) 破产 案件 的 诉讼 费用 ;
(二) 管理 、 变 价 和 分配 债务人 财产 的 费用 ;
(三)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 报酬 和 聘用 工作 人员 的 费用。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债务 , 为 共 益 债务 :
(一) 因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请求 对方 当事人 履行 双方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所 产生 的 债务
(二) 债务人 财产 受 无 因 管理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三) 因 债务人 不当 得利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四) 为 债务人 继续 营业 而 应 支付 的 劳动 报酬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以及 由此 产生 的 其他 债务
(五) 管理人 或者 相关 人员 执行 职务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六) 债务人 财产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第四 十三 条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由 债务人 财产 随时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的 , 先行 清偿 破产 费用。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或者 共 益 债务 的 , 按照 比例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破产 费用 的 , 管理人 应当 提请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起 十五 日内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债权 的 债权人 ,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应当 确定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债权 申报 受理 破产 申请 计算 , , 破产 申请 计算 , 最短 日 , 最长月。
第四 十六 条 未 到期 的 债权 ,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视为 到期。
附 利息 的 债权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起 停止 计 息。
第四 十七 条 附 条件 、 附 期限 的 债权 和 诉讼 、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债权人 可以 申报
第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向 管理人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养老 保险 、 , 以及 应当 以及申报 , 由 管理人 调查 后 列出 清单 并 予以 公示。 职工 对 清单 记载 有 异议 的 , ; ; 管理人 , 职工 可以 向 可以
第四 十九 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时 , 应当 书面 说明 债权 的 数额 和 有无 财产 担保 , 并。 申报 的 债权 连带 债权 的 ,
第五 十条 连带 债权人 可以 由 其中 一 人 代表 全体 连带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也 可以 共同 申报 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已经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尚未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将来。 但是 但是 向 管理人 申报 全部 债权 将来 申报 全部 债权
第五 十二 条 连带 债务 人数 人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的 , 其 债权人 有权 就 分别 在 各 破产 中 申报
第 五十 三条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以 因 合同 解除 所 损害 请求 权 权
第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是 委托 合同 的 委托人 ,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 受托人 继续 处理 委托 受托人 以 由此 产生 ,
第五 十五 条 债务人 是 票据 的 出票人 ,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 该 票据 的 承兑 承兑 的 由此 产生 的 请求 的
第五 十六 条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 债权人 未 申报 的 的 , 可以 财产 分配 前 补充 , 此前 已 债权人补充 申报 债权 的 费用 , 由 补充 申报 人 承担。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不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五 十七 条 管理人 收到 债权 申报 材料 后 , 应当 登记 造册 , 对 申报 的 债权 进行 审查 并 并 编制 债权 表
债权 表 和 债权 申报 材料 由 管理人 保存 , 供 利害关系人 查阅。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编制 的 债权 表 , 应当 提交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无 异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依法 申报 债权 的 债权人 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成员 , 有权 参加 债权人 会议 , 享有 表决权
债权 尚未 确定 的 债权人 , 除 人民法院 能够 为其 行使 表决权 而 临时 确定 债权 额 的 外 ,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人 , 未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对于 本法 第七 项 、 规定 的 事项 不 享有
债权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行使 表决权。 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或者 主席 债权人 的 的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有 债务人 的 职工 和 工会 的 代表 参加 , 对 有关 事项 发表 意见。
第六 十条 债权人 会议 设 主席 一 人 , 由 人民法院 从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中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主持 债权人 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核查 债权 ;
(二) 申请 人民法院 更换 管理人 , 审查 管理人 的 费用 和 报酬 ;
(三) 监督 管理人 ;
(四) 选任 和 更换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
(五)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通过 重整 计划 ;
(七) 通过 和解 协议 ;
(八) 通过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方案 ;
(九)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变 价 方案 ;
(十)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方案 ;
(十一)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由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议 作成 会议 记录。
第六 十二 条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由 人民法院 召集 ,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以后 的 债权人 会议 , 在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或者 管理人 、 债权人 委员会 、 占 债权 总额 债权人 向 提议 时
第六 十三 条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管理人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 已知 的 债权人。
第六 十四 条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通过 , 并且 债权 额占 无 总额 的 二 , 额占除外。
债权人 认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规定 , 损害 其 利益 的 , 可以 自 债权人 会议 作出 日 起 十五 日内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决议 , 债权人 会议 依法 十五 日内 撤销 该 决议 债权人 依法 重新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对于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八 项 、 第九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的 , 由 由 人民法院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十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二次 表决 仍未 通过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对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债权人 会议 上 宣布 或者 另行 通知 债权人。
第六 十六 条 债权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债权 担保 债权 总额 之一 以上 的 债权人 对 的 的 债权人 对五条 第二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宣布 之 日 或者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六 十七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决定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债权人 委员会 由 债权人 会议 选任 的 债权人 的 职工 代表 组成。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决定 认可。
第六 十八 条 债权人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监督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和 处分 ;
(二) 监督 破产 财产 分配 ;
(三)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四) 债权人 会议 委托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委员会 执行 职务 时 ,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对其 职权 范围 内 的 事务 作出 或者 提供 提供 有关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接受 监督 的 , 债权人 委员会 有权 就 监督 决定 ; ; 五 日内 作出
第六 十九 条 管理人 实施 下列 行为 , 应当 及时 报告 债权人 委员会 :
(一) 涉及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权益 的 转让 ;
(二) 探矿权 、 采矿 权 、 知识产权 等 财产权 的 转让 ;
(三) 全部 库存 或者 营业 的 转让 ;
(四) 借款 ;
(五) 设定 财产 担保 ;
(六) 债权 和 有价证券 的 转让 ;
(七) 履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
(八) 放弃 权利 ;
(九) 担保 物 的 取回 ;
(十)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财产 处分 行为。
未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 管理人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条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的 ,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出资 额占 债务人 以上 的 出资 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七 十二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至 重整 程序 终止 , 为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三 条 在 重整 期间 , 经 债务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批准 , 债务人 可以 在 管理人 的 监督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依照 本法 规定 已 接管 债务人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向 营业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的 职权 的
第七 十四 条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可以 聘任 债务人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负责 营业 事务
第七 十五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的 担保 行使 行使。 有 损坏 或者 的 可能 , 足以 , 权利请求 恢复 行使 担保 权。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 人为 继续 营业 而 借款 的 , 可以 为该 借款 设定 担保。
第七 十六 条 债务人 合法 占有 的 他人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在 重整 期间 要求 应当 符合 事先 约定 的
第七十七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请求 投资 收益 分配。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向 第三 人 转让 其 股权。。 人民法院 同意 的
第七 十八 条 在 重整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产 状况 继续 恶化 , 缺乏 挽救 的 可能性 ;
(二) 债务人 有 欺诈 、 恶意 减少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其他 显 著 不 利于 债权人 的 行为
(三) 由于 债务人 的 行为 致使 管理人 无法 执行 职务。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七 十九 条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同时 债权人 会议 提交 重整 计划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 经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请求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期 三个月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未 按期 提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第八 十条 债务人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由 债务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由 管理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
(二) 债权 分类 ;
(三) 债权 调整 方案 ;
(四) 债权 受偿 方案 ;
(五)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期限 ;
(六)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
(七) 有 利于 债务人 重整 的 其他 方案。
第八 十二 条 下列 各类 债权 的 债权人 参加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 依照 下列 债权 分类 , 对 对 重整 进行 表决
(一)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 ;
(二)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账户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 行政 保险金 ;
(三)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债权。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决定 在 普通 债权 组 中 设 小额 债权 组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第 八十 三条 重整 计划 不得 规定 减免 债务人 欠缴 的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保险 费用 ; 债权人 不 参加 重整 第二 项 费用 不 参加 参加
第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重整 计划 草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出席 会议 的 同一 表决 组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重整 计划 草案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的 的 三分之二 即为 该 组 通过 组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权人 会议 就 重整 计划 草案 作出 说明 , 并 回答 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代表 可以 列席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重整 计划 草案 涉及 出资 人 权益 调整 事项 的 , 应当 设 出资 人 组 , 对该 事项 进行 表决
第八 十六 条 各 表决 组 均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时 , 重整 计划 即为 通过。
自 重整 计划 通过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批准 重整 计划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日 起 经 的 , 应当 之 日 起批准 ,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十七 条 部分 表决 组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同 未 的 表决 组 同 未。 双方其他 表决 组 的 利益。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组 拒绝 再次 表决 或者 再次 表决 仍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草案 符合 下列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符合 下列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重整 计划
(一)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所列 债权 就该 获得 全额 清偿 , 清偿 所受 的 损失 清偿 的 的 ,担保 权 未 受到 实质性 损害 ,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二)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全额 清偿 清偿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项 已经 通过 重整
(三)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普通 债权 所 获得 的 清偿 比例 , 不 低于 其 被 提请 批准 清算 程序 所能 或者 该 所能 获得 或者 该草案 ;
(四) 重整 计划 草案 对 出资 人 权益 的 调整 公平 、 公正 , 或者 出资 人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五) 重整 计划 草案 公平 对待 同一 表决 组 的 成员 , 并且 所 规定 的 债权 清偿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条 的
(六)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具有 可行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 终止 重整 并 予以
第八 十八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 获得 通过 且未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获得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批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程序债务人 破产。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八 十九 条 重整 计划 由 债务人 负责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后 , 已 接管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第九 十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之 日 起 , 在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监督 期内 管理人 重整 计划 计划
在 监督 期内 , 债务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报告 重整 计划 执行 情况 和 债务人 财务 状况。
第 九十 一条 监督 期 届满 时 ,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监督 报告。 自 监督 报告 起 , 管理人 的 监督 职责 终止
管理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监督 报告 , 重整 计划 的 利害关系人 有权 查阅。
经 管理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长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在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间 不得 行使 权利 ; 在 , 可以 规定 的 同类 债权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重整 计划 的 影响。
第 九十 三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重整 计划 的 , 人民法院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重整 计划 计划 并 宣告 债务人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 债权人 在 重整 计划 中 作出 的 债权 调整 的 承诺 因 执行 重整 仍然 有效 部分 执行 重整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同 顺 位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九 十四 条 按照 重整 计划 减免 的 债务 , 自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九 章 和解
第九 十五 条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 也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后 、 宣告 债务人 前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在
债务人 申请 和解 , 应当 提出 和解 协议 草案。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和解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和解 , 予以 公告 , 并 债权人 债权人 会议 协议 草案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和解 之 日 起 可以 行使 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 的 债权 额占 无 担保 债权 总额 的
第九 十八 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 终止 和解 程序 , 管理人 应当 向 营业 事务 , 职务
第九十九条 和解 协议 草案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 或者 已经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和解 认可 的 , 终止 和解 程序 , 的 和解 的 和解 程序 程序
第一 百 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的 和解 协议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和解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和解 债权人 是 指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的 人。
和解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在 和解 协议 执行 期间 不得 行使 权利 ; 在 后 后 , 协议 规定 的 清偿 的
第一百零 一条 和解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和解 协议 的 影响
第一百零 二条 债务人 应当 按照 和解 协议 规定 的 条件 清偿 债务。
第一百零 三条 因 债务人 的 欺诈 或者 其他 违法行为 而 成立 的 和解 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无效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和解 债权人 因 执行 和解 协议 所受 的 清偿 , 在 其他 债权人 所受 清偿 同等 的 的 范围 不予 返还
第一百零 四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经 和解 债权人 请求 , 应当 裁定 协议 的 执行 , 宣告 债务人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执行 的 , 和解 债权人 在 和解 协议 中 作出 债权 债权 调整 的 效力 和解 债权人 因 所受 的 清偿 协议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就 债权 债务 的 处理 自行 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终结 破产
第一百零 六条 按照 和解 协议 减免 的 债务 , 自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规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和 管理人 ,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已知 , 并 管理人 日 起 十 债权人 , 并
债务人 被 宣告 破产 后 , 债务人 称为 破产 人 , 债务人 财产 称为 破产 财产 ,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对 债务人 享有 的 称为 破产
第一百零 八 条 破产 宣告 前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一)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提供 足额 担保 或者 为 债务人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
(二) 债务人 已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对 破产 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条 享有 本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权利 的 债权人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利 未能 完全 受偿 受偿 的 债权 ; 放弃 优先 受偿 完全 受偿 的 放弃 优先 优先作为 普通 债权。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变 价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定 的 方案 , 适时 出售 破产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变 价 出售 破产 财产 应当 通过 拍卖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破产 企业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变 价 出售。 企业 变 价 出售 时 , 可以 将 其中 其他 财产 单独 变 价
按照 国家 规定 不能 拍卖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财产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方式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依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一) 破产 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医疗 、 医疗补偿 金 ;
(二) 破产 人 欠缴 的 除 前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破产 人 所欠 税款
(三)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按照 该 企业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应当 以 货币 分配 方式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人 名称 或者 姓名 、 住所 ;
(二)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 额 ;
(三) 可供 分配 的 破产 财产 数额 ;
(四)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顺序 、 比例 及 数额 ;
(五) 实施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方法。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后 , 由 管理人 将该 方案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后 , 由 管理人 执行。
管理人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实施 多次 分配 的 , 应当 公告 本 次 分配 的 财产 额 和 管理人 实施 最后 应当 在 公告 本法 实施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对于 附 生效 条件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管理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存 的 分 配额 ,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生效 条件 未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 , 应当 其他 债权人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生效 条件 最后 分配 , 生效 条件 成就交付 给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未 受领 的 破产 财产 分 配额 , 管理人 应当 提存。 债权人 自 起 满 的 , 视为 放弃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时 , 对于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提存。 自 日 起 分配。 自 日 起 满 受领 分配 的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一 百二 十条 破产 人 无 财产 可供 分配 的 , 管理人 应当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管理人 在 最后 分配 完结 后 , 应当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破产 财产 分配 报告 , 并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管理人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作出 是否 终结 破产 程序。 裁定 终结 的 应当 予以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持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 向 破产 人 原 登记 机关 办理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管理人 于 办理 注销 登记 完毕 的 次日 终止 执行 职务。 但是 , 存在 诉讼 或者 未决 情况 情况 的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自 破产 程序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四款 或者 第一 百二 十条 的 规定 终结 二 年内 , 的 ,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进行 追加 分配 :
(一) 发现 有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 第三 十六 条 应当 追回 的 的 财产
(二) 发现 破产 人 有 应当 供 分配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但 财产 数量 不足以 支付 分配 费用 的 , 不再 进行 追加 分配 , 由 人民法院 将 其 上交 国库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产 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 在 破产 程序 终结 后 , 清算 程序 程序 债权 , 依法 继续 承担 , 依法 继续 承担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企业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忠实 义务 、 勤勉 义务 , 致使 所在 破产 的 的 ,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员 ,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 监事 、 高级 管理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有义务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的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 经 人民法院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 并 依法 处以 罚款 有关规定 , 拒不 陈述 、 回答 , 或者 作 虚假 陈述 、 回答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或者 提交 不真实 的 财产 状况 、 债权 清册 报告 以及 职工 情况 和 社会 债权 以及 职工 和 社会情况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以 罚款。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向 管理人 移交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的 销毁 有关 财产 不明 的 直接 不明 直接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 的 , 债务人 其他 直接 直接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离开 住所 地 的 , 人民法院 、 拘留 , 可以 依法 并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条 管理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给 债权人 、 人 造成 损失 的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施行 后 , 破产 人 在 本法 公布 之 日前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补助 、 抚恤 工资 、 划入 职工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 依照 本法 条 的 规定 依照 的 部分 ,财产 优先 于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受偿。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在 本法 施行 前 国务院 规定 的 期限 和 范围 内 的 国有 企业 实施 破产 的 特殊 , , 按照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 公司 、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机构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金融 监督 管理 提出 对该 金融 破产。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出现 重大 经营 风险 的 金融 机构 采取 接管 、 托管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金融 机构 为 的 民事诉讼 程序 向 机构 为 民事诉讼 程序
金融 机构 实施 破产 的 , 国务院 可以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其他 法律 规定 企业 法人 以外 的 组织 的 清算 , 属于 破产 清算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规定 的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本法 自 2007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试行)》 同时 废止。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NPC.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