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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huế chứng thư của Trung Quốc (2020)

契税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11,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thuế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 法
(2020 8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承受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契税 的 应当 本法 规定 规定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是 指 下列 行为 :
(一)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二) 土地 使用 权 转让 , 包括 出售 、 赠与 、 互换 ;
(三) 房屋 买卖 、 赠与 、 互换。
前款 第二 项 土地 使用 权 转让 , 不 包括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和 土地 经营 权 的 转移
以 作价 投资 (入股) 、 偿还 债务 、 划转 、 奖励 等 方式 转移 土地 、 房屋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征收
第三 条 契税 税率 为 百分之 三 至 百分之 五。
契税 的 具体 适用 税率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前款 规定 的 税率 幅度 内 人民 代表 大会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幅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对 不同 主体 、 不同 地区 、 不同 的 权属 转移 确定 差别
第四 条 契税 的 计税 依据 :
(一)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出售 , 房屋 买卖 , 为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价格 , 包括 的 货币 以及 实物 、 对应 , 以及 实物
(二) 土地 使用 权 互换 、 房屋 互换 , 为 所 互换 的 土地 使用 权 、 房屋 价格 的 差额
(三) 土地 使用 权 赠与 、 房屋 赠与 以及 其他 没有 价格 的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税务 机关 参照 房屋 机关 房屋 买卖
纳税人 申报 的 成交 价格 、 互换 价格 差额 明显 偏低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管理 管理 法 规定 核定
第五 条 契税 的 应纳 税额 按照 计税 依据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率 计算。
第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免征契税 :
(一)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军事 单位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用于 办公 、 教学 医疗 医疗 、 军事 设施
(二) 非营利 性 的 学校 、 医疗 机构 、 社会 福利 机构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用于 、 医疗 养老 、
(三) 承受 荒山 、 荒地 、 荒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农 、 林 、 牧 、 渔业 生产
(四)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夫妻 之间 变更 土地 、 房屋 权属 ;
(五) 法定继承人 通过 继承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予以 免税 的 外国 驻华 使馆 、 领事馆 和 国际 组织 驻华 代表 机构 土地 、 、 房屋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国务院 对 居民 住房 需求 保障 、 企业 改制 重组 、 灾后 可以 规定 免征 契税 , 报 全国 人民 重组 报 全国 人民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决定 对 下列 情形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
(一) 因 土地 、 房屋 被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征收 、 征用 , 重新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二) 因 不可抗力 灭失 住房 , 重新 承受 住房 权属。
前款 规定 的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的 具体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提出 , 报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八 条 纳税人 改变 有关 土地 、 房屋 的 用途 , 或者 有 其他 不再 属于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减征 契税 情形 已经 免征 免征
第九条 契税 的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 为 纳税人 签订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的 当日 , 或者 具有 土地 、 转移 合同 性质 凭证 的
第十 条 纳税人 应当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手续 前 申报 缴纳 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 办理 纳税 事宜 后 , 税务 机关 应当 开具 契税 完税 凭证。 纳税人 办理 土地 、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减免 税。 减免。 未,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不予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第十二 条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前 , 权属 转移 合同 、 权属 转移 合同 、 无效 、 解除 的 退还 无效 、款 , 税务 机关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与 相关 部门 建立 契税 涉税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自然资源 、 民政 、 应当 及时 向税务机关 土地 、 房屋 民政 及时 向税务机关 、 房屋, 协助 税务 机关 加强 契税 征收 管理。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税收 征收 管理 过程 中 知悉 的 纳税人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依法 ,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第十四 条 契税 由 土地 、 房屋 所在地 的 税务 机关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征收 管理
第十五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有关 法律 法规 追究 法律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Chính thức của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CHND Trung Hoa.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sẵn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