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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ản quyền của Trung Quốc (2010)

著作权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Hai 26, 201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01, 201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bản Quyên Sở hữu trí tuệ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四 章 出版 、 表演 、 录音 录像 、 播放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和 执法 措施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作品 作者 的 著作权 ,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 有关 的 文化 和繁荣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作品 , 不论 是否 发表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根据 其 作者 所属 国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参加 的 国际 的 著作权 , 受 本法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出版 的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未 与 中国 签订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国际 条约 的 国家 的 作者 以及 人 人 的 作品 中国 的 国际 条约 的 , 或者 的 同时 出版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的 作品 , 包括 以 下列 形式 创作 的 文学 、 艺术 和 自然科学 、 社会 、 工程 技术 技术 等
(一) 文字 作品 ;
(二) 口述 作品 ;
(三) 音乐 、 戏剧 、 曲艺 、 舞蹈 、 杂技 艺术 作品 ;
(四) 美术 、 建筑 作品 ;
(五) 摄影 作品 ;
(六)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
(七)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设计 图 、 地图 、 示意图 等 图形 作品 和 模型 作品 ;
(八) 计算机 软件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作品。
第四 条 著作权 人 行使 著作权 , 不得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国家 出版 、 传播 依法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本法 不适 用于 :
(一) 法律 、 法规 , 国家 机关 的 决议 、 决定 、 命令 和 其他 具有 立法 、 行政 、 司法 性质 的 文件 官方 正式
(二) 时事 新闻 ;
(三) 历法 、 通用 数 表 、 通用 表格 和 公式。
第六 条 民间 文学 艺术 作品 的 著作权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七 条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主管 本 行政 著作权 管理
第八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授权 著作权 集体 组织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或者。 著作权 后 , 可以 名义 为 名义主张 权利 , 并 可以 作为 当事人 进行 涉及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诉讼 、 仲裁 活动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是 非营利 性 组织 , 其 设立 方式 、 权利 义务 、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分配 , , 和 管理 等 由 国务院 使用 等 由 国务院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 人 包括 :
(一) 作者 ;
(二) 其他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十 条 著作权 包括 下列 人身 权 和 财产权 :
(一) 发表 权 , 即 决定 作品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
(二) 署名权 , 即 表明 作者 身份 ,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权利 ;
(三) 修改 权 , 即 修改 或者 授权 他人 修改 作品 的 权利 ;
(四)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 即 保护 作品 不受 歪曲 、 篡改 的 权利 ;
(五) 复制 权 , 即 以 印刷 、 复印 、 拓印 、 录音 、 录像 、 翻录 将 将 作品 多 份 的
(六) 发行 权 ,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七) 出租 权 ,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作品 、 计算机 , 计算机 软件 不是
(八) 展览 权 , 即 公开 陈列 美术 作品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九) 表演 权 , 即 公开 表演 作品 , 以及 用 各种 手段 公开 播送 作品 的 表演 的 权利
(十) 放映权 , 即 通过 放映机 、 幻灯 机 等 技术 设备 公开 再现 美术 、 摄影 、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创作 的 作品 等
(十一) 广播 权 , 即 以 无线 方式 公开 广播 或者 传播 作品 以 有线 传播 或者 向 公众 传播 通过 扩音器 、广播 的 作品 的 权利 ;
(十二)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 使 其 个人 选定 的 和 地点 获得 作品
(十三) 摄制 权 , 即 以 摄制 电影 或者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将 作品 固定 在 载体 上 的 权利
(十四) 改编 权 , 即 改变 作品 , 创作 出 具有 独创性 的 新 作品 的 权利 ;
(十五) 翻译 权 , 即将 作品 从 一种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
(十六) 汇编 权 , 即将 作品 或者 作品 的 片段 通过 选择 或者 编排 , 汇集 成 新 作品 的 权利
(十七) 应当 由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著作权 人 可以 许可 他人 行使 前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规定 获得
著作权 人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本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权利 , 并 依照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 属于 作者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创作 作品 的 公民 是 作者。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主持 , 代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意志 创作 , 并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作品 ​​, 法人 组织 视为
如 无 相反 证明 ,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为 作者。
第十二 条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 其 著作权 由 改编 注释 、 整理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 整理 行使 著作权 时 作品 的
第十三 条 两人 以上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 著作权 由 合作 作者 共同 享有。 没有 参加 创作 的 , 不能 成为 成为 合作
合作 作品 可以 分割 使用 的 , 作者 对 各自 创作 的 部分 可以 单独 享有 著作权 , 但 行使 不得 侵犯 合作 合作 的
第十四 条 汇编 若干 作品 、 作品 的 片段 或者 不 构成 作品 的 或者 其他 材料 材料 , 编排 体现 为 汇编 作品 , 汇编 人不得 侵犯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第十五 条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制片 者 、 导演 、 、 作曲 等 作者 有权 按照 作曲 等 有权 按照合同 获得 报酬。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中 的 剧本 、 音乐 等 可以 的 作品 的 作者 有权 行使 其 著作权
第十六 条 公民 为 完成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工作 任务 所 创作 的 作品 是 职务 作品 , 规定 以外 , 享有 , 但 在 其 但 法人 在 其作品 完成 两年 内 , 未经 单位 同意 , 作者 不得 许可 第三 人 以 与 单位 使用 的 相同 方式 使用 该 作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职务 作品 ,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著作权 的 其他 权利 由 法人 或者 法人 或者 其他 给予 作者
(一)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创作 , 并由 法人 或者 责任 的 工程 设计 图 、 地图 工程 工程
(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著作权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的 职务 作品
第十七 条 受 委托 ​​创作 的 作品 ,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通过 合同 约定。 明确 约定 或者 没有 合同 的 , 著作权 属于 约定
第十八 条 美术 等 作品 原件 所有权 的 转移 , 不 视为 作品 著作权 的 转移 , 但 美术 作品 原件 的 展览 权 由 原件
第十九 条 著作权 属于 公民 的 , 公民 死亡 后 ,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第 (十七 ((在 本法 期内 ,规定 转移。
著作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变更 、 终止 后 , 其 本法 第 (五 十七) 在 十七 在 本法由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 没有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组织 的 , 由 国家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二十条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第二十 一条 公民 的 作品 , 其 发表 权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十七) 项 保护 期 为 后截止 于 作者 死亡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如果 是 合作 作品 , 截止 于 后 12 月 31 日。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作品 、 著作权 (署名权 除外)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的 发表 权 、 第一 款 第 第 (第 (第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12 月 31 日 ,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 后 五十 未 发表 的 , 本法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 摄影 作品 , 其 发表 权 、 第一 款 第 项 至 第 (权利 至 第 的 权利,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 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二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作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不 向其 支付 指明 作者 姓名 并且 不得 享有 作者 姓名 并且 不得 侵犯 本法 享有 的
(一) 为 个人 学习 、 研究 或者 欣赏 , 使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二) 为 介绍 、 评论 某一 作品 或者 说明 某一 问题 , 在 作品 中 适当 引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三) 为 报道 时事 新闻 , 在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中 不可避免 地 或者 或者 引用 的 作品
(四)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或者 播放 其他 报纸 、 期刊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的 关于 政治 、 电视台 等 时事 、 政治 的 时事 作者除外 ;
(五)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在 公众 集会 上 , 但 作者 刊登 、 播放 的
(六)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翻译 或者 少量 复制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供 科研 人员 使用 , 不得 出版
(七) 国家 机关 为 执行 公务 在 合理 范围 内 使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八) 图书馆 、 档案馆 、 纪念馆 、 博物馆 、 美术馆 等 为 陈列 或者 保存 版本 的 需要 , 复制 本馆 收藏 的
(九) 免费 表演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该 表演 未 向 公众 收取 费用 , 也 未 向 表演 者 支付 报酬
(十) 对 设置 或者 陈列 在 室外 公共 场所 的 艺术 作品 进行 临摹 、 绘画 、 摄影 、 录像
(十一) 将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已经 发表 的 以 汉 语言 文字 创作 语言 文字 国内
(十二) 将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改成 盲文 出版。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三条 为 实施 九年 制 义务教育 和 国家 教育 规划 而 编写 出版 教科书 , 除 作者 事先 外 , 可以 人 许可 , 发表 的 , 在 发表 的作品 、 音乐 作品 或者 单幅 的 美术 作品 、 摄影 作品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 作品 名称 侵犯 著作权 人 依照 支付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二十 四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应当 同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 本法 规定 可以 不 经 许可 的 除外
许可 使用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种类 ;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是 专有 使用 权 或者 非 专有 使用 权 ;
(三) 许可 使用 的 地域 范围 、 期间 ;
(四) 付酬 标准 和 办法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五条 转让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 应当 订立 书面
权利 转让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作品 的 名称 ;
(二) 转让 的 权利 种类 、 地域 范围 ;
(三) 转让 价 金 ;
(四) 交付 转让 价 金 的 日期 和 方式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六条 以 著作权 出 质 的 , 由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向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十七 条 许可 使用 合同 和 转让 合同 中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许可 、 转让 的 权利 人 同意 , 另一方 当事人 不得 行使
第二 十八 条 使用 作品 的 付酬 标准 可以 由 当事人 约定 , 也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付酬 标准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付酬 约定 不 明确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制定 的 付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第二 十九 条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电视台 等 依照 规定 他人 作品 的 作者 的 署名权 、 作品 完整。
第四 章 出版 、 表演 、 录音 录像 、 播放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三 十条 图书 出版者 出版 图书 应当 和 著作权 人 订立 出版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 出版者 对 著作权 人 交付 出版 的 作品 , 按照 合同 约定 享有 的 专有 出 版权 , 他人 不得 出版 该
第三 十二 条 著作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交付 作品。 图书 出版者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质量 、 期限 期限 出版
图书 出版者 不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出版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的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图书 出版者 重印 、 再版 作品 的 , 应当 通知 著作权 人 , 并 支付 报酬。 图书 脱销 后 拒绝 重印 、 再版 , 著作权 人 有权
第三 十三 条 著作权 人 向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的 ,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报社 通知 决定 日 起 日内 未刊登 的 , 可以 将 同一 作品 向 其他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作品 刊登 后 , 除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得 转载 、 摘编 的 外 , 其他 报刊 可以 转载 资料 刊登 刊登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转载 向 著作权 人
第三 十四 条 图书 出版者 经 作者 许可 , 可以 对 作品 修改 、 删节。
报社 、 期刊 社 可以 对 作品 作 文字 性 修改 、 删节。 对 内容 的 修改 , 应当 经 作者 许可
第三 十五 条 出版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 汇编 已有 而 产生 的 的 作品 翻译 、 汇编 作品 的 著作权 的 著作权
第三 十六 条 出版者 有权 许可 或者 禁止 他人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十年 , 截止 于 使用 该 版式 设计 的 图书 、 12 的 31 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 十七 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演出 , 表演 者 (演员 、 演出 单位)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支付 报酬。 , 由 该 人 许可 , 报酬 由 该 许可 ,
使用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进行 演出 , 应当 取得 注释 、 整理 原 作品 的 并
第三 十八 条 表演 者 对其 表演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表明 表演 者 身份 ;
(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
(三) 许可 他人 从 现场 直播 和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
(四) 许可 他人 录音 录像 , 并 获得 报酬 ;
(五)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并 获得 报酬 ;
(六) 许可 他人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被 许可 人 以 前款 第 (三)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的 方式 应当 取得 取得 , 并 支付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的 的 保护 保护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的 权利 为 五 表演 发生 后 12 月 31 日。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 十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作品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 应当 翻译 、 注释 的 著作权 人和 , 、 著作权 人和 原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录音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已经 合法 录制 为 录音 制品 的 音乐 作品 制作 录音 制品 , 可以 许可 , 但 报酬 ; 著作权 的
第四十一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同 表演 者 订立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二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对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享有 复制 复制 、 通过 信息 网络 并 获得 报酬 的 报酬 保护制品 首次 制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被 许可 人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录音 录像 制品 , 还 应当 取得 、 表演 者 许可 并 支付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四 十三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未 发表 的 作品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已 发表 的 作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已经 出版 的 录音 制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除外。 具体 著作权 人 报酬 除外。。
第四 十五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有权 禁止 未经 其 许可 的 下列 行为 :
(一)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转播 ;
(二)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录制 在 音像 载体 上 以及 复制 音像 载体。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广播 、 电视 首次 播放 12 的 31 日。
第四 十六 条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的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创作 的 作品 、 应当 取得 制片 许可 , 播放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和 执法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发表 其 作品 的 ;
(二) 未经 合作 作者 许可 , 将 与 他人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当作 自己 单独 创作 的 作品 发表 的
(三) 没有 参加 创作 , 为 谋取 个人 名利 , 在 他人 作品 上 署名 的 ;
(四) 歪曲 、 篡改 他人 作品 的 ;
(五) 剽窃 他人 作品 的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以 展览 、 摄制 电影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 或者 以 改编 、 等 方式 使用 作品 , 本法 另有 以 改编 等 方式 使用 , 另有 规定
(七) 使用 他人 作品 , 应当 支付 报酬 而未 支付 的 ;
(八) 未经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 计算机 软件 、 的 著作权 人 权利 人 作品的 除外 ;
(九) 未经 出版者 许可 ,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的 ;
(十)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从 现场 直播 或者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或者 录制 其 表演 的
(十一) 其他 侵犯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益 的 行为。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等 民事责任 ; 的 , 可以 部门 责令 停止 民事责任 , 可以 责令 停止所得 , 没收 、 销毁 侵权 复制品 , 并可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用于 制作 侵权 工具 、 设备 犯罪 的 , 制作 、 设备 的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表演 、 放映 、 广播 、 汇编 向 公众 公众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汇编 本法 另有 规定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网络 向 公众 , 本法 本法
(四)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录音 录像 制品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五) 未经许可 , 播放 或者 复制 广播 、 电视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权利 人 为其 、 录音 录音 录像 采取 的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权利 的 或者 与 的 权利 的 、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七)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制品 等 的 的 , 法律 规定
(八)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品 的。
第四 十九 条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 侵权 应当 按照 权利 人 的 实际 赔偿 ; 实际 , 可以 按照 侵权 所得 ,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所得 给予 应当 应当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不能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判决 给予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五 十条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有 证据 证明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的 行为 , 使其 合法 权益 的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人民法院 处理 前款 申请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 九十 三条 至 第九 十六 条 和 第九十九条 的 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著作权 人 的 权利 权利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措施。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对于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 可以 侵权 复制品 以及 活动 的
第 五十 三条 复制品 的 出版者 、 制作 者 不能 证明 其 出版 、 制作 有 合法 授权 的 者 或者 电影 类似 摄制 电影 、 计算机 电影 的 、 计算机复制品 的 出租 者 不能 证明 其 发行 、 出租 的 复制品 有 合法 来源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当事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条件 的 , 应当 依照 通则》 、 合同 法》 等 有关 ,
第五 十五 条 著作权 纠纷 可以 调解 , 也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或者 著作权 合同 仲裁 条款 , 向 机构 申请
当事人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 也 没有 在 著作权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诉 , 期满 又不 履行 的 , 著作权 申请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著作权 即 版权。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二 条 所称 的 出版 , 指 作品 的 复制 、 发行。
第五 十九 条 计算机 软件 、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著作权 人和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 在 本法 超过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 , 依照 在 超过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本法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 依照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发生 时 的 有关 规定 和 政策 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 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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