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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ông ty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Luật Công ty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Đại hội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6,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26,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công ty / Luật doanh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 机构
第三节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四节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三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权 转让
第四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 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 、 经理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五节 上市 公司 组织 机构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股份 发行 和 转让
第一节 股份 发行
第二节 股份 转让
第六 章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和 义务
第七 章 公司 债券
第八 章 公司 财务 、 会计
第九 章 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资 、 减 资
第十 章 公司 解散 和 清算
第十一 章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公司 的 组织 和 行为 , 保护 公司 、 股东 和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经济 的 发展 , 制定 合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司 是 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和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 条 公司 是 企业 法人 , 有 独立 的 法人 财产 , 享有 法人 财产权。 公司 以其 全部 对 公司 的 债务 承担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东 以其 认缴 的 出资 额为 限 对 公司 承担 责任 ;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股东 股份 为 限 对 公司 承担 责任
第四 条 公司 股东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权利。
第五 条 公司 从事 经营 活动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 社会公德 、 商业 道德 ,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监督 , 承担
公司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不受 侵犯。
第六 条 设立 公司 , 应当 依法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设立 登记。 本法 本法 规定 的 的 由 公司 登记 为 有限 责任 设立 符合 本法不得 登记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设立 公司 必须 报 经 批准 的 , 应当 在 公司 登记 前 依法 办理 批准 手续
公众 可以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查询 公司 登记 事项 , 公司 登记 机关 应当 提供 查询 服务。
第七 条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发给 公司 营业 执照。 公司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为 公司 成立 日期
公司 营业 执照 应当 载明 公司 的 名称 、 住所 、 注册 资本 、 经营 范围 、 法定 代表人 姓名 等 事项
公司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公司 应当 依法 办理 变更 登记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换发 营业 执照
第八 条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 必须 在 公司 名称 中 标明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有限公司 字样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股份有限公司 , 必须 在 公司 名称 中 标明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股份 公司 字样。
第九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股份有限公司 的 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 为 , 应当 符合 本法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的 ,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 公司 变更 债权 、 债务 由 变更 的 公司 承继
第十 条 公司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 公司 必须 依法 制定 公司 章程。 公司 章程 对 公司 、 股东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具有 约束力
第十二 条 公司 的 经营 范围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 并 依法 登记。 公司 可以 修改 公司 改变 范围 范围 , 变更
公司 的 经营 范围 中 属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批准 的 项目 , 应当 依法 经过 批准
第十三 条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由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或者 经理 担任 登记。 公司 法定 变更 , 应当 办理 变更 经理
第十四 条 公司 可以 设立 分公司。 设立 分公司 , 应当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 领取 分公司 不 具有 法人 , 其 民事责任 由 公司 ,
公司 可以 设立 子公司 , 子公司 具有 法人 资格 , 依法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公司 可以 向 其他 企业 投资 ; 但是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不得 成为 的 债务 承担 的 出资
第十六 条 公司 向 其他 企业 投资 或者 为 他人 提供 担保 , 依照 章程 的 的 规定 ,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 公司 章程 投资 或者 担保 的 总额 及 单项 公司 的 规定 , 及 单项 数额 有, 不得 超过 规定 的 限额。
公司 为 公司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提供 担保 的 , 必须 经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决议。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或者 受 前款 规定 的 实际 控制 人 支配 的 股东 , 不得 参加 前款 规定。 该项 表决 会议 的 其他 股东 所持 参加
第十七 条 公司 必须 保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依法 与 职工 签订 劳动 合同 , 参加 社会 劳动 保护 , 实现 安全
公司 应当 采用 多种形式 , 加强 公司 职工 的 职业 教育 和 岗位 培训 , 提高 职工 素质。
第十八 条 公司 职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 法》 组织 工会 , 开展 工会 , , 维护 职工。 应当 为本 公司 的 活动 条件 , 就 职工、 福利 、 保险 和 劳动 安全 卫生 等 事项 依法 与 公司 签订 集体 合同。
公司 依照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实行 民主 管理
公司 研究 决定 改制 以及 经营 方面 的 重大 问题 、 制定 重要 的 规章制度 时 , 应当 听取 , 并 通过 或者 其他 形式 听取 应当
第十九 条 在 公司 中 , 根据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的 规定 , 设立 中国 共产党 的 组织 , 活动。 公司 应当 党组织 的 活动 提供 必要 组织
第二十条 公司 股东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章程 , 依法 行使 股东 权利 , 不得 公司 或者 其他 不得 滥用 股东 滥用
公司 股东 滥用 股东 权利 给 公司 或者 其他 股东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公司 股东 滥用 公司 法人 独立 地位 和 股东 有限 责任 , 逃避 债务 , 严重 损害 公司 债权人 利益 的 , 对 对 公司 连带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其 关系 损害 损害 公司
违反 前款 规定 , 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公司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的 决议 内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无效。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的 会议 召集 程序 、 表决 方式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决议 内容 , 股东 日 股东
股东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应 公司 的 请求 , 要求 股东 提供 相应 担保
公司 根据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决议 已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 人民法院 宣告 该 决议 该 决议 后 应当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宣告
第二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 三条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股东 符合 法定人数 ;
(二) 有 符合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全体 股东 认缴 的 出 资额 ;
(三) 股东 共同 制定 公司 章程 ;
(四) 有 公司 名称 , 建立 符合 有限 责任 公司 要求 的 组织 机构 ;
(五) 有 公司 住所。
第二十 四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由 五十 个 以下 股东 出资 设立。
第二十 五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章程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和 住所 ;
(二) 公司 经营 范围 ;
(三) 公司 注册 资本 ;
(四)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五) 股东 的 出资 方式 、 出 资额 和 出资 时间 ;
(六) 公司 的 机构 及其 产生 办法 、 职权 、 议事 规则 ;
(七)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
(八) 股东 会 会议 认为 需要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股东 应当 在 公司 章程 上 签名 、 盖章。
第二十 六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为 在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全体 股东 认缴 的 出 资额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决定 对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 资本 实缴 、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股东 可以 用 货币 出资 , 也 可以 用 实物 、 、 土地 使用 权 权 并 可以 财产 作价 出资 法律 、 法律除外。
对 作为 出资 的 非 货币 财产 应当 评估 作价 , 核实 财产 , 不得 高估 或者 低估 作价 法规 对 评估 有 规定 的 , 从其
第二 十八 条 股东 应当 按期 足额 缴纳 公司 章程 中 规定 的 各自 所 认缴 的 出 资额 出资 的 , 出 资额 开设 的财产 出资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其 财产权 的 转移 手续。
股东 不 按照 前款 规定 缴纳 出资 的 , 除 应当 向 公司 足额 缴纳 外 , 还 应当 向 足额 缴纳 出资 的 承担 违约
第二 十九 条 股东 认 足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出资 后 , 由 全体 股东 指定 的 代表 代理人 向 公司 登记 申请书 , 向 公司
第三 十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成立 后 , 发现 作为 设立 公司 出资 的 货币 财产 的 实际 价 额 低于 公司 章程 , 应当 由 交付 股东 出资 应当 由 交付 该 股东 补足 时 时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成立 后 , 应当 向 股东 签发 出资 证明书。
出资 证明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
(二) 公司 成立 日期 ;
(三) 公司 注册 资本 ;
(四)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缴纳 的 出 资额 和 出资 日期 ;
(五) 出资 证明书 的 编号 和 核发 日期。
出资 证明书 由 公司 盖章。
第三 十二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置备 股东 名册 , 记载 下列 事项 :
(一)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
(二) 股东 的 出 资额 ;
(三) 出资 证明书 编号。
记载 于 股东 名册 的 股东 , 可以 依 股东 名册 主张 行使 股东 权利。
公司 应当 将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
第三 十三 条 股东 有权 查阅 、 复制 公司 章程 、 股东 会 会议 记录 、 董事会 会议 决议 、 会议 决议 和 财务 会计
股东 可以 要求 查阅 公司 会计 账簿。 股东 要求 查阅 公司 会计 账簿 , 应当 向 公司 公司 说明 目的。 根据 认为 股东 查阅 会计 查阅 会计 公司 认为 股东 目的查阅 , 并 应当 自 股东 提出 书面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书面 答复 股东 并 说明 提供 查阅 查阅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要求 公司 说明 人民法院 要求 公司
第三 十四 条 股东 按照 实缴 的 出资 比例 分 取 红利 ; 公司 新增 资本 时 , 股东 的 出资 比例 全体 比例 分按照 出资 比例 优先 认缴 出资 的 除外。
第三 十五 条 公司 成立 后 , 股东 不得 抽逃 出资。
第二节 组 织 机 构
第三 十六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股东 会 由 全体 股东 组成。 股东 会 是 公司 的 权力 机构 , 依照 本法 行使 职权
第三 十七 条 股东 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决定 公司 的 经营 方针 和 投资 计划 ;
(二) 选举 和 更换 非 由 职工 代表 担任 的 董事 、 监事 , 决定 有关 董事 、 监事 的 报酬 事项
(三) 审议 批准 董事会 的 报告 ;
(四) 审议 批准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的 报告 ;
(五) 审议 批准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预算 方案 、 决算 方案 ;
(六) 审议 批准 公司 的 利润 分配 方案 和 弥补 亏损 方案 ;
(七) 对 公司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作出 决议 ;
(八) 对 发行 公司 债券 作出 决议 ;
(九) 对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解散 、 清算 或者 变更 公司 形式 作出 决议 ;
(十) 修改 公司 章程 ;
(十一)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对 前款 所列 事项 股东 以 书面 形式 一致 表示 同意 的 , 可以 不 召开 股东 会 会议 , , 并由 全体 股东 决定 文件 上 签名
第三 十八 条 首次 股东 会 会议 由 出资 最多 的 股东 召集 和 主持 ,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第三 十九 条 股东 会 会议 分为 定期 会议 和 临时 会议。
定期 会议 应当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按时 召开。 代表 十分 之一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 , 监事会 或者 的 监事 的 的 的 ,
第四 十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设立 董事会 的 , 股东 会 会议 由 董事会 召集 , 董事长 主持 ; 或者 不 履行 主持 ; 或者 不半数 以上 董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董事 主持。
有限 责任 公司 不 设 董事会 的 , 股东 会 会议 由 执行 董事 召集 和 主持。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不能 履行 或者 不 履行 召集 股东 会 会议 职责 , 由 监事会 或者 或者 公司 的 监事 ;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不 股东 会议 或者 监事会 或者 的和 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 股东 会 会议 ,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十五 日前 通知 全体 股东 ; 但是 , 公司 章程 另有 规定 全体 全体 股东 的 除外
股东 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第四 十二 条 股东 会 会议 由 股东 按照 出资 比例 行使 表决权 ; 但是 , 公司 章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三 条 股东 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 除 本法 有 规定 的 外 ,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股东 会 会议 作出 修改 公司 章程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的 决议 , 以及 公司 合并 或者 变更 公司 决议 , 必须 经 代表 的 变更 必须 经 股东
第四 十四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设 董事会 , 其 成员 为 三人 至十 三人 ; 但是 , 本法 第五 十条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两个 以上 的 国有 企业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其他 国有 投资 主体 投资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 其 中 应当 有 职工 ; 其他 有限 责任 公司 董事会 中 可以 有 责任 公司 有限 责任 公司 可以 有由 公司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 职工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董事会 设 董事长 一 人 , 可以 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的 产生 办法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董事 任期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 但 每届 任期 不得 超过 三年。 董事 任期 届满 , 连 选 可以 连任
董事 任期 届满 未 及时 改选 , 或者 董事 在 任期 内 辞职 导致 董事会 低于 法定人数 的 , 的 董事 应当 依照 和 公司 仍 应当
第四 十六 条 董事会 对 股东 会 负责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召集 股东 会 会议 , 并向 股东 会 报告 工作 ;
(二) 执行 股东 会 的 决议 ;
(三) 决定 公司 的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
(四) 制订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预算 方案 、 决算 方案 ;
(五) 制订 公司 的 利润 分配 方案 和 弥补 亏损 方案 ;
(六) 制订 公司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以及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方案 ;
(七) 制订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解散 或者 变更 公司 形式 的 方案 ;
(八) 决定 公司 内部 管理 机构 的 设置 ;
(九)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公司 经理 及其 报酬 事项 , 并 根据 经理 的 提名 决定 聘任 副经理 、 及其 报酬
(十) 制定 公司 的 基本 管理 制度 ;
(十一)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四 十七 条 董事会 会议 由 董事长 召集 和 主持 ; 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召集 和 主持 履行 职务 由 半数名 董事 召集 和 主持。
第四 十八 条 董事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 除 本法 有 规定 的 外 ,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董事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董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董事会 决议 的 表决 , 实行 一人一票。
第四 十九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可以 设 经理 , 由 董事会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经理 对 董事会 负责 ,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主持 公司 的 生产 经营 管理 工作 , 组织 实施 董事会 决议 ;
(二) 组织 实施 公司 年度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
(三) 拟订 公司 内部 管理 机构 设置 方案 ;
(四) 拟订 公司 的 基本 管理 制度 ;
(五) 制定 公司 的 具体 规章 ;
(六) 提请 聘任 或者 解聘 公司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 ;
(七)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除 应由 董事会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以外 的 负责 管理 人员 ;
(八) 董事会 授予 的 其他 职权。
公司 章程 对 经理 职权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经理 列席 董事会 会议。
第五 十条 股东 人数 较少 或者 规模 较小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 可以 设 一名 执行 董事 , 不 设 董事会 执行 执行 董事 公司 经理
执行 董事 的 职权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设 监事会 , 其 成员 不得 少于 三人。 股东 人数 较少 或者 规模 较小 的 , 可以 设 一 名 监事 , 不
监事会 应当 包括 股东 代表 和 适当 比例 的 公司 职工 代表 , 其中 代表 的 比例 比例 不得 由 公司 中 的 职工 代表 通过 职工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设 主席 一 人 , 由 全体 监事 过半数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主席 召集 和 主持 监事会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 推举 ,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第五 十二 条 监事 的 任期 每届 为 三年。 监事 任期 届满 , 连 选 可以 连任。
监事 任期 届满 未 及时 改选 , 或者 监事 在 任期 内 辞职 导致 成员 低于 法定人数 的 的 监事 就任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公司
第 五十 三条 监事会 、 不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检查 公司 财务 ;
(二)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对 违反 、 公司 章程 的 董事 、 罢免
(三) 当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行为 损害 公司 的 利益 时 , 要求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予以 纠正
(四) 提议 召开 临时 股东 会 会议 , 在 董事会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召集 和 职责 时 召集 股东 会
(五) 向 股东 会 会议 提出 提案 ;
(六)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的 规定 ,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提起 诉讼 ;
(七)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 五十 四条 监事 可以 列席 董事会 会议 , 并对 董事会 决议 事项 提出 质询 或者 建议。
监事会 、 不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发现 公司 经营 情况 异常 , 可以 进行 调查 ; 聘请 会计师 会计师 其 工作 , 费用 由 ; , 费用 由
第五 十五 条 监事会 每年 度 至少 召开 一次 会议 , 监事 可以 提议 召开 临时 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 除 本法 有 规定 的 外 ,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监事会 决议 应当 经 半数 以上 监事 通过。
监事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监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第五 十六 条 监事会 、 不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行使 职权 所 必需 的 费用 , 由 公司 承担
第三节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 适用 本 节 规定 ; 的 , , 、 第二节 的
本法 所称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 是 指 只有 一个 自然人 股东 或者 一个 法人 股东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第五 十八 条 一个 自然人 只能 投资 设立 一个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该 一 人 有限 设立 新 的 有限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在 公司 登记 中 注明 自然人 独资 或者 法人 独资 在 营业 执照 执照
第六 十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章程 由 股东 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不 设 股东 会。 股东 作出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应当 采用 采用 并由 股东 签名 后 置备 款 签名 后 置备
第六 十二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 并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第六 十三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东 不能 证明 公司 财产 独立 于 股东 自己 的 应当 对 公司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节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 适用 本 节 规定 ; 本 节 没有 规定 的 , 本章 本章 第一节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国有 独资公司 , 是 指 国家 单独 出资 、 由 国务院 或者 地方 人民政府 授权 本 级 人民政府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履行 有限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章程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 或者 由 董事会 制订 报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六 十六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不 设 股东 会 ,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行使 股东 会 职权 监督 管理 机构 股东 会 决定、 分立 、 解散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和 发行 公司 债券 必须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 其中 , 独资公司 合并 、 分立 破产 国有 资产 的,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前款 所称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公司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第六 十七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设 董事会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六 十六 条 的 规定 每届 任期 不得 董事会 成员 中 应当 的 规定 任期 成员 中 中
董事会 成员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委派 ; 但是 , 董事会 成员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代表 大会 选举 产生
董事会 设 董事长 一 人 , 可以 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 董事会 成员 中 指定
第六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设 经理 , 由 董事会 聘任 或者 解聘。 经理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行使 职权
经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 , 董事会 成员 可以 兼任 经理。
第六 十九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未经 国有 资产 监督 , 不得 在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国有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第七 十条 国有 独资公司 监事会 成员 不得 少于 五 人 , 其中 职工 代表 的 比例 不得 低于 三分之一 , 具体 由 由 公司 章程
监事会 成员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委派 ; 但是 , 监事会 成员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选举 产生。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成员 产生 资产 监督
监事会 行使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定 的 职权 和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第三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权 转让
第七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东 之间 可以 相互 转让 其 全部 或者 部分 股权。
股东 向 股东 以外 的 人 转让 股权 , 应当 经 其他 股东 过半数 同意 股东 应 就 其 书面 通知 股东 自 日 起 其他 股东为 同意 转让。 其他 股东 半数 以上 不 同意 转让 的 , 不 同意 的 股东 应当 购买 该 ; 不 视为 同意
经 股东 同意 转让 的 股权 , 在 同等 条件 下 , 其他 股东 有 优先购买权。 两个 以上 的 , 协商 购买 比例 ; 转让 时 ; 协商 转让 时购买 权。
公司 章程 对 股权 转让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强制 执行 程序 转让 股东 的 股权 时 , 应当 通知 , 其他 股东 有 优先购买权。 通知 之 其他 优先购买权。 通知 之日 不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的 ,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第七十一条 、 第七 十二 条 转让 股权 后 , 公司 应当 注销 原 股东 向 新 股东 , 并 相应 修改 原有关 股东 及其 出 资额 的 记载。 对 公司 章程 的 该项 修改 不需 再 由 股东 会 表决
第七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股东 会 该项 决议 投 反对票 的 股东 可以 请求 公司 合理 的 的 价格
(一) 公司 连续 五年 不 向 股东 分配 利润 , 而 公司 该 五年 连续 盈利 , 并且 符合 规定 的 的 分配
(二)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转让 主要 财产 的 ;
(三)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营业 期限 届满 或者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决议 修改 章程 存 续
自 股东 会 会议 决议 通过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股东 与 公司 不能 达成 股权 收购 可以 自 股东 决议 通过 之 日 起 人民法院
第七 十五 条 自然人 股东 死亡 后 , 其 合法继承人 可以 继承 股东 资格 ; 但是 , 公司 章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七 十六 条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发起人 符合 法定人数 ;
(二) 有 符合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全体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本 总额 或者 募集 的 实 收 股本 总额
(三) 股份 发行 、 筹办 事项 符合 法律 规定 ;
(四) 发起人 制订 公司 章程 , 采用 募集 方式 设立 的 经 创立 大会 通过 ;
(五) 有 公司 名称 , 建立 符合 股份有限公司 要求 的 组织 机构 ;
(六) 有 公司 住所。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设立 , 可以 采取 发起 设立 或者 募集 设立 的 方式。
发起 设立 , 是 指 由 发起人 认购 公司 应 发行 的 全部 股份 而 设立 公司。
募集 设立 , 是 指 由 发起人 认购 公司 应 发行 股份 的 一部分 , 其余 股份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或者 特定 特定 对象 设立 公司
第七 十八 条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 应当 有 二人 以上 二百 人 以下 为 发起人 , 其中 须 有 半数 以上 的 在 在 中国 境内 有
第七 十九 条 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 承担 公司 筹办 事务。
发起人 应当 签订 发起人 协议 , 明确 各自 在 公司 设立 过程 中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八 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 发起 设立 方式 设立 的 , 注册 资本 为 在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的 股本 总额。 的 股份 缴足 前 总额 缴足 缴足
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 募集 方式 设立 的 , 注册 资本 为 在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实 收 股本 总额。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决定 对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 资本 实缴 、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和 住所 ;
(二) 公司 经营 范围 ;
(三) 公司 设立 方式 ;
(四) 公司 股份 总数 、 每股 金额 和 注册 资本 ;
(五) 发起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认购 的 股份 数 、 出资 方式 和 出资 时间 ;
(六) 董事会 的 组成 、 职权 和 议事 规则 ;
(七)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
(八) 监事会 的 组成 、 职权 和 议事 规则 ;
(九) 公司 利润 分配 办法 ;
(十) 公司 的 解散 事由 与 清算 办法 ;
(十一) 公司 的 通知 和 公告 办法 ;
(十二) 股东 大会 会议 认为 需要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八 十二 条 发起人 的 出资 方式 , 适用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以 发起 设立 方式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的 , 发起人 应当 书面 认 公司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 并 按照 缴纳 出资。 应当 的 ,转移 手续。
发起人 不 依照 前款 规定 缴纳 出资 的 , 应当 按照 发起人 协议 承担 违约 责任。
发起人 认 足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出资 后 , 应当 选举 董事会 和 监事会 , 由 董事会 向 公司 章程 以及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董事会
第 八十 四条 以 募集 设立 方式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的 ,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份 不得 少于 公司 股份 总数 十五 ; 但是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公司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股份 , 必须 公告 招股 说明书 , 并 制作 认股 书。 认股 第八 十六 十六 , 由 认股人 填写 认购 认股 认股人 填写 认购金额 、 住所 , 并 签名 、 盖章。 认股人 按照 所 认购 股 数 缴纳 股 款。
第八 十六 条 招股 说明书 应当 附有 发起人 制订 的 公司 章程 , 并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份 数 ;
(二) 每股 的 票面 金额 和 发行 价格 ;
(三) 无记名 股票 的 发行 总数 ;
(四) 募集 资金 的 用途 ;
(五) 认股人 的 权利 、 义务 ;
(六) 本 次 募股 的 起止 期限 及 逾期 未 募足 时 认股人 可以 撤回 所 认 股份 的 说明
第八 十七 条 发起人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股份 , 应当 由 依法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承销 , 签订 承销 协议
第八 十八 条 发起人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股份 , 应当 同 银行 签订 代收 股 款 协议。
代收 股 款 的 银行 应当 按照 协议 代收 和 保存 股 款 , 向 缴纳 股 款 的 出具 并 负有 出具 收款 证明 的
第八 十九 条 发行 股份 的 股 款 缴足 后 , 必须 经 依法 设立 的 验资 机构 验资 发起人 应当 自 之 日 起 三十 创立 大会 日 起 创立 大会人 、 认股人 组成。
发行 的 股份 超过 招股 说明书 规定 的 截止 期限 尚未 募足 的 , 或者 发行 股份 的 股 发起人 在 三十 的 股存款 利息 , 要求 发起人 返还。
第九 十条 发起人 应当 在 创立 大会 召开 十五 日前 将 会议 日期 通知 各 认股人 或者 予以 公告 代表 股份 股份 发起人 、 认股人 出席 , 公告 认股人 出席 ,
创立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审议 发起人 关于 公司 筹办 情况 的 报告 ;
(二) 通过 公司 章程 ;
(三) 选举 董事会 成员 ;
(四) 选举 监事会 成员 ;
(五) 对 公司 的 设立 费用 进行 审核 ;
(六) 对 发起人 用于 抵 作 股 款 的 财产 的 作价 进行 审核 ;
(七) 发生 不可抗力 或者 经营 条件 发生 重大 变化 直接 影响 公司 设立 的 , 可以 作出 不 设立 公司 的 决议
创立 大会 对 前款 所列 事项 作出 决议 , 必须 经 出席 会议 的 认股人 所持 表决权 过半数 通过。
第 九十 一条 发起人 、 认股人 缴纳 股 款 或者 交付 抵 作 股 款 的 出资 后 , 股份 、 发起人 大会 或者 创立 设立 公司 的 、 或者 创立 公司 的抽回 其 股本。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 应 于 创立 大会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下列 文件 , 申请 设立 登记
(一) 公司 登记 申请书 ;
(二) 创立 大会 的 会议 记录 ;
(三) 公司 章程 ;
(四) 验资 证明 ;
(五) 法定 代表人 、 董事 、 监事 的 任职 文件 及其 身份 证明 ;
(六) 发起人 的 法人 资格 证明 或者 自然人 身份 证明 ;
(七) 公司 住所 证明。
以 募集 方式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 发行 股票 的 , 还 应当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核准 文件
第 九十 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 后 , 发起人 未 按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缴足 出资 的 , 应当 补缴 ; 发起人 承担 承担 连带
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 后 , 发现 作为 设立 公司 出资 的 非 货币 财产 的 实际 价 额 显 著 定价 额 的 显 著
第九 十四 条 股份有限公司 的 发起人 应当 承担 下列 责任 :
(一) 公司 不能 成立 时 , 对 设立 行为 所 产生 的 债务 和 费用 负 连带 责任 ;
(二) 公司 不能 成立 时 , 对 认股人 已 缴纳 的 股 款 , 负 返还 股 款 算 银行 同期 存款 的 连带
(三) 在 公司 设立 过程 中 , 由于 发起人 的 过失 致使 公司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对 公司 承担 承担 赔偿
第九 十五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时 , 折合 的 实 收 股本 总额 不得 高于。 有限 责任 , 为 增加 股份 时 , 有限 为 增加 时 ,
第九 十六 条 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 将 公司 章程 、 股东 名册 、 公司 债券 存根 、 股东 大会 会议 记录 、 、 监事会 财务 会计 报告 置备 报告
第九十七条 股东 有权 查阅 公司 章程 、 股东 名册 、 公司 债券 存根 、 股东 大会 会议 记录 、 监事会 会议 决议 会计 报告 , 对 公司 建议
第二节 股 东 大 会
第九 十八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 大会 由 全体 股东 组成。 股东 大会 是 公司 的 权力 机构 , 依照 本法 行使 职权
第九十九条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股东 会 职权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 大会
第一 百 条 股东 大会 应当 每年 召开 一次 年 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在 两个月 召开 临时 临时 股东
(一) 董事 人数 不足 本法 规定 人数 或者 公司 章程 所 定 人数 的 三分之二 时 ;
(二) 公司 未 弥补 的 亏损 达 实 收 股本 总额 三分之一 时 ;
(三)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十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请求 时 ;
(四) 董事会 认为 必要 时 ;
(五) 监事会 提议 召开 时 ;
(六)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一条 股东 大会 会议 由 董事会 召集 , 董事长 主持 ; 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副董事长 主持 ;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半数 以上 主持 或者 不 履行 由 半数 以上一名 董事 主持。
董事会 不能 履行 或者 不 履行 召集 股东 大会 会议 职责 的 , 监事会 及时 召集 和 主持 主持 主持 的 单独 或者 合计 十 以上 十。
第一百零 二条 召开 股东 大会 会议 , 应当 将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 地点 和 审议 的 事项 日前 通知 各 的 事项 通知 各的 ,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三十 日前 公告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 地点 和 审议 事项。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三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 可以 在 股东 召开 召开 十 日前 提案 书面 提交 董事会 在 收到 提案 可以 股东 ,大会 审议。 临时 提案 的 内容 应当 属于 股东 大会 职权 范围 , 并 有 明确 议题 和 具体 决议 事项
股东 大会 不得 对 前 两款 通知 中 未 列明 的 事项 作出 决议。
无记名 股票 持有 人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五 日前 至 股东 大会 闭会 时 股票 交存 交存 于
第一百零 三条 股东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 所持 每一 股份 有 一 表决权。 但是 , 公司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没有 表决权
股东 大会 作出 决议 , 必须 经 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过半数。 但是 , 股东 股东 章程 、 增加 资本 的 决议 , 以及 股东 表决权 股东 的 决议 分立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通过。
第一百零 四条 本法 和 公司 章程 规定 公司 转让 、 受让 重大 资产 或者 对外 提供 担保 等 事项 必须 的 , 董事会 股东 大会 会议 上述 , 大会 会议 , 股东 大会 就 上述 事项
第一百零 五条 股东 大会 选举 董事 、 监事 , 可以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股东 大会 的 决议 , 实行 累积 投票 制
本法 所称 累积 投票 制 , 是 指 股东 大会 选举 董事 或者 监事 时 , 每一 股份 拥有 与 或者 监事 人数 表决权 , 股东 拥有 的 股份
第一百零 六条 股东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 代理人 应当 向 公司 提交 股东 授权 委托书 , 并 授权 范围 内 内 行使
第一百零 七 条 股东 大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主持人 、 出席 在 会议 记录 、 出席 册 及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 、 经理
第一百零 八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 董事会 , 其 成员 为 五 人 至 十九 人。
董事会 成员 中 可以 有 公司 职工 代表。 董事会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职工 大会 或者 其他 民主 选举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董事 任期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董事会 职权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第一百零 九 条 董事会 设 董事长 一 人 , 可以 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和 副董事长 由 董事会 以 全体 董事 的 过半数 选举 产生
董事长 召集 和 主持 董事会 会议 , 检查 董事会 决议 的 实施 情况。 副董事长 协助 董事长 工作 , 或者 不 履行 副董事长 履行 职务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职务 或者, 由 半数 以上 董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董事 履行 职务。
第一 百一 十条 董事会 每年 度 至少 召开 两次 会议 , 每次 会议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十 日前 通知 全体 董事 和 监事
代表 十分 之一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 三分之一 以上 董事 或者 监事会 , 可以 提议 召开 董事会 临时 自 接到 接到 日内 , 召集 和 主持 临时 召集 和 主持
董事会 召开 临时 会议 , 可以 另 定 召集 董事会 的 通知 方式 和 通知 时限。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董事会 会议 应有 过半数 的 董事 出席 方可 举行。 董事会 作出 决议 , 必须 经 董事 董事 的 过半数 通过
董事会 决议 的 表决 , 实行 一人一票。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董事会 会议 , 应由 董事 本人 出席 ; 董事 因故 不能 出席 , 可以 书面 出席 , 委托书 载明 授权
董事会 应当 对 会议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董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董事 应当 对 董事会 的 决议 承担 责任。 董事会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章程 决议 , 致使 损失 的 , 参与 的 负 公司 , 公司 负异议 并 记载 于 会议 记录 的 , 该 董事 可以 免除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 经理 , 由 董事会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经理 职权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经理。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公司 董事会 可以 决定 由 董事会 成员 兼任 经理。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司 不得 直接 或者 通过 子公司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提供 借款。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公司 应当 定期 向 股东 披露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从 公司 获得 报酬 的 情况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 监事会 , 其 成员 不得 少于 三人。
监事会 应当 包括 股东 代表 和 适当 比例 的 公司 职工 代表 , 其中 代表 的 比例 比例 不得 由 公司 中 的 职工 代表 通过 职工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设 主席 一 人 , 可以 设 副主席。 监事会 主席 和 副主席 全体 监事 过半数 选举 产生。 召集 和 主持 主席 不能 履行 职务 职务 和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职务 的 和 和; 监事会 副主席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由 半数 以上 监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监事 召集 和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监事 任期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 第 五十 四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监事会 职权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
监事会 行使 职权 所 必需 的 费用 , 由 公司 承担。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监事会 每 六个月 至少 召开 一次 会议。 监事 可以 提议 召开 临时 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 除 本法 有 规定 的 外 ,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监事会 决议 应当 经 半数 以上 监事 通过。
监事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监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第五节 上市 公司 组织 机构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条 本法 所称 上市 公司 , 是 指 其 股票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的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上市 公司 在 一年 内 购买 、 出售 重大 资产 或者 担保 金额 超过 公司 的 , 应当 决议 , 并 股东 所持 , , 并 股东 所持二 以上 通过。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上市 公司 设 独立 董事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上市 公司 设 董事会 秘书 , 负责 公司 股东 大会 和 董事会 会议 的 筹备 公司 股东 股东 , 办理 信息 披露 事务 筹备 信息 披露 事务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上市 公司 董事 与 董事会 会议 决议 事项 所 涉及 的 有 有 关联 关系 不得 该项 决议 行使 不得 代理 其他 所 董事会 会议董事 出席 即可 举行 , 董事会 会议 所作 决议 须经 无 关联 关系 董事 过半数 通过。 出席 董事会 的 董事 人数 不足 将该 事项 提交
第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股份 发行 和 转让
第一节 股 份 发 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资本 划分 为 股份 , 每一 股 的 金额 相等。
公司 的 股份 采取 股票 的 形式。 股票 是 公司 签发 的 证明 股东 所持 股份 的 凭证。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股份 的 发行 , 实行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同 种类 的 每一 股份 应当 具有 同等 权利
同 次 发行 的 同 种类 股票 , 每股 的 发行 条件 和 价格 应当 相同 ; 任何 单位 的 股份 股份 支付 相同 价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股票 发行 价格 可以 按 票面 金额 , 也 可以 超过 票面 金额 , 但 不得 低于 票面 金额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股票 采用 纸面 形式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股票 应当 载明 下列 主要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
(二) 公司 成立 日期 ;
(三) 股票 种类 、 票面 金额 及 代表 的 股份 数 ;
(四) 股票 的 编号。
股票 由 法定 代表人 签名 , 公司 盖章。
发起人 的 股票 , 应当 标明 发起人 股票 字样。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公司 发行 的 股票 , 可以 为 记名 股票 , 也 可以 为 无记名 股票。
公司 向 发起人 、 法人 发行 的 股票 , 应当 为 记名 股票 , 并 应当 记载 该 发起人 、 或者 姓名 , 不得 户名 或者 以 代表人
第一 百 三十 条 公司 发行 记名 股票 的 , 应当 置备 股东 名册 , 记载 下列 事项 :
(一)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
(二) 各 股东 所持 股份 数 ;
(三) 各 股东 所持 股票 的 编号 ;
(四) 各 股东 取得 股份 的 日期。
发行 无记名 股票 的 , 公司 应当 记载 其 股票 数量 、 编号 及 发行 日期。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国务院 可以 对 公司 发行 本法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种类 的 股份 , 另行 作出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 后 , 即向 股东 正式 交付 股票。 公司 成立 前 不得 向 股东 交付 股票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公司 发行 新股 , 股东 大会 应当 对 下列 事项 作出 决议 :
(一) 新股 种类 及 数额 ;
(二) 新股 发行 价格 ;
(三) 新股 发行 的 起止 日期 ;
(四) 向 原有 股东 发行 新股 的 种类 及 数额。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公司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公开 发行 新股 时 , 必须 公告 财务 会计 报告 制作 认股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 第八 十八 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公司 公开 发行 新股。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公司 发行 新股 , 可以 根据 公司 经营 情况 和 财务 状况 , 确定 其 作价 方案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公司 发行 新股 募足 股 款 后 , 必须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 并 公告
第二节 股 份 转 让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股东 持有 的 股份 可以 依法 转让。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股东 转让 其 股份 ,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进行 国务院 的 其他 其他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记名 股票 , 由 股东 以 背书 方式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转让 后 的 姓名 或者 于
股东 大会 召开 前 二十 日内 或者 公司 决定 分配 股利 的 基准 日前 五 日内 , 不得 进行 前款 名册 的 变更 , 法律 对 上市 另有 法律 对
第一 百 四十 条 无记名 股票 的 转让 , 由 股东 将该 股票 交付 给 受让人 后即 发生 转让 的 效力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发起人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 自 公司 成立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得 公开 发行 股份 股份 , 自 交易 发行 , 自 公司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之年内 不得 转让。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向 公司 申报 所持 有的 本 公司 的 股份 及其 变动 任职 期间 每年 超过 其所 持有 本 公司 股份 的 百分之 期间 超过 其所 持有 总数 的 百分之所 持本公司 股份 自 公司 股票 上市 交易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得 转让。 上述 人员 离职 不得 转让 其所 股份。 董事。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作出 其他 限制性 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公司 不得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减少 公司 注册 资本 ;
(二) 与 持有 本 公司 股份 的 其他 公司 合并 ;
(三) 将 股份 用于 员工 持股 计划 或者 股权 激励 ;
(四) 股东 因 对 股东 大会 作出 的 公司 合并 、 分立 决议 持异议 , 要求 公司 收购 其 股份
(五) 将 股份 用于 转换 上市 公司 发行 的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
(六) 上市 公司 为 维护 公司 价值 及 股东 权益 所 必需。
公司 因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收购 本 应当 经股东大会 决议 第 (((项 规定 的 情形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 可以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股东 大会 三分之二 以上 董事 董事会 会议
公司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后 , 属于 第 一) 项 情形 情形 收购 之 日 注销 ; 属于 第 (后 属于 情形 ; 属于 、个 月 内 转让 或者 注销 ; 属于 第 (三) 项 、 (五) 项 项 项 情形 的 本 公司 超过 本 超过, 并 应当 在 三年 内 转让 或者 注销。
上市 公司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规定 履行 信息 信息 因 本条) ​​项 、) 项情形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 应当 通过 公开 的 集中 交易 方式 进行。
公司 不得 接受 本 公司 的 股票 作为 质押 权 的 标的。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记名 股票 被盗 、 遗失 或者 灭失 , 股东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催告 程序 , 法 程序 失效。可以 向 公司 申请 补发 股票。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上市 公司 的 股票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证券交易所 交易 规则 上市 交易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上市 公司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公开 其 财务 状况 、 重大 诉讼 , 会计 年度 内 半年 公布 财务
第六 章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和 义务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因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执行 期满 因 犯罪 执行 执行 期满 因 犯罪 被 , 执行 期满
(三) 担任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或者 厂长 、 经理 , 对该 公司 、 负有 个人 责任 该 公司 、 日 个人 公司 、 企业 清算 完结 之 日 起
(四)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的 公司 、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个人 责任 的 公司 、 企业 日 责任 、 企业 被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五) 个人 所 负 数额 较大 的 债务 到期 未 清偿。
公司 违反 前款 规定 选举 、 委派 董事 、 监事 或者 聘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 该 选举 、 委派 或者 聘任 无效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出现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情形 的 , 公司 应当 解除 其 职务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对 公司 负有 忠实 和 勤勉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其他 非法 收入 , 不得 侵占 公司 的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挪用 公司 资金 ;
(二) 将 公司 资金 以其 个人 名义 或者 以 其他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
(三) 违反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同意 , 借贷 给 他人 或者 公司 财产 为 他人 提供 同意
(四) 违反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 与 本 公司 订立 合同 或者 进行 交易
(五) 未经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同意 , 利用 职务 便利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属于 机会 , 自营 他人 经营 与 所 任职 他人
(六) 接受 他人 与 公司 交易 的 佣金 归 为 己 有 ;
(七) 擅自 披露 公司 秘密 ;
(八) 违反 对 公司 忠实 义务 的 其他 行为。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前款 规定 所得 的 收入 应当 归 公司 所有。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 违反 法律 、 章程 的 规定 造成 损失 的 , 法律 、 的
第一 百 五十 条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要求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列席 会议 监事 、 、 应当 列席 并 接受 股东 会议 并 接受 股东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如实 向 监事会 或者 不 设 监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监事 资料 资料 , 或者 监事 行使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情形 的 公司 的 股东 股东 连续 一百八十日 以上 单独 或者分 之一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 可以 书面 请求 监事会 或者 不 设 监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提起 诉讼 ; 第一 百 四 的 , 四 十九 的 ,或者 不 设 董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执行 董事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监事会 、 不 设 监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监事 , 或者 董事会 、 执行 董事 收到 前款 请求 后 拒绝 自 收到 日内 收到不 立即 提起 诉讼 将会 使 公司 利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的 利益 以 自己 名义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的
他人 侵犯 公司 合法 权益 , 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股东 可以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的 , 股东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七 章 公 司 债 券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公司 债券 , 是 指 公司 依照 法定 程序 发行 、 约定 在 一定 期限 还本付息 的 有价证券
公司 发行 公司 债券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规定 的 发行 条件。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申请 经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核准 后 , 应当 公告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应当 载明 下列 主要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
(二) 债券 募集 资金 的 用途 ;
(三) 债券 总额 和 债券 的 票面 金额 ;
(四) 债券 利率 的 确定 方式 ;
(五) 还本付息 的 期限 和 方式 ;
(六) 债券 担保 情况 ;
(七) 债券 的 发行 价格 、 发行 的 起止 日期 ;
(八) 公司 净 资产 额 ;
(九) 已 发行 的 尚未 到期 的 公司 债券 总额 ;
(十) 公司 债券 的 承销 机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以 实物 券 方式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 必须 在 债券 上 载明 票面 金额 、 等 事项 , ,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公司 债券 , 可以 为 记名 债券 , 也 可以 为 无记名 债券。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公司 发行 公司 债券 应当 置备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发行 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 应当 在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上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债券持有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
(二) 债券持有人 取得 债券 的 日期 及 债券 的 编号 ;
(三) 债券 总额 , 债券 的 票面 金额 、 利率 、 还本付息 的 期限 和 方式 ;
(四) 债券 的 发行 日期。
发行 无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 应当 在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上 载明 债券 总额 、 利率 、 偿还 方式 、 发行 日期 债券 的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建立 债券 登记 、 存 管 、 付息 兑付 等 等 相关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债券 可以 转让 , 转让 价格 由 转让 人 与 受让人 约定。
公司 债券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的 , 按照 证券交易所 的 交易 规则 转让。
第一 百 六十 条 记名 公司 债券 , 由 债券持有人 以 背书 方式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转让 后 的 姓名 或者 于 公司 转让 姓名 或者 于 公司
无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转让 , 由 债券持有人 将该 债券 交付 给 受让人 后即 发生 转让 的 效力。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上市 公司 经股东大会 决议 可以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债券 债券 , 并 债券 办法 中 规定 办法。 上市 为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 应当 在 债券 上 标明 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字样 , 债券 存根 簿 上 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的 , 公司 应当 按照 其 转换 办法 股票 , 但 转换 股票 或者 不 转换 其
第八 章 公司 财务 、 会计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本 公司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公司 应当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 并 依法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制作。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依照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期限 将 财务 会计 报告 送交 各 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在 召开 股东 大会 年 会 的 二十 日前 置备 于 本 公司 ; 公开 公开 股份有限公司 必须 公告 其 财务 公司 公告 其 财务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公司 分配 当年 税后 利润 时 , 应当 提取 利润 的 百分之 十 列入 公司 法定 法定 法定 累计 注册 资本 的 百分之 五十提取。
公司 的 法定 公积金 不足以 弥补 以前 年度 亏损 的 ,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之前 , 先 用 当年 利润 弥补
公司 从 税后 利润 中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后 , 经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决议 , 还 可以 税后 利润 中 提取 任意
公司 弥补 亏损 和 提取 公积金 后 所 余 税后 利润 , 有限 责任 公司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分配 ; 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 股份 比例 分配 , 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 分配比例 分配 的 除外。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违反 前款 规定 , 在 公司 弥补 亏损 和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之前 利润 的 , , 将 违反 规定 分配 的
公司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不得 分配 利润。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股份有限公司 以 超过 股票 票面 金额 的 发行 价格 发行 股份 所得 的 溢价 部门 规定 列入 其他 收入 , 应当 的 溢价 规定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公司 的 公积金 用于 弥补 公司 的 亏损 、 扩大 公司 生产 经营 或者 转为。 但是 , 不得 用于 弥补 公司 的
法定 公积金 转为 资本 时 , 所 留存 的 该项 公积金 不得 少于 转增 前 公司 注册 资本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公司 聘用 、 解聘 承办 公司 审计 业务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依照 公司 由 股东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就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进行 表决 时 , 应当 允许 会计师 事务所 陈述 意见
第一 百 七十 条 公司 应当 向 聘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提供 真实 、 完整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报告 报告 及 , 不得 拒绝 、 拒绝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除 法定 的 会计 账簿 外 , 不得 另立 会计 账簿。
对 公司 资产 , 不得 以 任何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第九 章 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资 、 减 资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合并 可以 采取 吸收 合并 或者 新 设 合并。
一个 公司 吸收 其他 公司 为 吸收 合并 , 被 吸收 的 公司 解散。 两个 以上 公司 合并 公司 为 为 , 合并 各方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公司 合并 , 应当 由 合并 各方 签订 合并 协议 , 并 编制 资产 负债。 公司 应当 决议 之 日 , 并 日 起 , 并公告。 债权人 自 接到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未 接到 通知书 的 自 公告 之 起 日内 , 可以 债务 或者 提供 相应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公司 合并 时 , 合并 各方 的 债权 、 债务 , 应当 由 合并 后 公司 或者 新 设 的 公司 承继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公司 分立 , 其 财产 作 相应 的 分割。
公司 分立 , 应当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及 财产 清单。 公司 应当 自 作出 分立 决议 之 日 通知 债权人 , 并 三十 日内 在 报纸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公司 分立 前 的 债务 由 分立 后 的 公司 承担 连带 责任。 但是 , 前 与 债权人 清偿 达成 的 书面 协议。 的 书面 协议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公司 需要 减少 注册 资本 时 , 必须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及 财产 清单。
公司 应当 自 作出 减少 注册 资本 决议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 并 于 三十 公告。 债权人 于 三十 通知书 的四 十五 日内 , 有权 要求 公司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增加 注册 资本 时 , 股东 认缴 新增 资本 的 出资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有关 规定 的
股份有限公司 为 增加 注册 资本 发行 新股 时 , 股东 认购 新股 , 依照 本法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缴纳 股 款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公司 合并 或者 分立 ,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 应当 依法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变更 登记 登记 ; 的 , 依法 办理 公司 注销 登记 设立 新 办理 公司 ; 设立 新 办理。
公司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 应当 依法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十 章 公司 解散 和 清算
第一 百八 十条 公司 因 下列 原因 解散 :
(一)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营业 期限 届满 或者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二)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决议 解散 ;
(三) 因 公司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解散 ;
(四)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
(五)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的 规定 予以 解散。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公司 有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 (一) 项 情形 的 , 可以 通过 修改 章程 而 而 存
依照 前款 规定 修改 公司 章程 , 有限 责任 公司 须经 持有 三分之二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通过 , 股份有限公司 大会 会议 的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公司 经营 管理 发生 严重 困难 , 继续 存 续 会使 股东 利益 受到 重大 损失 途径 不能解决 的 全部 股东 表决权 , 不能解决公司。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公司 因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四)) , 应当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成立 清算 组 , 开始 清算。 有限 责任 的 清算 组 由 股东 组成 的 清算 组 大会 确定 的 人员 不 有限 确定 的 人员 组成 不 成立 , ,人民法院 指定 有关 人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该 申请 , 并 及时 组织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清算 组 在 清算 期间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清理 公司 财产 , 分别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
(二) 通知 、 公告 债权人 ;
(三) 处理 与 清算 有关 的 公司 未 了结 的 业务 ;
(四) 清缴 所欠 税款 以及 清算 过程 中 产生 的 税款 ;
(五) 清理 债权 、 债务 ;
(六) 处理 公司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七) 代表 公司 参与 民事诉讼 活动。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清算 组 应当 自 成立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 并 于 六十 上 公告。 于 公告 之 日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 向 清算 组 申报 其 债权。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应当 说明 债权 的 有关 事项 , 并 提供 证明 材料。 清算 组 应当 对 债权 进行 登记
在 申报 债权 期间 , 清算 组 不得 对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清算 组 在 清理 公司 财产 、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后 , 方案 , 并报 、 股东 大会 或者 人民法院
公司 财产 在 分别 支付 清算 费用 、 职工 的 工资 、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法定 补偿 金 , 清偿 公司 财产 , 的 ,有的 股份 比例 分配。
清算 期间 , 公司 存 续 , 但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公司 财产 在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清偿 前 分配 给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清算 组 在 清理 公司 财产 、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后 发现 不足 清偿 债务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公司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宣告 破产 后 , 清算 组 应当 将 清算 事务 移交 给 人民法院。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公司 清算 结束 后 , 清算 组 应当 制作 清算 报告 , 报 股东 会 、 人民法院 确认 , 公司 机关 , 公告 确认 , , 申请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清算 组 成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履行 清算 义务。
清算 组 成员 不得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其他 非法 收入 , 不得 侵占 公司 财产。
清算 组 成员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公司 或者 债权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条 公司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依照 有关 企业 破产 的 法律 实施 破产 清算。
第十一 章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外国 公司 是 指 依照 外国 法律 在 中国 境外 设立 的 公司。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外国 公司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必须 向 主管 机关 提出 申请 , 公司 章程 、 证书 等 有关 批准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外国 公司 分支机构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外国 公司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必须 在 中国 境内 指定 负责 该 分支机构 代理人 , 并向 与 其所 从事 的
对 外国 公司 分支机构 的 经营 资金 需要 规定 最低 限额 的 ,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应当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该 外国 公司 的 国籍 及 责任 形式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应当 在 本 机构 中 置备 该 外国 公司 章程。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外国 公司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中国 法人 资格。
外国 公司 对其 分支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经营 活动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外国 公司 分支机构 ,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业务 活动 , 法律 , 不得 公共 利益 , 中国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外国 公司 撤销 其 在 中国 境内 的 分支机构 时 , 必须 依法 清偿 有关 公司 清算 进行 清算。 未 不得 将 清算。 不得 将中国 境外。
第十二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虚报 注册 资本 、 提交 虚假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事实 取得 登记 机关 虚报 注册 公司 登记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五 以下 的 罚款 ; 对 提交 虚假 材料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公司 , 处以 万元 以下 的 , 处以 万元 以下 的 严重 的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公司 的 发起人 、 股东 虚假 出资 , 未 交付 或者 未 按期 交付 或者 非 货币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虚假 出资 公司 登记 虚假 出资之 十五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条 公司 的 发起人 、 股东 在 公司 成立 后 , 抽逃 其 出资 的 , 由 改正 , 处以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
第二 百 零 一条 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法定 的 会计 账簿 以外 另立 会计 账簿 的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财政
第二 百 零 二条 公司 在 依法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提供 的 财务 报告 等 材料 上 上 重要 事实 部门 对 直接 人员 和 人员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三条 公司 不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提取 的 可以 对 公司 处以 二十 人民政府
第二 百 零四 条 公司 在 合并 、 分立 、 减少 注册 资本 或者 进行 时 时 , 不 规定 或者 公告 债权人 公司 登记 机关 资本 处以 一罚款。
公司 在进行 清算 时 , 隐匿 财产 ,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作 虚假 记载 或者 在 前 分配 公司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公司 记载 或者 处以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处以 万元 以上 十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零五 条 公司 在 清算 期间 开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警告 , 没收 没收 违法
第二 百 零 六条 清算 组 不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清算 报告 , 或者 报送 重要 事实 或者 遗漏 的 , 由 公司 ,
清算 组 成员 利用 职权 徇私舞弊 、 谋取 非法 收入 或者 侵占 公司 财产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财产 , 没收 登记 , 处以 违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或者 验证 的 机构 提供 虚假 材料 , , 由 公司 没收 所得 , 处以 以上 五倍 以下 提供停业 、 吊销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资格 证书 , 吊销 营业 执照。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或者 验证 的 机构 因 过失 提供 有 重大 遗漏 报告 的 , 由 责令 改正 所得 收入 的 罚款 处以 所得责令 该 机构 停业 、 吊销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资格 证书 , 吊销 营业 执照。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或者 验证 的 机构 因其 出具 的 评估 结果 验资 或者 验证 证明 证明 公司 债权人 造成 除 能够 证明 自己 没有 出具 评估 证明 能够 证明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零八 条 公司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登记 申请 予以 登记 , 或者 条件 的 登记 , 或者 和 其他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二 百零九 条 公司 登记 机关 的 上级 部门 强令 公司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登记 , 或者 条件 的 登记 的 , 或者 , 的 登记包庇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二 百一 十条 未 依法 登记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 而 冒用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未 依法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的 分公司 名义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或者 予以 取缔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公司 成立 后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的 , 可以 由 机关 吊销 营业 自行
公司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有关 变更 登记 的 , 由 公司 限期 登记 ; 逾期 , 处以 一 万元 ; 一 一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外国 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由 公司 改正 或者 关闭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利用 公司 名义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不足以 不足以 支付 承担 民事 赔偿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高级 管理 人员 , 是 指 公司 的 经理 、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 , 董事会 和 公司 章程 的 其他 人员
(二) 控股 股东 , 是 指 其 出资 额占 有限 责任 公司 资本 总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股份 占 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 以上 的 股东 占的 比例 虽然 不足 百分之 五十 , 但 依其 出 资额 或者 持有 的 股份 所 享有 的 表决权 已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产生 重大 影响
(三) 实际 控制 人 , 是 指 虽不 是 公司 的 股东 , 但 通过 投资 关系 安排 , , 公司 行为 的
(四) 关联 关系 , 是 指 公司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 董事 、 监事 、 与其 直接 或者 企业 之间 的 关系 公司 、 监事 利益企业 之间 不仅 因为 同 受 国家 控股 而 具有 关联 关系。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和 股份有限公司 适用 本法 ; 有关 外商 投资 的 规定 , 适用 适用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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