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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ố tụng dân sự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民事诉讼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4,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Tố tụng dân sự Luật tố tụ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mục lục
第一 编 总 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回 避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六 章 证 据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 章 调 解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二十 四章 管 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十 六章 仲 裁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一 编 总 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 宪法 为 根据 , 结合 我国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 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任务 , 是 保护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 保证 人民法院 查明 事实 , 正确 适用 法律 , 确认 民事 制裁 民事的 合法 权益 , 教育 公民 自觉 遵守 法律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之间 、 法人 之间 、 其他 组织 之间 以及 他们 相互 之间 因 财产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第四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民事诉讼 ,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五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组织 有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企业 和 组织 的 权利 , 实行 对
第六 条 民事案件 的 审判权 由 人民法院 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八 条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有 平等 的 诉讼 权利。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行使 对 当事人 在 上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根据 自愿 和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合议 、 回避 、 公开 审判 和 两 审 终审 制度
第十一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民事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时 ,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三 条 民事诉讼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十五 条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对 损害 国家 、 集体 或者 个人 民事 权益 的 受 损害 的 向 人民法院
第十六 条 经 当事人 同意 , 民事诉讼 活动 可以 通过 信息 网络 平台 在线 进行。
民事诉讼 活动 通过 信息 网络 平台 在线 进行 的 , 与 线 下 诉讼 活动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十七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宪法 和 本法 的 原则 , 当地 民族 的 变通 或者 的的 规定 ,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二 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十八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但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九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第二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二十 二条 对 公民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告 住所 地 与 的 , 由 居住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 三条 下列 民事诉讼 , 由 原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原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不一致 由 原告 经常 居住 人民法院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 四条 因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合同 履行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条 因 保险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保险 标的 物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因 票据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票据 支付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七 条 因 公司 设立 、 确认 股东 资格 、 分配 利润 、 解散 等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公司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第二 十八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运输 和 联合 运输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运输 始发 地 、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第二 十九 条 因 侵权行为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和 航空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车辆 、 船舶 航空器 最先 降落 地 、 航空器 最先 降落
第三十一条 因 船舶 碰撞 或者 其他 海事 损害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 由 碰撞 发生 地 最先 到达 地 扣留 地
第三 十二 条 因 海难 救助 费用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救助 地 或者 被 救助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三 条 因 共同 海损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共同 海损 理 算 航程 终止 地 地
第三 十四 条 下列 案件 , 由 本条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专属 管辖 :
(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五 条 合同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可以 书面 协议 被告 住所 地 、 合同 签订 地 标的 物不得 违反 本法 对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的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诉讼 , 原告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起诉 ; 原告 管辖权 管辖权 , 由 最先 立案 由 最先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依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院 管辖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不得 再 自行 移送。
第三 十八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由于 特殊 原因 ,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 报请 它们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指定
第三 十九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确 有 必要 将 本院 交 下级 人民法院 应当 报请 其 上级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由 审判员 、 陪审员 共同 组成 合议庭 或者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人数 人数 ,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民事案件 ,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基层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可以 由 普通 程序 义务 可以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审 民事案件 ,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 必须 是 单 数。
中级 人民法院 对 第一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结 或者 不服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第二审 民事案件 , 事实 清楚 、 明确 的 , , 可以 的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是 第二审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是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民事案件 , 不得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
(一) 涉及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案件 ;
(二) 涉及 群体 性 纠纷 , 可能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案件 ;
(三) 人民 群众 广泛 关注 或者 其他 社会 影响 较大 的 案件 ;
(四) 属于 新 类型 或者 疑难 复杂 的 案件 ;
(五) 法律 规定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的 案件 ;
(六) 其他 不宜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的 案件。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不宜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的 裁定 转 由 由
当事人 认为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异议。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 异议 成立 的 , 裁定 合议庭 审理 成立 的 裁定 由 合议庭 审理 ,
第四 十四 条 合议庭 的 审判长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指定 审判员 一 人 担任 ;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 由 院长 院长
第四 十五 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评议 应当 制作 笔录 ,。 评议 中 , 必须 如实 记
第四 十六 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法 秉公 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回 避
第四 十七 条 审判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有权 用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申请 他们 回避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第四 十八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时 提出 ; 回避 审理 后 也 可以 在 法庭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时 的 回避 ,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审判 人员 由 院长 决定 回避 ,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在 申请 提出 三 日内 日内 , 以 形式 作出 决定。 不服 的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人民法院 对 复议 申请 , 应当 在 三 复议 决定 , 并 复议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作为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有权 委托代理人 , 提出 回避 申请 , 收集 、 提供 证据 , 进行 辩论 , 请求 提起 上诉 , ,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材料 的 范围 和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遵守 诉讼 秩序 ,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 五十 三条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第 五十 四条 原告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被告 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诉讼 请求 , 有权 提起 反诉
第五 十五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二人 以上 , 其 诉讼 标的 是 共同 的 , 或者 诉讼 种类 、 、 并 经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诉讼人 承认 , 对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 对 共同 的 的 诉讼 承认 , 效力 ; 共同 权利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五 十六 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代表人 对其 所 代表 , 但 代表人 变更 请求 或者 但 请求 或者请求 , 进行 和解 ,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第五 十七 条 诉讼 标的 是 同一 种类 、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在 起诉 时 人数 尚未 确定 发出 公告 , 诉讼 请求 , 一定 期间 公告 请求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登记 权利 人 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的 诉讼 请求 和解 , 必须 经 被 诉讼 必须 经 被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在 诉讼 时效 , 适用 适用
第五 十八 条 对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机关 和 有关 人民法院 提起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侵害 损害 社会 在 没有 前款 和 组织 和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诉讼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第五 十九 条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认为 有 独立 请求 权 的 , 有权 提起 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 处理 处理 结果 上 的 利害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参加 通知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由 未 诉讼 , 但 有 法律 效力 书 的 错误 , 调解 书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向 作出 该 判决 书 的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审理、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六 十条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由 他 的 监护人 作为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法定代理人 之间 互相 , 由 人民法院 人 代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六 十二 条 委托 他人 代为 诉讼 ,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由 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授权 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 提起 提起 , 必须 有 委托人 的 诉讼 有 委托人 的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托书 , 必须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使 领馆 证明 使 领馆 的 , 由 外交 领馆 的 , 关系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馆 证明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第六 十三 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变更 或者 解除 , 当事人 应当 书面 告知 人民法院 , 并由 人民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第六 十四 条 代理 诉讼 的 律师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调查 收集 证据 ,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 十五 条 离婚 案件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 本人 除 不能 表达 意思 的 以外 , 仍应 特殊 情况 无法 ,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第六 章 证 据
第六 十六 条 证据 包括 :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七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应当 调查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及时 提供 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及其 期限 期限。 提供 证据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拒不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成立 根据 不同 情形 该 证据 , 予以 不同
第六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出具 收据 , 写明 证据 名称 、 页数 原件 或者 或者 并由 名称
第七 十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取证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七十一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 并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的 证据 应当 出示 证据 出示
第七 十二 条 经过 法定 程序 公证 证明 的 法律 事实 和 文书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有 相反 证据 推翻 公证 证明 的
第七 十三 条 书 证 应当 提交 原件。 物证 应当 提交 原物。 提交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可以 提交 复制品 、 副本 、 节录
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并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 审查 作为 认定 事实 事实
第七 十五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单位 和 个人 , 都有 义务 出庭作证。 有关 单位 的 负责 人 应当 支持 证人 作证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证。
第七 十六 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证言 、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等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便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 因 履行 出庭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必要 费用 以及 误工 损失 一方 当事人 负担 作证 的 , 垫付 ; 作证 的 垫付 ;通知 证人 作证 的 , 由 人民法院 先行 垫付。
第七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的 陈述 , 应当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可以 就 查明 事实 的 专门 性 问题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鉴定。 当事人 申请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人 当事人 人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八 十条 鉴定 人 有权 了解 进行 鉴定 所 需要 的 案件 材料 ,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 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 在 鉴定 书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鉴定 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 鉴定 人 应当 人民法院 通知 , 的 , 鉴定 意见 事实 的 , 事实 的的 当事人 可以 要求 返还 鉴定 费用。
第八 十二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就 鉴定 人 作出 的 或者 专业 问题 问题
第 八十 三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 勘验 人 必须 出示 人民法院 的 证件 , 并 邀请 当地 所在 单位 派人 当事人 的 成年 拒不 到场 单位 的勘验 的 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 八十 四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当事人 可以 在 诉讼 过程 申请 保全 证据 也 可以 主动 采取 采取
因 情况 紧急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仲裁 前 向 可以 在 管辖权 的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 包括 法定 期间 和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 届满 的 最后 一日 是 法定 休假 日 的 , 以 法定 休假 日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间 届满 的 日期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第八 十六 条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期限 的 , 在 障碍 消除 , 可以 申请 , 是否 准许 , 由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 十七 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必须 有 送达 回 证 , 由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上 收到 收到 日期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八 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 应当 直接 送交 受 送达 人。 受 送达 人 是 公民 交 他 的 ; 受 送达 其他 他 受由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其他 组织 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该 法人 、 组织 负责 收件 的 受 送达 人 , 可以 送交 受 送达 可以 送交 受 送达法院 指定 代收 人 的 , 送交 代收 人 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送达 回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第八 十九 条 受 送达 人 或者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拒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的 , 送达 人 基层 组织 或者 到场 , 说明 回 证事由 和 日期 , 由 送达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把 文书 留 留 在 受 住所 ; 也 可以 留 在 受送达 过程 , 即 视为 送达。
第九 十条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用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电子 方式 送达 诉讼 电子 方式 送达 书 、 调解 人 方式 、 调解 人 提出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提供。
采用 前款 方式 送达 的 , 以 送达 信息 到达 受 送达 人 特定 系统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 九十 一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其他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 或者 邮寄 的 的 注明 的 收件 日期 的 收件
第九十二条 受 送达 人 是 军人 的 , 通过 其所 在 部队 团 以上 单位 的 政治 机关 转交。
第 九十 三条 受 送达 人 被 监禁 的 , 通过 其所 在 监 所 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九 十四 条 代为 转交 的 机关 、 单位 收到 诉讼 文书 后 , 必须 立即 交 受 送达 在 送达 回 签收 日期 , 为
第九 十五 条 受 送达 人 下落 不明 , 或者 用 本 节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自 发出 , 经过
公告 送达 ,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第八 章 调 解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 在 事实 清楚 的 基础 上 , 分清 是非 进行 进行 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主持 , 也 可以 由 合议庭 主持 , 并 尽可能 就地 进行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邀请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协助。 被 邀请 的 单位 和 应当 协助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九十九条 调解 达成协议 , 必须 双方 自愿 , 不得 强迫。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条 调解 达成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书 应当 写明 诉讼 请求 、 案件 的 事实 和 调解 结果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一百零 一条 下列 案件 调解 达成协议 , 人民法院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
(一)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 应当 记 入 笔录 ,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或者 盖章 后 , 具有 法律
第一百零 二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 送达 前 一方 反悔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可能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 使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造成 的 案件 , 申请 , 可以 裁定 保全 、 , 保全 、或者 禁止 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 当事人 没有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也 可以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对 情况 紧急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第一百零 四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情况 紧急 ,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在 提起 诉讼 向 被 保全 申请人 提起 向 被 保全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五条 保全 限于 请求 的 范围 , 或者 与 本案 有关 的 财物。
第一百零 六条 财产 保全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法。 人民法院 保全 后 立即 通知 被 保全 财产 的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 七 条 财产 纠纷 案件 , 被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八 条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案件 ,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可以 裁定 先予 执行 :
(一)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养 费 、 抚恤金 、 医疗 费用 的 ;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先予 执行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申请人 因 先予 的 财产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保全 或者 先予 执行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不 停止 裁定 裁定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必须 到庭 的 被告 , 经 两次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拘传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诉讼 参与 人和 其他 人 应当 遵守 法庭 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 可以 予以 训诫 ,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审判 人员 , 严重 扰乱 法庭 依法 依法 追究 较轻 的 , 予以 ,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节 、 拘留 ; 的 , 依法 追究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XNUMX) Dùng bạo lực, đe dọa hoặc mua chuộc để ngăn cản nhân chứng đưa ra lời khai hoặc xúi giục, mua chuộc, ép buộc người khác khai man;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已 其 其 保管 转移 已 被 冻结 被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协助 执行 的 人 执行 诽谤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不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拘留 ; ; , 依法 追究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 企图 通过 诉讼 、 调解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应当 驳回 其 情节 轻重 予以 构成 犯罪 情节 轻重 构成 犯罪。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被执行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 通过 诉讼 、 仲裁 、 调解 等 方式 逃避 履行 的 义务 的 情节 轻重 予以 构成 犯罪 情节 轻重 构成 犯罪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有义务 协助 调查 、 执行 的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除 责令 协助 义务 外 , 予以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变 价 价 财产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 转移 手续 、 票证 、 证照 或者 其他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对 仍不 履行 可以 予以 监察 予以的 司法 建议。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对 个人 的 罚款 金额 , 为 人民币 十 万元 以下。 对 单位 的 金额 人民币 五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拘留 的 期限 ,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 被 拘留 人 承认 的 , 提前 解除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拘传 、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期间 不 不 停止
第一 百二 十条 采取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或者 非法 私自 债务 的 , , 或者 非法 的。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进行 民事诉讼 ,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财产 案件 除 外 , 并 规定 交纳 其他 诉讼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起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 并 按照 被告人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起诉状 应当 记 明 下列 事项 :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工作 单位 、 、 住所 或者 其他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人 的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住所 住所 等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起诉 到 人民法院 的 民事 纠纷 , 适宜 调解 的 , 先行 调解 , 但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享有 的 起诉 权利。 对 符合 本法 的 起诉 , 起诉 条件 的 内 起诉 条件当事人 ;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作出 裁定 书 , 不予 受理 ; 原告 不服 的 , ,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起诉 , 分别 情形 , 予以 处理 :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原告 原告 向 申请 仲裁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 当事人 又 起诉 原告 申请 再审 人民法院 准许 撤诉 的 裁定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起诉 的 案件 , 在 不得 起诉 的 起诉 的 , 不予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新 情况 、 原告 在 六个月 内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发送 被告 , 之 日 起 状。 答辩 被告 的 日。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代表人 或者 姓名 、 职务 、 人民法院 应当日内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受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受理 案件 通知书 和 应诉 通知书 有关 的 诉讼 义务 , 或者 口头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 当事人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在 提交 答辩。 人民法院 对 , 应当 审查 , 裁定 , 应当 , 裁定的 人民法院 ; 异议 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 但 和 专属 管辖 规定 的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审判 人员 确定 后 , 应当 在 三 日内 告知 当事人。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审判 人员 必须 认真 审核 诉讼 材料 , 调查 收集 必要 的 证据。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人民法院 派出 人员 进行 调查 时 ,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出示 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 由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委托 外地 人民法院 调查。
委托 调查 ,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当 上述 期限 内 函告 委托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必须 共同 进行 诉讼 的 当事人 没有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 参加 诉讼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受理 的 案件 , 分别 情形 , 予以 处理 :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可以 调解 的 ,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以外 , 应当 应当 公开
离婚 案件 ,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根据 需要 进行 巡回 审理 , 就地 办案。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前 通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审理 的 , 、 案由
第一 百 四十 条 开庭 审理 前 , 书记员 应当 查明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 宣布 法庭 纪律
开庭 审理 时 , 由 审判长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核对 当事人 , 宣布 案由 , 宣布 审判 人员 、 当事人 有关 的 义务 , 询问 当事人 是否 当事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法庭 调查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 证人 作证 ,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当事人 在 法庭 上 可以 提出 新 的 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原告 增加 诉讼 请求 , 被告 提出 反诉 , 第三 人 提出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请求 , 可以 可以 合并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法庭 辩论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 辩论 终结 , 由 审判长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按照 原告 、 被告 、 第三 人 的 先后顺序 征询 各方 最后 意见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判决 前 能够 调解 的 , , 调解 不成 ,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按 撤诉 处理 反诉 的 , 可以 可以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的 , 可以 可以 缺席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宣判 前 ,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延期 开庭 审理 :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 重新 鉴定 、 勘验 或者 需要 补充 补充 调查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 百 五十 条 书记员 应当 将 法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记 入 笔录 ,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和 其他 诉讼 自己 的 差错 的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或者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一律 公开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特殊 情况 情况 本院 院长延长 的 ,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止 诉讼 :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 恢复 诉讼。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终结 诉讼 :
(一) 原告 死亡 , 没有 继承人 ,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二) 被告 死亡 , 没有 遗产 ,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养 费 以及 解除 收养 关系 案件 的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判决书 应当 写明 判决 结果 和 作出 该 判决 的 理由。 判决书 内容 包括 :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四)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清楚 ,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判决。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裁定 适用 于 下列 范围 :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裁定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人民法院 印章 印章 的 , 记 入 人员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以及 依法 不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上诉 期 没有 、 裁定 ,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判决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众 可以 查阅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 但 涉及 秘密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六十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争议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适用 本章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对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原告 可以 口头 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法庭 可以 当即 审理 也 可以 另 定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可以 用 简便 证人 、 送达 案件 , 但 意见 、 案件 , 但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 并不 受 本法 第一 第一 百 三 、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情况 需要 延长 经 本院 院长 批准 , 批准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简单 金钱 给付 各省 、 自治区 就业 人员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审理 , 实行 一审 终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案件 , 标的 额 超过 各省 、 自治区 就业 人员 年 但 在 二倍 双方 也 人员 在额 诉讼 的 程序。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民事案件 , 不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
(一) 人身 关系 、 财产 确 权 案件 ;
(二) 涉外 案件 ;
(三) 需要 评估 、 鉴定 或者 对 诉 前 评估 、 鉴定 结果 有 异议 的 案件 ;
(四) 一方 当事人 下落 不明 的 案件 ;
(五) 当事人 提出 反诉 的 案件 ;
(六) 其他 不宜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审理 案件 , 可以 一次 开庭 审结 并且 当庭 宣判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有 特殊 , 经 有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的 简易 程序 的 审理 或者 裁定 转为 转为
当事人 认为 案件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审理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可以 人民法院 提出 异议 的 异议 的; 异议 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第一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上诉 应当 递交 上 诉状。 上 诉状 的 内容 , 应当 包括 当事人 的 名称 及其 法定 其他 组织 的 人 的 及其 组织名称 、 案件 的 编号 和 案由 ; 上诉 的 请求 和 理由。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上 诉状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达 对方 当事人 在 收到 日内 提出 在状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副本 送达 上诉人。 对方 当事人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上诉 请求 的 有关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 应当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 调查 和 询问 没有 提出 新 或者 理由 , 审理 提出 理由 , 审理 的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 经过 审理 , 按照 下列 情形 ,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以 判决 、 上诉 ,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 以 判决 、 依法 、 撤销 撤销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裁定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的 处理 , 一律 使用 裁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 应当 制作 由 审判 人员 加盖 人民法院 审判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即 视为 撤销。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判决 宣告 前 , 上诉人 申请 撤回 上诉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外 ,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判决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有 特殊 情况 的 , 由 本院 本院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 宣告 失踪 或者 宣告 死亡 、 认定 公民 限制 民事 财产,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实行 一审 终审。 选民 资格 案件 或者 案件 , 由 ; 其他 案件 独 , ; 其他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案件 的 过程 中 , 发现 本案 属于 民事 应当 裁定 终结 , 并 告知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特别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后 三十 日内 需要 三十 需要审理 选民 资格 的 案件 除外。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公民 不服 选举 委员会 对 选民 资格 的 申诉 所作 的 处理 决定 , 可以 五日 以前 向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后 , 必须 在 选举 日前 审结。
审理 时 ,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其 失踪 的 , 向 下落 不明 住所 地 基层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 或者 因 意外事件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 或者 因 , 经 经 不可能 生存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后 , 应当 发出 寻找 下落 不明 宣告 失踪 的 , 宣告 死亡 一年 失踪 宣告不明 ,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公民 不可能 生存 的 , 宣告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 宣告 死亡 死亡 驳回 申请 的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公民 重新 出现 ,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原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申请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由 利害关系人 有关 公民 公民 住所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必要 时 应当 对 被 认定 为 为 无 民事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鉴定。 申请人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案件 , 公民 的 近 但 申请人 除外 推诿 的其中 一 人为 代理人。 该 公民 健康 情况 许可 的 , 还 应当 询问 本人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 ; 认定 根据 的 , 应当 ,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被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或者 有关 该消除 的 ,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 撤销 原 判决。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申请 认定 财产 无 主 , 由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核实 , 应当 发出 财产 认领 公告 无人 认领 的 无 主
第二 百 条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后 , 原 财产 所有人 或者 继承人 出现 , 在 民法典 规定 期间 可以 对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新 判决 人民法院 审查 新 判决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二 百 零 一条 经 依法 设立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达成 调解 协议 , 申请 司法 确认 的 自 调解 协议 三十 日内
(一) 人民法院 邀请 调解 组织 开展 先行 调解 的 , 向 作出 邀请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
(二) 调解 组织 自行 开展 调解 的 , 向 当事人 住所 地 、 物 所在地 、 人民法院 提出 应当
第二 百 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 符合 法律 的 , 裁定 调解 拒绝 履行 , 对方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驳回 申请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调解 方式 变更 原 调解 协议 或者 达成 新 的 调解 协议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二 百 零 三条 申请 实现 担保 物权 , 由 担保 物权 人 以及 其他 有权 请求 实现 担保 物权 民法典 等 法律 所在地 或者 等
第二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 符合 法律 规定 , 裁定 拍卖 当事人 依据 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 百零五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 , , 应当 提交 审判 应当 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上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 调解 书 错误 的 法律 调解 书 错误 的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 零 六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有 错误 的 申请 再审 或者再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不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 百零七 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审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书面 调查 收集 ,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本人 或者 或者 的 事由 , 未 参加 , , 未 参加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零八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调解 书 , 提出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的 内容 违反 申请 再审。 的 内容 再审。 的 ,
第二 百零九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判决 、 调解 书 , 不得 申请 再审
第二 百一 十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应当 提交 再审 申请书 等 材料。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起 五 日内 对方 五 对方书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交 书面 意见 ; 不 提交 书面 意见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要求 要求 补充 有关 材料 , 有关 材料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查 , 符合 本法 规定 再审 ; ; , 裁定的 ,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十九 条 的 规定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的 再审 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的 案件 ,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六个月 内 第二 百 条 、 第三 项 、 第十二 、规定 情形 的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 裁定 原 判决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 但 、 扶养 费, 可以 不 中止 执行。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法院 作出 的 审理 , 所作 , 作出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由 第二审 法院 作出 的 , 第二审 程序 程序 审理 , 、 裁定 , 是 的 判决 、二审 程序 审理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判决 、 裁定 第二 人民法院 、之一 的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情形 之一 的 书 损害 国家 公共 利益 的 之一 损害 国家 利益 的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当事人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申请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需要 , 可以 或者 案外人 调查 调查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抗诉书 日内 作出 再审 本法 第二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交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 但 经 该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除外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提出 抗诉 的 , 应当 制作 抗诉书
第二 百二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再审 时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给付 金钱 、 有价证券 ,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向 有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是否 受理。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债权人 提供 的 事实 证据 , 对 合法 的 合法裁定 予以 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债务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债务人 提出 的 书面 异议 后 , 经 审查 , 异议 成立 的 应当 督促 程序 , 支付 令 自行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按照 规定 可以 背书 转让 的 票据 持有 人 , 因 票据 被盗 、 遗失 或者 向 票据 支付 申请 公示 催告 可以 申请 申请 公示 可以 申请, 适用 本章 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和 申请 申请 的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受理 申请 , 应当 同时 通知 支付 人 停止 支付 , 并 在 三 , 催促 利害关系人 催告 的 期间 情况 决定于 六十 日。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支付 人 收到 人民法院 停止 支付 的 通知 , 应当 停止 支付 , 至 公示 催告 程序 终结
公示 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利害关系人 应当 在 公示 催告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没有 人 申报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 作出 判决 , 判决 应当 公告 人。 自 起 , 应当。人 请求 支付。
第二 百 三十 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正当 理由 不能 在 判决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的 , 自 知道 或者 公告 之 之 向 自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以及 刑事 判决 、 裁定 中 的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执行 行为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可以 向 负责 执行 的 异议。 当事人 异议 的。日 起 十五 日内 审查 , 理由 成立 的 ,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理由 不 不 成立 的。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的 , 可以。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申请 执行 书 之 日 起 超过 六个月 未 执行 的 , 申请 人民法院 申请 一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法院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执行 , 也 可以 决定 由 本院 执行 或者 指令 其他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执行 过程 中 ,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之 日 起 理由 成立 的 标的 日 成立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案外人 、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 原 判决 、 裁定 错误 监督 程序 、 裁定提起 诉讼。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执行 工作 由 执行 员 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 应当 将 执行 由 在场 的 签名 或者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被执行人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在 外地 的 ,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法院 代为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 在 十五 日内 拒绝 收到 在 十五 日内后 , 应当 将 执行 结果 及时 函复 委托 人民法院 ; 在 三十 日内 如果 还未 执行 完毕 , 也 执行 情况 函告 函告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委托 人民法院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在 执行 中 ,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达成协议 的 , 执行 员 应当 入 笔录 , 签名 或者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 或者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协议 的 当事人 的 的 对 原 生效 法律 文书 的 生效 法律 文书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在 执行 中 , 被执行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担保 , 并 经 申请 执行人 同意 可以 决定 决定 的 期限有权 执行 被执行人 的 担保 财产 或者 担保人 的 财产。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的 , 以其 遗产 偿还 债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组织 终止 的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人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执行 完毕 后 ,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其他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撤销 人民法院; 拒不 返还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制作 的 调解 书 的 执行 , 适用 本 编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当事人 可以 向 也 可以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对 依法 设立 的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 有 管辖权 的 执行。 受 申请 的 申请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对 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当事人 可以 可以 申请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间 为 二年。 申请 执行 时效 的 中止 、 中断 , 适用 诉讼 时效 中止 、 的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 从 法律 文书 规定 履行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计算 ; 法律 文书 规定 分期 的 , 从 最后 一 期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文书 未 之 日 计算 法律 文书 未 从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执行 员 接到 申请 执行 书 或者 移交 执行 书 , 应当 向 被执行人 发出 , 并 可以 立即 执行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应当 报告 当前 以及 之 日前 一年 被执行人 拒绝 日前根据 情节 轻重 对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有关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拘留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的 存款 、 基金 份额不同 情形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变 价 被执行人 的 财产。 人民法院 查询 、 扣押 、 变 价 的 被执行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Khi Tòa án nhân dân quyết định thu giữ, phong tỏa, điều chuyển, thay đổi giá trị tài sản thì ra phán quyết và thông báo hỗ trợ thi hành, đơn vị có liên quan phải xử lý.
第 二百五 十条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人民法院 有权 扣留 、 提取 被执行人 的 的 保留 被执行人 及其 所 被执行人 及其必需 费用。
Khi Tòa án nhân dân tạm giữ, thu hồi thu nhập thì ra phán quyết và ra thông báo hỗ trợ thi hành án, đơn vị mà người bị thi hành án thuộc về ngân hàng, hợp tác xã tín dụng và các đơn vị khác có kinh doanh tiết kiệm phải xử lý.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人民法院 有权 查封 、 扣押 、 变卖 义务 部分 的 财产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的 生活必需品。
Toà án nhân dân sẽ ra phán quyết nếu các biện pháp nêu ở khoản trên được thông qua.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财产 时 ,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家属 到场 ; 其他 组织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 到场 的 , 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财产 所在地 的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签名 被执行人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被 查封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可以 指定 被执行人 负责 保管。 因 被执行人 的 的 损失 , ,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财产 被 查封 、 扣押 后 , 执行 员 应当 责令 被执行人 在 指定 期间 的 义务。 的 , 人民法院 、 扣押 义务 ,于 拍卖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同意 不 进行 拍卖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有关 单位 变卖 或者 自行 变卖 买卖 的 有关 单位 按照 国家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被执行人 不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并 隐匿 财产 的 , 人民法院 有权 发出 , , 对 被执行人 或者 财产 隐匿 地 地
Thực hiện các biện pháp nêu trong đoạn trên, tổng thống sẽ ra lệnh khám xét.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法律 文书 指定 交付 的 财物 或者 票证 , 由 执行 员 传唤 双方 当事人 当面 由 执行 员 并由 被 交付 人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强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强制 退出 土地 , 由 院长 签发 公告 , 责令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逾期 , 由 执行 员
强制 执行 时 ,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其他 组织 的 其 法定 代表人。 组织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执行 员 执行 情况 记 人 执行 情况 记 入 , 由 在场 人 签名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 由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处所 ,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 也 可以。 也被执行人 承担。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在 执行 中 , 需要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有关 单位 必须 办理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对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指定 的 行为 ,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单位 或者 其他 由 可以 单位 或者 其他
第二 百 六十 条 被执行人 未按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指定 的 期间 履行 给付 金钱 义务 加倍 支付 迟延 利息。 被执行人 和 支付。 被执行人 和 其他的 期间 履行 其他 义务 的 , 应当 支付 迟延 履行 金。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采取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 第二 百 执行 措施 后 不能偿还 债务应当 继续 履行 义务。 债权人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其他 财产 的 , 可以 随时 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被执行人 不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其 采取 或者 通知 采取 限制 出境 记录 、 通过 义务 信息 记录 、 义务 信息措施。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
(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确 有理由 的 异议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 恢复 执行。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执行 :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养 费 案件 的 权利 人 死亡 的 ;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还 借款 , 无 收入 来源 ,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中止 和 终结 执行 的 裁定 , 送达 当事人 后 立即 生效。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涉外 民事诉讼 , 适用 本 编 规定。 本 编 没有 , 适用 本法 本法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的 规定 ,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享有 外交 特权 与 豁免 的 外国人 、 外国 组织 或者 国际 组织 提起 应当 依照 依照 缔结 或者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 应当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 可以 , 费用 由 当事人
第二 百 七十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 诉讼 的 ,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律师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其他 人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授权 委托书 ,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有关 条约 中 后 , 与 条约
第二十 四章 管 辖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的 诉讼 , 领域 内 签订 诉讼 标的 诉讼 内共和国 领域 内 ,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可供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被告 在 代表 机构 , 地 、 合同 标的 物 机构 、财产 所在地 、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因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行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自然资源 合同 发生 诉讼 ,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送达 诉讼 文书 ,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 业务 代办 代办 人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起 满 三个月 没有 退回 足以 满 三个月,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副本 送达 被告 被告 在 收到 日内 提出,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的 、 、 日 起 三十 日内 起 三十在 收到 上 诉状 副本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当事人 不能 在 法定 期间 答辩 状 的 , 是否 准许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的 期间 , 不受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 七十 六条 规定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仲 裁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 运输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 当事人 在 条款 或者 条款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采取 保全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涉外 仲裁 机构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被 申请人 住所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中级
第二 百八 十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的 , 当事人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一方 当事人 的 , 对方 申请人 住所 地 中级 , 住所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裁决 ,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的 的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审查 核实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 或者 由于 申请人 负责 的 陈述 意见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申请 仲裁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 人民法院 和 相互 请求 请求 取证 ,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进行 ; 没有 的 , 通过 外交 外交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 并 并 不得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中文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条约 规定 规定 的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外国 法院 请求 的 , 也 的 特殊 方式 进行 采用 的 特殊 采用 的人民 共和国 法律。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内 , 当事人 可以 由 当事人 的 , 可以 由 当事人承认 和 执行 ,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按照 , 请求 外国 法院 承认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如果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当事人 直接 向 外国 法院 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直接 向 法院 申请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 可以 由 有 管辖权 可以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或者 , 请求 人民法院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裁定 , 依照 的 国际 条约 原则 进行 的 国际 原则 进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的 , , 裁定 承认 需要 执行 的 , , 依照 本法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九十 条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当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的 中级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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