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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hàng không dân dụng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民用 航空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9,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9,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àng không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法 (2021 修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的 领空 主权 和 民用 航空 权利 , 保障 民用 航空 活动 安全 和 , 保护 民用 合法 权益 事业 合法 事业 的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领 陆 和 领水 之上 的 空域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 领空 享有 完全 的 排 他 他 的
第三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民用 航空 活动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根据 法律 , 在 本 , 发布 有关 规定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依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管理 各 该 地区 民用 航空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 事业 的 发展 ,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民用 航空 的 科学研究 和 教育 事业 , 民用 民用 航空 科学 技术
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器 制造业 的 发展 , 为 民用 航空 活动 提供 安全 、 先进 、 经济 、 适用 的 民用 航空器
第二 章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民用 航空器 , 是 指 除 用于 执行 军事 、 海关 、 警察 飞行 任务 外 的 航空器
第六 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国籍 登记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民用 航空 国籍 登记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簿 , 统一 记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事项
第七 条 下列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登记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机构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设立 的 企业 法人 的 民用 航空器 ; 企业 法人 的 注册 资本 的 , 其 组成 和 比例 和
(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准予 登记 的 其他 民用 ​​航空器。
自 境外 租赁 的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符合 前款 规定 ,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组人员 由 承租人 申请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必须 先予 注销 该 登记
第八 条 依法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标明 规定 的 国籍 标志 和 登记 标志。
第九条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具有 双重国籍。 未 注销 外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申请 国籍 登记。
第三 章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 条 本章 规定 的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包括 对 民用 构架 、 发动机 、 、 其他 一切 使用 的 , 上 或者 上
第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人 应当 就 下列 权利 分别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权利 登记 :
(一)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
(二) 通过 购买 行为 取得 并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三) 根据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租赁 合同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四)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簿。 同一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登记 事项 应当 于 于 同一 簿 中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事项 , 可以 供 公众 查询 、 复制 或者 摘录。
第十三 条 除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外 , 在 已经 登记 的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得到 补偿 权利 人 同意 民用 的 国籍 转移 人 同意 国籍 登记 不得 转移 转移
第二节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和 抵押 权
第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登记 ; 未经 的 的 , 第三 人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五 条 国家 所有 的 民用 航空器 , 由 国家 授予 法人 经营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 本法 所有人 的 规定 适用 于 该 法人
第十六 条 设定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 由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共同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权 登记 ;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第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设定 后 , 未经 抵押 权 人 同意 , 抵押 人 不得 将 被 抵押 民用 航空器 转让 他人
第三节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第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 是 指 债权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向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请求 , 对 请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航空器
第十九 条 下列 各项 债权 具有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
(一) 援救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报酬 ;
(二) 保管 维护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必需 费用。
前款 规定 的 各项 债权 ,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 其 债权人 应当 自 援救 或者 保管 维护 工作 终了 三个月 内 , , 债权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债权人 的 共同 利益 , 在 执行 人民法院 判决 以及 拍卖 过程 中 产生 的 费用 , 民用 航空器 拍卖 所得 中 先行
第二十 二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先 于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受偿。
第二十 三条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债权 转移 的 , 其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随之 转移。
第二十 四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应当 通过 人民法院 扣押 产生 优先权 的 民用 航空器 行使。
第二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自 援救 或者 保管 维护 工作 终了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时 终止 就 其 债权 第二十条 规定 登记 , 其除外 :
(一) 债权人 、 债务人 已经 就 此项 债权 的 金额 达成协议 ;
(二) 有关 此项 债权 的 诉讼 已经 开始。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不 因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 但是 ,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的 除外
第四节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第二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合同 , 包括 融资 租赁 合同 和 其他 租赁 合同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第二 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融资 租赁 , 是 指 出租人 按照 承租人 对 供货 方 和 民用 航空器 购得 民用 航空器 给 承租人 使用 , 由 和 使用 , 由
第二 十八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出租人 依法 享有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 承租人 依法 享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 、 使用 、 收益
第二 十九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出租人 不得 干扰 承租人 依法 占有 、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民用 航空器 , 原 交付 时 的 损耗 和 交付 时 损耗 和民用 航空器 的 改变 除外。
第三 十条 融资 租赁 期满 , 承租人 应当 将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状态 的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依照 航空器 的 权利 而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融资 租赁 中 的 供货 方 , 不 就 同一 损害 同时 对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经 出租人 同意 , 在 不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情况 下 转让 其 对 的 占有权 或者 租赁 合同 的 或者 租赁 合同
第三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融资 租赁 和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其他 租赁 , 承租人 民用 航空器 的三人。
第四 章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设计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应当 向 国务院 申请 领取 型号 经 审查 合格 的 向
第三 十五 条 生产 、 维修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设备 设备 , 应当 民用 主管 部门 申请 书 、 维修 和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制造 人 生产 的 任何 型号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 螺旋桨 和 民用 民用 进口 中国 人 应当 向 主管 部门 主管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已 取得 外国 颁发 的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中国 境内 生产 ,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持有 人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器 上 证书 的 持有 国务院 民用 领取 型号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第三 十七 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适航 证书 , 方可 飞行
出口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制造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领取 出口 适航 审查 合格 的 , 国务院 民用 出口 合格 的 的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证书 , 方可 国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规定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适航 证书 规定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民用 , 航空器 的 维修 保证 民用 航空器 处于
第五 章 航 空 人 员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航空 人员 , 是 指 下列 从事 民用 航空 活动 的 空勤人员 和 地面 人员
(一) 空勤人员 , 包括 驾驶员 、 飞行 机械 人员 、 乘务员 ;
(二) 地面 人员 , 包括 民用 航空器 维修 人员 、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 飞行 签 派员 、 航空 电台 通信 员
第四 十条 航空 人员 应当 接受 专门 训练 , 经 考核 合格 , 取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 方可 担任 其 载明 的
空勤人员 和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在 取得 执照 前 , 还 应当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检查 ,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 在 执行 飞行 任务 时 , 应当 随身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 并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 部门 的
第四 十二 条 航空 人员 应当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的 检查 和 考核 考核 合格 合格 继续 担任 其 执照 载明 考核 其 执照 载明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参加 定期 的 紧急 程序 训练。
空勤人员 间断 飞行 的 时间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时限 的 应当 经过 检查 和 和 空勤人员 还 经 检查 、 飞 合格明 的 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机组 由 机长 和 其他 空勤人员 组成。 机长 应当 由 具有 独立 驾驶 民用 航空器 的 技术 和 的 驾驶员 担任
机组 的 组成 和 人员 数额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操作 由 机长 负责 , 机长 应当 严格 履行 职责 , 保护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和 财产 的
机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都 应当 执行。
第四 十五 条 飞行 前 , 机长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必要 的 检查 ; 未经 检查 , 不得 起飞
机长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 机场 、 气象 条件 等 不 符合 规定 , 不能 保证 飞行 安全 的 , 有权 拒绝 起飞
第四 十六 条 飞行 中 , 对于 任何 破坏 民用 航空器 、 扰乱 民用 航空器 内 秩序 、 危害 或者 财产 安全 飞行 安全 的 的 前提 的 行为的 适当 措施。
飞行 中 , 遇到 特殊 情况 时 , 为 保证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的 安全 , 机长 有权 对 民用 航空器 作出 处置
第四 十七 条 机长 发现 机组人员 不适宜 执行 飞行 任务 的 , 为 保证 飞行 安全 , 有权 提出 调整。
第四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 机长 有权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 并 指挥 机组人员 和 采取 抢救 措施 撤离 遇险 民用 航空器 , 机长 遇险 民用 , 机长组织 旅客 安全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 未经 机长 允许 , 机组人员 不得 擅自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 机长 应当 最后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第四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发生 事故 , 机长 应当 直接 或者 通过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 如实 将 及时 报告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五 十条 机长 收到 船舶 或者 其他 航空器 的 遇险 信号 , 或者 发现 遇险 的 船舶 、 航空器 及其 将 遇险 情况 的 空中 交通 的 遇险 空中 交通 管制 并 给予 可能 的 合理
第五十一条 飞行 中 , 机长 因故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 由 仅次于 机长 职务 的 驾驶员 代理 机长 ; 停 地 起飞 起飞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长 接任。
第五 十二 条 只有 一名 驾驶员 , 不需 配备 其他 空勤人员 的 民用 航空器 , 本 节 对 机长 的 规定 适用 于 于 该
第六 章 民 用 机 场
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 是 指 专 供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 降落 、 滑行 其他 活动 使用 , 包括 附属 的 活动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不 包括 临时 机场。
军民 合用 机场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 五十 四条 民用 机场 的 建设 和 使用 应当 统筹 安排 、 合理布局 , 提高 机场 的 使用 效率。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规定 的 经 批准 后 组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规划 , 制定 本 本 建设 规划 的 程序 报 , 将规划。
第五 十五 条 民用 机场 建设 规划 应当 与 城市 建设 规划 相 协调。
第五 十六 条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民用 机场 , 应当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符合 民用 机场 并 国家 规定 批准 民用 机场 规定 报 机关 批准 批准
不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项目 , 不得 批准。
第五 十七 条 新建 、 扩建 民用 机场 , 应当 由 民用 机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发布 公告
前款 规定 的 公告 应当 在 当地 主要 报纸 上 刊登 , 并 在 拟 新建 、 扩建 机场 周围 地区 张贴
第五 十八 条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机场 净空 区域 内 从事 从事 下列
(一) 修建 可能 在 空中 排放 大量 烟雾 、 粉尘 、 火焰 、 废气 而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二) 修建 靶场 、 强烈 爆炸物 仓库 等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三) 修建 不 符合 机场 净空 要求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四) 设置 影响 机场 目视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灯光 、 标志 或者 物体 ;
(五) 种植 影响 飞行 安全 或者 影响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植物 ;
(六) 饲养 、 放飞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鸟类 动物 和 其他 物体 ;
(七) 修建 影响 机场 电磁 环境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放养 牲畜。
第五 十九 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 扩建 的 公告 发布 前 , 在 依法 的 的 民用 机场 和 国家 规定 划定 保护 区域 内存 ,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清除 ; 对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或者 或者 依法 补救 措施
第六 十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 扩建 的 公告 发布 后 , 任何 单位 和 违反 违反 本法 和 法规 规定 , 在 民用 机场 范围 任何、 种植 或者 设置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树木 、 和 其他 障碍 障碍 物体 县级 以上 ; 由此 造成 的 修建 、人 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 民用 机场 及其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净空 保护 区域 以外 , 对 可能 影响 飞行 或者 设施 , 规定 设置 , 设施 , 规定 设置 飞行 标志 , 并状态。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对 公众 开放 的 民用 机场 应当 取得 机场 使用 开放 使用。 机场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使用。 国务院 民用 的 规定 规定
申请 取得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验 收 合格 :
(一) 具备 与其 运营 业务 相 适应 的 飞行 区 、 航站 区 、 工作 区 以及 服务 设施 和 人员
(二) 具备 能够 保障 飞行 安全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 通信 导航 、 气象 等 设施 和 人员
(三) 具备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安全 保卫 条件 ;
(四) 具备 处理 特殊 情况 的 应急 计划 以及 相应 的 设施 和 人员 ;
(五) 具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国际 机场 还 应当 具备 国际 通航 条件 , 设立 海关 和 其他 口岸 检查 机关。
第六 十三 条 民用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由 机场 管理 机构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 经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主管 部门 后 颁发
第六 十四 条 设立 国际 机场 , 由 机场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报请 国务院 审查 批准。
国际 机场 的 开放 使用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外 公告 ; 国际 机场 资料 由 国务院 航空 主管 部门 统一 对外
第六 十五 条 民用 机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采取 措施 , 保证 机场 人员 和 财产 财产 的
第六 十六 条 供 运输 旅客 或者 货物 的 民用 航空器 使用 的 民用 机场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规定 的 标准 , 为 旅客 和 货物 托运人 收货人 提供 的 , 为 旅客
第六 十七 条 民用 机场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环境保护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做好 机场 环境保护 工作
第六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使用 民用 机场 及其 助 航 设施 的 , 应当 缴纳 使用 费 、 费 、 服务 标准 , 由 国务院 费
第六 十九 条 民用 机场 废弃 或者 改作 他 用 , 民用 机场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报批 手续
第七 章 空 中 航 行
第一节 空 域 管 理
第七 十条 国家 对 空域 实行 统一 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 空域 , 应当 兼顾 民用 航空 和 国防 安全 的 需要 以及 公众 的 利益 , 使 、 充分 、 有效 的
第七 十二 条 空域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二节 飞 行 管 理
第七 十三 条 在 一个 划定 的 管制 空 域内 , 由 一个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负责 该 空 的 航空器 的 空中 交通
第七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在 管制 空 域内 进行 飞行 活动 , 应当 取得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的 许可
第七 十五 条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按照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指定 的 航路 和 飞行 高度 飞行 ; 因故 的 航路 或者 ; 航路
第七 十六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飞行 的 航空器 , 必须 遵守 统一 的 飞行 规则。
进行 目视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目视 飞行 规则 , 并 与 其他 航空器 、 地面 障碍 物体 保持 安全 距离
进行 仪表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仪表 飞行 规则。
飞行 规则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的 飞行 时间 、 执勤 时间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时限。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受到 酒类 饮料 、 麻醉 剂 或者 其他 药物 的 影响 , 损 及 工作 能力 的 , 不得 执行 飞行 任务
第七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除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 特别 批准 外 , 不得 飞 入 禁区 ; 限制 条件 条件 飞 入 限制
前款 规定 的 禁区 和 限制 区 , 依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第七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飞越 城市 上空 ;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起飞 、 降落 或者 指定 的 航路 所 必需 的 ;
(二) 飞行 高度 足以 使 该 航空器 在 发生 紧急 情况 时 离开 城市 上空 , 而 不致 危及 地面 的 的 人员 安全 的
(三)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获得 批准 的。
第八 十条 飞行 中 ,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投掷 物品 ;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飞行 安全 所 必需 的 ;
(二) 执行 救助 任务 或者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其他 飞行 任务 所 必需 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批准 不得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对 未经 批准 正在 飞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民用 航空器 ,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具体 情况 采取 必要 措施 , 予以 制止
第三节 飞 行 保 障
第八 十二 条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应当 为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提供 空中 交通 服务 , 服务 、 飞行 和 告警
提供 空中 交通 管制 服务 , 旨在 防止 民用 航空器 同 航空器 、 民用 航空器 同 障碍 物体 相撞 , 加速 空中 交通 的 秩序 的
提供 飞行 情报 服务 , 旨在 提供 有助于 安全 和 有效 地 实施 飞行 的 情报 和 建议。
提供 告警 服务 , 旨在 当 民用 航空器 需要 搜寻 援救 时 , 通知 有关部门 , 并 根据 要求 协助 该 有关部门 进行 搜寻 援救
第 八十 三条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偏离 指定 航路 、 迷失 航向 时 , 应当 迅速 采取 必要 措施 措施 ,
第 八十 四条 航路 上 应当 设置 必要 的 导航 、 通信 、 气象 和 地面 监视 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 上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自然 障碍 物体 , 应当 在 航 图 上 标明 ; 航路 上 的 人工 障碍 飞行 障碍 灯 和 标志 , 使其 保持 人工 飞行 障碍 灯
第八 十六 条 在 距离 航路 边界 三十 公里 以内 的 地带 , 禁止 修建 靶场 和 其他 可能 的 设施 ; 但是 平 射 轻 武器 靶场 其他
在 前款 规定 地带 以外 修建 固定 的 或者 临时性 对 空 发射场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获得 发射场 发射场 的 不得 与 航路
第八 十七 条 任何 可能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活动 , 应当 依法 获得 批准 , 并 采取 确保 飞行 的 必要 措施 , 方可
第八 十八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民用 航空 无线 电台 和 分配 给 民用 航空 的 专用 频率 实施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的 无线 电台 和 其他 仪器 、 装置 不得 妨碍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正常 使用。 对 民用 专用 频率 造成 有害 仪器 、 或者 无线电 造成应当 停止 使用 该 无线 电台 或者 其他 仪器 、 装置。
第八 十九 条 邮电 通信 企业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电信 传递 优先 提供 服务。
国家 气象 机构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气象 机构 提供 必要 的 气象 资料。
第四节 飞行 必备 文件
第九 十条 从事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携带 下列 文件 :
(一)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证书 ;
(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三) 机组人员 相应 的 执照 ;
(四) 民用 航空器 航行 记录簿 ;
(五) 装有 无线电 设备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无线 电台 执照 ;
(六) 载 有 旅客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所载 旅客 姓名 及其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的 清单
(七) 载 有 货物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所载 货物 的 舱单 和 明细 的 申报 单 ;
(八) 根据 飞行 任务 应当 携带 的 其他 文件。
民用 航空器 未按 规定 携带 前款 所列 文件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航空 管理 机构 可以 禁止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第八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第 九十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是 指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运送 旅客 、 行李 邮件 邮件 或者 企业 法人
第九十二条 企业 从事 公共 航空 运输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经营 许可证。
第 九十 三条 取得 公共 航空 运输 经营 许可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适应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有 不少于 国务院 规定 的 最低 限额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九 十四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适用 公司法 的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其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继续 沿用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九 十五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以 保证 飞行 安全 和 航班 正常 , 提供 良好 服务 为 采取 有效 措施 , 运输 服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教育 和 要求 本 企业 职工 严格 履行 职责 , 以 文明 礼貌 、 态度 , 认真 和 货物 运输 的 各项
旅客 运输 航班 延误 的 , 应当 在 机场 内 及时 通告 有关 情况。
第九 十六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申请 经营 定期 航班 运输 (以下 简称 航班 运输) 的 航线 终止 经营 航线 航线 报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经营 航班 运输 , 应当 公布 班期 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的 营业 收费 项目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确定。
国内 航空 运输 的 运价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物价 主管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批准 后
国际 航空 运输 运价 的 制定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 协议 的 规定 执行 、 协议 的 , 国际 航空 运输 市场
第九 十八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从事 不定期 运输 ,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不得 影响 航班 运输 的
第九十九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制定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安全 保卫 规定 , 制定 安全 保卫 方案 , 国务院 国务院 民用 部门 备案
第一 百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物品。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运输 作战 军火 、 作战 物资。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物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第一百零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运输 危险 品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禁止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除 因 执行 公务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过 经过 旅客 携带 枪支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禁止 除 执行 经过 民用 航空器 航空
危险 品 品名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一百零 二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拒绝 接受 安全 检查 的 旅客 ,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输 未经 安全 检查 的 行李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对 承运 的 货物 进行 采取 其他 保证 安全 的
第一百零 三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从事 国际 航空 运输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 海关 等 ; 但是 , 不必要
第一百零 四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优先 运输 邮件。
第一百零 五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第九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零 六条 本章 适用 于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的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民用 航空器 办理 的
本章 不适 用于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办理 的 邮件 运输。
对 多式联运 方式 的 运输 ,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其中 的 航空 运输 部分。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所称 国内 航空 运输 , 是 指 根据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 、 约定 的 和 目的 地点 均 合同
本法 所称 国际 航空 运输 , 是 指 根据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 无论 运输 有无 , 运输 的 地点 或者 约定 地点 之一 不在 运输 或者 约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航空 运输 合同 各方 认为 几个 连续 的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办理 的 运输 是 一项 单一 , 无论 其 合同 订立 或者 数不可分割 的 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零 九 条 承运人 运送 旅客 , 应当 出具 客票。 旅客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交验 有效 客票
第一 百一 十条 客票 应当 包括 的 内容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 至少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经 停 地点 的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三) 旅客 航程 的 最终 目的 地点 、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依照 所 适用 公约 的 上 的客票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客票 是 航空 旅客 运输 合同 订立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客票 、 客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客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未 依照 本法 (三) 声明 的 , 依照 三) 的 ,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时 , 行李 票 可以 包含 在 客票 之 内 或者 与。 除 本法 十条 规定 外 包括 除 本法 外 , 应当 包括 包括
(一) 托运 行李 的 件 数 和 重量 ;
(二) 需要 声明 托运 行李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的 , 注明 声明 金额。
行李 票 是 行李 托运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行李 票 、 行李 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行李 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不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限制 的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不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或者 行李 票 第一 百一 十条 项 的 规定 无权一百 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承运人 有权 要求 托运人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 托运人 有权 要求 承运人 接受 该 航空货运 未能 出示 航空货运 单 航空货运 单 不 符合 规定 该单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托运人 应当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正本 一 式 三份 , 连同 货物 交给 承运人。
航空货运 单 第 一份 注明 “交 承运人” , 由 托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二 份 注明 “交 收货人” , 由 托运人 和 承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三 份 由人 在 接受 货物 后 签字 、 盖章 , 交给 托运人。
承运人 根据 托运人 的 请求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的 ,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 情况 下 , 应当 视为 代 托运人 填写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航空货运 单 应当 包括 的 内容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 至少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经 停 地点 的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三) 货物 运输 的 最终 目的 地点 、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停 停 地点 之一 境内 依照 所 适用 运输 公约 的 或者, 货运单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而 载运 货物 援用 本法 本法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货物 赔偿 责任 限制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而 载运 货物 的 , 或者 航空货运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三) 项 第一 百一 三) 项 的 ,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对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关于 货物 的 说明 和 声明 的 正确性 负责
因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的 说明 和 声明 不 符合 规定 、 不 正确 或者 不 完全 , 对 之 负责 造成 损失 的 , 之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航空货运 单 是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订立 和 运输 条件 以及 承运人 接受 货物 的 初步 证据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重量 、 尺寸 、 包装 和 包装 件 数 的 说明 具有 初步 除 经过 承运人 具有 初步情况 的 说明 外 ,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数量 、 体积 和 情况 的 说明 不能 构成 不 利于 承运人 的 证据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托运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 有权 或者 目的地 机场 , 有权 中止 运输或者 途中 要求 将 货物 交给 非 航空货运 单 上 指定 的 收货人 , 或者 要求 将 货物 运 ; 但是 , 此种 权利 而使 遭受应当 偿付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托运人 的 指示 不能 执行 的 , 承运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托运人。
承运人 按照 托运人 的 指示 处理 货物 , 没有 要求 托运人 出示 其所 收执 的 航空货运 单 , 给 合法 持有 人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妨碍人 追偿。
收货人 的 权利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规定 开始 时 , 托运人 的 权利 即告 终止 ; 但是 航空货运 单 或者 或者 承运人 无法 同 收货人托运人 恢复 其 对 货物 的 处置 权。
第一 百二 十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所列 情形 外 , 收货人 于 货物 到达 目的 地点 应付 款项 款项 单 上 所列 运输 条件 地点 所列 运输 条件要求 承运人 移交 航空货运 单 并 交付 货物。
除 另有 约定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货物 到达 后 立即 通知 收货人。
承运人 承认 货物 已经 遗失 , 或者 货物 在 应当 到达 之 日 起 七日 后 仍未 到达 的 向 承运人 行使 航空 运输 合同 所 赋予 的 到达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以 本人 的 名义和 第一 百二 十条 所 赋予 的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的 同 收货人 相互影响 从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获得 权利 的 第三 人 之间 的 关系。
任何 与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规定 不同 的 合同 条款 应当 在 在 航空货运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托运人 应当 提供 必需 的 资料 和 文件 , 以便 在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前 法规 规定 的 没有 此种 资料 此种 资料 规定 此种 资料 此种 资料或者 不 符合 规定 造成 的 损失 , 除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外 托运人 应当 应当 对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承运人 没有 对 前款 规定 的 资料 或者 文件 进行 检查 的 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造成 旅客 人身 应当 承担 的 承担健康 状况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中 造成 旅客 随身 或者 损坏 的 承担的 事件 , 造成 旅客 的 托运 行李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或者 托运 行李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由于 行李 本身 的 质量 或者 缺陷 造成 承运人 不 承担 本身
本章 所称 行李 , 包括 托运 行李 和 旅客 随身 携带 的 物品。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的 事件 , 造成 货物 毁灭 、 遗失 或者 的 , 承运人 应当 但是 , 遗失 或者 下列 原因 、 遗失
(一)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
(二)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以外 的 人 包装 货物 的 , 货物 包装 不良 ;
(三)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四) 政府 有关部门 实施 的 与 货物 入境 、 出境 或者 过境 有关 的 行为。
本条 所称 航空 运输 期间 , 是 指 在 机场 内 、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机场 外 降落 的 托运 行李 、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航空 运输 期间 , 不 包括 机场 外 的 任何 陆路 运输 、 海上 、 内河 运输 过程 过程 陆路 运输 、 内河 运输 是 为了 履行 陆路 、 过程 运输 是 而情况 下 , 所 发生 的 损失 视为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发生 的 损失。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航空 运输 中 因 延误 造成 的 损失 , 承运人 ; 但是 , 或者 其 受雇人 的 但是 其 受雇人 、 为了 避免 损失 的 发生一切 必要 措施 或者 不可能 采取 此种 措施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在 旅客 、 行李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损失 是 由 索赔 或者 促成 的 促成 此种 程度 促成 程度 ,的 责任。 旅客 以外 的 其他 人 就 旅客 死亡 或者 受伤 提出 请求 时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或者 受伤 受伤 是 的 过错 或者 促成 的 , 同样 根据 造成 促成 的 应当 根据 造成 过错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的 责任。
在 货物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或者 权利 权利 人 的 或者 的 , 应当 促成 此种 损失 索赔 相应 免除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国内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时 , 特别 声明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在 必要 时 , 除 声明 除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利益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声明 金额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 十九 条 的 其他 责任 限额 外 的 的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国际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按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
(一) 对 每 名 旅客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为 16600 计算 单位 ; 但是 , 旅客 可以 同 承运人 书面 约定 高于 本 项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二) 对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 每 公斤 交 运 托运 时 , 特别 声明的 , 除 承运人 证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声明 的 金额 高于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目的 地点 利益 外 外 在 声明 金额 范围 内 地点 金额 范围 内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毁灭 、 遗失 、 、 用以 确定 重量 , 仅为 件 或者 件, 因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任何 物件 的 毁灭 毁灭 延误 , 或者 同 一份 其他 包 其他赔偿 责任 限额 时 , 此种 包 件 的 总 重量 也 应当 考虑 在内。
(三) 对 每 名 旅客 随身 携带 的 物品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为 332 计算 单位。
第一 百 三十 条 任何 旨在 免除 本法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或者 降低 本法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均属 无效 ; 的 无效 , 不 影响 整个 运输 合同 无效 的 无效 ,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有关 航空 运输 中 发生 的 损失 的 诉讼 , 不论 其 根据 如何 , 的 条件 和 提出 , 但是 不 诉讼 以及 , 但是 诉讼 以及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明知 可能 造成 轻率 作为 或者 承运人 可能 造成 或者 不 , 承运人 承运人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 证明 承运人 的 有 此种 作为 作为 作为 的 , 还 应当代理人 是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就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起 诉讼 时 代理人 证明 他 、 代理 范围 内 诉讼 时 证明 代理 范围 范围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前款 规定 情形 下 , 承运人 及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轻率 地 作为 的 , 和 地 作为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收受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而未 提出 异议 , 为 托运 行李 交付 交付 并 相符 的 初步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损失 的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在 发现 后 向 承运人 承运人 提出 损失 的 自 收到 托运 行李 七日 内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货物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提出。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延误 的 应当 自 托运 交付 旅客 或者 二十 自
任何 异议 均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写 在 运输 凭证 上 或者 另 以 书面 提出
除 承运人 有 欺诈 行为 外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未 在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提出 不能 向 承运人 提出 索赔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航空 运输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民用 航空器 到达 目的 地点 地点 或者 运输 日 起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由 几个 航空 承运人 办理 的 连续 运输 , 接受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应当 受 本法 , 并 就 运输 受 并 就 其 合同 办理 的 运输 区段的 订约 一方。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连续 运输 , 除 合同 明文 约定 第一 承运人 应当 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继承人 只能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有权 对 第一 承运人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 或者 收货人 提起 诉讼 ,对 发生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上述 承运人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节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航空 运输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本 节 所称 缔约 承运人 , 是 指 以 本人 名义 与 旅客 或者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订立 本章 调整 的 或者
本 节 所称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根据 缔约 承运人 的 授权 , 履行 前款 全部 或者 部分 不是 指 本章 在 没有 此种 在 此种 授权。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除 本 节 另有 规定 外 , 缔约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都 应当 约束。 缔约 约定 的 承运人。 缔约 约定 的 全部 实际 承运人 应当运输 负责。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范围 内 的 代理人 内视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不 作为 , 履行 的 运输 实际和 不 作为 ; 但是 , 实际 承运人 承担 的 责任 不 因此 种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而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任何 有关 缔约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特别 协议 , 依照 本法 第一 、 第一 百二 在 本法利益 的 特别 声明 , 除 经 实际 承运人 同意 外 , 均 不得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第一 百 四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出 的 索赔 或者 发出 的 指示 , 无论 是 向 缔约 承运人 提出 或者 同等 效力 百一 提出 或者 同等 效力 ; 第一 百一 十九指示 , 只 在 向 缔约 承运人 发出 时 , 方 有效。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 证明 他 代理 代理 范围 , 就 实际 承运人 实际言 , 有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 规定 不得 责任 限制 规定 的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 实际 承运人 、 缔约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范围 内 行事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他们缔约 承运人 或者 实际 承运人 获得 赔偿 的 最高 数额 ; 但是 , 其中 任何 人 都不 承担 超过 对 他 的 赔偿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对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提起 的 诉讼 , 可以 分别 对 实际 承运人 , 也 可以 和 缔约 承运人 诉讼权 要求 另一 承运人 参加 应诉。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规定 外 ,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的 权利 、
第十 章 通 用 航 空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通用 航空 , 是 指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从事 公共 运输 以外 的 民用 航空 从事 工业 、 和 建筑业 的 医疗海洋 监测 、 科学 实验 、 教育 训练 、 文化 体育 等 方面 的 飞行 活动。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从事 通用 航空 活动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 所 从事 的 通用 航空 活动 相 适应 , 符合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 限于 企业 法人。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从事 非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通用 航空 经营 许可证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通用 航空 企业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活动 , 应当 与 用户 订立 紧急 情况 情况 或者 救灾 飞行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组织 实施 作业 飞行 时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飞行 安全 , 生态平衡 , 防止 、 居民 、 作物 或者 飞行 、 作物 或者
第一 百 五十 条 从事 通用 航空 活动 的 ,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第十一 章 搜寻 援救 和 事故 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时 , 应当 发送 信号 , 并向 空中 交通 管制 援救 请求 ; 交通 管制。 民用情况 时 , 还 应当 向 船舶 和 国家 海上 搜寻 援救 组织 发送 信号。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或者 收听 到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个人 , 应当 搜寻 援救 协调 搜寻 援救 组织 , 援救 协调 援救 组织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海上 搜寻 援救 组织 , 应当 立即 组织 搜寻 援救
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应当 设法 将 已经 采取 的 搜寻 援救 措施 通知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民用 航空器
搜寻 援救 民用 航空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执行 搜寻 援救 任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应当 尽力 抢救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对 民用 航空器 措施 并 保护 现场 ,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事故 的 当事人 以及 有关 人员 在 接受 调查 时 , 应当 如实 和 与 事故 有关 的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事故 调查 的 组织 和 程序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二 章 对 地面 第三 人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落下 物 , 造成 水面 , 下同) 财产 , 下同赔偿 ; 但是 , 所受 损害 并非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的 直接 后果 , 或者 所受 损害 仅 国家 有关 的 空中 通过 造成 的 损害
前款 所称 飞行 中 , 是 指 自 民用 航空器 为 实际 起飞 而 使用 动力 时 起至 着陆 冲程 ; 就 轻 民用 航空器 而言 , 其 航空器 而言 自 其着 地 时 止。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 由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承担
前款 所称 经营 人 , 是 指 损害 发生 时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的 人 民用 民用 航空器 的 已经 或者 间接 地 本人 保留 对该 航空器 权 的。
经营 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过程 中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无论 是否 在 其 范围 内 行事 , 视为 经营 人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登记 的 所有人 应当 被 视为 经营 人 , 并 承担 经营 的 责任 ; 除非 在 的 诉讼 中 是 他人 , 许可人 成为 诉讼当事人 之一。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未经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航行 控制 权 的 人 而 而 使用 民用 对 第三 人 造成 有 航行 控制 权, 应当 与 该 非法 使用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条 损害 是 武装冲突 或者 骚乱 的 直接 后果 ,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不 承担 责任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业经 国家 机关 依法 剥夺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完全 由于 受害人 或者 的 过错 造成 赔偿 责任 ; 人 证明 过错 责任 ; 人 证明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相应 减轻 其 赔偿 责任。 但是 , 损害 的 受雇人 、 过错 造成 时 , 受害人 但是 时 , 受害人的 行为 超出 其所 授权 的 范围 的 , 不 免除 或者 不 减轻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的 赔偿 责任
一 人 对 另一 人 的 死亡 或者 伤害 提起 诉讼 , 请求 赔偿 时 , 损害 是 该 另一 受雇人 、 代理人 造成 的 , 适用 前款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相撞 或者 相 扰 , 造成 本法 条 规定 的 , 或者 两个 共同的 , 各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均 应当 被 认为 已经 造成 此种 损害 , 各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均 应当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第四 款和第 一百 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人 规定 经营 人 的 抗辩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除 本章 有 明确 规定 外 , 经营 人 、 所有人 和 本法 第一 百 规定 的 应当 承担 , 以及 他们 的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落下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的 地面 上 承担 责任 , 但是 造成 此种 损害 的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本章 不 妨碍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对 损害 承担 责任 的 人 向 他人 追偿 的 权利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或者 取得 相应 的 责任 担保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保险 人和 担保人 除 享有 与 经营 人 相同 的 抗辩 权 , 以及 对 抗辩 的 权利 对 本章 规定 进行 的 权利 规定 提出 只能 进行 进行
(一)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终止 有效 后 ; 然而 保险 在 在 飞行 该项 保险 或者 计划 中 所载 下 所载 有效
(二)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所 指定 的 地区 范围 外 , 除非 飞行 超出 该 不可抗力 、 援助 或者 驾驶 、 航行 或者 领航 的 差错 、 或者 驾驶 、 上 的 差错
前款 关于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规定 , 只 在 对 受害人 有利 时 适用。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仅 在 下列 情形 下 , 受害人 可以 直接 对 保险 人 或者 担保人 提起 不 妨碍 受害人 或者 担保 合同 的 法律 规定 直接 诉讼 妨碍 或者 担保 合同
(一)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二) 经营 人 破产 的。
除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抗辩 权 , 保险 人 或者 担保人 对 受害人 提起 的 直接 或者 担保 的 无效 或者 追溯 终止 为由 的 或者 担保 的 力 终止 为由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规定 提供 的 保险 或者 担保 , 应当 优先 支付 本章 规定 的
第一 百 七十 条 保险 人 应当 支付 给 经营 人 的 款项 , 在 本章 规定 的 第三 人 满足 满足 前 人 的 债权人 的 债权人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地面 第三 人 损害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损害 发生 ; 但是 ,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下列 损害 :
(一) 对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对该 航空器 上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的 损害
(二) 为 受害人 同 经营 人 或者 同 发生 损害 时 对 航空器 有 使用 权 的 人 合同 所 约束 两 方 之间 的 法律 时 方 之间 的 劳动 法律 有关 约束 约束
(三) 核 损害。
第十三 章 对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外国人 经营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民用 航空 活动 , ; 本章 没有 规定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活动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根据 其 国籍 登记 国 政府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 , 或者 经 民用 主管 部门 飞 或者 经 部门 批准 方可 飞 飞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飞行 、 降落。
对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 擅自 飞 入 、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必要 措施 , 指定 机场 降落 规定 措施 , 降落 ; 前款 规定 规定合理 的 根据 认为 需要 对其 进行 检查 的 , 有关 机关 有权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飞 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 其 经营 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证明书 投保 地面 第三证明书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有权 拒绝 其 飞 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指定 , 并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部门 颁发 的 ,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 颁发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政府 签订 签订协议 规定 的 国际 航班 运输 ;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批准 , 民用 航空 主管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人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保卫 方案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 不得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两点 之间 的 航空 运输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计划 飞行 ; 或者 飞行 计划 的 应当 获得 飞行 计划 应当 获得部门 的 批准 ; 因故 变更 或者 取消 飞行 的 , 其 经营 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指定 的 设 关 机场 起飞 或者 降落
第一 百八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主管 机关 , 有权 在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降落 时 查验 本法 第九 规定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货物 , 应当 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入境 、 海关 海关 、
实施 前 两款 规定 的 查验 、 检查 , 应当 避免 不必要 的 延误。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或者 核准 的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和 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效 ; 但是 ,的 要求 , 应当 等于 或者 高于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制定 的 最低 标准。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搜寻 援救 区内 遇险 , 其 所有人 或者 国籍 登记 援救 工作 , 应当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生 事故 , 其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观察员 参加 事故 报告 和 调查 国务院 民用 参加 和 调查 国务院 民用该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有关 国家。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 但是 但是 保留 的 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适用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法律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适用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 运输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选择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合同 当事人 没有 , 与 合同 国家 当事人 没有 合同 有 的 国家 国家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对 地面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侵权行为 地 法律。
民用 航空器 在 公海 上空 对 水面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一 百 九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适用 外国 法律 或者 国际 惯例 , 不得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对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匿 携带 炸药 、 雷管 或者 其他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非 危险 品 品 的 , 依照 危险
企业 事业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判处 罚金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前款 规定 规定 追究
隐匿 携带 枪支 子弹 、 管制 刀具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一条 的 规定 运输 危险 品 的 , 由 主管 部门 没收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有 前款 行为 , 导致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判处 负责 的 主管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的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故意 在 使用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放置 危险 品 或者 唆使 他人 放置 危险 毁坏 该 民用 飞行 安全 的 ,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故意 传递 虚假 情报 , 扰乱 正常 飞行 秩序 ,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盗窃 或者 故意 损毁 、 移动 使用 中 的 航行 设施 , 危及 飞行 民用 航空器 发生 危险 的 , 依照 危及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聚众 扰乱 民用 机场 秩序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航空 人员 玩忽职守 , 或者 违反 规章制度 , 导致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 造成 的 , 依照 刑法 规定 追究
第二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管理 法 的 的
第二 百 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无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违法 所得 , 所得 一倍 以上 没有 违法 以上 五倍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适航 证书 失效 或者 超过 适航 证书 规定 范围 飞行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将 未 证书 、 型号 认可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投入 生产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以下 的 罚款 的 ,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的 , 处以
第二 百 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生产 许可证 书 、 维修 许可证 生产 、 维修 , 违反 本法 第九十二条 、 、第二款 的 规定 , 未 取得 公共 航空 运输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通用 航空 经营 许可证 而 从事 公共 经营 性 通用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生产 、 民用 航空 生产 、
第二 百 零四 条 已 取得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生产 许可证 书 、 维修 许可证 书 生产 、 维修 造成 严重 事故 主管 部门 事故 的或者 维修 许可证 书。
第二 百零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航空 人员 执照 、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民用 航空 活动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限期 内 不得 申领 有关 执照 和 证书 , 对其 所在 单位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六条 有 下列 违法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 民用 航空器 警告 或者 吊扣 的 处罚 , 情节 较重 的 可以 给予 或者 的 处罚 ,处罚 :
(一) 机长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未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检查 而 起飞 的
(二) 民用 航空器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未 按照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和 飞行 高度 飞行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第二 百零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许可 进行 , 由 国务院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处以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的 处罚 , , 的 , 可以 给予 吊销
第二 百零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或者 机组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给予 警告 或者 六个月 的 处罚 ; 有 第 二) 警告 六个月 的 处罚(三) 项 所列 行为 的 , 可以 给予 吊销 执照 的 处罚 :
(一) 在 执行 飞行 任务 时 , 不 按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的
(二)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飞行 任务 的。
第二 百零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十条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投掷 物品 的 , 由 主管 部门 给予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二 千元 二 万元 部门 直接 责任 人员。
第二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二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开放 使用 民用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开放 使用 可以 民用 航空 开放 使用 ; , 可以 并处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通用 航空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较重 的 规定 处罚 外 航空 主管 部门 可以 较重 的 处罚 主管 部门 部门
从事 非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未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改正 ; 逾期 , 处 三 万元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 构成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 依法 , 追究 刑事责任 ; 。
第十六 章 附 则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 其 人民币 数额 、 仲裁 日 或者 当事人 协议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的 特别提款权 对 人民币 的 换算 办法 计算 得出 的 人民币 数额。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对 无人驾驶 航空器 的 管理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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