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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ác biện pháp hành chính cho hoạt động kinh doanh của các tổ chức trọng tài ở nước ngoài tại Khu vực đặc biệt Lin-Gang của Trung Quốc (Thượng Hải) Thí điểm Khu thương mại tự do (2019)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管理 办法

Loại luật Quy định của chính quyền địa phương

Cơ quan phát hành Cục tư pháp thành phố Thượng Hải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1, 2019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hượng Hải

Chủ đề Trọng tài và Hòa giả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临港 新片 区 “简称 区”) 设立 业务 及 开展 业务 活动 , 根据 《中国 (上海区 总体 方案》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结合 结合 实际 本 办法
第二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 业务 机构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以及 相关 管理 , 适用 适用 本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 是 指 在 外国 我国 香港 香港 、 澳门 台湾 地区 合法 成立 的 以 营利 为 的 仲裁 机构 , 以及 我国 加入 和 香港 、 澳门 我国 加入 的 开展机构。
第四 条 上海市 司法 局 (以下 简称 “市 司法 局”) 负责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登记 , 对其 开展 涉外 业务 业务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 仲裁 员 开展 涉外 活动 活动 , 、 法规 和 仲裁 职业 道德 和 道德 损害
第六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并存 续 5 年 以上 ;
(二) 在 境外 实质性 开展 仲裁 业务 , 有 较高 国际 知名度 ;
(三)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没有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第七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 应当 向 市 司法 局 申请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申请书 ;
(二) 符合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
(三) 境外 仲裁 机构 的 章程 、 仲裁 规则 、 收费 标准 和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名单 ;
(四) 境外 仲裁 机构 有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的 , 应当 提交 ;
(五) 业务 机构 的 住所 证明 材料 ;
(六)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的 登记 表 和 身份 证明 材料 ;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我国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机构 提交 前款 所列 材料 应当 应当 按照 司法部 有关 程序 办理。 机构 提交 在 前款 材料 ,或 公证人 的 公证 证明 , 并 经 我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证。
申请 材料 应当 一 式 三份 , 外文 材料 应当 附 中文 译文 , 并 以 中文 为准。
第八 条 市 司法 局 对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申请 应当 及时 受理 , 并 ; 对 申请 材料 不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或者 自 法定 形式 自 5 材料 工作 日内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 逾期 不 告知 的 ,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审查 完毕 并 作出 准予 登记 或者 不予 登记 的 决定。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作出 准予 登记 决定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 司法部 备案 , 待 司法部 赋码 后 颁发 登记
第九条 业务 机构 的 登记 事项 包括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第十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将 税务 登记 证件 复印件 、 印章 式样 、 银行 账户 、 办公 场所 证明 等 报 市 司法 局 备案
第十一条 业务 机构 需要 变更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登记 事项 的 , 局 提交 变更 材料。 规定。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业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办理 注销 登记 手续 并报 司法部 备案
(一)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终止 的 ;
(二)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终止 的 ;
(三) 业务 机构 设立 登记 被 依法 撤销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按照 前款 规定 注销 的 业务 机构 , 应当 在 注销 前 依法 进行 清算。
第十三 条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以及 注销 登记 信息 , 市 司法 局 应当 通过 官方 网站 等 渠道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四 条 业务 机构 可就 国际商事 、 海事 、 投资 等 领域 发生 的 民 商 事 争议 开展 下列 涉外 仲裁 业务
(一) 案件 受理 、 庭审 、 听证 、 裁决 ;
(二) 案件 管理 和 服务 ;
(三) 业务 咨询 、 指引 、 培训 、 研讨。
第十五 条 市 司法 局 鼓励 、 引导 业务 机构 在 本市 行政 区域 集中 办公 和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第十六 条 市 司法 局 鼓励 、 支持 业务 机构 与 本市 仲裁 机构 开展 下列 交流 和 合作 活动
(一) 签署 合作 协议 ;
(二) 相互 推荐 仲裁 员 、 调解 员 ;
(三) 相互 提供 实习 、 交流 岗位 ;
(四) 相互 为 庭审 、 听证 等 仲裁 业务 活动 提供 便利 ;
(五) 联合 举办 培训 、 会议 、 研讨 、 推广 活动。
第十七 条 业务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为 专职 人员 , 负责 人和 工作 人员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业务 机构 任职
第十八 条 业务 机构 不得 开展 不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案件 的 仲裁 业务。
业务 机构 不得 再 设立 分支机构 或者 派出 机构。
第十九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 市 司法 局 报送 上 一 年度 工作 报告 , 内容 包括 :
(一) 开展 业务 活动 的 情况 ;
(二)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 工作 人员 、 办公 场所 发生 变动 的 情况 ;
(三) 发生 裁决 被 法院 裁定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的 情况 ;
(四) 财务 审计 报告 ;
(五) 应当 报告 的 其他 情况。
第二十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发生 章程 、 仲裁 规则 修改 和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变化 等 重大 事项 发生 发生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告 市 局
第二十 一条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至 第二十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市 司法 , 逾期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通报 和 向 社会 公开 , 并 依法 向 本市 公共 信用 信息 服务 平台 归集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其 限期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业务 机构 登记 证书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撤销 登记
第二十 二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在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过程 中 违反 我国 法律 规章 以及 本 我国 以及
第二十 三条 市 司法 局 工作 人员 在 业务 机构 登记 管理 活动 中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的 , 其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涉外 仲裁 业务 , 是 指 根据 我国 法律 规定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的 仲裁 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