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外国 制裁 法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 保护 我国 公民 、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宪法 , ,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和平 外交 政策 ,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 互不侵犯 、 、 平等互利 、 , 维护 以 联合国国际法 为 基础 的 国际 秩序 , 发展 同 世界 各国 的 友好 合作 ,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对 霸权主义 和 强权政治 , 反对 任何 国家 以 任何 借口 、 任何 方式 干涉 中国 内政。
外国 国家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以 各种 借口 或者 其 本国 本国 法律 对 、 打压 , 对 我国 、 组织 采取 性 限制 措施 , 干涉 我国 内政 依据 本国 法律 对 我国 内政 采取 相应。
第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决定 将 直接 或者 间接 参与 制定 、 决定 、 实施 本法 第三 条 的 措施 的 组织 列入 反 制
第五 条 除 根据 本法 第四 条 规定 列入 反 制 清单 的 个人 、 组织 以外 , 国务院 对 对 下列 采取 反 制
(一) 列入 反 制 清单 个人 的 配偶 和 直系亲属 ;
(二) 列入 反 制 清单 组织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
(三) 由 列入 反 制 清单 个人 担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组织 ;
(四) 由 列入 反 制 清单 个人 和 组织 实际 控制 或者 参与 设立 、 运营 的 组织。
第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按照 各自 职责 和 任务 分工 , 对 本法 第四 条 、 第五 条 组织 , 根据 决定 采取 下列 一种 或者
(一) 不予 签发 签证 、 不准 入境 、 注销 签证 或者 驱逐 出境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在 我国 境内 的 动产 、 不动产 和 其他 各类 财产 ;
(三) 禁止 或者 限制 我国 境内 的 组织 、 个人 与其 进行 有关 交易 、 合作 等 活动 ;
(四) 其他 必要 措施。
第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据 本法 第四 条 至 第六 条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八 条 采取 反 制 措施 所 依据 的 情形 发生 变化 的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暂停 、 变更 取消 有关 反 反 制
第九条 反 制 清单 和 反 制 措施 的 确定 、 暂停 、 变更 或者 取消 , 由 外交部 其他 发布 命令 命令
第十 条 国家 设立 反 外国 制裁 工作 协调 机制 , 负责 统筹 协调 相关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协同 配合 和 信息 共享 , 按照 各自 职责 和 任务 分工 确定 和 实施 有关 反 制 措施
第十一条 我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执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采取 的 反 制 措施。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组织 和 个人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理 , 限制 或者 禁止 其 从事 相关 活动
第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均 不得 执行 或者 协助 执行 外国 国家 对 我国 公民 、 组织 采取 的 歧视 性 限制 措施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侵害 我国 公民 、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 我国 公民 、 组织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其 停止 侵害 、 赔偿
第十三 条 对于 危害 我国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的 行为 , 除 本法 规定 外 , 有关 法规 、 部门 其他 必要 必要
第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 执行 、 不 配合 实施 反 制 措施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五 条 对于 外国 国家 、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 协助 、 支持 危害 我国 主权 、 安全 , 需要 制 措施 的 ,
第十六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