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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ảo tồn đất ngập nước (2021)

湿地保护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4,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01, 202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ôi trườ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Luật Bảo vệ Đất ngập nước của Cộng hòa Nhân dân Trung Hoa
(2021 年 12 月 24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湿地保护 , 维护 湿 地 生态 功能 及 生物 多样性 , 保障 生态 安全 , 建设 , 实现 人 自然 和谐 共生 , 制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内 从事 湿地保护 、 利用 、 修复 及 相关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湿 地 , 是 指 具有 显 著 生态 功能 的 自然 人工 的 、 常年 或者 水域 , 不 超过 六 米 但是 水田滩涂 除外。 国家 对 湿 地 实行 分级 管理 及 名录 制度。
江河 、 湖泊 、 海域 等 的 湿地保护 、 利用 及 相关 管理 活动 还 应当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 水污染 防治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江 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域 法》 等 有关 的
第三 条 湿地保护 应当 坚持 保护 优先 、 严格 管理 、 系统 治理 、 科学 修复 、 合理 利用 湿 地 涵养 、 改善 环境 等 地 改善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湿地保护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将 开展 湿地保护 工作 所需 事权 划分 原则 列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湿地保护 负责 , 采取 措施 保持 湿 地 面积 稳定 , 提升 湿 地 生态 功能
乡镇 人民政府 组织 群众 做好 湿地保护 相关 工作 , 村民 委员会 予以 协助。
第五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负责 湿 地 资源 的 监督 管理 负责 湿地保护 规划 和 相关 、 湿 地 管理 、 湿 地 工作。 和环境 、 农业 农村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 按照 职责 分工 承担 湿地保护 、 修复 、 管理 有关 工作。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城乡 建设 、 生态 环境 、 部门 建立 湿地保护 和 信息 通报 机制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湿地保护 协调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修复 、 、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湿地保护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普及 工作 , 通过 湿地保护 日 、 开展 宣传 教育 社会 湿地保护 意识 性 自治 宣传 湿地保护、 志愿者 开展 湿地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湿地保护 知识 宣传 活动 , 营造 保护 湿 地 的 良好 氛围。
教育 主管 部门 、 学校 应当 在 教育 教学 活动 中 注重 培养 学生 的 湿地保护 意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湿地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湿地保护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 对 破坏 湿 地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通过 捐赠 、 资助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湿地保护 活动。
对 在 湿地保护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开展 湿地保护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和 应用 推广 , 加强 湿地保护 专业 技术 人才 培养 , 提高 湿地保护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开展 湿地保护 科学 技术 、 生物 多样性 、 候鸟 迁徙 等 方面 的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湿 地 的 义务 , 对 破坏 湿 地 的 行为 有权 举报 接到 举报 或者 及时 处理 , 、 控告 及时 处理 、 控告
第二 章 湿 地 资源 管理
第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湿 地 资源 调查 评价 制度。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等 有关部门 定期 开展 全国 地 资源 调查 评价 工作 分布 、 保护 与。
第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湿 地 面积 总量 管 控制 度 , 将 湿 地 面积 总量 管 控 纳入 湿地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全国 湿 地 状况 、 自然 变化 情况 和 面积 总量 管 控 确定 全国 和 各省 、 湿 湿 地 、 自然 变化 情况 总量 管 确定 全国 和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湿 地 管 ,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落实 湿 地 面积 总量 管 控 目标 的 要求。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湿 地 实行 分级 管理 , 按照 生态 区 位 面积 以及 维护 生态 功能 的 重要 程度 , 地 分为 重要 湿 地 地。重要 湿 地 以外 的 湿 地 为 一般 湿 地。 重要 湿 地 依法 划入 生态 保护 红线。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城乡 建设 生态 环境 、 农业 发布 国家 重要 重要 范围 , 并 设立 保护 国际 重要 环境 、 , 国际 重要 国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负责 发布 省级 重要 湿 地 名录 及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一般 湿 地 的 名录 及 范围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发布。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国土 生态 环境保护 规划 , 报 国务院 部门 批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依据 本 级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上 编制 本 行政区 , 报
湿地保护 规划 应当 明确 湿地保护 的 目标 任务 、 总体 布局 、 保护 修复 重点 和 保障 措施 等 的 湿地保护 规划 的 , 按照 原 批准
编制 湿地保护 规划 应当 与 流域 综合 规划 、 防洪 规划 等 规划 相 衔接。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自然资源 、 水 、 住房 城乡 建设 、 生态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组织 湿 地 分级 分类 、 监测 生态 修复 分级 分类 监测 、 生态 修复 标准的 , 可以 依法 制定 地方 标准 并 备案。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建立 湿地保护 专家 咨询 机制 , 为 编制 湿地保护 规划 、 名录 、 制定 等 提供 评估 论证 论证
第十八 条 办理 自然资源 权属 登记 涉及 湿 地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记载 湿 地 的 地理 坐标 范围 、 类型 、 等
第十九 条 国家 严格 控制 占用 湿 地。
禁止 占用 国家 重要 湿 地 , 国家 重大 项目 、 防灾 减灾 项目 、 重要 水利 及 保护 设施 、 湿地保护 项目 等 ​​等
建设 项目 选址 、 选 线 应当 避让 湿 地 , 无法 避让 的 应当 尽量 减少 占用 , 减轻 对 湿 生态 功能 的 不利
建设 项目 规划 选址 、 选 线 审批 或者 核准 时 , 涉及 国家 湿 地 的 , 应当 草原 主管 部门 省级 重要 湿 地 地 的 ,政府 授权 的 部门 的 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 项目 确需 临时 占用 湿 地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 《》 、 《、 《人民 共和国 海域 使用 管理 法》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临时 占用 湿 地 的 二年 , 临时 占用 的 湿
临时 占用 湿 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 用地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恢复 湿 地 面积 和 生态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除 因 防洪 、 航道 、 港口 或者 其他 水 工程 占用 管理 范围 及 蓄滞洪区 内 , 经 湿 地 的 单位 应当 自然 条件 地 的 单位 当地 自然 条件 占用和 质量 相当 的 湿 地 ; 没有 条件 恢复 、 重建 的 , 应当 缴纳 湿地恢复 费。 , 不再 缴纳 相同 性质 的 恢复
湿地恢复 费 缴纳 和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等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监测 技术 规范 开展 国家 重要 湿 地 动态 监测 , 地 分布 分布 生物 多样性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据 监测 数据 , 对 国家 重要 湿 地 生态 状况 进行 评估 , 按照 规定 发布 发布 预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监测 技术 规范 开展 省级 重要 湿 地 、 评估 和 预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一般 湿 地 的 动态 监测。
第三 章 湿地保护 与 利用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坚持 生态 优先 、 绿色 发展 , 完善 湿地保护 制度 , 健全 湿地保护 政策 支持 和 保障 湿 地 , 湿 ,
第二十 四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根据 湿地保护 规划 和 湿地保护 需要 , 依法 将 湿 地 纳入 国家 、 自然保护区 或者 自然 自然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预防 和 控制 人为 活动 对 湿 地 及其 不利 影响 , 防治 , 减缓 因素 导致 防治 , 因素 导致维护 湿 地 生态 功能 稳定。
在 湿 地 范围 内 从事 旅游 、 种植 、 畜牧 、 水产 养殖 、 航运 等 利用 活动 湿 地 的 采取 措施 减轻 功能 地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办理 环境 影响 评价 、 国土 空间 规划 、 使用 、 养殖 、 时 , 地 利用 活动 合理 地。
第二十 六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省级 重要 湿 地 和 一般 湿 地 利用 进行 分类 指导 开展 符合 、种植 养殖 等 湿 地 利用 规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鼓励 有关 单位 优先 安排 当地 居民 参与 湿 地 管 护。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考虑 保障 重要 湿 地 生态 功能 的 需要 , 优化 湿 地 周边 周边 产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定向 扶持 、 产业 转移 、 吸引 社会 资金 、 社区 共建 等 方式 周边 周边 促进 经济 发展 与 经济 发展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下列 破坏 湿 地 及其 生态 功能 的 行为 :
(一) 开 (围) 垦 、 排 干 自然 湿 地 , 永久性 截断 自然 湿 地 水源
(二) 擅自 填埋 自然 湿 地 , 擅自 采砂 、 采矿 、 取土 ;
(三) 排放 不 符合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工业 废水 、 生活 污水 及 其他 污染 、 污水 , 、 丢弃 、 遗撒
(四) 过度 放牧 或者 滥采 野生植物 , 过度 捕捞 或者 灭绝 式 捕捞 , 过度 施肥 、 饵料 等 污染 种植 养殖
(五) 其他 破坏 湿 地 及其 生态 功能 的 行为。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 开展 湿 地 有害 生物 监测 工作 , 措施 预防 、 生物 对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植物 集中 分布 湿 地 的 保护。 任何 个人 个人 不得 破坏 水 生 生物 的 的
禁止 在 以 水鸟 为 保护 对象 的 自然 保护 地 及 其他 重要 栖息 从事 捕鱼 、 捡拾 鸟蛋 水鸟等 应当 保持 安全 距离 , 避免 影响 鸟类 正常 觅食 和 繁殖。
在 重要 水 生 生物 产卵 场 、 索 饵 场 、 越冬 场 和 通道 等 重要 重要 应当 措施。 在 洄游 通道 建闸 、 对 水 对 水建造 过 鱼 设施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禁止 向 湿 地 引进 和 放生 外来 物种 , 确需 引进 的 应当 进行 科学 评估 , 并 依法 取得 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河流 、 湖泊 范围 内 湿 保护 , 因地制宜 清淤 疏浚 、 等 治理 , 疏浚控制 河流 源头 和 蓄滞洪区 、 水土流失 严重 区 等 区域 的 湿 地 开发 利用 活动 , 减轻 及其 生物 多样性 的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滨海 湿 地 的 管理 管 控 地。 经 依法 批准 , 应当。 经 依法 项目 , 应当 ,湿 地 生态 功能 的 不利 影响。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住房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城市 湿 地 的 采取 城市 修复 等 措施 , 地 生态、 净化 水质 、 休闲 游 憩 、 科普 教育 等 功能。
第三 十四 条 红 树林 湿 地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编制 红 树林 湿地保护 专项 , 措施 措施 保护
红 树林 湿 地 应当 列入 重要 湿 地 名录 ; 符合 国家 重要 湿 地 标准 的 , 应当 国家 重要 湿 湿
禁止 占用 红 树林 湿 地。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评估 , 因 国家 重大 项目 占用 的 规定 办理 , 和 规定树林 所在 河口 水文 情势 、 对 红 树林 生长 产生 较大 影响 的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轻 不利 影响
禁止 在 红 树林 湿 地 挖塘 , 禁止 采伐 、 采挖 、 移植 树林 或者 过度 采摘 红 投放 、 生长 的 物种。 医药 或者、 移植 、 采摘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办理。
第三 十五 条 泥炭 沼泽 湿 地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泥炭 沼泽 湿地保护 专项 规划 措施 保护 泥炭 沼泽
符合 重要 湿 地 标准 的 泥炭 沼泽 湿 地 , 应当 列入 重要 湿 地 名录。
禁止 在 泥炭 沼泽 湿 地 开采 泥炭 或者 擅自 开采 地下水 ; 禁止 将 泥炭 沼泽 湿 地 蓄水 , 因 防灾 减灾 的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湿 地 生态 保护 补偿 制度。
国务院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事权 划分 原则 加大 对 重要 湿地保护 的 财政 投入 , 加大 对 湿 地区 地区 的
国家 鼓励 湿 地 生态 保护 地区 与 湿 地 生态 受益 地区 人民政府 通过 协商 或者 市场 机制 进行 地区 间 保护 保护 补偿
因 生态 保护 等 公共 利益 需要 , 造成 湿 地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应当 给予
第四 章 湿 地 修复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自然 恢复 为主 、 自然 恢复 和 人工 修复 相 结合 的 湿 地 地 地 面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破碎 化 严重 或者 功能 退化 的 自然 湿 地 进行 综合 整治 和 修复 , 生态 功能 严重 退化 湿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开展 湿地保护 与 修复 , 应当 充分 考虑 水资源 禀赋 条件 和 承载 配置 水资源 水资源 生态 用水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科学 论证 , 对 具备 恢复 条件 的 原有 湿 地 、 、 盐碱 化湿 采取 措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湿地保护 规划 , 因地制宜 采取 水 体 治理 、 土地 整治 、 植被 等 措施 , 生态 功能 和 碳
禁止 违法 占用 耕地 等 建设 人工 湿 地。
第四 十条 红 树林 湿 地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生态 重要 区域 、 海洋 、 濒危 条件 较好 地区 湿 条件的 红 树林 湿 地 进行 抢救 性 修复 , 修复 应当 尽量 采用 本地 树种。
第四十一条 泥炭 沼泽 湿 地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因地制宜 , 组织 对 泥炭 沼泽 湿 根据 泥炭 、
第四 十二 条 修复 重要 湿 地 应当 编制 湿 地 修复 方案。
重要 湿 地 的 修复 方案 应当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批准。 林业 草原 方案 前 自然资源 、 水 城乡 自然资源有关部门 的 意见。
第四 十三 条 修复 重要 湿 地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湿 地 修复 方案 进行 修复。
重要 湿 地 修复 完成 后 ,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部门 验收 合格 , 依法 公开 情况。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修复 湿 管理 和 应当 加强 湿 后期 管理 和 需要后期 评估。
第四 十四 条 因 违法 占用 、 开采 、 开垦 、 填埋 、 排污 等 , 导致 湿 人 应当 变更
因 重大 自然 灾害 造成 湿 地 破坏 , 以及 湿 地 修复 责任 主体 灭失 或者 无法 确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建设 、 生态 部门 应当 职责监督 检查 , 依法 查处 破坏 湿 地 的 违法行为。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城乡 建设 、 生态 农村 主管 部门 进行 检查 , 有权 采取 下列
(一) 询问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监督 检查 事项 有关 的 情况 作出 说明
(二)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文件 、 资料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涉嫌 违法 活动 的 场所 、 设施 或者 财物。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城乡 建设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法 , 有关 单位 配合 , , 有关 配合 ,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国家 重要 湿地保护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省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加强 对
县级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充分 利用 信息 化 手段 , 对 湿地保护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湿地保护 相关 信息 ,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湿地保护 目标 责任制 , 将 湿地保护 纳入 地方 人民政府 综合 绩效 评价 内容。
对 破坏 湿 地 问题 突出 、 保护 工作 不力 、 群众 反映 强烈 的 地区 , 省级 以上 部门 应当 会同 该 地区 人民政府 的 主要
第五 十条 湿 地 的 保护 、 修复 和 管理 情况 , 应当 纳入 领导 干部 自然资源 资产 离任 审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发现 破坏 湿 地 的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 不予 查处 , ,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建设 项目 擅自 占用 国家 重要 湿 地 , 由 县级 有关 主管 ​​停止物 、 构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修复 湿 地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 按照 违法 占用 湿 处 每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不 停止 万元 以下 罚款 人 不 停止 的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部门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五十 三条 建设 项目 占用 重要 湿 地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 重建 湿 地 人民政府 林业 恢复 、 重建 逾期 恢复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委托 他人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按照 占用 湿 处 每 平方米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开 (围) 垦 、 填埋 自然 地 的 , 草原 等 分工,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按照 破坏 湿 地 面积 , 处 每 平方米 五 千元 以下 湿 地 湿。
违反 本法 规定 , 排 干 自然 湿 地 或者 永久性 截断 自然 湿 水源 的 , 由 主管 部门 修复 湿 地 补救 修复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向 湿 地 引进 或者 放生 外来 物种 的 , 依照 《法》 等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红 树林 湿 地 内 挖塘 的 由 县级 以上 主管 部门 违法行为湿 地 面积 , 处 每 平方米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树木 造成 毁坏 的 补种 成活 毁坏 以下 的 树木 株数 的 以下 的 株数 的树种 生长 密度 计算 株数。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红 树林 湿 地 内 投放 、 种植 妨碍 红 生长 物种 的 林业 草原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采 泥炭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地 或者 采取 没收 违法 地 或者 没收 违法泥炭 体积 , 处 每 立方米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 泥炭 沼泽 湿 地 向外 排水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违法行为 , 限期 采取 其他 补救 所得 , 采取 其他 所得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编制 修复 方案 修复 湿 地 未 按照 修复 方案 湿 地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责令 以上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破坏 湿 地 的 违法行为 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或者 未 按照 修复 方案 修复 湿 由 县级 以上 部门 委托 他人 费用 由 部门 委托 费用 由人 因 被 宣告 破产 等 原因 丧失 修复 能力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修复。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的 , 以上 二十 万元 严重 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的 ,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赔偿 损失 和 和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 构成 犯罪 的 追究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红 树林 湿 地 , 是 指 由 红树 植物 为主 组成 的 近海 和 海岸 潮 间 湿 地
(二) 泥炭 沼泽 湿 地 , 是 指 有 泥炭 发育 的 沼泽 湿 地。
第六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根据 本地 实际 , 制定 湿地保护 具体 办法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2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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