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ật Bảo vệ Đất ngập nước của Cộng hòa Nhân dân Trung Hoa
(2021 年 12 月 24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湿地保护 , 维护 湿 地 生态 功能 及 生物 多样性 , 保障 生态 安全 , 建设 , 实现 人 自然 和谐 共生 , 制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内 从事 湿地保护 、 利用 、 修复 及 相关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湿 地 , 是 指 具有 显 著 生态 功能 的 自然 人工 的 、 常年 或者 水域 , 不 超过 六 米 但是 水田滩涂 除外。 国家 对 湿 地 实行 分级 管理 及 名录 制度。
江河 、 湖泊 、 海域 等 的 湿地保护 、 利用 及 相关 管理 活动 还 应当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 水污染 防治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江 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域 法》 等 有关 的
第三 条 湿地保护 应当 坚持 保护 优先 、 严格 管理 、 系统 治理 、 科学 修复 、 合理 利用 湿 地 涵养 、 改善 环境 等 地 改善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湿地保护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将 开展 湿地保护 工作 所需 事权 划分 原则 列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湿地保护 负责 , 采取 措施 保持 湿 地 面积 稳定 , 提升 湿 地 生态 功能
乡镇 人民政府 组织 群众 做好 湿地保护 相关 工作 , 村民 委员会 予以 协助。
第五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负责 湿 地 资源 的 监督 管理 负责 湿地保护 规划 和 相关 、 湿 地 管理 、 湿 地 工作。 和环境 、 农业 农村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 按照 职责 分工 承担 湿地保护 、 修复 、 管理 有关 工作。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城乡 建设 、 生态 环境 、 部门 建立 湿地保护 和 信息 通报 机制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湿地保护 协调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修复 、 、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湿地保护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普及 工作 , 通过 湿地保护 日 、 开展 宣传 教育 社会 湿地保护 意识 性 自治 宣传 湿地保护、 志愿者 开展 湿地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湿地保护 知识 宣传 活动 , 营造 保护 湿 地 的 良好 氛围。
教育 主管 部门 、 学校 应当 在 教育 教学 活动 中 注重 培养 学生 的 湿地保护 意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湿地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湿地保护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 对 破坏 湿 地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通过 捐赠 、 资助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湿地保护 活动。
对 在 湿地保护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开展 湿地保护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和 应用 推广 , 加强 湿地保护 专业 技术 人才 培养 , 提高 湿地保护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开展 湿地保护 科学 技术 、 生物 多样性 、 候鸟 迁徙 等 方面 的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湿 地 的 义务 , 对 破坏 湿 地 的 行为 有权 举报 接到 举报 或者 及时 处理 , 、 控告 及时 处理 、 控告
第二 章 湿 地 资源 管理
第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湿 地 资源 调查 评价 制度。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等 有关部门 定期 开展 全国 地 资源 调查 评价 工作 分布 、 保护 与。
第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湿 地 面积 总量 管 控制 度 , 将 湿 地 面积 总量 管 控 纳入 湿地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全国 湿 地 状况 、 自然 变化 情况 和 面积 总量 管 控 确定 全国 和 各省 、 湿 湿 地 、 自然 变化 情况 总量 管 确定 全国 和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湿 地 管 ,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落实 湿 地 面积 总量 管 控 目标 的 要求。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湿 地 实行 分级 管理 , 按照 生态 区 位 面积 以及 维护 生态 功能 的 重要 程度 , 地 分为 重要 湿 地 地。重要 湿 地 以外 的 湿 地 为 一般 湿 地。 重要 湿 地 依法 划入 生态 保护 红线。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城乡 建设 生态 环境 、 农业 发布 国家 重要 重要 范围 , 并 设立 保护 国际 重要 环境 、 , 国际 重要 国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负责 发布 省级 重要 湿 地 名录 及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一般 湿 地 的 名录 及 范围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发布。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国土 生态 环境保护 规划 , 报 国务院 部门 批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依据 本 级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上 编制 本 行政区 , 报
湿地保护 规划 应当 明确 湿地保护 的 目标 任务 、 总体 布局 、 保护 修复 重点 和 保障 措施 等 的 湿地保护 规划 的 , 按照 原 批准
编制 湿地保护 规划 应当 与 流域 综合 规划 、 防洪 规划 等 规划 相 衔接。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自然资源 、 水 、 住房 城乡 建设 、 生态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组织 湿 地 分级 分类 、 监测 生态 修复 分级 分类 监测 、 生态 修复 标准的 , 可以 依法 制定 地方 标准 并 备案。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建立 湿地保护 专家 咨询 机制 , 为 编制 湿地保护 规划 、 名录 、 制定 等 提供 评估 论证 论证
第十八 条 办理 自然资源 权属 登记 涉及 湿 地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记载 湿 地 的 地理 坐标 范围 、 类型 、 等
第十九 条 国家 严格 控制 占用 湿 地。
禁止 占用 国家 重要 湿 地 , 国家 重大 项目 、 防灾 减灾 项目 、 重要 水利 及 保护 设施 、 湿地保护 项目 等 等
建设 项目 选址 、 选 线 应当 避让 湿 地 , 无法 避让 的 应当 尽量 减少 占用 , 减轻 对 湿 生态 功能 的 不利
建设 项目 规划 选址 、 选 线 审批 或者 核准 时 , 涉及 国家 湿 地 的 , 应当 草原 主管 部门 省级 重要 湿 地 地 的 ,政府 授权 的 部门 的 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 项目 确需 临时 占用 湿 地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 《》 、 《、 《人民 共和国 海域 使用 管理 法》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临时 占用 湿 地 的 二年 , 临时 占用 的 湿
临时 占用 湿 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 用地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恢复 湿 地 面积 和 生态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除 因 防洪 、 航道 、 港口 或者 其他 水 工程 占用 管理 范围 及 蓄滞洪区 内 , 经 湿 地 的 单位 应当 自然 条件 地 的 单位 当地 自然 条件 占用和 质量 相当 的 湿 地 ; 没有 条件 恢复 、 重建 的 , 应当 缴纳 湿地恢复 费。 , 不再 缴纳 相同 性质 的 恢复
湿地恢复 费 缴纳 和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等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监测 技术 规范 开展 国家 重要 湿 地 动态 监测 , 地 分布 分布 生物 多样性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据 监测 数据 , 对 国家 重要 湿 地 生态 状况 进行 评估 , 按照 规定 发布 发布 预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监测 技术 规范 开展 省级 重要 湿 地 、 评估 和 预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一般 湿 地 的 动态 监测。
第三 章 湿地保护 与 利用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坚持 生态 优先 、 绿色 发展 , 完善 湿地保护 制度 , 健全 湿地保护 政策 支持 和 保障 湿 地 , 湿 ,
第二十 四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根据 湿地保护 规划 和 湿地保护 需要 , 依法 将 湿 地 纳入 国家 、 自然保护区 或者 自然 自然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预防 和 控制 人为 活动 对 湿 地 及其 不利 影响 , 防治 , 减缓 因素 导致 防治 , 因素 导致维护 湿 地 生态 功能 稳定。
在 湿 地 范围 内 从事 旅游 、 种植 、 畜牧 、 水产 养殖 、 航运 等 利用 活动 湿 地 的 采取 措施 减轻 功能 地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办理 环境 影响 评价 、 国土 空间 规划 、 使用 、 养殖 、 时 , 地 利用 活动 合理 地。
第二十 六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省级 重要 湿 地 和 一般 湿 地 利用 进行 分类 指导 开展 符合 、种植 养殖 等 湿 地 利用 规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鼓励 有关 单位 优先 安排 当地 居民 参与 湿 地 管 护。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考虑 保障 重要 湿 地 生态 功能 的 需要 , 优化 湿 地 周边 周边 产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定向 扶持 、 产业 转移 、 吸引 社会 资金 、 社区 共建 等 方式 周边 周边 促进 经济 发展 与 经济 发展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下列 破坏 湿 地 及其 生态 功能 的 行为 :
(一) 开 (围) 垦 、 排 干 自然 湿 地 , 永久性 截断 自然 湿 地 水源
(二) 擅自 填埋 自然 湿 地 , 擅自 采砂 、 采矿 、 取土 ;
(三) 排放 不 符合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工业 废水 、 生活 污水 及 其他 污染 、 污水 , 、 丢弃 、 遗撒
(四) 过度 放牧 或者 滥采 野生植物 , 过度 捕捞 或者 灭绝 式 捕捞 , 过度 施肥 、 饵料 等 污染 种植 养殖
(五) 其他 破坏 湿 地 及其 生态 功能 的 行为。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 开展 湿 地 有害 生物 监测 工作 , 措施 预防 、 生物 对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植物 集中 分布 湿 地 的 保护。 任何 个人 个人 不得 破坏 水 生 生物 的 的
禁止 在 以 水鸟 为 保护 对象 的 自然 保护 地 及 其他 重要 栖息 从事 捕鱼 、 捡拾 鸟蛋 水鸟等 应当 保持 安全 距离 , 避免 影响 鸟类 正常 觅食 和 繁殖。
在 重要 水 生 生物 产卵 场 、 索 饵 场 、 越冬 场 和 通道 等 重要 重要 应当 措施。 在 洄游 通道 建闸 、 对 水 对 水建造 过 鱼 设施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禁止 向 湿 地 引进 和 放生 外来 物种 , 确需 引进 的 应当 进行 科学 评估 , 并 依法 取得 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河流 、 湖泊 范围 内 湿 保护 , 因地制宜 清淤 疏浚 、 等 治理 , 疏浚控制 河流 源头 和 蓄滞洪区 、 水土流失 严重 区 等 区域 的 湿 地 开发 利用 活动 , 减轻 及其 生物 多样性 的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滨海 湿 地 的 管理 管 控 地。 经 依法 批准 , 应当。 经 依法 项目 , 应当 ,湿 地 生态 功能 的 不利 影响。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住房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城市 湿 地 的 采取 城市 修复 等 措施 , 地 生态、 净化 水质 、 休闲 游 憩 、 科普 教育 等 功能。
第三 十四 条 红 树林 湿 地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编制 红 树林 湿地保护 专项 , 措施 措施 保护
红 树林 湿 地 应当 列入 重要 湿 地 名录 ; 符合 国家 重要 湿 地 标准 的 , 应当 国家 重要 湿 湿
禁止 占用 红 树林 湿 地。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评估 , 因 国家 重大 项目 占用 的 规定 办理 , 和 规定树林 所在 河口 水文 情势 、 对 红 树林 生长 产生 较大 影响 的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轻 不利 影响
禁止 在 红 树林 湿 地 挖塘 , 禁止 采伐 、 采挖 、 移植 树林 或者 过度 采摘 红 投放 、 生长 的 物种。 医药 或者、 移植 、 采摘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办理。
第三 十五 条 泥炭 沼泽 湿 地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泥炭 沼泽 湿地保护 专项 规划 措施 保护 泥炭 沼泽
符合 重要 湿 地 标准 的 泥炭 沼泽 湿 地 , 应当 列入 重要 湿 地 名录。
禁止 在 泥炭 沼泽 湿 地 开采 泥炭 或者 擅自 开采 地下水 ; 禁止 将 泥炭 沼泽 湿 地 蓄水 , 因 防灾 减灾 的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湿 地 生态 保护 补偿 制度。
国务院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事权 划分 原则 加大 对 重要 湿地保护 的 财政 投入 , 加大 对 湿 地区 地区 的
国家 鼓励 湿 地 生态 保护 地区 与 湿 地 生态 受益 地区 人民政府 通过 协商 或者 市场 机制 进行 地区 间 保护 保护 补偿
因 生态 保护 等 公共 利益 需要 , 造成 湿 地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应当 给予
第四 章 湿 地 修复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自然 恢复 为主 、 自然 恢复 和 人工 修复 相 结合 的 湿 地 地 地 面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破碎 化 严重 或者 功能 退化 的 自然 湿 地 进行 综合 整治 和 修复 , 生态 功能 严重 退化 湿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开展 湿地保护 与 修复 , 应当 充分 考虑 水资源 禀赋 条件 和 承载 配置 水资源 水资源 生态 用水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科学 论证 , 对 具备 恢复 条件 的 原有 湿 地 、 、 盐碱 化湿 采取 措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湿地保护 规划 , 因地制宜 采取 水 体 治理 、 土地 整治 、 植被 等 措施 , 生态 功能 和 碳
禁止 违法 占用 耕地 等 建设 人工 湿 地。
第四 十条 红 树林 湿 地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生态 重要 区域 、 海洋 、 濒危 条件 较好 地区 湿 条件的 红 树林 湿 地 进行 抢救 性 修复 , 修复 应当 尽量 采用 本地 树种。
第四十一条 泥炭 沼泽 湿 地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因地制宜 , 组织 对 泥炭 沼泽 湿 根据 泥炭 、
第四 十二 条 修复 重要 湿 地 应当 编制 湿 地 修复 方案。
重要 湿 地 的 修复 方案 应当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批准。 林业 草原 方案 前 自然资源 、 水 城乡 自然资源有关部门 的 意见。
第四 十三 条 修复 重要 湿 地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湿 地 修复 方案 进行 修复。
重要 湿 地 修复 完成 后 ,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部门 验收 合格 , 依法 公开 情况。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修复 湿 管理 和 应当 加强 湿 后期 管理 和 需要后期 评估。
第四 十四 条 因 违法 占用 、 开采 、 开垦 、 填埋 、 排污 等 , 导致 湿 人 应当 变更
因 重大 自然 灾害 造成 湿 地 破坏 , 以及 湿 地 修复 责任 主体 灭失 或者 无法 确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建设 、 生态 部门 应当 职责监督 检查 , 依法 查处 破坏 湿 地 的 违法行为。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城乡 建设 、 生态 农村 主管 部门 进行 检查 , 有权 采取 下列
(一) 询问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监督 检查 事项 有关 的 情况 作出 说明
(二)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文件 、 资料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涉嫌 违法 活动 的 场所 、 设施 或者 财物。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 行政 、 住房 城乡 建设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法 , 有关 单位 配合 , , 有关 配合 ,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国家 重要 湿地保护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省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加强 对
县级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充分 利用 信息 化 手段 , 对 湿地保护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湿地保护 相关 信息 ,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湿地保护 目标 责任制 , 将 湿地保护 纳入 地方 人民政府 综合 绩效 评价 内容。
对 破坏 湿 地 问题 突出 、 保护 工作 不力 、 群众 反映 强烈 的 地区 , 省级 以上 部门 应当 会同 该 地区 人民政府 的 主要
第五 十条 湿 地 的 保护 、 修复 和 管理 情况 , 应当 纳入 领导 干部 自然资源 资产 离任 审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发现 破坏 湿 地 的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 不予 查处 , ,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建设 项目 擅自 占用 国家 重要 湿 地 , 由 县级 有关 主管 停止物 、 构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修复 湿 地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 按照 违法 占用 湿 处 每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不 停止 万元 以下 罚款 人 不 停止 的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部门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五十 三条 建设 项目 占用 重要 湿 地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 重建 湿 地 人民政府 林业 恢复 、 重建 逾期 恢复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委托 他人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按照 占用 湿 处 每 平方米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开 (围) 垦 、 填埋 自然 地 的 , 草原 等 分工,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按照 破坏 湿 地 面积 , 处 每 平方米 五 千元 以下 湿 地 湿。
违反 本法 规定 , 排 干 自然 湿 地 或者 永久性 截断 自然 湿 水源 的 , 由 主管 部门 修复 湿 地 补救 修复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向 湿 地 引进 或者 放生 外来 物种 的 , 依照 《法》 等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红 树林 湿 地 内 挖塘 的 由 县级 以上 主管 部门 违法行为湿 地 面积 , 处 每 平方米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树木 造成 毁坏 的 补种 成活 毁坏 以下 的 树木 株数 的 以下 的 株数 的树种 生长 密度 计算 株数。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红 树林 湿 地 内 投放 、 种植 妨碍 红 生长 物种 的 林业 草原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采 泥炭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地 或者 采取 没收 违法 地 或者 没收 违法泥炭 体积 , 处 每 立方米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 泥炭 沼泽 湿 地 向外 排水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主管 违法行为 , 限期 采取 其他 补救 所得 , 采取 其他 所得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编制 修复 方案 修复 湿 地 未 按照 修复 方案 湿 地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责令 以上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破坏 湿 地 的 违法行为 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或者 未 按照 修复 方案 修复 湿 由 县级 以上 部门 委托 他人 费用 由 部门 委托 费用 由人 因 被 宣告 破产 等 原因 丧失 修复 能力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修复。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的 , 以上 二十 万元 严重 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的 ,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赔偿 损失 和 和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 构成 犯罪 的 追究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红 树林 湿 地 , 是 指 由 红树 植物 为主 组成 的 近海 和 海岸 潮 间 湿 地
(二) 泥炭 沼泽 湿 地 , 是 指 有 泥炭 发育 的 沼泽 湿 地。
第六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根据 本地 实际 , 制定 湿地保护 具体 办法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2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