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 、 、 传播 淫秽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解释)
法 释 〔2010〕 3 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日公布 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为 依法 惩治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声讯 台 传播 等 犯罪 活动 , 维护 保 障 活动 保 障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 安全 的 决定》 的 规定 , 现 对 办理 该类 刑事 案件 具体 法律 法律 的 解释 如下
第一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电子 信息 的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利用 终端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利用 互联网 声讯 声讯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一 条 第二 第二 条 定罪 处罚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贩卖 、 , 依照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一)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影 、 表演 、 动画 等 视频 文件 十个 以上 的
(二)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音频 文件 五十 个 以上 的 ;
(三)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刊物 、 图片 、 文章 等 一百 件 以上 的
(四)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 实际 被 点击 数 达到 五千 次 以上 的
(五) 以 会员 制 方式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注册 会员 达 一百 人 以上 的
(六) 利用 淫秽 电子 信息 收取 广告 费 、 会员 注册 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上 的
(七) 数量 或者 数额 虽未 达到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 但 分别 达到 其中 两项 以上 标准 一半 以上 的
(八)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第二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七)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七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
第二 条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利用 互联网 、 通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出版 、 贩卖 、 最高 台 制作 、 、 贩卖 信息 刑事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三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传播 内容 含有 不满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 的 , 依照 四条 第一 款 以 传播 淫秽 , :
(一) 数量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二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第三 条 利用 互联网 建立 主要 用于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群组 , 成员 达 三十 人 以上 的 , 对 和 主要 传播者 百 主要 百一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定罪 处罚。
第四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网站 建立 者 、 直接 负责 的 明知 他人 制作 、 复制 、 贩卖 、 传播 是 电子 信息 , 允许 或者 放任 在 自己 所有 制作 、 , 允许 或者 自己 所有 或者 网页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一)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或者 数额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二倍 以上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七) 项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一 百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五 条 网站 建立 者 、 直接 负责 的 管理者 明知 他人 制作 、 、 出版 、 贩卖 贩卖 电子 信息 在 自己 所有 网站 或者 网站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定罪 处罚
(一) 数量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十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第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是 淫秽 网站 , 为其 提供 托管 、 网络 传输 通道 , 通道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的 规定 , 以 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一) 为 五个 以上 淫秽 网站 提供 上述 服务 的 ;
(二)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二 万元 以上
(三)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代 收费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四)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的 () 项 至 第 (三)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第三 百 百 款 规定 的 “的 严重”;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
第七 条 明知 是 淫秽 网站 , 以 牟利 为 目的 , 通过 投放 等 方式 向其 直接 直接 或者 提供 下列 情形 之一 直接 负责 直接,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共同 犯罪
(一) 向 十个 以上 淫秽 网站 投放 广告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提供 资金 的 ;
(二) 向 淫秽 网站 投放 广告 二十 条 以上 的 ;
(三) 向 十个 以上 淫秽 网站 提供 费用 结算 服务 的 ;
(四) 以 投放 广告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淫秽 网站 提供 资金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五)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费用 结算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二 万元 以上 的 ;
(六)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的 ()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第三 百 百 款 规定 的 “的 严重”;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
第八 条 实施 第四 条 至 第七 条 规定 的 行为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行为 不 知道 知道 知道
(一) 行政 主管 机关 书面 告知 后 仍然 实施 上述 行为 的 ;
(二) 接到 举报 后 不 履行 法定 管理 职责 的 ;
(三)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 代 费用 结算 等 收取 服务 费 明显 高于 传输 费 明显 明显
(四) 向 淫秽 网站 投放 广告 , 广告 点击 率 明显 异常 的 ;
(五) 其他 能够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的 情形。
第九条 一年 内 多次 实施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行为 未经 处理 数额 累计 计算 构成 的 , 应当 依法
第十 条 单位 实施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犯罪 的 ,》 、 《检察院 关于 通讯 关于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的 解释》 和 本 解释 相应 个人 犯罪 标准 , 对 直接 负责 和 其他 对 和 其他。
第十一条 对于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实施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传播 传播 淫秽 电子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违法 所得 、 出版数额 一般 在 违法 所得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第十二 条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出版 、 贩卖 信息 刑事 问题 刑事, 是 指 可以 通过 互联网 域名 、 IP 地址 等 方式 访问 的 内容 提供 站点。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为 目的 建立 或者 建立 后 主要 复制 、 出版 后 、
第十三 条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