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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ải thích về một số vấn đề liên quan đến việc áp dụng pháp luật trong xử lý các vụ án hình sự liên quan đến việc sử dụng Internet, thiết bị đầu cuối truyền thông di động và trung tâm cuộc gọi để sản xuất, sao chép, xuất bản, buôn bán và phổ biến thông tin điện tử khiêu dâm (II) (2010)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二)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 Viện kiểm sát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17, 201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13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ạng / Luật Internet Tội phạm mạng Luật hình sự

Biên tập viên Lâm Hải Bâ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 、 、 传播 淫秽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解释)
法 释 〔2010〕 3 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日公布 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为 依法 惩治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声讯 台 传播 等 犯罪 活动 , 维护 保 障 活动 保 障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 安全 的 决定》 的 规定 , 现 对 办理 该类 刑事 案件 具体 法律 法律 的 解释 如下
第一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电子 信息 的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利用 终端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利用 互联网 声讯 声讯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一 条 第二 第二 条 定罪 处罚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贩卖 、 , 依照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一)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影 、 表演 、 动画 等 视频 文件 十个 以上 的
(二)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音频 文件 五十 个 以上 的 ;
(三)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刊物 、 ​​图片 、 文章 等 一百 件 以上 的
(四)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 实际 被 点击 数 达到 五千 次 以上 的
(五) 以 会员 制 方式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注册 会员 达 一百 人 以上 的
(六) 利用 淫秽 电子 信息 收取 广告 费 、 会员 注册 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上 的
(七) 数量 或者 数额 虽未 达到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 但 分别 达到 其中 两项 以上 标准 一半 以上 的
(八)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第二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七)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七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
第二 条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利用 互联网 、 通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出版 、 贩卖 、 最高 台 制作 、 、 贩卖 信息 刑事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三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传播 内容 含有 不满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 的 , 依照 四条 第一 款 以 传播 淫秽 , :
(一) 数量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二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第三 条 利用 互联网 建立 主要 用于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群组 , 成员 达 三十 人 以上 的 , 对 和 主要 传播者 百 主要 百一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定罪 处罚。
第四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网站 建立 者 、 直接 负责 的 明知 他人 制作 、 复制 、 贩卖 、 传播 是 电子 信息 , 允许 或者 放任 在 自己 所有 制作 、 , 允许 或者 自己 所有 或者 网页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一)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或者 数额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二倍 以上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七) 项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一 百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五 条 网站 建立 者 、 直接 负责 的 管理者 明知 他人 制作 、 、 出版 、 贩卖 贩卖 电子 信息 在 自己 所有 网站 或者 网站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定罪 处罚
(一) 数量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十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第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是 淫秽 网站 , 为其 提供 托管 、 网络 传输 通道 , 通道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的 规定 , 以 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一) 为 五个 以上 淫秽 网站 提供 上述 服务 的 ;
(二)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二 万元 以上
(三)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代 收费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四)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的 () 项 至 第 (三)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第三 百 百 款 规定 的 “的 严重”;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
第七 条 明知 是 淫秽 网站 , 以 牟利 为 目的 , 通过 投放 等 方式 向其 直接 直接 或者 提供 下列 情形 之一 直接 负责 直接,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共同 犯罪
(一) 向 十个 以上 淫秽 网站 投放 广告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提供 资金 的 ;
(二) 向 淫秽 网站 投放 广告 二十 条 以上 的 ;
(三) 向 十个 以上 淫秽 网站 提供 费用 结算 服务 的 ;
(四) 以 投放 广告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淫秽 网站 提供 资金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五)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费用 结算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二 万元 以上 的 ;
(六)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的 ()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第三 百 百 款 规定 的 “的 严重”;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
第八 条 实施 第四 条 至 第七 条 规定 的 行为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行为 不 知道 知道 知道
(一) 行政 主管 机关 书面 告知 后 仍然 实施 上述 行为 的 ;
(二) 接到 举报 后 不 履行 法定 管理 职责 的 ;
(三)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 代 费用 结算 等 收取 服务 费 明显 高于 传输 费 明显 明显
(四) 向 淫秽 网站 投放 广告 , 广告 点击 率 明显 异常 的 ;
(五) 其他 能够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的 情形。
第九条 一年 内 多次 实施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行为 未经 处理 数额 累计 计算 构成 的 , 应当 依法
第十 条 单位 实施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犯罪 的 ,》 、 《检察院 关于 通讯 关于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的 解释》 和 本 解释 相应 个人 犯罪 标准 , 对 直接 负责 和 其他 对 和 其他。
第十一条 对于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实施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传播 传播 淫秽 电子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违法 所得 、 出版数额 一般 在 违法 所得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第十二 条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出版 、 贩卖 信息 刑事 问题 刑事, 是 指 可以 通过 互联网 域名 、 IP 地址 等 方式 访问 的 内容 提供 站点。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为 目的 建立 或者 建立 后 主要 复制 、 出版 后 、
第十三 条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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